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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官釋明權

2020-07-06 11:27周夢南
青年生活 2020年16期
關鍵詞:范圍

周夢南

摘要:價值中立是法官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但是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法官應當對一些問題進行釋明,在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的分類基礎上,釋明根據其具體對象可被進一步細分為訴訟請求釋明、抗辯權釋明、案件事實釋明和證據釋明,法官可以在訴訟請求、證據、事實等方面進行釋明。

關鍵詞:釋明權;概念和種類;范圍

一、釋明權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

從18世紀到19世紀,資本主義處于自由資本主義時期,與此相適用,自由主義的思潮也成就了當時意識形態的主旋律。受此影響,訴訟體制的建構也要求以當事人主義為基調,實行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但立法者在立法時也考慮到完全放任當事人進行訴訟,將使辯論原則絕對化,有悖民事訴訟制度的其他理念?;谶@樣一種平衡考慮,法官釋明權運用而生。

(一)釋明權與辯論主義

所謂辯論主義是指只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經辯論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一項訴訟制度或基本原則。反之,當事人沒有在訴訟中提出的事實就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它不是對辯論權或辯論行為的一般表述,而是對訴訟中當事人法官相互關系的構筑。關于釋明權與辯論主義的關系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釋明權是對辯論主義的限制,是辯論主義的例外(這種觀點可稱為“本質論”)。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民事訴訟的對象是私法上的權利,訴訟中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因而,法官只能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進行判決,如果法官在訴訟中對有關的事實進行釋明,就是對辯論主義的限制,即使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法官進行了釋明,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辯論主義的例外。另一種觀點認為,釋明權是對辯論主義的修正而不是例外(這種觀點可稱為“手段論”)。在辯論主義訴訟結構中,弄清案件真實情況雖然取決于當事人辯論權的行使,但是如果當事人不能充分、恰當地進行辯論就無法公正地解決糾紛,所以在公平合理的范圍內,法官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我們認為,兩種觀點都不過是理念上的差異,并不意味著主張本質論的人就是放棄追求真實,而主張手段論的人就一定崇尚職權主義,兩種觀點差異在于對待釋明權的態度不同。

(二)釋明與處分權主義

處分權主義是指在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決定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當事人能夠通過這些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來規定程序的進行,法官原則上必須受這些行為的約束。法官釋明權只是對處分權行使的一種”提醒”,沒有構成實質性的效力。所以我們認為,只要在釋明權的內容、行使方式和行使的效力上把好關,釋明權完全可以在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原則下有效公正地行使,不會造成對民事訴訟中這一優先性原則的違反。在民事訴訟的常態下,處分權決定審判權運作的范圍,但必要時法官可以超出當事人處分行為,通過行使釋明權來達到訴訟的目的。例如,對與案件中爭議事實有密切關聯的事實,當事人雖未提出,但為了查明案情,法官有權令其陳述并予以查明。但是當釋明權行使完畢后,即當該發問的發問、該告知的告知、該說明的說明完畢后,法官的釋明職權就已走到邊緣,應當止步。

二、釋明權的概念和種類

(一)釋明權的概念

釋明的含義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或有不當的訴訟主張和陳述,或者他舉證的證據材料不夠而誤認為足夠了,在這些情形下,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補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修正。根據釋明權的基本含義,概括出釋明權的范圍,學界有不同的觀點,總結下來,釋明權的范圍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及所陳述的事實不清楚時,法官通過發問的方式提醒當事人明確主張,澄清案件事實。(2)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不當、不足時,法官提示其修正、補足。(3)當事人應當提交的訴訟材料不齊全時,法官提示其補足。

(二)釋明權的種類

以釋明的目標是澄清已有訴訟行為,抑或是促使當事人作出新的訴訟行為,釋明可以分為消極釋明和積極釋明。所謂積極的釋明是指,通過釋明促使當事人積極補充、提出新的證據。所謂消極的釋明是指,通過釋明權促使當事人去掉自己提出的導致不明了的訴訟資料,使其提出的主張更為明了。這里的積極和消極是相對于當事人的行為而言,與法院的行為無關。當事人的提出、增加、補充等行為為積極;當事人的去掉、刪除等行為則為消極。釋明權的范圍原本只限定于消極釋明,今天,普遍地認為積極釋明對案件事實的查明也是必要的,且不論學說還是判例就積極釋明的存在已達成了一致。一般認為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訴訟資料的主要任務與責任仍應由當事人承擔,即便是認可有積極釋明的存在,法官也只不過是積極地參與角色而已。對于積極釋明是否應劃定界限的問題有著不同的觀點。筆者認為,積極釋明有利于充實和窮盡當事人辯論的內容,也有助于實現實質的公平與正義,但是,過度釋明顯然有損法院的權威。

著眼于釋明對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的修正和補充,釋明還可被分為涉及處分原則的釋明和涉及辯論原則的釋明。其中,涉及處分原則的釋明會引起訴訟請求的變更,如根據《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涉及辯論原則的釋明是在同一訴訟請求內的釋明,例如對事實主張和證據的釋明。在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的分類基礎上,釋明根據其具體對象可被進一步細分為訴訟請求釋明、抗辯權釋明、案件事實釋明和證據釋明。其中,訴訟請求釋明對應處分原則,而抗辯權釋明、案件事實釋明和證據釋明均對應辯論原則。

三、我國釋明權范圍的構建

(一)訴訟請求釋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备鶕緱l規定有學者主張這并非一種釋明權,而是一種法院的告知義務,并從辯論主義、法律后果等方面論證。筆者對此觀點對此觀點持不同態度,本條規定是釋明權的一種具體體現。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隨著當事人處分權范圍的變化,相應的設置了所謂的“法律觀點指出義務”這樣的制度設計。而其適用的前提僅僅是“法院與當事人對于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不一致”,而沒有要求“必須達到變更訴訟請求的程度”。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在適用法律領域的“裁判突襲”。而我國《證據規定》本條的目的實際上并沒有這個立法目的。其主要考慮的是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能的問題,因此大陸法系所言的“法律觀點指出義務”與《證據規定》的該條規定并不是一個意義。因此也就出現了在“釋明要件”上的分歧。筆者認為,只有在達到需要變更訴訟請求的程度,法官才能夠予以釋明,如果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訴訟請求的程度,法官則不能夠予以釋明,這樣既能很好的貫徹法官中立原則,又能夠節約司法成本,避免因嚴格貫徹當事人主義而導致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抗辯權釋明

抗辯權之所以不能由法官主動援引,根源在于私法意思自治的需要。不是法律故意制造不確定性,讓請求權的能否正常實現取決于債務人是否主張抗辯權,而是為了維護私法意思自治原則。在值得注意的是,辯論開始前,法官不應當主動提示一方當事人關于抗辯權存在的事實并促使其主張。其次,在辯論過程中,應當注意當事人有無提出與抗辯權有關的效果的表示。如果當事人毫無主張抗辯權的意圖,那么法官不能主動進行釋明或者提示,更不能敦促。但是,如果當事人有這種意圖,只是對自己所享有的法律權利概念不清楚,不周全,從而出現含糊的表達,這時法官就應當進行釋明。

(三)證據釋明

《證據規則》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庇捎诂F階段,我國公民法律知識相對匱乏,因此有必要在法院的有效指導下進行舉證行為,明確其舉證責任,舉證的范圍、內容,增強當事人舉證的針對性,并使當事人充分知悉由舉證責任可能引發的法律后果。防止因當事人不知或不理解而承擔不利后果。但是,法院在舉證行為的釋明上,應當以引導進行,主要通過修正當事人的不當證據,告知當事人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來促使當事人積極舉證,防止法院超越中立,代替當事人舉證,影響司法公正。

(四)事實釋明

由于案件事實各不相同,法官無疑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釋明,但這種程度應該如何把握,我國的法律規范并沒有對此予以規定,但不能否認,司法實踐中,法官不可避險的會使用事實釋明來查清案件事實。筆者認為,確認事實釋明的尺度,應該從辯論原則和法官中立原則兩大原則出發,并以法官釋明為補充,以此平衡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盡可能的發現案件真相。

參考文獻:

[1]張衛平.訴訟構架與程式[M].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153.

[2]張衛平.民事訴訟“釋明”概念的展開[J].中外法學,2006(02).

[3]蔡虹.釋明權:基礎透析與制度構建[J].法學評論,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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