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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FOB價格條件下實際托運人的識別及其權利義務

2020-12-08 23:05張燕琴
時代人物 2020年35期
關鍵詞:托運人權利義務海商法

張燕琴

(大連海事大學 遼寧大連 116000)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FOB、CIF和CFR是最常用的價格條件,但FOB價格條件具有其特殊性。在FOB貿易合同中,買方負責租船訂艙,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而賣方是貨物所有權人,是實際交付貨物給承運人的人。依據我國海商法對托運人的定義,訂約和交貨,只要具有一種行為就可以成為托運人,所以FOB貿易合同下的買賣雙方均有可能成為托運人。這便會產生兩種托運人同時存在的問題。我國《海商法》僅對托運人概念作了規定,對實際托運人相對承運人、締約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而言,承擔什么義務,享有何種權利,并不明確。

實際托運人的識別

有關實際托運人的規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漢堡規則》?!稘h堡規則》規定,“托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本人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任何人或指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給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任何人。我國海商法有關托運人的定義基本移植了《漢堡規則》的規定,但有所不同,在兩種托運人之間使用了“;”,沒有使用“或”字。這就表明兩類托運人可以是一個主體,也可以是兩個主體并存,即是締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貨方當事人和實際交付貨物的交貨人均可成為托運人。因此,在FOB價格條件下,對實際托運人的識別問題顯得尤為重要。

根據定義,構成實際托運人需要滿足:1)不是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方,這是實際托運人的根本特征;2)實際交付貨物,包括本人、代理人、或者受委托人交付。[]在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與先達航運有限公司等運輸合同糾紛上訴案[]中,安吉富利與上海嘉豪約定采用FOB貿易術語,上海嘉豪轉手將貨物賣給美國IDEA公司,IDEA向先達貨運租船訂艙,具體提單確認、裝港費用收取等事宜由上海嘉豪與先達貨運協商確定。安吉富利僅負責實際交付貨物。先達貨運按照上海嘉豪指示向安吉富利交付了記名提單,其中記名收貨人為IDEA公司,托運人記載為上海嘉豪。后因貨款無法收回,安吉富利訴先達貨運無單放貨。

在該案中,主要爭議點是安吉富利的身份識別問題。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安吉富利符合“交貨托運人”身份。主要原因在于無法證明承運人先達貨運知道或應當知道交貨托運人是安吉富利。本案中,始終由上海嘉豪對先達貨運就貨運具體事宜進行協商,提單中也記載托運人為“上海嘉豪”,因此安吉富利只是代上海佳豪向承運人交付貨物的人,不能認定為“交貨托運人”,不具有向承運人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

本案中法院確立的實際托運人的識別標準包括“承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原因在于“不考慮承運人在當時情況下是否明知或者是否應當知道,會對承運人課以過高的注意義務或要求其過度介入相關的貿易合同關系?!盵]在判斷承運人識別托運人的可能性和合理性時,主要考察在運輸合同下雙方是否存在密切的溝通,且主張自己為實際托運人的一方受否提出過將其記載為提單上的“托運人”。因此,在FOB價格條件下,不能僅根據雙方約定適用FOB貿易術語,就直接將賣方識別為實際托運人。

綜上所述,實際托運人的識別標準大致應為:承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與承運人的人。承運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以實際托運人是否向承運人請求簽發提單并將其記載為托運人為主要判斷依據。

實際托運人的權利義務

當實際托運人與締約托運人同時存在時,《海商法》并未對二者權利義務做明確的區分規定。但筆者認為,這并不意味著在海上貨物運輸法律關系下,實際托運人與締約托運人的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主要原因在于兩者權利義務的基礎不同,締約托運人基于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而享有合同和法律規定的各項權利義務,而實際托運人的權利義務基礎是實際交貨行為,并非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除法律規定實際托運人能夠享有的權利義務外不能享有合同下的其他權利義務。例如,實際托運人不能對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解除權,不能就運價、運輸標的物、雙方權利義務等合同內容與承運人協議變更。即便是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際托運人和締約托運人的權利義務還是有可能發生沖突。最重要的就是,《海商法》規定的托運人的提單簽發請求權[]。締約托運人與實際托運人誰是接受提單的托運人,承運人應向誰簽發提單?

根據《海商法》第72條第一款的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后,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實際托運人與締約托運人均有權向承運人要求簽發單證。理論界對承運人在FOB價格條件下應當將提單簽發給誰存在著不同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對兩種托運人均主張提單簽發請求權時,一般認為實際托運人請求權具有優先性。

筆者認為實際托運人的單證簽發請求權具有優先性,即承運人應優先向實際托運人簽發海運單證。在合同的訂立環節,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可能是托運人(FOB的買方),但從合同的履行環節看,運輸合同下權利義務的實現卻不是由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所能完成的,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是收貨人即買方,但交付貨物給承運人的卻不是收貨人,而是交貨托運人即賣方。如沒有貨物的交付,便談不上運輸合同的履行,運輸合同就僅僅是一份協議而已。

所以,在FOB價格條件下的賣方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交付貨物給予承運人的行為要求,將其界定為接受承運人簽發提單的對象,是與海商法的其他規定相一致。

當前《海商法》下實際托運人規定的反思

因為《海商法》規定本身相對模糊且實踐中操作比較混亂,我國《海商法》中的實際托運人制度需要在立法和司法領域的進一步完善。目前《海商法》正處于修訂過程中,對于這一問題,修訂意見稿采用了同時規定“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的方式,將締約托運人與交貨托運人規定為不同的主體,可以同時存在。但將實際托運人定義為“接受托運人委托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運輸,并且在運輸單證上記載為‘托運人’的人”,[]要求構成交貨托運人需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既要有交貨行為又要在單證上記載,[]我認為這一規定是不合理的,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其一,實際托運人的托運人身份基于實際交貨行為產生,與是否記載于運輸單證上關系不大,交貨人將其占有的貨物交給承運人因而將其認定為托運人,在某種程度上是對這種占有背后可能存在的所有權的保護,而在單證上進行記載只是一種表現形式。其二,比之《漢堡規則》中交貨托運人,修訂意見稿中的規定更接近《鹿特丹規則》中“單證托運人”的定義,而《鹿特丹規則》規定“單證托運人”,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服務于其建立的以控制權為中心形成的法律關系體系,我國《海商法》在尚未引入控制權制度的前提下,不宜吸收其“單證托運人”的相關規定。其三,在FOB貿易術語下,由于雙方談判能力差異,賣方可能基于買方要求,同意在單證上記載買方為托運人。此時若否認賣方實際托運人地位,不利于買賣雙方的利益平衡,可能損害賣方合理訴權。因此,應將“并且在運輸單證上記載為‘托運人’的人”刪去。在單證上記載為“托運人”可以成為司法實踐中判斷其是否為實際托運人的標準之一,但不應成為法律規定的強制標準。

實際托運人的識別最關鍵一點在于實際交貨行為,并考慮承運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不同應作出具體判斷;實際托運人權利義務、法律地位不同于締約托運人,其提單簽發請求權優先于締約托運人;《海商法》修訂過程中對于實際托運人的定義及權利義務設計應給予一定重視。

注釋

[1]司玉琢.論發貨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中國海商法年刊.2001(12):230頁

[2]《漢堡規則》第一條第3項.

[3]何麗新.無單放貨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

[4]司玉琢.論發貨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中國海商法年刊.2001第12卷:230.

[5](2011)滬海法商初字第594號;(2012)滬高民四(海)終字第3號.

[6]有學者認為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原因是其主張身份為“交貨托運人”而非“實際托運人”?!皩嶋H托運人”具有主體資格 ,“交貨托運人”沒有主體資格。具體參見:許小鳳.交貨托運人及其法律問題[J].法制與社會,2012(32):270+277.筆者認為“實際托運人”就是“交貨托運人”,是學者對《漢堡規則》第二種類型托運人的不同稱呼,均強調向承運人實際交付貨物的行為,不因稱謂不同而區別對待。所謂“實際托運人”的名稱缺陷問題,并非爭議關鍵所在。

[7]《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4期

[8]浙江中瑞家具有限公司訴上海捷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2012)滬海法商初字第1302號.

[9]《海商法》第72條.

[10]《統一法律認識和裁判尺度引導規范海上貨運代理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11]吳勇奇.FOB價格條件下提單的簽發和貨代轉交提單責任分析.人民司法(應用)

[12]《海商法》(修訂意見稿)第4.2條第(四)款

[13]司法實踐中也有判決持此觀點,參見(2012) 滬海法商初字第1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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