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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受害人特殊體質對侵權責任的影響

2020-12-29 11:55李金明
大經貿 2020年7期
關鍵詞:加害人侵權人因果關系

【摘 要】 在侵權責任法上,因果關系是判斷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的關鍵,對于因果關系的判斷,理論上曾出現過不同的學說,學者們各持己見。在司法實踐中,受害人特殊體質案件并不鮮見,經過搜集整理發現,此類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經常發生,這對我國法律適用的 統一性極其不利。當因果關系理論遇到受害人特殊體質時,此類侵權案件變得更復雜起來?;谶@一背景,本文回顧了近年來學者們對此問題的研究方向、研究內容、爭議焦點,收集整理了司法實踐中對于特殊體質案件的裁判現狀,并在文章最后嘗試性地提出了解決問題的可行之道——回歸價值判斷,以期能夠對今后的研究提供一些啟發。

【關鍵詞】 法律價值 特殊體質 行為自由 侵權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判斷行為人究竟需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是根據侵權責任的四要件進行分析。然而,如果一旦遇到受害人存在特殊體質,加害行為與特殊體質相結合造成損害事實后,加害人是否需要對擴大的損失負責?負多大的責任?這一系列問題頗受學界關注,我們把這一類案件稱之為“特殊體質案件”。針對此問題,學界普遍推崇普通法系國家的“蛋殼腦袋規則”,即“受害人具備特殊體質,行為人依舊無法免責?!庇幸馑嫉氖?,實務界對此觀點卻一直有所排斥。以往法官裁判案件時主要根據“損傷參與度”這一指標,即當事故發生后,先由相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出具各因素對損害發生的作用力評定結果,法官根據這一評定結果分配責任,“各打十五大板”,鮮有出現全賠或者不賠的結果。正是基于法院這種“中庸之道”,導致各地做法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權威。

2014年,“榮寶英交通事故糾紛”一案引起關注,隨后,最高院將其納入了指導案例之一。在判決結果中,最高院在裁判結果中表示,“受害人雖然具有異于常人的特殊體質狀況,但受害人并不需要為此承擔任何責任?!盵1]可以說,這是英美法系的“蛋殼腦袋規則”第一次被我國最高院承認。有了最高院的示范,地方法院紛紛效仿,第24號案例確實也成為了目前實務中使用最多的指導案例,但由此也造成了諸多問題,部分法院不顧案件具體情況任意比附,與“以事實為依據”的裁判規則不符。由此可見,24號指導案例的出現并沒有從實質上解決這一難題,單一的裁判思路已經無法滿足多元化的實踐需求。正是基于這一背景下,筆者才萌生了寫這篇文章的想法,并通過實證分析的方法,提出了現有研究中存在的瑕疵,并嘗試給出解決辦法,以期能夠為今后的司法實踐提供較有價值的參考。

二、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內涵

要對受害人特殊體質案件進行研究,首先要弄懂一個問題,即“何謂‘特殊體質?”“特殊體質”一直以來都是醫學上的一個概念,醫學上的“特殊體質”是指人所表現出來的一種相對穩定的特征,包括生理上的結構和心理上的素質,是一種對人的綜合性評價”。[2]法律上并沒有對“特殊體質”的概念做過專門界定,學界也只有個別學者進行過部分的闡述,其中以程嘯教授為典型,他認為,法律意義上的“特殊體質”應當與醫學上的“特殊體質”相區別開。法律上要對“特殊體質”進行討論,必須是特殊體質與加害行為相結合,產生了某一損害后果,只有出現這一相結合的前提,此時的“特殊體質”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討論必要。因此,他將“受害人特殊體質”的概念定義為:“受害人自身與加害行為相結合,從而產生了某一后果,這一后果的嚴重程度超越了其他正常受害者所能遭受的程度。此時加害人自身的生理或心理狀況,就稱之為特殊體質?!盵3]筆者認為,程嘯教授對特殊體質概念的界定言簡意賅,充分考慮了醫學上和法律上的因素,比較符合一般人對特殊體質的理解,本文也參照了這一定義。

從上述的定義中,我們可以總結出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幾個特征:1.受害人自身具有某種異于常人的因素;2.這種因素包括生理上的因素和心理上的因素;3.加害行為與特殊體質結合在一起,產生了某一損害后果。這一損害后果若單獨依靠特殊體質,或者單獨依靠加害行為并不會產生;4.此損害后果的嚴重程度超過了加害行為一般情況下所能造成的損害;我將它理解為1+1>2。

三、受害人特殊體質的實證研究

為獲取我國法院對于“被害人特殊體質”案件的裁判現狀,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以“特殊體質”為關鍵詞,檢索了湖北省2014年至2019的民事案件判決書,共得到66個結果,經過篩選得到有效數據61個。[4]筆者對這些案件的判決進行了分類整理,匯總情況如下:

通過上表我們可以看出,當遇到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的案件時,法院判決加害人承擔責任的方式有三種:1.加害人需全部賠償;2.加害人只需部分賠償;3.加害人不需賠償。而第三種是很少見的,主要集中在前兩種情況。筆者在這里對每種情況分別列舉了一些案例,以便了解司法裁判現狀。

1.全賠?!按Y奎機動車交通事故”案。[5]原告代禮奎于2016年某月與其妻子胡某(被害人)在路上行走,突然被告劉明駕駛機動車撞上了胡某,最終胡某搶救無效死亡。事后,代禮奎向潛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9萬余元。一審潛江市人民法院認定交通事故在胡某死亡中的損傷參與度為30%,故判決被告劉明只需承擔全部損害30%的責任。原告代禮奎不服判決,遂提起了上訴,該案一共經過了一審、二審和兩次再審。前三次審理中,法院均是按照“損傷參與度”來進行責任的劃分。最終,案子到了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處,湖北省高院做了如下判決:原審判決按照“損傷參與度”來分配責任,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老年人等特殊體質人群在社會生活中應當得到平等對待,適用法律時不但不能有所差別,甚至更應該值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在遇到特殊體質的交通事故案件時,損傷參與度不能成為加害人承擔責任的依據,加害人應承擔全部損失。這一案件,是地方法院引用最高法24號指導案例之典型,在該判決書中,詳細地闡明了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理由,并且對“損傷參與度”與侵權責任賠償之間的關系進行了論證。類似的案件還有“陳育珍與潘建旭、肖余寶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這些案件算是此類“全賠”案件中的典型代表。

2.部分賠?!巴舫V汪耀中健康權”案。[6]原告汪超在被告石鋒經營的飯店處上班,2013年8月的某一天,原告汪超在與同事爭吵后,受到了被告石鋒的批評,隨后原告汪超出現精神異?,F象。后經咸寧市精神病醫院鑒定,原告汪超原就患有急性應激性精神病,此次精神失常與應激密切相關。經治療共計花費各種費用18余萬元。原告汪超向崇陽縣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石鋒賠償損失。經過審理,法院認為,被告石鋒的批評行為并不會當然導致原告精神受損,被告對原告的特殊體質并不知情,但確實是原告精神病發作的誘因。最終判決,原告承擔60%的責任,被告承擔40%的責任。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因此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此類案件還如“邱欣年、張穎與武漢市婦女兒童醫療保健中心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7]在該案中,2012年10月,原告張穎到市婦幼保健院住院,經醫院剖腹產產下兩個嬰兒,因為早產,隨后其中一個嬰兒死亡。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醫院的過錯占嬰兒死亡成因的20%-40%,嬰兒自身的原因占60%-80%。最終,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判決醫院承擔30%的責任。與此相似判決的還有,如“牟某某等與利川市某醫院糾紛”一案、“王娟與湖北省人民醫院糾紛”案等。

3.不賠。類似判決的案子很少,筆者只找到了1個?!跋蛳N渑c周志華健康權”案。[8]2013年1月的某一天,原告向希武與被告周志華因矛盾產生爭執,被告周志華將原告推到在地,并且踢了幾腳,隨后離開,原告向希武倒地不起,隨后到醫院治療共計花費1萬5千余元,原告訴請被告承擔所有醫療費用以及相關的誤工費、交通費共計2萬余元。經法院審理認定,原告向希武所花去的費用,主要是為治療高血壓、心肌梗塞等疾病,這些疾病是在事發之前被害人就患上的,因此,原告的損失與被告周志華的行為并無因果關系,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過以上湖北省對特殊體質案件的判決結果,我們可以看出一些現象,在特殊體質案件中,法院一般的做法有兩種:一是根據損傷參與度,確定各自所要承擔的侵權責任,但是,自2014年以來,這種判決侵權人承擔責任的方式越來越少。二是不根據損傷參與度,不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加害人需要對所有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種判決結果越來越多普遍。在法院的說理過程中,大部分法官都提到了最高法發布的指導案例24號,法院認為,被害人的特殊體質,不能成為減輕侵權人責任原因。這是目前大多數法院面對特殊體質案件的普遍做法。但無論是基于“損害參與度”、“原因力”判決部分賠,還是基于“過錯理論”部分賠,其內在的理由均沒有十足的說服力。部分賠的判決考慮到了物理上的因果關系,但卻忽略了主觀上的過錯;全賠的判決考慮到了主觀過錯,但卻忽略了社會風險的分擔問題。因此,我們需要從另一層面來對這類案件進行審視,方能得到合理性支撐。

三、特殊體質案件之價值判斷——自由與風險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知道,利用因果關系理論、主觀過錯明顯已經無法解決問題。從因果關系上來看,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與被害人自身特異體質均與損害存在因果關系,應當共同分擔風險;但從主觀過錯來看,受害人具有特異體質并不能認為其對損害存在過錯,而侵權人對受害人的身體素質也沒有預見的可能性,自然無法將過錯強加于加害人。因此,我們需要跳出原有的“因果關系泥沼”,從更高的法律價值性來判斷責任的成立與分擔。[9]事實上,對于任何制度或規定,一旦上升到絕對高度都是價值判斷的結果。

支持侵權人全賠的觀點其背后的法理基礎是自由價值?,F代社會是一個包容的社會,社會生活中有各色各樣的人,體質特殊者也是社會的一員,他們雖然身患疾病,但無論如何,他們也有權利參與社會生活。法律的終極目標是在于維護社會的公正,因此,作為社會公正的調整器,法律不僅不能排斥他們、歧視他們,而且還應該努力為其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若認為體質問題可以成為侵權人的擋箭牌,從而減輕加害人的責任,則無疑是要求體質特殊者在生活中應當處處小心,這實際上是對體質特殊者行為自由的一種限制,這也是“蛋殼腦袋規則”背后的法理所在。侵權人并無權利要求受害人身體狀況必須良好,侵權人必須接受受害人的現狀,若加害人不實施侵權行為,不主動給自己找麻煩,即使受害人體質再特殊,對加害人來說,那也是別人的事,并不會對自己造成任何影響,所以加害人應該全額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上述觀點雖均有合理之處,但又存在明顯漏洞。對于主張侵權人全賠的觀點來說,其是站在保障人權的高度進行論證,然而,受害人的人權需要保障,侵權人的人權就不需要得到保障嗎?法律不能僅因為受害人存在特異體質就厚此薄彼,這明顯不公平。再者,當損害的發生已成事實后,我們討論的是該如何分擔損害責任的問題,在侵權人對額外的損害無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侵權人對這部分損害并無過錯,在侵權人無過錯,受害人也無過錯時,法律為何將這個責任強加給了侵權人?如果只根據受害人無過錯就推出侵權人有過錯,這有點“欲加之罪”的意味,明顯不符合侵權責任的承擔邏輯。受害人加重的這部分損害確實應該得到補償,但為什么一定是加害人承擔?為何不可以是社會、國家、第三人來承擔?

那究竟該誰承擔責任,承擔多少責任呢?筆者認為可以分兩步走:

第一步,但凡雙方任何一方存在過錯,則依據過錯程度承擔責任。首先,若是侵權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了侵權行為,具有造成嚴重損害的較大可能性,而受害人無任何過錯,則推定侵權人對全部損害具有過錯,需全部承擔。例如,侵權人駕駛機動車闖紅燈,將正常行走的患有冠心病的受害人撞倒,引發冠心病而死亡,此時直接推定侵權人具有過錯,責任全擔。其次,若是受害人存在過錯,如,侵權人正常駕駛機動車,受害人明知自己患有冠心病卻闖紅燈被撞倒,引發冠心病而死亡,此時,可以認為受害人具有過錯,應當對自己的損害承擔部分責任,可減輕侵害人的責任。最后,若雙方均存在過錯,如,侵權人超速駕駛機動車,撞上明知自身患有冠心病而闖紅燈的行人,此時應當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來承擔責任。

第二步,若是雙方均不存在任何過錯,則依據公平原則分擔責任。對于侵權人來說,其只承擔自己責任。所謂“加害人自己責任”是指,加害人只需為自己的不當行為承擔責任。對于加害人來說,應當將損害結果分為兩段,第一段是加害行為本身造成的損害,我稱之為“通常損害”,第二段是應當損害之外的損害,我稱之為“意外損害”。對于通常損害,加害人有過錯毫無疑問;而對于意外損害,加害人沒有預見的可能性,并無過錯,法律無法要求侵權人預見到如此過分的損害,倘若要求侵權人對全部損害后果承擔責任,則任何人都可能會因為自己微小的疏忽而惹上“大麻煩”,社會生活的安全性和責任的可預測性將無從談起。而對于受害人來說,自身存在特異體質,但也不能認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如果僅因為自己身體特殊就被要求承擔責任,這顯然不符合人權保障的目的。既然雙方都不存在過錯,而損害已經發生,此時雙方均應承擔責任。但需要強調的是,雙方均不存在過錯與雙方均存在過錯相比,相同點在于雙方都應當承擔責任,不同點在于雙方承擔責任的理由不同,雙方均存在過錯的情形下,雙方承擔責任的理由是“過錯”;雙方均不存在過錯的情形下,雙方承擔責任的理由是“公平原則”。

六、結語

法律因果關系里涉及到太多的制度設計和利益考量,特別是當遇到特殊體質的侵權案件時,責任的分配和權力的限制需要更多的智慧。此時,我們不禁要問,法律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是保護弱者?被害人不但身患特殊體質,而且還遭受了侵犯,毫無疑問,被害人是天生的弱者。但同樣,侵權人已經為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了相應的責任,如果要求侵權人為延伸的結果也承擔責任,此時侵權人同樣是法律上的弱者。為了賠償高額債務,也許侵權人及其家人的生活會變得異常艱難,甚至造成家破人亡的局面,此時,社會的公正并沒有得到維護。一邊是無辜的受害者,一邊是微小過失的侵權人,公平的理念如何才能在責任配置中得到實現?因果關系理論解答不了,與此對應的傳統民法邏輯,亦或是現在法律移植過來的理論也解答不了。因此在具體的實踐過程中,立法者還應進一步進行科學的制度設計,兼顧效率與公平。而法官也應當根據具體的案件作出價值的衡量取舍,切不可一刀切。

【參考文獻】

[1]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網指導案例第24號

[2] 參見連克杰:《體質概念分析》,載于《體育文化導刊》2009 年第9期

[3] 程嘯.受害人特殊體質與損害賠償責任的減輕——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案例評[J].法學研究,2018,40(01):67-86

[4] 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 http://wenshu.court.gov.cn

[5] 參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鄂民再99號

[6] 參見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鄂12民終55號

[7] 參見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7號

[8] 參見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252號

[9] 龔海南.特殊體質受害人之侵權賠償芻議[J].法律適用,2012(08):73-76.

作者簡介:李金明(1995一),男,漢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法律碩士。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律碩士教育中心法律(非法學)專業,研究方向:民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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