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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予司法警察有限偵查權的理性探究

2021-04-23 09:54寧佳
人民論壇·學術前沿 2021年2期
關鍵詞:司法警察偵查權

寧佳

【摘要】拒執罪對于治理執行難頗具意義,但在實踐中卻難以發揮實效,存在著刑事打擊效果不佳、訴訟過程銜接不暢等問題。無論是公訴模式之中的角色混亂、職能僭越,還是自訴模式中的取證能力不足,都使拒執罪中偵查權力的重新分配成為必要與可能。為了達到資源的有效整合、權力效益最大化以及執行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應該將拒執罪中的偵查權進行重新分配。賦權之后,不僅要求司法警察嚴格恪守權力運行原則,還要以權力制約權力、權利限制權力的方式來保障司法警察偵查權的有效克制與謙抑。

【關鍵詞】司法警察? 偵查權? 拒執罪

【中圖分類號】D926? ? ? ? ? ? ? ? ? ? ? ? ? 【文獻標識碼】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21.02.016

現行拒執行為刑事追訴模式的問題檢視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作為懲戒被執行人拒執行為的達摩克利斯之劍,對于強化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直接性、威懾性,維護司法權威,引導社會誠信,以刑罰不利后果促進解決“執行難”這一社會綜合治理頑疾具有積極意義。然而,當前的偵查模式沒有跟上司法實踐變化的需求,導致拒執罪未能充分發揮其威懾效能。

公訴模式存在偵查弊端。第一,存在執行法官“代”行偵查職能的趨勢。在拒執罪的追訴過程之中,大部分執行法官已經成為了實質上的偵查者,承擔了證據搜集工作。但實踐中,一些執行法官對于推動該類案件的積極性低。雖然執行部門只需向公安機關移送被執行人的犯罪線索,但一些公安機關認為移送案件必須具備證明其具有犯罪事實的證據。有的執行法官認為承擔證據搜集工作會分散精力,難以專注本職工作;有的執行法官認為拒執罪案件追訴過程繁瑣,很可能不被立案與定罪,加上拒執罪的移送并不能作為執行工作的績效考核內容,搜集證據這一行為的性價比偏低;還有的執行法官認為自己缺乏刑事案件證據收集經驗,應該由專業偵查人員承擔此職責。

第二,一些地方公安機關“怠”行偵查職能。一些地方公安機關作為法定偵查機關,在拒執罪的追訴中卻存在消極懈怠的情況。有的公安干警認為該類案件證據搜集難,不愿意進行偵查;有的公安干警則認為該類案件交由執行法官偵查更具合理性與便利性;還有的公安干警認為公安機關本身面臨錯綜復雜、艱巨繁重的辦案壓力,應該集中精力辦理故意殺人、搶劫等社會危害性更大的案件,而該類案件是民事糾紛的延伸,應由法院進行解決,不應該利用刑事手段來將風險轉移至公安機關?;谏鲜鼍売?,一些地方公安機關缺乏主動作為的動力,往往采取拔高立案標準等方式消極應對。

自訴模式存在取證困境。在自訴模式中,自訴人搜集證據的能力與手段都很受限,往往不能滿足拒執罪的立案、審判標準,這意味著自訴人要隨時面臨因舉證不力帶來的敗訴風險。實踐中,以自訴方式啟動的案件比例較低,并且有很大一部分的申請執行人認為取證責任應該由法院承擔。出于效率和成本的考慮,他們更希望法院能夠一攬子解決執行問題,由法院承擔收集證據的責任。自訴人在搜集證據上不具備任何優勢。當被執行人發生拒執行為時,一旦公訴途徑受挫,申請人便會發現先前的民事利益與期待的刑事利益同時落空的風險又回轉到自己身上?;诖?,申請執行人往往會把自行發現的拒執線索直接提供給執行法官,而不愿意采取向公安機關控告或者自訴的方式追究對方刑責。

拒執罪中偵查權力重新分配的合理性

執行秩序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維護,是評價拒執罪偵查權配置是否合理的重要參數。欲突破目前已有困局,須考慮將此偵查權分配給法院的司法警察。[1]

從“孤島”到“島鏈”:形成偵查資源合力最大化。在拒執罪的追訴過程中,逐漸出現了機關利益影響整體法治目標的現象,這一現象與職能機關的公共屬性相違背。[2]當公安機關普遍面臨工作壓力大與警力不足的難題時,“經濟人”的特性于此顯現,公安機關便會消極地應對與其他機關的合作需求,自此產生了偵查權力運行的“孤島”局面,拒執罪的追訴于此陷入難以推動的困局。因此,有必要將拒執罪中的偵查權力進行重新分配。

當該項偵查權被賦予法院司法警察時,無論是從資源、信息還是利益等方面,都更容易形成偵查權力運行上的“島鏈”效應。[3]司法警察在與執行法官進行協調合作方面,具有天然的優勢,能夠在偵查過程中形成合力,增強偵查的力度與實效。司法警察在動態調整拒執偵查供需缺口之間具有高度契合性,具備拒執偵查空間上的絕對優勢。且相對于執行法官和公安民警,其調查取證更具備中立、專業、高效等優勢。如此一來,便可以實現偵查資源的最大化整合。

從“延伸”到“縮短”:實現偵查效益最大化。拒執行為被發現時往往具有臨時性,是一種執行過程中的“突發情況”。面對這種緊急狀況,我們首先要考量的是時機與效率,重點是要立刻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固定證據。中國臺灣地區的“延伸程序”與“縮短程序”,提供了一種類比的借鑒。我們可將由執行法官移送線索、公安機關開展偵查視為一般的“延伸程序”,而將直接由司法警察進行偵查視為一種“縮短程序”。由于被執行人的拒執行為就發生在執行法官的眼皮底下,因此,進行程序的簡化或者免除具備合理性。囿于偵查資源的稀缺與有限性,“縮短程序”提供了一種性價比更高的偵查模式,偵查收益大大提高。

以英美法系為代表的藐視法庭罪的判處模式能提供一種成熟且類似的參考,這一罪名的適用則將拒執行為侵害的利益直接歸結到法院。在美國,藐視法庭罪的設立不僅是為了保護司法權威,更是為了保障生效判決中當事人利益的實現。這與我國打擊拒執罪的根本目的相吻合。這一犯罪還因其侵犯司法權威的直接性與迫切性,被形象地描述為“正在冒煙的槍”。實際上,大陸法系國家也正在逐步引入藐視法庭罪或者類似的罪名。在域外多國,對于“發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不需要加以證明”這一諺語普遍為大眾所認同。對于法官親歷、直接可以判斷藐視法庭的行為,可直接斷決定罪,而不再需要經過其他罪名的一般審理程序。如此一來,不僅節約了成本,提升了效率,也推進了偵查實效。

從“目的”到“工具”:刑事手段下執行利益最大化。刑法作為一種國家實現有序治理的工具,其存在的意義就是利益保護與威懾。拒執罪承擔起保護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權威性,以及對被執行人及其他可能涉嫌拒執的潛在犯罪者進行威懾的職能。在公訴模式中,法院需要依靠公安機關的偵查力量來對被執行人進行威懾。而將偵查權力轉移至司法警察后,法院自身就可以直接運用刑事手段維護執行利益。這種刑事手段及時且直接的介入會帶來更大的威懾力。而這種威懾力正是強制執行工作所特別需要的,將會帶來事半功倍的效果。[4]一旦啟動刑事程序,“金錢債”便具備了轉變為“人身債”的可能性?;趯θ松硖幜P的畏懼,被執行人往往會選擇與申請執行人和解。在現行的公訴模式中,即便被執行人愿意主動履行民事義務,也不能消解因此而引發的刑事責任。如此,被執行人就喪失了主動履行的積極性,該執行案件可能就此成為積案。而在司法警察偵查的模式之中,其最終目的是為了化解財產性糾紛,即民事執行利益的實現。刑事懲罰不再是目的,而只是實現執行利益的工具。在此偵查模式中,參照自訴案件中的撤訴程序,賦予申請執行人選擇權,使得本案有回轉的余地,還能對之前的社會關系予以修復,以實現司法價值的合理歸位。

有限偵查權的運行原則與規則

對權力的重新分配,不是單向的權力擴張與秩序再造,而是要在控權的基礎上注重權力的自制與權利的保障。為了防止權力恣意擴張與濫用,司法警察偵查權行使的原則和規則設定就顯得尤為重要。

恪守權力理性運行的原則。第一,權力法定原則。權力法定原則主要包括權力內涵的法定與程序的法定。目前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二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對司法警察的職責進行了零星規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職的主要依據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條例》這一法院內部文件。因此,要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的相關內容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司法警察偵查權力的內涵,包括對強制措施的實施權、取證權等權力。程序法定是刑事訴訟中不必贅述的“鐵律”。雖然新偵查模式中對刑事案件的法定流程進行了突破,但仍需遵循自身運行的特定程序。在對司法警察偵查程序進行設計時,要明確偵查的啟動、強制措施的適用等相應程序。只有通過法律的形式明確權力內涵與程序后,司法警察偵查權運行才具有穩定性與準確性。

第二,比例原則。首先是必要性。司法警察采取的偵查措施和調查取證手段以必要為限度,犯罪行為與查證措施和手段之間相匹配。其次是合目的性。司法警察采取的偵查措施必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真實目的,如在調查取證與強制執行交叉過程中,對于“人肉搜索”“年關擒老賴”等做法,要置于法律及倫理的層面上加以衡量。最后是注意均衡性。加強對偵查過程的控制,明確各類偵查手段的適用標準及范圍。在多種方式可以選擇的情況下應當選擇對公民權利侵害最小、對社會生活影響最小的偵查手段。

第三,偵查中立原則。將偵查權賦予司法警察后,拒執罪的追訴就有著“偵審不分”的情況,因而,保持偵查中立性就尤為重要。我國系單軌式偵查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權行使中調查取證工作已經明確提出中立性要求。我國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不僅要搜集有罪、罪重的證據,也要搜集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司法警察在偵查過程中也要遵守這一原則。當發現被執行人可能存在拒執嫌疑時,法警不能以有罪推定的意識開展偵查工作,必須秉承中立性原則,搜集證據時必須堅持雙向性與客觀性的價值導向。

以權力制約權力。第一,內部監督。采取法警部門負責人責任制,建立嚴格的偵查辦案責任、執法過錯責任和失職瀆職問責制度等內部監督制度。完善與執行局、上級法警部門的工作銜接,并通過采取拘留、搜查等措施由本院院長批準,采取一般措施報上級法警部門和本院院長備案等形式強化權力制約。

第二,上級監督。落實法警部門“雙重領導”管理模式,進一步明確上級司法警察部門的業務領導權,重大拒執案件可報請上級法警部門統一調配警力或提級偵辦。定期或不定期開展培訓和考核評比,對承辦拒執罪偵查質量進行評查。

第三,檢察監督。一是履行檢察參與權。檢察參與并不限于事后參與,重大拒執類案件可由法警部門申請或檢察院自行決定提前介入。二是履行檢察處分權。檢察機關通過審核法警部門提請的監視居住、逮捕,依法履行程序處分權;對法警部門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有疑義的,檢察機關可要求法警部門說明不立案(或立案)的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求立案(或撤銷案件)。三是履行檢察建議權。對于法警部門偵辦拒執類犯罪中存在的問題,檢察機關可通過擬定檢察建議等方式對法警部門偵查行為、強制措施、人員失職瀆職等權力失范行為進行監督。

用權利限制權力。權力根源于權利,權力是為保護權利而誕生的,權利與權力是雙向互動的。對偵查權的制約,可以通過廣泛的分配權利,優化權利結構和強化權利救濟等途徑來實現。[5]首先,要合理保障被告人權利。在賦予司法警察偵查權的同時,也要在程序方面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趥刹槟J降奶厥庑?,當事人的很多權利會受到限制,但仍應保障其獲得辯護的權利、申請回避以及提出申訴等基本權利。其次,律師權利也應得到有效保障。辯護律師自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開始,就具備了介入權利,這種介入需要配套閱卷、會見等實質性權利,才能有效增加監督的效力。此外,在救濟程序方面,對于強制措施采取的不當,還應賦予被告人申訴權與請求變更的權利。

拒執罪中偵查權力的重新分配是一項涉及權力結構調整與既定訴訟流程突破的改革,對于解決拒執罪適用率低、拒執偵查不力的現狀具有較大的推動意義。本文僅對拒執罪的偵查模式提供了一種初步設想與可能,后續還有許多配套制度需緊跟其后,拒執罪偵查模式的革新工作依然任重而道遠。

注釋

[1]孟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實務問題探析》,《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1期。

[2]祝靈君、聶進:《公共性與自利性:一種政府分析視角的再思考》,《社會科學研究》,2002年第2期。

[3]馬伊里:《合作困境的組織社會學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

[4]邵長茂:《論制定一部現代化的民事強制執行法》,《法律適用》,2019年第11期。

[5]任惠華:《偵查學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

責 編∕李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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