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縮短給付類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生不當得利問題研究

2021-07-22 06:44辛海平
法大研究生 2021年1期
關鍵詞:請求權北京大學出版社受益人

辛海平

一、問題的提出

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的義務?!?〕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 頁。時至今日,不當得利依舊是民法學界研究的前沿領域,該問題本身的復雜性以及學者們對其研究的積極性使其實至名歸地成為民法殿堂中最璀璨的明珠之一。

通常意義上,不當得利往往發生于兩個民法主體之間,而不涉及第三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處理與分配僅限兩人之內,直接套用不當得利法上關于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爭議解決模型便可解決此類問題。二人間不當得利問題在學界幾乎已經形成了統一觀點。而另外一種情況則復雜許多,即受損和獲益的關系涉及三方當事人,常見的類型如甲對乙銀行撤銷支票的委托付款,乙銀行的職員疏于注意,仍對持票人丙付款〔2〕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 頁。;甲欠乙5 萬元債務,乙同欠丙5 萬元債務,當甲債務到期請求向乙清償時,乙指示甲直接向丙為清償,甲清償完畢后,乙發現自己欠丙之債務已經于兩月前清償完畢,等等。上述事例中有三方當事人牽扯其中,此種情況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何分配和處理就構成了理論上頗為復雜的三人關系不當得利問題。

三人關系不當得利被Reinhard Zimmermann 教授稱為“遙遠晦暗角落的令人生畏的灌木叢”〔3〕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p.892.,Daniel Visser 教授稱其極為“桀驁不馴”〔4〕See Daniel Visser.Searches for silver bullets:Enrichment in three-party situations.in:Unjustified Enrichment:Key Issue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526.,可見其研究之困難程度與理論上之晦澀艱深。三人關系不當得利大體可分為8 種案例類型:①給付連鎖;②縮短給付;③指示給付關系;④第三人利益契約;⑤債權讓與、債務承擔;⑥保證;⑦第三人清償;⑧誤償他人之債,〔5〕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05 頁。此8種類型共同構建起三人關系不當得利的類型化研究體系。本文選取三人關系不當得利中與日常生活緊密結合的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研究其中的不當得利問題。典型案例如下:

甲向乙出售某名畫,后乙又將該畫轉售給丙。為縮短給付過程,乙與甲約定由甲直接將該畫交付給丙,丙有權直接向甲請求履行給付。后甲向丙實際履行了交付。而如果:①甲與乙之間買賣合同無效(或被撤銷);②乙與丙之間買賣合同無效;③甲與乙、乙與丙間買賣合同均無效,則誰得向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本文將結合學界目前形成的初步觀點,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對上述問題進行解答,以求構建縮短給付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不當得利問題的解決路徑。

二、縮短給付類第三人利益契約理論概述

(一) 縮短給付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內涵

1.縮短給付

試舉生活中常見一例:

甲廠有一批貨物待售,乙公司預訂買受此批貨物,由甲廠負責運送,而乙公司實為一中間商,幾日后與丙公司約定轉售此批貨物,乙公司負責運送。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直接將貨物運送至丙公司處,以完成交付。

此例中存在兩項法律關系,即甲與乙間以及乙與丙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按正常的交付順序應當為甲廠將貨物運送至乙公司處,乙公司再將此貨物運送至丙公司處。但現實中這樣的交付方式顯然勞力傷財,不符合商事活動中對效率的追求,故法律上也允許在連環交易中,買受人要求出賣人直接向買受人之后手(第三人) 為給付,以縮短給付過程?!?〕參見劉言浩:《不當得利法的形成與展開》,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6 頁。

需注意的是,上述過程雖然縮短了給付的程序,但是并沒有實際上改變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此種情形通常應當認為在三方之間發生了兩次物權變動,而通常不能理解為在甲與丙之間發生了直接的物權變動。追問其理由,在甲遵循乙之指示將貨物交付于丙之時往往并不知曉乙指示之目的,究竟是轉移所有權還是僅是轉移此批貨物之占有,因此在甲與丙之間難以認定形成了轉移物之所有權的讓與合意,因此物權行為不成立。在甲將貨物交付于丙的所謂“法律上的瞬間”,該批貨物的所有權由甲轉移給乙,又由乙轉移給丙?!?〕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0 頁。在解決上述問題時,應當注意三者間的法律關系?!?〕此處談及的縮短給付僅指狹義上的縮短給付,更廣義的縮短給付,包括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情況,可以直接賦予丙對甲的請求權,此種情況對物權變動的理解則應當有所不同,見后文詳述。

2.第三人利益契約

合同之效力通常不涉及第三人,但在現代生活中,人與人之間交錯復雜的社會關系使得契約或多或少地會產生一定的“外部性”〔1〕此問題涉及“完備合同”以及“個別性交易”等理論,按照傳統的契約理論,個人之間的交易除了單純的商品交換以外不存在其他的任何關系,對社會中其他的個體也不會存在任何的影響,此種合同被稱作“完備合同”。但是現代契約理論已經突破了這種理論上的桎梏,幾乎不承認“完備合同”之存在,而認為合同具有相應的外部性,即對他人及社會的影響。參見[美] 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美] 羅伯特·D.考特、托馬斯·S.尤倫:《法和經濟學》,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等著作。,而合同的外部性意味其作為社會關系的基本利益結構無法繼續孤立或是封閉地存在,總會影響到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參見吳文嬪:《論第三人合同權利的產生——以第三人利益合同為范式》,載《比較法研究》2011 年第5 期。此外,當代出現的一些新型合同之訂立目的便是將權利義務擴充到合同當事人雙方之外(諸如保險合同),堅持債的相對性在此類合同面前不具意義。因此,民法理論上承認了當事人一方約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契約,即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3〕第三人利益契約在我國民法學界通常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實契約與合同在詞義上具有些許差別(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37 頁),但目前我國學者基本將此二詞混用,第三人利益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合同所指內容并無區別。,又稱第三人給付之契約、利他契約?!?〕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頁。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并非一種固定類型的契約,在買賣、贈與等多種契約中均可以成立之,從而賦予第三人以某種請求權,或直接為其創設某種利益。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基于三方當事人在法律關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各自有其學理上的稱謂:訂立契約的雙方,即債權人和債務人分別扮演著主張賦予第三人利益的一方和愿意向第三人為給付的一方,故亦可分別稱作要約人和受約人(或諾約人),第三人作為直接被賦予利益的一方,亦被稱為受益人。要約人、受約人和受益人三方間分別形成了三種不同的法律關系,詳見后文。

3.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

中國學界對于三人關系不當得利的論述著作中,大多將縮短給付和第三人利益契約作為兩種并列的案例類型進行討論,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二者經常存在某種意義上的交叉,第三人利益契約常見的類型便是以縮短給付為目的,如上文所提到例一。而其與狹義的縮短給付之區別主要在于是否賦予第三人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如前文所述例二中,倘若甲和乙并未特別約定丙可直接向甲請求交貨,則其屬于普通意義上的縮短給付類型的案例,如果甲未能按時向丙交貨,則丙只能向乙請求交貨?!?〕主要理由是在狹義的縮短給付案例中,出賣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系,出賣人僅僅是依買受人的指示將貨物交到特定的地點。出賣人交付給第三人或是交付到其余地點在法律上并無重大差別,其未將貨物交到第三人處最多可能構成違約,但并不當然地在出賣人和第三人之間形成法律關系,這是因為出賣人按買受人指示的地點交貨是雙方約定中的條款,出賣人的義務是交付貨物至某地,而非向第三人交貨。而如果甲乙之間提前約定,丙有權直接向甲請求交付貨物,則相當于直接為丙(即第三人) 創設了對甲的請求權這種民法上的“利益”,〔2〕在這種情況下,出賣人的義務也就相應地有所改變,從按指示交貨到某地變成了向特定的第三人交貨。而這種契約設立之目的顯然同樣在于縮短給付過程。

(二) 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系

在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存在三項基礎的法律關系,分別是存在于要約人與受約人之間的補償關系、要約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對價關系以及受約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履行關系。三方當事人間的關系,如下圖1:

圖1 三方當事人的關系〔3〕參見王澤鑒:《民法思維——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4 頁。

1.補償關系

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補償關系是指債權人(要約人) 與債務人(受約人) 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債務人之所以愿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關系?!?〕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頁。之所以將其稱為“補償關系”,主要是由于一般意義上,債務人無理由向無關的第三人為給付,除非能夠獲得某種“補償”,而受約人從其與要約人的法律關系中所收獲的對待給付,便是一種法律意義上的“補償”。如上文所述例一中,甲之所以愿意向丙交付貨物,是因為甲乙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乙支付給甲的價款便是甲向丙為給付的補償。

補償關系乃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中最為核心的關系,是賦予第三人利益的基礎關系,倘若補償關系無效,受約人可拒絕向第三人為給付。理由系第三人雖獨立取得向受約人請求給付的權利,但其權利究系基于債務人與要約人的契約而來,故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均可對抗第三人〔2〕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3 頁。。

另外,學理上對于補償關系是否必須是基于合同而生的債的關系有所爭議〔3〕部分學者認為它還可以基于契約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生,如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參見丁曉春:《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載《政法學刊》第23 卷第5 期。,通說認為這種法律關系只能因合同產生,不能基于其他原因產生,且補償關系就是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合同關系?!?〕參見房紹坤:《民商法問題研究與適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201 頁。筆者同意此觀點,理由在于此類契約訂立目的既然是縮短給付過程,前提必定是在受約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受益人之間存在著兩項連鎖的給付關系,彼此間應存在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如標的為同一批貨物)。而諸如侵權行為和無因管理等債的類型的外部性極不明顯,很難想象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侵權行為之債。況且此類債權債務往往是單向性的,不存在對待給付,難以談及“補償”一說。因此,補償關系應當僅限于合同關系,而且以雙務合同居多。

2.對價關系

對價關系是指債權人(要約人) 與第三人(受益人) 之間的法律關系,即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所以欲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原因關系?!?〕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3 頁。之所以債權人會愿意放棄在補償關系中所應享有的利益,將此份利益轉移到第三人身上,而同時依舊要向債務人為對待給付,系因為第三人與自己間存在著某種“對價”。如上述例一中,乙所以放棄甲對自己的交付而將收受貨物的權利轉而賦予第三人丙,系乙與丙二者間也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丙于收受貨物后需要向乙支付價金,而收取價金便是乙放棄收貨權利之對價。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區別“補償”而使用“對價”一詞,一是為從不同的角度與補償關系進行區分〔1〕補償關系之“補償”系站在債務人的角度,而對價關系之“對價”系站在債權人的角度。,二是為這種“對價”不一定同屬于“補償”,法定債之關系(例如扶養義務、損害賠償) 亦屬之?!?〕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頁。如乙系丙之父親,于甲處購買了午餐,與甲約定由其直接送至丙處(如學校),并可令丙直接請求甲交付。此例中乙與丙間并未訂立任何契約,而僅僅是在履行自己的扶養義務,此時似乎難以稱作“補償”。

對價關系是否存在,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成立,即便對價關系無效,債務人仍不得拒絕向第三人為給付??衫斫鉃榈谌死嫫跫s系屬于無因法律行為,當事人在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時也不必要表明對價關系之存在?!?〕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頁。

3.履行關系

履行關系即債務人與受益人的關系,又稱涉他關系、給付關系。這一對關系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是實質性地履行給付義務、實現債權的關系,然而第三人雖享有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卻也不意味著其屬于第三人利益契約的當事人,第三人之所以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系基于上述的補償關系和對價關系?!?〕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重排合訂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頁。有學者認為,履行關系本質上不屬于一種債權債務關系,而是一種單純的給予行為?!?〕參見章小兵:《三人關系型不當得利研究》,湖南大學2015 年博士學位論文。筆者以為,此種看法不值得贊同,而應當將其理解為一種意定之債為佳,否則難以認定第三人究竟獲得的是何種“利益”,單純的被給予不能稱作是民法上之利益,否定履行關系屬于法律行為難以實現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邏輯自洽。然而也必須注意的是,履行關系是掛靠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下一個從屬性的法律關系,其本身并不會發生不成立或無效的情形。履行關系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相比于前述兩類關系重要性較低,故不再贅述。

三、補償關系無效所生不當得利問題

(一) 不當得利之產生

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中,補償關系系受約人之所以愿意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關系,乃第三人利益契約構建之基礎。補償關系存在,受益人獲得給付便不可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人因給付而獲利存在正當的理由,不構成不當得利。若補償關系無效或者被撤銷,受約人不再有理由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因受給付而獲得的利益在法律上之原因因而斷裂,此種情況下便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問題。

本文第一章所述例1 之中,倘若甲已經按照約定向丙交付了貨物,根據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理論〔1〕關于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的問題,可參見朱慶育:《民法總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61~187 頁;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修訂版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年版,第259~272 頁;楊立新:《物權法》(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 年版,第36~37 頁;劉家安:《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82~88 頁。,當甲向丙交付貨物時,甲丙雙方產生了讓與合意,另訂立一物權合同,甲將貨物之所有權轉移給丙,丙在交付的瞬間獲得了貨物的所有權?!?〕倘若是狹義上的縮短給付,則通常不宜認定甲丙之間產生讓與合意,而是在甲乙、乙丙間分別產生讓與合意,訂立物權合同。關于狹義的縮短給付,上文有所談及,詳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0 頁。此后甲與乙之間的買賣合同后被證實是因乙欺詐而訂立,甲向法院訴請撤銷二者間的買賣合同,買賣合同因被撤銷而有溯及力地不生效力,甲與乙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視為自始不存在。采物權行為無因性,甲與丙之間的物權行為并不因甲與乙之間的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原因) 被撤銷而無效,貨物所有權依舊已經轉移給丙。從而甲喪失貨物所有權構成法律上的受損,丙取得所有權構成法律上之獲利,而這一所有權的移轉因其原因行為無效而欠缺了法律上的理由,丙對甲構成不當得利。

然而從另一角度而言,乙與丙之間的對價關系依舊有效,丙仍需要按照約定向乙支付價金,其在完成自己對于乙的給付義務后獲得相應的對待給付,即受讓系爭貨物的所有權是完全基于買賣合同的正當化結果。至于貨物是由乙直接交付還是由另外一人甲交付對于丙而言別無二致,不能影響乙丙間的買賣合同構成丙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的原因,故丙不構成不當得利。相反,補償關系被撤銷使得乙對甲構成了不當得利,因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下甲對丙為給付相當于對乙給付,其法律后果或消滅乙對丙債務或為乙創造對丙的債權。不論何種,均系民法上之利益,但此種利益因補償關系無效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二) 不當得利請求權的三種分配方式

按照上述的兩種不當得利產生原因的論證過程,要約人及受益人均可能對受約人構成不當得利,可受約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究竟應該向誰主張?對此存在著三種觀點:

1.向要約人請求說

此觀點認為受約人僅可以向要約人提出不當得利返還。主要理由為:①于要約人而言,其通過受約人之給付不論獲得消極利益抑或積極利益,因補償關系無效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人獲得之利益,系基于對價關系,而與補償關系無關。本質上要約人成立不當得利,受益人不構成不當得利;②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受益人向受約人有直接請求權,其目的乃在于強化受益人的地位,其不應因此反而受到不利益。令其向受約人返還不當得利無疑是侵奪了其所獲利益,為彌補之還需向要約人追索損害賠償,無疑為之增添了訴累;③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雖然實際完成給付的是受約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履行關系,但在契約中最重要的關系無疑還是補償關系,因此受益人在第三人利益中系屬于次要地位。不當得利的返還毫無疑問應當著眼于居于主要地位的要約人,而非次要地位的受益人?!?〕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6 頁。

2.向受益人請求說

此觀點認為受約人僅可以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要理由為:①當補償關系無效時,受約人向第三人給付之原因不復存在,受約人應當可以拒絕向受益人為給付。而按照此正常的邏輯推演,如果已經完成了給付,受約人當然可以向受益人請求返還;②受益人作為最終接受給付的一方,由其返還利益往往可以直接退還原物,而由要約人返還僅僅只能夠返還標的物所折合的價金。在貨物買賣中,返還原物更有利于受約人進一步轉售,省去了重新生產的過程,節約了時間成本。而一些特殊類型的物品(如畫作、寶石等) 本身還可能具有升值的空間,原物返回可能使其在下一次交易當中獲得更大的收益;③受約人作為直接受損的一方,應當是法律重點救濟的對象。而對誰交付,向誰請求返還,在現實中更容易獲得成功,也符合一般人對于法律的理解。這樣往往會減少受約人許多不必要的磋商,更好地實現對受約人的救濟?!?〕在現有的文獻中,筆者未搜尋到對于這一觀點的支撐理由更為詳細的說明。此三點理由為筆者本人站在這一觀點支持者的角度進行的分析與論述。

3.區別對待說

此觀點認為受約人原則上可以向任意一方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因二者不構成連帶責任,故受約人不可同時向兩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只能擇一請求。但此種觀點也并不認為在任何情形下,受約人均可以隨意選擇,而應當視對價關系的不同類型進行區別對待。如果要約人與受益人間是有償的對價關系(如買賣),則受約人應向要約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若是無償對價關系(如贈與),則應當向受益人請求。因為在有償對價關系中,要約人通過與受益人的交易獲得對價,受約人直接向要約人主張不當得利,并沒有改變彼此之間的利益狀態。而如果承認受約人直接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實際上惡化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無償對價關系中,則不存在這種法律上地位的惡化,因為受益人即便返還不當得利也不會造成損失,而且還能夠使受約人更加直接方便地取回損失的利益?!?〕參見朱巖:《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學院學報)》2005 年第5 期。

(三) 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合理配置

上述的幾種觀點均有其可采之處,卻也都有可能產生在該觀點的推論下有違公平正義的結果。如按照第一種觀點,僅可向要約人提出,那么意味著受約人向受益人履行給付、交付貨物后,便不可能再收回所交付的原物,即使在對價關系僅僅是一贈與契約的情況下,受益人也可以當然地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無需返還。這在標的物對受約人有特殊意義,或生產流程極其復雜的情況下,無疑要給受約人徒增新的麻煩。如按照第二種觀點,受約人僅可向受益人請求返還,那么受益人則要返還一項基于完全有效的某種債權(因對價關系而生) 所獲得的收益,理由僅僅是一項與自己無關的法律行為無效。則是進一步給受益人增添了一項無形的審慎義務,即在接受第三人利益契約賦予債權時,務必要審查補償關系是否可能無效或被撤銷,否則會有被要求返還因給付而獲受益的風險。讓無辜且完全無過錯的受益人承擔如此風險顯失公平。第三種觀點似乎可以平衡上述問題,但一個潛在的問題是,受約人如何判斷對價關系究屬有償抑或無償?在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時,要約人很可能并未談及也無任何必要談及具體的對價關系為何,受約人又如何舉證證明對價關系是屬何種法律性質?

可見,寄希望于法律抽象出一種恰當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處理方式系十分困難。因在此類案例中,很難確定究應著重保護何者的利益,其背后是難以抉擇的幾種價值之間的對抗:

第一,效率與公平的矛盾。受約人直接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更具效率,受益人直接返還原物往往可以免去對標的物進行估價、具體計算受約人所遭受的損失等過程,受益人返還也不具有太多磋商空間,可以最快地使受約人收到損失利益的返還。然而如前文所述,受益人基于有效的對價關系取得利益,從本質上講并不構成不當得利,令要約人返還似乎更公平。

第二,保護善意的一方與保護受損失的一方的矛盾。受益人在因補償關系無效所生不當得利問題下,顯然是善意且無過錯的一方。善意的一方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無論如何不應被惡化,民法應當保護交易的安全,不能給善意的一方施以不必要的義務。然而受約人卻是受損失的一方,其向第三人履行的給付因補償關系無效而喪失了法律上的原因,欠缺正當理由而遭受了損失,民法同樣應當最大程度填補其遭受的損失,保護其取回原物的權利。

第三,法律理論與民眾普遍認知的矛盾。按照民法的理論,第三人利益契約下受約人向受益人為給付并不影響三方當事人間的利益狀態,通過一次交付同時消滅了兩對債權債務關系。但是民眾大多對于法律理論并不了解,其很難理解向受益人交貨的一瞬間真正獲取收益之人系要約人,更無法理解為什么向受益人交付的貨物要請求要約人返還。雖然法律更多是裁判者的工具,并不要求每一個公民都了解其內在的機理,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尤其是民事交易領域,向誰交付請誰返還乃是基本交易習慣,民眾往往會按照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去與有關的當事人磋商,法律強行規定另一種請求方式,常常需付出多余的成本。

管見以為,對于上述的矛盾很難進行絕對正確的解答,無論法律選擇采用哪一種學說,都定然會招致另一部分人的反對。此種情況下最好之解決辦法系放棄采納任一絕對化的學說作為裁判標準,而回歸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筆者試圖給出之解決辦法是:當爭議發生時,應當首先極力促使當事人之間進行磋商,共同討論決定由誰返還不當得利。在反復磋商不成的情況下,當由受約人自主選擇向任意方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但如果向受益人請求,受益人可要求受約人補償受益人向要約人提起違約損害賠償時所要付出的多余成本。

筆者持上述觀點主要有如下幾點理由:①在理論學說具有較大爭議時,民法應當允許當事人間自行協商解決,因為經磋商得出的結果定然符合三方利益的最大化;②在磋商不成的情況下,采取此種手段可最大化平衡上文所述的幾點價值上的矛盾。既可以保護善意的受益人不會付出無謂的成本,又給了受約人以追回原物的可能,可同時保障效率和公平,平衡三方當事人的利益;③后段的爭議解決辦法只能在當事人磋商不成的情況下采取,這體現了民法對于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彰顯了意思自治先行于法律裁判的民法理念。

四、對價關系無效及雙重瑕疵所生不當得利問題

(一) 對價關系無效

1.不當得利之產生

補償關系有效,而對價關系無效時,第三人利益契約本身的效力不受影響,受約人基于有效的補償關系,不得拒絕向受益人履行給付,受益人在受約人未履行給付時依舊對其享有請求權。然而,如果要約人和受益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對價關系,則要約人無理由放棄受約人對自己的給付,進而賦予第三人請求權。質言之,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受益人享有請求權之緣由正仰賴于對價關系之有效存在,一旦對價關系無效,受益人因受約人給付而獲利便失去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2.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處理

不同于補償關系無效時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處理有較大爭議,對價關系無效而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分配在學界具有一致的觀點和結論,即應令要約人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該觀點可茲贊同?!?〕參見王澤鑒:《不當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6 頁。追問內在緣由,對價關系無效之后果僅涉及要約人與受益人兩方,受約人向受益人為給付,只需補償關系有效,即便其并不明確知曉對價關系具體為何,絲毫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受約人因補償關系而受對待給付獲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對價關系無效而生不當得利問題無關乎受約人。因此解決對價關系無效時不當得利請求權處理問題之關鍵系分析受益人與要約人二者誰系受損方、誰為獲益方。

一者若把系爭利益理解為債權,倘自始無對價關系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訂立之動力,要約人本應直接受領受約人之給付,受益人亦無法獲得請求受約人為給付之權利,則要約人喪失受給付之權利構成法律上的受損,受益人取得對受約人之請求權構成法律上的獲利,對價關系無效斬斷該利益于法之因。二者若把系爭利益理解為物權,則要約人無故喪失了基于補償關系本應獲有的貨物所有權構成受損,受益人無故取得貨物所有權構成獲利。不論對系爭利益做何種解釋,受損方系要約人,獲利方為受益人,要約人可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 雙重瑕疵

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極端情形為補償關系與對價關系均無效或被撤銷,此情況于學理上稱為“雙重瑕疵”。雙重瑕疵背景下,受約人無理由向任一方為給付,要約人亦不必為受益人創設利益,要約人對受約人、受益人對要約人分別成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成立之理由在上文補償關系無效和對價關系無效之部分均已論及,此處原理與上述相同。因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當由受約人向要約人、要約人向受益人分別提出?!?〕王澤鑒:《民法思維——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4 頁。值得討論之問題系此時受益人對受約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能否賦予受約人直接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

管見以為,在僅有補償關系無效時,應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溝通不成時于特定條件可讓受約人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是在雙重瑕疵之下,不給予受約人對受益人直接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宜。主要原因在于:

(1) 倘認為受約人對受益人有直接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三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行使將趨于混亂。對價關系無效使要約人對受益人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如果受約人也可以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受益人將同時對兩者具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兩義務間如何平衡?若受約人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其與要約人之不當得利關系又要如何處理?此些問題于現有理論框架下很難解決。

(2) 不認定受約人對受益人有直接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利于維護三者間的抗辯。在三方正常的關系框架下,受益人所有抗辯均只能針對要約人,這種抗辯無法天然地移轉至受約人,如果直接賦予受約人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受益人無法對其進行抗辯,顯然侵害了受益人的抗辯權利。若令受約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受益人間分別進行不當得利返還,則受益人對要約人便可以主張抗辯(如同時履行抗辯等)。

(3) 此種分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護三者的利益和權利。當僅有補償關系無效時,受約人如果向要約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標的只能是系爭貨物所折合的價額,這使得受約人陷入了不可能取回原物的境地,往往會對其造成潛在的損失。而雙重瑕疵情況下則有所不同,對價關系無效使得要約人具有了對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補償關系無效使得要約人對受益人的給付應系自始不能,故要約人獲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身也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了其對真實的受損方也即受約人的不當得利。因此,受約人要求要約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其標的是要約人對受益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這種觀點認為雙重瑕疵下,受約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要約人請求返還的是要約人對受益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上稱之為“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說”,同時還有另一種觀點為“價額說”,筆者不太贊同,此處不予贅述。詳見黃立:《民法債編各論》(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755 頁。受約人可基于此“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原物,避免了對受約人潛在的損失。同時由于受約人獲得的是從要約人處移轉得來的請求權,故受益人對要約人的抗辯也可一并轉讓,可向受約人主張,亦保護了受約人的抗辯權利。

五、義務人無力返還時對權利人的救濟

上文對于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于三種情況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如何處理進行了論述,然而另一個具有討論意義的問題是,如果負有返還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因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無力返還不當得利時,可否賦予權利人向另一方當事人請求返還的救濟?此處筆者以補償關系無效為例,探討第三人可否承擔風險之問題,另兩類不當得利與此類情況相類似,故不予贅述。

補償關系無效是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當得利問題中最復雜的情況,筆者對于此問題提供的解決方法是令當事人先行協商,協商不成可由受約人自主選擇向哪一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此便有受益人返還以及要約人返還兩種情形需要討論。

(一) 受益人返還

在經由協商或者受約人選擇令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后,受益人破產或由于其他原因致無法返還之情形下,筆者認為應當令要約人替代返還不當得利。前文已經詳述,之所以不可剝奪受約人直接向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蓋因為受益人可方便以此追回原物,此種返還方式對于受約人而言或更具效率,更符合傳統交易之習慣。而實際受益人并無過錯,補償關系無效本應由要約人返還不當得利,允許其向受益人請求返還是基于最大程度保護受約人利益之考量。但若有受益人破產之情勢出現,返還原物以及追求效率等利益已經不復存在,此時法律上更重要的追求應為完成不當得利之返還。要約人在補償關系無效中系真正的過錯方,也是實質的不當得利人,回歸由要約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狀態也系法律之應有決斷。因此,在受益人無法返還時,應當允許受約人向要約人請求返還,從而救濟受約人之權利。

(二) 要約人返還

另者,系受約人選擇由要約人返還不當得利,而其后要約人破產之情形,筆者認為,此時的風險應由受約人自擔,受約人不能請求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嚴格來講,對價關系構成了受益人取得利益的正當理由,令受益人返還利益主要是出于保護受約人的目的(前文已再三論述,茲不贅),允許其向受益人請求,系因考慮到受益人即便返還利益,依舊可向要約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實質上不會損害受益人之利益,最終還是由有過錯的要約人承擔責任??扇绻s人破產,則情況便有所不同,令受益人返還利益后,其無法從要約人處獲得完整的賠償,則損失相當于完全由受益人承擔。然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下,從實質上講并未使受益人獲得額外的利益,因而一個與無效的法律行為毫無關系、對其無效毫無過錯的第三人,需要遭受法律行為無效所產生的損失,承擔限于雙方當事人法律行為無效之風險,顯然極不符合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義。因而此時受約人應當只能尋求他種救濟,而不能令受益人承擔此部分損失。

六、結論

通過全文論述,可得出以下結論:其一,補償關系無效時,理論上對于不當得利請求權如何處理存在較大爭議,筆者的觀點是法律應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讓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由受約人選擇向一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如果向受益人請求則受益人有權請求受約人補償其向要約人追償時付出的必要費用。此種做法可以最大程度平衡三方之間的利益,又不失公平與正義。其二,對價關系無效時,學界對于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分配沒有重大分歧,可茲贊同,即由要約人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對價關系無效不影響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受約人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向受益人為給付。其三,在補償關系和對價關系均無效之雙重瑕疵情形下,需由受約人向要約人、要約人向受益人分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給予受約人直接向受益人提出返還之請求權。但要約人對受約人之不當得利標的為對受益人之雙重不當得利請求權,受約人可以憑此種請求權向受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四,補償關系無效時,如果是受益人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后無力返還,則受約人可向要約人尋求救濟,請求要約人返還。如果是要約人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后無力返還,則受約人需要自擔風險,不能向受益人尋求救濟。

猜你喜歡
請求權北京大學出版社受益人
Integration of Communicative Language Teaching and Speech Acts
可轉讓信用證下第二受益人面臨的風險及規避
轉讓信用證項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關于知識產權請求權內容構建的思考
論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競合
A Cognitive Study of English Body Idioms in Textbook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ceptual Metaphors
A Pragmatic Study of Gender Differences in Verbal Communication
從請求權體系的建立看中國民法典的構建
Overseas and Domestic Research Status of Analysis of Humo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operative Principle
淺析物權請求權的時效問題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