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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集資詐騙罪與其他非法集資犯罪

2021-09-27 07:55張明楷
民主與法制 2021年32期
關鍵詞:不法出資人集資

張明楷

集資詐騙罪不同于普通詐騙罪之處,并不在于受騙者的公眾性或不特定性(因為普通詐騙罪的受騙者也可能是多數人或者不特定人),而在于前者形式上表現為一種資本的運作過程,即通過發行股票方式將社會公眾的資金集中起來使被害人成為形式上的投資者(股東、債權人)。所以,集資詐騙罪的形式,本質上表現為股權式集資與債權式集資。

眾所周知,廣義的非法集資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未經依法批準,以發行股票、彩票基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承諾并打算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這種非法集資行為雖然違法甚至構成犯罪(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等),但不成立集資詐騙罪。二是未經依法批準,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雖承諾卻并不打算以貨幣、實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這種行為成立集資詐騙罪。從行為的外表來說,兩種行為似乎沒有差異,都表現為募集社會公眾資金。但從行為的實質來說,兩種行為存在根本區別:前者只是單純占有、使用社會公眾的資金,或者將社會公眾對自己資金的所有權轉換為股權、債權;后者則是將社會公眾的資金不法轉變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單位)所有。因此,前一種行為不具有不法所有的性質,后一種行為則具有不法所有的性質。

可是,在集資詐騙罪中,不法所有并不是一種獨立于集資之外的客觀行為,只是客觀集資行為的性質。因為當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社會公眾資金聚集于自己或他人支配控制之下時,就已經成立集資詐騙罪的既遂。換言之,從行為的外在表現來看,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相似,但性質卻不同。也因為如此,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關鍵區別在于主觀上有無非法占有目的??墒?,如果客觀行為完全相同,僅憑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來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罪,既相當困難,又造成區分的恣意性。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根據其客觀上有無不法所有的行為進行判斷。所以,應當堅持犯罪構成的原理,綜合考慮主客觀方面的全部事實,正確區分集資詐騙罪與其他非法集資行為。

客觀方面的全部事實,既包括實行行為過程中的事實,也包括實行行為前后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座談會紀要》)指出:“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辈浑y看出,只有其中的(1)屬于行為時的事實,而(2)至(7)都是行為后的事實。對此,有以下幾點值得特別注意。

首先,行為后的事實的共同點在于:行為人沒有將募集的資金用于可以回報(包括歸還本息等)出資人的生產經營過程。行為人非法募集資金時,如果具有回報出資人的意圖,那么,就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為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用于可以回報出資人的生產經營過程,便證明了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沒有刑法意義上的不法所有行為。反之,如果行為人并不將募集的資金用于可以回報出資人的生產經營過程,則可以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除了上述《座談會紀要》所列舉的情形外,將騙得的資金大部分用于還債彌補虧空等情形,也可以證明行為的不法所有性質與非法占有目的。對于其中的第(4)種情形,應當在行為人沒有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用于可以回報出資人的生產經營過程的意義上進行理解與認定。換言之,行為人完全可能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用于從事非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當行為人利用非法募集的資金從事非法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回報出資人的,不宜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只能認定為其他犯罪(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及其非法的生產經營活動本身所構成的犯罪)。

其次,由于罪過、非法占有目的都是與行為同時存在的主觀要素,所以,按照行為后的事實所證明或推定的結論,是可能被相反證據推翻的。上述《座談會紀要》指出:“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逼渲械牡谝稽c表明,行為人不能返還非法集資款,只是一種結果。這種結果本身并不能證明行為人具有集資詐騙的故意與不法所有的目的,不能證明募集資金的行為屬于集資詐騙。正如死亡結果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一樣。所以,需要仔細考察行為人不能返還的原因。如果行為人在非法募集資金時存在真實的生產經營項目,而且將所募集的資金用于生產經營項目,只是由于經營不善或者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生產經營虧損,因而不能返還集資款,就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其中的第二點說明,對于行為后的事實要進行全面考察,不能僅以其中的部分事實為根據得出結論。將小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者生產經營活動,將大部分資金轉移或者用于個人揮霍活動的,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最后,更為重要的是,僅憑行為后的事實認定行為的不法所有性質并不充分,非法占有目的不只是與行為后的客觀事實相一致,更為重要的是與行為本身相一致。如果單純以行為后的事實作為根據,那么,那些在行為時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不法所有性質,只是集資后由于某種原因而不能歸還本息或者回報出資人的情形,就會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這便有悖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所以,司法機關應當善于根據行為本身的事實,認定非法集資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性質。例如,原本沒有任何生產經營項目卻謊稱具有生產經營項目而募集資金的,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非法募集資金的,以客觀上完全不可能實現的回報率(額)為誘餌募集資金的,都說明其集資行為本身具有不法所有的性質,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將這種行為時的事實與行為前后的事實進行綜合考察,有利于得出妥當結論。

例如,1996年5月至1998年5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利用注冊和騙取注冊的“省百花實業有限公司”“省匯豐源有限公司”“百花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偽造、盜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實,制作虛假廣告圖冊,擴大社會影響騙取群眾信任。上述幾名被告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的批準,非法以“省百花實業有限公司”下屬“商務休閑俱樂部”“省豐源期貨有限公司”“省百花連鎖營銷有限公司”的名義,以高息為誘餌,并以簽訂“會員協議”“營銷協議”“連鎖營銷協議”的方式,非法向社會公眾變相吸儲資金,共計18488人次,總金額達33607.6萬元人民幣、2萬美元。1998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等人感到其罪行即將暴露,為逃避司法機關的打擊,指使他人銷毀有關賬目資料,并提取1507.5萬元人民幣、94.809萬美元予以隱藏、轉移,后分別攜巨款外逃,造成集資會員12295人次的集資款人民幣23418.4111萬元(含2萬美元)無法及時和全額兌付,并造成人民幣13433.842萬元的巨額損失無法挽回(李某等人集資詐騙案)。在此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幾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等人的絕大多數行為應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能因為存在損失而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等人有攜款外逃隱匿資金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失效),應屬集資詐騙行為,應對其攜款外逃和隱匿資金的數額承擔集資詐騙罪的法律責任,對其他數額部分應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將李某等人的行為全部定為集資詐騙罪,并將其吸收的總額作為集資詐騙罪的總額。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等人集資詐騙23418.4111萬元提起訴訟,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李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

如果將行為時與行為后的情節綜合考慮,就會認定李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從行為時的情節來看,李某等人偽造盜用他人照片捏造事實、制作虛假廣告圖冊,以騙取注冊的公司下屬公司的名義并以高息為誘餌非法募集資金。這些事本身說明非法募集資金具有不法所有性質,也表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后,行為人為了逃避司法機關的打擊又銷毀有關賬目資料,并提取1507.5萬元人民幣、94.809萬美元予以隱藏、轉移,后分別攜巨款外逃。這便進一步印證了非法集資行為的不法所有性質。

最后還需要說明的是,被害人基于(并非嚴格意義的)不法原因給付的,不影響集資詐騙罪的成立。在集資詐騙案件中,被害人基于不法原因給付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被害人明知行為人高息集資是非法的(當然以沒有認識到行為人集資詐騙犯罪為前提),明知高額利息不受法律保護,但為了獲得違法的高額利息,將資金交付給行為人。在這種情形下,由于集資詐騙行為在前,被害人的不法原因給付在后,故應認定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由行為人的集資詐騙行為造成。而且,被害人交付資金的動機,不影響行為人的集資詐騙罪的成立。二是出資人明知行為人非法集資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但為了獲取回報仍然出資。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集資人的行為符合集資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出資人雖然認識到集資人非法集資用于從事非法經營活動,但誤以為集資人會實現回報承諾的,集資人的行為依然成立集資詐騙罪。即使集資人的非法經營活動構成犯罪,出資人的出資行為構成該罪的幫助行為,因而成立共犯,也不能否認出資人是集資人的集資詐騙罪的被害人。例如,集資人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實施集資詐騙行為,將集資款用于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出資人在認識到甲集資是為了非法經營的前提下,誤以為甲會給予高額回報,而將資金交付給甲。甲取得集資款后,用于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并逃之夭夭。甲的行為成立集資詐騙罪與非法經營罪,出資人的行為也可能成立非法經營罪的共犯,但不能因此否認出資人為甲的集資詐騙罪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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