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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探討

2021-11-05 21:40行偉波田曉函
債券 2021年10期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

行偉波 田曉函

摘要:我國資產證券化業務自2014年備案制改革以來獲得了穩步發展,各類創新性的資產證券化產品不斷推出,但與之相配套的稅收制度及政策卻與資產證券化的創新推進嚴重脫節,束縛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進一步發展。本文回顧了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史及我國相關稅收政策的演變,在此基礎上從稅收環節設置、征稅界限設定、納稅主體確認等三個維度分析了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中面臨的稅收問題,并提出相關政策建議。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特殊目的載體

資產證券化發展與相關稅收政策演變

資產支持證券(ABS)起源于1970年的美國。美國房屋和城市發展部于1970年2月發行了第一只現代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隨后又發展出了ABS模式,并于20世紀80年代末傳入歐洲,繼而發展出了獨具特色的表內資產證券化模式。相較于發達國家,我國的資產證券化起步較晚。2005年,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獲批進行首批資產證券化試點;2008年,受國際金融危機的影響,資產證券化發展陷入停滯;隨著全球經濟的復蘇,并在我國金融改革深化的背景下,資產證券化于2012年重啟;2014年,我國資產證券化制度出現了重大變革,由審核制改為備案制,極大地簡化了業務審批流程,資產證券化開始在我國迅速發展,市場規模迅速增長。

在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過程中,稅收制度和政策一直遲滯于資產證券化的發展。2006年,財政部發布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財稅〔2006〕5號文”),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印花稅、營業稅和所得稅的稅收政策作出了規定,但政策適用范圍僅限于信貸資產證券化,并沒有對企業資產證券化等資產證券化業務作出規定。

隨著我國企業資產證券的發展,各類資產證券化項目創新層出不窮,財稅〔2006〕5號文已經不能滿足資產證券化稅收征管的需求。2016年,我國稅收全面實施“營改增”改革,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要求和相應稅收政策滯后的矛盾更加凸顯,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稅收政策在理論和實務上亟需調整?!敦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以下簡稱“財稅〔2016〕36號文”)對我國資產證券化部分項目具有適用性,但并不適用于全部資產證券化業務。隨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的《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和《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也對資產證券化的稅收政策進行了補充。

稅收制度的設計直接關系到證券交易者的權益,對資產證券化發展影響深遠。資產證券化涉及環節與主體眾多,項目創新層出不窮,對稅收制度和政策設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目前需要基于稅收問題展開對稅收制度設計的探討,從而完善資產證券化的制度設計,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掃除障礙。

我國資產證券化稅收制度中的主要問題

(一)征稅環節設立不合理造成稅收成本與資產“出表”之間的矛盾

財稅〔2006〕5號文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稅收政策有明確規定,發起人轉讓信貸資產取得的收益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資產轉讓方式分為“真實銷售”和“擔保融資”兩種,這兩種資產轉讓方式對于收益的計算方式不同,“真實銷售”是將資產直接轉移到特殊目的載體(SPV),發起人所取得的收益需要當期確認并當期繳納所得稅,而“擔保融資”是將轉讓資產作為擔保,發起人不需要當期確認收入并且應付利息可在應征稅收中扣除。因此,在現行稅收政策下,基于稅收成本的考慮,發起人傾向于采用資產抵押擔保的方式進行融資,征稅環節的不合理設置限制了發起人融資方式的選擇。

資產證券化發起人若出于降低稅收成本的考慮選擇“擔保融資”,則會陷入基礎資產無法“出表”的困境。按照金融監管部門要求,金融機構使用“擔保融資”方式籌資無法將基礎資產“出表”,這將影響資產支持證券的評級。征稅環節設計與現實資產轉讓方式的脫節,導致資產證券化發起人面臨稅收成本與證券評級的兩難之選,造成了資產證券化市場的扭曲。

(二)增值稅應稅界限不清晰導致各方對稅收政策理解不一致

財稅〔2016〕36號文對保本與非保本金融產品的收益應稅規則作出了明確規定,保本的金融服務收益需要繳納增值稅。但在實務中保本和非保本金融產品的界限并不清晰:一是各方對于保本與非保本金融產品的界定不同。稅務部門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進行判斷,綜合證券化產品的風險評級以及最終投資標的性質等信息判斷該資產證券化產品是否為“保本”或“非保本”產品;而企業按照形式原則進行判斷,以合同約定的書面承諾為準界定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性質,企業和稅務部門對政策的理解差異使得資產證券化產品在實際稅務征收中遇到困難。二是資產證券化產品發展迅速、類型繁多,合同中可能同時兼有“保本”與“非保本”的金融產品設計,如在一些資產證券化產品合同中,本金收益分為“保本”和“非保本”兩部分,或者部分資產證券化產品管理計劃中存在“優先”和“劣后”的分級,這導致在實務中很難界定資產證券化產品是否“保本”,是否需要繳納增值稅。

由于我國針對資產證券化的稅收政策規定不明確,增值稅應稅界限不清晰,企業與政府之間甚至各地政府之間存在著不同的征稅理解,不僅可能造成二次征稅,增加征稅的難度,而且還會打擊發展資產證券化的信心。當前各方對稅收政策的理解差異主要依靠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起人以及受托人與主管稅務機關協商處理稅務實務,如果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各方受不同稅務機關管轄,那么這一協商過程將更為復雜,征稅成本將進一步增加。

(三)SPV作為增值稅納稅人造成實踐中的增值稅征收難題

SPV作為接受發起人的資產組合,并發行以此為支持的證券的特殊實體,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最為重要的主體之一。然而,目前我國相關資產證券化稅收制度中并沒有明確SPV的納稅人地位,導致在資產證券化實務操作過程中出現一系列征稅難題。SPV不具備納稅人地位,不能開具增值稅發票,因此只能由受托人開具增值稅發票,部分受托人按照政策規定不能進行進項抵扣,導致資產證券化中出現“重復征稅”現象,這部分增加的稅負將由參與資產證券化的各方承擔,投資人可能會因產品價格增加減少證券購買,SPV會因資產證券化產品中稅負過多、價格過高而不愿接受資產支持證券,發起人出于降低稅負的目的往往選擇將基礎資產不出表方式進行融資。SPV缺失納稅主體地位降低了資產證券化交易各方的積極性,不利于資產證券化的長遠發展。

對我國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的建議

(一)為發起人轉讓資產環節提供稅收優惠,增加發起人資產轉讓方式的選擇空間

財稅〔2006〕5號文規定對發起人轉讓資產環節進行征稅,使發起人更多選擇“不出表”方式進行融資。對基礎資產轉讓環節減稅可以緩解資產證券化發起過程中稅收成本與“出表”之間的矛盾,降低資產證券化產品發行的稅負成本,推動資產證券化的發展。

在為轉讓資產環節提供稅收優惠的同時,需要稅務機關判斷資產轉讓環節是否出于融資目的,避免資產證券化變成資本投機和避稅的工具。除了采取資產證券化產品備案制,還需要對資產證券化產品的買賣進行監管。

(二)細化資產證券化稅收征管細則,對異議較大的環節進行補充解釋

資產證券化設計對稅收政策較為敏感,關于稅收征管的爭議可能會增加資產證券化的隱性成本,限制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因此,出臺規范的稅收政策細則,有利于解釋在實務中稅收征管出現的爭議,從而擺脫稅收征管困境,推動資產證券化發展。

(三)明確SPV的稅收地位

從政策規定層面給予SPV合適的稅收地位,界定SPV的稅收待遇,可以避免雙重稅收等問題。國外很多國家做法也是給予SPV納稅人地位并且提供一定的稅收優惠支持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比如美國稅法規定,如果SPV是以金融資產證券化投資信托(FASIT)、合伙制、不動產抵押貸款投資通道(REMIC)等形式設立,可以直接免除所得稅。英國的稅收制度也將信托作為獨立的增值稅納稅人,擁有獨立的增值稅號。因此,我國在資產證券化發展中也需要明確SPV稅收性質,從稅收制度上鼓勵SPV發展,保證稅收公平。

作者: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經濟貿易學院教授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國際經濟貿易學院

責任編輯:李波??鹿寧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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