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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79 條(適法無因管理) 評注

2021-12-08 02:37王益強
法大研究生 2021年1期
關鍵詞:請求權事務民法典

王益強

一、規范意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979 條是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適法無因管理,也稱正當無因管理,謂管理人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具備適法性事由時管理他人事務,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產生債之關系。從條文內容來看,它顯然沿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已失效,以下簡稱《民法通則》) 第93 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已失效,以下簡稱《民法總則》) 第121 條的規定,但是與這兩個法條相比,《民法典》第979 條新增了“適法事由”和“損失適當補償請求權”兩方面的內容。第979 條為完全性法條,規定了適法性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明確賦予管理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和損失適當補償請求權。在理解適法無因管理的法效果時,應結合《民法典》第980~983 條之規定。

《民法典》第121 條亦對無因管理進行了規定,其是對第118 條(債權產生原因) 的具體展開。但應該明確,第979 條為第121 條的具體化,兩者分別規定于總則編與合同編,其規定目的并不一致:第121 條主要明確管理人因無因管理享有債權,第979 條則主要是對無因管理這一準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予以確定。所以,從體系上來說第979 條并非重復性規定。第121條規定了完整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其可以作為獨立的法律適用規范,但在第979 條進行細化規定的情形下,作為特殊規范的第979 條應當被優先適用。此外,基于第979 條已完全涵蓋第121 條的內容,故第121 條并不存在適用的余地。

適法無因管理的制度目的,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調整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利益,以實現利益的平衡。管理人為管理本人事務,支出必要費用、遭受收入損失或自身損害,而本人因該管理行為避免了利益上的損失,造成了管理人與本人在利益上的失衡。此時,償還請求權的作用便得以凸顯——對失衡的利益進行調整。二是對人類互助行為的肯認。民法為了充分尊重民事主體處理自己事務的自由意思,確立了“干涉他人之事務為違法”的基本準則,但無因管理行為畢竟是符合人類共同利益和社會道德的互助行為,并不可予以否定。第979 條在確定適法無因管理構成要件的同時賦予管理人償還請求權,便是對此種互助行為的肯定。

所以,對無因管理制度的解釋與適用應堅持這樣的準則,在防止未經同意而干涉他人事務的同時肯定管理人的無私幫助行為,〔1〕[德] 馬克斯·卡澤爾、羅爾夫·克努特爾:《羅馬私法》,田士永譯,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493~496 頁。并進而實現本人與管理人的利益平衡。

二、構成要件

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構成《民法典》第979 條的適法無因管理,須滿足以下四個要件:事務管理行為、管理意思、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具備適法性事由。

(一) 事務管理行為

第979 條規定的“管理他人事務”,包含兩個基本點——“他人事務”與“管理行為”。他人事務,乃管理行為所欲完成的他人利益范圍內的具體事項。管理行為,乃用以完成他人事務的具體活動形態。

1.他人事務

(1) 他人事務的內涵。事務,為足以滿足生活需要,適于為債務目的之事項。他人事務,有觀點認為其為他人利益與關心范圍(fremde Interesse und Sorgenkreis)〔1〕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S.499.內的事項,亦有觀點認為其為權利與利益范圍(Rechts und Interessenkreis)〔2〕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3.內的事項,但兩觀點在核心內涵上并不存在爭議,均肯定“利益”這一核心概念。所以,《民法典》規定的“他人事務”,應被理解為“他人利益范圍內的具體事項”。

異于《德國民法典》的規定,我國《民法典》對“他人事務”進行了明確規定,所以不必如前者在“為他人”的主觀要素中理解“他人事務”這一要件?!?〕Vgl.Karl-Heinz Gursky,Der Tatbestand der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AcP 185 (1985),S.19ff;黃茂榮:《債法通則之四: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廈門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9 頁?!八耸聞铡币吮徽J定為適法無因管理構成要件,而非系為他人管理意思的體現,但該要件的主要功能系認定需有利益歸屬本人,所以具體類型的認定宜在主觀要件中討論。

(2) 他人事務的范圍。通說認為,無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務”與委托合同中的事務(第919 條) 意義相當,即凡任何適于為債之客體的一切事項均屬之?!?〕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2.若基于情誼行為而管理事務,則排除無因管理,故管理事項小于委任事務范圍?!?〕Vgl.BGH NJW 2015,2880.亦有觀點認為,無因管理之管理事務,較之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范圍更廣?!?〕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0 頁。但在無因管理事務與委托事務范圍上的比較僅僅是法律史的不自覺影響,只有在對無因管理進行追認時才有考察的價值。

基于第979 條“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的管理意思的要求,可管理的事務被予以限制,限于避免受損失之事務,不包括增進其利益的事務。法律規定或者物理法則無法管理的事務,不得成為他人事務的范圍,前者如訂立遺囑等人身專屬事務,后者如無法代為的飲食娛樂行為。無因管理的事務適用于債務之目的,所以情誼行為被排除于他人事務的范圍。單純之不作為、違法行為及須經本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者亦應被排除在事務的范圍外?!?〕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5 頁;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59 頁。在司法實踐中,事務管理行為多樣,可表現為代為付款〔3〕參見“某開發公司與某科貿公司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 年第1 期;(2014) 邛崍民初字第435 號,(2018) 紹中民二終字第567 號。、代為照顧〔4〕(2017) 京03 民終201 號。、義務幫工〔5〕(2003) 中中法民一終字第948 號,(2002) 滬高民四(海) 終字第89 號,(2001) 紹民終字第225 號。等。

(3) 他人事務的類型。就類型而言,他人事務可被區分為主觀、客觀及混合事務?!?〕Sch?f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2020,§ 677,Rn.39-42.首先,主觀事務是指未涉他人利益,須依據管理人主觀意思認定的事務。依外部可識別標準難斷歸屬何人之事務(中性事務) 的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方成為主觀事務。其次,客觀事務為依據外觀標準,歸屬本人利益范圍的客觀性事務,如拯救他人生命、照看他人財產之行為。最后,事務并非單純歸屬于管理人的利益范圍,而亦歸屬于本人利益范圍時,即同時歸屬于本人與管理人的范圍時屬混合事務,如為避免自己受損而救火。他人事務的類型區分,主要助于管理意思之認定。

2.管理行為

管理行為,是用以完成他人事務的具體活動形態,可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也可為非法律事實。管理行為為法律行為時,可以本人名義(因本人之承認而生代理行為之效力) 或以管理人名義為之。管理行為,得為作為,亦得為不作為。

一般情形下,他人事務與管理行為的具體形態會有所不同,但也存在重合的可能。在主觀他人事務中,因具備管理意思,使得他人事務與管理行為的具體形態存在重合。若管理行為必在他人利益范圍內,則屬于必然聯結型客觀他人事務,他人事務與管理行為的具體形態便存在重合。若管理行為通常無涉于他人利益,只是在特定場合方有利于他人,即非必然聯結型情況下,他人事務與管理行為的具體形態不會發生重合。

(二) 管理意思

1.管理意思的內涵

鑒于管理他人事務終究是介入他人私法自治權的行為,所以無因管理應以管理意思為其成立要件?!?〕黃茂榮:《債法通則之四: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廈門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4 頁。所謂“管理意思”,即為他人管理的意思,包括意識(Bewusstsein) 和意愿(Wille) 兩個要素?!?〕Sch?f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2020,§ 677,Rn.49-50.意識為認知(kognitiv)要素,〔3〕Andreas Bergmann,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ls Subordinationsverh?ltnis,Mohr Siebeck 2009,S.156.要求管理人認識到其管理的事務為他人事務,并不需要明確本人是誰?!?〕Brox/Walker,Besonders Schuldrecht,43.Auf.,München 2019,§36,Rn.5.當某人在管理事務時認為其管理的是自己的事務,便不具備事務管理的意識?!?〕Andreas Bergmann,Die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ls Subordinationsverh?ltnis,Mohr Siebeck 2009,S.156.意愿為主觀要素,要求管理人在管理事務時具有使他人獲得利益的主觀想法?!?〕Karl-Heinz Gursky,Der Tatbestand der Gesch?ftsführung ohne Auftrag,AcP185 (1985),S.28-29.只有同時具備兩要素,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才可被認為具有管理意思,所以“管理意思僅為行為所生利益歸屬于他人的意愿”的觀點〔7〕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1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6 頁。便不應被肯定。

管理意思,為事實上的意思,而非效力意思,故不適用《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意思表示的相關規定。其成立雖以為管理人管理事務的意思為要件,但管理人無須表示?!?〕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62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73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98 頁;黃茂榮:《債法通則之四: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廈門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9~10頁。管理意思亦與代理意思不同,前者為法律效果的直接歸屬,后者則為利益的歸屬。

管理意思之于無因管理制度的重要,首先在于相互扶助的性質要求管理人為管理行為必須具備管理意思,否則便不構成無因管理,如《德國民法典》第687 條第2 款之不法管理便被視為侵權行為;〔2〕Habil Manfred Wenckstern,Die Gesch?ftsanma?ung als Delikt—Eine Rück und Neubesinnung,AcP200 (2000).其次,無因管理為獎勵人類義舉的制度,沒有管理意思的管理行為不具有此種利他性,便不必予以保護。

2.管理意思的認定

在認定管理意思時,需要區分不同的事務管理類型??陀^事務,外觀觀之顯屬他人事務,依該事務的性質與管理人的行為,自客觀上較易認定具有管理意思,此時便可推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且該意思無需對外顯現?!?〕[德] 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05 頁。在事務為客觀中性時,自外觀觀之不屬于他人事務,要成為他人事務則要求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認定標準便為管理人外觀可識別的管理意思。所以,主觀性事務的管理人應舉證證明其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在混合事務中,管理人兼有為自己和他人利益的意思,通說及司法裁判多認為其具有管理意思,如有的裁判認為“為他人管理的意思與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管理人同時為自己利益和本人利益管理同樣符合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參見(2018) 湘10 民終2390 號民事判決,(2009) 浙甬商終字第 1054 號等。但在混合性事務管理的管理意思認定中,應當對其中意思的主次進行分析,若管理人的主要意旨在于實現自己的利益,附帶顧及他人之利益,便不宜認定管理意思的存在,此時為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愿要像單獨他人事務一般判斷,即進行個案判斷。

(三)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

無因管理具有輔助性角色,對于法律后果的發生具有補充(subsidi?r) 作用,僅在不存在契約關系(約定義務) 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法定義務) 時,才可產生法律后果?!?〕Vgl.Dieter Medicus/Stephan Lorenz,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17.Aufl.,München 2014,Rn.1114.

1.含義

《民法典》第979 條規定適法無因管理要求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異于第979 條的規定,學說有以“無權利”〔2〕李永軍:《論我國民法典中無因管理的規范空間》,載《中國法學》2020 年第6 期;[日] 我妻榮:《債權各論》(下卷一),冷羅生、陶蕓、江濤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2 頁。此外,在立法例上,《德國民法典》第677 條使用“…oder ihm gegenueber sonst dazu berechtigt zu sein…”,亦為“無權利”之要件?;颉盁o排他規則”〔3〕謝鴻飛、朱廣新主編:《民法典評注·合同編:典型合同與準合同4》,中國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73 頁。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的觀點。以“無權利”為要件,是區別于基于合同的事務管理的關鍵?!?〕Sch?f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2020,§ 677,Rn.75.如正因為有職權(Berechtigung) 的存在,父母對子女的管理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17.“無權利”的觀點雖可將很多本屬于無因管理之情形納入其中,但仍具制度缺陷?!盁o排他規則”的觀點認為,該要件的本質不在于管理義務或事務管理權限的有無,而在于有無規制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法定或意定特別規則。此觀點雖較全面,但亦有過于寬泛之嫌。所以,第979 條的法律規范為通說觀點,〔6〕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年版,第318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0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7 頁。應堅持“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要件。

2.范圍

第979 條所謂“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包含兩方面內容:所謂“沒有約定的義務”,乃多為無契約上的義務,多表現為并不存在委托等關系;所謂“沒有法定的義務”,乃法律并未規定管理人的管理義務。值得注意,此處意指管理人既沒有法定的義務,也沒有約定的義務,而非二者居其一。

依法對被管理人負有義務時,管理行為不能構成無因管理。首先,在管理人基于私法上的義務,如父母對于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監護人對于被監護人的監護義務,雖管理事務,但管理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所謂無法定的義務,是指對本人無義務,即使對他人有義務,亦成立無因管理,如在連帶責任中,債務人之一承擔了全部責任后,對于超出其本應承擔的部分,亦構成無因管理?!?〕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7 頁。(2017) 皖0202 民初4778 號民事判決書。其次,對于公法上的義務,需要區分管理人的身份:個人履行公法上的義務,構成無因管理;公職人員履行公法上負有的義務,如警察救人,則不應構成無因管理。

依約對被管理人負有義務時,管理行為亦不能構成無因管理。此處的約定義務,包含兩種情形:一是在本人與管理人存在契約關系,管理人負擔管理義務的情形下,管理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例如被管理人依照委托、承攬或者雇傭等契約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務時,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便應當依照管理義務來源的基礎法律關系處理,而無無因管理的適用余地,此為應有之義。在未受委任而為保證情形下,保證人(管理人) 對債務人(本人) 之無因管理的判斷存在不同:①無約定的義務,所以成立無因管理;〔2〕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8 頁。②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即系對于本人管理事務,管理人系以對第三人負擔給付義務,作為管理本人事務之方法,所以此時仍成立無因管理?!?〕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0 頁。二是在管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存有契約關系時,管理人管理本人之事務系履行其義務,該義務來自管理人與第三人之契約,其對于第三人之義務系以對于本人之給付為內容,故管理人的管理行為并不成立無因管理。

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有無,以管理事務開始時觀之,即管理承擔之時。管理人雖負法定或約定義務,若其事務管理超出義務范圍時,就其超出部分,仍屬于無義務,故構成無因管理?!?〕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 頁;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264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1 頁;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7 頁。即使是對本人負有義務,若多人負同一義務,且多人之間有先后順序的,順序在后的人履行了義務時,對于順序在先的人亦構成無因管理。

(四) 具備適法性事由

事務管理行為要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仍須三項適法事由:第一,符合本人(即受益人) 真實意思;第二,雖違反本人真實意思,但本人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第三,本人的追認?!?〕德國民法理論亦支持此觀點,但就“是否需要符合本人利益”存在爭議。Vgl Brox/Walker,Schuldrecht BT,43 Aufl.,2019,§36,Rn.36.第979 條對前兩者進行了規定。

1.管理事務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

從我國的立法史來看,《民法通則》第93 條對無因管理的規定并沒有將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作為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2017 年《民法總則》第121條繼承了《民法通則》的規定,也沒有強調符合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這一要件。與前兩者規定不同的是,《民法典》第979 條不僅明確將“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作為判斷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是否適法的標準,同時也將其作為構成無因管理關系后對管理人與本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分配的標準?!睹穹ㄍ▌t》及《民法總則》并未對無因管理的類型進行細致劃分,故未對符合本人真實意思這一要件進行規定,而在《民法典》中,作為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其便應被明確規定,這也正是該立法轉變的原因所在。

首先,適法無因管理的成立,要求事務管理行為符合受益人的真實意思。該真實意思異于內心真意,主要指客觀性意思。事務管理應符合本人明示的意思。所謂本人明示的意思,乃指對于事務的管理,本人自經明示希望為此行為的意思。該真實意思是本人表示于外的意思,〔2〕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6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9 頁。是管理人不需要辨別表達的意思,〔3〕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6.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無關緊要?!?〕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21.本人的實際意思系事實上客觀表達的意思,〔5〕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1.其是否為受益人之內心真意,也在所不問。此時,即使為受益人的戲謔表示,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仍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

其次,若無法查明受益人實際的真實意思,則在對此進行判斷時要依照受益人可推知意思。所謂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6〕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267 頁。本人雖未明示,唯依當時的客觀情勢,可以推測本人具有的意思。在個案情境下,假定受益人有表達其意思表示的機會,若受益人會同意事務的管理,便認為其符合受益人的真實意思。對于客觀推定的本人意思,本人是否認可,涉及的是利益和意思的關系問題。異于《德國民法典》第683 條第1 句“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真實或可推知的意思”規定,《民法典》并未對“可推知的意思”予以規定,但將《民法典》“受益人的真實意思”解釋包括可推知的意思為應有之義。當然,“可推知的意思”受“管理之必要”的限制,即管理行為應屬于緊迫情形下的行為,管理人無法通知或征求被管理人之意見。在可通知、征求被管理人意見之時,管理人徑行管理或為不符管理人真實意思的管理不應被認定為適法無因管理,但此處的通知與聽候指示,異于《民法典》第982 條規定的通知義務,前者為無因管理適法性的判斷因素,后者為無因管理債之關系。

再次,適法無因管理行為除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亦應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為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6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9 頁;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 頁;黃茂榮:《債法通則之四: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廈門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19~20 頁;符合受益人真實意思的管理行為,一般也利于本人。利于本人,即依交易上觀察,客觀的利益有利于本人。本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有利,非決定的標準。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務的承擔本身,而非指履行義務的結果有利。事務管理采何種方法有利于本人,應由管理人加以適當的注意。如管理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以有利之方法為之,其結果仍屬不利,則管理人無須擔責。換句話說,管理人僅負一定的注意義務,并不擔保管理的結果,本人應承擔管理行為的危險性。

最后,構成適法無因管理,是否需要同時滿足“符合管理人的意思”與“利于本人的利益”雙重要件?《德國民法典》第683 條第1 句在“事務之承擔符合本人的利益”與“真實或可推知的意思”中間使用了“und”(和) 的表述,似有持肯定之觀點,但學理上對是否需要同時滿足存在爭議?!?〕依照布洛克斯的觀點,根據法律文義,當管理符合本人實際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時,管理行為才適法。參見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8;與之相異,羅歇爾德斯認為,依據第683 條第1 句“und”的文義,事務管理不僅符合本人的利益,而且要符合本人真實或可推知的意思,參見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22.《民法典》第979 條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并未對這一問題進行回答。在本人客觀利益與本人真實意思不一致,即符合意思、但不符合利益或不符合意思、但符合利益的情形下,學術界存在“本人的意思優先”〔1〕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0 頁;[德] 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盧諶譯,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07 頁。和“利益優先”〔2〕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62 頁。的分歧。此時,應堅持在利益和意思關系上,以本人的真實意思為準;同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首先認可利益,即使最后證實違背本人的意思也符合適法性的要件。

2.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

依照第979 條第2 款之規定,事務之管理,雖然不符受益人的真實意思,但受益人的真實意思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則該悖于受益人真實意思的事務管理行為仍具有適法性。本人意思若與法律或公序良俗相沖突時,則法律上寧舍本人之意思,而重法律或公序良俗。該款適用的前提在于本人負有的義務是法律或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該義務若不及時履行,嗣后仍需履行。在本人負有此項法律或涉公序良俗的義務時,其不予履行的真實意思及行為明顯違法或悖俗,此時管理人之管理行為雖然違背本人之真實意思,但亦應認為具備適法事由。

此處所謂的“違反法律或者違背公序良俗”,可參照《德國民法典》第679 條“本人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的規定,我國《民法典》第979 條的規定亦可做此解釋。首先,該法律或公序良俗的義務應與公共利益相關,但僅是履行一般的公共利益是不夠的,確切地說第979 條所涉及的應是更高層次的公共利益。就公序良俗而言,區別于德國民法理論,道德義務應被包含入其中。其次,該為了公共利益的義務可為私法義務或公法義務。履行利于公共利益的私法義務,如修繕危樓的安全保障義務、〔3〕參見(2014) 新都民初字第1119 號民事判決書,(2013) 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131 號民事判決書。旨在維穩的支付工資義務;〔4〕參見(2014) 東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書,(2012) 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433 號民事判決書。履行利于公共利益的公法義務,如代繳稅款等?!?〕參見(2014) 昆民二終字第1120 號民事判決書,(2014) 邛崍民初字第435 號,(2018) 紹中民二終字第567 號等。最后,法定扶養義務亦被包含其中,如在司法實踐,婦幼保健院墊付扶養費用等情形亦被認定為適用無因管理?!?〕參見(2014) 閩民申字第1019 號民事裁定書。

三、法律后果:償還請求權

未經授權或同意卻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本應屬于侵權行為,但無因管理乃人類義舉,有利于社會公益,故法律使其具有違法阻卻性,從而轉為適法行為?!睹穹ǖ洹返?79 條至第984 條雖未明文規定,但就對無因管理為債之原因這一點觀之,阻卻違法性不言而喻?!?〕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8 頁。此外,適法管理乃本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故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一經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產生法定的債權債務關系?!?〕Vgl.Wolfgang Fikentscher/Andreas 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2006,Rn.1259.在這種法定之債中,管理人對于本人承擔著第980 條至第983 條規定的具體義務,同時也被法律賦予一定的權利——主要體現為管理人的償還請求權。

(一) 償還請求權的價值

首先,償還請求權的價值之一,在于利益的衡量與統籌。就利益而言,未受委任,或者無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時,涉及兩個利益:本人利益和管理人利益。本人利益,即受管理事務者之利益。管理人利益,即社會利益。危難相助的行為,不但為道德所贊許,且為人類社會共同生活之要求,故特殊情形下干預他人事務的行為,亦有被容許的必要?!?〕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54 頁。所以無因管理制度之基本任務,即在于權衡、規制上述兩種利益。易言之,即在區別類型時創設一定的條件,適當規范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建構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的制度價值在于平衡各方利益,實現一個法律制度的協調。對立法者言,如何實現此項立法目的,實非易事。

其次,設置償還請求權是基于道德和公平的考量。無因管理是助人為樂等社會所倡導的道德精神的法律化,對于受損失的管理人進行補償也是為了實現公平的基本原則。

(二) 償還請求權的范圍

1.必要費用

(1) 必要費用的內涵。必要費用,為管理人所為管理時所支出的必不可少的費用。費用,可為金錢或其他財產。若管理人支出了金錢,則償還請求權涉及的是這種形式的“費用”。與之相對,“表現為其他財產的費用”包括所有自愿接受但沒有表現為金錢支出的財產不利益?!百M用”的概念包括所發生的債務、支出與其他付出。出于實現管理人償還請求權的目的,“費用”所包括的不僅僅是已經支出的開銷,也包括為維護本人利益而進行管理的一部分,管理人故意舍棄或者主動損壞財物從而給自己造成的財產損失。

在費用的范圍上,第一,應當明確不包括勞動力的投入,從事職業或營業活動的管理人,可對其勞動力投入提起報酬請求權。對于非專業管理人,若能夠證明其勞動使本人獲得了利益,且對本人的該得利產生了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管理人可主張收入的損失。第二,費用不包括管理人因維護本人的利益而遭受的收入損失。這是管理人損失償還請求權的問題,而不是支出或付出意義上的費用問題?!?〕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 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8 卷》,朱文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7~138 頁。

必要費用產生于管理人的適當管理行為。無因管理本系無法律上的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但不管理則已,如欲管理則有適當管理義務。于此點,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對于必要費用的利息請求權,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對于利息究竟應否獲得賠償,司法實踐中存在各異的觀點,反對的案例如“付某某訴天津浩地集團有限公司無因管理案”,法院認為“法律并未規定無因管理人必要費用利息的請求權”,故不予支持,參見(2018) 津0117 民初513 號。支持的案例如“聶某某訴張家金等公司無因管理糾紛案”,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構成無因管理,應酌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參見(2017) 贛0723 民初807 號。支持利息的判決亦可參見(2013) 東二法民一初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書、(2013) 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131 號民事判決書?!睹穹ǖ洹返?79 條并未對費用的利息規定獨立的請求權。其原因在于,管理人應當僅就其在管理他人事務過程中所實際遭受的不利益獲得償還,而此處的文義已經涵蓋了這些不利益,因而也就沒有必要就利息的這種“抽象的”金額作出規定。很顯然,只有那些支出合理、管理人因而享有償還請求權的費用,管理人才有權主張利息。當然,若本人在費用償還請求權到期后遲延付款,對于未支付的金額,可以根據一般規則(遲延支付時的利息) 要求支付利息。

(2) 必要性的判斷。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應依照支出時的客觀標準決定,即必須事實上為必要,僅是管理人信以為必要尚不足夠?!?〕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67 頁。根據在管理行為從事之時假定處于管理人位置上的謹慎第三人將會具有的看法,來進行客觀判斷?!?〕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 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8 卷》,朱文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1~142 頁。此處“以支出時為標準”,意味著在其后依情事變更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利益消滅或減少時,償還請求權的范圍并不因此而縮減?!?〕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63 頁。

對于管理人須償還的費用,我國民法上的表述為“必要費用”,即該費用應當是必須的。比較法理論上以必要性 (即 “為避免他人即將發生的損害”) 為準區分“必要的無因管理”與單純為了增加他人收益的“ 有益的無因管理”。在規定費用償還請求權的無因管理制度中,均未對“必要性”做出界定,根據司法實踐和比較法的經驗,可以將必要性的考察因素界定為“為管理目的而合理發生”。若費用是用于“維持事務的現狀”,則屬于必要費用?!?〕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 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8 卷》,朱文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2 頁。此時的維持事務的現狀,便可以認為是一種管理目的。至于“合理”,則要求管理人所支出的費用在一個正常的范圍,按照社會常識是可被接受的。

(3) 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的區別。在無因管理支出的費用中,與“必要”相關的一個概念是“有益”,考察比較法上,在很多國家的民法典中,對于無因管理費用償還中,均區分“必要”與“有益”?!睹穹ǖ洹凡⑽磳τ幸尜M用進行規定,應認為有益費用不應在司法實踐中獲得償還。所以,對此應明確必要費用和有益費用的區別和界限。若費用是用于“維持事務的現狀”,則屬于必要費用,為管理上必不可少之費用;〔4〕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83~84 頁。若用于事務的“改善”,則屬于有益費用,為于本人增加利益的費用?!?〕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 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8 卷》,朱文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2 頁。

2.損失

(1) 對損失予以補償的必要性。對損失進行補償,是基于對公正的簡單考慮。若某人為保護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免受損害而從事管理行為,但在這一過程中自己遭受了損失,那么必須判斷由誰來承擔這種損失,即究竟是由管理人還是由本人來承擔。本文認為,應該由本人承擔這種損害,因為只有這樣才能符合無因管理的一個主要目的:對適法的管理人進行保護。

無因管理制度中規定管理人的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必要的。原因在于,法律規定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僅僅確保本人清償管理人所產生的費用,而對于非自愿的損失則不屬于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的對象,所以必須對管理人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補償,以平衡本人與管理人之間的利益。當然,出來對本人利益的考慮,系爭的損失必須是管理行為所產生的風險按照一般規律變成現實,生活中的一般風險變為現實并不導致損失補償請求權的發生?!?〕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 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8 卷》,朱文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1 頁。

(2) 費用與損失的區分。在司法實踐中,費用與損失易被混淆,但因兩者分別具有不同的償還(補償) 規則,〔2〕對于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完全償還而原則;但對于所造成的損失,則依適當補償為原則。故應對其予以區分。應以是否自愿為標準界分某一財產性支出為費用還是損失,費用是自愿的財產性支出,〔3〕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6 頁。是自由給付的財產性損害,而損失則是非自愿的財產性支出。但在例外情況下,即使是自愿支出的費用,該項費用也有可能成為損失:①費用的支出帶有一定的目的,在目的喪失時該費用成為無益費用,那么費用便成為損失。②如果費用的支出是為了排除對權益的妨礙,則該費用就是損失。最為常見的便是所有權被妨礙而支出費用予以排除時的情形,此時支出的排除妨礙的費用便是損失?!?〕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5~216 頁。

(3) 應補償損失的范圍。損失的范圍,即管理人在管理活動中所造成的自身損失。該損失包括財產上的損失和人身損害。財產上的損失,指的是對所有權或合法占有的侵害所致的損失。與之不同,所謂的純粹經濟損失并不使管理人根據無因管理而享有補償請求權,這與此種經濟損失的特殊性質有關。為了避免有關“此種損失是否可歸因于無因管理所帶來的風險”的爭論,從一開始就應當將純粹經濟損失排除在補償請求權所保護的范圍之外?!?〕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 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8 卷》,朱文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2 頁。在人身損害中,爭議點在于精神撫慰金是否屬于損失?〔1〕如“唐某訴中山市明城電業有限公司無因管理糾紛案”,一審依據《民法通則》第109 條,未支持精神損失費,對其余損失予以適當補償;二審依據《民法通則》第93 條亦未支持精神損失費,對其余損失全部補償。參見(2003) 中石民一初字第329 號、(2003) 中中法民一終字第948 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屬于直接損失?〔2〕如“楊某某與徐某某等人無因管理糾紛案”,一審適用《民法通則》第93 條,支持了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二審亦適用《民法通則》第93 條,不將不屬于因管理行為而支出的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作為實際損失。參見(2000) 虞民初字第1620 號、(2001) 紹民終字第225號。

對于管理人可否向無過錯的本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采肯定說可以很好地保護本人的利益,但卻給無辜的被救助人施加了過于嚴重的壓力;若采否定說,雖然對本人有利,但對于付出巨大犧牲的救助人而言卻又是不公正的。折中方案是在肯定對救助人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的基礎上對賠償數額加以限制,而且多數方案還將限制擴及至救助人的財產損害賠償。因此,限制性賠償應該是解決這一爭議的正確方向?!?〕李中原:《論無因管理的償還請求權—基于解釋論的視角》,載《法學》2017 年第12 期,第67~68 頁。

《民法典》施行之前,對于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 條的規定,應當納入必要費用的范疇,進行償還。但隨著《民法典》的施行,《民法通則》同時廢止,同樣上述司法解釋因缺乏存在的基礎,也被廢止。此時,對于因管理事務而受到的損失,不再被納入必要費用而獲得全部賠償,而是由管理人向本人主張適當補償。所謂適當補償,即對其損失,管理人并非能獲得全部償還,而是參照外部因素進行“適當”地償還。

3.報酬

(1) 關于“報酬應否被支持”的爭議。主流理論和實踐不支持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63 頁;王利明:《債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 年版,第553 頁;梁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債權總則編》,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3、770 頁。這樣的原因是把無因管理行為看作是一種體現了利他主義的助人為樂的舉動,所以它無法與利益掛鉤。如果允許無因管理人請求報酬,被認為與無因管理制度的本旨相違背,〔1〕張虹:《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問題研究——兼論民法制度設計中的“人性預設”問題》,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0 年第5 期,第47 頁。同時容易導致亂干涉權利和事務的情況發生,所以除了法律的特別規定,不得支持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體系化解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4 頁。由此可見,無因管理人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制度的價值追求存在關聯。當然,司法實踐中對待管理人報酬請求權的觀點各異?!?〕有的判決不支持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如杜某某、吳某某訴杜某某等無因管理糾紛案,參見(2005) 洛民初字第150 號;但有的判決予以支持,如固始縣鹽業管理局與穆某某無因管理糾紛案、白某某訴劉某某償付必要費用案,參見(2016) 豫1525 民初1861 號、(2017) 豫15 民終1157 號?!睹穹ǖ洹返?79 條并未對無因管理權利人的報酬請求權作出規定,在一定層面上也反映出立法者并不支持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的態度。

關于無因管理,羅馬法的規則自被后世繼受時起到法典化基本上得到了支持。在面對無因管理問題時,要面對兩種價值劇烈沖突——既包含了不得隨意干涉他人事務的法律要求,又融合了推進人類社會互助互愛的精神內涵?!?〕徐同遠:《無因管理價值證成的追尋》,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 年第3 期,第143頁。無因管理制度從羅馬法至今,均堅持其道義性,或者說其實為利他主義的產物,在這樣的指導思想下,不支持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也是站得住腳的。

(2) 主流觀點的困境。主流觀點認為不應支持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但從法政策的角度考察,支持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并不是對無因管理制度價值的破壞,也并不是對無因管理道德本質的僭越。無因管理制度,既一方面保護本人利益,另一方面復謀取社會利益,若對于管理人賦予報酬請求權予以獎勵,豈不更具有重要意義?!?〕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71~72 頁。從人性預設的角度考察,由于堅持了某種抽象的人性預設,使得我國民法理論上認為,進行無因管理的人是本著助人為樂的精神而行事,因此無因管理者是一個以“義”為根本取向的人,面對著這樣一個高尚的人,如果還去談論 “利”不啻是對無因管理者崇高人格的貶損?!?〕張虹:《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問題研究——兼論民法制度設計中的“人性預設”問題》,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0 年第5 期,第47 頁。但這樣的標準過于嚴苛,不能以“完全圣人”的標準對管理人進行要求,故這樣的“人性預設”對于無因管理制度的建構與適用也是有困境的。由此可見,完全否定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并非明智之選,適當予以承認才能使無因管理制度獲得更大的價值。

(3) 報酬請求權的部分肯定。職業人士從事職業范圍內的管理行為,或者從事營業活動的人,從事的無因管理行為屬于其營業范圍內的活動的時候,可以獲得報酬。這是對無因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的一種有限的承認。

既然支持報酬請求權可以實現雙方利益的最大化,那為什么只支持職業人員的報酬請求權呢?首先,這是由無因管理制度的本質決定的,如前所述,無因管理仍是一種為了踐行人之互助道德要求的制度,其本質還是利他,并不是像合同那樣與利益完全掛鉤的制度。職業人員的報酬請求權僅是在為了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基礎上而進行的突破。此外,這也是基于權利義務的均衡。不支持普通人的報酬請求權,并非承認報酬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制度的宗旨相矛盾,而是考慮到普通人在進行無因管理行為時,其投入,如技術投入、時間投入等,相較于職業人員較少。比如在遇到有人病倒,需要緊急救治的情況,限于自身能力的限制,普通人的管理行為便是緊急將病人送醫,但對于專業的醫生,其進行的復雜的診療和救治便是其能力的體現。則此時,從權利義務配置的角度考察,賦予職業人員的報酬請求權是合理的。

(4) 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既然要賦予職業管理人報酬請求權,便須考慮其請求權基礎,但第979 條并不可作為報酬請求權的明確請求權基礎?!兜聡穹ǖ洹窡o因管理部分并未直接規定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而是通過類推適用《德國民法典》第1835 條第3 款來實現的。在第1835 條第3 款的規定中,請求償還之費用亦包括監護人或監督監護人對于營業或職業所提供之勞務?!?〕Andreas Bergmann,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2015,§ 683,Rn.54-56.將監護人的營業(Gewerbe) 或者職業(Beruf) 的勞務視為一種必要之費用,其實是對費用的一種擴張解釋,把勞務報酬也解釋進費用的范疇內。在我國《民法典》中,在解釋論上可考慮通過對《民法典》第979 條第1 款所規定的“補償”進行解釋,來達到認可專業人員為無因管理時的報酬請求權的效果?!?〕易軍:《論中國法上“無因管理制度”與 “委托合同制度”的體系關聯》,載《法學評論》2020 年第6 期,第49 頁。

管理人因為從事管理行為而耗費的時間等,可以看作是管理人在管理活動中的損失,從而獲得補償。這一思路的核心是:堅持無因管理人不能獲得報酬這一原則,即使是職業人員或者從事營業活動,也不得獲得報酬,而只能獲得其支出的必要費用的補償。但對于從事職業活動的人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因為其進行了管理活動,從而導致自己收入的減少,這也就可以認為是因為進行無因管理活動而導致的損失,這便可以獲得賠償。通過這樣的路徑,便可以使職業人員和經營活動中的報酬請求權獲得支持。這其實是對“損失”的擴大解釋。在這樣的解釋路徑下,需要考慮兩個基本點:一為這樣解釋是否超越“損失”的文義,二為這樣解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第一,“損失”的文義為失去東西,其包括積極的損失和消極的損失。所謂積極的損失,又稱直接損失,指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所謂消極損失,又稱簡稱損失,指財產利益應得而未得。無因管理制度中的損失,一般是指現有財產利益的減少,比如說管理人為進行管理活動而支出的金錢等,但為管理行為而應獲得報酬,即財產利益應得而未得也是在“損失”的文義射程內。第二,從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無因管理制度中要求本人賠償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受之損失,其目的在于平衡管理人和本人的利益,出于公平的考量,而在支持職業人員和營業活動中的報酬請求權并不違反該立法目的。所以,通過“損失”的擴大解釋來理解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是可行的。

4.債務

《民法典》第979 條并無債務償還請求的規定,制定過程中的各草案也未對該問題進行回答,既未回答該債務應當由誰承擔,也未明確該債務如何承擔。

管理人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和負債償還請求權指向的是如何由本人負擔生產資料的問題。管理人勞動消耗的生產資料,除管理人已實際給付的部分外,還包括管理人尚未給付的對第三人的負債。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務而負擔的債務,包括管理人與第三人締結的合同之債、因管理行為所導致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時產生的賠償責任,即無因管理導致的對第三人的債務,為對第三人的合同債務和損害賠償責任。

對于管理人債務的償還,有兩種路徑可以選擇:①于法律規范中明確規定管理人可就此種債務要求本人承擔。在解釋上,此項債務應以必要或有益者為限?!?〕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62 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0~111 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84 頁。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負擔的債務得請求本人代為清償時,此系本人對于管理人所負債務,并非直接對于第三人(管理人之債權人) 負有債務,本人在為清償時,債權人不得拒絕?!?〕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0~111 頁。②未在法律規范中對該請求權予以規定,而是通過法律解釋等一系列方法予以支持?!兜聡穹ǖ洹返?83 條和第670 條雖只規定管理人的費用償還請求權,但在解釋上,“費用”應當包括管理人因管理所負債務,債務與費用適用相同的規則,都以“必要”為限。

管理人因事務管理所負的債務,雖然在形式上與因事務管理所支出的費用有所區別,但兩者本質上都是管理人勞動的生產資料消耗,在制度設計上的基本考量都在于由本人負擔生產資料,故而兩者在規則上具有同質性,管理人的債務清償請求權原則上可適用費用償還請求權的規則。此便與德國模式相一致。

管理人的債務清償請求權不以本人實際受益為限,應受“必要”或“有益”的限制。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管理人的債務清償請求權僅限于管理人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所負債務,而不包括管理人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后者實質上是代理的問題。管理人未經本人授權,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應依據《民法典》第171 條的無權代理規則處理,特別情形下構成表見代理的依據《民法典》第172 條的表見代理規則處理。當本人不追認管理人實施的法律行為時,管理人對第三人負有履行或損害賠償的債務,此時這一債務轉化為管理人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負有的債務,可依債務清償請求權請求管理人清償。

適法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費用清償請求權和債務償還請求權,償還范圍原則上遵循完全性規則,不受本人實際所受利益的影響,但須以費用或債務對事務管理“必要”或“有益”為限?!氨匾被颉坝幸妗迸c否,依事務管理時的客觀標準認定。

(三) 償還請求權的限制

管理人償還請求權受到兩方面的限制,一為得利,二為公平原則。

所謂得利的限制,即本人償付給管理人的數額,應以本人因管理行為的得利為限。以得利為限的理論基礎在于無因管理制度是社會道德和道義的產物,管理人不能因自己的管理行為而獲利。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在傳統上對無因管理中的償還請求權采取的是“全部賠償”原則,并未對此設置限額。但在德國,曾有這樣的觀點,即主張無因管理返還的費用應與不當得利相一致?!?〕李中原:《論無因管理的償還請求權——基于解釋論的視角》,載《法學》2017 年第12 期,第67 頁。

基于公平原則,法官通過自由裁量對管理人的償還請求權進行裁減。首先,該裁減針對的是管理人的損失補償請求權。例如《瑞士債法典》第422條第1 款規定,遭受損害的管理人對本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該賠償請求權取決于法官在個案中的具體裁量。法條的表述為“to compensate him at the court's discretion for any other damage incurred”。就絕對權益損害而言,不論是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管理人并非必然能獲得全部賠償。法官需要考慮的因素一般包括:危險的程度、法益的價值、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危險和事務風險的比例關系、事務管理的效果、管理人是否具有專業身份、當事人的過錯、可歸責于當事人的行為方式和情節等?!?〕繆宇:《論被救助者對見義勇為者所受損害的賠償義務》,載《法學家》2016 年第2 期,第84 頁。其次,需要考慮進行裁減所應考慮的因素?!稓W洲民法典草案》做出了突破,在第104 條第2 款中規定了基于公平的原因而減少管理人請求權的金額,在訴訟中這賦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第2 款還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可能導致請求權金額減少的最為重要的幾項原因。根據其第2 款第2 句的規定,所應考慮的因素包括,管理人是否在面臨共同危險時進行管理并通過進行管理以保護本人的利益,本人的責任是否過重,以及是否可以合理地期待管理人從他處獲得適當的賠償等。具體細化來說便是面臨的危險是否為共同危險、本人的經濟能力、管理人能否可以合理地從他處獲得補償、對保險人的權利等?!?〕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德] 克里斯蒂安·馮·巴爾、[英] 埃里克·克萊夫主編:《歐洲私法的原則、定義與示范規則: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譯本):第8 卷》,朱文龍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9~160 頁。

具體到我國民事法律規范中,《民法總則》第121 條和第183 條及《民法典》的規定沿襲了《民法通則》第93 條和第109 條的規定,未對管理人的償還請求權做數額上的限制,但對于見義勇為情形下的行為人所遭受的損害則設定了衡平限制,即規定“受害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被修改) 第15 條規定:“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損害,因沒有侵權人、不能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賠償能力,賠償權利人請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摋l規定將適當補償的范圍限定在受益范圍內?!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已失效,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 第23 條采用的表述是“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根據學界的解釋,《民法通則》第109 條和《侵權責任法》第23 條的“適當補償”屬于特定條件下對損失的分擔,屬于公平責任的范疇。而對于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 條的規定,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與受益人屬于利益共同體,共同面對危險,由受益人適當分擔損害,符合公平原則。所以,該條屬于得利限制下的公平原則。

不同的方式在限制管理人的償還請求權時均有優缺點。通過得利的限制,在本人的受益范圍內償還必要費用,較為客觀實用,但有的情況下對管理人不公平,且無法適用于人身救助案件;法官通過公平原則進行的裁減雖然可以避免前述的情況,但卻隨意性較強,標準不一。綜合兩種限制方式,應當確定這樣的標準:保留得利限制作為大多數情況下的償還上限的做法,管理人的償還請求在此范圍內的須裁減;對于管理人的償還請求超過本人得利的部分或者本人的得利無法以金錢計算的,可以借鑒衡平裁減的思路??紤]到衡平裁減的性質與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的公平責任規則(《民法典》第1186條) 以及救助行為的“適當補償”規則(《民法典》第183 條) 較為契合,在解釋上完全可以通過類推后兩者實現衡平裁減的功能?!?〕李中原:《論無因管理的償還請求權——基于解釋論的視角》,載《法學》2017 年第12 期,第67 頁。

四、第979 條與第183 條的關系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既存在聯系,又存在區別?!睹穹ǖ洹返?83 條是關于見義勇為的規定,其與第979 條在請求權基礎的協調適用上存在爭議?!?〕主要爭議點在于:①見義勇為是否屬于無因管理的范疇?②見義勇為人償還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參見(2000) 啟和民初第503 號、(2001) 通中民終字第1521 號、(2003) 淅法民初字第316 號、(2004) 南民一終字第75 號、參見(2009) 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 號等。

(一)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的聯系

應當明確,見義勇為行為屬于無因管理行為,兩者具有內在的重合性,具體而言屬于緊急無因管理?!?〕王雷:《見義勇為行為中受益人補償義務的體系效應》,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 年第4期,第82 頁。

從法律實用主義的角度看,見義勇為如果不涉及任何損害事實或者費用支出,法律對此可不必干涉,而很大程度上可以將其歸于“法外空間”。至于危難救助之后被救者的感激酬謝行為等則完全屬于倫理道德范疇,是純粹的情誼行為?,F實生活中,進入法律調整視野的見義勇為行為往往涉及損害承擔、費用支出乃至行政確認、行政獎勵、社會保障等問題,屬于法律事實,其法律性質的討論就很顯必要?!?〕王雷:《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民法學問題研究》,載《法學家》2012 年第5 期,第71 頁。

通說認為,見義勇為行為屬于民法上的無因管理,〔3〕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85、587 頁;徐武生、何秋蓮:《見義勇為立法與無因管理制度》,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9 年第4 期,第76 頁。而且基于其常有一定程度危險性等特征,見義勇為屬于高層次的無因管理行為,〔4〕周輝:《見義勇為行為的民法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0 年5 月27 日。體現了更高程度的道德覺悟。比較法學說上也多有將見義勇為明確歸到無因管理之類型中的主張?!?〕王澤鑒:《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年版,第257、262、266、270、272 頁。沒有義務情況下管理他人事務即屬于干涉他人事務的范疇,然而社會共同體成員間的互助互愛是社會存在的必要道德之一,無因管理制度就是要調和“禁止干預他人事務”和“獎勵人類互助精神”之間的矛盾,通過規定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來進行利益的平衡。無因管理具有“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和“為他人管理事務”等構成要件,見義勇為行為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無因管理的基本要件要求,也便屬于事實行為中的無因管理?!?〕王雷:《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民法學問題研究》,載《法學家》2012 年第5 期,第71 頁。

(二)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的區別

第一,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在構成要件方面存在區別。一是見義勇為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無因管理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見義勇為具有危險性,而無因管理不具有危險性;三是見義勇為不可能為了加害人的利益,而無因管理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是為了加害人的利益;四是見義勇為可以中途停止,而無因管理一般不能中途停止;五是見義勇為可以違背被救助者的意思,而無因管理則不能違反被管理人的意思?!?〕曾大鵬:《見義勇為立法與學說之反思》,載《法學論壇》2007 年第2 期,第78 頁。

第二,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在請求權方面存在區別。如前所述,無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等償還請求權,但在見義勇為情形下,救助人就其損害對侵權人享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受益人享有適當補償請求權,但請求權行使上具有先后順序。不同的請求權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且不同請求權存在行使上的先后順序,這會導致了對于救助人保護力度的不一致。所以,需要在法律適用上協調無因管理與見義勇為的規定。

(三)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在法律適用上的協調

在協調適用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的法律規范時,主要是協調救助人的請求權基礎,并在此基礎上明確適當補償的本質。

1.請求權基礎的協調

如前所述,見義勇為屬于特殊無因管理,所以其可以適用《民法典》第979 條的規定,這不存在疑問。

受益人適當補償義務可救濟的損害范圍限于在見義勇為行為中救助者直接遭受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害,救助者因時間付出所遭受的純粹經濟損失則不在此救濟范圍,救助者從事見義勇為行為過程中支付的必要費用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負擔的必要債務等也都不屬于《民法典》第183 條所支持的救濟范圍??梢?受益人法定補償義務對應的請求權規范基礎并不解決見義勇為行為作為無因管理的全部法律后果,其無法完全取代傳統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救助者所遭受的無法通過受益人法定補償義務予以救濟的不利益仍可通過無因管理制度予以解決。受益人在承擔適當補償義務后,可以就此補償取得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以實現救助者、受益人和侵權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對于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的內部利益沖突,涉及的是償還請求權的問題,即對于必要費用,可以依據《民法典》第979 條的規定要求予以償還。而對于損失,《民法典》一改之前的立法,將其改為“適當補償”,與見義勇為行為的規范相類似,實現了法律規范上的協調。所以,為了更好地保護管理人的利益,可以根據《民法典》第979 條的規定請求損失的適當補償。見義勇為行為中,救助人的不利益主要是損失,而在一般無因管理類型中將損失的賠償方式改為“適當補償”,暫不論保護是否全面,但至少實現了與見義勇為行為的相關規定的協調。所以,對于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損失,救助人以《民法典》第979 條或者第183 條為請求權基礎均是可以的。但基于第979 條位于分編,第183 條位于總則編,適用第979 條更為妥當。

但第183 條的規定無法解決侵權人和無因管理當事人之間的外部利益沖突問題,管理人基于管理行為所享有的償還請求權不能完全解決見義勇為行為中的所有問題,此時見義勇為規定中的適當補償義務便可以體現其價值。管理人應當要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要求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同樣的,此時的管理人也還享有償還請求權,可以要求償還必要費用和適當補償損失;在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時,管理人可要求給予適當補償。作為特殊的無因管理之債,《民法典》第183 條所規定的見義勇為行為中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義務僅涉及相對于侵權人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補充地位,對救助者是否存在與有過失、受益人補償是否會導致其負擔過重等問題未明確列舉為裁判公平權衡的因素?!?〕王雷:《見義勇為行為中受益人補償義務的體系效應》,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 年第4期,第88 頁。

2.適當補償的本質

我國《民法典》第183 條和第979 條均規定了對于損害的適當補償,對于《民法典》規定的適當補償義務的性質,主要的爭議為:

第一,公平責任說。該說主張受益人之所以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是公平責任原則的要求。見義勇為行為中,救助者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進行活動并遭受了損害,受益人和救助者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受益人應當依公平原則予以適當補償。

第二,特殊的無因管理之債說。見義勇為,實質上為無因管理,是無因管理的特殊情形。當請求權基礎發生競合的時候,應當依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原則,優先適用見義勇為的相關規定?!?〕張新寶:《侵權責任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年版,第86 頁。

第三,特定條件下的損失分擔說。見義勇為情形下的適當補償,是對損失的分擔安排?!?〕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年版,第287~289 頁。

第四,獨立類型之債說。適當補償作為私法上獨立類型之債,與合同之債、侵權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并身而立?!?〕王軼:《作為債之獨立類型的法定補償義務》,載《法學研究》2014 年第2 期,第116 頁。

上述爭議僅屬于對同一法律規范在民法學理論體系上究竟用哪個民法術語進行概括的體系化問題,是純粹民法學問題中的解釋、選擇問題,而非法律適用中的解釋論爭議。如前所述認為見義勇為屬于緊急無因管理,所以受益人的適當補償義務應當被認為特殊的無因管理之債?!睹穹ǖ洹返?79 條規定的無因管理之債未完全解釋第183 條規定的見義勇為受益人的適當補償補償義務,是因為第979 條主要調整的是管理人與被管理人之間在內部的利益沖突,并未對涉及侵權人的外部利益沖突進行一并解決?!?〕王雷:《見義勇為行為中受益人補償義務的體系效應》,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 年第4期,第87 頁。當然,涉及侵權人的外部利益沖突為傳統侵權損害賠償之債的問題,第183 條并不可能基于法律實用主義的目的一并予以解決。

五、舉證責任

管理人應就適法無因管理的成立負舉證責任,證明具備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管理行為、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管理意思、具備適法事由。但在管理意思方面,客觀性他人事務中可予以推定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管理人享有舉證責任的便利,但中性他人事務則反之。

管理人若行使償還請求權,則應就償還請求權的構成負舉證責任。如行使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時舉證必要費用的支出,行使損失償還請求權時舉證損失的存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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