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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重構與優化
——基于獨立董事與監事會關系的分析

2022-02-23 20:17何林峰
前沿 2022年5期
關鍵詞:監事監事會監督機制

何林峰

(西北政法大學,陜西 西安 710063)

一、問題的提出

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又稱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非執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該制度肇始于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發展至今已成為絕大多數國家上市公司解決“內部人控制”問題的一大利器。1993年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為滿足香港交易所的上市要求,聘請了兩名獨立董事,該事件引起了我國上市公司對獨立董事的關注。1997年12月1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發布并實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中第一百一十二條許可上市公司根據自身需要引入獨立董事,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獨立董事的職責。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吸收、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經驗,設置監事會檢查公司財務,并監督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為。因此,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表現形式為: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并行設立,或者單設監事會。1999年3月29日,證監會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下發《關于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1999〕230號),其中第六條要求境外上市公司“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獨立董事制度”。2001年8月16日,證監會頒發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開始在境內上市公司中全面推行獨立董事制度,要求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占比不少于三分之一。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在法律層面確定了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至此,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二元并存成為我國上市公司監督結構的法定形式,我國成為世界上唯一采用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國家。

2021年12月24日新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負責對公司財務、會計進行監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設審計委員會且其成員過半數為非執行董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審計委員會的成員不得擔任公司經理或者財務負責人?!痹摲ǖ谝话偎氖畻l規定“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梢?,立法者有意改變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即由上市公司選擇只設董事會(下設含有獨立董事的審計委員會),或繼續沿用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

在此背景下,如何處理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關系,重構并優化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再次為社會各界所關注。長期以來,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只要明確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權力邊界,二者就可以在上市公司內部實現功能互補、和諧共存。但仍有部分學者認為,由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共享上市公司的監督權,極易引起機構重疊、權力交叉、責任不清等新的治理危機。因此,進一步深入研究該問題,厘清獨立董事與董事會的關系,優化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模式,無疑對我國公司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成因與現狀

1993年《公司法》借鑒了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將決策執行權與監督權分別賦予董事會和監事會,監事會的主要職責在于防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濫用權力損害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但因缺乏獨立性、專業性以及監督手段等,監事會在我國上市公司治理中形同虛設,監督功能無法得到充分發揮。[1]為解決我國上市公司“一股獨大”和“內部人控制”的問題,約束大股東和董事會的濫權行為,證監會借鑒美國經驗引入獨立董事制度,希望獨立董事和監事會能夠合力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維護全體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在獨立董事制度建立后,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運轉頻頻失靈,增加了監督機構數量卻并未提升上市公司的監督績效,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偏離了預期的立法目標。從近期爆出的康美藥業案等事件中可以發現,獨立難、不積極、監督難已成為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通病,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改革已迫在眉睫。

其實,證監會當初建立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邏輯本身就存在著一定問題。在我國上市公司監事會無法履行其監管職責時,進一步健全、完善監事會制度理應是立法者的優先選擇。但是,立法者卻選擇直接引入源于英美法系的獨立董事制度,并要求在上市公司內部同時設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這一做法不僅無助于解決監事會監督乏力的問題,反而致使兩種制度在運行中相互沖突、破壞。即便立法者認為確有必要引入獨立董事制度,也應充分考慮中、美兩國公司治理結構、營商環境以及商業文化等方面的差異,對獨立董事制度加以辨析及重塑,而不是簡單地模仿美國制度,認為獨立董事就是根治我國上市公司治理問題的良藥。事實上,美國上市公司之所以能在全球資本市場競爭中脫穎而出,是各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產品競爭市場、控制權市場和職業經理人市場等外部監督機制在壓制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機會主義行為方面也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并非“全能董事”,不應被迫承受過高的期待。

三、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存在的問題

(一)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具有相同的價值取向

當前,理論界對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價值取向看法不一。有學者認為,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價值方向不一致。根據信義法原理或委托代理理論,獨立董事應力圖實現股東利益最大化,而監事會則是以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為根本目標,這種價值取向上的沖突必然招致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對立。[2]但也有學者認為,獨立董事的制度價值在于約束董事會的行為,維護所有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才是獨立董事履職的出發點與落腳點。[3]而以張斌為代表的學者提出,獨立董事和監事會之所以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是因為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公司治理的理念不同,前者遵循“股東至上”,后者則尋求改善利益相關者的經濟地位。但在全球經濟一體化潮流的推動下,各國公司法不但在形式和內容上逐漸趨同,而且公司治理理念總體上也呈現出勞動與資本共治的趨勢,股東與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最終將實現統一?;诖?,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具有共同的價值取向。[4]但是,此種折衷處理并未向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給出明確的價值導向,為包括股東在內的所有利益相關者謀福祉在實踐中很難實現。尤其是當各類利益相關方的需求不一致時,強行統一各方訴求并實現利益最大化,將會使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履職時更加無所適從。正因如此,美國公司立法和司法實踐始終堅持,公司作為典型的營利性組織,其成立和運營的基本目的自然是為股東謀利,而獨立董事作為董事會的成員,其職責理應服務于該目的。[5]148-149即便近年來受到利益相關者理論和公司社會責任運動的不斷沖擊,以特拉華州法院為代表的美國司法機關仍在不斷重申公司以股東利益為目標的基本原則,美國的法律、機構投資者以及商業文化也將股東利益至上作為公司治理的規范。[6]英國《2006年公司法》雖然規定董事會在做出決策時應該綜合考慮非股東的利益,但未能改變利益相關者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表達困境。而在大陸法系國家,監事會作為股東利益的受托人,其運行目標自然是為了確保股東利益最大化。[7]從這個角度來看,獨立董事和監事會以股東至上為價值取向更為合理、可行。

事實上,選擇何者行使監督權與公司治理理念并無直接關系。理論界之所以認為監事會能夠實現公司社會責任,是由監事會成員的來源渠道所決定的。不論在德國還是我國,監事會中除了股東代表外,還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監督公司經營管理,德國監事會中甚至還有債權人代表(多為銀行派遣)。但《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也可以有職工代表?!豆痉ǎㄐ抻啿莅福返诹龡l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條進一步強化職工董事的地位,要求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必須有職工代表。于是,在我國上市公司中,職工監事和職工董事是公司職工的利益代表,監事會中的其他多數成員和獨立董事仍以全體股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傮w來看,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具有相同的價值取向,上市公司選擇獨立董事或監事會尚不足以使公司目標分野。既然如此,上市公司不必同時設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刻意在二者間二次分割公司監督權。

(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權存在重疊交叉

法律制度的固有屬性決定了權利義務的內容和行使方式。依前文所述,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價值取向相同,二者具有同質性,所以,二者的職權自然也高度相似,這一點在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得到了證實。

根據《指導意見》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2018〕29號),獨立董事除享有內部董事的權力外,還享有以下職權:(1)參與公司長期發展戰略和重大投資決策,并運用專業知識、行業經驗提出建議,保證董事會決策的合法性與科學性;(2)監督、評估公司財務狀況和內控制度,必要時可自行聘請外部中介機構尋求專業幫助;(3)研究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機制與薪酬方案并提出建議,監督管理者的職權行為并對其經營業績進行評價;(4)審查上市公司與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企業間的重大資金往來,杜絕不正當關聯交易的發生?!吨腥A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二條、《上市公司監事會工作指引》、《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四十七條、《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四十四條以及《公司法》(2018年修訂)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監事會享有以下職權:(1)參加公司決策活動,審查董事會議案;(2)檢查公司財務,提議公司聘請外部中介機構獲取專業服務;(3)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進行監督,并提出罷免建議;(4)日常監督公司經營情況,并對外披露。經對比后可發現,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現行法律下存在嚴重的職能交叉,對公司財務審計和管理者行為監督皆是二者最重要的工作。

但支持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學者提出,可以通過進一步拆分監督權,明確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職權界限,繼而實現二者長期共存、并行不悖。[8]例如,有學者認為,獨立董事可以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對董事會決策過程形成有效監督,制止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正在或者將要實施的不法行為。相反,監事會的作用更多地體現為事后糾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不當行為,或代表公司追究后者的法律責任,是一種典型的事后監督。但是,監事會的功能并不局限于事后糾察。根據《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董事會會議召開前應當及時通知監事,監事列席董事會能夠了解公司的經營狀況、資金流向和發展方向,并提出質詢和建議,這屬于事前而非事后監督。法律還明確規定監事會負有日常監督公司經營情況的責任,也就是說,監事會應當為公司提供全程的監督服務。另有學者主張從監督重心出發,劃分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權限。具體來說,周秋琴認為獨立董事的監督重心應當放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為上,至于公司財務則由監事會負責監管。[9]對此,有學者卻持完全相反的看法,認為財務監督和業務監督都在監事會的職權范圍之內,只不過監事會應當以財務監督為主、業務監督為輔,合法性監督為主、合理性監督為輔[10],獨立董事則重點對公司經營活動的合理性進行監督。[11]筆者認為,暫且不論上述觀點之間的沖突與矛盾,僅從監督重心的角度區分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職權并不具有可行性。這是因為,現實中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履職情況能夠在記賬憑證、財務報表以及稅費申報表等財務資料中得以體現。獨立董事和監事會要想有效監督公司管理者,應對業務監督和財務監督同等重視,不可偏廢其一。除此之外,精準區分合法性監督和合理性監督在現實中也難以操作。并且,由于受到信義義務的約束,獨立董事和監事會應當具有合理性監督權,否則極易承擔法律責任。

事實上,在公司權力總量不變的情況下,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權力在公司內部呈此消彼長,弱的一方必然要被強的一方架空、吞并。若二者勢均力敵,則又會相互掣肘、處處受制,甚至會出現激烈的權力斗爭和嚴重的監管漏洞。盡管有學者建議建立協調溝通機制[12],由股東會或其常設機構作為“仲裁者”調停和裁決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沖突,但是,股東集體決策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中小股東往往又沒有調解矛盾的積極性。況且,一旦股東之間意思相悖無法形成多數意見,股東會或其常設機構就不可能做出有效裁決,這種協調溝通機制必將失靈。據此,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職權高度重疊且難以劃分,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只會增加監督成本、浪費公司資源,甚至還會引發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對立與沖突,使二元監管異化為無人監管,降低監督效率。公司的監督權只能交由一個機構行使,我國法律的重心應放在為監督者提供堅強的制度保障,而不是將權力肢解后分配給多個機構,導致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職權都不完整。[13]

(三)獨立董事與監事會成員的任職要求相似

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要想有效監督公司管理者行使職權,關鍵在于確保監督者能夠獨立地行使監督權,不被監督者左右。是故,法律規范應以獨立性作為獨立董事和監事的任職條件,避免監督者與被監督者存在利益沖突。具體而言,《公司法(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條增加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要求,即獨立董事不僅不能擔任上市公司其他職務,還不得與上市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豆痉ā返谖迨粭l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四款以及《上市公司治理準則》則要求監事不能與同一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互兼任。值得注意的是,《德國股份公司法》第100條第5款、第107條第4款以及《日本公司治理守則》第5.4.2條要求,擔任上市公司的監事不得與公司、公司機構、控股股東或關聯公司之間存在重大的、長期的利益沖突。[14]13-14德國和日本甚至為此創設了獨立監事(或稱為外部監事)制度,拒絕與本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存在利害沖突的人任職。由此可見,相比于德、日兩國,我國對監事獨立性的規定過于簡單、粗糙,有待立法予以完善。各國對監督者獨立性的重視有目共睹,獨立性是獨立董事和監事任職的前提條件。

除獨立性要求外,擔任獨立董事和監事還應滿足專業性要求。對于監督任務愈發繁重、需要參與公司決策活動的獨立董事和監事會來說,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以及行業經驗是有效監督的前提條件。換言之,獨立董事和監事應掌握一定的財會審計或者法律合規方面的知識,至少具備判斷公司基本運營情況是否正常的能力。盡管《公司法》只規定了任職獨立董事和監事的消極要件,但基于專業性考慮,上市公司往往聘用高校教師、會計師和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獨立董事,部分上市公司在其章程或聘用合同中亦要求選任監事須具有相應的專業資格。

綜上所述,上市公司選任獨立董事和監事時,需重點考察任職者是否滿足獨立性、專業性要求,以此確保監督機構有能力對管理者的行為予以客觀、公正的評價。但與此同時,嚴格的任職要求也決定了只有少數人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和監事的資格??紤]到我國資本市場進入“強監管”時代,專業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和監事的主觀意愿漸次減弱,有限的人力資源恐難以繼續支撐當前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正常運行,由此產生的高昂用人成本更是對公司資金的不必要浪費。

四、構建一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具有可行性

(一)域外立法例為選擇一元監督機制提供了經驗借鑒

由于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各國對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設計也有所差異。比如,美國實行以獨立董事為核心的單層監督機制。美國公司機構只設股東會和董事會,除修改章程、實施并購、實質性出售全部資產、自動解散需要得到股東會授權外,董事會對公司的日常經營運行具有最高決策權。但是,股東和董事的利益方向并不總是一致的,董事很可能利用其信息優勢損害股東利益,使股東承擔高額的代理成本。[15]135-182加之,美國公眾公司的股權非常分散,大多數股東沒有動力也沒有能力監督董事的職務行為,故公司極易被董事控制。為解決“內部人控制”問題,美國公司對其治理結構進行了改善,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專門委員會來監督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行為。而在德國,公司采用以監事會為核心的雙層監督機制。換言之,股東會選舉產生監事會,監事會任免董事會成員并負責監督董事會的日常工作,監事會和董事會呈垂直的上下級關系。因此,德國監事會較之于董事會地位更高、權力更大,監事會完全有能力對董事會進行監督。除此之外,德國公司的股權通常集中在以銀行為代表的大股東手中,而小股東也往往委托銀行管理其股票,故大股東通過向監事會委派代理人來保障其權利實現。[16]反觀我國,董事會和監事會平行而立,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共同行使監督權,并且在我國上市公司中,“一股獨大”和“內部人控制”的問題十分突出。不難發現,我國的公司組織架構和資本市場情況與美、德兩國存在較大差異。

與我國公司治理結構最為相似的日本提供了更具價值的立法思路。具體而言,根據不同的內部治理結構特征,日本上市公司分為監事會設置公司與委員會設置公司。其中,監事會設置公司在日本2002年修訂商法前就已經成型,該類公司設平行的董事會和監事會,并由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監督和財務監督,這與我國“三角制”的公司組織結構相同。而委員會設置公司則是日本借鑒美國經驗的產物,該類公司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把對董事和執行官的監督工作交給了主要由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17]262可見,在移植獨立董事制度時,與我國公司治理模式基本相同的日本卻采用了一元監督機制。立法者有意在獨立董事與監事會間形成制度競爭,讓公司從中選擇最適合自己的公司治理模式,避免出現機構臃腫、職權重疊、責任不清等問題。

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借鑒日本的公司法,摒棄當前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構建一元監督機制,由公司自行從獨立董事和監事會中擇一設立,使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更具靈活性和可選擇性。

(二)一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順應了我國《公司法》的改革方向

經過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因公司契約理論尊重公司自治的特征,契合了我國近年來“強化自治、放松管制”[18]的公司法改革方向,故得到了理論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19],并成為了關于公司法本質的主流理論。根據公司契約理論,公司有一套復雜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約束”(nexus of contracts),各利益關系人的自由意志共同影響著公司的組織形態和權力分配?;诖?,我國現行《公司法》應充分尊重投資者和管理者的自治權,允許他們自行選擇公司治理制度,不再由國家強制預設公司結構。[20]159-166但從社會學角度來看,公司法改革不應止步于此,選擇型公司法才是公司法律制度發展的必然結果。[21]52選擇型公司法能夠提供充足且恰當的公司監督模式供投資者和公司選擇,促使公司自治從形式走向實質,提高公司法對中國商業實踐的契合度和回應力。其實,不論是日本授權公司在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中選擇其一作為內部監督機構,還是《公司法(修訂草案)》允許上市公司在獨立董事和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中做選擇,都是順應了向選擇型公司法改革的趨勢。

除了遵循制度內在的發展規律外,公司法改革還應當滿足當前優化營商環境的需求,提升我國《公司法》在全球范圍內的競爭力。從世界范圍來看,單設獨立董事或監事會是主要資本市場法域采用的做法,外國投資者對我國采用的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并不熟悉,這導致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一直未能與國際接軌,不利于外資“走進來”和中國企業“走出去”。既然如此,立法者應當從制度上破除二元共存的監督機制,構建一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授權公司結合自身情況在章程中主動選擇最有效率的監督模式,從根本上解決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間的對立問題,并提高外國投資者對中國公司法律制度的接受度。

五、完善一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配套舉措

雖然構建一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能夠化解二元共存的監督機制帶來的公司治理危機,但是為了達到理想的制度效果,還應該分別完善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制度,徹底解決二者存在獨立難、不積極、監督難等問題,確保上市公司無論選擇何者作為監督者都能夠保證監督質效。

(一)保障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獨立性

依前文所述,獨立性是確保監督效能最大化的前提和保障。但現實情況是,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均難以保持其獨立性,基本上淪為“花瓶制度”。之所以如此,存在著多方面的原因。其一,獨立董事和監事受聘于上市公司,其薪酬、津貼由上市公司董事會及經理層擬定,這決定了獨立董事和監事在經濟方面具有極強的依附性。其二,根據《指導意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單獨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股東大會最終選舉決定。但由于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相對集中,獨立董事的提名權和決定權實際掌握在大股東及其代理人手中。于是,獨立董事往往傾向于大股東的利益,而監事人選也存在相同的問題。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董事和董事會有向股東大會推薦監事的權利,股東大會根據“資本多數決”規則選定監事,這導致監事會成員大多是大股東的利益代表。同時,職工選派的監事主要來自公司內部,與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故職工監事不能、不敢也不愿意承擔監督職責。

為扭轉這一局面,我國應當從選任和薪酬兩個方面切斷獨立董事、監事與上市公司大股東、管理者間的依附關系。具體而言,允許中小股東采用累積投票制選出其推薦的獨立董事和監事,抑或由中小股東投票表決大股東推薦的獨立董事和監事,排除或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從而確保二者獨立于大股東和公司管理者。[22]同時,建議設立專項監督基金或平臺公司定期從上市公司收取一定費用,用于支付獨立董事和監事的報酬,并建立人才數據庫供上市公司使用。

(二)建立必要且有效的激勵機制

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2020年年報披露的數據來看,獨立董事的平均年度薪酬在八萬元左右,約百分之七十五的獨立董事年度薪酬不足十萬元。監事同樣如此,公司向其支付的薪酬顯著低于公司其他高級管理人員[23],這樣的薪酬水平對專業人士已然缺乏足夠的吸引力。近年來,證監會不斷加強監管,獨立董事和監事的履職風險明顯增加。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頒布并實施的《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使“中國版集體訴訟制度”落地實行,獨立董事和監事承擔巨額民事賠償責任的可能性陡然上升。出于均衡風險收益的考慮,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和監事很可能選擇逃離資本市場。通聯數據恰好證實了這一擔憂,在康美藥業案后,部分上市公司董監高集體辭職。2022年4月,甚至有101家A股上市公司發布了獨立董事的辭職報告。[24]

有鑒于此,上市公司有必要建立科學合理的薪酬制度,建立健全報酬分發、數額、計算規則,以保障內部監督機制良性運行。有學者建議,可以按公司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薪酬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確定監事的基本薪酬,并且,除固定薪酬外,公司還可以根據工作時間、監督成效、履職情況等給予一定物質獎勵,避免人員薪酬差距過大。[25]除此之外,在壓實獨立董事和監事監督責任的同時,應當完善風險分散機制,適當減輕獨立董事和監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壓力。有學者建議,當前獨立董事面臨的潛在風險過大,亟須借助董事責任保險(D&O Insurance)保障機制增加獨立董事的履職信心。值得注意的是,盡管董事責任保險能夠分散獨立董事的法律風險,但也可能放縱獨立董事“為所欲為”或“無所作為”。為消除董事責任保險保障機制對獨立董事的逆向激勵,保險費理應由獨立董事和上市公司共同承擔。[26]另有學者建議,借鑒國外公司的先進經驗,制定獨立董事股份獎勵計劃,允許上市公司向獨立董事發放少量股票或股票期權,從而使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形成緊密的利益共同體,激勵獨立董事提升監督績效、改善公司治理。[27]

(三)增權賦能獨立董事和監事會

信息是公司經營的核心資源,是監管者對公司財務狀況和管理者履職行為進行充分評價的重要依據。[28]361但在實踐中,公司的管理、運營及財務信息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掌控,他們有時為了自己的利益會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投資者和市場傳遞虛假信息。一旦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無法保證,則獨立董事和監事會根本無法做到有效監管。有鑒于此,立法者應賦予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充足的知情權,明確行權方式以及程序,保證內部監督的過程不受無端阻礙。例如,《公司法(修訂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設置獨立董事占多數的審計委員會,對公司財務進行監督。但審計委員會怎樣設立、運行及監督,還有待進一步完善或交由公司章程規定。特別是,在審計委員會替代監事會后,應如何從公司管理者處獲得公司信息,這決定了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內容及監督深度。[29]反觀監事會,盡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了監事會享有審閱權,但未規定監事會在財務會計報告方面的參與權。也就是說,監事會享有的知情權仍然十分有限,難以及時覺察公司異常情況。為增強監事會的知情權,確保監事會正確、有效地對公司經營管理進行監督,《公司法(修訂草案)》第八十一條規定監事會有權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履職報告,并如實向監事會提供有關公司經營、財務情況的資料。[30]但是,該條未設置懲處管理者阻礙或消極提供材料的內容,知情權在法律層面仍有待完善。

另外,有學者建議借鑒德國經驗,在《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規定監事會能夠對公司重要業務、人員任免行使“同意保留權”。當監事會行使權力時,股東大會應就保留事項進行表決。只有得到大多數股東的支持,管理者才能繼續開展業務。倘若管理者無視監事會意見,執意開展特定業務、任免重要人員,則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規定“同意保留權”不僅能夠縮短監事會的監督距離、提升監督效果[31],還可以加強監事會對公司經營過程的參與。

六、結論

現實中出現的一系列問題表明,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并行并沒有明顯改善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相反,獨立董事和監事會在價值取向、職權范圍和人員選任要求上的高度相似,致使二者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均無法充分發揮監督功能,極大地浪費了公司資源。為擺脫當前治理困境,立法者亟須借鑒域外經驗,對我國上市公司內部監督機制進行修正與改良。建議立法者擺脫路徑依賴,廢除二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改變以往以“父愛”視角制定規則的做法,轉向借助市場的力量驅使公司選擇最富有競爭力與可持續發展的監督機制,為公司和投資者提供盡可能多的選擇。在構建一元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基礎上,立法者應多舉措并舉,完善獨立董事與監事會制度,全面提升上市公司內部監督質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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