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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證成與規制

2022-02-23 20:17
前沿 2022年5期
關鍵詞:公園土地國家

胡 鋒

(山東理工大學 法治與區域協同發展研究中心,山東 淄博 255000)

2021年10月12日,習近平主席在《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次締約方大會領導人峰會主旨講話中宣布,三江源、大熊貓、東北虎豹、海南熱帶雨林、武夷山等第一批國家公園正式設立。2017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建立國家公園體制總體方案》中提出,要“確保全民所有的自然資源資產占主體地位”。土地作為國家公園內最為重要的自然資源,確保其全民所有部分占主體地位,對于實現“全民所有的自然資源資產占主體地位”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然而,如何實現國家公園內全民所有土地占主體地位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F有的土地流轉模式如征收、置換、租賃等,在實踐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國家公園土地流轉的保護地役權模式相較于強制性的征收制度以及合意性的置換、租賃等制度,既能有效規避上述傳統土地流轉手段的不足,又能因地制宜地設定適用于國家公園生態環境保護的制度規范,具有理論層面的契合性和實踐層面的可操作性,為實現我國國家公園全民所有土地占主體地位的目標提供了一種新的規制思路。因此,本文旨在論證于國家公園土地流轉制度設計中引入保護地役權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進一步探尋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制度的構建路徑,以期對我國國家公園體制建設有所助益。

一、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必要性證成

根據分區管控的基本思路,在嚴格保護區①和生態保育區仍以推行強制性征收或者管制性征收模式為宜,而在傳統利用區及科教游憩區應考慮采取更為靈活的保護地役權模式。以下關于當前土地流轉模式的不足及保護地役權模式的優勢之分析,僅是針對國家公園功能分區中的傳統利用區及科教游憩區展開的。

(一)當前國家公園土地流轉模式及其不足

1.強制性土地流轉模式及其不足

當前,國家公園體制建設中采取的強制性土地流轉模式主要是指征收。根據我國《憲法》第十條第3款的規定,國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進行征收并給予補償。同時,我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和第三百三十八條以及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4款亦對土地征收及補償相關事項進行了規定。因此,在國家公園體制建設過程中,國家有權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國家公園區域內的集體土地進行征收并給予相應補償。并且,采取的征收方式能夠更直接、快捷地將集體所有土地變更為國家所有,由國家直接干預并管理控制該部分土地,對于保護承載重要生態價值的區域以及生態敏感區、生態脆弱區的土地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在對保護力度要求不高的國家公園區域內采取強制征收的方式進行土地流轉則暴露出諸多不足。一方面,人地矛盾沖突明顯。采取強制征收的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歸屬會導致農民失去其賴以生存的主要甚至全部生產資料,極易引發矛盾沖突,不利于社會穩定。另一方面,征收成本較高。國家通過強制征收的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歸屬,將導致農民失去大部分或者全部收入來源,因此需要給予農民相應的補償。然而,鑒于補償數額應綜合考量土地本身價值、農民原有生活水平及未來生計保障的需要,將導致經濟補償的數額較大,從而給政府財政帶來較為沉重的經濟負擔。[1]

2.合意性土地流轉模式及其不足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轉讓。同時,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可自主決定是否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轉其土地經營權。此外,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建立國家公園體制總體方案》指出,集體土地在征求其所有權人、承包權人意見的前提下,可優先通過租賃、置換等方式進行流轉。因此,本文擬選取在國家公園體制建設試點中較為典型的租賃和置換兩種方式展開分析。[2]

租賃模式是指農民與承租方通過簽訂租賃合同的形式出租其土地使用權,并合意約定出租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的制度。在國家公園體制建設語境下,此時的承租方為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即農民與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合同。然而,采取租賃模式流轉國家公園土地雖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人地矛盾沖突,但也存在諸多不足。一方面,由于合同具有相對性,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不利于土地確權及權屬關系的穩定。另一方面,由于農民僅享有固定的租金收益,不利于調動其參與國家公園管理的積極性。此外,在實踐中,強制租賃的現象較為常見,異化了租賃基于雙方合意約定相關內容的本質屬性。

置換模式當前主要適用于集體林區的改革,即將重點保護區域的林地與其他區域的林地進行等面積置換。在國家公園體制建設的語境下,置換同樣可以適用于園區內的林地、草地等多種土地類型,具體操作手段并無較大差異。然而,通過置換使得農民原本相對集中、成片的土地變為分散、碎片的土地,不利于土地的規?;?、集約化利用,間接增加了農民的生產成本,極易讓農民對推行置換模式產生一定的抵觸情緒。

(二)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優勢

1.豐富國家公園土地利用的方式

保護地役權作為一種相對靈活的制度樣態,既不同于轉移土地所有權的征收和置換,也不同于債權性的租賃。相較于上述幾種模式,由于保護地役權以非獨占性利用為主,故其實現成本通常較低,使其在我國當前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具有較為獨特的優勢。其一,通過保護地役權來合理限制集體土地使用權,而獲得國家公園內集體土地的非獨占性使用權利,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豐富我國國家公園用地的取得方式,從而更好地實現集體土地服務于國家公園體制建設的目的。其二,借助保護地役權能夠根據國家公園的功能區劃,選擇與之相適配的土地利用方式。例如,對國家公園體制建設影響較小的傳統農業生產活動,可通過保護地役權的方式適當限制損害園區生態保護的土地利用行為,無須采取征收等方式強行變更土地所有權。其三,對于目前無法確定是否劃入國家公園保護范圍但具有一定生態價值的區域,可采取保護地役權的模式預先給予適當保護,避免出現保護的真空地帶。[3]

2.降低國家公園土地流轉的成本

保護地役權與其他用益物權的不同之處在于,其對供役地并不具有排他的獨占性,即在保護地役權制度框架下,供役地人僅在特定范圍內負有容忍或者不作為的義務,在不妨礙地役權人正常行使權利的情況下,仍有繼續利用供役地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例如,為保護國家公園的生態環境,地役權人可與供役地人訂立保護地役權協議,約定供役地人需承擔不得在周邊區域進行過度放牧或者施用超過一定標準的農藥等義務,但除上述限制外,供役地人仍可按照原本的土地用途開展其他生產經營活動。因此,采取保護地役權的模式不僅能夠實現國家公園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目標,還可以保證供役地人對該部分土地的合理利用,做到物盡其用。如此,能夠保證供役地人獲得較為充足的收入,以降低國家公園土地流轉的專項財政支出及相關經濟激勵機制支持,從而節約國家公園土地流轉的成本。

3.平衡環境保護與資源利用的關系

由于保護地役權的設立僅是對土地用途進行合理限制,并不會完全剝奪供役地人的土地使用權,因此能夠很好地平衡環境保護與資源利用之間的關系,緩解國家公園管理中的利益沖突。首先,在權利的取得方式上,保護地役權是基于供需雙方合意,就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事項訂立相關協議,約定供役地人在國家公園保護事項范圍內所負有的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以及其由此而享有的經濟補償標準和具體補償方案等內容。相較于強制性的征收模式而言,保護地役權模式更尊重供役地人的自身意愿,能夠較大程度地減少供役地人的抵觸情緒。其次,在人地矛盾的化解上,保護地役權模式是在不改變國家公園內土地所有權歸屬的基礎上開展相關保護工作,能夠做到既滿足環境保護需求又盡量保留原有的人地關系,充分尊重既有的土地產權格局,對于供役地人而言可接受度更高,且同時兼顧環境保護與資源利用,能夠減少甚至避免人地矛盾沖突。最后,在供需利益的平衡上,由于在保護地役權的制度框架下,負有國家公園保護限制義務的供役地人同時也是享受經濟補償的主體,故而保護地役權能夠通過訂立協議的形式將保護限制與經濟補償關聯起來,有利于實現國家公園保護限制與供役地人經濟補償之間的利益平衡。[3]

4.吸納多元主體參與保護與管理

隨著社會公眾環境保護意識的增強,其對美麗生態環境的需求以及參與環境保護的意愿逐步提高,采取保護地役權的模式能夠吸納多元主體共同參與國家公園的保護與管理。從我國的實踐現狀來看,環保公益組織已然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且具備較為健全的工作流程及管理模式。因此,允許環保公益組織等社會主體通過保護地役權的方式參與國家公園保護與管理,有利于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在資金、人力以及專業技術支持等方面的優勢,從而打破國家公園政府單一管理的現狀。此外,采取保護地役權的模式亦有利于加強國家公園的后期管理與保護。一方面,保護地役權模式能夠根據國家公園的具體保護需求采取差異化、有針對性的精準保護,相較于強制性的征收模式更為靈活。具體而言,供需雙方在簽訂保護地役權協議的過程中,可結合特殊保護需求以及供役地人的生產生活行為等因素,因地制宜設置具體的管理方案及補償機制,并根據后續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新變化及時做出調整。另一方面,保護地役權可對后期履行協議起到較大的激勵作用。原因在于:保護地役權協議將經濟補償與具體的環境保護需求相關聯,將生態保護效果與補償分配標準掛鉤,因而能夠極大地提高供役地人參與國家公園保護與管理的積極性。[4]

二、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構建的理論基礎

我國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構建應當充分吸收與之相關聯的多學科理論,如公共物品理論、利益相關者理論以及外部性理論等,以下將分別展開探討。

(一)公共物品理論

國家公園作為一種典型的公共物品,在其土地流轉過程中構建保護地役權制度路徑應當充分借鑒公共物品理論。當前主流觀點認為,廣義的公共物品是指具有非排他性或非競爭性的物品,如公共設施等;而狹義的公共物品則是指同時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雙重屬性的純公共物品??傮w而言,與環境緊密相關的公共物品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大自然本身具有的環境容量資源及自然資源,另一種是環境參與者所提供的污水治理及垃圾處理等環境服務。在環境法的視野下,國家公園作為共有資源的公共物品,其使用權的所有者往往較多,在缺乏有效約束的情況下,極易陷入資源因過度使用而瀕臨枯竭的境地,從而導致“公地悲劇”的發生。換言之,環境公共物品在使用的過程中通常存在“搭便車”的問題,其內在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環保專項資金、環境服務以及環境創新供給不足;二是因缺乏相應規制手段導致資源過度使用,使環境遭受不可逆轉的損害。因此,將公共物品理論應用到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構建中,可借助生態服務付費制度。具體而言,對損害環境、使用自然資源的行為收取相應的費用,而對于保護生態或提供環境服務的行為給予相應的補償,從而達到矯正因環境公共物品自身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所導致的“搭便車”現象的目的,引導相關主體正視環境污染和資源浪費的問題,有效避免環境公共物品被過度使用的情形出現。[5]

(二)利益相關者理論

當前,學界關于“利益相關者”的概念界定并未達成普遍共識,其中主流觀點認為,利益相關者是指在企業中進行專用性投資并承擔相應風險,能夠對企業目標實現產生影響且其自身利益受到企業目標實現與否影響的個體或者群體。[6]根據上述對于利益相關者的定義,在保護地役權模式下,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的利益相關者應當界定為在土地流轉過程中進行專用性投資或承擔相應風險,對國家公園體制改革目標的實現產生影響且其自身利益受到國家公園體制改革目標實現與否影響的個體或群體。據此,可將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模式中的利益相關者劃分為三個類別:一是政府部門或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二是以保護環境為目的且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組織;三是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如農戶、村集體等)。政府部門及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作為政策制定者和具體實施者,直接影響著保護地役權制度目標的有效實現。具備相關資質的社會組織作為后續訂立保護地役權協議的一方主體,對保護地役權具體內容及監督執行發揮著重要作用。農戶或村集體作為土地所有者,其在保護地役權制度實施過程中的參與度對制度目標的實現產生較大影響。因此,將利益相關者理論應用到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構建中,可采取生態補償的方式來平衡上述三類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7],即由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財政撥款或者由相關社會組織募集社會資金,對喪失收入來源的農戶進行適當補償,以提高其參與國家公園土地流轉的積極性。

(三)外部性理論

19世紀末20世紀初,外部性理論因應對環境問題而產生,經過馬歇爾、庇古、科斯等學者的研究和推動而逐步發展成了一個較為完備的理論體系??傮w而言,外部性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兩種類型。其中,法學視野下的外部性是指因行使權利而導致利益失衡的一種表現。在環境法的視野下,外部性是引發環境問題的重要因素,環境問題同時也為外部性理論與環境法律規范的契合提供了連結點。然而,在現行環境法律體系中,對于負外部性問題的規制較多,而且還缺少對于正外部性問題的必要關注。所謂正外部性,是指因生產、經營等活動所產生的環境利益并非全部由生產者或經營者獨自享有,其他個人或社會也可無償享有的一種狀態。因此,要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我國環境法在注重規制負外部性問題的同時,還應當特別關注正外部性問題的規范。具體而言,充分吸收正外部性理論,平衡好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以及個人私益與環境公益之間的關系,實現從“抑損性”法律規范向“增益性”法律規范的轉變。換言之,即通過采取強制性或者激勵性配套機制,來維護或增進環境公共利益,從而實現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的雙贏局面。[8]具體到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保護地役權制度的適用,正外部性理論的應用主要表現在采取財稅激勵及生態補償等方式,提高農戶或當地居民進行土地流轉和參與國家公園保護與管理的積極性,從而實現環境公共利益的“增進”,使環境公共利益惠及多元主體。

三、我國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制度構建

由上述分析和論證可見,將保護地役權制度應用于國家公園土地流轉實施過程中具有較為顯著的理論和實踐優勢。但在立法層面,尚缺乏有關保護地役權的制度規范,無法為保護地役權的制度設定及廣泛推行提供明確的法律支撐。因此,以下將就保護地役權的立法模式、基本制度架構以及配套實施機制等內容展開論述。

(一)明確保護地役權的立法模式

關于保護地役權立法模式的選擇,當前學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一是在《民法典》“物權編”中予以確認;二是在《國家公園法》中進行規范;三是在《民法典》“物權編”和《國家公園法》中同時予以規定,可以先在《民法典》“物權編”中對保護地役權的地位及基本原則予以規定,然后再在《國家公園法》中對保護地役權的制度構建及相關配套實施機制進行明確。以下將針對上述三種模式展開論述。

其一,在《民法典》“物權編”中增加保護地役權相關內容的模式。一方面,借助《民法典》在私法規范中的重要地位,可增強保護地役權的權威性及普適性,有助于推進保護地役權的設定與執行。另一方面,鑒于《民法典》中相關條款已對地役權制度予以規定,如再對保護地役權作另行規定,需論證保護地役權是有別于地役權的一種新型權利。但從域外保護地役權制度實踐以及我國當前相關試點情況來看,保護地役權雖更具環境保護的傾向性,卻并未完全突破傳統地役權的基本框架。因此,保護地役權并不屬于一種新型權利,不應當在《民法典》“物權編”中予以另行規定。由此,結合上述內容,在《民法典》“物權編”和《國家公園法》中同時予以規定的模式也可被證偽。

其二,在《國家公園法》中對保護地役權相關內容予以規定的模式,具有合理性與可行性。對此,國家林業和草原局于2022年6月印發的《國家公園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通過設立保護地役權等方式對國家公園內的集體土地實施管理。同時,《國家公園法》作為一項環境保護單行法已被列入人大立法計劃,因而可在即將出臺的《國家公園法》中對保護地役權相關內容予以進一步的規范。[2]此外,還應注意《國家公園法》與其他環境單行法中地役權相關規定的銜接與協調,以便更好地發揮保護地役權制度在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的積極作用。

(二)建構保護地役權的制度框架

結合我國國家公園體制建設的實際需要,我國保護地役權的制度框架應當從主體、客體、內容等法律關系構成要素以及運行機制四個方面予以明確。

1.主體資格的確定

一般而言,保護地役權的雙方主體為地役權人和供役地人。具體而言,從雙方的主體特征來看,地役權人即保護地役權的持有人,應為具有相關保護職能的政府機關以及具有環保目的的非營利性組織,如此其方能專注實現保護地役權的環境保護目的并有效處理因保護地役權設立而引發的糾紛。而供役地人則應為土地的權利人或者其用益物權人,需具備支配土地使用權能的權利。[9]從我國實踐情況來看,由政府部門擔當保護地役權人并無爭議,但對于環保組織能否擔當保護地役權人卻存在較大分歧,主要原因如下:一是資金供給不足,我國環保公益組織并無財政支持或者固定的資金來源,難以保障其很好地履行保護地役權人的職責;二是社會公信力較低,社會公眾對環保公益組織參與保護地役權設立及運行的認可度較低,易因缺乏必要的社會公信力而導致保護地役權協議的訂立受到阻礙;三是執行能力較為薄弱,由于環保公益組織的性質系非營利性法人,并不具有任何執法權限,無法保障保護地役權的正常運行。雖然當前由環保公益組織擔當保護地役權人還存在一些困難,但從長遠來看,環保公益組織參與保護地役權的設立與運行具有獨特優勢。因此,對于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設定保護地役權的雙方主體,應主要由負責國家公園統一管理的專門機構即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擔當地役權人,由具備相關資質的環保公益組織作為第二順位或者補充性質的地役權人,并由園區土地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擔當供役地人。[1]

2.客體范圍的厘定

針對保護地役權的客體范圍界定,具體可從需役客體和供役客體兩個方面展開。在需役客體層面,保護地役權的需役客體與傳統地役權的需役客體存在較大差異。傳統地役權的需役客體與供役客體通常指向同一土地或者不動產,旨在通過設置地役權來提高土地或者不動產的經濟效益。而保護地役權的需役客體范圍的劃定更多依附于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需求,具體到環境保護領域,則是以不特定多數人或者社會公眾的環境公共利益為需役客體。在供役客體層面,保護地役權的供役客體相對確定,是指承載需役客體生態保護需求的土地和其他不動產及其附著物。因此,保護地役權框架下的供役客體不再是單純的土地或某一不動產,而是整個立體空間。具體到國家公園環境保護領域,則是指國家公園生態系統所處的物理空間、所依賴的區域腹地以及其生態功能所涉及的全部空間總和。以武夷山國家公園試點為例,其保護地役權的需役地為基于國家公園生態保護理念且以維護全民公共利益為目的的抽象性土地權利,而供役地則為集體山林以及對其林地使用權的相關限制。[10]

3.基本內容的明確

明確保護地役權的基本內容主要涉及地役權人和供役地人權利和義務的設定。鑒于雙方權利和義務具有相對性,以下將以供役地人的權利、義務設定為側重點加以展開。關于供役地人權利的設定,主要有以下兩點:一是獲得相應報酬的權利,即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供役地人支付相應的報酬,支付報酬的方式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確定;二是保留部分資源使用的權利,鑒于保護地役權設立的目的并非完全排除供役地人繼續使用相關資源的權利,而是對其使用限度進行合理限制。因此,供役地人仍可在合理限度內利用相關資源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但其利用應當符合保護地役權協議的約定。關于供役地人義務的確定,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接受資源利用限制的義務,即供役地人應根據保護地役權協議的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基于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在其土地上設置相關限制的義務;二是接受地役權人監督檢查的義務,即供役地人應當主動配合地役權人開展監督檢查工作,以保障保護地役權的有效實現;三是開展保護管理活動的義務,即供役地人在履行某些不作為義務的前提下,應當積極作為,主動參與國家公園生態環境的保護與管理。[11]

4.運作機制的設定

保護地役權的運作是一個復雜、動態的過程,關于保護地役權運作機制的設定主要針對三個關鍵性的內容展開:一是保護地役權存續期間的確定;二是保護地役權變動規則的規定;三是保護地役權協議的訂立與執行。

第一,在存續期間的確定上,主要有兩種形式可供選擇,一種是永久期間,另一種是有限期間。例如,美國《統一保護地役權法案》以永久期間為原則,即當事人可自行約定保護地役權的存續期間,但若無約定,則推定其存續期間為永久期間。結合我國國家公園體制建設實際,我國對于保護地役權存續期間的確定也應以永久存續為原則,有限期間為例外,即當事人雙方可自行約定存續期間,若無約定則適用永久存續期間②。同時,對于當事人約定的存續期間,可設置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在特定時期,存續期間應受到相關法律規范的限制。此外,需考慮保護地役權存續期間內客觀情況的變化:一是因不可抗力導致存續期間的調整或終止;二是因環保組織等地役權人發生解散、撤銷登記等情況時,相應存續期間的變更問題。[12]

第二,在變動規則的規定上,主要可從保護地役權的取得、公示、變更和終止四個方面予以規范。其一,在保護地役權的取得上,應包括申請和審查兩項程序。即先由具備保護地役權申請資格的主體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后由主管機關對上述申請進行審查并組織聽證,并根據審查及聽證結果判斷地役權人是否適格。其二,在保護地役權的公示方面,學界對應采用登記要件主義還是登記對抗主義模式存在爭議。從保護地役權的設立目的來看,其要求維持長久穩定的環境保護關系,因此公示公信對其更為重要,故應采用登記要件主義模式。其三,保護地役權的變更主要包括內容和期限的變更。[9]針對保護地役權內容的變更,對于法律予以明確的內容不允許進行變更,而對于雙方基于合意約定的內容可通過再次協商予以變更。同樣,針對保護地役權期限的變更,也應該遵循“強制規定期限不可變、合意約定期限可變”的原則。同時,對內容和期限予以變更的,應當進行備案登記。其四,關于保護地役權的終止。正常情況下,有限期限的保護地役權會因期限屆滿或法定及約定條件陳舊而終止,而永久存續的保護地役權只能在法定情形發生時才能產生終止效果。其中,導致保護地役權終止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一是因不可抗力導致保護地役權設立目的無法實現的;二是因征收等行為導致供役客體不復存在的。此外,保護地役權的終止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查并確認無誤,然后在登記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在協議訂立與執行上,主要可從保護地役權協議的訂立及具體實施兩個方面展開。其一,在保護地役權協議的訂立方面對供需雙方主體及其權利和義務、保護目標、供役地范圍、存續期限、補償標準、監測及評價機制、考核及懲戒機制等內容予以明確。其二,在保護地役權協議的具體實施方面。首先,若地役權人沒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執行協議內容,可授權第三人負責執行。由于保護地役權具有較強的公益屬性,故可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對第三人的執行主體資格予以規定,即將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列為保護地役權的執行主體。其次,應給予執行主體足夠的資金支持。特別是在環保公益組織負責具體執行時,資金短缺是其開展執行工作最大的制約因素。因此,應在加大專項資金扶持的基礎上,由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應的執行費用,如律師費、鑒定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等。最后,在執行救濟方面,若供役地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義務或因第三人行為導致保護地役權受損的,此時的地役權人作為直接執行人,有權直接制止損害行為并通過訴訟等方式尋求司法救濟,如請求法院下達禁止令并判令違約方或者侵權人給予相應的賠償。[12]

(三)健全保護地役權的配套機制

1.生態補償機制

對于國家公園區域的農戶而言,土地不僅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更是其重要的生活來源。因此,構建生態補償機制是解決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人地矛盾沖突的關鍵手段。體系完備的生態補償制度不僅能有效化解國家公園土地糾紛以及因土地使用權限變更而引發的負面問題,還能提高當地農戶或社區居民參與國家公園生態環境保護與治理的積極性。在設定生態補償機制時,應當根據各個國家公園園區的不同特征做到因地制宜、分類施策。例如實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補償機制,同時在補償方式上應涵蓋專項補貼等經濟性補償以及教育、培訓、就業等技能及政策性補償,實現從“單一補償式”安置到“多元幫扶式”安置的轉變。具體而言,針對園區農戶及當地居民,應采取提高國家公園內土地流轉補償標準、優先安排就業等方式化解其內心的失地憂慮。[13]而針對國有林區轉出的職工,當地政府及國家公園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國家公園建設實際需要合理增加林木培育與管護等就業崗位,并對上述職工進行有針對性的職業技能培訓,最大限度拓寬其就業渠道。[14]

2.財稅激勵機制

從理論層面來看,供役地人負擔著不得在供役地上進行某些開發利用行為的義務,故其對土地所享有的經濟收益必然降低,因而應采取財稅激勵等手段對供役地人減損的經濟收益予以彌補,以激勵供役地人積極履行保護地役權所設定的限制義務,從而保障保護地役權的有效實現。結合我國立法實踐,可考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中對保護地役權相關財稅激勵機制進行規范,以激勵多方社會主體參與保護地役權的管理與實踐。[12]《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三條③對慈善活動的類別進行了列舉,其中第5款將自愿開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公益活動納入慈善活動的范疇。同時,在第九章“促進措施”中對稅收優惠、免征行政事業性費用以及金融政策支持等財稅激勵機制進行了規定。此外,在加強相關立法間的銜接與協調方面,為保護地役權財稅激勵機制的設定提供明確法律依據的基礎上,配備具體的實施細則,以提高相關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為我國國家公園保護地役權的實現提供有力的政策激勵與資金支持。

3.司法保障機制

以協議的方式設立保護地役權必然存在履約風險,即當一方主體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時,相對方可依據合同約定訴諸法律尋求救濟。在調整保護地役權協議方面,應著重解決協議內容調整、權利的終止及地役權人的變更等問題。一是在保護地役權協議內容調整層面,當地役權人和供役地人就相關內容的約定產生分歧、雙方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合意,并且如若不繼續履行協議將損害環境公共利益,此時法院可依據情勢變更原則對協議的內容做出適當修改,以維護保護地役權協議的正常履行。二是在保護地役權的終止層面,當出現不可抗力情形,如需役客體遭受嚴重破壞,不能繼續采用保護地役權的方式進行管理的,法院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考量可做出終止保護地役權的決定,并向相關組織或個人提出司法建議,以保證后續工作有序開展。三是在地役權人的變更層面,在社會組織擔當地役權人的情況下,會因其解散、宣告破產或者撤銷登記等,導致原合同的地役權人不再適格,此時可由法院選擇與保護環境公益相適配的地役權人繼受主體。在保護地役權違約救濟方面,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保護生態環境的一種救濟手段,可同樣適用于保護地役權的事后救濟。并且,相較于個人的環境損害行為,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的保護地役權制度維護的是生態系統的原真性及完整性。因此,應當賦予檢察機關和具備資質的社會組織就保護地役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權限,保障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制度的平穩運行。

四、結語

在國家公園限制開發區域的土地流轉中適用保護地役權制度,既能保證國家公園建設生態保護目標的有效實現,又能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以促進國家公園土地經濟價值的充分發揮。相較于我國國家公園現有土地流轉模式存在的諸多不足,在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中適用保護地役權制度具有理論及實踐層面的雙重優勢。我國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路徑的構建應在公共物品理論、利益相關者理論以及外部性理論的指導下,明確保護地役權的立法模式,并對其權利主體、權利客體、基本內容以及變動規則等事項加以規范。此外,應當建立健全推進保護地役權制度有效實施的相關配套機制,如生態補償、財稅激勵以及司法保障等。如此,方能構建完備的國家公園土地流轉保護地役權制度體系,實現我國國家公園全民所有的土地占主體地位的目標,進而助力我國國家公園體制建設。

[注 釋]

①根據我國《LY/T 2933—2018國家公園功能分區規范》的規定,國家公園可劃分為嚴格保護區、生態保育區、傳統利用區以及科教游憩區。

②此處的“永久存續期間”不能違背現行法的相關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③《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愿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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