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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工作中全面實施《民法典》的思考

2022-02-26 15:34◎肖
湘江法律評論 2022年0期
關鍵詞:民事民法典公安機關

◎肖 峰 吳 恙

目 次

一、《民法典》直接規定的七類公安工作職責

二、《民法典》中公安機關職能延伸的兩種場景

(一)依法履職中 “由刑入民”的主體轉換

(二)維護婚姻家庭秩序中公安執法的證據支持

三、《民法典》規定作為公安刑事司法基礎依據的情形

(一)民事主體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二)物權保護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三)債權保護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四)侵權之債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民法典》不僅是公民之間財產人身權益的標尺,也對公安機關的執法、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影響。它既直接規定了公安機關新的民事權益保護義務,也間接地對公安工作提出職能延伸 “由公入私”的新要求。還由于 《民法典》所調整的人身財產權益,構成公安機關認定自然犯罪的基礎知識,這對其在辦理刑事案件中,根據基本民事規定作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判斷至關重要。因此,公安工作需要從民法知識、民法邏輯、民法思維等多方面,對 《民法典》進行全面的實施。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 《民法典》,《民法典》的頒布推動了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建設,它在保障私權的同時,也為對私人合法權益具有影響作用的公權力劃定了行為范圍,對行政機關的職責發揮也發生著規范作用。而在眾多的行政執法機關中,公安機關承擔著守護社會安全底線的職責,其法律職能也最終是圍繞保障 《民法典》規定的諸多民事權益而展開,并且,納入治安執法和公安刑事司法的對象行為,較多地以民事法律行為為雛形。因此,公安工作也需要認真實施 《民法典》。

《民法典》的諸多規定,也與公安工作高度關聯。當前,我國正處于信息發達的互聯網時代,也在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呈現出許多新樣態的社會矛盾,公安執法與刑事司法工作駕馭社會生活的難度不斷提高。這就需要公安機關及其辦案人員熟知其執法對象—— “公民”間權益互動的制度規律,才能面對高空拋物、高利貸等現象精準執法、公正司法。對此,《民法典》直接或間接地規定了許多與公安工作相關的具體規范,是其在職責履行過程中應當重視的最新行為準則。這是因為人身權、財產權、人身財產復合權以及新型民事權益等,也是公安工作的保護對象。鑒于此,筆者梳理了 《民法典》中各編、章與公安工作的制度聯結情況,發現 《民法典》中不僅有一些直接規定公安機關職責的內容,也存在部分通過引申而與公安工作高度銜接的規定;更為重要的是,在公安機關辦理自然犯類型的刑事案件過程中,公民間民事權益關系是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基礎性規定,下文分述之。

一、《民法典》直接規定的七類公安工作職責

在 《民法典》各篇中,由于公民個人的民事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高度關聯,而后者往往承載著重要的社會安全價值,因此立法中賦予了公安機關七類保護性職責。

第一,高空拋物中公安機關對侵權人的查明職責。原 《侵權責任法》第87條對于高空拋物責任確定的規定在學界以及社會引發了廣泛爭議,不確定的 “無辜”加害人使得責任承擔的正當性降低。在原先關于高空拋物責任確定的規則下,《民法典》第1254條第3款作出進一步規定:“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民法典》將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權引入高空拋物責任中,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突破。公安機關通過專業的鑒定方式,能夠將責任主體盡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圍,在一定程度上減輕被告的舉證責任。

第二,公安戶政管理中對姓名權的保障以及判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的職責。根據 《民法典》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公安機關有戶籍登記的職能。以 “‘北雁云依’訴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記案”為例,該案是全國首例姓名權行政訴訟,并入選最高法指導案例,這明確了公民選取或創設姓氏應當符合中華傳統文化和倫理觀念,不可僅憑個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選取其他姓氏或者創設新姓氏?!睹穹ǖ洹访鞔_自然人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同時除特殊情形外,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這對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工作具有指導意義。

第三,對新增的人格權——個人信息的保護職責。信息泄露是大數據時代日益嚴重的問題,《民法典》第111條強調要確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安全。關于個人信息的界定,《民法典》第1034條新增了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這使得個人信息的內涵能更好地適應大數據時代的發展。當前正處于疫情防控階段,公民個人的健康信息以及行蹤信息通過一個二維碼就能被全部掌握,因此加強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迫在眉睫。公安機關保護個人信息首先要履行自身的保密義務,《民法典》第1039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對個人信息的保密義務進行了規定。公安民警借工作便利泄露、販賣公民個人信息的案件并不罕見,應當加強對公安進行公民信息收集、使用過程的監督,明確管理責任。與此同時,信息處理者能夠收集并存儲公民個人信息,極大可能會違規泄露、篡改個人信息,公安機關應履行對個人信息保護的職責,加大打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的力度。不僅如此,在出現盜用個人信息辦卡、申報稅收等民事侵權時,公安機關也應靈敏地關注到此行為中民事侵權與網絡安全行政違法、犯罪的同構性,根據 《網絡安全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對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的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為個人信息保護提供公力支持。

第四,落實 《民法典》中性騷擾條款的職責。 《民法典》第1010條對性騷擾行為及其規制進行了直接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笔芾硇则}擾投訴并進行調查處置是公安機關的職能之一,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對性騷擾進行準確定性,這是公安機關工作的重點。性騷擾行為的構成要件首先是違背他人意愿,不要求被騷擾人明確反對,只要違背其意愿進行性騷擾即可;其次被騷擾對象是特定他人,這里的特定他人不限于女性,男性也是本條款的保護對象;最后是方式多樣性,認定為性騷擾的行為不僅是傳統觀念中的言語、肢體行為,用文字、圖像等方式也可認定為性騷擾。

第五,正確履行 《民法典》中緊急自助條款的相關職責。公民遇到緊急情況時可以進行自力救濟,《民法典》第1177條第1款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惫矙C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在受害人不能及時獲得公安機關保護時,可以在必要范圍內采取措施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在認定案件是否符合本條款所述情形時,應當明確以下兩點:其一,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應當是限制財物的行為,不可采取侵害人身權利的行為;其二,受害人采取的措施應當在必要范圍內,否則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依法履行對無主物、遺失物的保管與收歸國家的法定職責。 《民法典》關于所有權無權處分,有三類規定:①無權處分人對不動產或動產所有權進行處分時,在一般情形下,所有權人有權追回被轉讓財產,但若有符合 《民法典》第311條規定的善意取得情形的,則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動產的所有權。②在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情形中,依 《民法典》規定應交公安機關保管,如果權利人未依法領取,則應按程序規定國家所有;如權利人前來領取,則是在公安機關職責內,應協調失主與拾得人間的費用補償問題。如其未上交而擅自進行處分時,所有權人可請求無權處分人進行賠償或者請求第三人予以返還。③被處分的若為盜竊物、搶劫物等非法獲得的財產,經公安機關查明后,該財產應當無償返還給所有權人。這要求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準確區分無權處分人的不同情形,尤其是第三種情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發揮調查取證的作用,在打擊犯罪的同時,保障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依法打擊高利貸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維護合法信貸權益的法定職責?!睹穹ǖ洹返?80條第1款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在民間借貸中,借貸雙方主體關系大多為親友等,同時按照 《關于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而職業放貸人不符合民間借貸的主體關系,根據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職業放貸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不論利息均整體無效。若職業放貸人資金來自于銀行并以高利出借給借款人,則屬于高利轉貸的情形。不僅如此,職業放貸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可能觸犯刑法規定:若出借人為不特定主體,則可能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案標準?!蛾P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于非法放貸有進一步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但有組織地非法放貸,同時又有其他符合黑惡勢力認定標準的違法犯罪活動(如具有暴力催收等情節),應當認定為黑惡勢力類犯罪。這就要求公安機關在辦案此類案件中,既要把握是職業放貸還是親友、同事間正常的民事借貸,以民事基本關系為依據判定犯罪主體資格;也要根據4倍LPR的正常利率水平至36%年利率之間不同情形,把準犯罪客觀方面的是與非問題。

二、《民法典》中公安機關職能延伸的兩種場景

除前述七類 《民法典》直接規定的公安職責,還有一些對民事權益保護的規定雖未指明,但與其他立法各篇的內容相連接。

(一)依法履職中 “由刑入民”的主體轉換

公安機關是刑事案件中的偵查機關,打擊犯罪是其主要職能。除此之外公安機關也是民事活動中的機關法人,根據 《民法典》第97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在民法上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和責任,將機關的民事活動與機關的本來職能活動作了分離,從而更好地履行公共管理等職能,主要體現為刑事犯罪不追訴的情況中公安機關支持民事起訴的規定。

如在 “大連13歲少年奸殺10歲女童案”中,因行為人不滿14周歲,根據法律規定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必須承認的是,其行為對被害的10歲女童近親屬造成不可彌補的傷痛。從嚴格的刑事司法工作規定看,作出撤案決定后,公安機關大可終結其工作程序。但是,打擊犯罪同樣是為了保護人民,此種情形下,如公安機關徑行退出,雖于法無違,但也將被害人近親屬置于喪女之痛后的自力救濟之境。對此,筆者認為:由于偵查環節的證據也是民事訴訟的證據,為減少被害方自力救濟成本,最大程度安撫被害方,公安機關應激活第97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的民事角度,聯結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5條關于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程序法規定,通過支持起訴等方式為被害方的民事賠償奔走。因此,公安機關既需要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又要注意辦案方法,區分好國家行政主體和民事主體,在不同主體之間依法履職,實現 “由刑入民”的程序無縫轉接。

(二)維護婚姻家庭秩序中公安執法的證據支持

1.法定離婚條件中的公安證據支持?!睹穹ǖ洹反龠M婚姻家庭和諧發展,但在嚴重侵害夫妻一方權益的情形下,更注重對受害者的保護。依據 《民法典》的規定,有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以及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情形的,且經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同時因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情況下,家暴發生時當事人往往首先報案以求得臨時性保護;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依法也由公安機關查處,辦案過程中形成的筆錄和相關證據材料,不僅是作為解決人身侵害、治安違法的依據,也是確定過錯方行為符合離婚條件的權威證據。但凡過錯方對家庭尚存些許悔意,在辦案中也應援引此效力作為其行為矯正的動力之一,并告知無過錯方法定離婚條件以此給過錯方造成壓力,從而促進家庭的和諧。

2.繼承權喪失情形中的公安證據支持?!睹穹ǖ洹芬幎ɡ^承權喪失的絕對情形和相對情形兩種,公安機關對前者存在用證據支持來促進家庭秩序穩定的制度空間。如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以及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則會絕對喪失繼承權。除此之外,也規定了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等幾類相對喪失的情形。而對后者,《民法典》規定了繼承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不喪失繼承權。這樣的話,在被繼承人作出寬恕表示前,繼承權處于或然狀態中。而遺棄、虐待等人身侵害行為通常也是治安管理處罰的對象,在辦理此類案件中,也應發揮執法證據在繼承權民事糾紛中的核心作用,以恢復繼承制度的可能性為誘導因素,促成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關系的修復。

三、《民法典》規定作為公安刑事司法基礎依據的情形

刑事犯罪大致上可分為行政犯和民事犯(也稱 “自然犯”),許多的犯罪行為就是嚴重的民事違約、侵權行為,以民事法律關系作為基本的出發點是辦理民事犯類犯罪的重要基礎。而 《民法典》的規范內容也與犯罪構成深度關聯,民法知識、民法邏輯及其思維方式對認定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意義重大。

(一)民事主體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往往要結合民事主體的相關規定進行定性。例如騙取7歲兒童的財產的定性問題,7歲兒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夠成為財產占有的主體,但在其交付財產時不具備處分能力及意識,因此該7歲兒童交付財產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應以盜竊罪定罪處罰。除此之外,按照 《民法典》第61條第2款的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這就很有必要考慮到單位犯罪或被害時的主觀狀態問題,例如某銀行負責人用虛假的貸款材料,在本單位獲得貸款100萬元,應以何罪追究。同樣,在代理人行為的責任規定中,亦需考量民事主體實際影響權利取得和義務承擔的因素,對民事主體作出規范。

(二)物權保護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第一,所有權保護的規定方面。財產類犯罪構成與物權之間具有契合性,懲罰財產類犯罪首先保護的是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國家、集體、個人的所有權受到平等保護。公安機關在辦理涉及財產類犯罪時,應當先判斷案件中的所有權是否被侵害。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號刑事裁定書為例,行為人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沒有侵害國家稅款的所有權,故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民事主體擁有財產所有權時,便享有對該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在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上述四項權能分離的情況,公安機關需要對此進行準確定性。在 “熊某、劉某等運營某數字平臺”一案中,關于收取押金的行為是否屬于傳銷犯罪要求的 “騙取”要件的問題,需要明確熊某、劉某對于押金占有的主觀心理是自主占有還是他主占有。若不以自主占有為目的,則收取押金的行為不屬于 “騙取財物”。

第二,擔保物權保護的規定方面。設立擔保物權的目的是保證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完全清償,擔保物權人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在司法裁判中存在偽造資料騙貸但提供足額擔保而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案例,在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4刑終130號刑事判決中,二審法院認為貸款人有足夠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隨時可以通過擔保來實現其債權,不能認定信用社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第三,占有權與所有權間關系的規定方面。財產的占有人并非所有權人的情況時常發生,在盜竊贓物、違禁物等案件中,受害人僅占有贓物及違禁物,對其不享有所有權。此類案件中,只要該財產不歸行為人所有,行為人以秘密的方式使財產脫離占有者的掌控范圍,并轉移至自己的掌控范圍內,行為人便侵害了公私的財產所有權,構成盜竊罪。司法實踐中,企業家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發生混同的現象并不少見,此時同樣應關注行為人對財產占有主觀目的是基于自主占有還是他主占有。以 “天新公司、魏某國申請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案”為例,省高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扣押資金雖然包含魏某保管的賬外資金,可能存在違規違法管理,但所保管資金所有權并未轉移,系錯誤扣押案外人財產。因此,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應嚴格區分企業合法經營財產與企業家犯罪所得。

(三)債權保護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第一,合同訂立過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內容,對判定犯罪類型具有重要價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合同成立,對于同一標的物,雙方一致意思表示內容的不同將對該行為的定性問題產生影響。以數字貨幣為例,目前市面上的數字貨幣平臺繁多,數字貨幣平臺可能涉及非法傳銷等行為,要認定其是否為傳銷平臺,需知曉平臺與用戶之間一致意思表示的具體內容。若平臺以出售特定數字貨幣的方式獲取資金,并僅靠新用戶的資金流入來維持老用戶的盈利,如善心匯等平臺,則該數字貨幣平臺可認定為傳銷平臺;若A平臺的數字貨幣可以換取B平臺的數字貨幣,則該數字貨幣平臺屬于引流平臺;若平臺的數字貨幣可以兌換成物,則該平臺為合法平臺。此外,意思表示產生時間的差異同樣會對行為的定性產生影響,以高利轉貸罪為例,若行為人申請銀行貸款時不以轉貸牟利為目的,獲得貸款之后將資金高利轉貸給他人,該行為不構成高利轉貸罪。

第二,合同效力瑕疵標準是認定欺詐類犯罪的基礎工具。訂立合同的過程中若發生欺詐的情形,受欺詐方陷入錯誤認識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受欺詐方可請求撤銷該合同。民事欺詐的構成與 《刑法》中的詐騙罪體系存有不同之處,應予以區分。民事欺詐的基本構成是:行為人虛構事實并隱瞞真相;騙取類犯罪的構成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同時要求受欺詐結果達到刑事違法性;詐騙類犯罪的構成是:虛假陳述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民事欺詐與刑法詐騙都具有虛假陳述的要件,但刑法詐騙中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同時非法占有的目的產生時間不晚于虛假陳述作出時。

(四)侵權之債規定對犯罪認定的影響

《民法典》對侵權之債規定一般與特殊兩種類型,但均有其完備的構成要件,如欲將嚴重的侵權行為認定為犯罪,并準確定位其類型,則往往需要回到侵權構成要件中加以觀察。

在部分侵權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身份厘定對確定罪名至為關鍵。以“楊某、邱某侵吞房產案”〔1〕楊某、邱某侵吞房產案事實如下:某公司開發樓盤,通過售后返租銷售一半房產,法人代表意識到該難以維持,退出。楊某、邱某因負債需資金,受讓了該公司全部資產和債務。后將公司未售房產抵押后借款1.7億,歸還二人債務等,未用于公司經營。后公司無力繼續履行售后返租協議,業主們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公司違約,應向業主賠償。為例,行為人入股后將未售出住房進行抵押,將相應款項用作個人債務償還,造成售后返租業主無法獲得租金,也造成公司企業經營困難。事實上,楊、邱二人在入股公司前便產生抵押公司房產用作還債的意圖,雖然民事部分的裁判中,法院判定公司負有返租協議違約的行為。但楊、邱二人的行為有兩種可能:①隱瞞入股的真實目的,將應付予業主的租賃合同租金非法占有,構成合同詐騙罪;②入股后直接以公司抵押款財產為侵害客體,間接造成業主債權無法實現,構成挪用資金罪。作為權益被侵害的兩種可能性,運用侵權的主體關系為據,結合其入股前以公司未售房產為目標,應認定為后一種犯罪。

在有的侵權案件中,當訴及加害人犯罪時,如結合考量相對人混合過錯的情形,則可能成為排除犯罪的抗辯理由。如 “陳某強行索債案”〔2〕陳某強行索債案事實如下:陳某應史某請求,為其組織了150公斤蟲草,交付時才被告知資金緊張,由史某出具欠條,后史某無音信。陳某在得知史某去向后,為不驚動史某,讓女婿假扮賣家,以上等樣品誘使史某攜款前來交易。組織人手將史某圍住,出示78萬欠條后,將史某車上55萬現金(實為第三人委托購貨款)拿走,并要其另出具23萬欠條。中,被害人欺詐陳某在先,在無法通過其他途徑索債,組織多人以暴力方式強行奪取了被害人持有的第三人財產,但鑒于被害人前置行為及采取暴力之時無法分辨財產歸屬的緊急性,可判定陳某無非法占有第三人財產的目的,故不構成搶劫罪。

綜合來看,《民法典》的頒布實施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影響深遠,公安機關的工作是法治進程中的重要版塊。不僅是因為存在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也是由于公安工作開展過程中本身就面臨著公權力介入與民事權益保護間需要平衡的問題。因此,公安機關要加強對 《民法典》的深入學習,在司法實務中要能夠準確分析刑民交叉案件是否達到入罪標準,將 《民法典》精神落實到執法工作中,保障 《民法典》的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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