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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公司瑕疵決議外部效力研究
——以信賴保護理論為分析線索

2022-02-28 08:22
法治現代化研究 2022年6期
關鍵詞:信賴決議責任

靳 羽

一、 引 言

瑕疵決議遭否定之后,公司依據該決議所形成的法律關系是否受到連帶影響,被公認是一個充滿爭議的理論與實務難題,德國法系向來有“連動說”與“善意保護說”兩種見解,(1)參見曾宛如:《公司內部意思形成之欠缺或瑕疵對公司外部行為效力之影響:兼論董事(長)與經理人之代表權與代理權》,載《臺大法學論叢》2018年第2期?!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8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6條均采“善意保護說”,具體規范表達是“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此為學者所謂關于公司瑕疵決議外部效力的“善惡二分”規則。(2)參見李建偉:《公司決議的外部效力研究——〈民法典〉第85條法教義學分析》,載《法學評論》2020年第4期?!豆痉ń忉?四)》采決議瑕疵類型“三分法”,瑕疵決議包括不成立、無效、可撤銷三種,但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釋(四)》關于“善惡二分”法效果所適用瑕疵決議類型的規定并不相同,前者局限于決議被撤銷,后者包括決議被撤銷和無效兩種情形,并且二者均未明確是否適用于決議不成立。不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就該問題所持立場并非完全無跡可尋,主要有三項規范依據:一是民法典第504條規定的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規則;(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4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倍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條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18條關于債權人對同意擔保的決議僅負形式審查義務的規定;(4)《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條第2款規定:“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薄毒琶窦o要》第18條規定:“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比欠ǘù砣藗卧?、變造決議可解釋為《公司法解釋(四)》第5條規定的各種決議不成立情形。(5)《公司法解釋(四)》第5條規定的決議不成立情形包括:公司未召開會議,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等。據此當可認為立法機關、司法機關針對決議不成立的外部效力問題同樣秉持“善惡二分”的基本見解。

然而,趨于明確的立法與實務立場并未平息相關爭議,民法典頒布前后更是各種學說主張紛紛問世的“高峰期”。當前,學術界有關“善惡二分”規則的研究至少已達成如下兩項共識:第一,決議無效將聯動導致依據該決議所形成的對外法律關系無效,“善惡二分”應排除無效決議的適用,(6)參見葉林:《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公司法解釋》,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3期。比較法上亦不乏其例,如《德國股份法》第248條明確規定決議無效的判決對公司內外主體均有約束力;(7)參見格茨·懷克、克里斯蒂娜·溫德比西勒:《德國公司法》,殷盛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55頁。第二,依照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釋(四)》的反對解釋,惡意相對人與公司形成的法律關系“受影響”,這種影響究竟如何,學者普遍認可民法典第504條規定的對公司不生效而反對《九民紀要》第17條規定的無效立場。共識之外的分歧顯然更引人注目,當然亦更具研究價值。解釋是“法學的起點與基礎”,而“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創造者”,(8)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頁。薩維尼和耶林的精辟論斷共同奠定了目的為解釋法律之最高準則地位,解釋法律應以貫徹、實踐立法趣旨為基本任務。(9)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0頁。據立法機關與實務機關權威解釋,現行法采納“善惡二分”規則是為保障被認為代表交易安全價值的“不知情”善意相對人的利益。(10)參見黃薇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上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頁;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69頁。由此當可斷定“善惡二分”規則系以傳統民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為理論根基。盡管信賴保護原則早已為學界同仁所熟知,但以往多恪守傳統民法思維定式將其限定于自然人為預設主體的行為法領域內加以研討,以至于當參與主體被置換為公司這種組織體時,現有理論儲備即明顯捉襟見肘——公司瑕疵決議外部效力的所有爭議皆源于此。追溯這種局面的成因,實則與決議行為理論研究與立法實踐滯后問題如出一轍:一是《德國民法典》頒行時,“社團尚不發達,無廣泛規制決議行為的現實需求”,并且立法者視結社為國家權力的潛在威脅,致使合同成為法律行為理論與規范體系最主要的建構原型;二是受“民商分立”觀念制約,民法和商法學者關于決議行為的研究被局限于或“民”或“商”的狹隘學科視野內。(11)參見徐銀波:《決議行為效力規則之構造》,載《法學研究》2015年第4期。質言之,決議行為理論積累的匱乏、信賴保護原則組織法適用的特殊性未獲充分揭示,都是組織法研究不充分弊病的具體表現。

當前,決議行為法律定性這個根本性的元命題,學術界已凝聚初步共識,(12)參見陳醇:《論單方法律行為、合同和決議之間的區別——以意思互動為視角》,載《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1期;許中緣:《論意思表示瑕疵的共同法律行為——以社團決議撤銷為研究視角》,載《中國法學》2013年第6期。公司意思形成機制的“黑箱”正被逐步開啟,這些成果積淀不但為信賴保護原則的組織法適用夯實了研究基礎,更為瑕疵決議外部效力規則的建構完善提供了方向性指引,即要充分觀照回應組織法與行為法的雙重需求,避免墜入從前那種以行為法方案實現組織法目標的思維“歧途”。

二、 公司瑕疵決議外部效力的理論基礎:信賴保護原則二元結構展開

傳統民法當中的信賴保護原則是從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兩個維度同步展開的。認知論認為,主體對客體的認知遵循從表象到本質的認知規律,表象是客體所展示的外在現象,是客體真實情況的表征,主體唯有借助對表象的觀察方能完成對客體本質的把握,私法主體對法律關系真實狀態的認知亦然。但因主體有限理性和各種非理性因素的消極影響,主體所認知的表象與客體的真實狀態之間往往存在偏差。當主體對表象的認知構成“合理可信賴事實”,并且其“不知悉”這種具備客觀信任基礎的表象與客體真實狀態不符時,(13)參見石一峰:《私法中善意認定的規則體系》,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4期。即有必要對主體的這種信賴予以保護。因為信賴保護是構筑法律制度必備的社會倫理因素之一,“只有當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至少普遍能夠得到維持,信賴能夠作為人與人之間關系基礎的時候,人們才能和平地生活在一個哪怕是關系很寬松的共同體中”,在一個缺乏人際信賴的社會中,“大家就像處于一種潛在的戰爭狀態,這時候就無和平可言了”,“人們之間的交往也就受到了至深的干擾”,信賴保護由此與意思自治共同構成法律行為交往的基本原則。(14)參見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上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9頁。但與尊重個人選擇的意思自治原則不同,信賴保護原則旨在強調將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納入私法規范的構造之中,以維護民商事交往中的信賴投入并確保交易的可期待性。(15)參見朱廣新:《信賴保護理論及其研究述評》,載《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由于法律對信賴投入一方所施加的“保護”于他方而言則意味著“責任”,是以信賴保護又被稱作“信賴責任”,二者觀察角度不同并無根本性差異,學術界經常加以混用。

信賴保護法觀念源遠流長,兩大法系均累積諸多富有真知灼見的文獻成果,如允諾禁反言理論、權利外觀理論、富勒的信賴理論以及締約過失責任理論等。據學者歸納梳理,大陸法系信賴保護法體系主要由兩部分構成:一是意思表示相對人對意思表示的信賴;二是對于在正常情況下因法律行為、客觀事實而導致的有效的拘束或授權的發生或存在的信賴。(16)參見王焜:《積極的信賴保護——權利外觀責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4頁。這兩種信賴責任各有其法效果,即拉倫茨所謂“以信賴的構成要件為依據,而課予履行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17)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50頁。傳統民法分別將之稱作“積極的信賴責任”和“消極的信賴責任”,前者使法律行為發生約束力或者使其效果歸屬于一方當事人從而使信賴方獲得預期利益,信賴保護目標與合同類似,是追求變化或者說獲得增值;后者使因信賴破滅而發生的損失得以補償,猶如信賴方從未產生過信賴一般。(18)參見楊代雄:《法律行為制度中的積極信賴保護》,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5期。當然,并不是所有的信賴都受法律保護,比如,兩大法系一致認為當事人對交易相對方行為能力狀態的信賴不受保護,(19)參見馬新彥:《兩大法系信賴法則的融合——以美國〈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為對象》,載《法學評論》2012年第6期。因為行為能力制度旨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或未成年人,應優先于交易安全,(20)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467頁。民法典第22條將成年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限定于純獲利益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范圍內,亦應作相同解釋。兩種信賴責任在民法典中均有體現,第157條規定的對意思表示的表見信賴責任、第500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均屬消極信賴責任,第171條第3款規定的表見代理和第311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則屬積極信賴責任。

信賴保護、信賴責任法效果的產生必須具備相應構成要件,其中信賴投入者的“善意”與責任人的“可歸責性”位居核心,“善意”解決的是保護信賴者的必要性問題,“可歸責性”解決的是責任人承擔不利后果的正當性問題。(21)參見朱巖:《侵權責任法通論·總論》(上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0頁。當前關于“善意”內涵、判定方式與標準的學術成果甚多,茲不贅述,以下擬將論述重點放在“可歸責性”上。拉倫茨認為消極信賴責任的產生依據是“意思表示的意義是可歸責于表意人的,因此表意人必須對表示的意義承擔責任”,因為“在社會領域里,不存在無責任的行為”,所以“向他人發出有效表示的人,也必須對他所選擇的表達工具負責”;積極信賴責任的產生依據“并不是或不僅僅是某項可歸責的意思表示,其所根據的只是由其他方式產生的、存在某種相應的權利狀態的表象”,“那個必須承認這個既存的權利狀態的表象[并對之負責]的人,通常是可歸責于他自己的方式引發了這一權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這一表象的人”。(22)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冊),王曉曄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886頁。兩種信賴責任的歸責依據顯然不同,卡納里斯認為消極信賴責任應歸咎于表意人過失,故應采過失責任原則;積極信賴責任的發生毋寧說是由于責任人造成了權利表象產生的風險,故應采風險歸責原則。(23)參見C.W.卡納里斯:《德國商法》,楊繼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頁。學者論及兩種歸責原則的差異時,一般認為風險歸責較之過錯歸責更為嚴格,因為積極信賴責任更強調對潛藏于相對人信賴背后的交易安全保護,但相對人卻是與行為人而非責任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由此導致相對人缺乏充分了解責任人與行為人內部關系的機會與途徑,進而決定風險歸責的判斷標準不是參加者的通常注意義務或平均水平,而是“理想參加者”的“最佳行為要求”。(24)參見朱虎:《表見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可歸責性》,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2期。我國民法典與卡納里斯的主張基本一致,從第157條和第500條中的“過錯”“惡意”“故意”術語當可斷定消極信賴責任采過失責任原則;積極信賴責任的歸責原則雖然無法憑借條文術語直接判斷,但可通過法律解釋得出結論。以第311條規定的善意取得為例,盡管民法典并未明確盜贓物可否善意取得,但根據“舉輕以明重”法理,第312條否定遺失物善意取得的規定,(2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12條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睂嶋H上也否定了盜贓物善意取得的可能性,由此可認為民法典依舊堅守占有委托物可善意取得,占有脫離物則否的傳統法教義學立場,從而所有權遭剝奪的正當性基礎是所有權人自己造成了無權處分人擁有處分權這種權利表象風險的產生。

明確信賴責任歸責原則只是回答了責任承擔正當性問題,并未回答信賴責任法效果二元化的成因,亦即,為什么同樣是因信賴投入而應予保護的相對人,法律卻分別賦予不同的救濟途徑?筆者認為,答案在于拉倫茨所謂消極信賴責任是“法律行為理論范圍內的信賴責任”,“系以自主決定及自我負責等私法上的根本原則為基礎”;(26)前引,拉倫茨書,第350頁。積極信賴責任“不是法律行為理論范圍內的信賴責任,而是把法律行為責任擴大了的范圍內的信賴責任”,是“對于這個應予保護的人,有關的法律后果視為已經發生或者繼續存在,因而他就處于與他所認為的情況相符的地位”。(27)前引,拉倫茨書,第886-887頁。據此,有無遵循法律行為理論的既定邏輯是信賴責任法效果二元化展開的決定性依據:第一,消極信賴責任之所以被拉倫茨界定為“法律行為理論范圍內的信賴責任”,首要原因無疑是這種“責任—保護”法律關系發生于意思表示的表意人與受領人之間,由此決定消極信賴責任必須同時兼顧“信賴保護”與“意思自治”雙重價值導向,這意味著既要保護實施信賴投入的意思表示受領人,亦要保護表意人的締約自由——如允許他撤銷因過失而作出的錯誤意思表示,甚至“惡意磋商”等各種有悖誠實信用的“不締約自由”,從而消極信賴責任的法效果只能是使意思表示受領人恢復至信賴投入之前的狀態,亦即獲得“信賴利益”賠償,而無法依據不存在的法律行為獲得“履行利益”。(28)有學者指出,締約過失責任的發生依據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損失,因此,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成立與否、是否有效無關,從而合同未成立、成立未生效、無效和有效四種狀態下均有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空間,但我國主流學說多不承認“合同有效型”締約過失責任,故本文在此以主流學說為準。然而,即便承認“合同有效型”締約過失責任,由于責任發生依據是先合同義務的違反,并不依賴于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受害人所獲得救濟的范圍仍然是“信賴利益”賠償,所以此時亦不影響本文結論。參見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2-190頁。第二,積極信賴責任之所以不是“法律行為理論范圍內的信賴責任”,顯而易見是由于責任人和信賴投入方之間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的表意、受領關系,從而他們之間的“責任—保護”法律關系無從依據法律行為理論的邏輯加以推演。為此,一種耳熟能詳的解釋是,法律傾向于保護主體依據認知表象所達成的法律關系,而舍棄真實權利或法律關系狀態所代表的利益,前者之所以獨獲偏愛,因為它被認為代表著交易安全與交易便利的公共利益,(29)參見張雙根:《股權善意取得之質疑——基于解釋論的分析》,載《法學家》2016年第1期。被認為只涉及純粹私人利益的后者只能作出犧牲。目前不斷有學者對這種過度抽象的價值判斷結論提出質疑,或者認為以價值命題取代事實命題的論證方法不可避免地帶來道德印象凌駕于客觀經濟分析的非理性局面,(30)參見張凇綸:《關于“交易安全理論”:批判、反思與揚棄》,載《法學評論》2014年第4期?;蛘咭越灰讟说奈锏牧魍l率為切入點,認為以高頻流通下的“純外部交易安全”統攝一般流通頻率下的物權變動明顯有以偏概全之嫌。(31)參見劉經靖:《“交易安全”影響物權變動模式的原理與譜系》,載《法學論壇》2017年第2期。易言之,標的物權變動規則必須與流通頻率相匹配,比如,視流通性為生命線的票據、股票的權利變動規則顯然應有別于常規標的物。盡管不乏質疑,但大部分學者都承認積極信賴責任有助于消除主體參與交易的“后顧之憂”,因而是一種契合“鼓勵交易”價值導向的制度設計??梢?,兩種信賴責任分別依循不同的推演邏輯產生,信賴責任法效果由此呈現為一種二元化的體系結構,如果說消極信賴責任主要體現為形式邏輯推理方法的運用,價值、利益的權衡取舍無疑在積極信賴責任的證立過程中發揮主導性作用,從而深刻印證了“法律制度不僅是理性建構產物,也是利益衡量產物”的論斷。(32)參見梁上上:《制度利益衡量的邏輯》,載《中國法學》2012年第4期。

總之,德國法系傳統民法中的信賴保護原則展現為一種消極信賴責任與積極信賴責任并存的二元化結構譜系,并在責任人為自然人或為雙方或為三方的預設利益格局中分別實現各自的信賴保護功能。與此同時,這種責任人、利益格局的限定性無疑也“塑造”著信賴保護原則整體性的精神風貌,由此決定當責任人被替換成作為組織體的公司、利益格局被替換成圍繞公司所形成的復雜“網狀”結構時,信賴保護原則的貫徹實施必然呈現有別傳統的特殊面向,進而引申出兩種信賴責任的組織法適用議題。

三、 組織法視閾的相對人“認知對象”:代表權或代理權狀態

承前所述,相對人“善意”是信賴保護核心構成要件之一,“善意”不僅表彰相對人“不知悉”的認知狀態,還要求相對人對“認知對象”的認知構成“合理可信賴事實”。據拉倫茨所言,消極信賴責任中的“認知對象”是“某項可歸責的意思表示”,積極信賴責任中的“認知對象”為“某種權利狀態表象”,所以積極信賴責任的典型是所謂“權利外觀責任”。根據兩種信賴保護的法律構造,并結合立法機關與實務機關的權威解釋,民法典和《公司法解釋(四)》規定“不受影響”法效果的本意,是賦予“善意”相對人以積極的信賴保護,因此,相對人的“認知對象”應體現為某種“權利狀態”。然而,當前學術界關于相對人“善意”判斷的論述,通常只是片面從“不知悉”內涵展開,忽視積極信賴責任對相對人“認知對象”所作的限定,由此導致論證方向錯誤,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學說是“議決事項屬性說”。

“議決事項屬性說”的核心主張有三項:一是公司議決事項區分為法定、章定和內部文件等其他意定三種類型;二是唯有法定議決事項可利用法律的“推定公知”原理,認定相對人知道關于該等事項須經公司決議通過的法律規定,故凡關于法定議決事項的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的,依據該決議形成的外部法律關系對公司不生效,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依據民法典第171條無權代理規定處理;三是章定和其他意定議決事項推定相對人不知,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的,依據該決議形成的外部法律關系不受影響,但相對人對決議承擔形式審查義務,如未盡到該義務,除公司追認外,該法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33)主張“議決事項屬性說”的學者所擬的立法建議條文第1款為“法律規定股東大會決議的,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實施的外部法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根據民法典第171條規定確定行為人的責任”。第2款為“法律、章程等內部規范文件規定董事會決議,或者章程等內部規范文件規定由股東大會決議的,該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實施的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但相對人對決議未盡到商業審查義務的,除公司追認外,該法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前引②,李建偉文。在上述見解當中,筆者贊成惡意相對人與公司形成的法律關系效力狀態為不生效而非無效:一是賦予公司以追認空間有助于弘揚鼓勵交易價值目標,二是可維持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的一貫性,因為法律行為最根本的無效事由為是否損害公共利益,(34)參見黃忠:《違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徑之辨識》,載《法學家》2010年第5期。而非當事人善意與否。(3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無權處分不構成合同無效事由,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法釋〔2020〕17號文件明令予以刪除,但民法典第597條實際仍然維持無權處分合同有效的基本立場。但是,除此之外的主張,筆者均不贊成:一是瑕疵決議外部效力規則應當剔除決議無效情形,前文“引言”部分已提及該問題,不再重復;二是無視信賴保護原則組織法適用的特殊性,下文將予以詳述。

“議決事項屬性說”所界定的相對人認知對象是指“相關事項是否須經公司機關決議通過”,進而以此為據判定相對人善意與否以及法律關系效力歸屬,這顯然與積極信賴責任所要求的相對人認知對象——“權利狀態”相悖。作為組織體的公司不可能如同自然人那樣自己行為,唯有借助特定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方能將其意思表達于外部,進而與相對人形成各種法律關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機關,公司與代表人是一個人格,雖名二而實一,不存在兩個主體,(36)前引⑨,梁慧星書,第130頁。民法典第61條規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他“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所以他享有無須特別授權即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定權力。(37)參見鄧峰:《普通公司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頁。由于法定代表人享有概括性的代表權,因此無論是法律、章程還是其他內部文件關于某些對外事項須經決議通過的規定,其實都是對代表權的限制,從而可依據相對人對代表權限的認知狀態,決定相應法律關系可否歸屬于公司,民法典第504條所規定之“越權代表”規則、《九民紀要》采納“越權代表”思路判定公司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法理依據即在于此。比較法上觀察,相對人善意以及法律關系可否歸屬于公司的判定依據同樣聚焦于相對人對代表權的認知狀態,如歐共體1972年第9號指令關于相對人善意的認定標準是“當所有形式要件滿足時,或至少根據登記和公示能證明行為人是在任的公司董事會成員時,第三人即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合法的對外代表權限”。(38)斯蒂芬·格倫德曼:《歐盟公司法》(上冊),周萬里主譯,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頁。有學者基于商業現實否定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但堅持唯一性的主張目前仍是主流學術觀點,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則依據各自職位的不同依據代理規則處理,比如未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經理享有概括性的代理權,是公司的當然代理人,可不經特別授權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公司內外部的其他人則必須經特別授權方可,(39)參見殷秋實:《法定代表人的內涵界定與制度定位》,載《法學》2017年第2期。他們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可否歸屬于公司,取決于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據此,公司對外法律關系無論是經由代表人抑或是代理人形成,其效力歸屬于公司均以相對人對代表權、代理權的認知構成合理信賴為基本前提,從而契合產生積極信賴責任所要求的相對人“認知對象”屬性——“權利狀態”。申言之,公司意思表示表達于外部必須經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方能實現的客觀事實,意味著瑕疵決議外部效力規則其實就是代表和代理兩項規則的“結合體”,從而信賴保護原則的組織法適用應沿著是否構成越權代表、表見代理的路徑分別展開,進而決定各自的效力歸屬、責任承擔。解構是為廓清議題實質,確保學術探討的針對性、有效性,而不應脫離組織法邏輯和信賴保護法理無序拓展,比如,有學者以“安盛公司訴祝娟股東會決議罰款糾紛公報案”為例,將股東納入討論范圍,(40)參見蔣大興:《社團罰抑或合同罰:論股東會對股東之處罰權——以“安盛案”為分析樣本》,載《法學評論》2015年第5期。不僅有?!跋鄬θ恕睘楣就獠咳说牧⒎ū疽?,也有人為增加議題復雜性之嫌。

“議決事項屬性說”以無權代理規則確定行為人責任的主張,其實與當前那種認為代表可“準用”代理甚至等同于代理的學術觀點別無二致,主要缺陷都是混淆、抹殺了兩種規則的法律構造差異。比如,有學者認為,代表是代理的一種類型,是適用于公司法領域內的代理,故可以無權代理規則取代“越權代表”,主要理由有兩點:一是公司的設立、變更與解散皆源于成員意志,故代表權與代理權一樣都是意定而不是法定的產物;二是無權代理與“越權代表”的效力結構具有同質性,故可仿效表見代理將“越權代表”改造為“表見代表”,比較法上亦不乏持支持態度的立法例或實務見解,如英國、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等。(41)參見前引,殷秋實書,第18、21頁;石一峰:《商事表見代表責任的類型與適用》,載《法律科學》2017年第6期;王志誠:《公司法人未經合法決議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我國臺灣地區司法實務的實踐經驗及啟發》,載《北方法學》2017年第4期。盡管代理與代表高度相似,但不能據此認為代表可被代理取代:首先,法定代表人是我國法律規定的必設公司機關,其享有的代表權是確保職責履行所必需的職權,這種職權與特定職位而不是與特定個人相聯結,是公司分權制衡機制的重要環節,不能依據法定代表人由委任或章程規定產生,即認為代表權是意定的結果;其次,表見代理屬于典型的積極信賴責任,“越權代表”樣態較為復雜,其中唯有代表權的法定限制,如公司擔保法定決策程序方有構成積極信賴責任的可能性,章程等意定限制與信賴保護邏輯無關,而是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區分的結果。(42)參見朱廣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權代表行為》,載《中外法學》2012年第3期。公司制定、修改章程的行為均屬決議行為,由此決定章程具有決議的法律屬性,(43)參見吳飛飛:《論公司章程的決議屬性及其效力認定規則》,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6年第1期。進而章程和決議均只能約束公司內部人。相對人究竟是否負有章程審查義務,我國學術界與實務界迄今仍爭論不休,(44)參見高圣平:《公司擔保中相對人的審查義務——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開》,載《政法論壇》2017年第5期。對此,歐盟公司法的立場變遷可資參考。如何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知曉商事登記簿記載內容,歐洲各國長期采“推定知道”制度,但1972年歐共體第9號指令明令各國予以廢除,主要理由并非如我國部分著述所稱系相對人向登記機關查閱存在客觀障礙與困難,而是強求相對人承擔查閱義務不符合交易安全、便捷價值導向,因為即便相對人查閱登記簿,亦可能因理解差異造成不測損失。(45)前引,朱廣新文。第10號指令更進一步規定董事會成員的代表權原則上不受限制,章程或決議對代表權的限制,“在任何情況下第三人都沒有調查義務,只有在應當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而未能知道的情況下,第三人才自行承擔責任”。(46)前引,格倫德曼書,第146-147頁?;谝陨侠碛?,民法典第61條第3款規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法理依據與公司法第16條并不相同,雖然二者各自界定的相對人認知對象都指向公司機關代表權,但前者中的善意指“不知代表權存在意定限制”,目的是使代表權成為一項不受限制的權利以保障交易安全,后者因相對人已經知道代表權存在法定限制,所以善意只能指“不知決議機關同意擔保的決議不實”,由此導致同樣“越權代表”時,后者如欲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必須通過偽造、變造決議方能實現,前者顯然不必如此??梢?,雖然代理與代表的法律構造高度相似,但二者的實質性差異決定不能以無權代理規則處理越權代表問題。

法定代表人為公司意思機關的構造,必然帶來兩種信賴責任所需之相對人“認知對象”發生重合的現象,因為消極信賴責任所要求的相對人“認知對象”——公司“意思表示”,同樣經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作出,并且相對人的這種信賴狀態體現為代表權、代理權信賴基礎上的意思表示信賴,從而相對人對公司意思表示的信賴與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限的信賴“合二為一”,由此造成這樣的疑問:以公司為責任人的消極信賴責任究竟還有無發生空間?筆者認為,相對人“認知對象”屬性的界分只是兩種信賴責任展開的起點,實質性判斷取決于它們各自遵循的邏輯進路究竟是法律行為抑或是利益衡量。因此,遵循法律行為邏輯的消極信賴責任可能于以下四種情形下產生:一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公司表達于外的錯誤意思表示被撤銷,公司因此向相對人承擔信賴賠償責任;(47)參見龍?。骸墩撘馑急硎惧e誤的理論構造》,載《清華法學》2016年第5期。二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公司實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行為;三是相對人締約時明知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但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誤導相對人合理相信公司會事后追認的情形下,雖然無法產生積極信賴責任,但公司應當對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這種誤導行為向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四是盡管具備積極信賴責任的各項構成要件,但經過利益衡量之后,相對人代表的交易安全價值必須向某種更重要的價值妥協、退讓,公司此時應向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價值是一個由多種要素構成的、以多元形態存在的體系,該體系內各種價值要素的位階是上下浮動的,(48)參見張文顯:《法哲學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頁。相對人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價值不可能是永恒的利益衡量“勝利者”,積極信賴責任由此喪失成立基礎,從而只能以消極信賴責任彌補相對人的信賴損失。前三種消極信賴責任完全遵照傳統法律行為的邏輯導向,第四種比較特殊,對此,筆者認為,一個可能的思考方向是各國立法例普遍采納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區分立場,區分即意味著差別對待,唯應具備正當理由,(49)參見約翰·羅爾斯:《正義論》,何懷宏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頁。而這個“正當理由”就是第四種情形下兩種信賴責任的區辨界限。

四、 組織法視閾的兩種信賴責任特殊界分:決議類型區辨的利益衡量邏輯

無論目的是為保護交易安全抑或是鼓勵交易,積極信賴責任都不是純粹邏輯演繹而主要是利益衡量的結果,鑒于“保護善意第三人就是保護交易安全”的法理念早已深植人心,并且交易安全性對市場主體交易意愿無疑有決定性影響,故“交易安全”與“鼓勵交易”實難截然區分,因此,本文依舊將積極信賴責任的法意旨界定為保護交易安全,合先敘明。

關于公司本質的認識始終眾說紛紜,但主張公司是涵蓋多元利益混合體的“利益相關者理論”早已廣獲共識,(50)參見羅培新:《公司道德的法律化:以代理成本為視角》,載《中國法學》2014年第5期。利益相關者的多元性必然帶來利益訴求的多元性,由此產生被經濟學稱作“代理問題”的各種利益沖突現象。一般認為,公司代理問題主要有三類:一是股東與管理層之間的利益沖突,二是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三是股東與公司債權人、雇員等其他利益相關者之間的利益沖突。(51)參見羅培新:《抑制股權轉讓代理成本的法律構造》,載《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7期。目前,雖然具體的規則設計與適用尚有爭議,但各國針對第一類、第二類代理問題的規制安排基本趨于穩定,如公司高管和控股股東信義義務、異議股東股份回購、公司解散、“不公平損害”救濟等。(52)參見周淳、肖宇:《封閉公司控股股東對小股東信義義務的重新審視——以控股股東義務指向與邊界為視角》,載《社會科學研究》2016年第1期; [挪威]德斯·安登斯、弗蘭克·伍爾德里奇:《歐洲比較公司法》,汪麗麗等譯,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3頁。第三類代理問題與本文主題密切關聯,但有必要首先作如下說明與澄清:其一,基于股東和公司締約伙伴等外部人的利益取決于公司行為的客觀事實,股東和外部人是該“委托—代理”結構中的委托人,公司是代理人;其二,該類代理問題的任務是如何避免作為代理人的公司實施機會主義行為,從而危及各個委托人的利益,(53)參見萊納·克拉克曼等:《公司法剖析:比較與功能的視角》,羅培新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頁。因此與股東作為“最后索取權人”的公司內外部利益保障次序不同。明確以上兩個問題之后,可以發現無法沿襲傳統利益衡量邏輯破解股東與相對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據前文所引權威解釋,公司交易相對人之所以獲得優先保護,與善意取得優先保護標的物受讓人皆遵循相同的利益衡量邏輯:他們被認為是交易安全公共價值的代言人。然而,以不同方式與公司形成交易關系的市場主體絕非只有相對人而已,股東、雇員等諸多“利益相關者”亦涵蓋其中,由此產生的詰問是,如果辜負相對人的利益被認為有損交易安全,那么分別代表投資市場和勞動力市場交易安全的股東、雇員利益被辜負又何嘗不會造成相同后果?如此一來,相對人即無法再經由“具體性個人利益—抽象性公共利益”這一傳統利益衡量推演程序取得法律保護的優越地位,這不僅表明公司作為典型商主體所致的“交易安全”價值面向的多元性,更意味著革新重構組織法領域利益衡量邏輯與方法的必要性。

法律的概念術語、體系結構及其闡釋方向皆決定于特定時空背景對法律的功能性需求而不是相反,(54)參見熊丙萬:《法律的形式與功能——以“知假買假”案為分析范例》,載《中外法學》2017年第2期。如果盲目堅守形式主義思維慣性而無視法律的功能主義認知維度,進而試圖以行為法的建構邏輯破解組織法領域的利益沖突問題,必然造成論證結論的誤導性。依利益沖突調整法效果論之,積極信賴責任可被稱作一種“贏者通吃”的利益歸屬機制,“善惡二分”規則界定的法效果亦如此,但卻因此帶來一個無法回避的疑問:現行法不顧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二元區辨,將積極信賴責任一體賦予所有決議類型是否妥當?公司法第43條第2款、第103條第2款、第121條規定事項采股東(大)會絕對多數通過規則,(55)公司法第43條第2款和第103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或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第121條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币云渲械墓竞喜槔?,若只是進行文義解釋而局限于字面含義,無異于承認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可通過偽造、變造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決議的方式,達成強令公司合并的效果,亦即,合并與擔保的法律評價完全一致,莫非公司法區分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純屬“畫蛇添足”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因為要求股東就公司“重大性改變”投票并適用更嚴苛通過標準的制度設計自19世紀誕生以來已廣為各國采納,如果這項規則毫無收益或收益甚微,絕無可能歷經考驗卻巋然不動,這一事實至少可推定該規則的有效性。(56)弗蘭克·H.伊斯特布魯克等:《公司法的邏輯》,黃輝編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2頁。那么區分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的正當性究竟何在呢?

有學者主張將公司事務區分為“營業事務”與“非營業事務”兩類,并認為在公司內部分權制衡的組織架構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定于包括某些普通決議事項在內的“營業事務”,而不包括特別決議事項在內的“非營業事務”,故法定代表人違法實施“非營業事務”應認定無效。(57)參見前引,朱廣新文;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頁。質言之,“越權代表”規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營業事務”,如果涉及諸如特別決議事項等“非營業事務”,即便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偽造、變造相關決議,亦不產生積極信賴責任。筆者贊同上述結論,但其說理不夠清晰,甚或在論證邏輯上有“倒果為因”之嫌,尤其是未能依照積極信賴責任所遵守的利益衡量邏輯論述越權代表和表見代理規則排除特別決議事項的理由究竟是什么。一種可能的思路是從兩種決議對股東權益與風險影響程度有別,從而有必要采取差異化法律應對的角度加以解讀,并且該思路似乎并不缺乏實證法支撐:一是民法典第533條情勢變更條款將“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所致的風險與“商業風險”予以區分,進而分別決定風險歸屬與承擔;二是民法典第563條將合同法定解除事由限定于“合同目的落空”和“根本違約”,亦即依據不可抗力、違約行為對合同目的影響程度的差異,決定是否賦予當事人以解除權。以上思路固然蘊含一定程度的利益衡量精神,但弊端顯而易見——過度抽象、不易把握以至于喪失可行性。

筆者認為,欲充分揭示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二元區分的立法本意,應當從塑造整個私法體系精神風貌的基本原則——私法自治當中尋求最恰切的答案。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則在公司法領域的具體化,決議是實現公司自治的工具,(58)參見王雷:《論民法中的決議行為——從農民集體決議、業主管理規約到公司決議》,載《中外法學》2015年第1期。同樣應堅持“自主決定”的精神內核。(59)參見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3頁。但是,特別決議與普通決議所貫徹的“自主決定”精神的具體內容并不完全相同,它不僅與普通決議一樣是公司意思的形成依據,從而是公司締約自由的客觀載體,也是股東締約自由的客觀載體,因為它決定著股東與公司之間契約關系的變更乃至“生死”。雖然“公司契約論”只是關于公司本質認識的諸多學說之一,學術界亦不乏質疑之聲,(60)參見黃輝:《對公司法合同進路的反思》,載《法學》2017年第4期。但是與“社會契約論”主張國家具有契約屬性一樣,認為公司具有契約屬性不過是一種隱喻,所以將之視為一種解讀公司內外部法律關系的觀察角度或思考方式完全可行。(61)參見羅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頁。據此,公司法規定的特別決議事項——第43條第2款和第103條第2款中的修改章程、增資、減資、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可解釋為股東與公司間契約關系內容的變更,解散則可解釋為契約解除,第121條中的上市公司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者大額擔保事項,同樣可依照股東締約自由的邏輯加以解釋,因為上市公司作為“公眾屬性”最強的公司,上述事項不僅直接影響現有股東繼續持有、減持或清倉股票的投資決策,還影響潛在投資者是否購入股票的投資決策,從而可能涉及股東與公司間契約關系的締結、變更與解除。與此相較,公司法規定的普通決議事項或為純粹內部管理事務,如選舉董事;或為間接影響股東經濟利益的事務,如公司擔保,均不涉及“股東—公司”契約關系的變更與解除。能夠側面印證上述結論的例證是可解釋為“股東—公司”契約關系解除的異議股份回購制度,公司法第74條規定的三項“解除事由”均可視為公司對異議股東的根本違約行為,而普通決議事項的異議股東之所以未被賦予“解除權”,皆因普通決議與“股東—公司”契約關系無關,從而并不涉及股東締約自由問題。締約自由之于股東權益乃至整體性經濟秩序的重要性毋庸贅述,甚至構成法律本身的存在依據,因為“法律的存在就是為保障自由簽約的權利以及盡可能廣泛地強求履行自愿承諾義務的權利”,(62)羅斯科·龐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頁。公司相對人無論如何都不可能成為利益衡量的“勝利者”,所以積極信賴責任應當排除特別決議的適用。與此相反,盡管普通決議所代表之股東利益與相對人利益的“同質性”決定無法沿襲傳統利益衡量邏輯,但作為內部人的股東相較于外部相對人顯然處于更為優越的信息地位,更有機會、更有能力監督并制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行為,所以由股東間接承受越權代表、表見代理所致損失具備較充分的合理性。

綜上,積極信賴責任是利益衡量的結果,但公司內外部利益結構的特殊性、復雜性決定組織法領域利益衡量的邏輯走向與方法選擇均與行為法迥然不同,普通決議與特別決議各自所表彰的股東權益于風險具有本質差異,特別決議作為股東締約自由客觀載體的功能定位,構成相對人利益妥協、退讓的正當性依據,從而積極信賴責任的適用對象應僅限于普通決議事項。

五、 組織法視閾的責任人可歸責性:組織過錯抑或組織風險

如前所述,責任人的可歸責性是信賴保護原則的另一項核心構成要件,消極信賴責任的可歸責性是表意人誤導相對人信賴其意思表示真實、準確,積極信賴責任的可歸責性是責任人造成足以令相對人信賴的權利外觀風險,或者有能力消除風險而不予消除,進而二者分別適用過錯責任和風險責任的歸責原則。然而,這種責任人預設屬性明顯為自然人的過錯歸責思路能否體系性“嫁接”于作為組織體的公司尚有待商榷。

傳統歸責理論建構于責任人為自然人的預設前提之下,對于組織歸責問題則采取“體系回避”態度,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其一,企業組織日趨發達、復雜的社會現實迫使建立統一、明確的組織歸責理論成為一項亟待完成的學術任務,但學術界迄今尚未達成共識。其二,過錯歸責深厚的學術積淀造成歸責理論研究與立法過程中的某種思維定式,并不自覺延續至組織歸責問題,典型例證一是組織體的部分責任類型仍然以具體成員的過錯為構成要件,如民法典第62條規定的社團責任、第1191條規定的雇主責任;二是下文即將展開的所謂“組織過錯”理論。(63)參見鄭曉劍:《揭開雇主“替代責任”的面紗——兼論〈侵權責任法〉第34條之解釋論基礎》,載《比較法研究》2014年第2期。囿于研究主題與篇幅容量所限,本文不可能全面、系統涉足組織歸責議題,但筆者認為,至少在公司作為兩種信賴責任的潛在責任人時,統一性歸責依據的確立不僅可能而且應當,因為無論何種信賴責任的產生,皆源于公司機關或代理人的行為:一是公司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的決議行為;二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公司對外實施法律行為。公司是一個社團,更是一個分權制衡的機制,(64)前引,鄧峰書,第127頁。所以公司權力機關、執行機關的決議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違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誤導相對人信賴其意思表示、代表或代理權限沒有瑕疵,均意味著公司分權制衡機制失效而可統一歸為“組織失靈”問題,從而決定兩種信賴責任具備統一的歸責基礎。當然,以社團責任思路解釋消極信賴責任的產生依據也未嘗不可,但盡量維持而不是人為割裂公司歸責理論的體系一致性顯然更符合學術研究的科學性要求。

統一性企業組織歸責理論的建構嘗試以德國學者提出的“組織過錯”理論最為知名。傳統過錯責任以自然人為設計原型,以康德哲學中的“意志自由”為基礎,始終圍繞“行為的道德可責難性”內涵展開,因而被歸入行為責任范疇,組織體的“去人化”特質決定不可能系統沿用自然人“主觀過錯—行為責任”的歸責邏輯。但奠基于“過錯概念客觀化”基礎上的客觀歸責理論不僅帶來自然人過錯判斷方法的革新——通過一個事后的角度,擬制出加害人應當達到的客觀過失的標準,(65)前引,朱巖書,第240頁。更被部分學者視為對組織體進行過錯歸責的理論創新契機。為此,他們認為組織過錯主要表現為企業經營者有過失地沒有履行或者沒有適當履行“組織義務”——“企業組織在其設立時就負有的保證企業能夠有序運營以及能夠對其人員進行持續督導的義務”。(66)參見鄭曉劍:《組織過錯理論與受害人保護》,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3年第6期??梢?,作為客觀歸責前提的“組織義務”其實就是自然人注意義務被“植入”組織體的結果。組織過錯理論目前已深刻影響立法司法立場,比如,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7條和第17條,因債權人惡意而導致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時,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取決于公司是否存在過錯。然而,賦予組織體以普遍性注意義務是否具有可行性卻相當可疑。首先,當前觸發公司歸責爭議的并不是諸如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設立、高管選任規定造成他人損失,而是主要集中于選任和資質均無問題的高管在公司的監督下仍然侵害他人權益的案件類型。此時,公司并未違反法定的經營、監督要求,如果于實定法之外再要求公司承擔額外注意義務,為市場經濟所崇尚的商業冒險精神勢必受困于“注意義務之網”而遭侵蝕,由此產生的負面效應不僅影響公司運營成本、交易效率,諸多法律預期效果亦恐難以實現,如對潛在責任人的激勵效用以及注意義務自身的預設目標等。其次,絕對客觀歸責意味著一體賦予所有公司以同等標準的注意義務,但不同公司的組織結構與組織能力顯然存在差異,根本不可能如自然人那樣抽象出統一的“理性經濟人”人像,每個公司所承擔的注意義務程度勢必會由于組織規模、組織形態、組織經營狀況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區別,比如合伙企業的合伙事務執行人與公司的經理各自所擔負的義務不可能相同,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顯然亦不一致。(67)參見石一峰:《企業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載《中外法學》2018年第5期;朱巖:《論企業組織責任——企業責任的一個核心類型》,載《法學家》2008年第3期。據此,盡管組織過錯理論被冠以“過錯”之名,實際上與過錯歸責的內涵已相去甚遠,但這絕不意味著組織過錯理論一無是處,因為它遵循的客觀歸責方向并無舛誤,并且對本文所主張的建構統一性企業組織風險歸責理論頗具啟發意義。

德國法學家埃塞爾認為,責任法處于以下兩個原理的緊張關系之中:一是個人承擔責任的過錯思想,二是社會公平分配不可避免之風險的思想。(68)參見葉金強:《風險領域理論與侵權法二元歸責體系》,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2期。與第一個思想相對應的無疑就是過錯責任原則,與第二個思想相對應的歸責原則——無過錯情形下的責任承擔依據始終紛爭不斷。歸責理論演進史上曾相繼出現過危險責任、無過錯責任等學術主張,然而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所謂“危險責任”“無過錯責任”的共同缺陷均止步于類型特征的表層性描述,即分別為“對危險的責任”和“在沒有過錯情況下發生的責任”,缺乏對歸責基礎的深刻揭示,況且危險責任覆蓋面有限,無法與過錯責任形成有效對接格局,從而不可避免地出現諸多法外空間。(69)參見朱巖:《危險責任的一般條款立法模式研究》,載《中國法學》2009年第3期;黃茂榮:《論危險責任及其立法》,載《北方法學》2019年第3期。盡管危險責任、無過錯責任和組織過錯理論的論證思路各不相同,但三者都蘊含客觀歸責的精神內核,歸責基礎不再著眼于“非理性的不法行為”,所以責任屬性亦有別于過錯歸責的行為責任,而應歸入結果責任范疇。后工業革命時代關于“結果責任”分配的正當性論述當然不能依循“有損害就有賠償”的原始客觀歸責思路,而是基于當代“風險社會”現實圖景,認為風險是非因任何人的過錯而發生損害的可能性,損害是風險現實化的客觀外在表現,(70)參見前引,葉金強文。進而以行為人的“行為領域”作為法律評價對象,并最終依據行為人對其“行為領域”的風險控制情況進行歸責。(71)參見前引,石一峰文。因此,判定潛在責任人究竟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取決于損害是否產生于責任人行為或行為領域之內的具體判斷結果。在此,有必要對“風險歸責”與“危險歸責”這一對概念加以辨析:首先,危險責任以“危險支配”和“可避免性”觀念作為確定損害分配的依據,(72)參見前引,王焜書,第134-135頁。但責任法語境下的“危險”不等于損害,比如“高度危險作業”就只是對損害風險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這種客觀狀態的概括性描述,所以在危險歸責的應用過程中發揮實質性主導作用的其實是風險控制評判,危險歸責就是風險歸責;其次,組織法視閾的危險歸責對象并非組織成員或機關的行為,而是組織的行為領域,亦即企業組織對其行為領域內各類活動的控制狀態,從而當前依據危險歸責思路對企業組織施加的各種責任,究其本質都是企業行為領域內的風險實現,危險歸責的推演基礎仍舊是風險。據此,盡管《民法典擔保解釋》就公司對惡意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仍以過錯作為歸責依據,但這種過錯顯然應解釋為由于公司“組織失靈”——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脫離監督制約自行其是所致的債權人損失風險。

綜上,公司的組織體特性決定當其作為潛在責任人時,歸責依據無法沿襲既有的自然人過錯歸責邏輯,但由于無論何種信賴責任的產生,均可歸咎為公司在其行為領域內的“系統失靈”或“組織失靈”問題,從而兩種信賴責任具備統一歸責基礎。公司“組織失靈”主要表現為對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監督“脫序”而造成的潛在交易風險,再加上風險話語體系顯然契合市場經濟邏輯,乃至公司本就是一種合智、合資的風險抵抗與防御機制,所以對公司應采風險歸責原則。

六、 結 論

公司瑕疵決議外部效力議題橫跨組織法與行為法雙重維度,這種議題屬性決定企圖以脫胎于行為法的信賴保護原則充當實現組織法目標的工具將注定事與愿違,完善、重釋民法典和司法解釋相關規則必須恪守信賴保護法理與組織法邏輯相結合的研究導向。最后,謹就本文結論歸納如下:第一,公司對外意思表示必須經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方能實現,公司瑕疵決議外部效力規則實際上是代表規則與代理規則的“結合體”;第二,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代理人無權代理時,他們所實施法律行為的效果能否歸屬于公司,分別依據民法典第504條越權代表和第172條表見代理規則處理;第三,公司法規定的特別決議事項關涉股東締約自由,公司瑕疵決議外部效力規則應排除特別決議的適用,相對人須對該類決議承擔實質審查義務,否則,任何涉及特別決議事項的法律行為均對公司不發生約束力;第四,對于那些不構成積極信賴責任,但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誤導相對人并形成合理信賴的情形,公司應當就監督制約機制失效對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主要包括代表人或代理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構成締約過失、偽造特別決議、相對人雖明知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但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承諾公司必定將予以追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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