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論刑事司法中的公民參與
——以美國刑事陪審制度為重點的探討

2022-02-28 08:22程德文
法治現代化研究 2022年6期
關鍵詞:陪審制度陪審員陪審團

程德文

人民參與審判的觀念在具體的制度設計上主要分為陪審團制與參審制兩大典型:前者為英美法傳統國家所采用,(1)參見Alschuler Albert W., Andrew G. Deiss.“A brief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ry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61, No.3 (1994); Richard Vogle.“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of the Jury: The Role of the British Empire”,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penal 72, No.1 (2001).后者則在歐陸國家較為盛行。(2)參見Jackson John D., Nikolay P. Kovalev.“Lay adjudication and human rights in Europe”, Colum. J. Eur. L13, No.1 (2006).但近二三十年來,在世界許多國家強化民眾參與司法的浪潮下,一些傳統上的大陸法系國家紛紛將英美傳統的陪審團制度引入本國的審判制度之中。先是俄羅斯和西班牙分別于1993年、1995年通過立法,將部分刑事案件的裁判由原來的參審制度改為陪審團制度進行審理;后有日本于2004年通過立法并于2009年開始施行裁判員制度,由人民擔任裁判員,與專業法官共同審理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韓國也在2007年通過人民參與刑事審判的立法,采用陪審團制度來審理特定的刑事案件,之后更是在2012年進行法律修正,將陪審團審理案件的適用范圍加以擴大。(3)參見Stephen C. Thaman.“The Resurrection of Trial by Jury in Russia”,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1,No.1(1995); Stephen C. Thaman.“Spain Returns to Trial by Jury”,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Review 21,No.2 (1997); Kent Anderson & Emma Saint.“Japan’s Quasi-Jury (Saiban-in) Law: An Annotated Translation of the Act Concerning Participation of Lay Assessors in Criminal Trials”, Asian-Pacific Law & Policy Journal 6, (2005);Rosa Kim. “A Benchmark in Asian Judicial Reform: The New Korean Jury System”, Suffolk Transnational Law Review 38, No. 2 (2015); Richard O. Lempert.“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ay Legal Decision-Making: Jury Resurgence and Jury Research”,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0, No.2 (2007).一時之間,英美的陪審團制度受到了各國前所未有的青睞。

我國于2004年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制度進行了改革,在2018年通過人民陪審員法,將陪審團審判的元素吸納到司法審判之中。本文深入探討英美法代表的美國陪審團制度的基本理念、運作方式、制度設計,以期對我國的公民參與審判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完善有所助益。

一、 美國刑事陪審制度的歷史

陪審制度最大的價值在于透過公民對刑事案件的參與以實現司法的民主,不論是大陪審團抑或是小陪審團,均能將司法置于民眾的監督之下,防止職業法官或檢察官的擅斷,保護弱小的公民免受強大的國家機器的不當追訴,這也是刑事訴訟孜孜追求的目的之一。而在美國陪審制度發展的歷史中,“民主”這一價值則顯得尤為突出,這恐怕與美國人對于“自由民主”的熱愛有關。在某種意義上說,近代美國陪審制度發展的歷史其實就是美國民主政治發展的歷史在陪審制度中的縮影。

陪審制度由英國的移民引入美國,英國的陪審團有大小之分,大陪審團負責審查起訴和調查案件,小陪審團則負責審判,兩者各司其職。英國移民將這兩項制度都帶入了新建立的社會中。和英國一樣,在美國首先出現的是大陪審團,1635年,馬薩諸塞殖民地建立了北美第一個大陪審團;1641年,弗吉尼亞殖民地也建立了大陪審團;(4)參見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載《法學家》1999年第3期。隨后,各州又紛紛建立了小陪審團制度。

當時的美國社會正處在英國的殖民統治之下,為了反抗英國殖民者的殘暴統治,美國人民常常利用各種手段進行斗爭,大小陪審團制度也是其中之一。如在1765年的“印花稅法暴亂案”中,波士頓的大陪審團就拒絕起訴地方的民眾領袖。(5)參見前引④,何家弘文。另一享有盛名的案件是“曾格(Zenger)案”,該案被認為是美國人民利用小陪審團反對英國暴政的典型案例。該案發生于1734年,曾格是當時比較流行的一份雜志《紐約周刊》的出版商,這份雜志由于時事評論得罪了紐約州殘暴的總督科斯比(Cosby),被以誹謗罪起訴。由于審理案件的法官是科斯比的支持者,而且誹謗罪的構成要件非常嚴格,所以種種情形對于曾格非常不利。但曾格的辯護律師漢密爾頓(Hamilton)臨危不亂,對陪審團慷慨地說道:“這不僅僅是可憐的出版商的個案,也并不僅僅涉及紐約。絕不是!它的結果將影響到生活在英國政府統治之下美國的每一個自由民。這是最好的案由,即自由之訟?!弊罱K,曾格被陪審團裁定無罪釋放。(6)參見Albert W. Alschuler, Andrew G. Deiss. “A Brief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Jury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61, No.3(1994).

刑事陪審團對于美國人民反抗英國殖民統治的功能是如此之大,以至于英國殖民者不得不將許多要案移至英國審理或是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海事法院中審理。但英國殖民者越是倒行逆施,美國人民對于陪審制度越是熱愛。在《獨立宣言》發布之前,12個州均不約而同地在其憲法中規定被告人享有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這也是12個州憲法中唯一相一致的權利。

美國獨立之后,人民對于大小陪審團表現出了極大的尊重,而且當時法國大革命正鬧得轟轟烈烈,自由民主思想高唱入云,極大地影響了彼岸的美國。因此,體現司法民主的陪審制度被毫無異議地規定在了美國憲法中。該法第3條第2款第3項規定:“所有刑事犯罪除彈劾案外都應被陪審團審判;并且此項審理應在所涉犯罪發生的州進行?!钡敃r的學者認為此項規定并不足以保護公民免受聯邦的專制,例如聯邦政府可以隨意選任聽話的陪審員以控制陪審團的審理。(7)參見Nancy Jean King.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62, No.2 (1999).于是不久之后,作為權利法案之一的憲法第六修正案又規定:“在一切刑事追訴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的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同時,憲法第五修正案又明確地規定了大陪審團制度。至此,美國陪審制度在憲法中的地位基本確立,其發展也進入了比較穩定的時期。

權利法案頒布之后的一段時間內,多數州均對擔任陪審員的條件作出限制,如規定擔任陪審員須擁有一定的財產或者曾受過良好的教育。這在當時有著一定的合理因素,因為當時對于陪審員素質較低的批評遠遠大于對于陪審員精英化的批評。(8)See note ⑥,Albert W. Alschuler, Andrew G. Deiss.但隨著美國民主政治的發展,貧窮者對于民主權利的要求越來越強烈,聯邦和各州逐漸放棄了這些要求,20世紀以后,各州對于陪審員財產或教育的限制已基本不復存在。

相對于貧窮者,美國黑人和婦女在陪審制度中地位的取得則漫長得多。在美國的歷史中,長期以來,黑人和婦女的權利都被社會所忽略,而黑人和婦女也為其權利進行了不懈的斗爭。1870年,經過黑人長期的斗爭,憲法第十五修正案頒布。該修正案正式賦予了黑人選舉權,但卻沒有賦予黑人參與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直到1880年,聯邦最高法院才在“Strauder案”中基于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確立了黑人參與陪審團的權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黑人仍然在選任陪審員時受到種族歧視,以至于最高法院在“Neal(1981)案”“Norris (1935)案”“Swan(1965)案”“Turner(1970)案”以及“Castaneda (1977)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對陪審團選任過程中出現種族歧視問題作出解釋和規范。直到最近幾十年,黑人參與陪審團審理的權利才基本上得到了保障。美國婦女參與陪審團的斗爭之路則更為艱辛。1920年,憲法第十九修正案賦予了婦女選舉的權利,比黑人晚了整整50年。之后,各州陸陸續續規定婦女可以參與陪審團的審理,但婦女的權利始終與男子有別。如有的州規定婦女參與陪審團審理時須聲明“自愿”,而法院召集男子參與陪審團時則不需經過他們同意。這一規定使得實際上充任陪審員的婦女大大少于男子。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Hoyt案”中不僅沒有確認這些規定違憲,反而認為這是婦女的特權。值得慶幸的是,這一觀點在1975年的“Taylor案”中被否認,近些年來,婦女在陪審制度中的地位已經得到了顯著的提高。

從以上美國陪審制度發展的幾個片斷中我們可以管窺出民主這一價值觀念所起到的巨大作用。此外,民主的價值還推動了陪審員選任程序等若干制度的發展。當然,任何事物都有其局限性,陪審制度也不例外。陪審制度的缺陷在于:(1) 陪審員都是法律的外行,對于法律的把握程度不能和法官相提并論;(2) 陪審員缺乏冷靜的心態,容易受種種偏見,如種族偏見的影響;(3) 陪審團審理案件時消耗的社會成本大,審理期限長;(4) 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時傾向于同情被告,不利于犯罪控制等。因此,陪審制度在美國落地生根之日起,就存在不少的批評,隨著美國經濟文化的發展,社會越來越錯綜復雜,犯罪率不斷上升,對陪審團的質疑聲也越來越大。面對這些批評,立法者作出了及時的反省,對陪審制度作出了適當的調整,目的在于控制陪審團的權力,提高刑事訴訟的效率。因此,我們可以看到,20世紀以來,美國陪審制度在許多方面已經突破了傳統的普通法,例如陪審團人數的減少,投票方式從一致決改為多數決,法官在庭審中對于陪審團的某些權利進行制約等。這些變化體現了美國社會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變,以及從過分強調審判的民主性向兼顧審判的科學性的轉變,這可以說是美國陪審制度發展后期的最大特點。

二、 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

美國的大陪審團由12世紀英國的大陪審團演變而來。(9)參見[美]愛倫·豪切斯泰勒·斯黛麗、南?!じヌm克:《美國刑事法院訴訟程序》,陳衛東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88頁。如今英國已于20世紀30年代廢除了大陪審團制度,而在美國這一制度仍十分繁榮。大陪審團主要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是審查起訴,二是調查案件。作為審查起訴者,大陪審團立于政府與個人之間,扮演著追訴與過濾刑事起訴的雙重角色,因而具有“決定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已經發生和保護公民免予不當刑事追訴的雙重功能”。(10)U.S. v. Sells Eng’g, Inc., 463 U.S. 418, 423 (1983).而作為調查者,大陪審團則以獨立機構的身份參與到刑事或公共案件的調查之中,往往起到其他調查機構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美國聯邦和各州的法律對于大陪審團制度有著詳細的規定。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除非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或起訴,不得受判處死罪或其他重罪之審判,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發生在戰時或出現公共危險時服現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钡鶕摪钭罡叻ㄔ涸?9世紀的解釋,第五修正案只適用于聯邦管轄區,并不適用于各個州。因此,若某個州不采納大陪審團制度,則并不違反美國憲法。但美國各州基本上都保留了大陪審團制度,只是西部的州在實踐中已經不常使用大陪審團審查起訴。而東部地區的州則基本上均要求在重罪案件起訴審查時使用大陪審團。另外,一些州,如新澤西州、田納西州進一步要求在輕罪案件中也使用大陪審團。(11)參見前引⑨,斯黛麗、弗蘭克書,第389頁。

聯邦地區和各個州對于大陪審團人數的規定不盡相同,聯邦地區的大陪審團由16—23人組成,馬薩諸塞州為23人,亞拉巴馬州為18人,陪審團人數較少的州,如印第安納州為6人,弗吉尼亞州的人數為5人或7人。大陪審團由法院召集,其成員的選任程序類似于小陪審團的選任程序(參見下文)。但大陪審團的組成人員可以不同于小陪審團,因為大陪審團的職能不局限于刑事案件之中,所以在民事案件或其他公共案件的調查中,可以允許所謂的“藍帶陪審團”的存在。(12)“藍帶陪審團”是指由有著特別資格的人,如醫生、律師等組成的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基于“全面代表社區”的憲法要求,認為“藍帶陪審團”不合法。

與小陪審團不同的是,大陪審團成立后須按任期,履行一定的工作期間,而小陪審團則一般只須審理一個案件。聯邦和各州規定的大陪審團工作的時間不盡相同,聯邦地區的大陪審團一般工作18個月,但法院可以視情況延長6個月,特殊的大陪審團工作時法院最長可以延長18個月,使大陪審團工作的期限達到3年。大多數州(38個)關于大陪審團工作期間的規定類似于聯邦制度,但有的州較短,如北達科他州為10天;有的州則較長,如內華達州為2年。另一些州的規定則采用了普通法的傳統方法,將大陪審團的任期等同于法庭的任期,如亞拉巴馬州、馬里蘭州等;還有的州,如密西西比州則由法官自由決定大陪審團的任期。

大陪審團在審查起訴時完全不同于小陪審團。首先,大陪審團的工作是秘密進行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6條e款禁止檢察官、陪審員及書記員向外界透露陪審團的審理情況,除非在訴訟進行中被命令這樣做。大陪審團的秘密性有利于防止被審查者聞風而逃,防止證人被賄賂,證據被破壞,并能保證證人作證時不受拘束,陪審員審理案件免受外界壓力,同時保護無辜的被審查者免受他人偏見。其次,大陪審團審查起訴時并不采用對抗的模式,此點也不同于小陪審團的審理。大陪審團審理的案件均由檢察官提交,除了大陪審團自行調查的案件,其他的案件在移交之前均已進行了調查,大陪審團的任務就是審查這些證據,借以判斷被審查者是否具有相當的犯罪嫌疑,從而使得檢察官能夠提起公訴。大陪審團審查的證人和證據都是由檢察官給出的,陪審團在證人陳述完畢之后可以詢問證人,被審查者則不享有交叉詢問、對質其他證人、出席大陪審團以及提供陳述和他方證人的權利。被審查者接受大陪審團審查時也不享有律師在場的權利,但有一段時間,已經有幾個州開始允許律師在不妨礙大陪審團工作的情形下在場。(13)參見前引⑨,斯黛麗、弗蘭克書,第391頁。同時,根據聯邦法律,被審查者在隨后的訴訟中只能獲得不利證言的繕本,并不能獲得有利證言的繕本與證人名單。大陪審團在證據審查完畢之后,如有異議,則可以傳喚其轄區內的任何一名證人繼續作證,但在實踐中這一情形很少出現,大陪審團往往只就檢察官所給出的證據作出判斷??梢?,大陪審團審理的程序明顯帶有糾問的色彩。最后,雖然大陪審團在審查時也受到諸如傳聞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限制,但是遠沒有正式庭審時那么嚴格,有些州幾乎對傳聞證據的使用不加限制。

大陪審團在審查起訴時有著一系列檢察官沒有的特權,如證人須在宣誓后作證,如果證人拒絕作證,則可能被判處藐視法庭罪,并且證人有著真實陳述的義務,被審查者也是如此,因為被審查者本身也是證人之一。當然,如果證人的證言使自己陷入自我歸罪的境地時,則可以援引反對自我歸罪的憲法第五修正案作為保護。這時候大陪審團如果想要繼續取得證言,可以決定賦予被告豁免權,此時證人的陳述以及通過證人的陳述派生出來的其他證據將不能被用來證明證人有罪。大陪審團賦予證人豁免權之后證人仍拒絕陳述,則證人可能會被以藐視法庭罪論處。

大陪審團完成審查之后,如果認為被審查者具有相當的犯罪嫌疑,則可簽發檢察官遞交的起訴書,委托檢察官提起公訴,簽發后的訴狀則稱為真實訴狀。這時,被審查者才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告,并進而享有被告的一系列權利。反之,如果被審查者沒有足夠的嫌疑,則大陪審團不會簽發真實訴狀。但這也并不意味著案件就此結束,因為大陪審團不起訴的決定并沒有既判力,檢察官可以繼續請求重新組成的大陪審團簽發訴狀,這并不違反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確定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大陪審團審查案件往往僅依據檢察官給出的證據,或者僅僅是檢察官的陳述,所以整個審查過程非常迅速。如在一起搶劫案的審查中,檢察官只傳喚了兩名證人,并按照搶劫制定法指示大陪審團,大陪審團沒有問任何問題,只經過了30秒就簽署了真實訴狀,整個過程不到15分鐘。(14)參見前引⑨,斯黛麗、弗蘭克書,第394頁。因此,對大陪審團的質疑聲接連不斷。這也是美國西部的許多州從19世紀以來不再經常使用大陪審團的原因之一。經常使用大陪審團的東部州為了提高大陪審團的獨立性與效率,實現大陪審團制度的目的,也在努力地改革大陪審團,如增加大陪審團中被審查者的權利,適當增加大陪審團的對抗因素等,以使大陪審團制度更加合理。

大陪審團的另一職能是調查案件。這一職能在以前警察制度不發達的時期被廣泛運用?,F在,由于國家有了專門的刑事警察以及犯罪案件越來越復雜,所以這一職能已經不常使用。但大陪審團調查案件仍有其不可替代的優勢,如大陪審團可以要求證人宣誓作證,而警察和檢察官則沒有這一特權。因此大陪審團調查仍在一些大案要案中被運用,如美國前總統克林頓的“花邊緋聞案”。

聯邦的大陪審團只能調查刑事案件,主要是一些有組織的毒品犯罪案件、貪污案件、黑社會案件。大陪審團在調查案件時雖然經常需要檢察官的幫助和指示,但有著相當大的獨立性,有時候甚至可以偏離檢察官預測的方向。(15)這種情況下的大陪審團稱為出逃的大陪審團(runaway grand jury)。調查的結果如果顯示被調查者涉嫌犯罪,大陪審團則簽發訴狀,并可以向選任法院遞交調查報告讓其決定是否公布。

一些州的大陪審團在調查刑事案件過程中則有著更大的權限,如他們可以在調查結束后直接簽署起訴報告從而提起控訴,而在聯邦體系中,則必須先有檢察官的起訴書(bill of indictment)。州的調查案件也不限于刑事案件,多數州的大陪審團還參與其他公共事務,如監管地方監獄、監管公共事務等,加利福尼亞州的大陪審團還可以監督政府的工作。

三、 陪審團審判與公民的憲法性保障

憲法是規范國家權力運作和人民權利義務的根本大法,相對于其他的法律而言屬于上位法,其他的法律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否則即屬無效。同時,作為最高層次的法律,憲法對其他法律有著指導功能,規范其他法律的解釋和運用。而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則尤為密切,因為一方面,刑事訴訟的后果涉及被告自由、生命、財產等憲法權利的剝奪,同時就刑事訴訟而言,也可以對被告實行強制措施適當限制、剝奪被告的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刑事訴訟中的許多基本權利,如辯護權、非經正當程序不受搜查權本身即為憲法性基本權利。因此,刑事訴訟法又有“應用之憲法”的美稱,德國著名刑事訴訟法學者羅科信教授更是將刑事訴訟法稱為“憲法的測震儀”。(16)參見羅科信:《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頁。

而在美國這一崇尚民主法治的國家,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更是體現得淋漓盡致。聯邦憲法中有多數條文是關于刑事訴訟的規定,其中,權利法案之中就占了4條(第四、五、六、八修正案),各州也均在憲法中對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事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當然,這僅是美國刑事訴訟憲法化的冰山一角,真正在刑事訴訟法與憲法之間架起溝通橋梁的應當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這些法院在一個個經典的判例中通過憲法的解釋竭盡所能地闡明了刑事訴訟的真諦。正如王兆鵬教授所言:“為正當化其判決,聯邦最高法院展現磅礴恢宏之憲法人權理論,高瞻遠矚之刑事訴訟政策,辯論說理嚴謹細密?!?17)王兆鵬:《美國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序言第2頁。所以,如果說刑事訴訟是憲法的“測震儀”,那么,聯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則是“測震儀”的操作者。

在美國,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被認為是一項最基本的權利。這一權利被規定在聯邦憲法第3條及憲法第六修正案中,各州也都無一例外地在憲法或是其他基本法律中規定了陪審制度。雖然如此,但仍有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懸而未決,即聯邦憲法關于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的規定,尤其是憲法第六修正案是否同樣拘束各個州,也就是說,盡管某一州現在規定了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其將來是否可以廢除這一權利。

聯邦最高法院在早先的判例中均采否認說。事實上,早期的判例學說甚至認為權利法案的所有規定均只拘束聯邦體系,并不拘束州。聯邦最高法院曾在“Barron(1833)案”中確認了這一觀點。1865年美國南北戰爭結束后,國會于1868年通過了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以加強聯邦對各州的控制。之后,聯邦最高法院便開始嘗試通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解釋權利法案的各個條款,使其適用于州的層面。開創這一先河的是1897年的“Chicago, B. & Q. R. Co. v. Chicago案”,在該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正當程序條款要求憲法第五修正案中“不給予公平補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一款適用于各州。進入20世紀,聯邦最高法院的此類解釋更是一發不可收拾,并在60年代到達頂峰。先后被確認適用于各州的聯邦憲法權利有:第四修正案之“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18)Mapp v. Ohio, 367 U.S. 643 (1961).第五修正案之“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19)Malloy v. Hogan, 378 U.S. 1 (1964).“禁止雙重危險”;(20)Benton v. Maryland, 395 U.S. 784 (1969).第六修正案之“受律師協助權”、(21)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受迅速和公開審判的權利”、(22)Klopfer v. North Carolina, 386 U.S. 213 (1967), In re Oliver, 333 U.S. 257 (1948).“對質詰問權”(23)Pointer v. Texas, 380 U.S. 400 (1965).等。這一通過正當程序條款解釋權利法案的進程稱為權利法案的全國化(Nationalization)。

在權利法案全國化進程的初期,憲法第六修正案“受陪審團審判”這一條款并沒有被認為包括在正當程序條款中,聯邦最高法院在“Maxwell (1900) 案”“Snyder (1934)案”和“Palko(1937) 案”中均表達了這一看法。在這一時期,聯邦最高法院判斷某項制度是否符合正當程序都以“是否為公正司法所必需”為準,其在“Palko案”中認為,“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及非受大陪審團之真實訴狀不受起訴的權利雖具有價值并十分重要,但并非有序自由(ordered liberty)藍圖之本質,廢除這些權利并不違反深深植根于傳統和人民意識中最基本的正義原則……如果少數人仍堅持廢除這些權利將使公正而開明的司法制度喪失,那么這些觀點是非常狹隘的”。(24)Palko v. Connecticut.302 U.S. 319 (1937).這一觀點確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絕大多數國家“公正開明”的司法制度中均沒有陪審制度。

但隨著權利法案全國化進程的展開,聯邦最高法院逐漸認識到受陪審團審判這一權利的重要性,遂改變了原先的看法,肯定了第六修正案受陪審團審判的條款適用于各州。這一里程碑式的見解發生在1968年的“Duncan案”中。在該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放棄了早期的思維方式,認為判斷某項制度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應以“是否為英美式司法體制所必需”為準。最高法院進而從陪審團在美國的歷史設立陪審團的目的等角度作出種種分析,認為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屬于公民最基本的權利之一。最高法院在判決中寫道:“法律賦予被告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的目的在于防止政府的壓迫。我們憲法的起草者從歷史和經驗中深知保護公民免受為排除異己而發動的任意追訴及免受對上司命令唯唯若從之法官裁判的必要性。因此,他們努力設立一獨立的司法權,但仍堅持須有進一步防止專制的保護措施。給予被告受其同伴裁判的權利則能在相當程度上保護被告免受腐敗或狂熱的檢察官的濫訴,以及免受順從上級的、帶有偏見的、古怪的法官的枉法裁判……各州在重罪案件中廣泛地將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作為一項防止專斷法律實施的措施,證明將該權利納入第十四修正案之正當程序條款是合適的,因此,各州必須尊重這一權利?!?25)Duncan v. Louisiana.391 U.S.145 (1968).

從此以后,憲法第六修正案之“受陪審團審判”這一條款開始拘束各州。因此,最高法院對于該款的解釋同樣拘束各州。此后聯邦法院對這一條款的歷次解釋也同樣如此,包括陪審團審判的案件范圍、陪審團組成的規模、陪審團的公正性、陪審團裁判是否應當一致等。各州關于陪審團的立法均不應超過這些解釋的最低限度,否則便是違憲。當然,聯邦憲法也給予了各州憲法自由立法的空間,各州完全可以在最低限度之外增加對被告這一權利的憲法性保障。

四、 陪審團審判的案件范圍

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除了彈劾案之外,所有的犯罪都應受陪審團審判。憲法第六修正案也規定,所有刑事起訴都應被陪審團審理。似乎法律對于陪審團審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圍已經很明確了。但長期以來,美國司法實踐中對輕微刑事案件都不采用陪審團審理,(26)早期法院常常用普通法上的重罪與輕罪,或是犯罪的道德違反程度作為是否采用陪審團審理的標準。參見Christine E. Pardo. “Multiple Petty Offenses with Serious Penalites: A Case for the Right to Trial by Jury”, Fordham Urban Law Journal 23, No.3(1996).而是由法官審理,這便產生了一個問題,即這一司法實踐是否合憲。另外,最高法院曾在“Duncan案”中確認了憲法第六修正案中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同樣適用于州。因此,這一問題同樣存在于州的層面。

對于這個問題,聯邦最高法院在“Duncan案”中給出了初步答案,法院確認了長期以來審理輕罪案件不適用陪審團的事實,認為若在所有刑事案件中一律使用陪審團審理將使國家不堪重負。(27)Duncan v. Louisiana, 391 U.S. 145, 159 (1968),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中引用了歷史上的多數案例來佐證它的觀點,如Cheff v. Schnackenberg, 384 U.S. 373 (1966); District of Columbia v. Clawans, 300 U.S. 617 (1937); Schick v. United States, 195 U.S. 65 (1904).但該案尚未對輕罪作出明確的解釋,只是認為最高刑達2年有期徒刑的刑罰,雖然實際所判刑罰在6個月有期徒刑以下,仍適用陪審團。1970年的“Baldwin案”中,最高法院對于重罪和輕罪作出了明確的劃分?;趯α⒎ㄕ叩淖鹬丶皩θ藱嗟闹匾?,最高法院將所涉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作為劃分標準,同時將該標準定為6個月有期徒刑,即可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就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這一點,應被視為重罪,(28)此點與美國刑法中的重罪與輕罪劃分不同。法院繼而認為紐約城一項規定審理法定最高刑達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時不適用陪審團的法令違憲。(29)Baldwin v.New York, 399 U.S. 66, 69 (1970).

自此,美國聯邦與各州適用陪審團審理案件的范圍已基本確定,但仍有一些問題尚未得到解決。如適用罰金刑時被告何時享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又如雖然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所涉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會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但被告會面臨額外的附加刑,此時是否享有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對于前一問題,最高法院認為,面臨罰金刑的被告可以享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但前提是罰金刑須足夠嚴厲。(30)最高法院在“Baldwin v. New York案”中認為輕罪一般指不超過五百美元的案件,這顯然是為個人制定的標準。對于單位犯罪,最高法院在“Compare Muniz v. Hoffman(1994)案”中認為對工會以藐視法庭罪處以一萬美元的罰金刑不足以適用陪審團審理,在“International Union,UMW v. Bagwell(1994)案”中則認為因藐視法庭被處以超過六千四百萬美元的罰金刑可以請求陪審團審判。對于后一問題,在1989年的“Blanton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最高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的犯罪即使面臨諸如不得假釋或者社區服務的附加刑,也仍被推定為輕罪。但是若附加刑十分嚴厲并且主刑的法定最高刑也較高,則該罪可以被視為重罪,適用陪審團審理。

另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在同一個刑事訴訟之中審理多個輕罪案件,如果數個輕罪案件的并罰刑可能超過6個月,那么被告是否享有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各個聯邦巡回法庭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并不相同。1996年,最高法院在“Lewis 案”中統一了見解,認為應嚴格地將重輕罪的劃分依附于立法者規定的刑罰長短,而不是法院實際所判的刑罰長短。該院進一步認為,雖然數個輕罪并罰時所處的刑罰可能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但被告仍不享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31)Lewis v. United States,518 US 322 (1996).

同時,在“Mckeiver(1971)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本著少年犯罪處理程序的特點,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不須使用陪審團審理。也就是說,雖然青少年涉嫌的是殺人搶劫等重罪,但如果審理此類案件時不使用陪審團也并不違反憲法。雖然少年犯罪處理程序與一般的刑事訴訟有所不同,但許多學者認為,刑事訴訟中關于被告人保護的規定應當類推適用于這一程序。因此,最高法院這一逆流而上的見解,令許多青少年刑事訴訟程序的專家倍感震驚,(32)參見Marvine Zalman, Larry Siegel.“Criminal Procedure——Constitution and Societ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2002,p.456.并招致不少批評。

另外,藐視法庭罪的案件中適用陪審團審理的規則也與一般犯罪案件略有不同,因為立法者常常不對藐視法庭罪設置最高刑,一任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判斷藐視法庭罪重與輕的標準往往是法官對于被告可能科處刑罰的估計,最高法院雖然沒有明確地表述這一規則,但在一系列的案例中釋明了與“Baldwin案”類似的標準。(33)如Bloom v. Illinois, 391 US 194 (1968),法院認為雖沒有制定法律的限制,但若被告可能被判處24個月監禁,則有權被陪審團審理;又如Frank v. United States, 395 US 147, (1969),法院認為被判處6個月以下監禁并處緩刑5年的被告沒有權利獲得陪審團審判。

以上所述陪審團審理的案件范圍僅僅是聯邦憲法的最低要求,各個州憲法雖然不能突破這一限度,但完全可以增加對被告的保護,擴大陪審團審判的案件范圍。例如,在新罕布什爾州,法律規定如果被告可能被判處監禁或是一千五百美元以上罰金,則被告可以請求陪審團審判。又如,阿拉斯加州的法律規定,若被告可能面臨監禁或是嚴重的罰金刑,則被告享有陪審團審判的權利。(34)參見《康涅狄格州法律修正委員會1998年對于各州審判團審理案件范圍的統計》,載“康涅狄格州政府網”,最后訪問日期:2022年3月20日。州法律也可以規定青少年刑事案件中被告有權獲得陪審團審理。甚至,有的州規定了重新審理(Trial De Novo)程序。在這一程序中,法庭審理輕罪時先由法官審理,如果確認被告有罪,則再次由陪審團重新審理。最高法院在“Ludwig(1976)案”中認為這一程序符合憲法。

如果某個案件屬于聯邦或州規定的陪審團審理的案件范圍,也并不當然意味著該案件一定由陪審團審理。事實上,美國聯邦和州90%左右的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解決的,真正進入公審程序的案件只占10%,而這10%之中,輕罪案件占了一部分,被告人放棄陪審團審理的重罪案件又占了一部分。因此,真正適用陪審團審理的案件其實并不多。當然,這并不能抹殺陪審團審判的巨大作用。因為每一個重罪案件中被告都有選擇陪審團審判的權利,這一權利是被告與檢察官交易的一大砝碼。值得一提的是,早先美國的司法實踐并不允許被告放棄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最高法院在“Patton(1930)案”中改變了傳統見解,認為,若被告作出了“明確且理智的同意”,則可以放棄陪審團審判。但被告放棄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可能會受到某些限制。如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23條a款規定,被告放棄陪審團審判須取得檢察官和法官的同意。一些州也采取類似的規定,有的州甚至規定被告在某些特殊案件,如死刑案件中不得放棄陪審團審判;另一些州則規定被告可以自由放棄陪審團的審判。最高法院在“Singer案”中確認了這些限制的合憲性。

五、 陪審團的組成與陪審員的選任

(一) 陪審團的組成

在人們對于美國陪審團的印象中,陪審團是由12名形形色色的非法律專業人士組成的。事實上,有著800多年歷史的普通法和最高法院的傳統見解也是這樣要求的。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Williams案”中改變了先前的慣例,認為陪審團可以由不足12名成員組成,并且即使陪審團只由6人組成,也并不違反憲法。(35)Williams v. Florida. 399 US 78 (1970).

該案中的支持判決結論的核心理由是,6個人的陪審團足以達成陪審團“代表社會各界”進行審判的目的。但該判決宣布不久即遭到了學者的批評,(36)參見Michael J. Saks.“Ignorance of Science is No Excuse”, Trial 10, No.6(1974); Judge Victor J. Baum.“The Six-Man Jury——The Cross Section Aborted”,Judges Journal 12, No.1(1973).最近對于6人規則的批評,參見Robert H. Miller.“Six of One is Not a Dozen of the Other: A Reexamination of Williams v. Florida the Size of State Criminal Juries”,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46, No.2(1998).一些實證研究表明,6人組成的陪審團審判的可信性會降低,并且少數民族陪審員參與案件的機會會大大降低。另外,“Williams案”只是認為6人組成的陪審團并不違憲,沒有正面回答陪審團成員的最低人數。8年之后,最高法院在“Ballew(1978)案”中回應了這些批評,并給出了陪審團成員數量的底線,即6人,因此,各個州的陪審團人數最低為6人,否則即為違憲。

在6人這一底線內,各州所規定的陪審團組成人數從6人到12人不等,并且有時候陪審團的人數取決于起訴罪行的輕重。絕大多數州要求重罪案件的陪審團由12人組成,一些州則允許6人(康涅狄格州、佛羅里達州)或8人(亞利桑那州)組成重罪陪審團;另一些州規定,限制管轄權法院的陪審團為6人,一般管轄權法院的陪審團為12人(印第安納州、肯塔基州、馬薩諸塞州)。一半以上的州均在輕罪案件中運用6人陪審團。如果某個州的陪審團人數為12人,被告人也可以放棄此權利,選擇人數較少的陪審團。(37)參見Kimberly A. Mottley, David Abrami, Darpyl K. Brown.“The Jury’s Role in Administering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 Overview of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Saint Louis University Public Law Review 21, No.1 (2002).

事實上,陪審團的人數并不是組成陪審團時須考慮的核心問題,由哪些人參與案件的審理才是關鍵所在。因為這一問題不僅關系到案件最終的裁判結果,而且關系到公民參與國家活動表達自己意見的民主權利。因此,聯邦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被告須由“公正的陪審團”(Impartial Jury)審理。但這一簡單的規定并不足以保障被告為其同類(peers)審判,也并不足以保障所有的公民都能平等地參與陪審團審理案件并且表達自己的觀點。美國歷史上黑人和婦女長期被排斥在陪審團之外的事實便是明證。為了真正地達到陪審團設立的目的,聯邦最高法院經常利用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條款進行解釋。平等條款主要用來反對種族歧視,尤其是對黑人的歧視。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確立了一套規則,用來判斷陪審團的挑選中是否含有種族歧視。但平等條款尚不能完全保障陪審團選任的公正性。因為根據平等條款,被告只能就陪審團在選任過程中對其相同的種族或性別的歧視提出異議,而不能對不同種族或不同性別的歧視提出異議。因此,若黑人全部由黑人審判,白人全部由白人審判,則并不違反平等條款,但顯然這種情形下陪審團的組成是不公正的。

這一問題唯有通過憲法第六修正案本身才能予以解決。因此,最高法院在“Taylor(1975)案”對第六修正案陪審團一款中的“公正”(impartial)一詞進行解釋時,要求陪審團必須是“社區的全面代表”。(38)Taylor v. Louisiana, 419 US 522 (1975).隨后,最高法院在“Duren(1979)案”中詳細解釋了“Taylor案”中確定的“社區的全面代表”原則,認為,被告如果宣稱陪審團沒有代表性,那么他須證明:(1) 被宣稱排除的人是社區內“有特色的”的一群人;(2) 這群人并沒有在陪審員召集名單中被適當代表;(3) 沒有得到代表源于陪審團選擇程序制度性的排擠。在此規則之下,最高法院認為,由于年輕人、藍領工人、大學生、老年人等都不算是“有特色的一群人”,因此將這些人排除在陪審團之外也并不違反“社區的全面代表”原則。

當然,公正的陪審團除了要求陪審團的組成須全面代表社區,還有其他的一些含義。例如,陪審員須在審判前對待審案件沒有偏見。但最高法院認為陪審員不須像一張白紙一樣全然不知,只須在作出裁決過程中將先前對案件的耳濡目染擱置起來。(39)Irvin v. Dowd, 366 US 717 (1961).最高法院也認為陪審員僅具有反對死刑的觀點并不足以使其帶有偏見。(40)Witherspoon v. Illinois 391 US 510(1968).

(二) 陪審員的選任程序

為達成選任“公正的陪審團”的目的,美國聯邦和各州都有一套比較繁瑣的陪審員選任程序。早先聯邦法院陪審員的選任程序依附于法院所在州的選任程序,現在的聯邦法院陪審員選任程序規定在1968年的《聯邦陪審員挑選及服務》法案中。各州則仍然自行制定陪審員選任程序。

總體來講,挑選一個公正的陪審團需三個步驟。首先,將某一地區可以被選任為陪審員的所有人都編在一張名單上以供挑選。這一名單被稱為總陪審員表(master jury list)或是陪審員輪值表(a jury wheel)。為了使總陪審員表能全面代表社區,表格的編撰一般是以選民登記簿或是汽車執照登記簿作為參考,但據研究,一些少數民族并不傾向于投票或是擁有汽車,因此有的州從電話簿、福利登記表中選擇待選陪審員,或是利用多種登記簿作為參考。據統計,一個社區中有60%—80%的人將會被編入總陪審員表。(41)參見Steven E. Barkan, George J. Bryjak. “Fundamentals of Criminal Justice”, MA: Allyn and Bacon, 2004, p.322.

接下來的步驟便是從總陪審員表中選出候選陪審員,聯邦地區和多數州均是利用電腦隨機產生的。候選陪審員產生之后,法院的工作人員將會給他們發放詢問單以確定它們是否符合陪審員的任職條件。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對于陪審員任職條件的規定并不相同,主要是從陪審員的國籍、年齡、居所、交流能力、有沒有重罪前科和職業的性質幾個方面加以限定,如未成年人、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曉英語、聽力有缺陷或犯有前科等,都沒有資格當陪審員。(42)參見李學軍主編:《美國刑事訴訟規則》,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19頁。法官、律師等特殊職業的人群則可以免除擔任陪審員的義務。候選陪審員的人數視后一預先審查程序中可能被排除的人數而定,少則20多人,多則上百人。(43)參見前引⑨,斯黛麗、弗蘭克書,第516頁。

值得一提的是,還有一些州(約1/3)并不采用上述兩個程序選擇候選陪審員,而是采用所謂的“關鍵人”制度。在這一制度下,候選陪審員是由政治領袖或市民領袖推薦的。雖然這一制度有違反“社區的全面代表”的憲法要求的嫌疑,但最高法院并沒有確認這一制度是違憲的。

候選陪審員選定后,下一步便是預先審查程序(Voir Dire)。(44)Voir Dire的原意是說明真相,即候選陪審員在法庭上提供自己的真實信息。在這一程序中,法官和控辯雙方向候選陪審員提出問題,從而判斷候選陪審員是否對待審案件有偏見。同時,控辯雙方也會努力在這一程序中影響陪審員,使得他們能夠初步理解待適用的法律,或是使他們明白爭議的焦點。因此,這一程序是選任陪審員的關鍵所在。

各個司法區域預先審查程序的進行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一些地區由法官主導,即主要由法官提問;另一些地區則由律師主導或者完全由律師提問。所問的問題也不盡相同,一些地區的問題限定在候選陪審員對本案的了解程度上;另一些地區的問題則寬泛得多,包括候選陪審員先前的經歷,對于本案法律問題的看法等。另外,在可能對被告判處死刑的案件中,當事人和法官的提問則會更加詳細。

律師或檢察官在對候選陪審員進行一系列的提問之后,會根據情況對候選陪審員提出三種回避。一是整體回避(challenge the array),即所有的候選陪審員不能“全面代表整個社區”。原因是編撰總陪審員表或是從總陪審員表中選出候選陪審員的過程帶有明顯的歧視。當然,這種回避比較少見。二是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即控辯雙方能夠證明候選陪審員對本案帶有偏見,有因回避不受次數的限制。三是無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傳統上無因回避不需要任何理由,但自20世紀80年代,最高法院在“Baston(1986)”等案中已對無因回避作出了適當的限制,認為不能因種族、性別歧視而申請候選陪審員回避。(45)因此,無因回避不再是一種絕對的權利。由于無因回避基本上不需要理由,所以無因回避有次數的限制。次數的限制與案件的嚴重性有關,而且各州的規定也并不相同?!堵摪钚淌略V訟規則》規定,被告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控辯雙方有20次無因回避權,被告可能被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控方有6次無因回避權,辯方有10次無因回避權,最高刑為1年有期徒刑的案件雙方各有3次無因回避權。

上述三種形式的回避中,無因回避最容易被濫用。在實踐中,控辯雙方在使用無因回避權時完全可以利用其他理由作為幌子來達到他們種族歧視或者性別歧視的目的。而且,有錢的被告往往高薪聘請陪審員挑選專家,用以幫助使用無因回避權,從而挑選出有利于被告的陪審員,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富人和窮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不平等。(46)See note ⑦,Nancy Jean King.因此,無因回避權在美國受到了激烈的批評,并且有的州已經開始減少無因回避的申請次數。

法庭除了在預審審查程序中選出正式的陪審員之外,還會選出若干名候補陪審員,用來替代在法庭審理的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參與案件審理的正式陪審員。候補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的全過程,一旦替代了正式陪審員,便擁有和正式陪審員同樣的權利和義務。

預先審查程序持續的時間,在有的州不到兩個小時,在有的州則長達兩三天,在一些要案中甚至長達六七周。這一程序結束后,陪審團便正式產生,隨后便參與到案件的審理之中。

六、 陪審團審判與對抗制訴訟

陪審團選任完畢后,法庭審判便正式開始。陪審員先要宣誓就職,然后進入陪審席和法官一起聽審。首先,控辯雙方會作開場陳述,簡要介紹案情和庭審中將要出示的證據,使陪審團對將要出現的情況有所準備,避免陪審團在整個審理過程中過于糾纏細枝末節。其次,控辯雙方將相互出示證據,傳喚證人,并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最后,控辯雙方互相總結陳詞,概括庭審中辯論的要點。庭審過后,有的州的法官可能會就證據進行總結,但絕大多數的州禁止法官這樣做,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涉足專屬于陪審團的事實裁判領域。

在整個審理的過程中,控方檢察官和辯護律師起著關鍵的作用。這是對抗制訴訟的主要特點。在對抗式訴訟中,訴訟兩造處于平等的地位(至少是形式上的),并主導庭審的進行,而裁判者則處于相對消極的地位。在陪審員選任程序和庭前準備程序中,我們就能看到美國刑事訴訟的這一特點,而在庭審中,這一特點表現得更加明顯。證據的出示和質證均由控辯雙方主導,并且控辯雙方在質證和辯論時都面對著陪審團,企圖說服陪審團采納他們的觀點,法官和陪審團則不會主動收集調查證據,而處于消極的地位。

美國的對抗制訴訟相當發達,是對抗制訴訟模式的典型代表。一方面,這與美國社會崇尚自由、平等、論辯的傳統文化有關;另一方面,緣于陪審制度。因為陪審團的組成人員均是法律外行,發現事實的能力可能沒有法官強,容易受到一方當事人的蒙蔽。對抗制訴訟無疑能夠彌補陪審團裁判的這一缺陷,所謂兼聽則明,事實往往會在激烈的辯論之后而得以澄明。美國學者杰里·科恩也說過:“……到目前為止,還沒有設計出來考察有罪、無罪比現在的抗辯制度更好的制度。自從‘分尸架’、‘神裁法’以來,我們的審判法已經帶著它的一切缺陷走過了很長的道路?!?47)轉引自熊秋紅:《刑事辯護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頁。對抗制訴訟為陪審制度在美國的發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同時陪審制度促進了對抗制訴訟的發展,兩者相輔相成。相應地,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曾移植過英美式的陪審制度,但相繼失敗,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便是這些國家在訴訟中缺少對抗性因素。

在對抗制訴訟模式之下,庭審中的種種證據規則能夠輔助陪審團的審理。如傳聞規則限制道聽途說的證據進入法庭,以保證陪審團能在雙方到庭相互質證的情況下判斷證據的證明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要求法官將非法取得的證據排除在庭審之外,以免陪審團受到非法證據的干擾等。而在采職權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證據規則明顯少得多。

為防止外界的干擾,法官可以將陪審團隔離開來,特別是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媒體的炒作很有可能使得陪審團產生偏見。陪審團被隔離時住在專門的賓館中,每天由法庭的法警接送,有時候可能一隔離就是幾個月,但這是每個美國公民應盡的義務?,F在,美國的陪審團已不經常被隔離。

20世紀以來,對抗制訴訟也暴露了它的一些缺點,為了彌補這些缺陷,美國的刑事訴訟也相應地借鑒了大陸法系刑事訴訟的一些制度,從而對對抗制訴訟模式有所修正。法官不再是一個完全消極的角色,陪審團也是如此。傳統上陪審團在聽審過程中不能記錄,也不能提問,但現在有的州已允許陪審員在聽審過程中作記錄并且陪審員可以將這些記錄帶入合議室,(48)參見Larry Heuer, Steven Penrod. “Juror Note Taking and Question Asking During Trials”, Law and Human Behavior 18, No.2(1994).有的州也允許陪審員在庭審中通過法官提問,當然,被告的辯護律師有權知道這些問題并對此提出反駁。(49)參見Kimberly A. Mottley, David Abrami, Darpyl K. Brown.“The Jury’s Role in Administering Jus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 Overview of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Saint Louis University Public Law Review 21, No.1 (2002), .

七、 陪審團的裁決

法庭庭審結束后,陪審團將會退席進行合議裁斷。陪審團裁決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特殊裁定(special verdict),二是概括裁定(general verdict)。特殊裁定是指法官僅僅要求陪審團回答一系列的事實問題,如是否存在被告的殺人行為,被告在殺人時是否處于精神錯亂狀態等,待陪審團裁判完這些問題后,法官再以這些事實作為基礎適用法律。而概括裁定則是指陪審團根據證據評定事實后直接適用法律,并得出被告有罪無罪的結論。但傳統上陪審團均采用后一種裁決方式,前一種裁決方式在實踐中用得不多,甚至在有的州被認為違憲。(50)See note ⑦,Nancy Jean King.陪審團作出概括裁定時將會適用法律。由于陪審員都是平民,多數沒有法律素養,所以各州規定,陪審團在適用法律之前,法官須對陪審團進行指示,以使陪審團理解法律規定的含義。(51)這便是我國法學界傳統上所認為的“法官決定法律,陪審團決定事實”,但這句話是不準確的,因為就算法官的解釋再清楚,陪審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也會涉及價值判斷,并形成自己對法律的觀點。陪審員須在這些指示范圍內進行判斷,也就是說,陪審員對法律問題的判斷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兩個州(馬里蘭州和印第安納州)是個例外。這兩個州的陪審團在作法律判斷時不受法官指示的限制,法官的指示僅具有指導作用。(52)See note ,p. 336.法官的指示通常在庭審之后陪審團合議之前給出,也可以在庭審前或庭審中給出,但在實踐中后一情形相對較少。(53)《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0條。指示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一般來講,重罪案件中法官的指示必須是書面的。因為是給法律外行的指示,所以法官的指示應當簡明扼要。但在實踐中法官的指示往往冗長復雜,使陪審員墜入云里霧里,不知其所云,備受學者的批評。(54)See note ,p. 331.目前,各州均有法官指示的模范文本以供法官參照。同時,控辯雙方也可以提供指示文本供法官參照,并可以對法官決定采用的指示文本提出異議。

陪審團在受到法官的指示后,便進入合議室進行合議。陪審團的合議是秘密進行的,就是法官也不能進入合議室。陪審團可以將實物證據(physical evidence)帶入合議室,除非法官認為帶入的實物證據可能會妨礙陪審團對其他證據證明力的判斷。(55)參見Kimberly A. Mottley, David Abrami, Darpyl K. Brown.“An Overview of the American Criminal Jury”, Saint Louis University Public Law Review 21, No.1 (2002)陪審團也可以將先前庭審時的筆錄帶入合議室,但法官同樣可以阻止陪審團這么做。同庭審時一樣,為防止外界的干擾,法官可以將陪審團隔離,但現在法官已不常使用這一手段,(56)See note ⑦,Nancy Jean King.而是依靠陪審員的自覺來抵制外界的干擾。

在陪審團合議時,每個陪審員的權利都是平等的。普通法要求陪審團作出裁決時均應一致通過,無論這一裁決是有罪裁定或是無罪裁定。在實踐中法院的有罪判決率在2/3左右。(57)See note ,p. 333.如果沒有達成一致裁決,則法官可以勸說陪審員重新評議直至產生一致的結論。如果陪審團始終不能形成一致的意見,則法官只能宣布案件“懸而未決”(hung jury),這樣的案件有5%左右。(58)See note ,p. 334.這時被告可以要求法庭對其宣告無罪,如果這一請求被拒絕,則檢察官可以撤回公訴或者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請求法庭重新組成陪審團審理案件。由于“懸而未決”的案件會增加訟累,所以一致決規則不時受到學者的詬病,一些州也開始改變這一規則,采用多數決。最高法院確認了這些州的立法,認為第六修正案并沒有要求陪審團必須采取一致決,并認為以9∶3的投票比例通過有罪裁定并不違反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條款。(59)Johnson v. Louisiana. 406 US 356 (1972).但最高法院在“Burch(1979)案”中認為,如果陪審團是由6個人組成的,則對被告的有罪裁定必須達成一致決。目前,有5個州的陪審團在裁決時采用多數決,它們是:路易斯安那州、蒙大拿州、俄克拉何馬州、俄勒岡州和得克薩斯州。

如果陪審團作出的是有罪裁定,則被告可以上訴至上一級的法院。這時上級法院可以審查陪審團的裁定有無明顯違背證據而認定事實的情形或有無違背法令的情形,若發現陪審團的裁決違法,則法院可以將案件發回重審,下級法院應重新召集新的陪審團進行審理。如果陪審團作出的是無罪裁定,那么根據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禁止雙重危險”條款,(60)這一條款同樣適用于州。檢察官不能提出上訴。這時,即使陪審團的裁判有錯誤,也不能重新審理案件而將被告定罪。這就使得陪審團有時候可以有意識地拒絕適用法律,或者拒絕適用法官給出的指示,按照自己對法律的見解適用法律,這一現象被稱為“使法律無效”(jury nullification)。

在前述“Zenger案”中,陪審團就運用了“使法律無效”這一手段,拒絕執行法官的指示。并且,這一武器在美國歷史中被廣泛運用。如,在南北戰爭前,奴隸制反對者利用它來保護逃亡的奴隸免受1850年《奴隸逃亡法》的懲罰;禁酒時期,陪審團利用它反對過于嚴苛的禁令?,F在陪審團主要在安樂死、法定刑過重等案件中“使法律無效”?!笆狗蔁o效”的功能在于通過人民自己的決斷來反對“惡法”的壓迫,或者避免法律的僵化。所以,許多人都贊成陪審團采取這樣的措施,并認為這是陪審團的一項重要權力。但從美國獨立之日起,對它的反對聲就接連不斷。反對者認為“使法律無效”將使陪審團任憑一己之愿裁斷案件,使反映絕大多數人意愿的立法變成一張廢紙,社會也將成為沒有法律的無序世界。聯邦最高法院也曾在1895年的“Sparf案”中表示反對陪審團“使法律無效”。(61)Sparf v. United States, 156 US 51(1895).20世紀以來,陪審團的這一權限也逐漸受到限制。如,法官可以在陪審員選任程序中避免選任帶有此類傾向的陪審員,在陪審團合議前指示陪審團須嚴格適用法律的規定,或是在陪審團作出裁決后詢問陪審團裁決的理由。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在陪審團“使法律無效”后重審案件。(62)雖然某個司法轄區的法院在作出無罪判決后,該轄區的所有法院都不能重新審理該案件,但其他司法區域則可以重新審理此案,因為各個司法轄區擁有相對獨立的“主權”。如在1992年洛杉磯的四名白人警察毆打黑人事件中,白人警察被州的陪審團宣告無罪,隨后引發了洛杉磯騷亂,聯邦法院隨后又重新審理了此案,陪審團最終裁定兩名警察有罪。

如果被告被裁定有罪,法庭會舉行量刑聽證會,決定被告應被科處的刑罰,絕大部分案件都是由法官進行量刑的,陪審團在作出有罪或無罪的裁定后會被解散。但有8個州的陪審團(如密西西比州、弗吉尼亞州)可以在非死刑案件中進行量刑,(63)參見Robert A. Weninger.“Jury Sentencing in Noncapital Cases: A Case Study of El Paso County”, 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Urban and Contemporary Law 45,No.3(1994).并且大部分州都規定只能由陪審團科處死刑。(64)See note ⑦,Nancy Jean King.

八、 美國陪審制度的啟發意義

美國的陪審制度在刑事訴訟甚至是其他法律制度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曾有學者指出,談到美國法律制度,就“必須談到陪審制度。因為這個制度非但作為美國法庭程序的一部分而有其本身的重要性,而且它也對法庭程序的其他因素產生了巨大的影響。美國法律的許多特色都圍繞在陪審制度的四周,就像鐵砂環繞著磁石一樣”。(65)[美]哈羅德·伯曼編:《美國法律講話》,陳若桓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2年版,第35頁。而且,一直以來美國人都十分尊重陪審團,甚至將陪審團制度尊稱為“自由的堡壘”。

同時,陪審制度在美國也引發了不少爭論,這種爭論在美國歷史上源遠流長。有的學者考察了美國陪審制度的發展,得出了美國陪審制度衰退的結論,(66)參見Graham C. Lilly.“The Decline of The American Jury”, 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 72, No.1 (2001).有的學者甚至建議廢除陪審制度。確實,陪審制度有著其本身的缺陷,而且資產階級革命之后,陪審團體現的保障自由、約束政府權力的優勢已經不明顯。(67)參見易延友:《陪審團在衰退嗎——當代英美陪審團的發展趨勢解讀》,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3期。美國的多數州在實踐中也不再使用大陪審團制度,使用小陪審團審判時也往往伴隨著種族沖突等社會矛盾。但是,陪審制度仍在美國有著強大的生命力,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由聯邦憲法保障并適用于各州,陪審團仍活躍于刑事訴訟的大案要案中,如“著名橄欖球星辛普森殺妻案”等。除此之外,美國的陪審制度還影響到其他的國家(如俄羅斯),使得這些國家重新反思并復興陪審制度。隨著聯邦和各州對刑事陪審制度的漸進式改革,陪審制度在美國必然會越來越成熟。

從上述的考察我們可以看到,美國的陪審制度令人印象深刻。它肯定不是一項完美的制度,即使在美國國內也飽受爭議。但它像所有世界上的陪審制度一樣,根本點在于司法民主。民主的本義在于人民當家作主,人民主權,人民主宰、管理處理自身事務。所以,原始的陪審制度是一種人民審判。但司法的理想和現實問題存在巨大的反差。所以,人民的審判最終發生了背離,出現了代表審判,這即是現代陪審制度。人民的審判不容正當性追問,當立基于其主權設定。因此,陪審制度的存廢問題便面臨著巨大的政治風險。但從司法的角度來說,它終不能生存于純粹的理念之中,而要服務于、契合于司法的實踐性、生活性的本質。比如,陪審制度在體現司法民主的同時,它不能與司法的真實發現要求過于背離,因此要體現一定程度上的司法公正性。如果陪審制度在步司法決斗之后塵,就會喪失其歷史正當性,不會為當下的生活方式所接受。

實際上,美國社會盛行的更是一種實用主義的哲學。雖然它需要形式的、名義上的民主外衣,但更需要的是民主的實質。從憲法上的制度設計到聯邦法院的一系列判例,都在踐行著實質上的司法上的人民主權。

陪審員資格、產生方式、代表性帶有較強的形式性,但在從富人向窮人、男性向女性、白人向黑人等的擴展過程中則兼具了強烈的實質性。而在裁判的效力上,陪審員“說了算數”的規則更是針對司法不法、司法專斷的有力武器。在這里,陪審團對于來自政府的威脅的消解,似乎使人權保障成為這項制度的副產品。然而,從憲法框架上來說,美國陪審團從一開始就體現出以權利為出發點的設計,它是由人民操持于手中而掌握主動權的司法機制,而不是由司法機關控制的“可選性”裝置。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之所以不彰,主要在于其憲法地位的喪失導致。這雖有些道理,但顯然未能揭示根本。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并于同日公布施行,意味著當前我國陪審制度改革塵埃落定。在模式選擇上,新法保留了原來長期采行的歐洲大陸式參審制,引入了英美陪審團制度的元素,順應了近30年來世界范圍內陪審制度的改革潮流。雖然官方肯定了過去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推進司法民主、促進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也表達了對原有陪審制度實施中所存在的“駐庭陪審、編外法官”“陪而不審、審而不議”現象的不滿。新的人民陪審員法通過“讓更多的普通老百姓有可能被選任為人民陪審員,大大提高了人民陪審員的廣泛性”。(68)張寶山:《人民陪審員法施行:強化司法民主》,載《中國人大》2018年第5期。規定人民陪審員參加的合議庭組成采用兩種模式:一是以參審制為基礎的3人合議庭,二是具有陪審團色彩的7人合議庭。前一種模式是陪審員和法官共同參與事實審理和法律適用;在后一種模式下,4名陪審員只負責事實審理并表決,但不參與法律適用的表決,體現出事實審與法律審的區分。人民陪審員法所確立的陪審模式,不僅對于我國司法制度而言有所突破,從世界范圍內來看,也體現出了自身的特點,它既不同于英美式的陪審團制,也與法國、日本、西班牙的參審式陪審制有所不同。

在現代社會中,公民參與司法,不僅意味著國家尊重和保護公民的權利,而且意味著公民的權利要監督和限制國家的權力,防止公權力的濫用,確保公權力服務于公共利益。因此,公民參與的核心和本質是對公民權利的尊重、保障和救濟。作為普通公民直接參與司法工作的主要制度形式,美國陪審團制度所體現的對于民主自由、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追求,所蘊含的法治精神及其制度設計等對于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更好實施具有很大的借鑒意義,值得我們進一步沉思。

猜你喜歡
陪審制度陪審員陪審團
刑事陪審制度改革研究
關于建立“人民陪審團”制度的構想
紐約州“審判陪審員手冊”
試論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完善
我國陪審制的困境及其改革
俄羅斯陪審團制度:觀察與展望
人民陪審制度的優越性
裝模作樣的家伙等2則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