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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兒童收養制度的歷史變遷及現實啟示

2022-03-16 03:28李佳懿
當代青年研究 2022年2期
關鍵詞:收養人法案英國

蒙 藝 李佳懿

(重慶工商大學法學與社會學學院)

周作人認為:“西洋在16世紀發見了人,18世紀發見了婦女,19世紀發見了兒童,于是人類的自覺逐漸有了眉目?!盵1]作為世界上第一個福利國家,英國完善的兒童福利制度向來是世界的標桿。[2][3]收養制度作為英國兒童福利的重要組成部分,一百多年來不斷改革完善,英國最終成為當前世界各國收養制度最完備的國家之一,而其收養法確立的兒童權益最大化、嚴格國家監督主義法律原則,成為舉世公認的國際收養法基本原則。[4]當前,中國處在社會轉型時期,少年兒童發展問題始終是社會關注的焦點。習近平總書記指出:“對兒童特別是孤兒和殘疾兒童,全社會都要有仁愛之心、關愛之情,共同努力使他們能夠健康成長,感受到社會主義大家庭的溫暖?!盵5]要使中國近24萬孤兒健康成長,必須完善兒童收養制度。本研究對英國收養法改革歷程進行追溯,在分析總結英國建立收養制度的經驗和教訓中,試圖為我國兒童收養制度與兒童福利體系完善提供重要參考。

一、英國兒童收養制度的起源及發展

(一)20世紀的英國兒童收養制度

在英國,收養作為普通法的歷史要比其作為正式法律程序的歷史悠久得多。[6]由于普通法實際上繼承了羅馬時代等級森嚴的父權制傳統和思想,所以在英國普通法上,父母的權利和義務是不能被剝奪和讓予的。1926年,英國建立第一部收養法,之后對其不斷進行改革。幾十年間,英國陸續頒布了《1939年兒童收養(管理)法》《1949年兒童收養法》《1958年兒童收養法》《1976年收養法》《1989年兒童法》等一系列收養法案。在一次次的改革中,英國收養制度逐漸合法化收養行為和規范化收養過程,確立了全世界收養法的核心——兒童利益至上的收養法原則。

1.英國兒童收養制度的誕生:以收養行為合法化為目標

在英國第一部現代意義上的收養法律誕生以前,民間收養行為在英國普遍存在。那時,收養行為屬于民間協議,并不具備法律效應,所以收養人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原生家庭對兒童存在嚴重虐待行為的情況下,被收養人的親生父母可以隨時要求被收養人回到他們身邊。[7]收養人的權利沒有法律保障,收養也就存在極大的不穩定性,引起了收養人的嚴重不滿。所以,在19世紀末,這些非正式收養人對國會施加壓力,要求為他們提供正式保護,英國社會開始出現制定收養法律的呼聲。很快,這種呼聲得到了響應。當時的英國社會,未婚先孕的母親社會地位十分低下,迫于生計壓力與顧忌偏見,大量的未婚先孕母親不得不將她們尚在襁褓中的嬰兒遺棄或轉贈給他人撫養。另外,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戰爭產生了大量的“戰爭孤兒”與非婚生子女。[8]所以,需要被收養的兒童數量激增,這種情況促使收養組織、養父母、兒童慈善機構和全國未婚母子委員會(NCUMC)要求且共謀收養合法化。

20世紀初,兒童保護運動在世界范圍內如火如荼開展,人們保護兒童權益的呼聲日益高漲,英國政府派出兩個審查委員會對兒童收養現狀進行調查。調查雖歷經曲折,但英國第一部收養法——《1926年收養法案》在1926年終于誕生。1927年,《1926年收養法案》開始實施,其目的是用合法收養代替在當時社會普遍存在但不受監管的事實收養,并將其納入政府監管。[9]法案還規定,兒童一旦被收養,將完全和不可撤銷地永遠轉讓給被收養人。收養法案的出現,不僅合法了收養人的權利,而且保障了收養關系的穩定性。所以,收養法案在當時不僅成為無子女夫婦通過合法渠道獲得孩子的方法,也成為許多未婚先孕母親將自己的親生孩子通過收養的方式留在自己身邊的手段。收養法案一經頒布,就受到了民眾的歡迎。

《1926年收養法案》的根本目的及最大貢獻就是使收養行為合法化,保護收養人權利。因此,作為英國第一部頒布施行的收養法,該法案是英國向現代收養法律邁出的第一步,在世界收養法案史上都有著不可磨滅的意義。[10]在此之后,為了更好地規范收養行為及解決實際的收養問題,英國的收養法案在收養行為合法化的基礎上又進行了無數次改革。

2.英國兒童收養制度的發展:以收養過程規范化為主線

盡管《1926年收養法案》規定了收養行為需要進行法律登記以保護收養人的權利,但收養行為屬于私人契約的性質并沒有改變,法律不過是對這種私人契約表示支持與認可。另外,法律規定親生母親有權知道收養者的詳細資料,并且被收養兒童對原生家庭依舊享有繼承權。這些規定及弊病直接導致許多收養人并不愿意通過法律程序來完成收養行為,在《1926年收養法案》實施之后,大部分收養依然是私下進行的民間收養。

民間收養的實際收養過程缺乏政府監管,因此,英國社會出現了大量以收養兒童為名的買賣交易,甚至出現部分兒童被送往國外的現象。1935年,內政部針對《1926年兒童收養法案》成立了專項委員會,用以調查法案的具體實施情況。委員會調查發現,此時的收養行為雖然有一部分由收養機構進行,但大部分仍由私人安排,私人安排的收養不受法律監管,以致收養秩序混亂不堪。據此,委員會建議政府立法,賦予內政部長廣泛的權力來監督收養機構和收養組織的收養活動?;谖瘑T會的報告,1939年,英國通過了《兒童收養(管理)法》,該法案要求收養組織必須在政府部門登記,規定地方政府要監督收養機構對9歲以下兒童的收養行為和控制有關收養的交易、廣告行為?!?939年兒童收養(管理)法》加強了政府對收養的控制,嚴格管控收養組織,是英國兒童收養法案史上為規范收養過程邁出的第一步。遺憾的是,其對收養機構的收養過程依舊缺乏監督,而且收養本質是經法院確認的私人契約性質并沒有得到改 變。

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后,戰爭的持續時間與慘烈程度遠超第一次世界大戰,對家庭生活的破壞也更為嚴重,大量兒童淪為孤兒,許多私生子也在這段時間內出生。[11]戰爭結束后,這些兒童的收養問題自然成為懸在政府部門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亟待解決。1946年,英國兒童保護委員會開始詳細制定和完善兒童收養法案,并最終于1949年通過了《1949年兒童收養法》?!?949年兒童收養法》相比之前的收養法案,有四個大的變化:(1)該法首次規定了試養期,在試養期內收養令未發出之前,孩子的親生母親可以改變意見,拒絕同意將其子女送養;(2)該法否定了《1926年兒童收養法》賦予親生母親對收養者身份的知情權,收養者的身份被保密;(3)該法禁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者結婚;(4)該法規定收養者與原生家庭脫離關系,不再享有原生家庭的繼承權。被收養人法律地位得到提高,擁有對收養家庭財產的繼承權,不過僅限于繼承收養行為發生之后的財產。從上述條例可以看出,《1949年兒童收養法》已經在本質上改變收養關系,確立了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之間是唯一合法的父母、子女關系。盡管依據該法,養子女的法律地位仍然與婚生親生子女沒有完全等同,但也極大程度地提高了養子女在收養家庭中的地位。而且,在保護了被收養人權益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基于私人契約的民間收養行為。

之后,收養數量持續上升,收養人權益問題、被收養兒童保護問題、送養人信息保密問題不斷涌現,因此,英國政府對兒童收養法案改革不斷。1958年,政府提出《1958年兒童收養法》,此法最大的特點是加強對被收養兒童的保護,養子女親生家庭的信息被嚴格保密,收養關系受到更加嚴格的保護。在這之后,1960年、1964年、1968年英國政府相繼出臺對兒童收養法案的修訂或補充條例,收養法逐漸成為一套體系完整、內容豐富的收養法典。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收養法的重點逐漸發生了改變,收養制度從解決非婚生子女的措施變成了向不育夫婦提供孩子的完美解決方法。

不難看出,從1939年的《兒童收養(管理)法》到1968年的收養法補充條例,近三十年的收養法改革的側重點都在于規范收養過程和保護收養關系。在此期間,英國的收養制度改革確實頗有成效。據統計,收養數量在1968年達到巔峰時共計24831人。[12]然而,就在收養數量達到巔峰后,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英國收養數量逐漸出現下降趨勢。[13]面對新的社會現實及其成因,英國對兒童收養法案又進行了新一輪的改革。

3.英國兒童收養制度原則的確立:以兒童利益至上為原則

自20世紀70年代,英國收養數量呈現大幅度下降,這一趨勢其實早有預兆。首先,社會風氣日益開放,單身母親開始被社會接納,人們不再對未婚母親與她們的非婚生子女抱有偏見,未婚母親不再需要被迫放棄孩子來保住名聲和地位;其次,社會福利逐漸完善,1966年開始實施的補充福利(Supplementary Benefits)、70年代開始實施的“單親福利”(One-parent Benefit)等一系列社會福利政策的出臺使得單身母親的生活有了更多的保障,因此單親母親開始不愿意放棄自己的子女以供他人收養;最后,法律與醫療的進步使可收養兒童數量逐漸地減少。1967年,英國通過《墮胎法》,允許合法墮胎,隨之而來的便是每年墮胎數量的增加,加之避孕藥的發明和普及,直接導致當時可收養兒童數量急劇減少。[14]

在此期間,英國社會受到人本主義思潮的影響,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關注看護機構(Care System)中的兒童發展。越來越多的研究指出,這些兒童急需一個家庭,然而國家卻并沒有為他們提供機會。另外,由于可供收養的新生嬰兒減少,看護機構中的受看護兒童(Children Looked After)進入被公共認為可收養兒童的視野。被收養人身份的變化,使英國收養法案出現不適。之前的收養立法實質上是以養父母為主的收養法案,此時收養主體改變,收養法案的原則與重點自然應該發生變化。所以,英國于1976年通過了新的收養法案。這部收養法案的最大貢獻在于,首次提出了立法過程中對兒童的首要考慮(First Consideration),提出法院或收養機構(在行使權力時)要保護兒童最大利益,并明確指出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如同父母與婚生子女的關系,采用了完全收養制度。另外,這部收養法開始注意到看護機構中的殘疾兒童、大齡兒童等“難以安置”(Hard to Place)兒童,并鼓勵人們進行收養。然而,由于政府對收養前、收養后服務的規定模糊不清及支持嚴重不足,導致大批被收養的“難以安置”兒童收養中斷,最終又回到了看護機構。

《1976年收養法案》雖然立于1976年,但是1988年才全面實施,立法條件已經嚴重滯后于當時的社會事實,持續改革勢在必行。所以,《1989年兒童法》立即出臺,這是英國收養法案改革史上一次覆蓋全面、影響深遠的改革。它在《1976年收養法案》的基礎上明確了兒童利益至上原則,并總結了以前的立法經驗,提出了兒童保護的三大原則:“兒童福利原則”(The Welfare Principle)、“無法令原則”(The No Order Principle)和“不得遲延原則”(Delay is Prejudicial)?!?989年兒童法》幾乎將當時所有關于兒童的法律結合到了一起,被當時的大法官稱頌為“議會立法有史以來最全面深入的改革”。[15]該法案明確,在發現兒童受虐等情況時,政府可以剝奪父母對兒童的監護權,并將兒童安置在其他家庭。此外,任何接觸到兒童受虐等情況的人,如教師、醫生、社工、鄰居,都必須在第一時間向政府報告。因為嚴格的報告機制,此時期機構內的受看護兒童數量逐年上升。1989年,英國政府派出專門的收養工作小組對收養法進行審查,這次審查產生的新政策為《2002年兒童收養法案》的誕生提供了依據。

縱覽1926—1989年幾十年間的英國收養政策的變化,從一開始將收養行為合法化作為立法目標,到后來立法規范收養過程,再到確立兒童利益至上原則,可以看出英國的收養法逐漸從親子法向兒童法的轉變,其監管框架與基本原則在改革中逐步清晰和明確,不斷滿足社會現實的需要。

(二)21世紀的英國兒童收養制度

20世紀末,在國際人權保護的呼聲中《歐洲人權法案第八條》出臺,從此掀起跨國收養立法浪潮。同時期,英國政府面臨著看護兒童數量不斷上升而被收養兒童數量持續下降的現實困境。此時,《1989兒童法》一方面已經落后于國際要求,另一方面也不能解決國內困境。1997年,以布萊爾為首的工黨代替保守黨上臺執政,英國收養法開始進入新一輪的改革,《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誕生。之后,新的社會問題層出不窮,收養法案的改革腳步一直未停。

1.《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誕生背景與改革突破

《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誕生首先是回應國際社會關于跨國收養立法的呼聲,但更重要的是解決國內的收養困境。英國看護機構中受看護兒童數量攀升,1999年受看護兒童數量已經達到了55300人,[16]然而看護機構提供的成長環境問題重重,受看護兒童的成年生活也令人擔憂。1991年,有研究者調查發現看護機構中大量的兒童和年輕人遭受心理和身體虐待;2000年,Waterhouse報告揭露出看護機構中的兒童遭受性虐待和身體虐待。[17]此外,政府社會排斥調查小組的報告也指出,在看護體系中長大的兒童較之一般兒童在成年后失業的概率高4倍,無家可歸的概率高60倍。[18]如何解決看護機構兒童健康成長的問題?國家和社會開始反思,兒童收養的目的于是發生一個根本性的轉變,不再是給不育夫婦提供無憂無慮的孩子,而是變成了為無家可歸的受看護兒童尋找家庭的兒童福利。

另外,英國可供收養的新生嬰兒數量急劇減少,受看護兒童成為被收養兒童的主要來源,但是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健全。以英格蘭為例,2000年僅有不到100個新生嬰兒可供收養,而受看護兒童被收養的數量為2700人。[19]看護兒童通常因為特殊經歷來到看護機構,但是看護機構并不優渥的生活環境對這些兒童的成長構成了嚴重的身心危害。對他們來說,能盡快地脫離機構看護被正常家庭收養,無疑是對其成長最佳的選擇,但是原有的收養制度沒有跟上被收養對象的變化,所以在運行中普遍存在拖延收養時間、復雜收養程序的現象。這種情況進而嚴重制約了民眾的收養意愿,受看護兒童中被收養的比率在1993—1999年始終徘徊在4%~5%之間。[20]收養人匱乏與受看護兒童數量劇增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以布萊爾為首的工黨在1997年上臺執政之后,一改保守黨大刀闊斧削減社會保障開支的做法,更加強調國家在為社會成員提供充分社會保障方面的責任。針對此時英國兒童收養面臨的現實困境,政府開始重新立法。準備工作從2000年的政府白皮書《收養:新途徑》(Adoption:A New Approach)發布開始。在新法案的起草和制定期間,各界人士針對以下主題展開激烈討論:(1)是否堅持兒童利益至上原則?(2)家庭收養和寄養人收養的監護形式有何替代方式?(3)可以增加哪些收養服務?(4)如何提供收養后聯系?(5)是否允許未婚和同性夫婦申請收養?經歷了兩年的時間,討論終于告一段落,新法案的立法框架也最終確定下來:(1)盡可能與《1989年兒童法案》保持一致;(2)將“兒童福利至上”原則作為機構和法院進行收養決策的核心;(3)支持和鼓勵公共福利院對無家可歸的兒童提供收養或其他能夠具有永久性和足夠安全的安排;(4)尊重收養各方的人權;(5)要求各地方當局支持所有愿意與參與收養的人,在下達收養令之前與之后都要提供一系列靈活的收養服務;(6)鼓勵兒童與原生家庭進行有意義的接觸,但在環境和兒童福利需要不繼續接觸的情況下,允許不繼續接觸;(7)納入關于跨國收養的規定。

在上述立法框架之下,2002年11月,《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出臺,各相關受權主體分別開始制定相關條例。2005年12月,《2002收養與兒童法》及相關條例正式全面生效?!?002年收養與兒童法》完全廢除了《1976年收養法》,并對《1989年兒童法》進行了重大修訂,不僅回應國際社會的呼吁,而且通過詳細規定收養的目的、條件、程序,收養服務機構、試收養和收養信息披露原則等,較好地解決了當時政府和社會面臨的收養困境。該法案在英國收養法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革命性的突破有如下幾點:(1)允許單身人士、未婚夫婦、同性夫婦進行收養,通過放寬收養條件,提升受看護兒童的收養率;(2)設立特殊監護令(Special Guardianship Order),即在剝奪親生父母的監護權后,賦予其他親屬類似的監護人權利,通過擴大收養服務,保障受看護兒童在一個安全穩定的環境生活和成長;(3)鼓勵加強兒童與原生家庭的聯系,并設立相應的信息披露制度,通過完善的制度條例,既堅持“兒童利益至上原則”,也尊重和保障收養各方的權利??梢?,《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核心就是通過放寬收養條件,擴大收養服務,減少收養耽擱,使更多的受看護兒童得到收養并安全成長。

2.《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立法成效與弊端爭議

《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立法初衷是提高受看護兒童的收養率。[21]法案頒布之后,基本實現了英國政府在2000年立法之初提出的通過實行收養法改革等措施,2004年受看護兒童被收養的人數比2000年增加40%的目標。根據英國教育與培訓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Skills)的統計,2002—2004年,英格蘭受看護兒童被收養的人數分別為3400人、3500人、3800人,呈上升趨勢,2004年被收養的受看護兒童數比2000年(2700人)增加了38%,事實成效確實顯著。[22]當然,如此成效并不全然是《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功勞。在該法律落地和建設期間,工黨政府提倡“多收養、快收養”(More Adoptions,More Quickly)的收養理念,并給地方政府下達了增加收養數量與縮短收養流程的硬性指標,所以地方政府采取如招募更多潛在收養人和鼓勵潛在收養人盡可能收養受看護兒童,設立數據庫為等待收養的受看護兒童匹配收養人等各種措施以完成任務。[23]

任務完成,收養率提升,然而“多收養、快收養”的弊端同時出現。Barth與Crea等人的研究發現,如果被收養和被迅速收養的需要優先于其他需要,一些兒童將不可避免地被安置在不能滿足兒童所需要的家庭,而且倉促收養與拖延收養一樣存在,導致收養中斷和其他收養失敗的風險。[24]負責具體實施收養工作的社會工作者也很快發現了同樣的問題,并表達了自己的擔憂。他們反映,政府快速收養的做法沒有給予收養人足夠的收養前培訓與收養后服務,一些準備不充分的收養人在收養“特殊需要”兒童之后,無法提供符合需要的教養,[25]最終導致收養中斷(Adoption Disruption)。這種給予收養兒童希望又將其毀滅的做法,對這些兒童產生的負面影響可能是不可磨滅的終生影響。另外,這種只追求效率的做法給社會工作者也帶來了極大的壓力,他們不得不努力說服更多的家庭進行收養,哪怕明知這些家庭也許與他們的收養對象并不匹配。

總之,理論界和實務界都開始質疑政府將收養作為受看護兒童最佳去處的做法,同時對收養后服務不足表現出極大不滿。[26][27]究其根源,《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雖提出了所有地方政府都有義務提供特定的收養支持服務(如該法案第四條就要求所有地方政府對收養人提出的收養幫助進行需求評估),但沒有明確規定地方政府評估過后就要提供相關服務,只是讓當地政府根據當地資源自行決定。自行決定的結果就是收養人的培訓和教育等服務嚴重不足。

3.《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社會適應與持續變革

因為存在種種弊端,人們對《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進行修改完善的呼聲日甚一日。盡管《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在當時號稱為“近30年來最徹底的收養法改革”,但在其出臺之后,完善與修訂工作就沒有停止過?!?004年兒童法》規定設立地方保護兒童委員會,要求各地方政府有責任提高受看護兒童的教育水平?!?006年兒童和收養法》就原生家庭與兒童接觸、家庭援助令、收養風險評估等一系列法條作出具體規定。最終,英國出臺《2014年兒童與家庭法案》,對《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同時安置計劃”與提倡同種族收養的“適當考慮原則”作出較大改革。

根據《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如果法院剝奪了一對夫婦的監護權,那么他們的孩子將會被送入短期寄養家庭,英國政府此時為短期寄養的兒童啟動“同時安置計劃”,即一方面督促親生父母改正行為以繼續撫養孩子,另一方面積極為兒童尋找合適的收養家庭。在規定時間內,若親生父母的改善行為沒有通過工作人員評估,則法院有權認為兒童不能回歸原生家庭,并將兒童視為可收養兒童。在機構決策者(The Agency Decision Maker)和法院分別作出收養決定和下達安置令后,兒童被視為可收養兒童的事實就不受親生父母上訴影響,且不再進行修改。政府開始積極聯系收養人盡快完成收養手續,將兒童從寄養家庭轉移到收養家庭。

“同時安置計劃”的原意是為被看護兒童提供雙重保護,即一邊給予兒童回歸家庭的機會,一邊為其準備合適的領養家庭。但是,在實際實施過程中,人們發現“同時安置計劃”除了程序復雜且需要大量的人力投入外,實際通過該計劃得到安置的兒童數量極少。[28]并且,如果一時尋找不到合適的收養家庭,就可能出現兒童在轉入收養家庭前不可避免地輾轉在幾個短期寄養家庭之間的狀況。這樣一來,兒童在此期間安置的穩定性和連續性都受到了較大的影響。Egbert與Lamont的研究發現,受看護兒童的寄養安置次數與被收養幾率呈顯著負相關,也就是寄養安置的次數越多,這些孩子被收養的概率就越低。[29]

針對“同時安置計劃”的弊端,2012年,英國教育部召開“收養與寄養:應對延遲”(Adoption and Fostering :Tackling Delay)主題討論會,將擬收養人寄養認定為一種幫助兒童早日獲得持久性安置的路徑。2014年,《2014年兒童與家庭法》出臺,立法要求地方當局將擬收養人寄養作為兒童持久性安置計劃的一部分。與“同時安置計劃”相比,擬收養人寄養旨在早日為兒童找到持久的家庭環境,盡快將兒童安置在潛在的持久照料家庭中,從而減輕甚至避免兒童在成長的關鍵階段因與多個照料家庭分離的傷害。擬收養人寄養最大的優勢在于:兒童會被安置在擬收養家庭,這些家庭預期能夠取得法院下達的安置令或者取得兒童生父母同意,從而成為兒童的永久照料者。

除此之外,《2014年兒童與家庭法》對《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中的“適當考慮原則”進行了改革?!斑m當考慮原則”核心是提倡同種族收養,即收養機構在安排兒童試收養時,必須對被收養兒童的宗教信仰、種族血統及文化語言背景給予適當考慮。其實,在2002年法案起草之初,這一原則就已經引發了強烈爭議。反對者認為,這一條款不僅與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相悖,而且條款所強調的“種族血統”在某些程度上會加強種族歧視。并且,反對者認為,這一條款最大的不足就是夸大了種群因素對收養的影響。然而,支持者卻認為,被收養人與潛在收養人之間宗教、種族、文化上的差異對收養的影響雖然不是決定性的,卻也是顯而易見的。還有一些支持者認為,一些跨種族收養中的兒童,由于與其原種族和文化出身失去聯系,可能在成長中要比正常兒童承擔更多的壓力。反對派與支持派互不相讓,最終,布萊爾政府出面承諾未來會采取相應配套措施,從而避免此規定實施過程中發生歧視性認知或行為。比如,加強對收養工作人員的培訓,擴大其中工作人員少數族裔的比例,收養人如果不服從收養機構決定的,還可以向獨立審查委員會進行投訴,關于此條款的爭議才告一段落。

但是隨著時間推移,收養機構中的情況發生了變化,有色兒童人數不斷上升,但相同情況下他們的被收養率卻遠遠低于白人兒童。有學者通過對擬收養人的調查發現,擬收養人對被收養兒童具有明顯的種族偏好,白人嬰兒是他們最理想的收養對象。[30]這種情況引起了政府關注,為了提高被看護兒童中少數族裔兒童的被收養率,《2014年兒童與家庭法》規定,收養機構將不再需要在潛在收養者和孩子之間尋求完美甚至部分種族的匹配,這樣做的目的就是減少收養機構用在匹配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種族的時間,擴大收養人的范圍,提高收養效率。況且,不少研究發現,跨種族收養對被收養兒童不會造成不適或傷害,如一項對美國殘疾兒童收養家庭的研究表明,在“家庭適應”方面,跨種族收養、同種族收養或兩者兼有的收養家庭表現差異不大。[31]

《2014年兒童與家庭法》對《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改革,核心是通過完善和補充,解決舊法案的基因缺陷,滿足新社會的現實需要。顯而易見,收養法案只有與時俱進,才能契合社會現實,所以《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的改革不會止步于此。比如,有學者指出,《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規定,當地方當局決定孩子需要被收養才能滿足其最大利益時,必須尋求孩子親生父母的同意,只有兩種情況可以免除父母同意:(1)無法找到父母或父母沒有能力給予同意;(2)從兒童的福利角度出發,要求免除父母同意。然而,有學者發現,在實際收養過程中,經常出現在法院提出申請之前,孩子就與未來的領養人一起生活很長時間的情況。甚至有時尋求父母同意的問題直到兒童與領養申請人建立了新的關系才提交法庭。這些情況顯然不符合法案規定。除此之外,學者們還發現其他諸如收養后服務不足、招募過多收養人卻極少簽發收養令等新問題。[32]這些問題都說明《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仍亟待改革。

綜上可見,英國兒童收養制度經歷了近百年的改革與發展,雖然逐漸完善,但隨著社會現實的飛速變遷,其沿用至今的《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案》及之后的修改法案除上述存在的缺陷外,還存在著收養程序冗雜拖延、相關收養支持服務模糊不清等缺點。但是,摒棄其不足之處,英國的兒童收養法案對我國收養法在厘清收養制度目的、完善收養制度建設重點及制定合適的試養制度三方面仍然存在著借鑒意 義。

二、英國兒童收養制度的啟示

(一)收養制度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兒童福祉

英國從1926年發布第一部收養法至今,將近百年,收養法案通過一次又一次的修訂甚至變革,收養性質逐漸從契約性收養轉變為完全收養,收養法也逐漸從親子法轉變為家庭法。英國作為世界上最早的福利國家,其收養法在世界范圍內產生的最大、最深影響,毫無疑問是其收養法的立法原則——兒童利益至上。[33][34]《1976年收養法》首次提出法院或收養機構在行使權力時需要保護兒童最大利益,將兒童作為首要考慮(First Consideration);《1989年兒童法》再次聲明兒童利益至上是收養過程中的最高關注(Paramount Consideration);《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特別強調兒童利益至上原則是法院和收養機構收養決策的核心??梢?,從1976年開始,英國收養法的根本目的已經發生革命性轉變,從“為收養人服務”轉變為“為被收養兒童服務”。兒童利益至上收養原則的確立,影響巨大深遠,已然成為全世界的收養立法原則,中國也在其中。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中規定了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適用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但是缺少對收養關系的成立、效力、終止等問題的詳細規定。從立法效果來看,散落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釋中的條款不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1984年,司法部開始負責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該法案于1991年12月頒布,1992年4月1日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收養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35]但是,此時的《收養法》并沒有強調兒童利益至上原則。直到1998年,《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對《收養法》進行修正,總則部分修訂中突出了“收養應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原則,標志著我國收養法開始遵循兒童利益保護的國際收養法立法原則。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簡稱《民法典》)正式取代《收養法》開始實施,《民法典》強調“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于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36]并放寬了被收養人年齡及收養人已有子女人數限制??梢?,我國的收養原則,1998年是“應有利于被收養人”,2021年是“最有利于被收養人”。雖是一字之差,但終于確立了收養法的基本原則是兒童利益至上,根本目的是“提高兒童福祉”。

相比英國,我國收養立法起步較晚,對兒童利益至上原則,1998年有所意識,2021年才明確規定。所以,2021年《民法典》雖然強調收養應“最有利于被收養人”,但是,這一原則應該進一步制定具體操作細則和各種配套規定,才能在收養實踐中真正“提升兒童福祉”,否則,在以往收養習慣的影響下,兒童利益至上就只是口號。比如,《民法典》規定送養人資格必須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之一:孤兒的監護人,兒童福利機構,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但實際上,一些集體或個人開辦的民間社會組織在收留和保護孤兒和棄嬰等方面做出很大貢獻。根據《2020年中國統計年鑒》數據顯示,2019年我國共有孤兒233117人,集中養育的只有64482人,剩下的168635名孤兒則分散在各地的民間社會組織中,民間社會組織有力地支撐著兒童保護福利事業,彌補了政府主辦的社會福利機構的不足。但由于這部分民間社會組織至今還不是法律承認的“送養人”,所以生活在這些組織中的孤兒,大約占我國孤兒總數的3/4,也就不能成為合法的“被收養人”。失去收養機會,意味著這些孤兒失去更有利于他們健康成長的生活環境,這樣的收養實踐其實已經偏離“提高兒童福祉”的根本目的。所以,針對我國具體情況出臺基于兒童利益至上基本原則的各種配套法規及實施細則,迫在眉睫。

(二)收養制度的重點是扶持孤殘兒童收養

近百年來,英國收養實踐中的“送養人”從主要是未婚媽媽轉變為主要是看護機構,“被送養人”從主要是非婚生子女轉變為主要是孤兒。受看護兒童成為被收養兒童的主要來源,除了可送養非婚生子女數量急劇減少外,其實也是因為人們開始關注孤兒的人權福祉,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而且相信收養能為孤兒帶來更加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更有利于他們的身心健康。為了適應“被收養人”來源的巨大變化,以及為了“孤兒”們有一個能夠安全健康成長的家,英國收養法案秉持兒童利益至上的基本原則持續改革,并通過為“收養人”提供各種收養服務,提升收養數量和質量。

當下中國與英國情況相似,孤兒是主要的“被收養人”來源。而且,收養能夠為“孤兒”提供一個有利于他們健康成長的生活環境,這已成為共識?!吨袊鴥和l展綱要(2011—2020)》明確將“提高孤兒家庭寄養率和收養率”作為兒童與福利領域的主要目標之一。然而,現實狀況是,我國孤兒特別是孤殘兒童的收養率很低。[37]究其原因,其中之一是國內家庭收養偏愛健康低齡的孤兒,但是,兒童福利機構的孤兒較大一部分是因身體殘疾親生父母無力撫養,因此被親生父母遺棄的兒童。這種收養困境不是中國獨有,英國的收養實踐中也曾遭遇不愿收養、收養中斷、照護困難等問題。英國把孤殘兒童歸為“特殊需要”兒童,為破解“特殊需要”兒童收養困境,英國目前已經出臺旨在幫助這些兒童早日回歸家庭的系列相關法案法規,值得我們借鑒。

比如,英國《2002年收養與兒童法》第三條明確了地方政府有責任對收養三方中(送養人、收養人、被收養人)任何一方的“與收養有關的需求”作出評估并提供相應服務。這些服務按時間順序可以分為收養前服務與收養后服務,收養前服務包括對擬收養人提供咨詢、建議和信息服務,收養后服務按服務類別分為財政支持服務和專業介入服務。財政支持是指地方政府撥款以資助收養“特殊需要”兒童的養父母,專業介入則是指由專業社工人員介入,滿足收養家庭“特殊需要”兒童所需的治療服務或是提供暫托服務等。如此收養制度,為收養“特殊需要”兒童的家庭提供教育培訓、經濟支持、治療保障、喘息服務,目的是保障收養無后顧之憂,極大地提升“特殊需要”兒童收養數量和質量。相比之下,中國收養法案中關于如何為收養家庭提供的收養服務幾乎是空白。而且,由于中國收養法實行完全收養制度,兒童福利機構中的孤殘兒童一旦被收養,監護權的轉移也意味著負擔經濟壓力的主體便從國家財政轉移到了個體家庭,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國家負擔的同時,也抑制了潛在收養人對孤殘兒童的收養意愿。但我們欣慰地看到,我國政府在嘗試通過收養服務制度建設推動孤殘兒童收養率。比如,2004年國家開始“殘疾孤兒手術康復明天計劃”(以下簡稱“明天計劃”),2015年之前只為城鄉各類社會福利機構中0~18歲具有手術適應癥的殘疾孤兒進行手術矯治和康復;2015年之后北京市政府修訂規則,被收養的殘疾寄養兒童和患病寄養兒童因病住院手術的,年滿18周歲前可繼續享有“明天計劃”項目資助資格。

家庭壓力理論認為,家庭所獲得的支持可以成為增強家庭抗壓能力的資源。[38]所以,只有向收養家庭提供高水平的收養服務,才能增強收養人對未來收養生活的信心,提高對孤殘兒童的收養意愿。解決當前國內孤殘兒童收養困境,無疑需要收養制度的建設重點落腳在如何扶持孤殘兒童收養,而英國收養法中體系完整的收養服務規定,給我們提供了很多可借鑒的經驗。

(三)制定試養制度,減少收養中斷及其傷害

《1949年兒童收養法》是英國制定試養制度的首部法案,首次提出養父母需要與被收養兒童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之后才能申請收養令,完成正式收養手續?!?002年收養與兒童法》進一步完善了試收養制度,規定試收養制度是申請收養令的必要條件,而且還根據收養人的不同身份制定了從十周到三年不等的試養期限。試養制度不僅有利于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情感溝通和認同,而且顯著減少了收養沖突和收養糾紛,避免了收養中斷。更重要的是,試養制度有利于國家有關機構充分審查收養關系是否符合被收養人的最大利益,保證了兒童利益至上原則的充分實施。

隨著試養制度的發展,設立試養期逐漸成為現代國際收養法的發展趨向,中國也開始逐漸發展自己的試養制度。2012年,我國民政部在江蘇、湖北、上海、重慶、廣東五地開展收養評估試點工作,上海市率先設立試養制度,規定試養期限為一個月,并將試養期融合情況納入收養評估工作。[39]2020年12月30日,民政部印發《收養評估辦法(試行)》(簡稱《辦法》),第八條規定收養評估內容包括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融合情況,并規定收養申請人與被收養人融合時間不少于三十天。經此《辦法》規定,試養制度在我國真正意義上開始全面施行。但是,無論是作為上海市地方性法規,還是如今的全國性規定,試養制度仍存在缺點。比如,學界普遍認為一個月的試養期限過短,并不能滿足評估需要。參考地方立法實踐并結合對試養家庭的調查后,有學者建議將試養期延長為三個月;[40]參考國外立法的學者則依照比較法上的經驗,建議延長試養期至六個月。[41]盡管各專家學者對試養期具體時長的意見并不相同,但對當前試養期時長過短卻達成了共識。因此,借鑒英國成熟的試養制度便顯得十分必要。

在英國,收養評估與試養制度在收養流程上地位相同,按先后順序進行。收養的具體流程如下:(1)擬收養人向地方政府或收養機構表達自己的收養意愿,地方政府或收養機構必須在兩個月之內向擬收養人提供有關收養信息與收養咨詢服務;(2)擬收養人填寫收養評估申請表,專業的社會工作人員會對收養人展開包括家訪、檢查犯罪記錄與疾病史、考察家庭成員情況等在內的評估工作,然后出具評估報告;(3)當擬收養人通過收養評估后,收養機構會負責將擬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配對,并將兒童送入擬收養人家庭進行試養,試養期限的長短則根據收養人的身份而定?!?002年收養與兒童法》對試養期限作出了具體規定:經收養機構安排與被收養兒童進行配對的收養人或兒童的親生父母,試養期為最低期限十周;若為擬收養兒童的繼父母收養,試養期為六個月;除以上情況外的其他類型收養,則收養人在提交申請前的五年內,兒童必須與申請人共同生活至少三年;(4)試養期結束后,擬收養人可以申請收養令,正式成為該名兒童的養父母并享有完全監護權。[42]由此可見,英國在收養流程中,先進行收養評估以確保擬收養人符合收養資格且適合收養,再進入試養期以促進擬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之間相處融洽,這樣采取收養評估與試養制度雙管齊下的方式,能夠有效地減少收養中斷的發生,規避收養中斷對被收養兒童產生嚴重危害的風險。而在試養期的時長安排上,英國針對不同的收養人制定不同的試養期限,既保證各類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的相處時長,又給予相對靈活的處理空間。

健全的收養法律是提高兒童收養率的重要保障,而試養制度是其中重要的一環。從1991年的《收養法》到2012年的收養評估試點工作,再到2020年《民法典》與《辦法》的出臺,我國在健全收養法律、完善收養制度上不斷進步。不過,對試養制度的建立卻仍處在探索階段。要真正發揮出試養制度減少收養中斷的作用,需要我們借鑒英國比較完善的試養制度,并在實踐過程中對試養制度不斷改革優化。

三、結語

百年來,英國不停改革完善收養立法,在歷史的錘煉中逐漸褪去父權制的銅銹外衣,顯露出以兒童利益至上為原則的現代收養法律核心。當前,收養立法已經成為孤殘兒童健康成長的重要保障。無論是英國收養立法改革,還是中國《民法典》對《收養法》的修訂,都是收養法律在時代洪流中為了符合時代特征、滿足人民需要而作出的一次又一次的進步。兒童是國家的未來,也是民族的希望。正如習近平總書記所說:“培養好少年兒童是一項戰略任務,事關長遠?!盵43]讓兒童福利機構中的孩子們在穩定、安全的家庭港灣中長大,既是他們健康成長的需要,也是社會文明的彰顯。英國收養法雖然已是世界標桿,但還存在諸如收養后服務不足、招募過多收養人卻極少簽發收養令等新問題,其改革之路仍在繼續,而面對當前嚴峻的孤殘兒童收養困境,中國的《收養法》也絕不會止步于此。借鑒英國的成功經驗,摒棄他們的缺陷不足,中國的《收養法》近期改革應該在堅持兒童利益至上、扶持孤殘兒童收養、調整健全試養制度三個方面展開。眺望未來,中國收養立法將在自我革新的腳步中趨于完善,孤殘兒童定會得到妥善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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