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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的過失相抵問題

2022-05-16 10:39費雯雯
錦繡·上旬刊 2022年2期
關鍵詞:事由責任法侵權人

費雯雯

摘要:我國的《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了過失相抵制度,但對于在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是否能適用以及如何適用,民法典對此進行了修改,但實務和學界仍存在爭議。需要明確的是,在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時不僅要考慮同一章節中的規定,更要結合第26條、第27條的相關規定。

關鍵字:過失相抵;動物侵權;民法典

一、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8、79、80條的運用現狀

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第78、79、80條是對于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規定,其中第80條是專門針對飼養烈性犬損害責任的規定,而在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時,由于對該制度法條表述的不同理解,司法審判易出現法條運用混亂的情況。

筆者認為出現這種法條運用混亂的主要原因是第78、79、80條這三個法條之間關系的不明確,關于這三個法條之間的關系,主要有三種不同觀點:第一,第78條與第79條為一般與特殊的關系,而第80條為第79條的特殊規定。這是按照所以飼養動物的危險大小來看的,按照此理解,將動物分為第78條危險程度最小,且是無違規行為,所以免責力度大;第79條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危險性狀態明顯大于第78條;而第80條的養禁養動物這一層中,已經包含了違反規定,并且飼養動物危險性高,如飼養動物存在允許飼養性,如在藏區或者農村等特殊地區,允許飼養烈性犬,此時第80條中飼養禁養之烈性犬,就不再符合“禁養”之構成要件,因而不再適用第80條,此時回歸至第78條一般條款,為一般飼養動物情形,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傷人是由于違反相應規定造成的,如未拴狗繩等,則按照第79條的規定。此時尚存在另一種理解,第80條規定雖飼養允許飼養之烈犬,然而烈性犬這一含危險性的要素尚未評價,此時,應采用第79條的規定,受害人故意僅減輕,對危險要素予以評價。

第二,第78條是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一般規定,而第79條、第80條之間為并列關系,且這兩條是第78條的特殊規定。此觀點的邏輯為:凡涉及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的,一般適用第78條的無過錯責任,且有相應的免責事由;當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行為違反相應規定致使侵害結果發生時適用第79條,此時第79條為第78條的特殊規定;第80條為飼養不能飼養動物致使損害結果發生之情形,第80條視為第78條之特殊規定;當第80條飼養動物由禁養變為允許飼養時,可直接適用第78條一般規定,存在一般免責事由。

第三,第78條與第80條為并列關系。此觀點是將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一章(除動物園與第三人)分為飼養能養之動物與飼養不能養的動物,涉及到飼養能養的動物致害時適用第78條的規定,此時為有免責事由的無過錯責任;涉及到飼養禁止飼養的動物致害則適用第80條之規定,此時在評價受害人的過錯時可以援引第26條以達到利益平衡。

筆者更為贊同第三種分類,首先,第一種觀點的漏洞在于,飼養動物這個行為本身是不存在危險的,這三條的不同是在于飼養人或管理人的行為與動物造成損害的因果關系的不同程度,以危險程度為依據而區分第78、79、80條的關系是不合理的。其次,第二種分類的漏洞在于,對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存在理解誤差,法條的一般與特殊的關系應該要保證在沒有特殊條款的規定之下,一般條款也能適用于該特殊情況,但若對第80條也可直接適用第78條的免責事由是不符合第80條對于烈性犬飼養人和管理人的責任更為嚴格立法要求,同時也會導致被侵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充分的保護。最后,第三種觀點直接從法條的文義之上進行的分類,一方面可以防止不同理解導致的對法條內部邏輯理解的混亂;另一方面,使得司法裁判在法律適用時更加清晰,如:在該分類下,若藏區飼養藏獒致損,是不符合飼養禁止飼養動物的情形,因為藏區允許飼養,也不存在圈養的禁止飼養的動物致害情形,因為圈養禁止飼養動物是允許的,直接作為可飼養動物飼養78條即可。

由于第78條、79條、80條在法條的表述上與有較大的差異,對于法條的不同理解,導致學界在飼養動物損害這一章如何適用過失相抵制度仍存在爭議,接下來筆者將先從討論歸責原則方面來論述在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適用過失相抵的責任基礎。

二、過失相抵與飼養動物致人損害

過失相抵,更準確應稱之為“過錯相抵”,這其實是侵權損害賠償層面的問題,即學界探討的損失分擔的問題。過失本身是不能相互抵銷的,我們所說的過失相抵其實是從受害人的過錯程度出發,由法官依據誠信、公平原則來減輕甚至于免除行為人的責任。需要明確的是,經過事實認定行為人需要承擔責任時,其過錯的程度跟行為造成的損害并不是有必然的邏輯關系,即不是過錯程度越高,其承擔的份額就越大,而是要通過過錯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原因力來判斷雙方損害承擔的份額。其實質在于,加害人過錯行為與受害人過錯行為相競合造成損失發生或擴大的場合,不管競合致害的原因或形式如何,甚至在雙方行為與損害間均存在“無此則無彼”意義上的事實因果關系的情形,加害人的過錯行為對于全部損害而言也可能僅具有部分原因力,則加害人應僅在與自己的過錯行為有因果關系的損害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1。

(一)《侵權責任法》第78條

《侵權責任法》第78條的但書規定,是我國立法上無過錯責任和過失相抵制度相結合的體現。對于此但書條款規定的免責事由如何適用,學界存在著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免除或者減輕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責任之間究竟是一一對應關系還是交叉關系的爭議。對此,程嘯教授認為是一一對應的關系,在其所著的《侵權責任法》一書中寫明被侵權人的主觀故意是免除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事由,而被侵權人對侵權損害具有重大過失是減輕責任的事由2。楊立新教授則認為是一種交叉關系,其在《侵權責任法》一書中寫明由于被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在動物侵權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不同,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損害發生的全部原因力時,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責任,如果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損害發生的主要原因或者次要原因的,只能減輕飼養人或者管理人的責任,即使是被侵權人故意也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3。

筆者更贊同程嘯老師的觀點,從侵權責任編的整體來看,如果飼養動物侵權人的責任是交叉關系,當受害人對侵權損害結果有重大過失時,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責任,這與《民法典》第1173條4的規定是相沖突的,而第1173和第1174條5相當于過失相抵原則在侵權責任編的概括性規定,因此,若按照交叉關系來理解第1245條(原第78條)的但書規定,是不符合體系解釋的。

(二)《侵權責任法》第80條與第26條

依據《侵權責任法》來看,第80條適用過失相抵制度在司法裁判中存在著兩種爭議:一是第80條+第78條;二是第80條+第26條。第一種觀點其實質是認為第78條與第80條為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因此,一般規定的第78條存在的免責事由,作為其特殊規定的第80條也能當然適用。第二種觀點認為第78條所規定的是為了保障在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利益公平而專門設立的免責原則,而第80條與第78條為并列不能當然適用第78條,這樣會導致飼養烈性犬的行為無法得到充分評價,不利于阻止此等損害的發生,但是對于被侵權人的故意行為也不能直接忽視,所以結合第26條來進行過失相抵后,裁判侵權人的責任大小。

筆者更贊同第二種觀點,第78條與第80條為并列關系而非一般與特殊關系,所以第78條的免責事由不能當然適用于第80條,但對于被侵權人的過錯也不能直接忽略不計,因此,第80條在適用過失相抵時,應該突破章節限制,從《侵權責任法》的體系出發,考慮第80條與過失相抵的概括性條款第26條一起適用,但筆者認為第80條在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時應當更嚴格。首先,從危險性程度來看,第80條的危險性是大于第78條的,因此,從保障損害賠償的公平與利益平衡角度出發,在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時,其條件也應該更加嚴格,所以第78條的免責事由不能當然適用于第80條。其次,類比高度危險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來看,動物侵權的受害人與高度危險物品的保有者、高度危險活動的運營者相比,其對于危險的認識、控制和防免能力低很多。在此情形下,僅僅因受害人的輕微過失或一般過失,就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這既不符合過失相抵制度的要義,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同時,參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6,其過失相抵的適用也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起點。因此,從法律規定上來看,過失相抵的適用起點就應是受害人的重大過失或故意。最后,第80條的立法目的除了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利益外,更重要的通過更嚴厲的懲罰來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對于第80條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沒有嚴格限制的話,無法到達其警示作用。

(一)《侵權責任法》第79條

《民法典》針對《侵權責任法》第79條增加了但書規定,第1246但書條規定為“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奔丛诘?246條適用時,涉及到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行為時,可以減輕飼養人、管理人的責任,這就是第1246條適用過失相抵制度的具體規定。

根據《民法典》1178條規定:“本編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痹谶m用過失相抵制度時,第1246條要單獨適用而不與第1173、1174條共同適用。這與第1247條在涉及到減責事由時應該與第1173條一起適用,而不能適用第1174條不同。對于第1247條來說其適用條件應該更加嚴格當被侵權人為至少為重大過失時才可以適用(此故意與第1174條的“故意”不同)。只能與第1173條適用而不能與第1174條一起適用的原因在于,第1174條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受害人的故意過錯是唯一原因,這樣就不會產生侵權行為也不會有賠償責任。而第1247條規定以飼養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為前提,動物管理人或飼養人的這個過錯已經是損害發生的原因力之一了,此時被侵權人的故意并不是唯一原因,與第1174條規定的受害人故意不同。例如當小偷甲進入乙的家中進行偷盜時,被乙養的藏獒咬傷,此時雖然甲是以偷盜目的進入乙的家中,但因為乙本身違反了行政規定飼養了藏獒,這也是動物損害這個結果的原因力之一,所以不能適用第1174條的受害人故意為唯一原因而為乙免責,但甲存在引發危險的場合的故意,所以在責任分擔時,應當將第1173條與第1247條結合使用,即甲對同一損害存在故意而減輕乙的賠償責任。

總結

過失相抵制度的目的在于達到利益平衡,因此,在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案件中必須與過失相抵制度相結合,不能忽視被侵害人對損害發生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結合《民法典》侵權編的相關規定,在飼養動物致人損害中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時應遵循以下規則:第一,一般的飼養動物致人損害案件中,按照案件事實分別單獨適用第1245條、第1246條;第二,在涉及到飼養禁止烈性犬的相關問題時,要將第1247條與第1173條結合適用,從而達到充分評價受害人和加害人的過錯,維護雙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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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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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立新.飼養動物損害責任一般條款的理解與適用[J].法學,2013(7).

1鄭永寬:《過失相抵與無過錯責任》,載《現代法學》2019第1期。

2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1頁。

3楊立新:《侵權責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2頁。

4《民法典》第1173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p>

5《民法典》第1174條:“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p>

6《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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