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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安全駕駛罪結果與行為的實質標準及危險犯類型
——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照

2022-11-23 06:45
關鍵詞:要件公共安全刑法

夏 朗

(清華大學 法學院,北京 100084)

一、問題的提出

對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實施暴力或搶控駕駛操縱裝置的案件并非新近有之,但真正使公眾直觀感受到此類行為的危險性,進而發出加強公交司機安全防護、嚴懲妨害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呼聲的,是“10·28重慶公交墜江事故”[1]12。為回應社會關切與民眾訴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出臺,其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對于本罪,司法適用及刑法理論層面存在如下問題或爭議。

(一)司法適用層面:如何界分妨害安全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之前,司法實踐中對相關行為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據統計,在2007-2019年間的262起妨害安全駕駛類型的案(事)件中,41.6%的被告人被判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居所有罪名第一位[2]。這背后的成因可能是:一方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的規定缺乏明確性,進而,“將一個案件認定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檢察官與法官而言,都是一件輕松的事情”[3]。另一方面,民眾對重刑化、嚴罰化的訴求會藉由司法機關反映于司法解釋與裁判實務之中[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較重,正好滿足了這一“體感安全”訴求。這兩方面共同“推波助瀾”,使司法實踐格外偏好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正如張明楷教授所指出的,“越是不明確的法條越容易被司法機關濫用”[3],實務在沒有分別仔細地判斷是否符合“其他危險方法”與“危害公共安全”的基礎上幾乎無一例外地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做法并不妥當[5]??紤]到《刑法》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屬于重罪,對其適用應采取嚴格限制的態度,“在可以認定為其他犯罪的情況下,盡量不要認定為本罪”[6]891。就妨害安全駕駛罪而言,該罪法定最高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屬于輕罪。如果將僅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的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既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然而,如何將妨害安全駕駛罪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中剝離,卻是司法適用中的難點問題,因為,妨害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用語與以危險方法妨害公共安全罪高度契合。從兩罪構成要件的對應關系來看,妨害安全駕駛罪罪狀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是對結果危險的限定,對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狀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安全駕駛罪罪狀中的“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是對“暴力”、“搶控”等行為手段的內蘊行為危險的限定,對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狀中的“其他危險方法”。而將僅有一字之差的“危及公共安全”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將“暴力”、“搶控”認定為“其他危險方法”,至少在文義上不存在太大障礙。因此,只有在厘清這些對應概念之間的實質區別后,才能較為清晰地界分兩罪,此為本文的問題意識之一。

(二)刑法理論層面:妨害安全駕駛罪屬于何種危險犯

對于妨害安全駕駛罪屬于何種危險犯的問題,存在“具體危險犯說”與“抽象危險犯說”的分歧。同時,即使對此問題持相同見解的學者,對于“危及公共安全”是否須由司法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定以及“危及公共安全”的意涵等問題,亦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周光權教授及鄧永定博士均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但就“危及公共安全”是否須由司法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定的問題,前者持肯定觀點[7]226,后者則持否定觀點[8]。又如,張明楷、勞東燕、陳興良以及劉憲權教授均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罪是具體危險犯,但就“危及公共安全”的意涵問題,張明楷教授明確指出“危及公共安全”所要求的危險程度低于《刑法》第二章中的其他具體危險犯的要求[6]934,而勞東燕[1]12-13、陳興良[9]以及劉憲權[10]則似乎并未明確指出這一點。上述現象既是因為對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界定不同,也源于對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理解有別。

如果認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分野在于前者的危險是需要司法具體判定的危險,后者的危險已由立法事先推定[11],那么主張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是需由司法進行個案判定的危險的學者就會認為本罪是具體危險犯;反之,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已由立法推定的學者則會主張本罪是抽象危險犯。而如果認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分野在于前者是高度的危險,后者是緩和的危險[12],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作為“具體危險”的標準,那么主張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等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學者就會認為本罪是具體危險犯;反之,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對危險程度的要求輕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學者,則既可能得出本罪是具體危險犯的結論,如張明楷教授[6]934,也可能得出本罪是抽象危險犯的結論,如梅傳強教授[13]。這里涉及到的關鍵問題是,具體危險是否存在程度之別?如果不存在程度之別,意味著具體危險犯中的危險只有一種程度,未達到這一程度要求的危險就不屬于“具體危險”,進而,“危及公共安全”輕于“危害公共安全”就意味著其不是“具體危險”;而如果存在程度之別,那么“危及公共安全”輕于“危害公共安全”不必然就意味著其不是“具體危險”,而完全可能是危險程度較低的“具體危險”。

由此可以看出,明確妨害安全駕駛罪的危險犯形態,既取決于如何界分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也涉及到如何理解“危及公共安全”的意涵。本文將以此為問題意識之二,在澄清妨害安全駕駛罪中“危及公共安全”的意涵以及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界分標準后,明確本罪的危險犯形態。

二、“危及公共安全”與“危害公共安全”

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僅有一字之差,不僅學者鮮少探究“危及公共安全”與“危害公共安全”之間的區別,司法解釋與司法裁判也存在混同使用這兩個概念的情況,應予辨析。

(一)危及公共安全應有別于危害公共安全

首先,既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時,沒有使用“危害公共安全”而使用了“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就應當認為這是刑事立法的有意為之。對此,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周光權教授在接受專訪時提到,此次修正案對妨害安全駕駛罪采用“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確是為區別于《刑法》第114條中的“危害公共安全”[14],也明確了這一點。

其次,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之前,無論是司法解釋還是司法實踐,都傾向于將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而《刑法修正案(十一)》特意增設妨害安全駕駛罪,顯然是為了建立一個層次性更完備的規制架構,使危險駕駛罪、妨害安全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形成一個從抽象公共危險、“危及公共安全”再到“危害公共安全”進而刑罰逐漸加重的梯度。如果認為“危及公共安全”與“危害公共安全”無異,在實踐中則可能出現對于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一概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從而都成立《刑法》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使妨害安全駕駛罪沒有適用空間[7]225-226,這顯然不相容于這種梯度性建構的設想。

再次,《刑法》第114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遠高于妨害安全駕駛罪的一年有期徒刑。如果認為“危及公共安全”與“危害公共安全”描述的是同一種危險,難以解釋兩罪法定刑差距為何如此巨大。

總之,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應有別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而二者之間有何不同則取決于如何具體理解二者的內涵。

(二)危及公共安全意指“一般公共危險”

多數學者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理解為是一種危險程度極高的狀態,這并非僅僅因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所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標準高,而是考慮到罪刑均衡以及體系關聯、法條關系等方面,才將“危害公共安全”限定為一種與實害結果之間僅有一線之隔的危險狀態。即,一方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較重,因此構成要件結果應是較為嚴重的結果;另一方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條的兜底條款,需要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在構成要件結果上相協調??梢哉J為,這些犯罪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例示,限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圍,即“危害公共安全”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行為類型造成的危險特點一致:一旦發生就無法立即控制結果,行為終了后結果范圍還會擴大[6]891。而妨害安全駕駛罪的法定刑較輕,且緊鄰危險駕駛罪(危險駕駛罪規定于《刑法》第133條之一,妨害安全駕駛罪規定于《刑法》第133條之二)。既然危險駕駛行為所造成的危險通常達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那么從體系關聯與協調的角度來看,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也毋需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

據此,“危及公共安全”雖然與“危害公共安全”都是構成要件危險結果,但二者在危險程度上有所差別,妨害安全駕駛罪中“危及公共安全”所要求的危險程度低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程度要求[6]934。本文認為,“危及公共安全”可謂是一種“一般公共危險”,對于“一般”,可從以下兩個方面來理解。

1.危險的緊迫、可控程度。通常認為,“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險在因果進程中完全脫離行為人、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掌控,實害結果的出現具有高度蓋然性,實害結果不出現反而具有偶然性的狀態。而對于“危及公共安全”,或可將其理解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前階段[15]172-174,是一種公共性的結果危險最終停止于公共性實害之前的原因,并不要求出于偶然,因果鏈條中的情勢發展尚處于可控狀態的較為和緩的危險狀態。例如,在“胡某某案”(1)2018年12月9日,胡某某從婺源縣中云鎮龍山村乘坐客車前往縣城,客車途徑華逸大酒店斜對面公廁路段時,因胡某某等乘客要求下車而臨時停車,但胡某某不肯下車,司機歐某見胡某某不下車就繼續向前行駛,行駛沒多久胡某某突然上前抓搶方向盤,導致客車方向向右偏,偏離了正常行駛路徑,乘車的武警王某立即上前將胡某某拉開,歐某及時將客車停住。事后查明,事發時車輛處于剛起步的階段,車速不快。參見江西省婺源縣人民法院(2019)贛1130刑初5號刑事判決書。中,由于車輛剛起步且車速較慢,即使實施搶奪方向盤的行為,司機也完全有時間和機會制動車輛而不至于造成嚴重事故。同時,考慮到事發時周邊人流、車流較小,難以認為達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但胡某某搶奪方向盤的行為確使客車行駛軌跡發生偏移,具有導致車內、外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一般可能性,屬于“危及公共安全”。

2.危險現實化的內容。從危險現實化后可能造成的損害來看,《刑法》第114條中的“危害公共安全”所指向的是第115條中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實害結果,換言之,“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現實化的內容必須是嚴重的人身及財產損害等物質性結果。僅可能導致少數人輕傷或輕傷以下的輕微物質性結果的危險,或僅引起公眾恐慌的非物質性結果的危險,不屬于“危害公共安全”[3]。而“危及公共安全”這種危險現實化后的內容,則通常是一種非(重)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物質性結果,或是僅足以引起或已經引起心理恐慌的非物質性結果。例如,在“朱某案”(2)2017年8月18日15時50分左右,周某駕駛101路長株潭公交車行駛至107國道比華利山附近的栗山村站臺時詢問是否有乘客(不足10人)下車,確定無乘客下車后,周某繼續駕駛公交車行駛。當公交車往北駛離栗山站300米左右時(時速約37km/h),朱某要求下車未果,便沖到公交車駕駛室朝周某臉部打了一拳,周某旋即將公交車停住。事后查明,事發時車輛載客少,事發路段車輛和行人較少。參見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終924號刑事判決書。中,雖然朱某實施了妨害安全駕駛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危險,但考慮到即使該危險現實化,也不足以造成多數人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因此認定為“危及公共安全”更為合適。

總之,在妨害安全駕駛類型的案件中,對作為結果危險的公共危險的判斷,應結合車速、載客量、路況、人流、車流密集程度以及事發時間點等內、外部情狀進行綜合判定。要評價為“危害公共安全”,通常應是發生在主干道、要道或路口等人員、車輛密集區域,或者在橋梁、隧道、高架、陡坡、急彎、高速公路等危險路段,或者車速較快,或者事發時處于雨天、霧天、雪天等惡劣天氣條件下,又或是處于上、下班高峰時段等等。而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則通常是一種較為和緩、尚且可控且危險現實化的內容較為輕微的“一般公共危險”。

三、“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與“其他危險方法”

一般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須與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行為危險性相當、同質、等價。從性質上來說,“其他危險方法”應在客觀上具有導致不特定多數人重傷或死亡的內在行為危險性;從程度上而言,“其他危險方法”應具備導致不特定多數人重傷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與高度蓋然性[16]。進而,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要認定為屬于“其他危險方法”,應是足以使車輛完全失控的行為。

而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行為則毋需與“其他危險方法”相當。因為,駕駛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原本就具有風險,這種風險在正常駕駛的情況下是被允許的,但妨害安全駕駛的行為以不被允許的方式進一步升高了駕駛行為本身所內蘊的風險。至于行為將風險升高至何種程度足以達到成立妨害安全駕駛罪所要求的行為危險程度,則取決于“危及公共安全”所意指的危險程度。如前所述,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結果危險是一種較為和緩、尚且可控且危險現實化的內容較為輕微的“一般公共危險”。既然如此,“由于只要行為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的車速異變(非正常加速或非正常制動)或車體行駛軌跡異動,就會合乎規律地、高度蓋然性地造成‘一般公共危險’,或者說,達到了這一危險性標準的行為就適足于‘危及公共安全’,因此,本罪行為危險的標準應是‘干擾適足性’,即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短暫)脫離原本的正常行駛狀態已足,而毋需達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所要求的足以使車輛失控的危險性程度”[17],這也對應于本罪罪狀中對構成要件行為屬性的界定——“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

例如,在“朱某某案”(3)2019年9月17日,朱某某伸手拉扯行駛中的搭載16名乘客的客車的方向盤,時間在一秒左右,司機吳某將其手推開,引起客車輕微晃動,最終朱某某被售票員陳某及時拉開。參見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2019)鄂1022刑初394號刑事判決書。中,一方面,朱某某短暫、輕微且被及時拉開后就停止了的拉扯方向盤的行為,顯然不足以使車輛完全失控,不與“其他危險方法”相當;另一方面,雖然朱某某僅是短暫、輕微拉扯方向盤,但由于方向盤本身的轉動會直接導致車輛方向的變化與車身晃動,使得原本正常行駛的車輛出現一定程度的偏移進而(短暫)脫離原本的正常行駛軌跡,因此,可以評價為達到了“干擾適足性”這一行為危險的程度要求。又如,在“吳某甲案”(4)2019年6月3日,吳某甲因上、下車糾紛與公交班車司機韓某某發生爭執,在公交車經過七里公交站后,吳某甲突然上前搶撥換擋桿,將檔位撥至空檔并阻止司機韓某某抓換擋桿,韓某某隨即用左手控制方向盤并減速靠邊停車。參見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2019)蘇1012刑初660號刑事判決書。中,一般情況下將檔位調至空檔會使車輛失去動力,但對剎車及方向系統本身不會直接造成較大影響,因此,該案中吳某甲的行為難以評價為“其他危險方法”。同時,在“高檔低速”或“低檔高速”時,檔位對車速能夠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而空檔會使這種限制機能喪失,因此可以認為該案吳某甲的行為異常地改變了公共交通工具原本的行駛狀態,達到了“干擾適足性”這一行為危險的程度要求。還如“吳某乙案”中吳某乙拍打公交車司機握著方向盤的右手的行為(5)參見廣東省珠江市斗門區人民法院(2019)粵0403刑初252號刑事判決書。以及“張某某案”中張某某打了正在駕駛客運車的司機左臉一巴掌的行為(6)參見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2020)遼0681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等等,均難以評價為是具有使車輛失控危險性的、與“其他危險方法”相當的行為,而是“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妨害駕駛行為。

簡言之,妨害安全駕駛罪罪狀中的“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是對本罪行為手段的屬性(行為危險性程度)的限定,其實質意涵是“干擾適足性”,即足以使公共交通工具(短暫)脫離原本的正常行駛狀態,而毋需達到“其他危險方法”所要求的足以使車輛完全失控的程度。

四、妨害安全駕駛罪是具體危險犯

上文已述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是指“一般公共安全”,其危險程度低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在明確了這一點后,要厘清妨害安全駕駛罪屬于何種危險犯形態,就需要進一步明晰不同危險犯形態之間的界分標準。

(一)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分野標準

周延且有實際意義的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分野標準應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所劃分出的集合能夠囊括、窮盡危險犯的所有類型;第二,危險犯類型之間能夠得到清晰界分。據此,以危險程度或危險是否緊迫來區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認為“前者的危險程度輕于后者,前者的危險較為和緩,后者的危險較為緊迫”的標準并不可取。因為,有些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未必就是輕度的、和緩的危險,例如,我國《刑法》第144條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通常被認為是抽象危險犯,但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造成的往往是緊迫的危險[18]215;又如,《日本刑法典》第108條針對現住建筑物等放火罪被公認為是抽象危險犯,但這種行為所造成的危險卻是緊迫而非和緩的[19]。因此,這種標準并不周延。而以立法是否已事先推定危險來區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認為“危險由立法推定的犯罪是抽象危險犯,危險需司法具體判定的危險是具體危險犯”的標準,也存在疑問。即使承認這種推定允許被反證,其“似乎只是用來詮釋在實證刑法中既存的抽象危險犯類型,但我們卻不能在危險推定說中發現轉換證明負擔的實質理由何在,這無疑已違背了憲法層次的罪疑惟輕原則”[20]。

本文認為,應從形式與實質兩個方面來共同界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1.形式標準:條文是否明文規定了構成要件危險結果。條文明文規定了構成要件危險結果的是具體危險犯,條文未明文規定構成要件危險結果的是抽象危險犯。之所以強調“明文規定”,是因為有學者認為,即使構成要件結果危險并未以明文規定的形式呈現在罪狀中,其也完全可能以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的形式存在。即“雖然危險的發生不是明示的構成要件的標志,但是法官在適用法律的時候,應當通過解釋將危險的存在視為暗含的構成要件標志”[21]。進而,抽象危險犯也具有構成要件危險結果,需要司法具體個案判定。這種“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說”的問題在于:一方面,將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化可能導致抽象危險與具體危險沒有質的差別,進而使得抽象危險犯變為具體危險犯的翻版[22];另一方面,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的添加,需要具備充足、必要的理由。如果考慮到“立法者已將這種典型行為納入可罰范疇,即表明他對其可能的危險性的排除已有所體認,但仍不愿放棄刑罰”[23],那么,這種將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化的做法可能就是對立法意圖的不尊重。

2.實質標準:處罰依據是結果危險還是行為危險。著眼于上述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在形式上的差異,其實質是,具體危險犯處罰的是結果危險,而抽象危險犯處罰的是行為危險。刑法中的危險可分為行為危險與結果危險,前者是指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也可稱為行為的屬性;后者是指行為所造成的對法益的威脅狀態[18]213。刑法通常的處罰依據是結果危險,但在有強烈的目標價值導引,為了實現對法益前置化、擴展性保護這一目標價值時,也會處罰僅有行為危險的情況。這其中明顯存在立法者在社會風險量化評估后,代表強化社會利益保護的立法動機與對非防堵不可的典型危險的提前控制的政策考量[24]。對此,與其說是對國民自由的限縮,毋寧說是立法者在風險社會之下,對“社會民眾安全訴求”[25]的回應,以及基于“行政處罰不力現狀”[26]的不得已卻又必要之舉。

簡言之,如果罪狀中沒有明文規定構成要件危險結果,就意味著,成立犯罪不需要結果危險,此即抽象危險犯。反之,如果罪狀中已明文規定了構成要件危險結果,就是具體危險犯,對于這種結果危險需要在司法中進行具體的個案判定。

(二)應將妨害安全駕駛罪歸為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從形式標準來看,妨害安全駕駛罪不符合抽象危險犯的構造特點而應屬于具體危險犯。上文已述,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中不應存在對結果意義上的危險之規定而僅規定構成要件行為即可。顯然,“危及公共安全”是對構成要件結果的規定。從反面說,如果立法欲使妨害安全駕駛罪成為抽象危險犯,完全不需要也不應當規定“危及公共安全”。既然明文規定了這一條件,就說明“危及公共安全”是需要在司法中被證明存在的要素,而非無實意的“注意性要素”,但也有不同觀點[27]。

從實質標準來看,妨害安全駕駛罪也應屬于具體危險犯。對此,關鍵在于澄清,“危及公共安全”是對行為危險的征表還是對結果危險的征表。本文認為,一方面,“危及公共安全”顯然是指一種與行為屬性相區別的外部狀態[28],征表的是一種結果危險。另一方面,上文已述,“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才是對本罪行為手段的屬性(行為危險性)的描述,如果認為“危及公共安全”征表的是行為危險,則無疑成了“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同義反復,這是沒有意義的。

一言以蔽之,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是被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危險結果,本罪的成立需要存在結果危險。因此,妨害安全駕駛罪屬于具體危險犯,在司法實務中需要對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進行具體的個案判定。

(三)妨害安全駕駛罪不是“準抽象危險犯”或“準具體危險犯”

對“具體危險犯說”可能的質疑是,既然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低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而后罪又是公認的具體危險犯,那怎么還可以說妨害安全駕駛罪也是具體危險犯呢?進而,就會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罪應屬于“準具體危險犯”或“準抽象危險犯”。但本文認為,妨害安全駕駛罪不是“準抽象危險犯”,也沒有必要稱其為“準具體危險犯”。

1.妨害安全駕駛罪不是“準抽象危險犯”?!皽食橄笪kU犯”的特點是:一方面,其危險是一種內蘊于行為的屬性,是作為行為意義上的危險性,進而區別于以結果意義上的危險為構成要件與不法本質的具體危險犯;另一方面,這種行為危險性的有無又需要司法進行個案判定,從而區別于(狹義)抽象危險犯[29]87-89。

首先,“準抽象危險犯”這個概念本身是否成立,值得商榷。一方面,“準抽象危險犯”這個概念的提出原本是為了解決對于某些被認為是抽象危險犯的犯罪,如果行為當時完全不可能造成任何法益侵害,連“抽象危險”都沒有,就不應當處罰,但按照通常對抽象危險犯的理解,抽象危險不由司法個案判定,進而也就不允許反證,那么就無法對這些事實上完全沒有任何危險的行為出罪處理的問題。所以,主張應將這些犯罪歸為“準抽象危險犯”,是需要對“抽象危險”進行具體判定的危險犯。然而,如果承認抽象危險犯允許反證,則不需要創設“準抽象危險犯”這個概念。另一方面,對行為的認定本就應實質判斷,沒有法益危險的行為原本就不具有相應的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行為符合性。既然如此,如果認為“準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判斷只需要考慮行為本身的因素,就與對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行為符合性的認定采實質判斷一致。而如果認為“準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判斷還要考慮行為的時空環境甚至前后的所有事實,那么與具體危險犯中對危險的判斷又似乎沒有區別。因此,“準抽象危險犯”這個概念本身就是存疑的。

其次,即使承認“準抽象危險犯”的存在,妨害安全駕駛罪也不屬于這種形態。第一,“準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是一種行為危險性,其成立毋需結果危險的存在。而妨害安全駕駛罪罪狀中的“危及公共安全”這一表述顯然是指結果意義而非行為意義上的危險,或者說,“危及公共安全”并非直接修飾妨害安全駕駛行為本身,而是額外要求達到的一種外部危險結果狀態。因此,本罪的罪狀不符合“準抽象危險犯”的特點。第二,雖然妨害安全駕駛罪罪狀中除了“危及公共安全”外,尚有“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這一對行為屬性(行為危險性)的描述,但這并不能成為本罪是“準抽象危險犯”的依據。當法條或司法實踐對某個行為造成的危險進行了劃分,對其中的一部分危險賦予抽象意義,對其中的另一部分危險賦予具體意義,而劃分為具體危險的那部分比劃分為抽象危險的那部分更重要時,說明對危險判斷標準的依賴,已超越了(準)抽象危險犯所能容納的限度[23]。對于妨害安全駕駛罪而言,法條以“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賦予了行為層面上的危險性意涵,即行為本身應屬于一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具有“干擾適足性”的行為。同時,又以“危及公共安全”賦予了結果層面的危險以具體內涵,即必須現實性地存在公共性的結果危險。從重要性來看,真正充足本罪不法的應是“危及公共安全”這一結果危險而非“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這一行為屬性,因此,本罪已超越(準)抽象危險犯概念的涵射范圍。

2.毋需將妨害安全駕駛罪稱為“準具體危險犯”?!皽示唧w危險犯”是指,在刑法條文中有明確的對結果危險的要求,但其所謂的“危險”并不是針對刑法保護法益現實上的“具體危險”,而是伴隨著保護對象的一般化,在具體危險階段之前所認定的危險狀態[30]。例如,在Binding所舉的“潰壩案”中,行為人炸堤的行為本身是有危險性的,但從水庫的水到達下游數百里外的村莊,這期間,應該存在一個由行為危險性所引起的,從較為和緩的現實危險狀態,再到緊迫危險狀態的危險程度逐漸升高的過程。在“潰壩案”中,很顯然存在兩種危險強度不同的情狀,可以把前者理解為后者的前期階段,立法者也完全可以以這種前期階段為依據設定犯罪類型。在德國,這種犯罪類型被Zieschang稱為“以引發具體的危險狀態為前提的犯罪”,其認為,結果危險可進一步分為緊迫的具體危險和不緊迫的一般危險,對于“以引發具體的危險狀態為前提的犯罪”,行為造成外部一般危險狀態是其構成要件要素,也需要法官具體考察[29]。在日本,山口厚教授稱之為“準具體危險犯”,其認為,“具體危險”指的是現實所存在的對法益的迫切危險,在此之前階段的危險狀態,則稱為“準具體危險”。在保護對象是多數或不特定法益的情形下,在具體危險發生之前的前階段仍有刑法加以介入之必要性與合理性[15]172-174。

顯然,“準具體危險犯”概念的提出是為了解決有些犯罪造成的危險程度較為和緩、輕微,似乎難以歸為具體危險犯。同時,這種危險本身又確是一種結果危險而非行為危險,似乎也難以歸為(準)抽象危險犯。為了給這類犯罪在危險犯范疇中尋求合適定位,就創設了“準具體危險犯”這個概念。

本文認為,沒有必要將妨害安全駕駛罪稱為“準具體危險犯”。誠然,“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確實低于“危害公共安全”,且是一種結果危險,似乎符合“準具體危險犯”的構造特點。但是,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原本就包括不同程度的危險,對于那些可能被認為是“準具體危險犯”的犯罪,例如妨害安全駕駛罪,將其仍歸為具體危險犯,同時明確其結果危險的程度要求較低足矣。

具體而言,一方面,既然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中的“具體”與“抽象”的意思并非“高度危險、緊迫危險”與“低度危險、和緩危險”,而是指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危險結果與沒有明文規定的構成要件危險結果,那么即便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低于“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影響將其歸為具體危險犯。另一方面,即使認為具體危險的危險程度高于抽象危險,那也是就同一種犯罪而言的,某種危險犯的危險低于另一種具體危險犯的危險程度,并不必然就意味著它是抽象危險犯而不可能是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中的不同“具體危險”的輕重緩急可能差異甚大,例如有學者根據具體危險的程度不同,將具體危險犯進一步劃分為緊迫型具體危險犯、中間型具體危險犯以及輕緩型具體危險犯[31]。因此,承認妨害安全駕駛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所意指的“一般公共危險”輕于“危害公共安全”所意指的“具體公共危險”,并不影響將前罪歸入具體危險犯的范疇。簡言之,具體危險犯中的“具體危險”可以包括“一般危險”在內,因而無需創設“準具體危險犯”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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