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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者智力成果的鄰接權保護與立法完善

2023-01-23 12:54□文│于
中國出版 2022年24期
關鍵詞:點校出版者版式

□文│于 文

一部作品從作者的原稿轉化為規范的出版物,出版者在其中貢獻了巨大的價值。雖然對出版物進行加工與制作所產生的智力成果大多數不構成“獨創性表達”,即無法被視為“作品”受著作權保護,但出版者卻為之付出了艱辛的智力勞動,投入了大量的資金,而且很多成果還具有相當的創造性。在出版實踐中,這些出版者智力成果與作品共同構成出版物的全部內容,在作品的重新出版、公版出版或數字出版等情形下極易被他人通過復制或網絡傳播而侵占。與此同時,我國著作權法中鄰接權制度對“出版者權”的保護存在不足,導致出版者的許多智力成果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產業內部的權利失衡和作品傳播秩序的混亂,尤其是對出版業精品化和數字化的轉型升級極為不利。本文擬從產業實際出發,對出版者智力成果保護中存在的問題與不足進行分析,就如何從鄰接權的角度完善出版者權保護提出立法建議。

一、鄰接權視角下的出版者智力成果

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出版者享有的鄰接權僅限于書刊的“版式設計”,這一保護現狀與出版者在原稿轉化為規范化出版物的過程中所做的巨大貢獻有較大差距。作為著作權法中為保護傳播者非獨創性智力成果而專門設立的法律機制,鄰接權制度理應成為出版者權益保護的重要制度工具。而要從鄰接權角度完善和加強出版者權益保護,首先就要對編輯出版實踐中符合鄰接權保護要件且具有鄰接權保護價值的出版者智力成果進行梳理和厘定,即確定出版者鄰接權保護的對象。

因為并不是所有的出版者智力成果都符合鄰接權的保護條件,按照著作權法基本原則,出版者在出版環節產生的智力成果大致可分為三類:第一類是不構成具體表達的智力成果,如編輯的選題策劃等。選題的創意和策劃是編輯勞動中最具價值的成分,也是出版對文化的核心貢獻。特別是在策劃成分多的項目中,出版者往往是創作的發起者,作者反而更像是執行者。但即便如此,除了教材、大型工具書等特殊出版物,從事創意實施的出版者很少會被視為共同作者。因為無論是“作品”還是“鄰接權客體”,著作權法都只保護能以一定形式呈現的具體表達,而不保護表達背后的創意和思想。這也是“跟風書”現象治理難的主因。第二類是構成具體表達且具有獨創性的出版者智力成果,如編輯加工時產生的部分輔文和美術設計等,這些成果屬于作品,通過著作權就能進行保護,其權利歸屬從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第三類是構成具體表達但獨創性不足的智力勞動成果。這類成果以一定文字符號表現出來,并往往和作者的作品交織在一起,共同構成出版物的整體內容。它們雖然為作品的呈現和傳播貢獻了很大的價值,且具有一定程度的創造性,但因為沒有達到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獨創性標準,而無法被視為“作品”受到保護。因為這些智力成果無論其多么艱難或者需要有創造性思維,目的都是為了更好地呈現作品,即必須忠于作品的內容,因此并不產生新的作品。若給予這些成果以著作權保護則動搖了獨創性原則,進而破壞著作權法的邏輯體系。但如果不予以法律保護,傳播者為之付出的智力勞動和投資又無法得到保障,最終不利于作品的傳播。鄰接權制度正是為了保護此類智力成果而逐步產生。因此,這部分成果便是本文的研究對象,即符合鄰接權保護基本要件的出版者智力成果。

然而,具備鄰接權保護的基本條件并不意味著具有足夠的保護價值。從立法司法成本考慮,只有在現實生活中具有顯著市場價值并且容易受到侵占的出版者智力成果才能成為鄰接權的保護對象。從產業實際看,應當受到鄰接權保護的出版者智力成果至少包括以下三類:

1.編輯加工成果

出版者絕不只是作品的“搬運工”。選題策劃、選稿組稿審稿等隱性編輯工作暫且不論,僅就出版物最終的文本呈現而言,出版者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對稿件進行編輯加工。從“稿”到“書”,作者的原稿要經過訂正錯誤、潤飾文字、調整結構、優化層次、核對引文注釋、規范參考文獻以及統一規范圖表、數字、單位、專有名詞等一系列艱辛復雜的編輯勞動,才能轉化為符合國家出版標準的合格出版物。特別是文字的加工,要求編輯有一雙深厚積累練就的“金睛火眼”,能夠發現和恰當修改作品中篇、章、字、句的邏輯、結構、語法、用詞等各方面問題。

“改章難于造篇,易字艱于代句”,書稿的編輯加工常被喻為比原創更難的“二次創作”。因為編輯加工不能改變作者的原意和風格,卻要使作品的內容和形式更完美。也正因為不能有超越原稿的“獨創性”,這種所謂的“二次創作”并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作”,編輯更不會因此而被視為共同作者。但毫無疑問,出版者的編輯加工雖然沒有產生新的作品卻使得作品的內容更完善,材料更準確,邏輯更嚴密,體例更嚴謹,語言文字更通達規范,從而使作品轉化為標準化的出版制品而被更好地呈現,使作品能夠被更好更舒適地閱讀和接受,為作品的傳播效果和形象聲譽添增了價值。

2.古籍點校成果

古籍作品本身雖然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出版者在進行古籍整理出版時會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古籍整理專指“對中國古代書籍進行???、標點、注釋及今譯等加工整理工作,使新出版本便于現代人閱讀”。[1]這些勞動都是為了使作品能夠更好地被呈現和閱讀,為內容添增了巨大的價值。由于古籍屬于公版作品,相同作品在市場上會有許多出版者相互競爭,這使得出版者的古籍整理成果很容易成為侵權對象。

注釋、今譯等具有獨創性的表達,尚可作為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但標點、??钡戎橇Τ晒姆杀Wo卻非常棘手。標點和??笔浅霭嬲咝枰M織大量文史專家和編輯人員,投入大量財力才能完成的復雜工作,“標點古籍看易實難,既要求具有古代漢語、古代文化以及某個專業的廣博知識,又要求作風嚴謹,兢兢業業,多查多問,勤于思考”。[2]不同的出版者對相同的古籍進行整理出版,標點和??钡慕Y果甚至千差萬別,水平良莠不齊。但這種差異并不是獨創性,就好比不同水平的歌手演唱同一首歌,水平會有天壤之別,優秀的演唱需要歌手具備高超的演唱技藝和對歌曲感情的準確拿捏。但即便如此,按照詞曲進行演唱不產生新的作品,歌手只能就其演唱享有表演者鄰接權。古籍點校也是如此,無論是斷句還是???,點校者都是在努力還原古籍的原意和原詞,即還原“事實”。雖然結果會千差萬別,但那只是點校者理解能力和業務水平的不同所致。古籍點校不會產生新的作品,出版者無法對點校成果享有作者著作權。在沒有相應鄰接權保護的立法現狀之下,公版古籍出版者很難通過著作權法禁止他人對其點校成果進行復制發行或網絡傳播。

3.版面制作成果

除了對圖文內容進行加工,出版者還要對呈現作品的版面進行制作。無論是傳統的紙質書報刊,還是各種新興形態的網絡出版物,都要以版面、交互界面等各種頁面形式得以呈現,使作品的內容與其物質載體相適應,并呈現出最佳的閱讀效果和藝術美感。這個過程出版社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首先由出版社的美術編輯或受委托的設計師對書刊進行整體設計,其中會對內文字體字號的選用、字行段落的設計、標題頁碼的排式等做出一個總體的版式設計方案。再委托排版制版單位根據這套總體性設計方案,對出版社提供的書稿進行印前制作,流程包括對文稿圖稿進行原稿檢核、圖文錄入和處理,使之符合印刷要求,再通過排版軟件按照版式設計方案將各種版面元素進行組合,從而構成完整美觀的書頁版面。在輸出清樣前,排版單位還要多次將排好的版面打印成毛校樣、初校樣、二校樣、三校樣,與出版單位進行多次校對,進一步消滅原稿遺留的差錯和錄入排版產生的差錯。經過這樣一系列的設計、加工和制作,作品才真正具有了正規出版物的完整內容,可供輸出制作印版或制作電子書刊等。

上述三種由出版者創造的智力成果都具有鄰接權保護對象的典型特征。一是它們和作品共同構成出版物的全部內容,都屬于非物質的符號信息。若無相關法律保護,出版者難以防止他人未經許可對其編輯加工、標點???、版面制作而形成的智力成果進行復制和傳播。二是這些智力成果都是為更好地呈現作品而進行的技術加工,即便對勞動者具有很高的技術要求,但創造性都比較低,沒有派生出新的作品,無法通過作者著作權進行保護。

二、我國出版者鄰接權保護的不足

根據上述對出版者智力成果的分析,我國《著作權法》對出版者權的保護與產業的實際需求之間存在較大差距,無法對許多有價值的出版者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護,其主要問題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1.權利客體內涵模糊

我國《著作權法》對出版者的鄰接權保護目前為第三十七條,即“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故該權利又被稱為“版式設計權”。將“版式設計”作為鄰接權保護客體在我國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主要問題出在“版式設計”這個用語上?!鞍媸皆O計”是書刊編輯出版中的一個流程,即美術編輯對內文如何編排布局做出的總體性設計方案。無論是狹義的作者著作權還是鄰接權的保護客體都必須是具體的表達,所以我國著作權法中的版式設計權保護的只能是根據版式設計方案制作成的特定版面。但在漢語中,“版式”有排版樣式、模版的意思,而且“設計”一詞帶有很強的創造性,這使得“版式設計權”在現實的司法適用中產生了很多歧義和不確定性。例如,“吉林美術出版社訴海南出版社案”中,當事人和法官都認為出版者權保護的“版式設計”可以脫離內容而單獨存在,即某出版物如果套用不同內容圖書的版式設計模版,也可以被認定為侵犯版式設計權。這無異于將鄰接權客體“作品化”,因為認定脫離內容的版式模版應受保護的原因便是其具有“獨創性”(無獨創性的一般排版樣式顯然不應被壟斷),[3]但如果版式達到了獨創性的標準也就不屬于鄰接權的保護對象,而應當以特殊形態的美術造型作品受著作權保護。

那么“版式設計權”究竟要保護的對象是什么呢?雖然我國《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均未對“版式設計”的內涵和范圍進行明確界定,但我們依然能夠從作為立法組織者的全國人大對《著作權法》的法律釋義中找到線索?!吨鳈喾ㄡ屃x》(以下簡稱《釋義》)在解釋2001年著作權法修改中增設版式設計條款時明確指出:“版式設計是出版者在編輯加工作品時完成的勞動成果。出版者對其版式設計享有專有使用權,即其他人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按原樣復制……或改動很小以及變化比例的復制”。[4]可見該條款的“版式設計”指的并不是對“版式模版”的設計,而是出版者為了制作出版物而對作品進行加工處理的智力勞動成果,這種成果最后以一定的版式體現出來,故而被命名為“版式設計”。正因如此,版式設計權所控制的使用行為主要指對由作品和版式設計構成的整個版面的原樣復制。

為了進一步解釋版式設計權的適用情形,《釋義》列舉的兩個例子也很能說明立法原意?!安皇苤鳈啾Wo的古籍,只要出版者投入了智力勞動,如尋求善本、配書、補頁、文字潤色、版面修飾等,他仍然創造出來了受保護的版式”;“不同版本的音樂作品的繪譜(即根據不同使用性質如獨奏、合奏等對音樂作品進行設計)、曲目的編排、音符的間距等是不同的。因此,著作權法修改應當對版式設計進行保護”。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中的“版式設計”所要保護的是包括文字編校在內的所有非獨創性作品加工勞動所呈現的成果,樂譜出版中繪譜的例子也說明版式設計的保護重點并不是排版樣式在美感上的獨創性,而是保護那些能更好地呈現作品,服務于作品的閱讀使用而投入的排版勞動。

“古籍”和“樂譜”出版這兩個例子還有個共同點,其出版的作品都以公版作品或非專有許可的作品為主(音樂作品以匯編形式的非專有出版為主),從而進一步說明“版式設計權”設立是為了使出版者“能夠制止那些同時或者事后取得同一作品的出版權的其他出版者無償地使用它的版式設計”,[5]而不保護可脫離作品內容的純設計樣式。

2.權利客體外延狹窄

出版者權的客體被概括為“版式設計”不僅存在表述模糊的問題,也限制了其保護范圍,使得出版實踐中一些需要通過鄰接權進行保護的勞動者成果無法得到有效保護。因為按照立法原意,版式設計權控制的是對內容與版式相結合的固定版面的原樣復制。那么如果其他出版者并不復制原書的版式而是重新排版,僅僅使用編輯加工或點校后形成的文字內容,原書出版者就無法通過現有的鄰接權制度阻止這種侵權行為。

我國許多出版單位在通過司法途徑保護古籍點校成果時遭遇困境,原因也正源于此。在現有的司法案例中,“以恢復古籍原意、揭示客觀事實為目的”的點校成果不構成作品而不受著作權保護,[6]同時因為其他出版者在使用這些成果時對古籍進行了重新排版,故而“版式設計權”等鄰接權制度也無法對其提供保護。有的法院甚至明知以恢復古文原意為目的的點校在獨創性上有很大爭議,依然以點校結果因人而異為由將點校成果強行解釋為具有特殊獨創性的表達,給予著作權保護。[7]但事實上,這種“因人而異”并不是獨創性表達上的因人而異,而是對唯一事實判定上的因人而異。這種差異當然夠不上著作權法意義的獨創性,但法院這種“費盡心思、別出心裁”的強制解釋,其實暴露的正是鄰接權制度無法提供保護的情形下,法官對投入巨大且異常艱苦的古籍點校成果應當受到保護卻又難以保護的無奈。

其他出版物的編輯加工成果保護也是如此。雖然圖書出版者可以通過專有出版權禁止他人出版相同作品,也就基本消除了編輯加工成果被侵權的可能。但在出版實踐中,其編輯加工成果被侵權的情形還有很多。首先是作品的重新出版。作者在出版合約到期后選擇其他出版單位重新出版,新出版者往往會重新排版,但并不是使用作者的原稿,而是在未經許可和不付費的情況下直接使用原出版者投入大量成本編輯加工后形成的內容。其次是公版作品或非專有許可作品出版,后者主要是指報刊或匯編型圖書中的作品。除了對古籍進行點校,其他公版的圖書的再版也往往要投入較大的編校成本,而且公版作品往往也都是長銷書、暢銷書,其智力成果被侵權的情況很普遍。最后還有盜版。盜版者不僅侵犯出版者專有出版權,也往往侵犯勞動者的編校勞動成果。事實上,盜版之所以危害巨大,除了不需要支付稿酬還因為省去了編輯加工成本,從而使其產品比正版更具價格優勢??傊?,我國著作權法將出版者權保護對象限于版式設計,使得許多更具價值的出版者智力成果長期得不到應有的鄰接權保護,對于出版業發展極為不利。

3.權利內容落后于時代

我國著作權法中對出版者的鄰接權保護,不僅在保護對象上與出版實踐相脫離,權利的保護范圍也落后于出版業數字化趨勢。長期以來傳統出版和數字出版的一個突出矛盾是數字出版商對傳統出版社編校智力成果的大規模侵占。由于傳統出版社通過出版合同所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僅限實體出版物的復制和發行,而不包含網絡傳播,這就造成了作品的紙質版權和數字版權的二元化問題。雖然現在出版者在訂立版權合同時都會盡量囊括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改編權等各種可能的權利,但除了專有出版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改編權等權利的許可是基于作者與出版者的平等約定。作者可以將作品的網絡傳播權打包許可給紙質版出版商,也可以單獨許可給其他數字出版商。授權形式既可以是專有許可,也可以是非專有許可。

紙質版權與數字版權的分離狀態給數字出版商帶來了搭便車的機會。在權利分開授予的情況下,數字出版商制作作品數字版時往往并不使用作者的原稿,而是使用經過紙質版出版社編校加工后的內容版本,更有甚者直接對紙質版進行數字化掃描生成數字版在線銷售。此時,無論是對編校成果還是“版式設計”成果的使用,數字出版商都無須征得紙質版出版社的許可,更不用付費。因為我國《著作權法》中,不同于表演者權、錄音錄像者權等都規定了相關鄰接權的具體使用情形,出版者鄰接權是唯一沒有明示具體權利內容的鄰接權,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列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主體又明確不包含出版者,從而被司法部門反向推定版式設計權的內容只包含復制權和發行權,而不包含信息網絡傳播權。[8]對出版者智力成果的保護不延及網絡傳播等使用情形,使傳統出版者在與數字出版商的市場競爭中長期處于不利地位。

三、回應產業實際——出版者鄰接權的立法完善

綜上所述,鄰接權制度中出版者權的立法現狀與出版者權益保護的現實需要之間有較大差距。結合產業實際,我國《著作權法》中出版者權可從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以加強傳播者權益保護,真正發揮《著作權法》鼓勵作品傳播、促進文化繁榮的制度功能。

1.完善權利客體:設置“作品版本權”

現行出版者權的權利客體“版式設計”在內涵上模糊不清,引發了很多法律適用不當的問題,同時在外延上過于狹窄,無法對出版者多樣化的智力成果提供全面保護。事實上,著作權法中其他傳播者鄰接權如錄制者、廣播組織者享有的鄰接權客體都是包含他人作品的內容制品,如錄音錄像制品、廣播電視節目信號。因此本文建議將出版者權的客體從“出版者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改為“圖書、期刊出版者制作的作品版本”。無論是對作品的編輯加工、版面制作,還是對古籍的標點???,所有這些應當受到鄰接權保護,出版者智力勞動本質上都是對“作品版本”的制作,即每一次編輯出版活動的所有智力成果都會與作者的作品共同構成一個特定的作品版本?!鞍姹尽币辉~較好地概括了出版者為更好地呈現和傳播作品而生產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說,他人無論是侵占編輯、點校、排版等任何方面的智力成果,還是兼而有之,都屬于侵犯出版者的作品版本權。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漢語中“版本”還包括裝幀、印制和載體等外部特征形成的特定書籍版本,所以本文建議表示為“作品版本”,將該“版本”限定為非物質形態的作品內容版本。

作品版本權的設立使得長期被忽略的出版者編輯加工方面的智力成果能夠得到更有效的保護,即便在重新排版制版的情況下,其他出版者如果要使用原出版者編校后的內容版本,不僅要獲得作者的許可,還需要向原版的出版者獲得許可并支付相應報酬。同理,長期困擾古籍出版和司法界的點校成果保護難題也迎刃而解,古籍出版者可以根據作品版本權阻止未經許可使用其點校成果的行為,并從相關許可中獲得市場回報。而對制版勞動的保護也能因此回歸正軌,不再受到“版式設計”等模糊性用語帶來的影響。

而且從國際和地區的橫向比較看,將特定版本作為鄰接權客體是較常見的做法。盡管各地版權法對鄰接權種類的設定都很謹慎,數量有限,但德國、意大利、西班牙等地的著作權法均設有專門條款保護編輯加工文字作品所形成的特定版本。我國臺灣地區也規定了出版者對其制作的特定版面之專有權利。[9][10]雖然這些地區的相關規定在對版本保護的作品類型、權利期限等方面略有不同,但卻體現了對特定作品版本的制作者進行權益保護是具有普遍性的立法需求。

2.完善權利內容:跨媒介保護

現行出版者鄰接權的權利范圍僅限于“版式設計”的復制和發行,不延及網絡傳播,這對于數字環境下的出版者智力成果的保護極為不利。本文建議對修改后的出版者鄰接權進行跨媒介保護,相關條款可以參照表述為“圖書、期刊出版者對其制作的作品版本,享有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并且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一條表述為“為保護著作權人、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使出版者成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定權利主體,從而對數字出版商未經許可直接使用紙質書出版者編輯加工的內容版本或是直接掃描紙質書版面進行網絡傳播等數字出版行為進行規制,避免其在編校加工和版面制作等出版環節的搭便車行為,消除傳統出版與數字出版之間的不公平競爭。

3.完善權利規制:保護期限與法定許可

鄰接權從誕生之日起,就一直受到作者群體的警惕。因為鄰接權所控制的客體都是對作品的制作或表演,其成果內含作者的作品。設置鄰接權必然會一定程度上影響作者對作品的自由行使,對作品表演、作品版本或是錄音錄像制品等內容制品的后續使用不僅要經過作者的許可,還要經過表演者、出版者和錄音錄像者的許可。因此,鑒于鄰接權保護客體的創造性要遠遠小于作品,并且為了減少權利壟斷帶來的負面效應,世界各國的著作權制度都對鄰接權進行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保護期限要遠遠小于作者著作權。在我國,表演者、錄制者、廣播組織者享有的鄰接權保護期限均為50年,出版者權則更短為10年。

之所以設置10年的保護期,與“版式設計”的勞動和資本投入量較小有關,同時也參考國外立法情況。人大《釋義》中也是以我國臺灣地區制版權以10年為期作為例證。本文認為出版者權的客體重新明確為“作品版本”后,其涵蓋的成果類型在重要性及勞動和資本投入量上顯著增加,特別是對于耗費大量資金的點校和編輯加工等,10年的保護期無法有效保護出版者抵制來自重新出版和數字出版等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且權利客體被明確為“作品版本”,出版者權的保護不會涉及純粹的版式模版,延長保護期并不會導致對排版樣式的長期壟斷。因此,建議對出版者權的保護期設置予以適當延長,或者與錄制者、廣播組織者等其他傳播者鄰接權的保護期進行統一。

任何權利的擴張都要考慮到對其他權利的影響。作品版本權的重構對出版者權的保護客體、權利內容和保護期限都進行了擴張,在強化出版者智力成果保護的同時也勢必增加其他作品傳播者的成本。為使用特定版本向原出版者付費雖然合理,但是也產生了議價協商成本,反而不利于傳播,還會導致其他傳播者因為收費高而進行的重復編輯加工、點?;蚺虐嬷谱?。由于這些勞動的創造性比較弱,也即勞動結果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那么不必要的重復勞動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本文建議參照錄音錄像者權等鄰接權的法定許可規定,為作品版本權也增設相應的法定許可規則,使出版者能夠通過向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額定的使用費即可使用特定的作品版本,從而在保護出版者智力成果的同時克服權利擴張的消極影響,實現著作權法利益平衡的基本功能。

總之,因為涉及多方利益,對出版者鄰接權客體、內容和限制規則的立法建議還有待來自產業界、法律界更加深入的論證和完善。但無論如何,加強對出版者智力成果的鄰接權保護應當成為各界共識和當務之急。新時代中國出版業在提升文化質量上肩負重要使命,完善的出版者智力成果保護能夠激勵出版單位持續加大對制作出版精品的投入,為出版業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注釋:

[1]中國大百科全書·新聞出版[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4:116

[2]中華書局.古籍校點釋例(初稿)[J].書品,1991(4)

[3]錢小紅.版式設計專用權的司法認定[J].人民司法,2013(20)

[4][5]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48-151

[6]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0號

[7]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2012)一中民終字第14250號

[8]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2012)一中民終字第6876號

[9]《十二國著作權法》翻譯組.十二國著作權法[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1

[10]徐振雄.智慧財產權概論[M].臺北:新文京開發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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