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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過錯責任中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
——基于風險預防的視角

2023-02-01 13:38
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加害人受害人預防措施

朱 帥

(吉林大學,吉林 長春 130012)

一、問題的提出

在侵權責任法中,“過錯”一詞具有雙重含義:一種是固有意義的過失,以加害人違反對他人的注意義務為必要;另一種則是非固有意義的過失(又稱受害人過錯),意指受害人違反對自己利益的注意義務。在我國學理上,關于受害人過錯的性質及法律后果,學界已然達成共識。通說認為,受害人過錯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而是未盡到對自己的注意義務。非固有意義的過失是一種弱化了的義務,約束力較低,它首先涉及行為人自身利益,其次才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法律效果層面,構成受害人過錯只會導致權利狀態的損失,并不會導致賠償義務[1]。但是,就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而言,目前尚存較大爭議?,F有理論分歧主要集中于過錯判斷所要求的理性人標準。部分學者認為,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應與加害人的相同。兩種過錯雖然存在本質差異,但基于操作難度、社會互動關系、信賴原理以及過失相抵對稱性結構等方面的考量,受害人過錯的判定應與加害人過錯保持同等標準[2]。與之相對,另有部分學者認為受害人過錯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應低于加害人過錯。因為受害人過錯并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只是使自己處于危險境地或遭受損害,通常不具有違法性,因而可譴責性較低的受害人過錯應在判斷標準與加害人過錯相區分[3]38。

受害人過錯標準不僅在理論層面具有研究價值,而且具有實踐指導意義。恰當的受害人過錯標準能夠提升司法實踐的合理性與裁判結果的可接受度。在現實中,受害人存在過錯的現象十分普遍,受害人過錯判斷標準關乎大多數侵權責任糾紛。然而,面對如此重要的利益均衡工具,學界的相關研究卻不多?,F有受害人過錯標準的討論多以過錯責任為預設場景,缺乏涉及無過錯責任的特殊考量,并且討論的角度也多從受害人過錯的本質屬性出發,罕有關于預防激勵的法經濟學思考。因此,當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指向邏輯自洽、價值相異的無過錯責任制度時,如何通過成本收益分析確定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值得進一步研究。

二、受害人過錯標準的經濟學模型

在單邊注意義務(即只有一方負擔注意義務)的損害預防模式中(以下簡稱“單邊模式”),假定受害人無須負擔注意義務(即不適用過失相抵,受害人過錯不影響賠償范圍),則不論在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加害人都要承擔全部的社會成本(包括預防成本及預期的損害賠償),此時加害人有最優激勵去采取經濟有效的注意來預防損害。在此種模式下,增加預防成本以提高預防水平具有重要意義,加害人盡到注意義務的程度越高(預防成本增加),損害預防的效果就越好(預期損害賠償減少)。但是,在加害人盡到一定程度的注意義務之后,根據邊際效應遞減規則,損害的預防效果將達至極點,在此之后即使加害人采取更為謹慎的態度也無法提升預防效率。換言之,在加害人盡到特定程度的注意義務時,其需承擔的社會成本最小。

在雙方注意義務的損害預防模式中(以下簡稱“雙邊模式”),加害人與受害人均需負擔注意義務,此時雙方均存在預防激勵,受害人為了獲得全部賠償盡到對自己的注意義務,加害人為了防止損害現實化也盡到注意義務。在此種預防模式中,存在一個中間的組合,即加害人與受害人都盡到某種程度的注意義務時,社會成本最小。

例如,假定事故中的實際損害為200 當量,當加害人與受害人盡到各自注意義務時,分別能減少50 當量的實際損失,并且損害發生概率也能夠分別降低30%;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預防成本同為10 當量??傻贸鲆韵聰祿賹嵺`中在加害人與受害人均盡到注意義務時,損害的發生概率與減少數額并不是加害人與受害人結果的簡單累加,這里為了方便說明,暫取累計的結果。,見表1。

表1 雙方注意義務的損害預防模式的例子

通過表1 可以看到,與不采取預防措施單純支出的損害費用相比較,不論由哪一方負擔預防行為,最終的預防成本都優于放任損害。在確定有必要采取預防措施的前提下,需進一步考慮注意義務的具體配置問題。數據顯示,雙邊模式的預防效果優于單邊模式。首先,就損害發生概率而言,單邊模式只有加害人存在預防激勵,損害的發生概率至多降低30%;在雙邊模式中,具有預防動力的受害人也會盡到注意義務,繼而進一步降低損害發生概率。其次,雙邊模式也能更好地減少實際損害數額。最后,雙邊模式社會成本的最小值也低于單邊模式[4]。雙邊模式雖然額外增加了受害人的預防成本,但因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預防收益均大于成本,因而總體上看雙邊模式社會成本的最小值應低于單邊模式,但需注意的是,在雙邊模式中,如果雙方的預防成本不斷增加以至超過邊際效應的臨界值時,鑒于投入的預防成本不能再獲得正向產出,雙邊模式的社會成本也會高于單邊模式。

因此,簡單的結論就是,受害人與加害人均負擔注意義務在一定程度上能實現更好的預防效果,同時還能減輕社會成本,但實現有效預防的關鍵在于如何在當事人之間設置注意義務程度。

三、引入風險預防理論評價受害人過錯標準的合理性

(一)風險預防的理論內涵

風險預防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至邊沁,他是第一個將經濟學運用到法學來規制非市場行為的人。但是,當時的經濟學理論尚未意識到侵權法應建立用以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的行為標準,而是通過損害賠償甚至懲罰性賠償等負面結果促使行為人預防損害。直到羅納德·科斯與蓋多·卡拉布雷西關于社會事故成本的論文發表,風險預防理論才正式確立[5]7。風險預防理論主張通過風險分配激勵行為人實施最優預防措施,降低社會成本以實現社會福利最大化[6]26-27。具體而言,在行為人未采取最優預防措施時,可以使其負擔因未采取最優預防措施而造成的損害,由此來激勵行為人提高預防水平。例如,假設損害為100 當量,如果行為人采取20 當量的預防措施即能減少40 當量的損害,那么行為人采取20 當量的措施時社會成本最低,此時總成本為20(預防成本)+60(損害成本)=80;如果行為人只采取了10當量的預防成本,損害可能只能減少20 當量,此時的社會成本為10(預防成本)+80(損害成本)=90。為了激勵行為人采取最優預防措施,可將因行為人預防不足多產生的損害成本轉由行為人負擔,這時未采取最優預防措施的行為人將會承擔10 當量的預防成本以及多產生的20 當量的損害成本。在明確所有行為成本的前提下,理性經濟人會主動選擇成本最低的行為模式,盡到最優預防水平。簡言之,風險預防理論即是通過外部成本內部化的方式,實現社會成本最小化。

(二)無過錯責任對于風險預防理論的現實需要

面對風險社會,法律采取了積極的應對態度。以歸責原則為例,立法者轉變之前借由過錯歸責表達道德批判的傳統理念,將價值中立的危險納入歸責事由,由此形成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二元并立的歸責原則體系。事實上,在科技與風險并存的現代社會,侵權責任舊有的制度功能無力應對此起彼伏的危險事故,傳統的損害填補功能在地位失衡的加害行為面前同樣力有不逮,這是風險預防理論出現的邏輯前提,也是價值所在。

在制度功能層面,侵權責任不再將損害填補定位為主要甚至唯一的功能,預防功能的地位不斷攀升?!艾F代侵權法已不僅僅是‘向后看’,補償過去發生的損害,而且應該積極‘向前看’,預防未來的社會風險,主動和提前介入到我們這個‘風險社會’的一切‘風險源’之中?!盵7]損害預防與損害填補并不是沖突對立的關系,二者具有相通性。表面上看,預防與填補似乎存在齟齬。傳統侵權責任法將懲罰威懾與預防綁定,意圖通過沉重的法律后果迫使行為人盡到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3]35。依此理論,加害人負擔的責任越重,損害預防的效果越好,但這樣的結論無疑有違于填平原則。事實上,在私法領域,預防與填補更多地表現為相生相成、一體兩面的關系。加害人承擔的侵權責任,在受害人面向表現為填補損害的賠償,在行為人面向則成為換取行動自由的預防成本。作為理性的決策者,行為人在參與社會活動之前應當慎重考慮,盡可能選擇行動成本最小的行為方式。如果賠償數額大于行為收益,那么理性人應選擇停止侵權行為,避免損害發生。如果行為人執意為之,那么損害賠償就是行為人未予預防的行為成本,以損害賠償換取行動自由。換言之,在損害發生后,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的救濟,這是補償功能的體現;在損害發生之前,潛在的賠償責任就是迫使行為人采取有效預防措施的行為成本,這是預防功能的表達。即使現代侵權責任法原則上不再涉及懲罰,填補損害也同樣具有實現預防之功效。預防功能不只是也不應只是侵權法的一個“受人歡迎的副產品”。

在無過錯責任中,預防功能應當具有更為重要的地位。美國著名的法經濟學家蓋多·卡拉布雷西曾說,事故法的首要功能就是減少事故成本與避免事故發生的成本的總和,欲實現這一目標,需從三個角度展開:減少事故的數量與嚴重程度、減少事故產生的社會成本以及減少人們處理事故的管理成本[6]24-26。相較于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在上述子目標上都具有較大的提升空間。首先,無過錯責任所規范的危險通常具有高度現實性,極易引發損害,注重預防功能意味著損害的發生概率能夠得到有效降低,繼而避免耗費巨額社會事故成本。以機動車事故為例,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顯示,2021 年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233 729 起,占全部交通事故的85.6%[8]。機動車在方便人們日常出行的同時,也帶來了安全隱患,造成交通事故頻發。在龐大的事故數量基數下,如果行為人能夠采取最優預防措施,無疑將會避免大量損害發生。其次,無過錯責任調整的危險通常會造成嚴重的損害后果,出于對受害人保護的考量也應盡量避免損害現實化。所謂損害嚴重,實質包含“質”和“量”兩個維度的問題:“質”的維度是指損害通常危及生命、身體這類位階較高的權利,并且損害多是傷殘甚至死亡等嚴重后果;“量”的維度乃為損害規模,無過錯責任中的危險現實化后,通常導致侵害地域范圍廣、影響群體人數多、損害持續時間久等嚴重后果。損害結果不發生則已,一旦發生便會損失慘重,也難以恢復如初。并且,在無過錯責任中,損害通常具有單向性,加害人與受害人的身份相對固定,創設、控制危險的人恒為加害人,非危險控制方只能被動地承受損害?;谑芎θ说娜鮿莸匚?,無過錯責任中的受害人應受到更為充分的保護。相較于損害發生后的救濟,損害前的預防無疑更有利于受害人。最后,就社會成本與管理成本而言,風險預防理論主張通過責任配置激勵行為人采取社會最優預防措施,將高昂的外部成本內部化,最終實現最優預防和社會成本最小化。按照經濟學的原則,要提高行為效率應使外部成本內在化(internalized)?!敖洕鷮W的原則是,一般而言,一種活動的成本應當內在化。當某種活動引起損害時,該損害的成本應該反映在有關活動的總的成本價格結構之中?!盵9]也就是說,將全部損害成本提前歸于一方的社會成本,要小于在事故發生后再將各方損害合并計算的社會成本。由于加害人實際控制著產品技術、人力、財力以及危險事項,并且這種控制是規?;?,因而當損害成本全部集中于加害人處時,可以通過外部成本內部化,減少各方對于事故預防的重復成本和交易成本。反之,如果將損害集中于每一場事故的受害人處,基于受害人的分散性與非專業性,沒有行為的規?;б?,每一個受害人都得付出重復的控制行為,導致整體行為效率低下。風險預防理論通過在特定條件下對成本與收益的比較,以理性人為邏輯起點,借由激勵分析實現行為預期。相較于無序的外部管理,激勵理性行為人自主采取預防措施能夠保證預防效率,降低社會成本與管理成本。

(三)風險預防理論契合受害人過錯標準的形成邏輯

受害人過錯采何種認定標準取決于法律對于受害人注意義務的程度要求。加害人與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雖然均以理性人的注意義務為標尺,但是法律可以通過區分理性人標準影響受害人過錯的判斷。如果法律對于受害人注意義務程度要求較低,那么受害人過錯的認定標準便會高于加害人過錯,受害人難以被認定為存在過錯,或者難以構成重大過失;反之,受害人過錯標準則會相對較低。

同時,受害人過錯標準的另一端連接責任分配。在責任承擔體系中,受害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取決于其是否存在過錯。侵權責任成立后,已經產生的損失原則上應從受害人處完全移轉至加害人,除非存在過失相抵這一特殊情形,而判斷過失相抵的核心即在于受害人過錯。換言之,受害人過錯不僅僅標志受害人的行為存在道德意義上的可譴責性,也意味著受害人達到了承擔責任的要求,應與加害人共同成為損害分擔主體。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實質上成為法律調控受害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閥門”。進一步而言,受害人過錯標準不僅決定受害人是否承擔責任,還影響受害人責任份額的大小。一般認為,責任分配受過錯程度影響,受害人過錯程度越高,需要負擔的責任份額就越重。如果受害人過錯的認定標準較低,那么受害人就有可能因為偏離過錯標準程度過大而被認定為重大過失,繼而承擔較重的責任??梢哉f,受害人過錯的具體標準成為義務配置的調節閥,最終在結果上呈現為責任分配;責任分配亦能反向激勵受害人,促使其達成法律預設的注意義務。

在明確受害人過錯標準關聯注意義務與責任配置的前提下,需要追問的是應當如何確定受害人過錯的標準。首先需明確的是,過錯標準的設置無法脫離法律的價值目標,不同的價值導向決定了受害人過錯具體標準的多元性。例如,在偏重受害人救濟的價值目標下,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應當盡可能嚴苛,這樣受害人就不致因構成過錯而損失可獲賠償數額。就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目標導向而言,受害人過錯應設為受害人最優預防水平。依據經濟學理論,社會福利最大化目標的實現需以各方行為人采取社會最優預防水平為基礎[5]60-91。以受害人最優預防水平作為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本質是將預防能力與義務負擔相適配,一方面能夠促成受害人發揮最佳預防水平,另一方面也不臻使受害人負擔過高的注意義務,強人所難。

與受害人過錯標準的形成邏輯相類似,風險預防理論同樣旨在激勵行為人采取社會最優預防措施。風險預防理論選擇將責任與各方行為人的預防水平標準相關聯,通過責任的配置,外部成本內部化,以此激勵行為人自主采取最優預防措施。除功能目標相同外,風險預防理論與受害人過錯標準的形成邏輯也具有方法論上的契合性。風險預防理論不涉及道德評價,能夠較為直觀地通過法經濟分析方法呈現,屬于“技術性規范”[10]。最優預防目標下受害人過錯標準的設定也無涉自然法的價值判斷。區別于過錯歸責的道德屬性,最優預防目標下受害人過錯標準只關聯經濟學意義的效率,無關公平正義,也不存在自然法上的應然性。因此,借由風險預防理論研究受害人過錯標準不存在倫理道德上的價值挑戰,只需選擇最優的結果呈現即可。簡言之,在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結果導向下,風險分配理論與受害人過錯標準的形成邏輯均指向如何有效促使受害人采取社會最優的預防水平,二者的功能目標與評價方法均互相契合。

四、風險預防視角下區分受害人過錯標準的理論證成

在過錯責任中,加害人與受害人創設的危險具有交互性,每個行為人都是潛在的加害人,也是潛在的受害人。在這種場景下,受害人與加害人的預防成本大致相同,雙方在投入相同預防成本時產生的預防效果也大同小異。然而,在無過錯責任中,危險的不對等性打破了加害人與受害人“勢均力敵”的局面,雙方的預防成本也隨之產生差異。

(一)預防成本比較

1.受害人預防增加直接成本

受害人為了應對未知風險,不得不支出大量無效的預防成本。一般認為,合同法是調整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侵權責任法是調整陌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讓陌生人以預防未知危險的方式來實現損害預防,成本將會是極高的。由于無過錯歸責原則所調整的危險一般具有極大的偶發性和不確定性,較之加害人,受害人通常沒有機會事前了解危險的屬性與特征,甚至根本意識不到危險的存在。因此,出于預防目的,受害人只能選擇過度預防,通過加大投入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成本等方式,從各個方面提高注意義務,防止損害發生。然而,在過度預防的過程中,預防措施無法精準識別危險,如此種種,必將產生資源浪費,提升預防成本。除此之外,受害人負擔較高的注意義務也會壓制加害人積極采取預防措施。就激勵效果而言,加害人的預防動力與預期責任成正比,責任越重越能促成加害人提升注意義務。受害人需盡到高度注意義務意味著其極易陷入過錯的泥潭,甚至從結果上看受害人也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如果受害人的每一舉動都可能被認定為過錯,進而存在過失相抵的適用空間,那么凡行動必有過錯,凡過錯均需減責,受害人將永遠負擔絕對責任,無過錯責任對于加害人的預防激勵也蕩然無存。

退而言之,即使受害人能夠如同加害人一樣實現精準預防,但囿于其對危險的弱控制力,仍會產生較高的預防成本?;诶硇匀思僭O,保有危險的加害人在控制危險之前,通常會掌握相應的專業知識,了解注意事項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危險現實化。同時,法律亦會要求危險保有人具備相應資質,在日常使用和保管危險設備的過程中按照標準流程操作,以及配置必要的預防設施,等等。這些措施能夠有效降低損害發生的概率,即使損害發生亦能及時阻卻損害擴大,從而降低總體事故成本。與之相對,受害人對加害人領域內的危險,既不具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實際支配力,這就導致受害人在預防過程會產生諸多額外成本。例如,面對正在泄露的有毒氣體,危險控制人只需關緊閥門即可停止危險的侵害行為,相比之下受害人即使知道如何消除危險,也會因控制無能而無法采取直接有效的措施,只能通過報警或者聯系加害人等間接手段阻止危險現實化,而這期間必將滋生更大的損害。是故,從最優預防水平的角度看,由于加害人比陌生的受害人更了解自己領域內危險的屬性,也更有專業能力來預防和控制危險,要求加害人負擔更重的預防義務符合“最小防范成本”。

在比較法上,出于預防效率的考量,法律通常都要求控制力強的一方盡到更高程度的注意義務。在1944 年的Escola 訴Coca-Coca Botting Co. 案中,羅杰·特雷諾法官對于過錯責任的適用提出異議,他認為鑒于此類案件的多發性,應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權益。就生產者賠償的正當性而言,羅杰·特雷諾法官提出了兩個理由:其一,產品制造商是唯一能夠有效預防事故發生及分擔損害造成的財產損失的一方;其二,無過錯責任能夠很好地威懾生產者進而防止類似侵害行為再度發生[11]。

2.受害人預防孳生間接成本

受害人實施預防行為除了增加直接的預防成本,還產生諸多隱性成本。其一,以受害人為主導的預防模式將增加群體預防成本。選擇由受害人采取預防行為的深層邏輯是將預防義務強加給社會中所有非危險控制人,通過形成社會預防系統來實現損害預防。此種預防模式既增加了承擔義務的人數要求,又提升了預防行為的質量標準,無形中加重了群體的預防負擔。其二,受害人負擔預防義務將產生信賴利益與行動自由損耗。行為人在參與日?;顒訒r,默認其他行為人應當是謹慎的、盡到注意義務的,預設的活動環境應當是安全、穩定的。即使存在風險,也應是可接受的程度。然而,事實上受害人需應對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所調整的非日常危險,受害人無法預知自己是否會遭受損害、需承受何種程度的責任。損害的未知性勢必影響社會的行動自由。為了防止無法預計的損害發生,受害人從事任何活動都需謹小慎微,甚至只能選擇拒絕參與。如此一來,受害人在采取預防措施時,必然要以日常行動所需之信賴利益以及行動自由為損耗成本。其三,受害人負擔預防義務將導致損害分散機制閑置,增加事故成本。在經濟學理論中,從一個人處提取大量的金錢,比從許多人處提取一系列少量的款項更可能導致經濟地位失落,并因而導致次要的損失或本可以避免的損害[12]。在無過錯責任中,危險控制人通常能夠通過保險機制分散損害。相較于由受害人承受重大損失,廣泛的損害分散亦能更好地減少事故成本。因此,于加害人而言,這些“隱性”預防成本是可以化解的。

除此之外,受害人負擔過重的預防義務亦會增加司法成本。受害人負擔過重的預防義務意味著過失相抵制度可能被頻繁適用,而在無過錯責任中,這一現象通常會降低糾紛解決效率,帶來額外的司法成本?!霸谕繖嗬埱蟮那闆r下,嚴格責任規則下的訴訟成本低于在過失責任規則下的訴訟成本?!盵13]一般認為,減少受害人過錯對于責任分配的影響將限制主觀判斷要素對司法審判的介入,從而簡化審判難度,提升司法安定性與審判效率。并且,在無過錯責任中限制適用過失相抵也為糾紛的解決減少了一個爭議,爭議越少,就越容易在庭外和解。依據科斯定理,和解無疑更容易實現社會效益最大化[14]。許多國家(如德國)的經驗證明,在交通事故等無過錯責任中繼續輕易認定受害人過錯繼而適用過失相抵制度,將會使訴訟案件大量增加,從而使對原告的賠償久拖不決,而訴訟案件的增加又會進一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15]。

(二)無過錯責任中受害人過錯判斷標準的現實定位

風險預防理論從預防成本層面初步解決了受害人過錯的標準問題??梢钥吹?,一元化的過錯判斷標準在過錯責任中或許還存在正當性基礎,畢竟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侵害具有交互性,對于同等程度的危險,受害人的自我注意能力與加害人對他人利益的注意能力大體相同。然而,在無過錯責任中,損害總是單向地發生于非危險控制方。與受害人相比,控制危險的加害人始終處于損害預防的優勢地位,受害人的最優預防能力與加害人相去甚遠。預防能力的不對等性沖擊著一元化的過錯標準構造。并且,考慮到加害人控制的危險通常具有容易誘發損害、損害結果嚴重等屬性,立法者要求加害人負擔的注意義務往往高于過錯責任。如果繼續堅持對受害人與加害人采用相同的過錯判斷標準,無疑是變相提升受害人注意義務的程度要求。在無過錯責任中,受害人需要防范的對象從較為熟悉的日常危險轉變為不對等的高度危險,如果再提升受害人注意義務程度將導致其負擔過重,徒增預防成本??紤]到無過錯責任中加害人提升預防效果、降低預防成本方面的優勢地位,法律應當施予加害人更重的注意義務,即相較于加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應當更高。

具體而言,在過錯客觀化的背景下,如何設置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取決于理性人的注意義務。按照通常的理解,理性人應是有著通常謹慎的人,預設理性人標準時應當充分考慮其認知能力、知識經驗以及對危險環境的熟悉程度等因素[16]。就無過錯責任中的受害人過錯而言,在考察受害人對危險認知時,需結合危險的專業屬性和發生場域。由于無過錯責任調整的危險具有多元性,所涉危險場景既包括日常生活,又涵蓋專業場域,因而不應概括設定受害人對危險的注意標準。除此之外,在判斷受害人過錯時還應著重考察其對危險的管控能力。實踐中,可能存在受害人對危險認識有余而控制不足的情形,如果以此判定受害人存在過錯,未免對其過于苛責。對于無過錯責任中處在弱勢地位的受害人可以適當予以特別的寬宥,避免將受害人受損等同于未盡到對自己的謹慎義務,從而判定受害人存在過錯,影響其獲得完滿救濟。

五、結語

受害人過錯判斷標準看似只是受害人過錯制度適用中的小小一環,事實上對于侵權責任法而言具有重要意義。從微觀上看,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決定受害人所獲賠償是否需要扣減;從宏觀上看,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影響兩極利益均衡與損害預防功能的實現。面對科技發展帶來的風險,受害人過錯標準也須因應而變。在無過錯責任中提升受害人過錯的判斷標準能夠激勵加害人采取更為有效的預防措施,促進社會預防資源高效配置,從而將預防成本控制在最小范圍,最終實現最優預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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