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二審程序分流機制研究
——以1340 份認罪認罰上訴案件裁判文書為樣本

2023-02-06 05:37
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 2023年1期
關鍵詞:一審程序性審理

張 琦

( 山東大學 法學院,山東 青島266237)

完善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自試點以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于提升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從制度的實際運行情況看,被告人在獲得了認罪認罰所對應的從寬處遇后,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進行“投機型”上訴的情況時有發生,這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高訴訟效率的價值預期嚴重背離。作為一項基本訴訟權利,被告人的上訴權當然應當予以保障,但保障被告人上訴權并不必然意味著所有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均應當移交二審法院進行實質性審理。經由一定的程序性審查機制,對一部分沒有實質性上訴理由而提出技術性上訴的案件不予移送,通過程序性措施予以分流,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最大限度實現認罪認罰制度的創設目的,實現保障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與保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價值之間的平衡。

一、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上訴問題現狀

上訴權是被告人最基本的訴訟權利之一,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規定:“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復審?!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 明確賦予被告人上訴權,與認罪認罰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也均未對被告人上訴權進行限制。然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在于節約訴訟成本,確保國家司法資源高效適用[!],被告人基于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信賴,以無實質性上訴理由提出“投機型”上訴,所導致的二審程序啟動而產生的訴訟拖延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上述價值相矛盾,正是這種矛盾使得“應否為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保留上訴權”成為深入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進程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為準確把握認罪認罰上訴案件的實踐情況,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認罪認罰”為關鍵詞對H 省2020 年審理的刑事一審案件進行檢索,共檢索到43 605份文書,經人工剔除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未對其從輕處罰,即未實際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的278 起案件,共得到一審文書43 327份。以“認罪認罰”為關鍵字對該省同年審理的刑事二審案件進行篩選,共篩選出相關文書1 635份,排除上訴人聲稱自己認罪認罰,但實際上并未與檢察機關進行量刑協商,一審未啟動認罪認罰從寬程序的273 份,以及僅公訴機關提起抗訴,被告人并未上訴的22 份,共得到1 340份有效裁判文書。這些案件均為一審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后被告人提起上訴的二審案件,符合作為研究樣本的條件。通過對研究樣本的逐一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國認罪認罰從寬上訴案件呈現出如下現象。

現象一: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仍然存在。從樣本情況看,43 327件一審案件中,提出上訴的為1 340件,占比約為3.09%,與周強院長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所做的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情況的中期報告中指出的上訴率( 3.6%) 基本持平①參見《周強: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情況的中期報告》,2017 年12 月23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被告人上訴的同時,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為185 件,占比0.43%。

現象二:量刑問題成為提出上訴的主要原因。以原判量刑重為由提出上訴的占全部上訴案件總數的60.22%,成為最主要的上訴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未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僅占2.1%,也即58.12%的被告人是在一審法院已經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情況下,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在具體的上訴理由中,認為“對量刑情節考慮不足”的占比達到28.32%,這其中主要是對一審已經提出且已予認定的初犯、偶犯、退贓退賠、取得諒解等量刑理由的簡單重復。

表一 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理由統計表

現象三:裁判結果以維持原判為主且二審耗時較長。在1 340件上訴案件中,維持1 092件,占比81.49%,改判244 件,占比18.21%,發還4 件,占比0.30%。在改判案件中,加重82 件,改輕162 件。從二審裁判結果看,維持原判的占絕大多數。從審理時間看,1 092件維持原判的案件,二審審理時間為10 至45 天,平均二審耗時約為32.6天①這里的審理時間指一、二審文書落款時間之間的間隔,可能包含卷宗移送、檢察機關閱卷時間等。,明顯耗時較長。

二、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中存在的三重背離

( 一) 所謂“認罪”與否認“犯罪”的背離

被告人“認罪”并簽訂具結書,表明其承認犯罪,認可指控事實,在法院認定事實未超出起訴書指控事實的情況下,被告人不應再以“事實不清”為由提出上訴。但從樣本情況看,1 340個樣本案件中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的有458 件,占比34.18%,這其中更有332 件系全部或部分否定犯罪事實,占比24.78%,也即將近四分之一的被告人雖然在一審期間認罪認罰并簽訂具結書,但實際上并不承認實施了全部或部分犯罪,這與其所謂“認罪”相互矛盾。從案件審理結果看,樣本案件中因為事實認定錯誤( 含出現新的事實) 改判或發還的為152 件,占比33.19%,也即將近三分之二的被告人否定已經承認了的犯罪事實但并無依據。這種情況的出現一定程度上源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不慎重,司法機關對認罪認罰后果的闡釋不清或被告人并未真正理解。同時,“上訴不加刑”的規定也使得部分被告人產生投機心理,并在此心理的作用下,采取“判前隨意認,判后再救濟”的方式,在已經獲得量刑從寬的情況下,仍舊希望通過上訴途徑獲得更為輕緩的刑罰。

( 二) 表面“認罰”與實質“不認罰”的背離

被告人簽訂具結書即表明對具結書載明的量刑建議認可,即只要一審量刑結果未超出量刑建議范圍,量刑結果就包含在被告人的認可范圍內,被告人不應對量刑結果再提出異議。但樣本案件中,58.12%的被告人雖然在一審期間同公訴機關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同意量刑建議,并基于認罪認罰獲得了量刑上的從寬待遇,量刑結果也采納了量刑建議,但仍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從二審審理結果看,這些案件中除148 件因出現新的從輕處罰事由而改輕外,其余均未改輕,維持比達81.7%。

表面“認罰”與實質“不認罰”之間的背離表明實踐中存在認罰從寬被不當利用的情況。對于一審采納量刑建議的案件,除個別出現可能影響量刑的新事實、新證據外,被告人就量刑提出上訴,是對其所簽訂具結書的背棄,應當視為對認罪認罰的反悔,并因此不應再享受因認罪認罰而獲得的量刑從寬。但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制約,對于未提起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無權對上訴人從重處罰。在前述807 個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的案件中,檢察機關同時提起抗訴的僅為185 件,至少622 名上訴人未兌現其“認罰”的承諾后,仍在享有因認罪認罰而獲得的量刑從寬。

( 三) 無效上訴與提質增效的背離

所謂“無效上訴”主要指無實質性理由的上訴,如留所上訴,即剩余刑期超過三個月的被告人為了延緩或者避免到監獄服刑,進行實質上無訴求的上訴以延長在看守所羈押時間的情形。從樣本情況看,為留所服刑提出上訴的有75 件,占比5.60%。此類案件中,上訴人對一審認定事實無異議,上訴理由往往十分簡單且語焉不詳,上訴目的僅為拖延時間以實現留所服刑。此類上訴案件利用二審程序所必須的審理周期產生的時間差,人為造成訴訟程序空轉以拖延訴訟,使本就稀缺的訴訟資源產生無謂消耗,有悖于制度價值和設計初衷。

三、保留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權的必要性

鑒于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中存在的諸多背離,有學者主張對于認罪認罰案件,特別是速裁案件應當實行一審終審,不應再允許被告人上訴,以免浪費國家司法資源[3];也有學者從被告人基于訴訟誠信原則對協商基礎上形成的具結書的遵守角度主張剝奪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4]。然而,上訴權是被告人應當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是我國改革開放40 年來所形成的一個重要刑事審判理念[5],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完全剝奪,不僅不利于保證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也可能導致冤錯案件發生,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6]。

( 一) 上訴權的固有屬性決定了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不應被完全否定

上訴權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7],被告人行使上訴權的本質就是行使一種復審請求權,即請求二審法院糾正一審判決可能存在的錯誤,以維護其正當權益的權利。雖然第二次審判不一定比第一次審判更好,但至少賦予了被告人以獲得較為優良判決的機會[8]。對于一審判決結果,被告人有權提出質疑并要求二審法院予以釋明,即使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結果,至少也應當通過裁判文書釋明維持的理由,對一審判決進行解釋以回應上訴人的質疑。特別是對于一審法院沒有采納量刑建議或認定事實與起訴事實不同的案件,被告人的質疑權更應當予以保障。刑事訴訟程序中不設置上訴程序的一個前提是:法院對被告人進行了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不僅對定罪服判且對量刑滿意[9]。這樣的情況應當是認罪認罰的理想狀態,但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看,均可能出現并非自愿認罪認罰,一審宣判后出現新事實等情況,因此理想狀態并不總能實現。從樣本情況看,二審案件的平均改判率為18.21%,也表明上訴人對一審判決提出的質疑并非全部無理,完全否定上訴權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 二) 二審程序目標價值決定了剝奪被告人上訴權可能存在司法風險

二審程序的功能包括糾錯與救濟。糾錯是二審程序的首要任務,因此二審案件的審理不受上訴、抗訴理由的限制,而應對案件進行全面審查。雖然關于二審程序審查范圍的規定因顯然違背“不告不理”的控審分離原則基本要求而飽受批判["0],但不可否認,由“不同主體在不同審級中從不同角度對案件情況予以反復審查,以糾正任何可能發生的錯誤,保證發現事實真相,實現案件的正確處理”不無道理["1]。從樣本情況看,二審因認定事實錯誤( 含因出現新事實、新證據) 改判或發還后改判的有152件,占改判發回總數的61.29%,遠超半數,雖然絕大部分案件系因一審判決后出現新事實而改判,但完全剝奪上訴權將可能導致此類案件也難以糾正。

二審程序的救濟功能系由其糾錯功能延伸而來,即通過糾錯而獲得救濟。認罪認罰案件中,在一審法院不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情況下,否定被告人上訴權將導致其救濟無門?!缎淌略V訟法》規定,對于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一般應當采納。但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應當依法判處。根據該規定,法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基于具結書提出的量刑建議不當的,如果公訴機關不予調整,法院將直接依法判處,被告人在此過程中不再享有參與、協商的權利,量刑結果不再受限于量刑建議范圍,重于或輕于量刑建議均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說否定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權的依據之一是控辯合意,那么在法院不接受量刑建議的情況下,控辯合意被否定,剝奪上訴權的基礎自然消失。同理,對于量刑建議中未提及的刑罰部分,一審判決亦與量刑協商及合意無關,被告人基于該部分量刑提出上訴的權利亦不應被剝奪。

( 三) 有效辯護缺失的現實決定了剝奪被告人的上訴權難以保證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當性基礎在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由于我國審前程序缺乏有效的司法審查介入機制以及沉默權制度的缺失,被告人在接受偵查機關、調查機關和公訴機關訊問時,承受巨大的供述壓力。同時,被告人通常缺乏與公訴人相當的法律知識和協商能力,且因檢察機關對指控犯罪理由和認罪認罰法律后果的告知不夠明確、完整,以及具結書的量刑建議不夠具體,以致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難以準確理解認罪認罰的含義與后果以及對將來具體刑罰的預測["2]。因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行的關鍵就是保障被追訴者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以確保其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程序選擇權["3]?;诖?,“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司法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然而這只是從制度上解決了“有人辯護”的問題,“有人辯護”并不完全等同于“有效辯護”,在“有效辯護”率難以保證的情況下,剝奪被告人的上訴權可能導致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受到質疑。

1.律師資源不足導致辯護范圍較窄。從樣本情況看,全部43 327件一審認罪認罰案件中,委托辯護人的為9 099件,占比21%,依照法律規定獲得指定辯護的為5 875件,占比13.56%①在指定辯護的案件中,大多為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委托辯護,而其他共同被告人沒有委托,依法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即使將二者相加,有辯護人參與的案件也僅有14 974件,占比34.56%,近三分之二的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服務。從H 省刑事案件數量和律師總數看,2020年,該省一審審結刑事案件96 145件,涉及被告人123 522人,全省共有注冊律師11 460人,其中以刑事辯護為主的律師約為962 人,占比8.4%①參見河南律師服務http: //ha.12348.gov.cn/#/publics/lawyer/lawyerList,最后訪問時間:2021 年3 月19 日。,如果實行強制辯護全覆蓋,每個刑事辯護律師每年辦理的案件數將達到128 個,案件數量多與援助律師數量嚴重不足之間的矛盾極為突出。

2.值班律師法律作用有限,辯護效果難以發揮。鑒于上述情況,《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值班律師制度,并明確其“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的法律服務內容。但值班律師并非辯護律師,而是被規范性文件定義的“法律服務者”,《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賦予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等部分權利在值班律師身上嚴重受限甚至無法享有,加上待遇較差、身份歧視、案件數量大、服務臨時性等因素["4],很多值班律師不能提供有效法律服務,律師的“門面化”現象極為突出["5],甚至簡單充當具結書簽訂的見證人。

四、構建認罪認罰二審案件程序性分流機制的可行性

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上訴權的研究者來說,總是面臨兩難選擇:一方面,上訴權作為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不應隨意剝奪;另一方面,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隨意提起上訴啟動二審程序,嚴重影響認罪認罰制度效能發揮。如何平衡二者,使得研究者在認罪認罰上訴權的“存、廢、限”之間糾結不已、爭論不休。然而,筆者認為,產生這些爭論的本源并非觀點的對立,而是方法的局限,即當下的研究視野多局限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鮮有涉及我國上訴審程序之功能與運作機理的。但是,之所以要研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上訴權問題,是因為新制度在價值取向、權利構造上與既有規則存在一定齟齬,并在上訴權問題上的表征尤甚。因此,若單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進行研究,難免陷入利弊之爭,得出的結論也未必能與既有規則相互“兼容”["6]。從這個意義上說,擺脫對上訴權就事論事的討論,轉而求諸對二審程序的研究,也許不失為一種思路。

以上訴請求是否必然啟動上訴程序為標準,可以將刑事上訴分為權利型上訴和裁量型上訴。權利型上訴是指當事人只要滿足形式要件即可提起上訴,上訴必然啟動二審程序;裁量型上訴是指當事人只享有向二審法院提出申請的權利,但申請并不必然啟動二審程序["7]。這種區分系基于對不同審級的職能定位及功能的認識,審級越高的法院,其所審理的重點越傾向于法律問題,而審級越低的法院,其審理的重點則越傾向于事實問題。這種對于上訴類型和標準的劃分為引入認罪認罰二審案件程序性分流機制提供了理論支撐。

一方面,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采取權利型上訴模式,但并非裁量型上訴就沒有存在空間。從世界范圍來看,基于對訴權的保護,大多數國家并未限制被告人的上訴權,上訴的提起極為簡單?!皩徏壘葷墙档筒门绣e誤率、保障司法給付品質的重要制度,但審級救濟同時也代表整體司法資源的消耗,對個案當事人來說則是司法給付的拖延,因此如何使其糾正錯誤的功能發揮得愈高,而程序成本愈低,才是制度合理化的目標,而不是無限制上訴?!保?8]案件進入上訴審程序必然帶來司法資源的消耗,如何保障這種消耗的公正性,防止被告人濫用上訴權導致司法程序的空轉,就成為審級制度設計要解決的核心問題。通過設置權利型上訴和裁量型上訴兩種上訴機制,以權利型上訴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以裁量型上訴賦予上訴法院必要的調控職能,保障司法資源的高效利用,有效實現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的價值均衡。因此,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在刑事上訴制度中均設計了“權利型上訴”與“裁量型上訴”的區分[19]。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在我國構建認罪認罰二審案件程序性分流機制并非沒有理論基礎和先例可循。

另一方面,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事實審理功能的弱化使得分流部分二審案件成為可能。在認罪認罰程序中,由于被告人認罪認罰,法院的審判職能已經從事實審和法律審兩個方面集中歸結為審查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上。也就是說,即使對于一審法院來說,與普通刑事案件相比,認罪認罰案件對于事實的審理在整個案件審理中的占比也大大下降?;趯徏壴礁叩姆ㄔ涸絻A向于審理法律問題的結論,如果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二審法院可能還要承擔一部分事實審職能的話,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一審法院承擔的事實審職能已經大幅壓縮,二審法院更不應當承擔過多事實審查義務,而應當將審查重點放在法律適用的判斷上。因此,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進行二審分流是有必要的。

事實上,按照認罪認罰與否將案件進行分流以提高司法資源利用率原本就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的一個顯著特點,在上訴案件的審理模式上,也可以通過“分流”的方式,對那些“無效上訴”的案件,采取程序性審查后不予移轉的方式,不使其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環節,保障二審法院集中精力審理那些具有實質性上訴內容、可能出現問題的案件,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來說,具有更為積極的意義。

( 一) 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是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附隨后果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本質是一種“協商性司法程序”,通過檢察機關與嫌疑人之間的控辯協商機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愿意接受刑事處罰,司法機關對其作出寬大的刑事處罰[!0]。協商即意味著“讓步”,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之所以能獲取相比自首、坦白而言額外的量刑優待,核心就在于其基于“認罰”所“忍受”的程序、實體權利上的克減,即所謂“讓步”。這里的程序權利克減除了選擇速裁或簡易程序外,也應當包含對上訴理由作出一定的限制,而不能無差別地“空白上訴”,從而啟動二審程序[21],以及在已經提出無效上訴的情況下,接受法院通過程序性分流的方式,不使此類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實質性審理環節。

從實踐情況看,主張對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權進行必要限制的觀點并非沒有道理,因為如果對認罪認罰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加任何限制,那就意味著被告人在享受了實體上“從寬處罰”的優待之后可以單方面地選擇不再“讓步”,從而使得實體上的從寬處罰以及程序上的簡化均失去正當基礎。這樣的程序設計必然導致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審程序與一審判決前的程序之間發生沖突,既不符合司法公正的精神,也違背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22]。被告人與公訴機關進行量刑協商,其結果以具結書的形式呈現,“認罪具結書形式上是單方聲明,但實質上有合意的性質。它是司法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協商、認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23]。既然具結書具有“司法契約”的性質,對控辯雙方均有約束力,那么,基于誠實信用的契約精神,控辯雙方均不得隨意反悔。即對于與具結書不矛盾的判決,公訴機關不應提出抗訴,被告人不應提出上訴。被告人在因認罪認罰獲得從寬后違反契約而提出上訴,其先前讓渡的權利得以恢復,但因讓渡權利所獲取的量刑優惠并未收回,權利讓渡與量刑優惠失衡,違背了刑事訴訟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內在精神。

但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不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被限制或剝奪,雖然從應然層面看,被告人對上訴權一定程度的放棄是應當的。在這種情況下,通過訴訟程序性改革,將部分并無實質性上訴理由的上訴案件進行分流,不使其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程序,就成為一個較優選擇,也是被告人在選擇認罪認罰后,在程序選擇方面的一個附隨后果。

( 二) 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有助于實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目標

“以審判為中心”的核心是繁簡分流,對于普通刑事案件,特別是被告人不認罪、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通過庭審最大限度查明真相,讓控辯雙方充分辯論,以精細化、專業化的庭審,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權益,提升法院裁判權威;對于認罪認罰案件,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等,保障案件的繁簡分流。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只允許有實質性上訴理由的案件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程序,通過程序性審查排除無效上訴案件的干擾,可以保障二審法院集中精力審理“難案”,不因“簡案”耗費過多精力而影響對“難案”的審理。

( 三) 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是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必然選擇

提升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目標之一。與普通程序不同,如果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不進行程序性分流,與所有普通刑事上訴案件那樣一律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程序,雖然通過一審程序已經實現了司法資源的優化,但“無效上訴”“投機上訴”又將“優化成果”以無謂的二審方式抵銷,且根據程序回轉的規定,這些本來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經過簡易、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又返回到普通程序[24],制度設計目的沒有充分實現。因此,建立認罪認罰二審案件的程序性分流機制,對上訴理由進行程序性先行審查,僅允許就確實影響一審判決結果的程序和事實認定問題提出上訴的案件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階段,有利于避免因無效上訴導致的二審資源流失,也有助于上訴人充分利用上訴制度,在確有必要的情況下通過提出明確具體的上訴理由,通過二審程序的糾錯功能,避免出現冤錯案件,導致訴訟效率的負向增長和司法資源的反向“節約”。

認罪認罰二審案件的程序性分流機制并非對被告人上訴權的限制或剝奪,我國權利型上訴的制度并未改變,區別僅在于二審審理方式。對于那些沒有明確上訴理由的“無效上訴”案件,被告人依然享有并行使了上訴權,其上訴也受到了法院的審查和判斷,只不過因其并非有效上訴,從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沒有進入實質性審理過程,僅進行形式審查。從域外考察情況看,無論英美法系、大陸法系還是我國臺灣地區,在類似認罪認罰的案件中,被告人均不享有完整的上訴權[25]。美國辯訴交易制度通常要求被告人放棄上訴權才能夠進行辯訴交易,只有在審判法庭法官、上訴法院法官或者巡回法官發布可上訴證書時,一份上訴請求才能從被拒的請愿書中調取出,而只有在申請者充分證明一項憲法性權利被拒絕時,可上訴證書才能被發布;意大利辯訴交易制度規定,除被告人被迫協商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不允許上訴;我國臺灣地區辯訴交易制度規定,依協商程序達成的判決不能上訴,但規定了協議各方同意取消或撤回談判申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被告人犯罪不屬于認罪協商范圍,被告人還有其他較重的犯罪事實,法院認為應免除處罰,豁免或不予受理以及協商判決違反法定刑范圍等可以上訴的例外情形[26]。雖然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英美法系辯訴交易有本質區別,在證明標準能否降低、罪名定性可否商榷等方面都是截然不同的[27],但域外立法實踐至少表明,對認罪認罰的上訴案件至少從程序上進行一定限制已經成為當下世界刑事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

五、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二審分流機制的制度構想

如果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的必要性能夠被認可,那么如何分流,怎樣確定一個科學合理的分流標準就成為關鍵。以二審處理方式的不同對上訴理由進行反向分類,通過程序性審查的方式剔除以排除的上訴理由和部分可能的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的案件,不使其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程序,從而縮小二審案件的實質性審理范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 一) 上訴理由的分類

主張對認罪認罰上訴權進行限制的觀點中,對于如何限制上訴權仍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應當以刑期長短或適用程序為標準對是否享有上訴權進行劃分,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適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不應享有上訴權[28]。但罪行輕重與案件對錯并無必然關聯,輕罪與錯案亦非排斥關系,即使最輕微的醉駕案件,頂包認罪導致錯案的也并非個例。因此,以刑罰輕重和適用程序作為劃定上訴權行使范圍的標準在科學性、邏輯性上存疑。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二審案件在處理方式上包含發回重審、發回或改判、維持原判三類。對于一審程序違法的應當發回重審;對于適用法律錯誤或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發回或改判;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維持。從處理方式反觀上訴理由,凡得到支持的上訴理由,被告人依據相應理由提出的上訴案件均應當進入實質性審理環節,未得到支持的上訴理由,相應的上訴案件可以通過程序性審查的方式予以分流。具體來說,二審應當發回重審的,相應的上訴理由就是當然的上訴理由,以該理由提出的上訴案件應當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環節; 二審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相應的上訴理由就是排除的上訴理由,以該理由提出的上訴案件應當經由程序性審查環節予以分流;而應當發回或改判的,則應結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具體適用情況區別對待,成為可能的上訴理由,相應的案件是否應當予以分流也應當區別考量。對該三種分類具體論述如下。

1.當然的上訴理由?!缎淌略V訟法》規定,第一審法院的審理具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因此,審理程序違法侵犯了被告人的基本權利,不論被告人是否認罪認罰,其均具有當然的上訴權。這類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一審判決違反公開審判的規定,違反回避制度,管轄權錯誤,沒有為被告人安排援助律師或值班律師,審判組織不合法,存在刑訊逼供,錯誤適用速裁、簡易程序等。同時,認罪認罰的前提是自愿、合法、明智,如果被告人有證據證實具結書是在被欺騙、脅迫、并非明知的情形下簽訂的,也應當具有當然的上訴權,案件當然應當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理環節。

2.可能的上訴理由?!缎淌略V訟法》規定,原判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發回或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改判。因此,被告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量刑有異議而提出上訴的,應當在進行程序性審查后予以區別對待。

(1)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并未超出起訴事實,量刑亦在量刑建議幅度內的,說明一審判決未超出量刑協商的范圍,被告人以事實認定和量刑問題,如被告人認為罪名認定不當的、各共同犯罪人之間地位和作用認定不當的、從寬量刑情節的從寬幅度過低等提出上訴的,只要上述內容均在具結書中有所記載,且被告人沒有證據證實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和合法性存疑,被告人單純以上述理由提出上訴的,應當通過程序性審查確認后予以分流。

( 2) 一審認定事實超出起訴書范圍,或者一審判決后出現新事實、新證據,或者一審判決未采納量刑建議或者判決中存在量刑建議中未涉及的量刑部分的,說明一審判決內容已經超出控辯協商范圍,或者部分判決內容并未被控辯協商所涵蓋,亦不是具結書中的協議條款,對這些內容被告人不應承擔誠實信用義務,其對這些內容提出上訴具有正當性。同時,由于上述內容超出具結書協商范圍,被告人在此種情形下上訴不應認定為對具結書的反悔,亦不應因此否定其認罪認罰,此類上訴案件應當進入二審實質性審理環節。

3.排除的上訴理由?!缎淌略V訟法》規定,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也就是說,被告人對事實無異議,量刑又在具結書所確定的量刑建議幅度內,且并未否定認罪認罰自愿性的,應當通過程序性審查確認后予以分流。

各上訴理由的關系可用下圖表示:

( 二) 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的制度構想

以上訴理由的分類為基礎,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對認罪認罰案件審理模式進行制度性重構,形成以釋明說理為前提、上訴審查為基礎、明確范圍為要件的二審案件程序性分流機制,以制度優化保障認罪認罰功能、價值的發揮。

1.建立上訴案件程序性審查機制。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后,并非所有的上訴案件都能進入二審的實質性審查程序,建立相應的程序性審查機制至關重要。由一審法院進行審查,可以省略卷宗文書流轉的時間,但基于上訴率、發改率考核等因素影響,也可能加大審核不公的風險。因此,可以將審查機關的選擇權交由被告人,其向一審法院提交上訴申請的,由一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程序性審核,被告人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二審法院經程序性審查后,認為符合進入實質性審理條件的,啟動二審實質性審理程序,不符合規定的,上訴期滿后一審判決即告生效。與二審程序實質化審理不同,程序性審查機制采取形式審查模式,被告人所提供的證據和理由只需證明其上訴符合進入實質性審理程序的條件即可,無需達到足以使二審改判的程度。程序性審查可能導致個別被告人通過技術性選擇上訴理由而規避上訴審查,但即使如此,這種情況也是個別的,且僅通過程序性審查已經能夠屏蔽相當數量的“無效上訴”了( 如為了留所服刑提出的上訴、因量刑結果在量刑建議上線而認為量刑過重提出的上訴等) 。

根據前述關于當然上訴理由、可能上訴理由和排除上訴理由的分類對樣本案件中的上訴理由進行審查后可以看出,屬于當然上訴理由和可上訴的可能上訴理由的有六類525 個,而屬于排除上訴理由和不可上訴的可能上訴理由的有七類942 個。按照前述程序性審查機制的構想,這942 個上訴案件將被排除在二審實質性審理程序外,無疑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和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率。同時,通過對樣本中改輕的162 起案件進行分析,所涉上訴理由均包含在當然上訴理由和應當進入二審實質性審理的可能上訴理由中。即使存在樣本偏差,極個別案件因程序性分流而未進入二審實質性審理程序,也可以通過刑事申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上訴原因 樣本數 上訴類型 能否實質性審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否定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實 332 當然 是認為證據有瑕疵或對鑒定程序、結果有異議 66 當然 是認為一審認定罪名錯誤 60 可能 否原判量刑重認為應當判處緩、免刑 197 排除 否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認定不當 136 排除 否量刑情節考慮不足 380 排除 否認為應當在量刑建議幅度的中線以下量刑 66 排除 否未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28 可能 是出現新事實、新證據與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61 可能 是社區矯正機關出具適格評估意見 19 可能 是其他家庭困難,老人孩子需要照顧 28 可能 否財產刑判罰不當( 量刑建議中無) 19 可能 是留所服刑 75 排除 否

2.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認罪認罰二審案件的程序性分流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涉及訴訟和仲裁制度的,必須制定法律予以規制。因此,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的程序性分流機制及相關配套制度予以明確。

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被告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上訴申請的,一審法院應當對被告人的上訴理由進行程序性審查,但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或由作出一審判決以外的法官審查。被告人向二審法院提交上訴申請的,二審法院應當對被告人的上訴理由進行程序性審查。經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二審法院組成合議庭按照普通刑事案件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 一) 具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 二) 被告人認罪認罰并非自愿、明智、合法的;

( 三)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超出起訴書指控事實范圍的;

( 四) 一審法院無正當理由未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或就量刑建議中未涉及的刑罰部分作出判決不當的;

( 五) 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事實認定或足以影響量刑的;

( 六) 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不具有上述情形的,由二審法院進行程序性審查的,二審法院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由一審法院進行程序性審查的,應當將審查結果報告二審法院,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認罪認罰二審案件進行程序性分流,客觀上使得部分上訴案件未能進入實質性審理程序,因此應當更加加強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如加強認罪認罰過程中的釋明說理,不僅公訴機關要著重向被告人釋明認罪認罰后提出上訴的,案件將進行程序性分流,并非均能進入實質性審理程序的規定,法院在審查認罪認罰自愿性的過程中,也要告知上述有關規定。司法機關未進行上述告知的,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否自愿,均應認定其認罪認罰具有非法性。又如,加強法律援助等制度,特別是加強律師的“有效辯護”,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明知且明智的情況下進行認罪認罰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同時,加強裁判文書說理和釋法工作,也有助于提高一審服判息訴率。

六、結語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設立初衷和制度價值均主要體現為提高訴訟效率和司法資源利用率,對認罪認罰上訴案件進行必要的程序性分流,有利于在最大限度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訴訟效率。然而該制度設計涉及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在尚未被法律確立的情況下,能否先試先行或者以何種形式將理論成果予以轉化,仍然是實踐中可能遇到的難題。正如周強院長指出的那樣,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深化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構建科學刑事訴訟體系的需要[29]。完善認罪認罰上訴案件審理機制,不僅涉及上訴權的改造,更可能影響二審程序、審前羈押程序、法律援助制度等一系列相關訴訟制度的設計,對于實現刑事訴訟改革的總體目標將產生積極影響。

猜你喜歡
一審程序性審理
審計項目審理工作的思考
知名案件法院審理與ICC意見對比
8歲女童學馬術墜亡 父母一審獲賠百余萬
肝細胞程序性壞死的研究進展
民事一審撤訴的類型化研究
程序性細胞壞死及其信號通路
淺析程序性知識教育游戲設計
淺談基層審計機關審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襄垣縣審計局創新審理新機制
關于程序性辯護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