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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合法性之法倫理批判

2023-02-06 16:54岳鈺涵
安康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孕母生育權正義

王 荔,岳鈺涵

(陜西師范大學 國家安全學院,陜西 西安 710119)

一、引言

人工生殖技術在人類醫學領域的運用給不孕不育患者帶來了福音,其采用各種技術手段幫助患者夫婦產下健康的胎兒實現為人父母的夢想,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患者身體條件的限制。自誕生以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便獲得飛速發展,然而技術本身的屬性是中立的,關鍵在于人類如何運用它,輔助生殖技術同其他技術一樣,是一把雙刃劍。人類生殖技術在增進人類福祉的同時,也引發了一系列倫理和法律上的問題和風險。

代孕,即一個女性替代其他女性生育孩子的問題,一直是輔助生殖領域最富有爭議的行為之一。2021年初,某知名女星代孕棄養事件更是將代孕問題推到社會輿論的風口浪尖上,代孕這一隱秘的灰色產業也隨之進入大眾視野?!澳凶右虼兴⒆踊疾∑鹪V要求退錢”[1]、“中年夫婦花40 萬找人代孕,孕媽生子后反悔”[2]等新聞報道屢見不鮮,及時對代孕行為及其產生的一系列問題進行規制是我國立法的當務之急。

二、問題的提出

(一)立法規制與司法現實之沖突

目前我國立法對代孕采取完全禁止的立場,中國衛生部(現衛健委)于2001年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明確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應當在醫療機構中進行,以醫療為目的,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倫理原則和有關法律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買賣配子、合子、胚胎。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術。

從效力層級上看,《辦法》屬國務院部門規章,適用范圍十分狹窄。適用人員上,現行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僅規定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不得實施代孕技術,即本條款只對受衛健委監管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起作用,其規制效力無法及于其他從事代孕活動的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然而推動代孕產業迅速發展壯大的主導者往往并非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而是各種商業代孕公司,因此現行《辦法》對其毫無約束力。

從立法層次上看,《辦法》的法律效力層次較低,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直接適用。如實務中認定代孕協議的效力時,法官往往以該協議違背公序良俗為由判定協議無效,而非直接適用《管理辦法》中禁止代孕的規定。在執法實踐的打擊力度上,由于部門規章的處罰設定有限,即使是對醫療機構與醫務人員違法實施代孕技術的行為,按照《管理辦法》只能處以最高3 萬元的罰款,而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和商業代孕公司從事代孕活動的利潤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來說不過是九牛一毛,代孕機構在被查處后改頭換面重操舊業的情況也不在少數,立法禁止力度畸輕導致有效打擊代孕的目的無法落到實處,違法成本過低也是代孕行為屢禁不止、代孕中介肆無忌憚的重要原因。

各部門法配合上,代孕涉及的領域和問題極其復雜,既涉及代孕協議的效力、親子關系認定等民事法律問題,社會危害性嚴重的商業代孕也可能因為逃避稅款違反刑事法律,僅零散地在一部或幾部法律中作出規定難以完全有效地規制代孕行為,需系統完備地在整個法治體系中規制代孕,實現法秩序統一。立法上的混亂無序導致司法上遇到代孕相關爭議糾紛時無力應對,因此劃清法律是否允許代孕的邊界以及確定允準的程度如何是最大程度減少代孕產生的負面影響的治本之策,然而目前學界對于是否應當放開代孕存在較大的分歧。

(二)代孕合法性之理論紛爭

世界上規制代孕的模式主要有三種:完全禁止型、有限放開型和完全放開型。有限放開說和完全放開說的區別在于放開代孕的程度不同,有限放開說支持者的普遍觀點是允許不孕不育夫妻在給予代理孕母適當金錢補償的前提下進行代孕,對商業代孕則仍持禁止立場;而完全放開型則無論是商業代孕還是利他性代孕在法律上均為合法。利他性代孕和商業代孕本質上并無不同,有限放開代孕和完全放開代孕的觀點實質上都是支持代孕合法化,只是合法化的程度和范圍不同,支撐其觀點的理論基礎也十分相近。目前我國學界有關代孕合法性的爭議主要聚焦于“有限放開說”與“全面禁止說”。

“全面禁止說”的重要理論支撐在于代孕與康德“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道德原則完全相悖,在代孕行為中,女性出于金錢或其他目的將自己的身體短時間地出租、出借,子宮淪為生育工具,卵子也按照供卵女性的學歷、長相身材、家庭背景分為不同價格,經代孕產下的孩子則成為明碼標價的商品,代孕機構承諾包成功和包性別,孩子不再是幸福的結晶而更像是流水線上任人挑選的商品。代孕不僅充滿了對女性的剝削和物化、對女性人格尊嚴的貶損,更將生育這種神圣的延續種族的生物天性異化為商品交易、將代母對代子本能的情感人為地進行切割?;诜N種原因,國內不少學者認為應全面禁止代孕。劉長秋教授認為,代孕的實質是代母冒著健康乃至生命的風險為他人懷孕生子并在分娩后將孩子交付他人的行為,其本質上是反人性的,因此代孕不應當合法化而應當為法律明文禁止[3]90。梁慧星先生也指出代孕協議因危害家庭關系而違背社會主義公序良俗[4],吳梓源則提出代孕固有的剝削性使得代孕合法化后會進一步加劇社會不平等[5]126。

“有限放開說”則主要從權利、正義和需求的角度為代孕有限合法化進行辯護。從權利的角度出發,生育權是每個公民都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且不以具有生育能力為前提,生育權的權能之一就是個人可以自由地選擇生育的方式,因此通過代孕方式實現生育權合理且合法,國家一刀切地全面禁止代孕使無法生育的個人和家庭事實上喪失了生育權。正義說認為,代表多數人意志的立法應當同時兼顧少數人的利益,從而實現法治的公平正義,國家應當積極幫助那些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的處于劣勢的群體,因此有限開放代孕體現了對少數不孕不育夫婦的真正關懷,有助于實現實質公正。需求說也為“有限放開說”的合理性提供支持,鑒于我國大量不孕不育夫婦和失獨家庭及其通過代孕方式生兒育女的強烈愿望的存在,法律作為社會需求的產物應當適應其發展變化的要求,因此法律不應絕對禁止代孕技術的運用,而應尊重我國現實存在的廣大需求并有限制地允許其實施。國內支持代孕有限合法化的學者也不在少數,楊立新教授提出,在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適當放開有限的代孕行為,以滿足不孕不育家庭的正當需求、保護其合法權益[6]。劉余香也指出應當尊重和考慮不孕不育夫妻的合理需求,對代孕更不能一禁了之,應及時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回應現實需求[7]。

可見,雙方的根本性分歧在于對“自由限度”的不同理解,即對代孕這一行為是否出于代母真正的自由選擇,以及是否損害他人乃至社會公共利益而越過了自由的邊界存在分歧?!坝邢薹砰_說”論者提供的權利說、正義說、需求說等論點都是基于中立自由主義的立場,即如果個人的行為對他人的利益沒有造成損害,國家就不應對其進行干預;而“全面禁止說”論者則基于法律家長主義的立場,提出代孕因對當事人造成了身心損害而應當入罪并予以嚴格規制。那么,代孕合法化之“權利觀”是否逾越了權利的限制性邊界,其“正義觀”是否構成了對“公共善”的破壞,其“需求說”是否陷入了“需求存則法律允”的窠臼,下文將對此一一展開分析。

基于雙方不同觀點的交鋒,筆者認為,我國應堅持全面禁止代孕的基本立場。由于建立在中立自由主義基礎上的代孕合法化的理論支撐突破了權利的限制,同時無法滿足公共善的要求,具有無法自圓其說的缺陷,下文將對代孕合法論的理論基礎進行駁斥,并盡可能詳盡地以駁斥中立自由主義、支持法律家長主義適度介入為中心論證禁止代孕的法律倫理基礎。

三、“代孕有限放開說”之批判

(一)權利限制性之突破

隨著中國法治現代化建設進程不斷加快,權利在法治實施過程中的地位日益得到彰顯,以權利為中心的思考方式更加深入人心,基于生育權和身體權等權利角度提出的支持代孕合法化的論點在學術研究中反復被提及。一方面,生育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通過任何不違反法律、不違背道德的方式實現的生育權都應當被允許,國家應該積極尋求各種方式來保障公民實質享有生育權,法律全面禁止代孕是對公民生育權的侵害;另一方面,代理孕母利用子宮的妊娠功能幫助委托夫婦實現生育權所實施的代孕行為是其自由支配身體權的表現形式,法律明確禁止代孕實質上是對代母身體權的侵害。權利作為法律體系塔尖上的璀璨明珠,固然在確認人的正當權益、保障人的自由和人格尊嚴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忽略權利本質的唯權利論、權利絕對化傾向更容易演變成權利的自私觀念,為有限放開代孕提供理論依托的權利說正是權利的自私觀念的映射。

首先,權利建立在權利能力的基礎上,正如??怂固岬剑骸拔幕Y構必須建立在生物現實之上,否則一定會倒塌?!盵8]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作為法律這一文化結構之基石與核心的權利,其構建也必須建立在生物現實之上,否則就會經不起推敲[3]54。生物學意義上的生育以男女雙方都同時具備生育能力為前提,因此缺乏生育能力以致事實上無法生育,便失去了生育權能夠存在的實質基礎,沒有必要生育能力的所謂“生育權”是“無根之木、無源之水”,其存在是不合理的且是不可持續的[3]54。

其次,法律保障權利并不意味著對權利所有的實現方式進行保護。權利合法不代表任何實現該權利的方式都合法,如果一項權利通過非法方式實現,那么該權利則失去了正當性基礎。代孕是我國明令禁止的一種生育方式,通過這種違法方式實現的所謂生育權因缺乏合法基礎而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護。

再次,權利具有相對性的特征,有自己特定的邊界,“任何權利都會受到一定的限制,絕對的不受限制的權利是不存在的?!盵9]無論是生育權論還是身體權說,本質上是極端權利自由主義的產物,割裂了個人與社會和他人的聯系。生育不單單是私人事務,更是一項公共事務,尤其是代孕這種由其他女性幫助完成的行為,涉及第三方的權益。采用代孕這種方式實現自己的生育權,將代母的身體當作工具,使代母陷入損害身體健康甚至失去生命的風險,突破了以性和血緣聯系起來的傳統家庭倫理,不僅是對代母人格權的漠視,更是對公共善的踐踏。同時個人行使身體權也有相應的限度,正如公民捐贈器官和無償獻血是在法律限度內支配身體權的體現,但公民不能買賣器官和血液,這不僅涉及質量規范、疾病傳播等醫療風險,潛在原因更在于如果經濟地位處于優勢的人可以通過金錢換取他人的身體器官,實質上是通過金錢對他人身體的剝削,這種剝削將人的身體與金錢掛鉤,本質上是對人的物化,突破了倫理道德的底線。代孕同理,代理孕母利用自己的妊娠能力為他人生育的行為可視為對自己身體的暫時出租,物化女性的嫌疑難以洗清,這種行為在道德上不容允許,法律也當然應該令行禁止。

(二)對“公共善”之破壞

法律被認為是公平正義的標志,正義也是法律所追求的至高目標之一。代孕合法化的支持者多從實現正義的角度論證放開代孕的合理性,羅爾斯的正義論提出的差別原則是該說的立足點。代孕合法化論者認為,出于對公平原則的彌補,當人們因為天賦秉性、財富積累、社會地位的差別而處于弱勢地位時,可以根據差別原則采取適當的舉措對差別導致的不平等分配進行矯正,縮短弱勢地位者因自身原因帶來的差距從而使雙方地位達到平衡,實現真正的實質平等。缺乏妊娠能力的女性相比擁有正常妊娠功能的女性處于弱勢地位,通過代孕幫助其實現生育權的方式被視為對弱勢群體的救濟和傾斜,完全具備公平和正義的正當屬性。然而這種論點自身具有難以自圓其說的缺陷,即此種正義是一種不完全、不完整的正義,因而也無法為代孕合法化提供堅實的理論支撐。

這種正義的不完全在于其只實現了少數人的正義而無法涵蓋全部人。有限制地認可不孕不育夫妻的代孕活動并選擇性地賦予其公正,事實上確實保證了處于弱勢地位的不孕不育群體的正義,但卻忽略了身處天平另一端的代理孕母的正義。生育本身是一種極度危險的行為,孕婦在懷孕和生產過程中面臨著損害身體健康甚至失去生命的風險,代孕則在生育之外又增加了幾分風險。為代孕提供卵子的婦女需要接受促排卵藥物的注射,藥物對女性身體有嚴重的副作用,輕則器質性損傷,重則死亡;懷孕過程中胎兒如果不健康、數量過多則要進行流產和減胎;若委托人單方毀約,也需要對胎兒進行處理,這些操作對代母身體的損害毋庸置疑。代理孕母和委托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明顯不對等,法律若允準婦女冒著損害甚至犧牲生命的風險為自己丈夫之外的人無償生育子女,傾斜的天平顯然是對代理孕母的不公平、不正義。

而其不完整則在于正義本身有缺陷,即此種正義是在有違人性的剝削基礎上實現的。不論商業代孕還是無償的利他性代孕,其剝削女性的本質沒有變化,不過商業代孕的剝削屬性十分顯著而無償代孕更加隱性。正如有學者提出:“利他性代孕不會涉及任何脅迫與剝削的期望是建立在婦女之家庭作用的西方理想模式之上的?!盵10]但這種理想模式只是空中樓閣,與現實情況完全不相符。無償代孕之隱性剝削就在于這是基于傳統視野下性別分工的性別剝削,在“養兒防老”觀念濃厚的中國,生育的義務往往更多加于女性身上,而利他性代孕的本質就是一個本沒有生育義務的女性代替他人履行生育的義務,這當然是一種剝削。此外,代母和代子之間天然存在母子之間的血肉感情,與自然生育不同,代孕注定了代母與代子要分離,無論代母是否出于自由意志,忽視這種情感將孩子交付于他人必然違背人的天性,此為對天然母性的剝削。正因為所謂的正義建立在剝削代理孕母的基礎上,這種正義也就喪失了正當性基礎。

公共善的內涵表現為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是一種統一的關系,即個人利益中包含了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中也蘊含著個人利益。代孕所實現的正義之不完全性和不完整性無法涵蓋普遍化的利益,其范圍不能囊括所有公民,僅僅滿足了不孕不育夫妻的權利正義;且代孕委托人的利益與代孕母親的利益無法兼容,代孕委托人生育權的實現在建立在對代孕母親生育權的限制與剝奪之上。因此,支撐“有限放開說”的正義之不完全性與不完整性直接導致了對公共善的破壞,不能滿足公共善的要求。

(三)“需求存則法律允”之否定

需求說也是代孕合法化論者用來論證放開代孕合理性的論說之一。據最新數據顯示,我國育齡夫婦的不孕不育率已經攀升至12%~18%[11]。這證明我國存在相當龐大的不孕不育群體,其中很多由于患有子宮障礙而不能生育的患者有通過代孕實現生兒育女愿望的需求;還有一些失獨家庭,因母親已過生育年齡而尋求代孕再生育一個孩子的欲求也很強烈。代孕在我國具有很廣闊的社會需求,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發展也為其提供了實現的可能性。法律的社會性決定了法律滿足社會需求的必要性,“法律的泉源不是先驗的思想、哲學的思辨,也不是僵硬的實證法學,而是人類的良知與實際需求?!盵12]持需求說者據此認為,法律不應全面禁止代孕,而應尊重我國現實存在的廣大需求并積極制定相關法律規范保證代孕技術的合理使用。

社會需求的存在是影響法律制定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現實存在的需求只是事實判斷,制定法律應當在事實判斷的基礎上進行價值判斷。社會現象的出現背后往往由強大的社會需求予以支撐,許多違法犯罪現象也是出于存在這樣的需求,人體器官買賣是出于器官障礙人群需要移植器官的需求以及醫學領域可供移植的器官短缺,血液買賣則出于輸血的大量需求和血庫供應不足,販毒來自對吸食毒品的需求,強奸基于對性的需求,以上所列違法犯罪行為均有社會需求,但法律出于對個人私益和社會公益的保護,應當對其加以限制和制裁。

究其原因,這些行為存在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成分,正如吸毒不僅損害吸食者的身心健康,還往往使家庭陷入親人離散、家破人亡的境地,因此法律對毒品嚴加禁止;拐賣人口對婦女孩童的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造成傷害,使得一個圓滿的家庭破碎,更破壞了人身不可買賣的道德原則,因此法律用刑法對拐賣人口行為進行規制。誠然,代孕存在廣泛的社會需求,但不可否認的是其將代理孕母置于損害健康甚至犧牲生命的風險之下,更沖淡了家庭道德和血緣聯系,增加了家庭和社會的不穩定性,因此不能以功利主義的視角僅一味地強調現實存在的需求而忽略需求本身對公序良俗和他人權益的破壞。

四、全面禁止代孕的法倫理證成

(一)以“自主的”自由破除“向下的”自由

堅持自由主義立場的人認為,如果雙方出于自由意志對合同內容達成合意一致,且合同的內容未對第三方利益造成影響,該合同就與基本的道德要求相符合。此種合同不僅應該得到法律的允許和保護,而且在道德上也沒有可以指摘之處[5]125。那么代孕合同也就具備了正當的道德基礎,然而問題的焦點在于代理孕母做出代孕的決定時是不是出于真實的、完全自主的自由。

有學者提出,在判斷個體是否具有自主性時應當從兩個層面區分:一是看個體是否具有自主能力,即其是否具有獨立思考和做出獨立選擇的能力;二是看個體是否具備不受限制的條件,即個體能否按照意志和愿望,不受制約地進行選擇[13]。如果從這兩個方面考察一個人是否具有完全的自主性,會發現某些情況下即使做出決定的個人具有獨立選擇的能力,也可能因條件受限而表達出并非自己真實的意志,自愿不等于自主。就如被資本主義壓榨的工人,他們大部分也都是自愿選擇做這份工作的,但這不代表他們是真實的意思表達,受到經濟條件和個人境遇的限制,他們只能從事這樣的工作,看似自愿選擇,實則沒有選擇。代孕也是如此,表面上是代母與委托人達成合意,但對某些女性而言,這是沒有選擇的選擇。

在商業代孕中,愿意為他人提供有償代孕服務的女性絕大多數都是出自貧困而想要獲得金錢的動機。在一份美國的調查中發現,90%的代孕者承認她們能支付自己的生活費就不會替他人代孕[14]。在中國選擇做代孕媽媽的往往是農村婦女等在經濟上處于劣勢的底層女性,光靠打工務農的收入無法維持生計,相比之下只需用自己身體投資的代孕可獲得的收入卻十分可觀。家庭的貧困使得這些婦女為了維持生計在不自主的情況下暫時出租自己的子宮、為他人提供代孕服務。與其說女性“選擇”成為代孕母親,不如說女性被迫在貧窮和剝削之間進行選擇[15]。這種實質上卻將自己子宮作為生育工具的向下的自由不能稱之為自由。

而對于無償的利他性代孕,其中多數為親屬間的代孕,女性在決定為他人代孕時往往也會受到多重因素的影響,因為社會中的個人并不是完全與其他人割裂開來的,他們不可能是抽象的、與世隔絕的原子式個人,其做出的意思表示也一定會受到來自外界的人或者事以及其所處的環境的影響[5]125。在我國受傳統性別分工和宗族觀念的影響,女性被認為是傳宗接代任務的主要承擔者,在傳統思想觀念和所處社會關系的影響下,女性在為家中親屬代孕時難免受到家庭血緣和親人強烈愿望的裹挾,這種情況下被迫為親人代孕的女性沒有真正獲得可以隨意選擇的自由,此種冒著傷害身體甚至危及生命的風險暫時出借子宮的看似自愿對自己權利進行處分的選擇并不是真正的自由。

(二)以“法律家長主義”維護“公共善”

法律家長主義是家長主義適用于法律領域的具體形態,即國家或者公權力出于維護公民利益的考量,通過法律的手段對公民的自我損害行為進行干預[5]124。有學者認為,國家為了防止個體對自身利益造成損害而加以干預,可以促進個體更好地實現自治和尊嚴[16]。誠然,法律家長主義的過度適用會造成對個人私權利的侵害,其對個人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應當克制在一定限度之內。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權利具有相對性,其行使的邊界不應越過道德底線甚至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若個人不正確地行使權利致使自我價值貶損或有違倫理道德,那么法律基于追求正義的目的價值應當賦予這種行為不利后果,法律家長主義干預并限制自損自傷行為的正當性就在于此。代孕中存在代母對自我尊嚴的踐踏,以及委托人對代母的物化和工具化傾向,已經超越了處分個人權利的限度,因此基于法律家長主義的立場,代孕因存在對代理孕母工具化和物化的傾向而應當予以嚴格規制。即使有學者主張“任何具有自主性的代孕女性都不會把自己僅僅當作生殖工具,也不會允許他人把自己僅僅當作生殖工具”[17],也難以粉飾代孕使人物化的本質。

近年來,國內外商業代孕發展得如火如荼,早已形成一條分工明確的地下產業鏈。代孕中介發布代母招聘告示,從各地招攬代理孕母和供卵女性,將代母的年齡、健康史等與市場價格掛鉤,根據供卵者的教育程度、長相身材、家庭出身賦予卵子不同價格。許多來自偏遠地區、受教育程度不高的農村婦女出于金錢目的暫時出租自己的子宮,代孕機構聯系醫院進行取卵、胚胎移植等工作,這中間的每一步驟委托人需要付多少錢、代母可以得到多少錢都標注的十分明確。經代孕產下的孩子更成為明碼標價的商品,代孕機構還承諾包成功包性別,孩子像是流水線上任人挑選的商品。不難看出代孕的本質是買賣女性身體和孩子,將女性的子宮看作一種可替代的生育資源,委托方將代理孕母作為一個滿足其生育需求的生育機器,將代母物化和工具化,從而導致人的主體性社會價值和身體完整權被貶損的倫理風險。

有觀點認為代孕是一種與其他勞動不存在任何區別的勞動服務,“無論是在美國還是在印度,代孕這一概念都是一種新的勞動形式,是賦予女性經濟權利的一種機制,而孩子則是這一勞動的產品”[18]6。但事實上,代孕和其他勞務活動當然存在本質上的不同,原因在于代孕的實質是代母冒著健康乃至生命的風險為他人懷孕生子并在分娩后將孩子交付他人的行為,其所謂的勞動產品是有血有肉有感情的人而非物,其本質是反人性的,盡管它經常打著維護人性的幌子[19]。代孕過程中為保胎注射藥物、不滿足客戶要求而減胎流產以及生產過程都充滿了損害代母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的醫療風險,且代孕使得代母將自己的子宮作為商品出租,而人體的任何一部分器官都不能作為商品與金錢掛鉤,這是基本的道德倫理準則。

代孕行為是對女性人格尊嚴的踐踏,潛在地加深女性是二等公民有違基本人權的文化價值觀,對于代孕這種違背生命倫理且損害婦女身體和人格的行為,國家自然應當以家長的身份介入并予以禁止。且代孕行為同時包含了代母“非自愿”淪為生殖工具的自我貶損和委托人將代母和代子商品化的反人性,適度運用法律家長主義對此種行為進行矯正,著眼于代理孕母保持人性尊嚴的公正,防止個人權利的過度處分,禁止金錢與人體器官使用權的交換以及對女性的實質剝削,守住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和工具的底線,從而滿足公共善的要求。

(三)以“公序良俗”規制“社會需求”

法律應當通過協調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從而實現社會價值。在存在一定社會需求的事實判斷的基礎上進行價值判斷,協調社會需求與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之間的關系,這是實現法的社會價值的外在要求。雖然出于我國現實國情,代孕需求大量存在,但代孕行為不僅超出了權利行使的邊界對他者權益造成損害,同時也對社會產生了負面影響,因此從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角度,應當全面禁止代孕。

首先,代孕不利于實現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代孕是一種具有剝削性質的行為,是一種在經濟上具有優勢地位的群體對處于弱勢地位的群體的剝削,實現代孕合法化會進一步加深貧富差距,正如有學者提到“給婦女金錢以代為生子制造了剝削的可能,特別是因為委托夫婦通常比代母富?!盵20]。然而除了親屬間代孕,幾乎所有代孕都涉及經濟利益。選擇成為代理孕母的女性往往是家庭貧困或經濟上有困難的人,中國的代母多為偏遠地區教育程度不高的農村婦女。在國外,一次代孕的費用大約在2.5萬-3萬美元左右,而在這其中支付給代孕母親的費用少之又少,大約為2500-7000美元[21]。在中國,代孕的費用則在50 萬-100 萬不等[22],其中付給代母的費用一般在20萬左右。而我國2022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過3.96萬元,可以推斷出委托中介代孕的群體多為中上層有錢階級,且代孕中介機構從中獲得的利潤十分驚人。

有人提出,“在生育產業中,代孕常常被描述為對意向父母及代母而言是雙贏的選擇,委托夫婦獲得了他們極度想要的孩子而代母則為她本人及其家人收獲了一筆非此而不可能拿到的錢”[18]6。但代理孕母及其家庭雖然獲得了金錢利益,但卻是通過出賣身體且承擔身心健康損害的方式獲得,本質上仍然是中上層階級對底層婦女的剝削,在代孕過程中,代孕母親不僅遭受委托方的經濟和身體的雙重剝削,更面臨資本方的層層盤剝,代孕行為看似各取所需,但實際上卻導致社會整體利益的減損且有違社會主義本質,我國社會主義的目的就在于消滅剝削、實現共同富裕,對代孕剝削的縱容就是在污染我國社會主義社會的土壤。

其次,代孕行為不利于社會主義思想和文明建設。先前湖北代孕村的曝光使更多人了解到代孕產業鏈的隱秘運作,其中揭示出農村婦女成群結隊從事代孕的現象更是令人觸目驚心。婦女代孕賺錢給家里蓋樓房、做生意,依靠出賣身體而非正當途徑致富,當地代孕之風興盛,與我國一直以來提倡的通過勤奮勞動實現共同富裕的奮斗方式相違背,長期以來更可能導致底層民眾形成可以不勞而獲的思想,法律不對代孕進行規制反而助長此類不良風氣不利于鞏固脫貧攻堅成果、推進扶志扶智實現鄉村振興。

即使我國確實存在不少對代孕的社會需求,但如果放任并滿足這種需求,會對社會整體公共利益和秩序風俗造成破壞,法律作為社會控制的重要工具,其社會價值在于規范社會秩序、促進社會發展,全面禁止代孕、提高立法效力層次、推動代孕入罪,減少代孕帶來的負面社會作用,是法律實現社會價值的應有之義。

五、結語

代孕行為超越了個人權利和自由的邊界,同時存在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風險,無論是商業性代孕還是利他性代孕,本質上都是對女性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的損害。因此,我國立法必須堅持禁止代孕的立場,守住人是目的而非手段和工具的底線,適度運用法律家長主義對此種行為進行矯正,在法秩序統一的框架內進行系統性立法,提高立法效力層級,明確禁止代孕并加重處罰力度。對代孕可能引起的相關問題進行風險防控,在最大限度內減少代孕帶來的負面社會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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