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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技術下涉罪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去標簽化

2023-02-06 23:16
青少年犯罪問題 2023年6期
關鍵詞:保密矯正身份

李 林

引 言

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受大腦發育和認知能力所限,人格發展尚不成熟,決策時較少依靠嚴謹的邏輯判斷而更多地憑借直覺和即時情緒體驗(直覺—沖動型決策),缺乏對行為社會意義的準確認知。(1)參見張萌、呂川、付有志:《未成年犯罪人決策風格研究——基于與普通未成年人和成年犯罪人的對比》,載《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2期。為此,201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2018-2022年檢察改革工作規劃》,提出要“深化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探索未成年人臨界預防、家庭教育、分級處遇和保護處分制度”。2020年《社區矯正法》與《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相繼施行,規范了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期間的身份信息保密體系,為其順利重返社會而不被歧視提供了相對充分的制度保障。與此同時,自2018年始,司法部大力推進“智慧矯正”建設,并于2019年先后出臺《關于加快推進全國“智慧矯正”建設的實施意見》與《關于開展“智慧矯正中心”創建工作的通知》,旨在將云計算、大數據、區塊鏈、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應用于罪犯矯正活動之中,以改善舊式矯正措施中去標簽化的不足。

但在新型技術改進舊式矯正措施的過程中,一些本不明顯的問題被放大,甚至還出現了新的問題,若不及早預防與控制,極易形成涉罪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數字化領域的科林格里奇困境(Collingridge's Dilemma)(2)英國技術哲學家大衛·科林格里奇于1980年在《技術的社會控制》一書中提出:一項技術的社會后果不能在技術生命的早期被預料到。然而,當不希望的后果被發現時,技術卻往往已經成為整個經濟和社會結構的一部分,以至于對它的控制十分困難。See David Collingridge, The Social Control of Technology, Open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16-17.。有鑒于此,本文借助標簽理論(Labeling Theory)解析《社區矯正法》中有關未成年人的保密條款,并以此為基礎,檢視舊式矯正措施的缺陷以及指出數字化技術的填補功能。然后,結合技術特征分解其在去標簽化過程中可能面臨的信息安全問題,并提出相應的防范策略,最終實現技術賦能下社區矯正模式的正向迭代,以幫助涉罪未成年人順利重返社會。

一、標簽理論的引入及討論范圍的限定

作為解釋少年犯罪的理論工具,標簽理論歷經初創、發展與重申。美國犯罪學家弗蘭克·坦南鮑姆(Frank Tannenbaum)認為:“犯罪人的產生過程是一個社區對有不良行為的少年給予消極反應,使其對這種消極反應產生認同,從而逐漸走上犯罪道路的互動過程?!?3)參見吳宗憲:《西方犯罪學史》(第2版),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9頁。按照這種觀點,少年犯偶發的不良行為轉變為犯罪,是由社會控制機構貼標簽(消極反應)的行為所引起的。從形成過程來看,標簽起初是官方“下定義”的結果,在他人知曉后,會逐漸產生一種與社會期待(有所改善或不會變得更差)相背離的結果。因為標簽就如鏡子一般,會照出邪惡的影子,使不良少年逐漸產生自我身份的負向認同,并變成標簽中所描繪的樣子。而后,埃德溫·利默特(Edwin M. Lemert)對標簽理論進行拓展,提出“初次越軌行為”(Primary Deviance)與“繼發越軌行為”(Secondary Deviance)的概念。根據其論述,在偶然發生最初的越軌行為以后,少年兒童會被貼上“壞”的標簽,進而按照犯罪人的身份實施更加嚴重的越軌行為。(4)參見吳宗憲:《西方少年犯罪理論》,商務印書館2021年版,第413-415頁。與前兩種理論不同,霍德華·貝克爾(Howard Becker)將研究重心置于解釋對越軌行為進行標定(Labeling)的過程,認為“社會群體通過制定那些違背它們就會構成越軌行為的規則來創造越軌行為,并將那些規則適用于特定的人,給他們貼上局外人的標簽”。(5)參見吳宗憲:《西方少年犯罪理論》,商務印書館2021年版,第418頁。

通過上述梳理可以察覺,標簽理論更加側重分析社會控制機構的干預作用,并認為青少年犯罪人的形成源于官方的標定。對于這一學說,筆者有如下見解。首先,社會控制機構的干涉未必是青少年犯罪的唯一誘發因素,但對青少年的介入程度是顯而易見的。作為解釋少年犯罪原因的工具——標簽理論,將社會控制機構置于重要地位,并提出越軌行為的形成是由于官方的標定。經文獻分析后不難發現,犯罪行為的產生原因并不單一,諸如解釋少年犯罪的控制理論(Control Theory)、文化越軌理論(Cultural Deviance Theory)以及精神分析理論(Psychoanalysis Theory)等,都能從不同側面闡明青少年因何犯罪。但值得申明的是,這一理論的提出,至少能夠證明社會控制機構對青少年犯罪人形成的突出作用,若對其忽略,則很難從事后調整未成年人行為的可能偏差。(6)See Raymond Paternoster&Leeann Iovanni, The Labeling Perspective and Delinquency: An Elaboration of the Theory and an Assessment of the Evidence, 6 Justice Quarterly 359, 359-394(1989).其次,消極標簽是報應主義中威懾的體現,并非無法去除或有所隱藏。從康德報應主義的立場來看,標簽是對青少年越軌行為的一種回報,旨在通過威懾引導犯罪人的預期行為。(7)參見郭曄:《尋求一個智力拼圖的真相——康德報應主義新解》,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8年第3期??蛇@種預期,需要理性判斷作為支撐,尤其對低齡罪犯而言,附加威懾意味的消極標簽,也許并不能產生預想中的效果。由此,為緩和報應價值與報應效果的差異,可選擇去標簽化的方式以消解標簽本身帶來的負向作用。

對于罪錯未成年人的標簽,傳統大陸法系采用“四分法”將行為劃分為不良、違警、觸刑和犯罪。而2020年修訂并通過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沿用1999年與2012年的體例,將不良與違警歸結為嚴重不良,最終形成頗具我國特色的罪錯未成年人三分結構。其中,對不利于健康成長的不良行為,主要采取非機構性家庭教育的方式予以干預;對違反治安管理與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嚴重不良行為,則采用專門教育與專門矯治教育相結合的社會控制方式;對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則主要通過社區矯正機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控制機構)進行監督管理與教育幫扶。為更深入分析并得出妥善方案,本文將研究范圍限定在最后一種情形,即社區矯正機構控制下未成年人的犯罪標簽之上,意在消解或降低涉罪未成年人受標簽影響而無法回歸社會或再次走上犯罪的可能。同時,在我國語境下,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標簽主要由人民法院所賦予,按照罪刑懲罰的一般原理,當未成年人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被貼標簽的法律后果往往無法避免。但邪惡標簽的自我認同,主要發生于未成年罪犯的執行階段。因此,我們有理由相信可以借助調適社區矯正機構中的有關措施,中和標簽的邪惡屬性,進而引導涉罪未成年人生成向善的身份認同。

二、去標簽化保密條款的教義學解讀

我國《社區矯正法》采用專章的形式,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執行方式及相關措施進行了特別規定。其中,對去標簽化的要求則集中在第54條的兩款保密規范之內,即可分為身份信息的獲知型保密與檔案信息的查詢型保密兩種。與此同時,以配套細化為初衷的《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在保密表述之外,還增加了考核獎懲和宣告的不公開模式。那么,以上保密條款該如何理解,其又與去標簽化有何關系,就需通過教義學的方法,分類解讀規范背后的深層含義。

(一)身份信息的獲知型保密:一種不被“關聯”的保護

《社區矯正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在履責過程中,社區矯正工作的參與主體對獲知的有關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應予保密。按照去標簽化的立場,應將此處對身份信息的保密理解為一種不被“關聯”的保護。

第一,身份信息是個人信息的類型之一,“識別性”原則應作為判斷的基礎。2021年通過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采用“識別性”標準劃定個人信息的范圍。通過解讀條文,可將“識別性”分為直接識別與間接識別。前者是指根據已知的單個信息便能確定特定個人而無需其他信息作為輔助;后者是指特定個人的確定需要對信息進行整合與推斷后才能得出。(8)參見晉濤:《刑法中個人信息“識別性”的取舍》,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5期。要注意的是,社區矯正語境下同一信息的類型可能存在變化。以家庭住址為例,在鄰里關系緊密型社區中,其可作為一種識別未成年人的直接性信息;而在鄰里關系較為松散的大型社區中,僅通過特定住址未必能夠直接識別到特定未成年人。因此,對“識別性”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其外在形式的固有劃分,應結合具體語境進行實質性判斷。同時,《個人信息保護法》第28條將容易導致人格尊嚴受到侵害的“特定身份”信息歸為敏感個人信息。結合《社區矯正法》第54條第1款的規定,此處“特別身份”的語意,應包括未成年人不想被他人知曉的“涉罪身份”。所以,身份信息是個人信息的一種,在判斷時,應適用認定個人信息的一般原則——可識別到特定未成年人。

第二,身份信息的保密指向明顯,意在避免通過特定信息將犯罪事實與未成年人進行關聯。從本質上看,“識別性”原則重在將客觀事實與身份信息的構成要件進行比對,用以作為判斷身份信息是否受到侵犯的基準。而保密性措施的功能在于去除犯罪標簽的負面效果,以防止識別后的犯罪身份與特定未成年人相關聯。也就是說,“識別”是客觀中立的,而“關聯”則是在識別的基礎上附加了特別傾向。同時,一般情況下,符合身份識別要件便可推導出具有關聯關系的結論(識別的推定機能)。但這種推定并非絕對,因為只有對涉罪未成年人可能產生影響的關聯才具有保護的意義。假設某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被外省調研人員所知,即使其能夠了解到該未成年人的詳細作案情況,可外省調研人員與涉罪未成年人在生活中并無交集,故未必能形成一種對未成年人有不良影響的關聯。因此,身份信息的獲知型保密,核心并不在于事實上的身份識別,而是在于識別之上的一種不對未成年人產生負面效果的關聯。

第三,對身份信息的保護,應側重于履責過程中的就讀學校。為避免原居住社區及學校對涉罪未成年人的不利影響,監護人往往選擇申請異地就學,以消解犯罪標簽的烙印。在此過程中,經手轉學流程的學校教職人員在一定程度上可獲知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我國《社區矯正法》采用并列的方式,將保密主體分為社區矯正機構工作人員和其他依法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人員。此處了解學生身份信息的教職人員應屬后者,但其具有同前者相同的保密職責。但要注意,基于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特殊性,學校相關人員更應成為關注的重點。因為社區矯正機構具有相對嚴格的保密管理與防范體系,而以教學為主的學校,其保密意識及對教師的約束能力較弱,更有可能成為標簽負面效果的擴大導體。

(二)檔案信息的查詢型保密:一種不被“擴散”的保護

《社區矯正法》第54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檔案信息,僅能提供給有辦案需要的司法機關或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有關單位,并應對查詢后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按照涉罪未成年人檔案信息的封存目的(避免原履責人員之外的人知悉),應將此處對檔案信息的保密理解為一種不被“擴散”的保護。

第一,為實現語意的適配及規范之間的銜接,應明確檔案信息與犯罪記錄之間的關系。社區矯正階段涉罪未成年人的檔案是犯罪標簽信息的固定形式,其嚴格的封存方式可有效抑制未成年人犯罪情況的進一步擴散。2022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簡稱“兩院兩部”)聯合制定了《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對何為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及相關概念進行了界定。該《實施辦法》指出,犯罪記錄包括偵查、起訴、審判及刑事執行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與電子檔案信息。按照上述犯罪記錄形成階段的劃分,《社區矯正法》中的檔案信息應屬于刑事執行過程中的犯罪記錄。在《實施辦法》頒布以前,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規定較為粗疏,相關的指引性規范也存在諸多爭議,導致各地區相關問題的處理方式不一,細則中的用語也存在差異。(9)參見宋英輝、楊雯清:《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研究》,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年第4期。由此,在明確執行階段檔案信息的屬性之后,應以《實施辦法》中的最新規定回溯性理解相關條款的內涵。

第二,查詢主體及依據的限定為涉罪未成年人檔案信息不被擴散提供了保障?!渡鐓^矯正法》中對檔案信息進行查詢的立法表述基本沿用了2018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即原則上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及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對于前者,有學者將“辦案需要”的理解層次上升為查詢后的援引,論述因辦案需要查詢后獲得的檔案記錄是否可成為判斷特殊累犯、毒品再犯以及入罪前科的依據。(10)參見曾新華:《犯罪記錄封存“但書”規定的法教義學展開》,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2年第2期。但按照條文的基本表述,應回歸到可查詢案件的性質或范圍本身?;蛘哒f,因辦案需要而查詢中的“案”字,該如何解讀?基于司法實踐中的客觀需求,《實施辦法》采用寬泛的方式,對查詢中“案”的類型作出規定,認為刑事、民事、行政及公益訴訟皆在“案”字的語意射程范圍之內。對于后者,《實施辦法》及相關規范中并未有所解釋,目前較為通行的做法是參照《刑法》第96條對“違反國家規定”中“國家規定”的界定??傮w而言,盡管《實施辦法》中對檔案信息查詢的限定未能達到理論上的預想,但相較之前的原則性表述,已為防止涉罪未成年人檔案信息的擴散提供了可操作依據。

第三,去標簽化的實質并非消除事實層面的標簽本身(犯罪記錄),而是通過保密的方式,防止因標簽效應擴散帶來的后果。社區矯正執行下生成的檔案信息承載著未成年人標簽中有關犯罪的證明?;谌撕灮c再社會化的初衷,對于檔案信息的標簽效應從事實與規范的雙重視角進行理解。正如有學者所言:“記錄本身只是一種客觀記載,核心功能在于提供信息。當其被有關主體獲取后,記錄中記載的內容將如何被使用,這已不是記錄本身所能左右?!?11)參見王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核心概念及其功能》,載《中國青年研究》2015年第6期?!秾嵤┺k法》采用了這一立場,從事實層面將有關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定義為一種客觀記載。至于標簽效應,則是在此基礎上因國家專門機關從規范層面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消極評價后引發的負面后果。因此,去標簽化的本質并不是消除標簽的事實載體,而是通過控制犯罪記錄的使用方式(保密性措施),實現防止標簽中消極因素擴散的目標。

此外,《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第55條第2款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考核獎懲和宣告設置了不公開模式。那么,“不公開”是否可與“保密”等同理解?按照對上述兩種保護模式的解讀,保密規定更加側重限制社區矯正參與主體對未成年人信息的使用。反觀不公開的兩種措施,實質上是對執行方式的要求,旨在防止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因社區矯正的管理活動而泄露。由此可見,二者盡管在規范對象上存在差異,但核心功能上具有相同的旨趣。申言之,我國《社區矯正法》與《社區矯正實施辦法》對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都做了一定保護,無論是履責過程中知曉的身份信息,還是查詢過程中獲悉的檔案信息,抑或是執行過程中可被他人發現的獎懲與宣告信息,都應采取相關的保密性措施,以防止因標簽信息擴散而阻礙涉罪未成年人再社會化。

三、傳統矯正措施與新式數字技術中保密效果的檢驗

未成年人去標簽化的保密效果需要在社區矯正的相關措施中予以檢驗。傳統矯正模式中,基于執行的“接觸性”特征,保密條款在特定語境下將無法開展。數字化技術的出現正好填補了這一缺陷,但又因其自帶的信息安全問題,使去標簽化的實現再一次陷入隱憂之中。因此,為消解技術應用引發的困境,就需結合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現實情況,重新揭示信息安全的本質。

(一)傳統矯正措施去標簽化的缺陷及其技術填補

自2003年兩院兩部聯合發布《關于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通知》將社區矯正的核心任務定義為監督管理、教育矯正及幫困扶助后,雖在陸續出臺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中存在表述或具體條文上的調整,但上述三項核心內容始終未變。(12)參見吳宗憲:《我國社區矯正法的歷史地位與立法特點》,載《法學研究》2020年第4期。按照《社區矯正法》與《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中關于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活動的特別規定,相關核心任務對保密條款的執行程度將直接影響到去標簽化效果的實現。經實踐調研與查閱文獻后發現,傳統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措施于一定時期內確實發揮著不可替代的矯治功能,但囿于固有模式特性的限制,在落實保密條款時存在一些無法規避的缺陷。數字技術的發展則為“智慧矯正”模式提供了建設的基礎,也為那些本不可規避的缺陷提供了填補空間。

第一,關于未成年人的監督管理活動。在常規的監督管理方式中,按周或按月線下報到已成為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正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未成年人的矯正執行具有特殊性,矯正對象多為在校學生,存在學校管理與社區矯正機構管理的“雙向沖突”問題。尤其是對高年級與異地就學的未成年人而言,在盡量不被學校師生發現的情況下,完成線下報到的監督管理要求實則較為困難。部分地區于是按照30天以上長假或經常性跨市縣活動進行審批,更有甚者,直接采取委托的方式,將管理工作交給實際就學所在地的社區矯正機構。(13)參見張帆:《云南省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調研報告》,載《中國司法》2022年第4期。對于前一種形式,盡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未成年人的“雙向沖突”難題,但長期間的審批模式也易出現脫管漏管問題;而后一種形式,由于缺乏相關的明確性規范,委托管理制度尚不健全,出現監管問題時權責難以劃分,可能出現“扯皮”現象。

由此,為增強對未成年人監督管理的非接觸性與隱蔽性,防止因線下報到引發犯罪標簽被重復標定的情況,部分社區矯正機構開始引入“人臉活體識別檢測”技術,升級司法拍照認證系統,以化解妨礙去標簽化的客觀因素。(14)參見《阜新市司法局正式推行社區矯正“人臉活體識別檢測”功能》,載微信公眾號“阜新司法行政政務”,2021年7月12日。這項技術通過認證系統,可隨機發出動作指令以有效檢測面部,并結合GPS定位信息確保操作者的真實性。于是在特定情況下,涉罪未成年人可基于數字技術的便利平衡在校學習與監督管理要求之間的沖突。同時,活體人臉識別技術也為遠程管理奠定了安全性基礎。通過建設功能完備的未成年人“智慧矯正”中心,可集中區域性優勢資源,委托具有專業能力的工作人員,以在線方式協助配置較弱的司法所進行監督與管理。這種模式不但解決了矯正人力資源分配不均衡的難題,還增強了專職人員的穩定性,克服因人員流動所帶來的未成年人犯罪身份被泄露的風險。

第二,關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正活動。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應遵循分類管理與個別化矯正原則,但受客觀條件所限,依原則對未成年人設置專業且固定的矯正人員往往難以實現。司法實踐中,逐漸出現場所內集中“混同學習”的情況,且學習的內容亦不存在針對性,有照本宣科之嫌。(15)參見張紅良、楊柳青、曹忠魯:《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檢察監督問題與對策》,載《中國檢察官》2023年第11期?;焱瑢W習一般分為兩類:一類是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一同集中到開放性教室,開展統一的法治及道德學習。這種教育模式顯然未能對癥用藥,并有礙保密條款的實現,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的學習生活。另一類是將多名未成年矯正對象安排在特定教室,以最有利于其改過的內容進行教育。相比而言,后者初步貫徹了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兩項原則,但鑒于較難約束參與集中學習的未成年人依循保密規定,且部分未成年矯正對象可能就讀于同一學校,這種有所區分的線下學習,仍有一定隱憂。

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并被應用于社區矯正領域,依托在線學習平臺的精準性教育逐漸成為可能?;诖髷祿P?可對未成年矯正對象的學習態度及偏好等進行全面且有深度的分析以勾畫出人物畫像,協助相關工作人員制定個性化的教育矯正方案和課程。(16)參見林紅:《人工智能時代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教育矯正的變革與實踐》,載《中國司法》2022年第4期。正如本文開篇所言,未成年人犯罪時身心并不成熟,受生活環境影響較大,對其行為可能帶來的社會效果缺乏相應的辨識能力。也因如此,未成年罪犯更具可塑性,事后矯正機構的精準教育可幫助其重新認識社會并選擇正確的道路。同時,借助于矯正平臺的非接觸性教育優勢,可有效解決因條件所限出現混同學習并導致保密條款難以執行的現狀。目前,對于經濟發展相對落后的地區,現有人員配置落實《社區矯正法》中對于未成年人的特別要求的規定仍存有一定困難,而數字技術的應用恰好補足了客觀短板,在實現更精準教育的同時,還能降低共同矯正人員泄露他人身份信息的風險。

第三,關于未成年人的幫困扶助活動。對未成年人而言,心理性幫扶尤為重要,但多數未成年矯正對象及其家長并不愿選擇社區矯正機構派駐的心理咨詢人員。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出于本能的自我保護,其可能更想將內心的真實想法分享給無法關聯到自身的心理咨詢師,因為這種模式下的溝通更能使未成年人放下戒心,實現不被貼標簽的愿望。同時,我國的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是一個特殊的群體,據司法部社區矯正管理局統計,未成年矯正人數占比區間在2.0%到6.2%之間,這意味著,多數社區矯正機構只需負責1-2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17)參見吳宗憲:《論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中的心理學工作》,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谏鲜霈F狀與有限的社區矯正資源,社區矯正機構的心理性幫扶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出現與成年人一同交叉咨詢且人員不固定、專業性不強等問題。從未成年人家長的立場來看,以上問題都可能使保密條款的執行效果大打折扣,無形中增加犯罪身份被泄露的風險。因此,在有條件的情況下,部分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更愿選擇隱私性強、效果好的心理咨詢機構或診所。

為妥善解決人員配置及其附隨的保密性問題,各地社區矯正機構開始探索如何讓社會力量有效參與到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工作之中。有實務人員提出,應利用數字化技術,搭建“智慧矯正”平臺,建立可用的社會力量數據庫,從心理咨詢技術與社會參與方面為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提供更為專業的社區矯正服務。(18)參見陳清霞、王曉遲、葉惠玲:《社會力量參與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的有效路徑探索》,載《中國司法》2022年第9期。一方面,按照《社區矯正法》第52條,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人員加入矯正小組。而依靠數字技術搭建的矯正平臺,可有效整合社會資源,克服空間上的參與局限,讓有專業能力并有意愿參與的心理咨詢人員發揮其所能。另一方面,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可選擇隱匿身份的方式向平臺工作人員咨詢心理問題,讓其能夠沒有擔憂地傾吐內心所想。更重要的是,在非接觸性心理幫扶模式下,可縮小履責人員獲知未成年人犯罪身份的范圍,或者說,實現了開展心理咨詢但不將犯罪身份與特定未成年人進行關聯的雙贏局面。

(二)社區矯正數字化技術應用下的信息安全:去標簽化的再檢驗

社區矯正數字化技術的發展與應用,彌補了傳統矯正措施中去標簽化的不足,矯正模式也從傳統的經驗型升級為現代的科學型。但“智慧矯正”平臺的運行,需要依托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數據,若不提前設定相關標準并加以預防,無疑會增加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的泄露風險。當前,我國的“智慧矯正”建設已初具規模,全國首批共13個省市參與申報并經驗收。以浙江省為例,依托省級司法行政大數據中心,可匯集并分類存儲各地方轄區內社區矯正的相關數據。同時,該中心還提供了信息預覽、接口申請以及與相關單位的數據共享、互聯互通等服務。(19)參見浙江省司法廳社區矯正管理局:《“智慧矯正中心”創建的浙江實踐》,載《中國司法》2021年第12期。出于對未成年人標簽信息的保密立場,以上社區矯正活動中數字化技術的應用,最終都指向一個難以避免的隱憂——信息安全問題。

首先,“智慧矯正”平臺具有數字化技術的一般特征及隱伏問題。與傳統的紙質登記相比,社區矯正的數字化平臺可實現未成年人活動信息的“不間斷”記錄。這一動態技術特征,既是科技賦予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有力工具,也是數字化功能的一般實現。通過數據采集與算法計算,平臺可獲知除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基本信息之外的行動軌跡、狀態偏好等,并形成特定未成年人的“信息畫像”。(20)參見李林:《智能算法倫理審查的完善策略》,載《學術交流》2023年第4期??梢哉f,在平臺的塑造下,間接生成了一個集未成年人全部犯罪動態的“新”標簽。2021年通過的《數據安全法》規定了五種信息侵犯場景,即篡改、破壞、泄露、非法獲取和非法利用。其中,泄露與非法獲取行為與社區矯正保密條款的執行休戚相關。一方面,“泄露”側重描述未成年人信息數據使用方的過錯,提醒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切實遵循保密條款的有關規定;另一方面,“非法獲取”意在規制社區矯正相關履責人員之外的人,保護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不被他人所知??傊?在“智慧矯正”平臺強大的信息記錄能力下,不論是哪一種侵犯類型,都可能導致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的深層次擴散。

其次,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執行具有特殊性,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對信息安全問題重新審視。經前文證明,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屬于個人信息的類型之一,但基于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犯罪屬性,二者在平臺信息處理規則上又有所區別。眾所周知,一般的數字化平臺采集與使用用戶信息時,需要以“知情并同意”作為合法性基礎,即用戶理所當然地對與其有關的信息擁有某種控制權利——不管這項權利是被視為獨立的自決權,還是被認作個人隱私空間在數據信息視閾中的自然延伸。(21)參見鄭佳寧:《知情同意原則在信息采集中的適用與規則構建》,載《東方法學》2020年第2期。而“智慧矯正”平臺中的信息處理行為,具有法定的特殊權限,出于監督、管理及教育的目的,可強制獲取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數據?;蛘哒f,未成年人社區矯正期間生成的平臺信息,在公權控制機構面前“僅需知情但無需同意”。由上可以察覺,帶有刑罰替代執行意味的“智慧矯正”打破了個人信息中本來的私人自治領域,卸去了未成年人在數字化技術下的有力保護。當出現信息侵犯時,這種喪失處理屏障的未成年人信息集合無疑會引發身份標簽全方位暴露的連鎖反應。

因此,“智慧矯正”平臺在更好實現保密條款的同時也孕含了新的風險?;跀底只夹g應用下的一般性問題及“智慧矯正”的特別屬性,應結合既有信息安全的問題的解決路徑及保密條款的具體內容進行有針對性的改良。

四、技術祛魅:“智慧矯正”平臺中去標簽化的階段性實現

按照社區矯正數字化技術應用下的信息生命周期,標簽經歷了“從無到有”的生成階段、“跨使用主體”的流動階段以及“從有到無”的封存階段。為更好實現保密條款的目標,本部分從全局視角出發,結合各階段的信息安全特性,運用相關理論對“智慧矯正”平臺中去標簽化問題的階段化協同治理提出建議。

(一)標簽生成階段:以場景化公正理論為基準

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數據是“智慧矯正”平臺運行的基礎,按照系統收集的類別,會產生以犯罪身份為主線的各種標簽。依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部分信息的收集及標簽的生成并不合目的需要,當出現信息安全問題時,無疑會增加犯罪身份暴露的風險。一般情形下,采集個人信息時需適用“知情同意”規則,并以信息類型化的靜態方式作為配套性保護。但如上文所述,鑒于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特殊身份,這一規則顯然無法用于“智慧矯正”的相關領域。同時,信息本身也并非絕對固定,在不同場景下其內涵、類別、實際意義等都可能會發生一定轉變。由此,要規制未成年人信息標簽的不當生成,就需探尋一種新的標準,以限制數字化技術應用下信息采集的范圍。

結合社區矯正過程中未成年人信息的采集特性,美國學者海倫·尼森鮑姆提出的“場景化公正理論”(Contextual Integrity Theory)正好與之契合。該學說認為,信息的使用應受制于特定社會時空下的場景規范,不能單純地從靜態視角對信息進行定義及特征化。(22)參見孫其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法益的再確證——以場景公正理論為分析框架》,載《西部法學評論》2021年第5期。具體而言,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在使用“智慧矯正”平臺時,并不如普通用戶一般享有信息數據的自決權,在刑事執行期間,社區矯正機構可根據需要劃定未成年人信息的采集范圍。但這種公權的行使并不能毫無節制,因為未成年人對信息的控制只是受到限制而非完全喪失。因此,為化解“智慧矯正”平臺信息采集與未成年人信息保護之間的沖突,應根據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相關場景,構建“公正”的信息采集標準。值得說明的是,不同于靜態的信息分類,場景化的方式是一種動態的標準。譬如將未成年人一定時期內的移動軌跡歸類成地理定位,這即是靜態的劃分;而當結合社區矯正的司法實踐,搭建出一種融合各類信息的采集場景時,靜態信息的類別便可在場景內發生動態轉化。那么,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信息采集的“場景”該如何設計?

筆者認為,應以《社區矯正法》中的三項核心任務作為構建場景的依據,即可分為監督管理場景、教育矯正場景與幫困扶助場景。首先,“公正”是場景設計的基礎,而判斷是否“公正”便需具有規范層面的依據。社區矯正信息采集語境下的場景化公正,核心目標在于建立一種標準,以規制“智慧矯正”平臺對未成年人信息的不當采集?;诠珯喾ǘㄔ瓌t,場景的構建需要法律作為依據。目前,《社區矯正法》是構建這一場景的最佳規范來源,結合其基本的篇章結構,顯然可以得出這樣一種結論——三項核心任務構成了社區矯正活動的主干。同時,以現有法律框架構建信息采集場景,可以避免場景設計帶有強烈的個人主觀色彩,以至于形成一種以單方需求為主的“不公正”場景。其次,按照對未成年人信息的需求度與掌控度,社區矯正核心任務所描繪的三種場景正好與之對應。監督管理具有職權屬性,為防止托管等現象的出現,就需時刻采集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定位信息、行動軌跡等,是對信息具有“高等”需求的場景。而教育矯正的核心目標,在于通過教育使未成年人幡然悔悟,雖具有一定強制性,可較于監管目的的實現,顯然部分信息的采集已不必要,可謂之是“中等”信息需求場景。對于幫困扶助,從立法設計上來看,是一種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福利”。與之相對,未成年人可獲有更多的選擇權限,“智慧矯正”平臺也應以服務對象的實際意愿設定場景對信息的采集范圍。

綜上,以社區矯正核心任務作為場景構建的根基,符合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司法實踐的客觀需求。運用“場景化公正理論”,可衡量信息采集范圍是否超出現實履責的需要,并充分關注信息主體的合理期待及容忍度,(23)參見趙祖斌:《從靜態到動態:場景理論下的個人信息保護》,載《科學與社會》2021年第4期。最終實現不同場景內未成年人社區矯正信息采集及標簽生成的動態保護。

(二)標簽流動階段:去身份標識的選擇性適用

不同于傳統矯正措施,數字技術應用下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得到了二次利用,但這種利用,需要以信息數據的流通作為交換。為達到個人隱私與數據流通及利用之間的平衡,部分國家或國際組織嘗試將信息中內含的“身份”進行剝離。目前,歐盟采用的是“匿名化”(Anonymisation)和“假名化”(Pseudonymisation)制度,美國使用的則是“去身份化”(De-Identification)制度,就實質內容而言,二者并無本質區別。(24)參見劉穎、谷佳琪:《個人信息去身份化及其制度構建》,載《學術研究》2020年第12期。結合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特殊性,“智慧矯正”平臺語境下宜用“去身份標識”的稱謂,原因在于:首先,我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在個人信息處理者的義務中,明確使用“去標識化”一詞,并將其作為安全技術措施之一;其次,去標簽化的初衷在于保護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而由身份凝結成的標簽,便是此處在數據系統中顯現的信息標識。

基于社區矯正的核心任務及辦案的需要,數據信息中“去身份標識”的具體實施應有所選擇。立足于司法現實,筆者將“智慧矯正”平臺中的信息數據分為以下兩類。

第一,保留身份標識的個案請求型。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不同于一般數據流動中的信息,其明確的刑事司法屬性決定了其在特定情形下身份標識保留的必要。如在辦理與未成年人有關聯的案件時,調取的信息就需可識別到特定未成年人的身份。但這種保留要有所限定,其適用范圍應集中于“個案請求”之中?;谌撕灮牧?“個案請求”的構成應包含以下兩個要件。其一,“案件”辦理以身份獲取為前提。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包含了犯罪身份及事實,對辦案機關而言,部分案件的調查無需將二者進行關聯。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只有在辦理案件需要進行信息調取且無法跳過未成年人的身份時,才可在數據轉移時保留帶有身份的標識。其二,“請求”應具有法定授權及正當性事由?!渡鐓^矯正法》已經明確,對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信息的查詢,僅限于法定授權的單位。就信息查詢主體而言,“辦案需要”與“國家規定”即是提出“請求”的合法性事由。

第二,去除身份標識的常態傳輸型。司法大數據的互聯互通,可增強數據資源的融合運用,就信息交換的形式而言,是一種常態化的數據傳輸樣態。此時,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有關信息,不斷流轉于各司法平臺之中,若不從源頭上采取去身份標識的技術措施,無疑會跨系統擴散帶有其犯罪身份的標簽。從技術視角來看,標簽以標識符的形式出現,具體又分成可直接識別到特定未成年人的“直接標識符”(Direct Identification)與需要信息聚合后才能識別的“間接標識符”(Quasi Identification)?;诒C苄Чc數據流通的最大化立場,前一種類型應直接予以去除,后一種則需在綜合判定后于一定范圍內予以保留。具體而言:首先,“直接標識符”與未成年人的身份互相綁定,直接傳輸無異于將犯罪情況進行通告。當發生信息安全問題時,未成年人的犯罪身份將直接暴露于公眾之中。因此,應將數據信息中含有未成年人身份的標識直接剝離。其次,“間接標識符”的判斷較為復雜,去除過多會影響數據流通的價值,去除過少則會增加未成年人犯罪身份的再識別風險。(25)參見金耀:《個人信息去身份的法理基礎與規范重塑》,載《法學評論》2017年第3期。所以,對間接標識的清理,應結合技術應用的矯正場景,在綜合評估后進行判斷與選擇。

由此,在標簽流動階段,身份標識在兩種類型中的價值并不相同。相比之下,個案請求型以未成年人的身份作為案件辦理的基礎,當身份與事實分離后,就失去了請求所要獲取的特定內容。而常態傳輸型更側重于數據的一般性利用,對信息中身份的識別需求并不明顯。因此,去身份標識的安全技術措施,在標簽流動語境下,應結合具體情況有選擇地適用。

(三)標簽封存階段:遺忘優先并兼顧再犯預防

未成年人信息標簽的生成與流動一般發生于社區矯正期間。當刑事執行結束后,“智慧矯正”平臺中產生的數據該如何處理?對于這一問題主要有兩種態度:遺忘說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被遺忘權以刪除作為行使的第一選擇,通過這種方式,可使相關信息不再為人所知,信息主體也無需再為信息泄露而擔憂;保留說認為,犯罪記錄等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對國家預防與控制犯罪有著重要價值,刪除或銷毀的方式不利于有效打擊與預防再犯。(26)參見鄭曦:《匿名化處理:刑事訴訟被遺忘權實現的另一種途徑》,載《法治研究》2021年第5期。綜合來看,以上兩種觀點各有利弊,產生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將去標簽化的保密初衷與預防再犯的目的相割裂。因此,對“智慧矯正”平臺中的信息數據選擇遺忘還是保留,應尋找出一個可權衡兩者的基點。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犯罪時不滿18周歲且刑期在5年以下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通過解析本條表述,可以明確當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存在“遺忘”與“保留”的沖突時,應優先選擇前者。一方面,《刑事訴訟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其效力位階較高,具有權威性,可代表國家層面的選擇;另一方面,有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規定,與本文討論的標簽封存階段正好契合,可作為引用的依據。但若按照《刑事訴訟法》286條的字面表述,將未成年人的相關犯罪記錄全部封存,則會不利于再犯的預防及浪費前期對司法矯正資源的投入。為此,在社區矯正結束后,對于“智慧矯正”平臺中產生的未成年人信息數據,應在遺忘優先的基礎上兼顧再犯預防。

具體而言,這一規則應包括以下幾點。首先,對無預防價值的信息標簽,應直接選擇遺忘的方式,因為對“遺忘”與“保留”進行權衡的前提是“智慧矯正”平臺中的信息數據對未成年人再犯的預防存有價值。當這種前提喪失時,自然也就失去了保留的必要。其次,對有預防價值的信息標簽,應結合其重要程度選擇“去標簽化保存”或“加密封存”。每一種信息標簽都有不同的價值,可根據預防未成年人再犯的目的對其進行層級劃分。當標簽中蘊含的內容屬于預防再犯中“需繼續使用”的部分時,應本著去標簽化的立場,將信息數據存于“智慧矯正”平臺之中。除此之外,應按照《實施辦法》將“智慧矯正”平臺中產生的數據進行加密及封存處理。至此,未成年社區矯正對象的信息數據走到了最后一步?;谌撕灮幕玖?“智慧矯正”平臺應選擇合理的方式,遺忘那些失去預防價值的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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