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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典定位及其規則構造

2023-02-09 04:09李明珂
吉林工商學院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營利非營利法人

李明珂

(重慶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0044)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可以充分發揮農民集體所有資產經濟效能的組織形式,為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與市場經濟活動的資格,現行《民法典》將其構造為特別法人,繼而歸于民事主體體系之中。不過,確須商榷之處在于,盡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經被定位為特別法人,但有關特別法人的規則體系在民法典體系中卻相對薄弱。有鑒于此,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屬性加以解釋,繼而以此為據構造其妥當規則具有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性質的學說重述

(一)營利法人說

營利法人說主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質上應被定位為營利法人,故而可以參照營利法人而實現其規則構造。申言之,營利法人說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盡管名義上為特別法人,但將其歸于特別法人范疇僅為立法技術之需要,其本質上仍舊屬于營利法人。此外,還有學者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與營利法人相似的營利目的與管理模式,故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營利法人規則并無障礙[1]。

概括而言,營利法人說認為即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一定特殊性,但此種特殊性并不會影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營利法人屬性的定位[1]?;诖?,應當鏡鑒企業法人法尤其是公司法,繼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加以營利法人化構造[2]。

(二)特別法人否認說

與營利法人說有所不同,特別法人否認說的核心觀點在于否定“特別法人”制度本身,轉而認為應當根據傳統民法理論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認定為社團法人或直接歸于營利法人類別更為適宜。

特別法人否認說認為,“特別法人”概念并非妥當概念,就法典編纂而言,我國不應將特別法人設定為法典概念。首先,部分學者認為“特別法人”的設計存在邏輯缺陷,按照“營利—非營利”分類,兩者中間應存在類似于“中間法人”的分類,三者并未形成周延結構[3]。同時,特別法人概念模糊、類別以及主體定位具有較強的公法色彩[1],也為學界詬病。

簡言之,特別法人否認說認為特別法人制度與我國目前的“營利—非營利”二分構造缺少內部邏輯契合,目前特別法人制度也處于模糊地帶,并不利于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規則構造,因此暫不應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特別法人。

(三)特別法人說

特別法人說體現出對于現行《民法典》中法人體系設計的肯定,此種學說主要在《民法典》施行后得以發展。特別法人說認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特別法人之分類,但仍舊透露出對特別法人制度目前不具實益的擔憂。據此,持特別法人說觀點的學者將研究重點置于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性”的闡明以及規則構造方面。有學者認為,特別法人說實乃功能主義之產物,釋法時無需偏倚于其名,而應參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實質,即營利法人屬性展開規則構造[1]。但囿于該主體之特殊性,仍應舍棄營利法人部分規定,如營利法人法中的破產規則[4]。

簡言之,特別法人說基于對《民法典》中法人體系之認可,將重點置于探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立法構造層面。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性質的理論反思

(一)營利法人說的瑕疵

營利法人說可以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確定化,具有概念區分與規則適用上的清晰屬性,但營利法人說的瑕疵亦較為明顯。

第一,營利法人說本質上違反了《民法典》所設定的法人分類教義體系,理由在于,營利法人說在理論構造上將《民法典》所采納的“特別法人”概念視為僅具有表見價值的空虛概念,其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性質定位問題上,消解了《民法典》所采納的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以及特別法人分類體系,轉而以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二分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加以定性。

第二,營利法人說為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營利法人屬性得以清晰化,在一定程度上亦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別于一般營利法人的“特殊性”持淡化立場。但該學說僅簡單地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殊性不會影響其對營利法人規則的參照適用,其理論說服力仍顯不足。譬如,倘若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為營利法人,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似乎可以適用破產規則,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否可以適用破產規則在學界卻存在較大爭議[5]。僅由破產問題即可發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難以在實質意義上與營利法人等量齊觀。

第三,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僅具有私法屬性,也蘊含濃厚的公法因素,因而嚴格來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構成兼具私法人與公法人屬性的團體,僅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為營利法人,或許難以清晰定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律性質。

總之,盡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其與營利法人的部分相似性而可參照適用營利法人規則,但其卻并非真正意義上的營利法人。因此,營利法人說并不足取。

(二)特別法人否認說的不足

特別法人否認說本質上源于部分學者對于特別法人概念及其制度的擔憂,該學說亦對特別法人制度設計的復雜性及其制度展開的困難有所探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實益。不過,由我國基本國情與立法趨勢可知,特別法人否認說仍有不足。

第一,特別法人否認說所主張的“特別法人概念構成空虛概念”的觀點有待商榷。盡管特別法人的概念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但在我國《民法典》的法人分類體系視閾內,特別法人仍舊具有鮮明的居于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之間的特別屬性。

倘若否棄特別法人概念,則對于類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樣的兼具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屬性的對象將難以獲得清晰的規范定位。與此同時,盡管我國《民法典》形式上似乎是將所有具有特殊性的法人歸類于“特別法人”的范疇之中,但這種分類并非沒有實際意義。事實上,倘若仔細分析各種特別法人,則不難發現,盡管特別法人在屬性上處于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之間,但在具體的性質上卻可能存在差異。部分特別法人,譬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能與營利法人更為接近。而部分特別法人,例如機關法人,則具有較為突出的非營利法人色彩。因此,特別法人作為法典中的一項概念,仍具有其概念價值與體系實益。

第二,特別法人否認說的法理建構亦須加以斟酌。特別法人否認說對于我國《民法典》所采取的功能主義分類模式不予肯認,認為應堅持結構主義。但倘若完全秉持結構主義之立場,則具特殊屬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定位在現行《民法典》體系中將難以實現。

總之,特別法人否認說并未對特別法人的概念及其體系價值予以正當評價,故而特別法人否認說亦非完滿理論。

(三)特別法人說的不足

就我國既定的法典化構造現狀而言,特別法人說認可《民法典》的體系價值,也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特別法人展開法教義學研究的基點。但我國現有特別法人制度不足以準確定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也難以提供明晰的規則構造之法理基礎。特別法人說仍具有如下可補正之處。

第一,特別法人說缺少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精準定位。特別法人作為基于功能主義理念上所設置的概念,或只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暫時的形式化歸宿,并不能反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本質屬性。依此,特別法人說僅能表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非完全的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而未能在法典中揭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營利法人本質。

第二,特別法人說或不具備指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規則制定的能力。對法人主體本質的合理論述是展開規則構造的前提,雖現在學界和實務界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均持“營利法人”屬性的觀點,但卻未對能參照適用的基本前提進行論述。

總之,特別法人說在明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質和規則構造法理基礎層面尚有欠缺,亦不足取。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典定位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非純粹營利法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非營利法人與公法人特征是其不能被直接歸為營利法人的根本原因。若剔除此種屬性,只剩營利法人與私法人之特性,則私人趨利性在未得以合理限制的情況下,“集體組織”或“集體所有”難具實益。同時,因歷史原因和法律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備非營利法人和公法人屬性,這兩者均有承擔公共職能或義務之意涵,此處的公共職能也包括政治職能。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難以作為純粹的營利法人。與此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亦具有非營利法人屬性,較于一般的營利法人具有更強的社會保障職能與行政管控色彩。非營利法人經手管理一定范圍的公共資源,受國家管控程度更高,業務事項關系特定群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呈現出這種特點,體現為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國家征地補償款分發主體、管理農村集體土地與其他資產、處于集體經濟組織三級構造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這種職能和架構均體現了其非營利法人的特征。

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具有承擔公共職能的義務,仍不代表其性質為公法人或非營利法人。分析法人本質屬性應以厘清該主體主要職能為基礎,依據我國現有立法趨勢和實踐趨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以經濟發展和營利為主要職能和目的,輔以公共管理職能的法人主體。

總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職能和歷史發展因素決定其應為兼具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特征的偏營利法人屬性的法人主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構成蘊含營利法人因素之私法人

毋庸置疑,營利法人和私法人路徑是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的最佳選擇,這兩種特性有助于最大程度激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潛力。

第一,在學說邏輯層面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被認定為私法人。理由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并不具有類似公法人的高權屬性,其目的主要系于保證成員收益之上。此外,農村集體經濟之成員資格的取得,亦蘊含非常突出的私法自治屬性,這與公法人存在顯著差異。申言之,公法人中成員資格一般由法律規定[6],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獲取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法定取得以及申請取得。除了法定取得,其他兩種方式均屬私法自治之范疇。

第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來源也能體現其私法人屬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主要來源之一是集體土地和農民或農戶各自所有的其他生產資料,如農具和耕畜。除了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也會將私人的生產資料投入組織、共同運營,這反映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私法人的身份和團體意思自治的表達。另一財產主要來源是基于對原始財產的利用和投資產生的額外收入,并將其再投入生產后的獲得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主要來源于農戶和集體組織,且基于團體意思自治繼續投入生產,具有鮮明的私有屬性。

第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職能也體現出私法人特征,即促進自身經濟發展的職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使命是保障農民權益,而非承擔公共管理的職能。即使有公共管理的職能,也應居于次位或者說是職能混同的結果?,F有的以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為基礎展開的土地經營模式體系,基于多種權能,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更多的渠道參與市場經濟與民商事交易活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此能更多地獲得收入以用于分配農戶收入。在守好集體土地所有權歸集體以及限制用地底線基礎上,圍繞集體土地衍生出的相關權利或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都可作營利目的使用。依此,市場和立法所呈現出的基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意思自治,擴大營利來源這一趨勢也體現了該主體的私法人屬性。

綜上所述,在市場經濟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體現出的正是營利法人屬性的特征,公法人與非營利法人屬性在其市場交易過程中主要起限制監管作用,私法人與營利法人屬性才是其作為《民法典》所規定的法人主體的主要內容。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具有實益

《民法典》出臺后否認特別法人的存在已不合時宜,嘗試對特別法人條款進行釋法更為現實。承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性是構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規則的前提,這能提示立法者要在保障集體資產的同時激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活力。

第一,特別法人相關條款揭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特別屬性。該主體較于其他的特別法人,公法人性質更弱、承擔的經濟職能更多、組織運作經費來源更廣、地域性區域性更強、成立條件和成員資格取得呈現出更強的私主體自愿性、可從事民事活動的范圍更廣,這些特別性使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可以參照但不能照搬適用現有的營利法人規則。

第二,特別法人的設定能彌補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二分的缺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法被納入其中任何一種,而特別法人制度為其提供了在法律上的“容身之處”。盡管特別法人被學界詬病,但其這一重要彌合功能仍不可被忽視。

第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并不會導致《民法典》的地位下降。有學者擔心特別法人規則構造是“解法典化”的過程,即意大利學者伊爾蒂所稱的“解法典化”現象,特別法人引起特別性導致需要在《民法典》外設置單行法對其進行規制。筆者以為,法典化和解法典化是相生相隨的關系,這種“解法典化”并不一定會對《民法典》的基礎地位產生動搖,而是屬于對《民法典》的具體化適用,有利于實現法律適用這一立法目標?!睹穹ǖ洹逢P于法人分類的基本任務是明確相關民事主體作為法人所具備的權利能力,同時對不同的法人大類作出基本規范指引方向?!睹穹ǖ洹吠ㄟ^“一般性規則”對法人規制進行指引后,《民法典》關于法人分類的基本任務已經完成。因為《民法典》的重心在于調整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民法典》可作為“中樞”身份,回歸“特別法人”身份,幫助厘清該主體立法規則構造的輕重緩急。但“組織法”不是其重點,學界對于特別法人的擔憂,主要是源于特別法人概念的不確定和現有立法缺失,這兩者其實都可以通過法律解釋和參照類推適用的方式加以解決。

簡言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對其法典定位時,應該有著這樣的自覺:肯定我國的新立法成就,對法人的分類作出新闡釋,同時防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追求利潤過程中“喪失底線”,如此才能“領悟那規定人與土地關系的法律權利和習慣權利體系”[7]。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構成具有特別法人名義之準營利法人

通過前述分析可得出兩點結論,一是應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置于特別法人框架中,即肯認其作為特別法人的立法時所不可忽略之特質,二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可被簡單地置于營利法人之地位。由此,應在承認特別法人規定的前提下,運用法律擬制的思維,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精準定位于具準營利法人屬性的特別法人。本部分主要論述能否將法律擬制思維方法適用于分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定位以及思維路徑為何。但首先要說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視為準營利法人,不是擬制其法律人格,而是為其能合理正當適用相關規定找到依據,是在承認其特別法人這一法律人格基礎上深究其法人具體屬性的法律技術運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擬制為“準營利法人”具有理論基礎。擬制是人類認識新概念新事物的常用技術手段,如學者所言,法律天然具有擬制屬性,是具有實踐價值的類推[8]。法律擬制面對法律新概念也是如此。另有學者提到民商事指導案例中存在較其他領域更多的法律擬制[9]。由此,法律擬制出“準營利法人”是法典時代的必然要求,進而也能更好地適用“特別法人”條款。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準營利法人”法律擬制能有效解決特別法人規范缺失混亂的問題,具有存在基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具有概念模糊性,需要結合《民法典》現有法人框架進行理解。如部分學者所述,法人本身就是擬制的結果[10]。特別法人就是法律擬制的結果?!皽薁I利法人”并不是對法律事實的純虛構,而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這一特別法人主體未被明確說明的屬性以及發展方向進行揭示。

作為“準營利法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作此描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能同時適用與參照適用、類推或排除適用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以及一般性法人規則的準營利法人。

目前該主體規范構造所需要的是一個確定清晰的構造思路,明確可參考的規則對象?!皽薁I利法人”的擬制內容是法人類型,擬制效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有選擇地適用營利法人規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雖不能完全等同于營利法人,但因符合其部分關鍵構成要件,因而能有條件地適用其規則。

如學者所言,法律擬制能還原出有跡可循的法律思維過程[8]?!睹穹ǖ洹返?6條和第99條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特別法人的描述模糊,搜尋歸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現有規則時缺少基礎思維指引,有必要細化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定位,為規則構造找到指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準營利法人”的法律擬制基本思路是,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滿足一定的條件時,即可將其擬制為具備類似于營利法人能力、能適用營利法人規則以及能適用排除營利法人規則的補充之規則的特別法人,在滿足特定條件時,能產生營利法人從事相關民商事活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具體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適用營利法人中的公司法人或其他企業法人規則。

我國學界和理論界并沒有明確提出“準營利法人”這一概念,但已明顯向營利法人方向靠攏進行規則構造。擬制概念后的規則構造將在下文中進行論述。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則構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則構造應在遵循特別法人共同屬性的基礎上,參照適用因屬性相連的其他法律規則。據現有研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性主要表現在其產權結構、決議規則、組織形式、股份權能以及成員資格方面有所不同[11]。這些特別性雖導致其不能完全直接移用現有關于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的規則,但因其屬性偏向明確,可以對現有規則進行類推或者排除適用??梢詮默F有研究中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性描述看出,學界多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偏向于營利法人屬性。

但進行規則適用時,須注意避免掉入“思維陷阱”。有部分學者用慣有常見的思維,直接將一套理論體系挪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立法構造上來,比如有學者提及需要調動審計監督機制、行政監督機制以及基層黨組織監督機制以至保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公有特征上來[12]。這是一種由外至內的構建思維,其好處是能降低規則構造難題,也符合法律擬制的規則構造基本思路,但是容易忽略應先明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定位再進行規則構造的邏輯。當研究者將重心放于為其找到一套可適用的規則體系時,容易產生“以外部規則為先,看主體是否符合”的思路,這可能導致研究陷入思維困境,始終受錮于營利法人框架內。筆者認為,導致該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是沒有以探求明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性質為首要目標,過度重視外部規則體系對主體內部需求的影響,因此選擇在前文中先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性質定位。

在我國有關于營利法人的立法規則中,《公司法》相對而言是最為完整且成熟的法律,其司法解釋和其他相關規定細化了《公司法》中各部分的規定。同時2022年12月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總體也呈現出《公司法》的立法風格?!恫莅浮肥乾F有實踐經驗和理論爭鳴的成果,總體上應予以肯定,但個別條款仍有可商榷余地,首先應厘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規則與營利法人規則的界限。

(一)類推式規則:規則構造的同質性

“準營利法人”的類推式規則是指在滿足一定要件時,“準營利法人”可以類推適用或者特殊化適用營利法人規則的規則類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可以參照公司法為立法對象,符合當今民商交融發展的新趨勢,且有理論和立法經驗基礎。民商領域立法在社會系統化與分工合作高度發展的今天,早已不局限于“主體角色”式立法,而是根據社會各子系統或某領域的實際需要進行適用,以滿足某個子系統的立法需求[13]。

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能類推適用公司法的范圍前,應先對公司法各部分的構成進行法理分析。

公司的首要目標是實現收益最大化,重視私法自治原則,所有的規則設計基本都圍繞此目標展開,采取“總—分”立法模式,立法趨勢偏向于賦予公司最大的自主決定權,多為任意性規范。

第一,就立法結構而言,鑒于我國法律體系下的單行法立法習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參照總—分結構的設置模式妥當。但就具體規范板塊而言,本文認為,為真正實現總則所言的促進農村經濟高質量發展之立法宗旨,還應增加“破產重整”板塊。雖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不可被減損,但賦予其上的衍生物權、債權等非因成員人身特質產生的權利都可以被用作債務清償,破產重整程序以國家和政府兜底,既符合《草案》第六章所規定的“扶持精神”和整個《草案》體現出的國家兜底性質,也能與上位的民法和公司法的精神融合。同時,以“破產重整”為底線,并不會導致所有權移位,只會使特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變更,也在《草案》第24條、25條的立法要義內,亦不違反第6條規定。如此,能真正促進市場公平。

第二,就組織成立而言,《草案》并沒有對“登記”的法律效力進行說明,為實現與《民法典》相彌合之立法效能,也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是“生效主義”還是“對抗主義”進行說明,不過也可遵循上位民商法之思維進行考量,并無大礙。另外,《草案》第6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本法登記,取得特別法人資格”,那么也須注意該法與《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文件的銜接,避免立法重復問題?!恫莅浮敷w現出鼓勵組織通過設立公司以發展經濟,由此也應參考公司法中“人格否認制度”完善對于責任主體的監督制度。

第三,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所設立的市場主體的權責關系而言,《草案》第6條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置于“股東視角”并承擔有限責任,也應注意對該視角下組織與設立的市場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關系加以厘清。為體現特別法人概念的區分價值,可考慮設置特殊化的責任條款,如特殊設置“提前履行出資義務”條款或是提高對此類主體出資性質監管的嚴格度。

第四,在成員資格和權利規定方面,《草案》第11條從形式和事實方式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方式,賦予了其和地方政府較大的成員確認空間,同時第13條、14條在成員義務規定方面乃至整個《草案》中存在引致條款。此舉為釋法留下了很大空間,應明確引致取向的范疇。第17條規定了成員變更,鑒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合性較公司更強,筆者支持《草案》第二章提到的“加入新組織即放棄原有組織成員身份”的表述,但筆者以為,要求成員退出時既要提交書面說明又要經組織同意,同時還以“自愿退出”冠名的規定欠妥。只要現實層面成員的退出并沒有導致組織集體財產受損,不應賦以“組織同意”的限制,或者說可將“組織同意”理解為組織須先對成員離開是否導致集體財產實際受損進行審查。

另外,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運營模式和機構設置,《草案》第四章遵循了效率原則,采取多數決的方式且遵循“一人一票”而非資本決的方式,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合性強的特點,但或許不利于激發組織成員參與生產建設的積極性,可以考慮參照現代公司的激勵機制,采取多元化決策模式。同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具特色,在從事市場交易活動、搭建組織架構以及安排人事關系時,應盡量不違背當地風俗習慣與合法的鄉規民約,但也應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立法之際,推動農村平等和諧風氣的形成發展,賦予每個組織成員以平等權利。

(二)排除式規則:規則構造的異質性

對特別性的兼顧,既可能需要特殊化的營利法人規則,也需要排除式規則。排除式規則是指不能適用營利法人規則或區別于一般的民法規定。

第一,立法應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市場主體加以較為嚴格的監督與限制,比如對該市場主體的交易風險評估、母子或總分公司的經營狀況有更為特殊的規定,不應完全給予其公司法層面的自由。為營造公平誠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市場交易環境,以相同甚至更嚴格的標準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易活動進行監管具備合理性。

第二,應避免民法原則和理念過度侵入《草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準營利法人”的性質定位決定了該主體立法必將參照商法原則和理念,避免民法原則和理念的過度侵入即指考慮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一般法人的發展空間。比如,遵循商法營利性原則、營業自由原則、促進交易便捷原則和公平競爭原則,簡化土地流轉使用程序,提高交易效率并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破產之可能。

綜上所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必須以尊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性為前提,如此才可實現《草案》的立法目的。

五、結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制定勢在必行,為實現該立法目標,有必要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別法人身份進行詳細解讀。本文在詳細分析現有學說的基礎上,指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的立法必須關注兩個重點,一是要尊重其多元屬性,二是要以促進經濟發展為導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其多元屬性被納入特別法人范疇,不宜單邊適用營利法人或非營利法人的規則,與此同時,基于對該主體發展歷史和存在意義的分析,立法時仍應重點關注其營利屬性。在此基礎上,突破營利法人屬性的觀點桎梏,運用法律擬制思維將其定位為“準營利法人”,不被單一屬性的立法思維所困,參考適用或排除適用營利法人規則。如此,或能拓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則構造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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