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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

2023-02-17 13:55
清華法律評論 2023年1期
關鍵詞:要件效力民事

程 玉

目 次

一、論證起點: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

二、實踐困境:我國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規則

三、制度修正:建立健全精細化和層次化的效力規則體系

四、結語

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是刑民交叉訴訟中最為典型的程序性難題之一。①本文采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概念主要是要和判決主文的法律結論相區分。一般而言,判決理由部分的判斷有三種,即事實認定、對事實認定的法律適用以及作為結果的法律關系成立與否。法律適用以及相關法律解釋當然對后訴法具有影響力,因為法官將判例集等其他資料作為同種案件中法律判斷的參考并無不妥。而判決理由中對具體法律關系的判斷本身不會對后訴產生影響,因為法律關系存否的判斷需要依托具體事實,其本身又并非最終判斷結果,僅是銜接要件事實與法律效果的紐帶而已。因此,本文所關注之已確認事實實際上是指前訴刑事判決中圍繞事實認定的判斷,即以證據為基礎認定事實的部分。按照統一法秩序原理,犯罪和民事侵權具有“包容性關系”,對民事侵權的認定是構成特定犯罪的必經之路和必要步驟。②參見陳瑞華:《行政不法事實與犯罪事實的層次性理論:兼論行政不法行為向犯罪轉化的事實認定問題》,載《中外法學》2019年第1 期。由于環境犯罪行為同時造成刑事違法性和生態損害后果,進而引發環境犯罪刑事控訴和生態損害民事侵權救濟。在現代法治國家,環境犯罪刑事控訴和生態損害民事救濟申請被視為不同訴因,它們可以被獨立提起,亦可合并提起。在刑民訴訟分立模式下,環境犯罪刑事審判和生態損害民事審判依賴于同一生態損害事實,加之考慮到保證司法權威、節省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使立法者迫切需要解決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具言之,即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是否需要舉證證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認定以及是否須作一致認定的問題。③參見江偉、常廷彬:《論已確認事實的預決力》,載《中國法學》2008年第3 期。對此問題,學界討論至今尚未真正闡明其應有機理,研究的理論張力猶存,仍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本文以現有法律規則、司法實踐和比較法經驗為切入點,從實證和規范兩個層面探討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的實然與應然,著重聚焦于以下問題。第一,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效力究竟是何種法律屬性?第二,我國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樣態如何?有哪些困境?第三,結合生態損害民事訴訟的特殊性,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應當如何完善?

一、論證起點: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基于案件基礎事實的牽連性,很多事實會同時成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審判對象。刑事犯罪構成條件與民事侵權構成要件不同(導致二者對不同事實在審判中的重要性的認知不同),加之刑事訴訟對非法取證行為的嚴格限制,對證明標準的“最高證明程度”要求,導致刑事訴訟就特定事實所作認定結論的可靠性更強。從域外立法例來看,盡管具體規則可能不同,但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后續牽連性民事訴訟中的效力都設計了妥當規則。

(一)三種規則進路

1.爭點排除

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是判決效力制度的組成部分。為了實現“一致性、公平和富有效率的司法公共政策”,英美法系國家的司法實踐允許法院生效判決對后訴產生兩種拘束力。④參見[美]史蒂文·蘇本:《美國民事訴訟的真諦》,蔡彥敏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66 頁。其一,當法院對當事人所爭議訴訟標的作出最終判決后,同一訴訟當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事實提起訴訟。⑤參見紀格非:《論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載《當代法學》2015年第4 期。該效力規則亦稱直接禁反言規則,請求排除規則,類似于大陸法系的既判力規則。其二,對于法院在前訴程序中已經實際審理過的事實爭點,如滿足特定條件,則禁止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就此爭點在后訴中再行爭議。⑥《判決重述》(第2 版)將“爭點排除”的適用要件總結為三個方面:其一,該爭點事實在前后訴中是同一爭點。判斷依據包括:該事實在前后訴都構成基礎性事實;前后兩訴當事人對該爭點的證明責任一致;前后兩訴所適用之基本法律規則一致。其二,該爭點的判定對前訴有必要性和實質性,即終局裁決以對該爭點的事先判定為必要,且對該爭點的判定結論將會實質性地影響終局裁決的結果。其三,該爭點已于前訴中獲得充分訟爭和審理,即被當事人當作重要的事實進行爭執,也為法院充分審理并在判決書中作出明確判斷。參見齊樹潔主編:《美國民事司法制度》,廈門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71 頁。該效力規則亦被稱為間接禁反言規則,爭點排除規則。爭點排除規則與請求排除規則不同,其適用并不以前后訴當事人和訴訟標的發生重合為條件。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主要適用爭點排除規則。以美國《第二次判決重述》為例,其第85 節對于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進行了規定。適用爭點排除規則并不區分判決主文和理由,只要事實是前后兩訴的“爭點”且“爭點”滿足特定要件即可。從效力對象來看,相互性原則(第三人不能援用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很多民事案件中被突破,司法實踐逐漸支持與前訴當事人有牽連關系的第三人援用刑事判決。但未參與過刑訴程序的當事人除非自愿援引,否則不受拘束。⑦參見胡軍輝:《美國民事既判力理論研究》,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 頁。關于效力強度,如果適用“爭點排除規則”,則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具有終局性效力,當事人不得推翻。此外,對于無法滿足爭點排除規則(例如,民事訴訟當事人均非刑事訴訟當事人)但符合《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的情形,法院也可將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認定為法定證據,此時允許當事人推翻。

2.特殊既判力

法國以既判力規則來解釋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靶淌屡袥Q,以‘法律的不可反駁之推定’的效果,被視為是‘對事實真相的表達’?!雹啵鄯ǎ葚悹柤{·布洛克:《法國刑事訴訟法》,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 頁。為充分利用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真相表達能力”,法國有關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規則應運而生。根據適用對象是刑事訴訟還是民事訴訟,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既判事由)會產生兩種效力。第一種效力是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刑事訴訟的“消極既判力”,這種效力會使公訴消滅。第二種效力是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民事訴訟的“積極既判力”,該效力雖不能使民事訴訟消滅,但要求審理民事訴訟法院所作判決不得與刑事法官已就公訴作出的裁判相矛盾。⑨參見[法]貝爾納·布洛克:《法國刑事訴訟法》,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 頁。為了避免矛盾裁判,促進民事訴訟充分利用刑事訴訟已確認事實,法國刑事訴訟法構建了一套專門的細化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僅對與犯罪具有牽連關系(本義上的民事訴訟為標的,或者因犯罪引起的民事訴訟)的民事訴訟具有既判力,但是效力范圍僅限于法國刑事判決所作終審(或者不可撤銷的)刑事判決確認的具有刑事性質的,確定的、必要的事實。此外,從效力對象來看,刑事判決不僅對曾是刑事訴訟當事人的人有對抗效力,而且對參加民事訴訟的人也具有對抗效力——即使參加訴訟的人處于刑事訴訟之外。⑩參見[法]貝爾納·布洛克:《法國刑事訴訟法》,羅結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68 頁。最后,關于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強度,盡管法國法規定司法機關不得主動適用既判力規則(以刑事判決對民事訴訟的既判力作為抗辯,如當事人未提出,不能由檢察院援用,也不得由法官依職權作出),但效力是絕對的既判力,不允許當事人爭議。因此,法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民事訴訟的效力已遠非法國《民法典》第1351條項下既判力規則所能涵射,可稱之為“特殊既判力”。這是因為,第1351條中既判力規則的適用情形極其有限。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51條規定,既決事由的效力,僅及于訴訟標的表明的事由,請求的訴訟標的應為同一物,訴訟請求應是基于同一原因,且訴訟應當在相同的當事人間進行,并應當是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因此,既判力只能約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且效力范圍僅限于訴訟標的。但刑民兩訟在訴訟標的和訴訟主體方面均不同一,不符合既判力的作用條件,且既判力及于判決理由中對爭點事實的認定。

3.公文書證證明力

對于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同屬大陸法系的德國和日本卻采取了與法國不同的規則進路。與法國《民法典》第1351條既判力規則類似,德國《民事訴訟法》建構起來的既判力規則無法直接用來解決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2、325、326條。但與法國不同,德國并未創設新規則來解決問題,而是借用證據制度中關于公文書效力的規定,賦予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以較高證明力。?參見紀格非:《論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載《當代法學》2015年第4 期。在德國民事訴訟法中,公文書證可分為處分性公文書證和報道性公文書證。?處分性公文書證是通過書面方式來實施法律上行為而形成的書證(如判決書、票據和遺書等);報道性公文書證是記載有文書制作人見聞、意見、感想等內容的其他文書(如各種筆錄、戶籍簿、商業賬簿、診斷書、日記等)。參見[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7 頁。由于報道性公文書證僅是制作機關對于某種事實狀態的說明,至于內容是否正確難以保證,德國民事訴訟法據此為報道性公文書證和處分性公文書證設定了不同的證據效力(證據效力可分為形式證據力和實質證據力)。?形式證據力和實質證據力是對書證證據力進行判斷的兩階段,即該書證所表達的思想是不是某人的思想(形式證據力);如果是某人的,該陳述具有什么樣的證明力(實質證據力)。參見[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訴訟法》,白綠鉉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 頁。首先,兩類公文書證都被賦予了相同的形式證據力推定規則,當法官對該公文書證存疑時可依職權詢問。?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其次,兩類公文書證被設定了不同的實質證據力推定規則,對于報道性公文書證允許當事人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而處分性公文書證則不允許。?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8、415、417條。這一規則被德國2003年《司法現代化法》第415a條第1款確認,即刑事案件和違警行為的生效判決對其中已證明的事實提供完全的證明。?參見[德]羅森貝克、施瓦布、弋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下)》,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86 頁。由于缺乏精細化的規則安排,刑事判決(處分性公文書證)已確認的無論是何種層次、何種重要程度的事實都對后續民事訴訟產生絕對效力,其效力對象也不區分是當事人還是案外人。?參見紀格非:《論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載《當代法學》2015年第4 期。

日本采取了與法國規則相類似的規則進路。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只限于包括主文之內的內容有既判力”,既判力規則無法適用于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日本同樣選擇借道證據規則。與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類似,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了公文書的形式證據力推定規則。但日本法并未規定刑事判決的實質證據力,導致民事法官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之實質證據力的判斷依賴于自由心證,除了口頭辯論筆錄對該辯論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參見高星閣:《民事訴訟中公文書證之證據效力研究》,載《證據科學》2016年第5 期。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判決雖可成為證據原因,但判決的證明力尚不足以成為事實上推定的基礎。?參見段文波:《預決力批判與事實性證明效展開:已決事實效力論》,載《法律科學》2015年第5 期。自由心證主義將法官的事實認定從證據法則中解放出來,在民事訴訟的事實認定中,同一案件即便存在刑事判決,也不受其事實認定拘束。自由心證規則在日本司法實踐中獲得了廣泛適用,例如,即使刑事判決中認定債權存在,也不妨礙民事判決中認定其不存在;刑事判決中即使否定了過失,民事判決也未必要作出一致判斷。?參見段文波:《預決力批判與事實性證明效展開:已決事實效力論》,載《法律科學》2015年第5 期。與德國法類似,因缺乏精細化規則安排,日本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無論是否重要,無論是誰援用均只對民事訴訟法官認定事實產生一定書證影響,其并不具有德國法上的“推定為真實”的“免證效力”,其證明力強弱非為法定,而是由法官通過自由心證進行評價。

(二)我國的規則與學理

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并未涉及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效力的問題,并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相關規則主要見諸各項司法解釋。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75條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這是我國法上關于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效力問題的最早規定。為了弱化前述絕對化的效力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9條在《民訴意見》第75條的基礎上,增加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款。隨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第1款第5 項規定基本照搬了《證據規定》第9條的內容,2020年和2022年《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兩次修正案并未對該條作出修改。2019年新修訂《證據規定》第10條關于“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的規定亦無異于原《證據規定》第9條的規定。這些規定框定了我國有關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其他專門性法律領域中的規定基本上是對前述類似規定的重述,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款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以下簡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8條第1款。與美、德、日、法的規則有所不同,我國規則的實質是賦予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不區分事實類型、不區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一種“免證效力”,即任何人都可援引或提供反證推翻刑事判決已確認的任何事實。

我國學界在解讀我國法上的這種“免證效力”規則時,均會或多或少援用域外國家法的規則理論。早期學者在解讀我國法上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效力的法律屬性時,或者引入既判力規則,或者引入爭點排除規則,或者比照公證事項、公文書證載明事實理解,還有學者將之歸為司法認知。近年來,更多學者主張將這種效力定性為預決力。但預決力概念自提出以來,與域外法慣常使用的既判力、爭點效等概念緊密聯系,導致其概念定義、法律屬性和適用條件等問題始終面臨爭議。其一,效力的本質究竟為何?是既判力遮斷效,法定證明效,還是免證效力?其二,預決力是不容置疑,絕對不允許當事人以相反證據推翻,還是區別不同情形有兩種效力,即“絕對效力”和“相對效力”?其三,效力可否涵攝既判力,還是與之并列?效力范圍可否從“已確認事實”擴展至“判決主文”,還是與既判力的適用范圍“井水不犯河水”?其四,效力的主體條件必須是前后訴當事人相同,還是可以有條件地擴展至刑事訴訟的案外人?

學理不清直接導致法律制定者的態度也不明朗。有關前述司法解釋的不同官方詮釋文件中,對效力概念的理解也不一致,包括既判力,公文書的證明力,甚至是司法認知。?參見王學棉:《民事訴訟預決事實效力理論基礎之選擇》,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0年第1 期。

(三)評析

綜上所述,盡管不同國家就如何在牽連性民事訴訟中妥當和充分地使用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以高效推進民事審判方面的態度一致,但不同國家選擇的視角有別,導致各國就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對象、范圍和強度等細節性問題設計了不同的規則。即使是同樣采納了公文書證規則的德日,在具體的效力強度方面也存在差異。從具體規則的角度來看,本文所選取樣本國家的效力規則可分別置于由弱勢影響到強勢影響的連續光譜之中。最強影響當屬德國,其效力規則是不區分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類型,對刑事訴訟當事人和案外人都有絕對不可推翻的效力。其次是法國,其區分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類型,但這些事實對刑事訴訟當事人和案外人都有絕對的效力。然后是英美法系,其區分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類型,符合客觀要件的事實對案件當事人有絕對不可推翻的效力,而對于刑事訴訟案外人,除非自愿援引否則不受拘束。最弱影響是日本,其雖然也將刑事判決列為處分性公文書證,但由于日本民事訴訟法并未規定實質證據力的推定規則,導致當事人或案外人僅能將之作為一般證據,已確認事實是否認定受制于自由心證主義。之所以存在差異,主要是因為各國立法傳統有別(例如,更重視案件的真實,還是更重視國家統一法秩序;采納了職權主義還是辯論主義司法模式),并且各國立法者在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矛盾判決,當事人程序保障和刑事審判的質量和證明標準等方面因素的考慮不同。?參見刑會麗:《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決的效力問題研究》,載《河北法學》2019年第6 期。

我國學者在分析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時,多側重于從理論角度界定這種效力的法律屬性。然而,在具體分析時,既有研究或不顧制度語境而一廂情愿地套用既有的既判力、爭點排除、公文書證證明等理論,或在訴訟法和證據法之間來回穿梭,將免證效力和判決效力混同。筆者認為,探尋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效力的理論基礎固然重要,甚至是當代訴訟法必須解決的難題,但更重要的是從如何指導實踐的角度切入,在證據法中設計具體的效力規則樣態,即承認何種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何種主體起到何種程度的拘束力。事實上,即使是采納了不同理論基礎的國家,也在借鑒對方的制度經驗。大陸法系的日本引入美國間接禁發言規則,發展了爭點效規則。

二、實踐困境:我國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規則

具體到環境訴訟案件,同一損害事實的基礎促使環境民事訴訟和環境刑事訴訟在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結論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參見劉倫善、姚品超:《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互補與銜接》,載《中華環境》2016年6 期。由于環境案件的復雜性和科學性特征,環境民事訴訟審判法官受限于偵查和調查手段的局限性,很難根據證據認定有關生態損害、違法行為以及損害的量化評估等事實問題,因此實踐中的環境民事訴訟法官多傾向于在環境刑事判決生效之后再進行審判。舉證能力相對薄弱的環境民事訴訟原告也更愿意直接援引生效刑事判決中的已確認事實來支持自己的主張。事實上,環境民事訴訟被告在特定情況下也愿意援引生效環境刑事判決的既判事實。例如,被告主張其民事損害賠償應僅限于刑事判決確定的損害結果,被告以并非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人或者刑事判決未確定其承擔刑事責任為由而主張不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由此,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種程度的證明效力,是環境訴訟規則設計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渡鷳B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8條第1款規定了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中的效力,“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中無須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痹撘幎ǖ?條第2款同時規定:“對刑事裁判未予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認定?!钡?條規定存在兩方面的局限,一是適用范圍局限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其他生態損害民事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的效力問題,應當適用《證據規定》第10條和《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二是在規范內容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8條與《證據規定》第10條和《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一致。由此,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也無法掙脫我國傳統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面臨的結構性缺陷。換言之,與其他國家的效力規則比較,我國法中有關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過于“一刀切”,沒有區分情形作細致規定,這種籠統的規范模式容易引發實踐難題。其一,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可能被過度行使,對于刑民兩訴僅有某些間接事實或者僅有證據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確禁止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發揮效力。其二,刑事判決中不同層次、不同重要程度的已確認事實,在后續民事訴訟中均有同等證明效力,易導致刑民審判權的邊界發生模糊,甚至造成刑民判決結果發生矛盾。其三,對刑事訴訟案外人程序權利的保障并不充分,這有可能會違背民事訴訟的辯論原則,有違程序公正理念。其四,允許民事訴訟當事人反駁所有已確認事實,極有可能導致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被低估,并帶來不穩定的司法裁判。

這些理論問題在中國環境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有賴于法律實證研究。筆者以“生效刑事判決”“環境侵權”為關鍵詞,先后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網”“北大法寶”等裁判文書網站上進行檢索,梳理了31 則典型案例。其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3 件,環境民事公益訴訟28 件。仔細分析這31 則案件,為了證明“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以及“損害事實是否成立及其范圍”,雙方當事人均可能會援引生效刑事判決作為本方訴訟主張的支持證據。從整體結果上來看,31 則案件均采納了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結論,對于被告質疑生效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主張,法院均未支持。這一現象表明,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取得了優勢地位,當事人推翻生效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認定的可能性微小。但綜合研究這些案件可以發現,不同地方法院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存在認知分歧。

首先,不同地方法院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效力的性質認識不統一。例如,在博羅縣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劉某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從證據效力來看,生效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具有既判力。同樣,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萍加邢薰旧鷳B環境損害賠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中認為,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具有既判力,無須再在本案中舉證證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而在江蘇常隆農化有限公司與泰州市環保聯合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一審法院確認了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但理由卻是書證效力大于證言。

其次,不同法院對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范圍存在不同理解。已有地方法院意識到要將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區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和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主張對后者進行實質審查,并從民事訴訟角度認定其證據效力。例如,在中華環保聯合會與浙江新安化工公司等環境污染糾紛案中,就雙方爭議的危險廢物處置費用價格問題,法院最終并未采納原告提交的刑事判決結論(該判決認定被告正常處理危險廢物處理合同價為每噸2700 元),而是采納了物價局關于危廢處置的批復,確定每噸處置費用為2000 元。類似案件有江蘇省環保聯合會與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有關危險廢物處置費用價格的事實并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此后續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至于構成要件事實,一般是指有關犯罪成立或者加重的事實,從本文搜集到的案例來看,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因果關系、損害結果等事實。具言之,第一,對于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的事實,法院均一致認定其能夠拘束民事訴訟,除非被告能提出相反證據推翻,如博羅縣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劉某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此外,廣東省環境保護基金會與余某發、夏某林水污染責任糾紛案中的民事訴訟法官還直接認定了以共同犯罪事實來證明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第二,對于因果關系,地方法院一般會以刑事因果關系的存在認定民事因果關系的存在。例如,在鮑某萍、王某山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中,法院在兩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的情形下,依據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確認兩被告實施的污染環境行為與所造成的環境污染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刑事因果關系的認定結論并不能拘束民事訴訟審判法官,即刑事因果關系不存在并不能直接導出民事因果關系不存在。第三,對于損害事實,不同法院在是否直接認定刑事判決已確認損害事實時的態度并不一致。例如,在母某林環境污染責任案中,法院直接認定了被告母某林的主張(被占林地中有一條舊公路及部分頁巖地應當扣減),因為前述事實和理由在另案生效刑事判決中已經得到了考慮并有論述。而在中山市海洋與漁業局與彭某權、馮某林案中,被告袁某勝主張其僅需對刑事判決認定的200立方米廢膠紙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此事實,廣州海事法院并未直接確認,相反,在綜合分析了一系列刑事證據(包括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說明、袁某勝的陳述、“恒輝20”輪船員陳某蘭、溫某發的陳述)并考慮到原告未提交新證據推翻的基礎上,法院認定袁某勝僅對其參與傾倒的200立方米廢膠紙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與本案類似的案件還有:李某明、東莞市沙田鎮人民政府固體廢物污染責任糾紛案,江陰華美熱電有限公司、陸某生等糾紛案,青島海來運冷軋薄板有限公司民事侵權案,以及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與首旭環保公司藏金閣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

再次,法院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刑事判決案外人的效力存在合理界限。在環境民事訴訟中,原告普遍選擇以刑事判決來證明特定被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被告也常以其并非刑事判決中的加害人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對于這類事實認定,法院態度相對一致。例如,在中山市環境科學學會與李某祥、蘇某新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中,法院一方面依據刑事判決,在四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的情形下,支持原告中山市環境科學學會關于李某祥、萬某均等四人構成環境侵權的主張;另一方面,對于原告主張的刑事判決案外人胡勝棟和慈航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法院結合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等材料,對其侵權責任予以認定。同樣,在上海市松江區葉榭鎮人民政府訴蔣某祥等水污染責任糾紛案中,法院一方面依據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確認蔣某、董某承擔刑事責任的事實)確認蔣某、董某承擔侵權責任,另一方面對于另一被告某公司的民事責任問題,法院主張要重新考察某公司是否向當地環保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填寫危險廢物轉移單、取得有審批權的環保主管部門批準轉移的同意等情況。類似案件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省人民政府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江陰市環境保護局與王文峰、馬某勇水污染責任糾紛案,以及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與首旭環保公司藏金閣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在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與首旭環保公司藏金閣公司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中,對于藏金閣公司主張其并非刑事判決確認的加害人因而無須承擔侵權責任問題,法院認為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環境污染共同侵權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根據該案事實和證據,應當認定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對于違法排污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行為,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由此,對于刑事判決并未確認為加害人的案外人,法院并不會直接確認相關事實對其具有拘束效力,相反,法院會在綜合分析其他證據的基礎上,認定案外人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后,關于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強度?!渡鷳B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8條、《證據規定》第10條和《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奠定了我國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相應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強度規則——生效環境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都具有同等的“免證效力”。換言之,無論是環境刑事判決中何種性質的事實認定,只要一經生效環境刑事判決的認定,即對后續生態損害民事訴訟發生確定的、同等程度的免證效力。并且這種效力是一種普遍效力,無論是生態損害民事訴訟的原告,還是被告;無論是否為刑事訴訟當事人,都可以主張刑事判決中的已確認事實。但普遍效力并非意指效力是絕對的,其仍然需要接受異議?!渡鷳B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8條、《證據規定》第10條和《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都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的方式異議。因此,在本文搜集到的樣本案例中,法院盡管在理解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屬性時存在爭議,但均一致將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視為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并賦予其“免證效力”。實踐中,無論是原告還是被告,要想異議其真實性,必須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推翻。一旦當事人未提供新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原有事實認定,法院將直接認定刑事判決中的已確認事實。從本文搜集的案例樣本來看,大多數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只提出異議未提供證據,僅山東省環境保護廳與山東金誠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責任糾紛案和中山市圍墾有限公司、蘇某新土壤污染責任糾紛案中的當事人提供了證據,但法院在未闡釋“足以推翻”應當遵循的證明標準的基礎上,即認定質疑證據并不充分并據此駁回。

總之,盡管地方法院就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積累了一些實踐經驗,例如,區分案件重要事實和非重要事實的效力,區分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當事人和案外人的不同效力。但這些經驗都是零散個案,尚未在規范層面獲得提煉。事實上,受限于既有籠統的“免證效力”規則,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應用存在諸多不足。比如,部分法院徑直以刑事判決未判決或未生效為由中止生態損害民事訴訟審判,嚴格遵循“先刑后民”原則,有可能會忽視及時救濟生態損害的需求,并阻礙或者拖延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在中山市環境科學學會與李某祥、蘇某新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中,關于李某祥、蘇某新中止審理的申請,因刑事判決已生效,故不存在案件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故法院亦不予采納。部分法院混淆了刑民因果關系,例如,鮑某萍、王某山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部分法院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認定進行重新審查,例如中山市海洋與漁業局與彭某權、馮某林案;部分法院未詳細論證緣何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例如,山東省環境保護廳與山東金誠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責任糾紛案;法院普遍允許生態損害民事訴訟當事人、案外人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進行質疑。如此種種困境的突破,都有待于我們對既有規則進行修正。

三、制度修正:建立健全精細化和層次化的效力規則體系

從法教義學的角度來看,厘清有關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屬性至關重要。但立足于實用主義維度,以何種視角(既判力、爭點效、證明效、預決力等)來解釋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牽連性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并不是問題的關鍵,重點是要對當前概括、寬泛的證據效力規則進行制度改良。環境刑事判決中的已確認事實是多樣復雜的,經歷的程序爭議程度不同,對案件真實的揭示能力不同,導致不同的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牽連性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相應待證事實的認定具有不同證明效力。由此,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規則應當體系化。

(一)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效力的影響因素

承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無疑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避免矛盾判決,增強司法信賴,維護統一法秩序。但這些功能優勢無法完全證成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之所以能對民事訴訟發生效力的法理依據。對此,目前學界主要有兩種學說,第一種學說是“程序公正說”,即“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已經為正當證明程序所證實”。?參見邵明:《訴訟中的免證事實》,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3年第4 期。該學說的核心觀念是,既然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已經過正當程序(當事人充分參與且得到公正保障的訴訟程序,意味著系爭事實經過了“充分爭執和實質審判”),在民事訴訟審判過程中,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不同主張,這也是為何英美法系國家“爭點排除規則”亦稱為“間接禁反言”的緣由。對于大陸法系國家,雖然并未直接強調“充分爭執和實質審判”,但其突出“程序經過即發生效力”,這決定了二者在以程序保障作為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方面共享同一個原則。?參見吳英姿:《預決事實無需證明的法理基礎與適用規則》,載《法律科學》2017年第2 期。第二種學說是“法律真實說”,即“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已經達到了法律意義上的真實”。?參見石春雷:《前訴裁判確認事實對后訴的預決效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30條的釋義及其展開》,載《政治與法律》2017年第9 期。在筆者看來,“法律真實說”和“程序公正說”并非二元對立,二者事實上互為因果:之所以說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具有法律真實性,是因為這些事實是刑事法官遵循法定訴訟程序,運用各種訴訟規則確認的事實。換言之,法官的認識能力有限且真理具有相對性,客觀真實已無法徹底還原,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依法律真實判斷,但法律真實自身也是一個抽象概念,必須依賴于其他客觀標準進行判斷,程序公正恰可扮演此角色。

然而,“以程序公正推定法律真實”只是一種服膺于客觀現實的次優選擇,其本身并不完美,甚至極有可能引發實質的不正義。這是因為對于訴訟能力和經驗不足的當事人,對于奉行法官職權主義而非辯論主義的國家,所謂的程序公正保障容易流于形式,導致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之間的距離差之千里。鑒于此,應當以“程序公正”作為判斷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能否在牽連性民事訴訟中發生效力的基準。但同時,即使對于已經通過“程序公正閘門”的已確認事實,也應當盡量避免賦予其絕對效力。具言之,以效率犧牲真實其實是一種無奈之舉,我們不能由此絕對剝奪民事訴訟當事人尋求客觀真實的權利,更何況有很多民事訴訟當事人并未參與刑事訴訟程序。

以“程序公正”作為判斷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效力的基準,意味著審判程序和判決類型均應當成為效力的影響因素。一般而言,一審生效判決經過的程序最少,當事人受到的程序保障相對最少,二審生效判決處于中間狀態,再審生效判決的程序保障最強,因此三種判決已確認事實對客觀真實的揭示能力遞增,其對民事訴訟的效力程度也依次遞增。此外,相較于缺席判決,對席判決一般經過了充分且激烈的訴訟攻防,在民事訴訟中應具有更高效力,而缺席判決則相反,甚至可以認為缺席判決沒有效力。最后,采納不同刑事審判程序的判決也應當具有不同的效力。經過刑事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形成的判決,相較于經由刑事速裁程序形成的判決,在民事訴訟中具有更高的效力,后者甚至只能作為一般書證。?經刑事速裁程序形成的裁判未能達到刑事程序正當性及證明嚴格性的底線要求,不應被視為具有權威證明作用的刑事判決。其一,速裁程序適用以被告人認罪認罰為前提,難免有一定程度的控辯協商,從而使刑事訴訟程序軟化,更接近于民事訴訟的調解和權利處分。其二,速裁程序雖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原則要求,但其特別突出效率價值,案件審理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實行法官獨任審判。簡易程序雖以“簡”為名,但仍要求控辯雙方辯論,組成合議庭,基本達到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及證明嚴格性要求。參見龍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實認定與證據使用》,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 期。以“程序公正”為標準還可有助于判斷刑事判決中特定的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具有效力。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的“爭點排除規則”中,經過當事人充分爭執和實質審判的事實應具有效力,對于刑事訴訟案外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直接發生效力的原因也是其程序權利在刑事訴訟中未得到保障;在法國,“必要的事實”才具有效力,這類事實屬于刑事訴訟嚴格證明的對象,刑事訴訟程序為其證明提供了必要的攻防條件。換言之,要判斷特定的已確認事實是否在民事訴訟中有效力,得確認該事實是否在刑事訴訟中經過了充分爭執和審理(經過了正當訴訟程序)。同理,確定已確認事實是否對特定當事人產生效力,就要判斷在認定該事實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正當程序權利(例如參與權和異議權)是否得到了保障。

環境案件具有特殊性,導致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牽連性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效力的影響因素不獨為“程序公正”,還與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原、被告依法應當負擔的舉證責任有關。我國生態損害民事訴訟采取部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是為了平衡原、被告之間訴訟地位不平等的客觀現實。?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文件,包括:2015年《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8條,2018年《檢察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14條,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6條,以及2020年《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230條。地位不平等,是因為存在“原告對舉證存在障礙”(例如,收集證據的能力有限)以及“被告對某種事實的存在與否存在證明的可能性”(例如,排污數據)的情形。?參見王利明:《論舉證責任倒置的若干問題》,載《廣西社會科學》2003年第1 期。盡管有學者基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差異提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應當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的觀點,?參見王秀衛:《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反思與重構》,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2 期。亦有部分地方法院在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拒絕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比如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與華北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公司侵權責任糾紛案。但筆者不予認可,理由是即使是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作為原告的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二者在證明排污行為和生態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能力方面,相較于普通公民(以及環保組織)并無更多優勢,尤其是具有風險不確定性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屬于抗辯理由,本身就屬于被告的舉證責任。此外,在環境案件中,原告完成現有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下的舉證責任(例如,有關公益是否受損、損害結果量化等)也并非易事。因此,在我國環境訴訟尚處于發展階段,環境問題的“因果”尚未完全為科學所知曉時,不宜貿然否定生態損害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此,在立法者有意平衡原、被告訴訟地位而重新分配舉證責任的背景下,如果對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不區分原告、被告的舉證責任,一律賦以相同效力,就會打破立法者特意營造的兩造平衡。在此意義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30條可視為對此現實的關照。

總之,要確定環境刑事判決中已確認事實是否具有效力以及具有何種強度的效力,需要同時考慮已確認事實是否符合“程序公正”原理以及生態損害民事訴訟原、被告就使用已確認事實意圖證明之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配置情況。對于前者,生態損害民事訴訟法官需要充分審查刑事判決及附隨材料,確定某事實是否經過充分爭執和實質審查。而對于后者,生態損害民事訴訟法官需同時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責任配置以及該事實對原、被告利益狀態的影響決定。一般而言,同一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對原告、被告利益狀態的影響具有互斥性。如果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就會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對于原告負舉證責任的事實,如果對原告有利,則該事實對被告具有絕對效力;如果對被告有利,則只對原告有相對效力。對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事實,如果對原告有利,則該事實對被告只有相對效力;即使對被告有利,其亦無權主張。

(二)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體系

從效力的內涵要素來看,我們可以結合效力范圍、效力對象和效力強度角度,探討不同類型的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牽連性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一般分為兩類,即“定罪事實”和“非定罪事實”。學界普遍認為,區分前述兩種事實的一個可行的判斷標準是“對該事實的證明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3條所確認的‘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即“該事實是否是有關環境犯罪成立或加重的關鍵事實”。?柴云樂:《修復生態環境的法律定性、分解與司法路徑選擇》,載《環境法評論》2020年第2期。

1.定罪事實

在污染環境罪中,定罪事實包括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其中,客觀要件,主要包括“違法性要件”“行為或結果要件”和“因果關系要件”;主觀要件是指行為人的主觀過錯,污染環境罪具有特殊性,其主觀要件具有復合性,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態均可以成立犯罪。?從理論上來看,現行《刑法》第338條對于污染環境罪的罪過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抑或故意或過失皆可未作明確的規定,從而導致我國刑法學界在此問題上紛爭不斷,使得我國刑法學界關于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存在多種學說。但從實踐上來看,污染環境罪的罪過形式應當是“復合罪過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參見田國寶:《我國污染環境罪立法檢討》,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1 期。

首先,違法性要件。違法性要件是犯罪的必備要件,由于刑法以罪刑法定為基本原則,因此是否具有違法性應以是否違反法律明確規定作為判斷基準。根據《刑法》第96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我國污染環境罪的成立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明確了“違法性要件”。對于生態侵權而言,違法性要件雖被我國環境法學界通說排斥,但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都開始倡導要確立違法性要件。?參見劉超:《環境侵權行為違法性的證成與判定》,載《法學評論》2015年第5 期。實踐中有很多法院在審理環境侵權案件時,援引環境管制標準對污染行為施加否定性評價,認定其有法律上的可責性,比如沈??∨c機械工業第一設計研究院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案?!睹穹ǖ洹酚嘘P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明確采納了“違法性要件”,?參見《民法典》第1234條。生態環境修復責任成立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提。但《民法典》中“違反國家規定”的判斷基準不同于刑法,違反法律明文規定僅是一種情形,違反國家政策、部門規章、地方規定,以及基于此等規定制定的具體排放標準、控制指標等,甚至政策意義上的規定,沒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技術規范都可能成立違法性。?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編之焦點:在修改中推動綠色發展》,載《民主與法制周刊》2020年第21 期。事實上,加害人是否采取了防治措施,是否符合一般人忍受限度和通常習慣,社會一般評價等也可在個案中作為違法性的判斷基準。誠如有學者所言,民法違法性是實質違法,而刑法違法性是形式違法。?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頁。由此,如果環境犯罪刑事判決認定污染者行為“違反國家規定”,則其在民事訴訟中應否發生效力?筆者認為,如果刑事判決認定違法性要件成立,因該事實經過了充分的刑事訴訟程序,應當賦予其絕對效力,被告不可反證;如果違法性要件不成立,對被告有利,應當賦予原告反證權利,這是因為民事侵權中違法性要件判斷基準比刑法更加寬泛。對于那些未參加刑事訴訟程序的原告,更應如此。

其次,“行為或結果要件”。對于侵權責任,“侵權行為+損害結果”是其必備要件,可以說,無損害就無所謂侵權。而在犯罪構成中,只有在結果犯的場合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釋》)第1條將成立污染環境罪的條件分為“行為條件”“結果條件”和“堵截條件”。?《環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前8 種情形是“行為條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特定行為,法院就可以據此認定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嚴重污染環境”;而第1條規定的第9~17 的9 種情形是“結果條件”,即依據行為是否造成了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等結果,來判定行為是否符合“嚴重污染環境”。第18 種情形是兜底條款,被稱為堵截條件。參見王勇:《論司法解釋中的“嚴重污染環境”:以2016年〈環境污染刑事解釋〉為展開》,載《法學雜志》2018年第9期。此外,該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了污染環境罪的“結果加重情節”,除第2 項的“行為條件”外,其余皆為“結果條件”。由于本文關注生態損害的救濟、分析,尤其側重以生態損害結果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在刑事訴訟適用“結果要件”時,由于其直接關系污染環境罪是否成立或者加重,刑事訴訟審判勢必對相關事實進行詳細審查,給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它們應當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發生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適用“結果要件”并不意味著對“行為要件”的拋棄,事實上,即使是結果要件,其與行為也須臾不可分離,準確地說污染環境罪成立應滿足“犯罪行為+生態損害結果”。鑒于此,結合效力強度來看,如果刑事判決認定“行為+結果要件”成立,則對被告不利,因該事實屬于原告負舉證責任的事實,因此不應允許被告反證;而如果刑事判決認定“行為+結果要件”不成立,出于維護程序和實體公正的需要,原告(無論是否參與了刑事訴訟)均應有權反證,此時已確認事實僅具有相對效力。此外,刑事訴訟只關心損害結果是否達到入罪門檻(即損害結果要件最低閾值標準是否符合),有可能會為節約刑事司法資源舍棄一些關鍵證據,導致損害結果認定不充分。因此,有必要賦予民事審判法官重新認定已定罪之損害事實以為的“行為+損害結果”的權利,原告可以提出主張。

這里有個特殊問題值得注意,由于生態損害結果難以量化,刑事司法機關往往會直接依托司法鑒定意見來認定損害結果,而在刑事司法鑒定和民事司法鑒定存在程序差異的背景下,?當前我國以鑒定權的職權配置和單方配置為特點的刑事鑒定程序,與以當事人參與及抗辯保障為條件的民事鑒定程序相比存在較大區別。不宜賦予這些刑事鑒定中有關“行為+損害結果”的事實認定結論以絕對效力,否則有違程序和實體公正理念的要求。換言之,當事人異議時,民事審判法官應當審查這些結論是否符合民事鑒定程序,如果不符合正當性基本要求,應當否定其證據能力,必要時重新組織鑒定。?參見龍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實認定與證據使用》,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 期。

再次,因果關系要件。一般而言,對于結果犯罪和侵權責任,二者都需要考慮因果關系。由于因果關系事實是污染環境罪的定罪事實,勢必經過正當刑事訴訟程序的保障,因此宜賦予其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但刑法和民法對于因果關系的關注重點和界定方法存在諸多差異。其一,刑法采納了折中的相當因果關系標準,而民法采納了客觀的因果關系標準。?參見于改之、吳玉萍:《共同侵權與共同犯罪界限論》,載《當代法學》2007年第4 期。其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以一定人的危害行為為基點所截出的客觀現象之間的一定因果鏈條;而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以一定的損害后果為基點截取因果鏈條,向前去追尋引起這一損害后果的特定原因。?參見紀格非:《刑事判決在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17年第3 期。其三,相較于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標準,刑事訴訟中有關因果關系認定的標準更高,導致刑事訴訟中不能認定因果關系的事實判斷無法直接導出民事因果關系的不存在。其四,對于生態損害民事訴訟,最明顯的特征莫過于因果關系推定,而刑事審判嚴禁推定,也導致刑事訴訟因果關系不成立的結論也不能必然推出民事因果關系不存在。因此,刑事判決中的因果關系事實認定應區分情形具有不同效力。由于因果關系事實屬于被告負舉證責任的事實,筆者以為,有關因果關系事實的效力強度應做如下制度安排。如果因果關系成立,對原告有利,原告可以主張,但被告不得反證;而如果因果關系不成立,則對被告有利,此時被告不可直接主張,原告亦不受其拘束。

最后,主觀要件。主觀過錯要件屬于污染環境罪的定罪事實,因此其勢必經過當事人雙方的充分爭執和法院的實質審判。事實上,主觀過錯還可能對量刑構成影響,如果行為人能證明自己已經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則應當按照過失量刑,相較于故意犯罪處罰更輕。從公正程序的角度來看,這些事實應當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被賦予效力。然而,生態損害民事侵權的構成要件具有特殊性,其奉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導致的結果是這些事實在侵權成立方面作用不大,但這些事實會影響到生態損害法律責任的范圍,因此民事訴訟當事人極有可能會援引這些事實來支持其有關責任范圍的主張??紤]到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證明責任屬于被告,因此這些事實如果有利于被告,被告不可主張,原告可反證;如果對原告有利,則原告可主張,被告不可反證。

2.量刑事實

在環境刑事判決理由部分,刑事審判法官在確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之外,還要考慮很多因素,以確定最終刑罰,這些因素指向的是“量刑事實”。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發布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法發〔2017〕7號),將刑事法官在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的法定量刑情節分為多種。?這些量刑情節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從犯,自首,坦白,當庭自愿認罪,立功,退贓、退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刑事和解協議,累犯,前科,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以及在重大自然災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故意犯罪的。此外,《環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釋》第4條還就污染環境罪量刑規定了四種從重量刑的法定情節。對于這些量刑事實,由于其對民事案件審判的重要性程度不高,因此是否賦予其效力并不重要。實際上,在這些量刑事實之外,刑事審判法官還會考查受害人或第三人的過錯、所造成損害的程度以及行為的危害性等酌定情節。這些事實僅被作為酌定情節,因此刑事審判法官對于查明這些事實并不重視,其在認定損害是否存在和損害程度的大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害人或者第三人過錯等問題時,奉行的證明標準也很難達到“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而在民事訴訟中,這些酌定量刑事實對于責任成立和責任范圍的確立,可能會至關重要。?例如,受害人過錯可能是減輕或免除侵權責任的法定抗辯理由,損害程度直接關系到責任范圍的大小等。因此,對于環境刑事判決確認的酌定量刑事實,如果直接關系民事責任成立或責任范圍等問題時,便不宜賦予絕對效力,而應允許民事審判法官重新認定。這些已確認事實可作為具有相對效力的免證證據。

3.其他事實

除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外,環境刑事判決中的事實還有第三類,即既非定罪事實,也不是量刑事實的事實。對于這些事實認定,立法者不宜賦予其絕對效力,因為這些事實不是必要的或基礎性的事實,并且雙方當事人不會就這些事實投入足夠的訴訟資源進行爭議,刑事審判法官對這些事實可能并未進行充分審查。例如,環境刑事判決對受害人身份的確定、對犯罪行為人是否要承擔民事責任的認定。這些事實已經涉及民事審判權的行使,屬于民事審判權范疇,出于維護刑民審判權相互獨立的目的,立法者不應當賦予這些“非刑事性質的”事實以效力。此外,還有些在性質上不宜賦予效力的事實,例如:那些與民事案件不具有牽連性之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環境刑事判決確認事實必須與當事人主張的待證民事事實具有“內在事實上的一致性”和“法律推理上的牽連性”。?參見石春雷:《前訴裁判確認事實對后訴的預決效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30條的釋義及其展開》,載《政治與法律》2017年第9 期。因此,對于那些僅在前后刑民案中具有部分重合的事實或兩案中僅有部分證據發生重合的情形,前案認定事實不應具有效力?例如,污染者因向土地排放污染物質致使土地受到污染而被判處污染環境罪,原先與其簽訂協議擬獲得轉讓土地的買受人,便不能據此環境犯罪刑事判決事實來主張合同無效。(見表1、表2)。

表1 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規則匯總表

表2 本文所涉案例索引

四、結語

目前我國有關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牽連性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實質上是一種“免證效力”規則,內容過于粗糙,給實踐造成了諸多不便,亟待修正。環境刑事訴訟和生態損害民事訴訟雖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和訴訟結構,使二者對事實查明和法律評價的關注點和界定方法存在差異。然而,這并不意味著,二者之間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結論不能通力合作,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規則是一種促使二者合作的橋梁。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牽連性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具體體現為,生態損害民事訴訟審判法官是否有權變更環境刑事判決中的已確認事實并重新認定,生態損害民事訴訟當事人是否有權反駁已確認事實。在證據法的語境中,刑事判決已確認實施的效力強度可以區分為兩種,即相對效力和絕對效力。立法者在確定應當賦予環境刑事判決中特定已確認事實以何種強度效力問題時,需要綜合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是環境刑事判決中的已確認事實是否符合程序公正原理。二是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旨在證明的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本文建議立法者應當就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在生態損害民事訴訟中的效力問題設計一套精細化和層次化的效力規則。從立法路徑來看,當前《證據規定》第10條、《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8條的效力位階過低,未來立法者應當考慮在統一的證據法典或者生態環境法典中進行系統規定。此外,為促進環境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的效力發揮,還需要完善相應的配套措施,例如,環境刑事判決書的釋明制度,釋明各已確認事實的審判過程和證明程度,以及認定或不予認定的理由;刑事司法鑒定過程也應當更關注當事人的參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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