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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解釋原則適用研究

2023-02-23 23:59劉一帆
關鍵詞:國內法條約法院

劉一帆

(湖南師范大學 法學院, 湖南 長沙 410081)

2002年,為履行遵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承諾,鑒于不能直接賦予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直接適用的效力,我國引入了被歐美國家廣泛采納的一致解釋原則。一致解釋原則涉及法院適用法律時如何與國家締結或參加的條約保證一致的問題?,F有的學術研究多集中于一致解釋原則的功能及其在國內外的法律實踐,對其在我國的適用困境分析不充分。本研究著重分析我國當前適用一致解釋原則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優化路徑。

一、一致解釋原則的功能定位

一致解釋原則起源于1804年美國最高法院審判的Murray v. Charming Betsy一案確定的Charming Betsy原則。從1797年到1800年,美國與法國進行了一場未經宣布的“準戰爭”,在沖突期間美國通過了一系列互不交往法案。Charming Betsy案的焦點即1800年美國頒布的一項法案能否適用于本案。該法案禁止居住在美國境內或受其保護的任何人與居住在法蘭西共和國或其屬地境內的任何人進行貿易[1]12。產生這一著名原則的問題涉及法案中“受美國保護”的含義,以及一名成為丹麥人的前美國人船長,一艘懸掛丹麥國旗的前美國船只,是否屬于該法案的管轄范圍。首席大法官Marshall提出,如果存在任何其他可能的解釋,國會的法案永遠不應被解釋為違反國內法。該案聞名遐邇的準則--含糊不清的國會法規應當與國際法相協調地加以解釋--已經深深植根于美國法學界[2]。一致解釋原則具體指當國內法律法規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時,法院應選擇與該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相一致的解釋??梢哉f,一致解釋原則既反映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又反映了一國在遵守“條約必須信守原則”的基礎上尊重和考慮條約所體現的權利和義務[3]510。

(一)遵守條約必須信守的國際法原則

根據條約必須信守的國際法原則,條約一旦生效,即對締約國產生國際法的效力,但并不意味著在締約國國內生效[4]。當前,我國主要通過“轉化為主,納入為輔”的方式適用條約。對于我國已締結或參加,但未轉化或納入我國國內法律體系的條約,我國法院存在條約必須得到遵守的義務與將條約規定作為裁判依據無法可依的矛盾,而通過一致解釋原則,不需要將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就能得到適用,法律真空得以消除,且履行了遵守條約的國家義務。

(二)接軌國際規則

我國可通過適用一致解釋規則保證國內規則與國際規則接軌。21世紀初,我國為保證國內法律法規符合《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以下簡稱《WTO協定》),進行了大規模的法律法規“立改廢”工作。由于《WTO協定》有相當部分內容源于美國法與歐洲法,我國的法律修改工作,不僅僅是中國國內法與國際法規則的一次互動,還是中國國內法與美國法、歐洲法的一次對話[5]。這一次對話縮小了我國當時法律法規與國際法通行規則的差距,一定程度上打消了外國投資者的疑慮。而適用一致解釋原則也能起到相同的作用--保證國內法律法規與國際規則接軌。這將增強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信心,促進外資流入中國市場,進而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

(三)發展對外關系法

中外學者就對外關系法的重要性持有一定的共識。自2023年7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已正式開始生效。而一致解釋原則正是中國法院發展對外關系法的一大利器。對外關系法律過程從內容上看涉及大量國際法律規則的適用,這些司法適用可能影響國際法律規則的變遷[6]。法院在運用一致解釋原則時,通過解釋法律闡述中國的法律主張,既能強化法院參與對外關系建構,又能在國際規則中注入中國主張,加速新的國際規則的形成。這一新的國際規制將改善當前旨在實現西方國家利益最大化的國際規則項下全球治理失靈的現狀。

二、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現狀

(一)立法實踐

我國一致解釋原則首次出現在200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的第9條(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條文存在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其中有一種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應當選擇與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解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并將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范圍限定在國際貿易行政案件中?!兑幎ā返牧⒎ū尘盀槲覈尤胧澜缳Q易組織承諾中,保證以有效和統一的方式實施《WTO協定》(2)《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工作組報告書》第67段:“……中國將保證其有關或影響貿易的法律法規符合《WTO協定》及其承諾,以便全面履行其國際義務……因此,中國將通過修改其現行國內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協定》的新法的途徑,以有效和統一的方式實施《WTO協定》?!?。如果直接賦予《WTO協定》國內適用的效力,一方面,鑒于大多數世貿組織成員都對《WTO協定》的國內法效力問題持消極的態度,如果《WTO協定》在我國可直接適用,會使我國在解決與世貿組織成員之間的貿易爭端時陷于被動,失去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WTO協定》有相當部分內容源于西方國家的法律,由于當時我國經濟發展落后于西方國家,適合西方國家的法律不一定適合我國,甚至有相當大的可能阻滯我國經濟的發展。為在這一背景下全面履行國際義務,我國引入了一致解釋原則。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部分重申了一致解釋原則,其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商事案件所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選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相一致的解釋,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迸c《規定》的第9條比較,《紀要》第20條將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涉外商事案件,并刪去“其中有一種解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略去了比較這一步驟。

(二)司法實踐

筆者在北大法寶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或“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只檢索出14個案件,其中僅5個案件涉及《規定》第9條。根據我國法院對待一致解釋原則的態度,可大致將5個案件分為兩類。

1.我國法院對一致解釋原則參照適用

案件一:重慶正通藥業案(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

2007年的重慶正通藥業案是最早適用一致解釋原則的案件。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四川華蜀動物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蜀公司)與重慶正通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通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關系。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對此認定不一,由此導致對華蜀公司注冊商標的行為定性不同。因此,再審法院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15條中代理人的含義(4)《商標法》第15條規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認為根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商標法》第15條的規定是為了履行巴黎公約第6條之7規定的條約義務,因此應參照《巴黎公約》中“代理人”“代表人”的含義,對《商標法》中代理人的含義作廣義解釋,并由此確定華蜀公司與正通公司之間存在銷售代理的法律關系。

案件二:柯榮元案(5)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904號行政判決書。

柯榮元案的爭議焦點與上一案類似,也是需確定柯榮元與北京普洛維達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洛維達公司)之間是否構成代理關系。本案法院根據立法過程、立法意圖、《巴黎公約》的規定,參照《規定》第9條,將“代理人或代表人”解釋為還應包括“基于商事業務往來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標的經銷商”,因此認定柯榮元與普洛維達公司之間形成了《商標法》第15條規定的代理關系。

案件三: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案(6)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行終641號行政判決書。

就該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我國涉外證據需經過一定的證明手續(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6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海關互助與合作協定》并未規定通過中日海關互助獲取的信息需通過特殊的程序(8)《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海關互助與合作協定》第8條第3款規定,由一締約方海關當局根據本協定提供給另一締約方海關當局的信息不得被另一締約方用于法庭刑事訴訟。該協定并未對該信息在行政訴訟中使用的形式要求作特別規定。。因此,本案存在我國司法解釋與國際條約對域外證據的要求不一致的情況。但二審法院法官認可域外證據的真實性與客觀性,并在評析案件時表明根據《規定》第9條應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進行一致性解釋,使其盡量與國際條約的內容和要求相一致[7]。

案件一與案件二中法院僅參照一致解釋原則的精神,將《巴黎公約》中的規定作為一份參考依據,在與其他多種因素結合的情況下解釋了國內法中代理人的含義。相比這兩起案件,國際條約在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案中的作用不再是參考依據,而是被間接地適用。但是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顯然并不存在兩種以上的合理解釋,法院并未完全遵循一致解釋原則,只是籠統地認為應在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內使國內法律法規與國際條約相一致,進而適用了國際條約。

2.我國法院對一致解釋原則回避適用

案件四:深圳誠捷爾案(9)參見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

本案中深圳市誠捷爾貿易有限公司訴稱:天津海關違法滯留涉案貨物時間過長,違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55條(10)參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55條規定,規定的中止放行期為10個工作日,適當情況下可再延長10個工作日。的規定。但終審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規定》第7條、第8條的規定,僅國內法律法規可作為國際貿易行政案件的裁判依據(1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第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參照國務院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并據此裁定天津海關根據國內法律法規作出的扣留涉外貨物的行政行為正確。

案件五:浙江國貿案(12)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滬高行終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

本案中原告浙江國貿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貿公司)訴稱: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將其進口的小轎車散件認定為成套散件,且要求征收25%的關稅,與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作出的不對汽車成套散件稅征收超過10%關稅的承諾相違背。一審法院認為該主張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內,二審法院進一步表明,《WTO協定》不能直接適用,國貿公司的主張于法無據。

深圳誠捷爾案中,就具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嫌疑的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扣留時限的問題,法院直接排除《WTO協定》的適用,并未深入探討國內法是否存在與《WTO協定》的規定不一致的情況。而在浙江國貿案中,我國法律規定明顯與《WTO協定》相違背,但法院認為《規定》排除了《WTO協定》直接適用的可能性,直接回避適用一致解釋原則。

三、一致解釋原則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一致解釋原則引入我國已有二十年,但法院在解釋國內法需涉及條約時,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1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除外?!焙唵握J定條約的優先地位,而忽略一致解釋原則。在上述案件四與案件五中當事人明確提及應適用一致解釋原則,法院也選擇視而不見,僅根據國內法律法規裁決案件。即使在適用了一致解釋原則的案件中,法院或是僅將條約規定作為解釋國內法律規定的一項說理依據,或是不遵循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邏輯直接適用國際條約。但《紀要》對一致解釋原則的進一步說明表明了一致解釋原則被賦予了新的時代意義。要改善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現狀,先需明確一致解釋原則適用中存在的問題,具體而言,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主要存在適用基礎不明以及適用方法不明兩大問題。

(一)適用基礎不明

雖然《規定》和《紀要》都規定了一致解釋原則,但沒有基本法層級以上的法律法規的權威指引,現有法律依據的不正式、不規范、不充分,都不利于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

國內學者通常將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劃分為一元論與二元論。但無論是一元論還是二元論,均基于這樣一個認識基礎:國際法規定平等國家相互間的關系,而國內法規定隸屬于國家的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或者國家自身與其人民之間的關系[8]。但隨著國際私法條約的大量出現,國內法與國際法之間的界限不像過去那樣分明,過去的這一認識基礎已無法指導國際私法條約在國內的適用。

我國未在憲法以及憲法性文件中規定條約的法律地位?!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沒有吸納《民法通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有關條約適用的規定,條約適用的相關規定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其他法律法規中。我國法律體系中并未形成系統的、明確的條約適用規則。下位法的分散與矛盾必須由上位法進行統一和調整,而關于條約效力的高位階法律缺失顯然不利于解決上述問題[9]。

在《民法典》之前,《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常被視為適用條約的重要指引,但由于該條款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性,在缺乏上位法指引的情況下,其進一步加劇了司法實踐中適用條約的混亂。首先,本條款中所指“條約”的范圍模糊。有學者將《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理解為規定了所有國際條約相對于國內法的優先地位,因此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條約都可直接適用。但有學者認為,條約的效力位階應是由決定其生效的機關的地位決定的[10],因此《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所指的“條約”應限于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條約,只有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條約的效力可以高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其次,對于該條款的規則性質認識不統一。該項條款究竟是國際私法淵源還是實體法律規則?如果是法律淵源,應當在通過我國沖突規范確定準據法之前就優先適用。如果是實體法規則,則需要經過沖突規范的指引成為案件準據法。在北大法寶以“《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以及“《民法通則》第142條”為關鍵詞檢索出的121個案例中,僅有12個案件直接適用《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以及《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多數案件先經過《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指引,才將國際條約作為裁判依據。

而且當前一致解釋原則的規定只存在于《規定》及《紀要》。其中,《紀要》僅為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即使其制定主體在法院系統內部處于最高層級,該文件也只具有拘束各級司法機關的事實性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適用方法不明

第一,缺乏明確指引條約解釋方法的規定。為選擇與條約相一致的國內法的解釋,必須先對條約進行解釋,澄清條約本身的含義,才能解決如何解釋國內法以保持與條約一致的問題,因此一致解釋原則適用中不可缺少的一環就是解釋條約。當前學界的條約解釋方法主要分為兩種,條約法解釋與國內法解釋,前者采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條約法公約》)規定的解釋方法解釋條約,后者采取解釋國內法的方式解釋條約。盡管兩者采取的解釋方法不同,但均推崇共同的理論前提,即解釋對象的法律體系屬性將決定解釋方法的選擇[11]。我國采取混合方式適用條約,或將條約轉化為國內法以適用,或將條約直接并入我國法律體系。因此,在適用一致解釋原則時對于已轉化或已納入我國法律體系的條約的法律地位應如何認定,成為需要明確的問題。

第二,缺乏具體澄清適用條件的說明?!睹穹ㄍ▌t》第142條第2款的規定將條約的直接適用局限在“不一致”的情況,但對于如何理解“不一致”,由誰判斷是否存在“不一致”,立法上一片空白。司法實踐中一般直接援引《民法通則》第142條指向相關條約,并沒有比較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異同。這當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如果將《紀要》第20條進行步驟拆分,適用一致解釋原則的起點始于國內法律法規有兩種以上的解釋,并不是與國際條約的“不一致”。一方面,這種規定不合理擴大了法院審查法規的范圍。另一方面,基于《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混亂適用的前車之鑒,模糊的適用條件可能最終導致無法達到該條款的預期適用效果。

第三,缺乏合理使用解釋權的指引。在適用一致解釋原則時,法院必須對相關法律進行解釋,有可能會遇到司法權與立法權沖突的問題。憲法中被賦予法律解釋權的主體僅限于全國人大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具有的法律解釋權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賦予的,且其所作出的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必須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如果法院為實現保證國內法與國際法一致的目的,超出法律解釋權限,法官的行為勢必會構成“造法”,侵犯立法權。同時,僅最高人民法院被賦予了司法解釋權,其他各級法院并不具有法律解釋的權利。這也就意味著如果確實存在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矛盾的情況,除最高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可能無法完全遵循一致解釋原則。

四、一致解釋原則適用困境的優化路徑

(一)鞏固原則的適用基礎

傳統觀點之外新發展的協調論可用于指導國際私法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協調論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各自發生效力的范圍不同,各自在自己的領域具有最高效力,本質上不存在沖突[12]。國家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遇到國內法義務和國際法義務的競合,這時一種可行的做法就是將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解釋相協調,保持一致性。協調論突破了一元論和二元論的框架,承認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區別,但是更注重他們之間的聯系,并進一步認為二者是協調一致的[13]。一致解釋原則關注國內法與國際條約之間的聯系,并進一步提供了保證國內法與國際法協調一致的規范思路。因此,應在協調論的指導下闡明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基礎。

首先,應在憲法中厘清條約的基本問題。條約入憲一直是學界探討解決國際條約國內適用問題的重點方法之一。當前,越來越多的國家選擇通過締結條約實現國家間合作,條約涉及事項與各國的根本利益聯系越來越緊密。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根本活動準則,是條約問題的首要立法選擇。但鑒于憲法的重要指導地位,為避免僵化條約的適用,不可對條約問題規定得太過詳盡,只需在憲法中回應條約的締約權規定和國內法地位。根據決定條約生效的機關的地位劃分條約的效力位階的觀點具有合理性,其既尊重了我國的立法體系,否定了所有條約的效力都高于國內法,又通過賦予條約不同層級的效力,多層次促進條約與國內法律法規的協調一致。因此,應完善條約締約權的配置規定以明確條約的效力層級。同時,為指引立法機關立法,條約的國內法地位也應予以規定,而條約的具體適用問題留待單行法規定。

其次,鑒于適用《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的最終結果是直接適用國際條約,此時必須明確該條款的規則性質。雖然一致解釋原則并不具有擔任沖突規范或國際私法淵源的可能,但為避免適用混亂,應明確一致解釋原則本質上是一項指示國內法院適用國內法的國內法律規則,只是在適用該原則時會涉及國際條約的解釋問題,最終目的仍是適用國內法。

再次,有關一致解釋原則現有法律依據的問題,可通過兩種方案予以解決。一是直接將其寫入基本法,提高一致解釋原則效力來源的層級;二是修訂《規定》,并在其他法律中增加援引《規定》的表述,也能補充一致解釋原則的法律依據。

(二)明確原則的適用方法

第一,體系結合條約解釋方法。按照解釋國內法的方法解釋條約,沒有充分考慮到條約規范事項的國際性及其形成的法秩序,作出的解釋可能不能與國際社會協調。我國已經注意到條約法解釋方法的重要性,2015年6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專門就我國法院的條約解釋提出要求(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要深入研究沿線各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貿易、投資、金融、海運等國際條約,嚴格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根據條約用語通常所具有的含義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的目的及宗旨進行善意解釋,增強案件審判中國際條約和慣例適用的統一性、穩定性和可預見性?!?但是該意見并未明確如何依《條約法公約》解釋條約,如何調和條約法解釋方法與國內法解釋方法亟須進一步澄清說明。條約法解釋方法依據的《條約法公約》強調采取客觀主義立場解釋條約,已在國際層面成為共識;國內法解釋說植根于我國國內法法律體系,與我國的法律傳統以及司法實踐一脈相承。兩種方法都有可取之處。

條約在我國的適用并不僅限于直接適用或間接適用,如果將解釋對象明確劃分為某一體系無法解決我國條約的適用問題,在一致解釋原則語境下,應按照協調論的觀點,整合國際法體系與國內法體系,發展體系結合的意識,協調《條約法公約》規定的條約解釋方法與國內的條約解釋方法。

第二,明確適用條件。Charming Betsy原則傳統上適用于法規含義模糊的情況。我國適用一致解釋原則的初衷雖然只是為了保證國內法不違背《WTO協定》,但《規定》已經將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范圍擴展至涉外商事案件,第19條更是賦予CISG自動直接適用的效力。這些發展表明我國對待條約適用的謹慎態度已經發生了變化。因此,應借鑒美國適用Charming Betsy原則的經驗,以法規含義模糊為適用前提,保證國內法不違反國際法--這是統籌國內法治體系與國際法治體系的基本條件,也符合我國國內規則國際化程度相對滯后的現狀。而且,以法規含義模糊為適用前提不會過分加重司法審查負擔。因此,應以條文含義模糊為一致解釋原則適用前提,并明確判斷主體和判斷依據。

第三,明確解釋主體。英國于1998年頒布的《人權法》確立的“不一致宣告”制度可為我國借鑒[14]。根據其第4條的規定,法院確信某項立法規定與《公約》不相容時,可以作出不一致宣告。我國各級法院都可適用一致解釋原則,但是實踐中難免出現無法作出一致解釋的情況。此時法院若為了達到國內法與國際條約一致的目的,扭曲法律條文,就構成了司法權對立法權的侵犯;法院若放棄遵循一致解釋原則,就違反了條約必須遵守的義務。因此,我國可借鑒英國“不一致宣告”的規定,在法院發現無法適用一致解釋原則時,應作出不一致宣告,同時將案件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這種方式既保證了法院不擅自解釋、侵犯立法權,充分發揮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作用,又確保了法院發揮制定國際規則的作用。

五、結語

一致解釋原則的重要性是毫無疑問的,但是該原則缺乏基本法層級以上法律法規的權威指引,也缺乏明確的適用方法,制約了法院對該原則的適用,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嚴格遵守甚至忽視回避一致解釋原則的情況。我國一致解釋原則的適用存在適用基礎與適用方法不明確不具體的問題,需進一步完善。希望我國法院通過一致解釋原則,將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輸出到國際法治建設中,主動影響國際規則的制定,提高我國法治體系的核心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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