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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追索判決申請外國承認與執行的路徑檢視

2023-02-24 19:06呂航
內蒙古電大學刊 2023年6期
關鍵詞:民商事管轄權公約

呂航

(華東政法大學 國際法學院,上海 200042)

一、 問題的提出

2023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保護文物和文化遺產典型案例,廣受國內外關注的“章公祖師肉身坐佛追索案”(以下簡稱“章公案”)入選其中,被視為民間通過國內涉外民事訴訟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開創性案例。涉案文物章公祖師肉身坐佛,是承載當地群眾精神寄托的重要信物,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該坐佛于1995年在福建省大田縣吳山鄉陽春村和東埔村共有的普照堂被盜,后于2015年3月在匈牙利舉辦的一次展覽中被發現。經確認,該展覽中的宋代肉身坐佛即為陽春村和東埔村被盜的章公祖師肉身坐佛。兩村村委會代表村民向章公祖師肉身坐佛的現占有人荷蘭居民奧斯卡主張返還。被拒絕后,兩村村委會代表村民首先于2015 年 12 月 11 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返還原物之訴,隨后又于2016 年 5 月 31 日向肉身坐佛占有人奧斯卡居住地的荷蘭法院提起訴訟。但荷蘭法院于2018年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直接駁回了起訴。2020年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涉案肉身坐佛的所有權人為兩村村民,判令被告返還原物。[1]經被告上訴后,2022年7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此案,判決維持原判。至此,兩村村民在坐佛追索國際訴訟中獲得了勝訴判決。但是本案判決的最終執行卻由于中荷之間不存在互惠關系,也不存在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而難以實現。[2]該案對我國涉外判決申請外國承認和執行的可行路徑提出了難題。

2022年12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2022《草案》)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向社會公布并征求意見。此次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次修正,健全涉外民商事訴訟制度是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的重要目標。2022《草案》共對現行《民事訴訟法》提出28處調整,涉及29個條文,其中新增條文16條,修改條文13條。在現行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的基礎上,2022《草案》增加了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具體情形,明確外國判決申請承認和執行的間接管轄權審查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民事訴訟法》2022《草案》對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的完善,尤其是間接管轄權條款的增加,與2019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以下簡稱《判決公約》)之規定具備一定相似性。這是否意味著我國對加入《判決公約》的態度逐漸明朗?我國法院作出的流失文物追索等涉外民商事判決獲得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能性,是否將因此而有所提升?就此,本文將從2022年《民事訴訟法》第五次修正展開對這兩個問題的探討,希望能夠與時俱進地發現我國對《判決公約》加入態度的演進,進一步地通過《判決公約》為我國民間流失文物跨國追索等涉外民商事判決的外國承認和執行,尋找可行路徑。

二、 我國涉外民商事判決申請外國承認與執行之路徑

(一)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適用現狀

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83、287、288、289條之規定,除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外,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或請求外國承認我國民商事判決,均以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之規定或者互惠原則為審查或申請依據。通常而言,前述條款規定的判決承認與執行依據中,國際條約包括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以及多邊司法協助公約。

目前,我國已經與39個國家締結民商事司法協助雙邊條約,其中34個民商事司法協助雙邊條約中包含與承認執行法院判決相關的司法協助內容。一方面,我國對外締結的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相關雙邊條約數量有限,仍然存在超過100個國家與我國沒有建立雙邊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互助關系。另一方面,已經與我國締結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的國家大部分為發展中國家。由于各國文物交易市場發展差異以及歷史因素,許多民間跨國文物追索訴訟的被告大多與英國、美國等文物市場國關系密切,且涉案文物現存地大多位于文物市場國。而英國、美國等大部分典型文物市場國也尚未與我國締結雙邊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條約,致使許多民間文物追索人即使在我國國內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也由于判決無法獲得承認與執行無法實現文物的成功追回。這種現象也進一步導致民間文物追索人傾向前往文物市場國法院進行訴訟。而基于追索人對文物市場國法律熟悉程度低,舉證成本高、難度大等因素影響,我國民間文物追索人在文物市場國開展的追索訴訟,成功案例較少。數量有限的雙邊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相關條約,目前還無法緩解民間跨國文物追索進程不利局面。

退一步而言,即便中國與英國、美國等文物市場國圍繞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簽訂了未達到條約標準的其他備忘性文件,該備忘性文件也極可能由于英美法系履行救濟的缺失,而被妥協為英、美等文物市場國僅對金錢給付判決給予承認與執行。例如,1997年中國與英美法系國家之一的新加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沒有將民商事判決的雙邊承認與執行列入其中。而2018年中國與新加坡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關于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則明確表示,新加坡根據普通法規定,僅對中國法院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確定數額金錢的判決,予以承認和執行的可能。①據此,即便在中國與新加坡之間存在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相關備忘文件的背景下,如果不存在互惠先例,當中國法院涉及中、新兩國當事人的文物追索案件,作出有利于我國文物追索人的勝訴判決時,該判決也將會因為其支持文物追索人行使原物返還權的物權判決屬性,并不屬于商事金錢給付判決,而落入無法獲得新加坡法院承認與執行的境地。[1]

(二)多邊司法協助公約的適用現狀

在多邊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加入方面,中國于2017年9月12日簽署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但該公約尚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該公約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十次外交大會通過,2015年10月1日生效。此公約允許國際民商事案件當事人訂立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被選擇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應當依公約規定得到締約國的承認和執行,進而促進國際司法合作、推動國際貿易投資進一步發展。[3]與此同時,該公約又明確規定,沒有被選擇的國家法院作出的判決,不能依據公約獲得其他締約國的承認和執行。②所以,該公約締約國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能否獲得其他締約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將取決于案件當事人的法院選擇。而在國際民商事訴訟實踐中,訴訟當事人通常會根據國家的法治水平、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經驗,以及訴訟便利程度等多種因素協商選擇法院。其中,訴訟當事人可能基于對實體判決結果的更多關注,傾向選擇法治水平較高的國家、經驗相對豐富的法院。相比之下,通信科技的發展使得跨國訴訟的便利程度,不再被視為國際民商事訴訟法院選擇的首要影響因素。[4]

根據當前國際社會各國法治水平與法院實踐經驗,《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締約國的國際民商事訴訟當事人,可能會更多選擇現代法律發展經驗豐富的西方國家,在民間文物跨國追索訴訟中則體現為更多選擇英、美等文物市場國。而中國以及其他發展中的文物原屬國,將由于國內法院不受當事人協議選擇的青睞,在缺失國內判決得到其他締約國承認和執行的公約利益的同時,還需要承擔承認和執行其他締約國法院判決的條約義務。與此同時,中國作為典型文物原屬國之一,許多文物流失海外。中國民間文物追索人所面臨的判決流通困難,大多為中國國內法院作出的文物追索判決無法獲得文物市場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由此,針對我國的情況而言,批準《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時機或許尚未到來。

在國際層面,另一致力于促進國家間民商事判決有效流通的國際公約,即為《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以下簡稱《判決公約》)。該公約于2019年7月2日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十二屆外交大會上獲得通過?!杜袥Q公約》自1992年啟動談判以來,歷經多國30年的深入探討與研磨,是海牙會議70余個國家求同存異,協商共議的成果。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類似,《判決公約》的宗旨和目標,也是加強締約各方民商事司法協助合作,推進國際貿易、投資以及人員跨境流動。與《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不同的是,《判決公約》下的承認與執行機制并不會導致締約國之間判決承認利益的明顯失衡?!杜袥Q公約》明確規定了判決獲得締約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所需條件,且明確規定締約國法院只有在公約規定的情形下才可能拒絕承認與執行其他締約國法院民商事判決。③《判決公約》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中的判決承認與執行國家利益失衡問題,有效補充了海牙判決項目體系下的民商事判決流通機制。雖然目前中國尚未簽署《判決公約》,但是中國一直積極參與公約談判協商,關注并推進反壟斷事項、知識產權判決、國家為一方當事人判決、公約關系的確立、不動產物權和租賃的管轄權基礎等重要問題的矛盾化解與共識凝聚,中國代表團提出的許多實質性建議已被《判決公約》采納。[5]

(三)互惠原則的適用現狀

互惠原則是指一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以一國國內法院就該類案件作出的判決同樣能夠得到該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為條件。[6]除了國際公約之外,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我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或請求外國承認我國民商事判決的另一依據是互惠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互惠原則是我國與其他判決承認與執行申請國或被請求國之間,是否存在互惠關系的認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探索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互惠原則的過程中,逐漸確立了事實互惠、推定互惠以及法律互惠等互惠關系的認定標準。[7]當前在我國承認的外國民商事判決司法實踐中,互惠關系主要以事實互惠為認定標準。1994—2019年,我國法院根據互惠原則認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的20個典型案例中,只有4個案例被認定為我國與申請國存在互惠關系。[8]而這4個案例中法院認定存在互惠關系的理由,均為本案訴訟前我國法院類似判決曾被申請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即以事實互惠作為肯定互惠關系的根據。

隨著我國在國際貿易、投資領域的深入發展,加快推進外國商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被提上議程。從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到2017年《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南寧聲明》,再到2021年《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基于推動國際貿易、投資活動的考量,我國在商事領域的互惠關系認定標準,正在逐步由事實互惠向推定互惠、法律互惠轉變。④與此同時,除離婚判決外,民事領域的互惠關系認定標準還未得到更多關注,事實互惠仍是認定的主要標準。我國在與其他國家建立民事判決互惠關系方面,也仍然持謹慎態度。而這也是我國許多民事判決無法獲得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原因之一。在廣受國內外關注的“章公案”中,縱使追索人已經獲得中國法院的勝訴判決,該判決也由于中國與荷蘭既不存在司法協助條約,尚未建立民事判決互惠關系,而幾乎難以得到荷蘭法院的承認與執行。該案爭議文物因此尚未實現最終回歸。

三、 2022《草案》與《判決公約》

(一)2022《草案》判決承認與執行規則優化

面對前述民間文物追索涉外判決申請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難題,202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似乎為通過國際公約獲得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帶來了新的曙光。此次202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致力于提升解決國際民商事爭議的效率,優化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制度規則。前述依據國際條約或互惠原則,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以及申請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我國民商事判決的規則,在2022《草案》中得到保留。更重要的是,該修正草案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涉外編司法協助規則的基礎上,增加了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具體情形,明確平行訴訟下我國法院對外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應對規則。

2022《草案》第24條提出,在現行《民事訴訟法》涉外編司法協助章節第289條關于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審查標準之后,增加一條關于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條款。該新增條款采取列舉式立法模式,規定了五項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包括“(一)依據本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二)被申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三)判決、裁定系通過欺詐方式取得;(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已對同一糾紛作出判決、裁定,或已經承認和執行第三國法院對同一糾紛作出的判決、裁定;(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⑤

(二)2022《草案》與《判決公約》的共同傾向

相比之下,致力于促進國際民商事判決流通的《判決公約》,在第7條規定了被請求國有權不予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情形。該條細分為兩款,第1款是關于被請求國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6種情形,第2款是判決承認和執行與平行訴訟同時發生時,被請求國承認和執行判決的例外情形。⑥在2022《草案》第24條中,大部分判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與《判決公約》第7條第1款的規定在實質層面保持一致?!杜袥Q公約》第7條第1款的(a)(b)(d)三項,均從請求國原審法院訴訟程序的角度,列舉被請求國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情形。而《判決公約》第7條第1款的(c)(e)(f)三項,則從被請求國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影響出發,提出判決獲得承認和執行的三個排除項。⑦

首先,《判決公約》與2022《草案》在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底線問題上具備一致性。二者都將被申請國國內基本法律原則、國家主權、安全以及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底線性判斷標準?!杜袥Q公約》第7條第1款第(a)項第(ii)目規定,當起訴書或其他同等效力文書系在被請求國送達給被告,且送達方式與被請求國有關文書送達的基本原則不符時,被請求國法院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⑧《判決公約》首先在此處確認被請求國國內基本法律原則在起訴書、傳票等開啟訴訟程序的文書送達問題上的首要性評價地位。一旦在取得被申請承認和執行判決的訴訟程序中,起訴文書送達程序出現違反被請求國基本法律原則的重大瑕疵,該判決就有可能立即受到被請求國法院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更重要的是,《判決公約》第7條第1款第(c)項直接將承認或者執行該判決將會與被請求國的公共政策明顯相悖,作為被請求國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理由之一。該條還以舉例的形式,明確違反被請求國公共政策的情形,包括據以作出判決結論的具體訴訟程序不符合該國程序正義等基本法律原則、涉及侵犯該國安全或主權。⑨同樣,我國2022《草案》保留了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的“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判決承認與執行根本性標準?!杜袥Q公約》與2022《草案》都將在被請求國基本法律原則、國家主權、安全,明確規定為被請求國法院的判決承認和執行抗辯權。

至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界定,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支持制定的《判決公約》解釋性報告中提到,第7條第1款第(c)項規定的公共政策概念的核心是被請求國國內基本性政策。⑩雖然《判決公約》解釋性報告主張對公共政策概念做嚴格解釋,但是基本性一詞的出現已經給予了第7條第1款第(c)項公共政策概念的廣泛可能性。因此,《判決公約》第7條第1款第(c)項規定的公共政策抗辯與我國2022《草案》及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二者只是在立法表述層面存在一定分歧,在實際解釋、應用的過程中應當具有相對一致性。由此,在被請求國拒絕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底線性標準上,《判決公約》與2022《草案》持相同的態度。

其次,《判決公約》與2022《草案》均對間接管轄權規則的制定給予了高度重視?!杜袥Q公約》第7條第1款第(a)項第(i)目的規定,與2022《草案》第24條第1、2款及第25條之規定,都將原審法院管轄權是否適格,作為被請求國能否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首要判斷標準?!杜袥Q公約》第7條第1款第(a)項第(i)目規定,被請求國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的情形包括,起訴書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沒有在足夠的時間內以一定方式送達被告以便其能夠安排答辯。除非被告在原審法院出庭并答辯,并且在原審國法律允許被告就送達提出異議的情形下,被告仍未就送達事宜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然而2022《草案》第24條第1、2款規定,法院對外國民商事判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包括“(一)依據本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二)被申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

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系的傳票送達與法院管轄權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法院只有在被告能夠自愿接收到法院傳票時才對案件具有管轄權。而大陸法系國家主要以被告住所地為依據判斷法院管轄權是否適格。為兼容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在法院管轄權制度方面的差異,《判決公約》第7條第1款第(a)項第(i)目將傳票送達方式與被告管轄權異議相結合,作為判決承認和執行的間接管轄權規則。相比之下,由于我國司法管轄權制度與大陸法系傳統較為接近,2022《草案》在我國民事訴訟法法律體系之下,決定通過不同的法律條款,對原審法院的管轄權與被告的傳票送達與接收權利進行規制。2022《草案》將第24條第1款與第25條相結合,共同對間接管轄權規則予以明確。同時2022《草案》將普通法系的管轄權制度特點,包容于第25條第1款“外國法院依據其法律對案件沒有管轄權”規定之中。而傳票送達問題則與陳述、辯論、代理共同作為程序性權利在第24條第2款得到立法回應。因此,2022《草案》雖然在間接管轄權立法形式上與《判決公約》有所不同,但是二者在普通法系國家原審法院管轄權適格問題上已經達成了基本共識。

除此之外,關于通過欺詐方式取得的判決,《判決公約》與2022《草案》不僅在立法傾向上保持一致,都將其作為被請求國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依據。而且二者在立法表述上具備高度相似性。

結合前述基本共識,可以發現我國正在從立法層面努力減少《民事訴訟法》外國判決承認和執行制度與《判決公約》條款之間的制度差異,推進國際民商事判決的跨國流動。雖然2022《草案》仍然處于商討階段,尚未獲得通過,但意味著我國在完善國際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制度,加入《判決公約》等民商事判決國際流動公約的道路上,已經邁出突破性重要一步。這也表明,我國未來加入《判決公約》的可能性正在不斷提升,民間跨國文物追索判決將迎來更多獲得承認和執行的希望。

四、 基于《判決公約》的民間文物跨國追索路徑

(一)基于《判決公約》明確間接管轄權基礎

在我國對加入《判決公約》持積極態度的階段背景下,涉及我國當事人的國際民商事判決將迎來新的流通思路。如前所述,在文物跨國追索的民間國際訴訟中,由于我國系文物原屬國,我國的涉案當事人通常是跨國文物追索訴訟的原告。因此在相關國際民事判決申請承認與執行階段,我國涉案當事人面臨的難題并非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人民法院能否得到承認和執行,而是我國人民法院作出的跨國文物追索民事判決能否得到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并且最終追回流失文物。也正是由于這一特殊之處,《判決公約》下的民商事判決國際流通制度在文物民間追索領域對我國更具吸引力。加入《判決公約》也將有力推動我國人民法院作出的文物跨國追索等涉外判決,在互惠原則之外,得到更多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從而提升我國人民法院的國際影響力。

《判決公約》第5條以窮舉的方式列明了13種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國法院的間接管轄權基礎。根據《判決公約》規定,申請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民商事判決只要具備第5條第1款列明的13種間接管轄權基礎的任意一種,且不違反第5條第2款關于消費者合同、勞動合同的特殊規定,第5條第3款關于不動產租借、轉讓的專門管轄條款,以及不具有公約第7條規定的不予承認和執行情形,即可獲得被請求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同時,根據《判決公約》第15條之規定,公約允許各成員國就公約個別條款聲明保留或者在不與公約沖突的情形下在各成員國國內法中規定更多間接管轄權合法基礎。

顯而易見,由我國民間文物追索人提起的跨國文物追索訴訟,并不涉及《判決公約》第5條第2、3款關于消費者合同、勞動合同、不動產租賃與轉讓條款對間接管轄權基礎予以限制的問題。從正向匹配的角度,如果在我國民間追索人于我國法院提起的跨國文物追索訴訟中,被告曾就實體問題出庭辯論,且未在原審國法律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那么該案件判決即可依《判決公約》第5條第1款第(f)項之規定,明確其具備間接管轄權基礎,從而獲得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能。進一步地如果在前述假設中,案件被告曾在庭審中明確承認原審法院的管轄,那么該案可直接根據《判決公約》第5條第1款第(e)項之規定,獲得申請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間接管轄權基礎。

(二)把握機遇,避免在先差異判決

根據前述分析,我國追索人提起的跨國文物追索訴訟判決,可以通過《判決公約》第5條第1款第(e)(f)兩項獲得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間接管轄權基礎。但是相關追索判決仍需跨越《判決公約》第7條關于被請求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之規定,才能在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道路上繼續前進。除前文提到的被請求承認和執行判決存在重大程序性缺陷,違反被請求國基本法律原則、主權、安全、社會公共政策,以欺詐方式取得的情形外,當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判決與被請求國法院或第三國法院作出的在先判決不一致時,《判決公約》第5條第1款第(e)(f)項也將給予被請求國法院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權利。甚至在我國法院作出追索勝訴判決后,如果被請求國法院剛剛受理相同當事人就相同訴由提起的案件,則我國法院作出的追索判決也可能基于《判決公約》第5條第2款之規定被推遲或拒絕承認與執行。由此,未來的民間文物追索國際訴訟,如果仍像“章公案”一樣,先由文物所在地法院作出判決,會使我國文物追索人處于不利地位。在此情況下,即便文物追索人再回到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縱使作出了有利于文物追索人的判決,該判決也將由于文物所在地法院作出的在先差異判決,而無法通過《判決公約》獲得外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

所以,基于最大限度實現流失文物成功追索之考量,在我國加入《判決公約》后,我國文物追索人可以先向我國法院提起文物跨國追索訴訟。與此同時,我國受理案件的法院也應當依法行使涉外案件管轄權,積極依法作出判決。如果文物追索人在國內法院提起的首次追索訴訟獲得勝訴,則可以順利適用《判決公約》第5條第1款第(e)或(f)項,申請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如果文物追索人在我國法院訴訟失利,或者訴訟中被告沒有出席答辯導致該案判決缺失《判決公約》下的間接管轄權基礎,追索人仍然可以隨后向文物所在地法院即前一種情形中的被請求國法院提起追索訴訟。屆時該訴訟判決可在被請求國直接申請被請求國法院執行,而無須再通過《判決公約》或其他途徑申請法院承認與執行。

此種民間文物跨國追索判決申請外國承認與執行的路徑,一方面,有助于解決文物追索訴訟因在先差異判決而被拒絕承認和執行的難題,通過《判決公約》打通文物跨國追索的“最后一公里”,提升涉外文物追索判決獲得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該路徑也為文物追索人提供了具備可行性的雙重追索途徑,為文物最終實質性追回提供雙重保障。如果前述通過《判決公約》推進涉外文物追索判決獲得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路徑,能在未來我國加入《判決公約》后得到實踐與推廣,那么,該路徑將鼓勵更多文物追索人通過國際訴訟追回流失文物,為流失文物追索指引新的方向。

同時,支持民間文物追索國際訴訟在我國法院開展,有助于合理增加我國法院管轄涉外案件的類型,使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積累涉外案件管轄與審判經驗,增強我國法院民商事判決的國際認可度。進一步而言,我國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判決如能獲得越來越多的國際認可,將促進我國與更多國家建立司法協助互惠關系,簽署更多雙邊或區域司法協助條約,提升涉外案件判決的執行效率。

五、結語

2022年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對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的完善傾向,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對2019年《判決公約》間接管轄權等民商事判決國際流通規則的積極態度。這將使得我國法院涉外判決通過《判決公約》獲得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的路徑,進入可預測范圍。如果我國未來能夠順利加入《判決公約》,在民間文物跨國追索領域,我國文物追索人在我國法院首先提起的文物追索國際訴訟,其判決將通過《判決公約》獲得外國法院予以承認和執行的更多可能,避免類似“章公案”的追索判決執行困境,為訴訟追索流失文物增強信心。此種流失文物追索方式也將有助于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不斷積累涉外案件管轄與審判經驗,增強我國法院民商事判決的國際認可度。因此,民間文物跨國追索判決申請外國承認與執行的《判決公約》路徑,理應在未來得到更多實踐嘗試與應用探討。

[注 釋]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國最高法院關于承認與執行商事案件金錢判決的指導備忘錄》(2018年),第18條。

②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2005年),第6條。

③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4,5,6.

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9號,2015年6月16日發布,第6條;《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南寧聲明》,2017年6月8日簽訂,第7條;《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2021年12月31日發布,第44條。

⑤ 《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2022年12月30日公布,第24條。

⑥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7.

⑦ Francisco Garcimartín &Geneviève Saumier,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p.115.

⑧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7.1.(a).

⑨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Article 7.1.(c).

⑩ Francisco Garcimartín &Geneviève Saumier,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f 2 July 2019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2019,p.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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