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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犯罪案件中追訴時效的適用

2023-02-26 20:00王國統
關鍵詞:瀆職犯罪瀆職立案

王國統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天津 300100)

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凡是在追訴期限內的犯罪,司法機關就應當依法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追訴時效在瀆職犯罪的適用上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以危害結果為必要構成要件的瀆職犯罪,如果危害結果與危害行為的發生存在時間間隔,危害結果的出現具有滯后性,以危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的瀆職犯罪案件往往會因危害結果未發生難以計算追訴時效。為了精準打擊瀆職犯罪行為,保護國家機關公務公正、合法、有效執行,就要科學運用追訴時效制度,厘定瀆職犯罪因果關系和結果歸屬。筆者將結合瀆職犯罪特點對該問題展開研究。

一、瀆職犯罪案件追訴適用刑法時效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刑法時效制度

我國刑法規定的時效制度,包括追訴期限的計算、核準追訴制度、追訴期限的限制和追訴期限限制的例外(追訴時效的中斷)等。對比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與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條文內容可知,兩法對于追訴期限和追訴期限的計算規定是相同的,(1)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但對于“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則存在差異。1979年《刑法》規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997年《刑法》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予立案偵查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憋@然,兩法對于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前置條件規定不同。1979年《刑法》要求“采取強制措施”,其默示包含了司法機關的立案程序。1997年《刑法》將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規定為:公力救濟是立案偵查或受理案件后逃避偵查或審判,私力救濟為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顯然適用1997年《刑法》的追訴時效起算節點不利于行為人,需適用《刑法》第十二條的原則進行追訴時效的溯及力溯源,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1]

(二)司法解釋對刑法追訴時效理解差異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2)1997年最高法《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和1997年最高檢《關于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也對此問題進行了解釋規定。規定“對于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睂τ谠摋l款的理解存在爭議。

第一,公力救濟下追訴時效問題。對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犯罪行為,公力救濟模式下超過追訴期限的,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于此種行為即使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如果同時滿足“采取強制措施”和“逃避偵查或審判”,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可以追訴;如果滿足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和“逃避偵查或審判”,但司法機關未采取強制措施,是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還是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則存在爭議。2019年最高法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時效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答復稱:具有“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情形的,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該條適用的前提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訴時效期限內。這樣就會出現:對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超過追訴期限的,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判斷是否存在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判斷是否存在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

第二,私力救濟下追訴時效問題。1979年《刑法》未規定私力救濟下追訴時效問題,1997年刑法規定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其中“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期限應當從被害人第一次提出控告之日起至立案之日。[2]對于發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的犯罪行為,被害人在1997年以后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1997年以前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則必須適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然而如果該犯罪行為的追訴時效期限跨越到1997年以后,這種情況是否必須一律從舊適用則存在爭議。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刑事追訴期限制度有關規定如何理解適用的答復意見》規定“對1997年前發生的行為,被害人及其家屬在1997年后刑法規定的時效內提出控告,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019年最高法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時效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答復稱:具有“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最高檢”)和最高法對司法解釋追訴時效溯及力問題的理解也有著差異。最高法1997年《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號“朱奕驥投機倒把案”,第1150號“耿三受賄案”均是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將“超過追訴期限”理解為僅包括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已過追訴期限的情形,適用1979年《刑法》的處理規則,對于1997年《刑法》施行時未過追訴期限的,2019年最高法《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時效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更改為“從新”原則,即一律按1997年《刑法》的追訴規則。最高檢2015第六批指導性案例中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準追訴案(檢例第23號)明確了“超過追訴期限”既包括1997年《刑法》施行前超過追訴期限的案件,又包括在1997年《刑法》施行前實施犯罪行為,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超過訴訟期限的案件。

(三)瀆職犯罪監察立案適用追訴時效的困境

職務犯罪案件在監察體制改革后分罪名由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立案調查(偵查),對于檢察機關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適用追訴時效制度并無困境,而監察機關由于立案調查活動并不具有刑事訴訟的屬性,也不是刑事求刑權啟動的程序,因此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職務犯罪在適用刑事追訴時效制度時存在一定困難。對于瀆職犯罪而言,監察機關的立案調查與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屬性并不一致,刑事訴訟活動立案偵查的啟動是追訴活動的開始,監察機關的立案調查活動并不必然指向追究刑事責任,將監察機關的立案調查作為刑事追訴的起點難以邏輯自洽。因此,對于監察機關立案調查的瀆職犯罪案件,從犯罪之日起算追訴時效,到何時停止計算追訴時效即追訴時效何時終了給刑事訴訟帶來了實踐困境,導致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在瀆職犯罪法定刑、追訴時效期限的起點和終點確定的前提下,選擇調查終結時、提起公訴時還是審判時作為追訴時效的終止日,對行為人產生的影響是不同的。

二、瀆職犯罪追訴問題需要明確的概念

(一)犯罪之日概念的厘定

瀆職犯罪作為犯罪的一大類,從犯罪的表現形態上可以區分為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對于這三種瀆職犯罪形態的犯罪之日的理解也存在差異。行為犯是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的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即犯罪之日;結果犯是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間隔的犯罪,行為的完成與結果的發生對于犯罪構成均是必要,犯罪結果發生之日即是犯罪構成之日,犯罪構成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危險犯是行為發生了侵害法益危險的犯罪,危險犯中具體或抽象的危險并不必然等同于結果,行為與危險狀態之間也不必然是零距離,因此對于危險犯的犯罪之日,需要在犯罪構成內討論,通過案件事實、行為性質、危險狀態、行為性質與危險狀態的因果關系等綜合判斷犯罪構成之日,犯罪構成之日即是犯罪之日。無論是行為犯、結果犯還是危險犯,犯罪之日的確定都需要結合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予以認定,犯罪構成要件全部完成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成立意味著追訴犯罪活動的開始,意味著開始起算犯罪之日。

(二)結果發生之日與結果被發現之日的明確

瀆職犯罪的追訴時效是從其瀆職行為發生之日算起,還是從瀆職造成的危害結果被有關機關發現并糾正之日算起?正確回答上述問題,就必須明確瀆職犯罪造成危害結果與瀆職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被有關機關發現是兩個含義不同的事實,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瀆職犯罪引起的危害結果,是一種既然存在的事實,最直接的表現是對國家機關公務行為的侵害,是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不會因為被發現或未發現而改變。瀆職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被發現之日是偵查機關經過偵查積極求取的結果,其結果并不存在改變案件事實或影響犯罪構成的效果。對于瀆職犯罪而言,犯罪結果發生之日才會影響追訴期限的計算,犯罪結果發現之日不產生追訴時效延長或中斷的效果。

對于一個瀆職行為,造成多個危害結果的瀆職犯罪追訴時效起點如何確定,2003年最高法《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后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012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笨梢?對于有數個危害結果的瀆職犯罪,追訴時效應從最后一起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算。

(三)經濟損失的認定

瀆職犯罪的結果最直接的體現就是各種各樣的損失,經濟損失作為其中的一種,損失的判斷及時間節點對于追訴時效均有影響。經濟損失的出現是危害結果的達成,危害結果出現之日會影響犯罪結果發生之日的確定。2012年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經濟損失做了明確規定:第一,衡量經濟損失必須堅持客觀立場,經濟損失必須是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瀆職犯罪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是一種確然、可衡量計算的財產損失。如果瀆職犯罪案件所造成的是潛在危險,對于危險無法具體用財產損失衡量,一般不納入經濟損失計算內。第二,經濟損失不僅包括財產的損毀、減少,還包括財產流失。第三,立案時是計算經濟損失的時間界點,行為人是否自行挽回經濟損失不影響經濟損失的認定,在存在關聯犯罪立案時,以關聯犯罪立案時已經造成的財產損失認定經濟損失。

某些濫用職權的行為本身并無可以直接衡量的財產或利益損失的后果,但其造成的非物質性損失后果卻是嚴重的、具有惡劣的社會影響,例如,引發或者誘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暴力沖突事件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惡劣影響。對于“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瀆職案件,最高法《刑事審判參考》1089號指導案例(楊德林濫用職權、受賄案)中的觀點認為:認定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應當根據被告人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客觀實際,結合濫用職權行為的性質、手段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

(四)立案偵查的理解

追訴時效制度中分歧較大的問題就是對于立案的理解不同。對比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可知,在追訴時效上對于立案的規定刑法有過立法上的更改,由先前的采取強制措施變為現在的立案偵查,然而對于立案作何理解卻有分歧。有的認為立案就是“對人立案”,認為追訴時效制度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對于社會影響已趨于緩和、時效已過的犯罪行為要有包容的態度,同時犯罪嫌疑人經過較長時間社會生活的考驗,其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指數較低?!皩θ肆浮斌w現了現代立法的謙抑、包容的要求,表現出公平公正、尊重人權、注重效益的特點。有的認為立案可以是“對事立案”也可以是“對人立案”,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先發現犯罪事實,后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在發現犯罪事實的同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只有先對犯罪事實立案或對人和犯罪事實同時立案才符合客觀規律。無論是對人立案還是對事立案都是為了解決不受追訴時效限制問題的前提?!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立案偵查?!睂τ诖驌舴缸锒?針對發現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均可以立案偵查。立案偵查程序的啟動表明了追訴犯罪活動的開始,對于追訴時效而言,追訴期間予以立案,并不必然中斷追訴時效,使之后的偵查、起訴、審判均不受追訴期間的限制,如欲適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則需要結合該條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需要將立案活動和偵查活動一體審查,不能機械地認為只要立案即可,也不能盲目地要求立案必須針對特定的人和事,必須結合案件情況對于立案偵查后的活動進行全面理解。

(五)“逃避偵查或審判”的限縮理解

逃避行為可以分為積極的逃避行為和消極的逃避行為。積極的逃避行為表現為有意的、明顯的、積極的對抗偵查或審判的行為,消極的逃避行為表現為無意的、不明顯的、消極的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從文本本意理解,不管是積極的逃避行為還是消極的逃避行為均是逃避偵查。然而,刑法規定追訴時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縮小法律后果承擔的范圍,因此對于“逃避偵查或審判”不能寬泛理解,其行為應當限于積極地、明顯地、有意地致使偵查、審判工作無法進行的逃避行為?!疤颖軅刹榛驅徟小笔切袨槿朔缸镏蟮男袨楸憩F,通過隱匿行程、變更信息、潛逃外地等方式有意地規避偵查或審判,其行為實施針對的對象是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或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實施上述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實施瀆職犯罪的行為人,同時該行為人主觀是出于“逃避偵查或審判”的目的或動機,客觀方面表現為偵查機關已經告知不得逃跑、藏匿甚至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后逃跑或藏匿。若只是行為人未主動到案,并不必然是逃避偵查或審判。

三、追訴時效在瀆職犯罪案件上的適用

瀆職犯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妨害國家機關公務的合法、公正、有效執行,致使國家與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3]因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和結果歸屬具有自身的特點,在因果關系的判斷上需結合“原因力”作用關聯性進行事實上的判斷,在結果歸屬上要結合介入行為進行緩和的結果歸屬判斷。結合瀆職犯罪的上述特點,其犯罪樣態表現不同,追訴時效在瀆職犯罪不同犯罪樣態上的適用也有差異。

(一)一般瀆職犯罪追訴時效問題(同時犯或隔時犯)

結果的發生與行為終了之間是否存在間隔是區分同時犯和隔時犯的關鍵。如果瀆職行為終了與危害結果發生之間沒有時間上的間隔,則是瀆職犯罪樣態上的同時犯,如果瀆職行為終了與危害結果之間發生存有時間上的間隔,則是瀆職犯罪樣態上的隔時犯。瀆職犯罪樣態下以結果發生為構成要件的同時犯和隔時犯在追訴時效制度上適用的規則相同。由于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往往與客觀危害結果的最終發生之間具有較長的時間間隔,對于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存在著是以行為人實施玩忽職守行為時起計算還是以危害結果發生時起計算的爭議。2003年最高法《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就瀆職犯罪中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問題進行了明確:玩忽職守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不是同時發生,造成重大損失是在玩忽職守行為后一定時間發生的,追訴時效的計算要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2012兩高《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對于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因此,對于瀆職犯罪樣態中的同時犯和隔時犯而言,瀆職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結果出現之日,就是瀆職犯罪構成之日,也是追訴時效的起算之日。

(二)特殊瀆職犯罪追訴時效問題(連續犯或繼續犯)

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通常具有常態關聯性,這種常態關聯性的緊密程度因結果的發生與犯罪終了的關系不同在瀆職犯罪的樣態上表現不同。如果瀆職行為導致的法益侵害期間,瀆職行為一直在持續進行或者危害結果在持續發生,則是瀆職犯罪樣態下的繼續犯,如果行為人連續實施數個性質相同的瀆職行為,但是數個瀆職犯罪均觸犯相同的罪名,則是瀆職犯罪樣態下的連續犯。對于連續犯或者繼續犯在追訴時效的適用上是一致的,均是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但是瀆職行為樣態下的繼續犯和連續犯是不同的罪數問題,是單純的一罪和包括的一罪的問題。瀆職犯罪的繼續犯是瀆職行為從著手實行到終止前,一直處于持續狀態的犯罪,針對同一對象、侵犯同一法益,因而是單純的一罪。因其犯罪的特殊樣態,瀆職行為的持續性內定包含于該犯罪構成的預定范圍內,即瀆職犯罪的繼續犯,犯罪既遂的時間與瀆職行為終了時間并不一致,犯罪之日與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存在時間間隔。例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系特定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罪,該罪入罪的一般構成要件中行為人實施的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的瀆職行為在被追訴之前一直持續存在。瀆職犯罪的連續犯是瀆職行為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連續實施性質相同的數個瀆職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瀆職行為雖然連續實施,且存在侵犯數個法益侵害事實,但因該行為具有概括的故意內容,能夠運用刑法規定進行一罪處罰,追訴時效也從連續的數個瀆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追訴時效,目的在于防止瀆職行為人逃避刑罰處罰,也有利于正確計算追訴時效。例如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如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違反國家秘密法的規定,數次實施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對該瀆職犯罪的追訴時效計算就需要從泄露國家秘密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追訴時效。

(三)再犯罪問題

刑法規定“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后罪之日起計算?!比缜白锸菫^職犯罪,若瀆職行為人在前罪的追訴期限以內又犯新罪的(當然“新罪”并不要求與前罪系同種罪名),在追訴期限的計算上,前罪追訴期限的計算要依據追訴期限計算的一般規則,即前罪從后罪犯罪之日或者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如此考慮的出發點在于再犯人沒有因為之前的犯罪行為重新回歸社會,反而再次破壞法律秩序,自身并無積極認罪悔罪的態度,其本身尚未贏得法律秩序體的接納,因此追訴時效制度在被追訴人再犯罪時進行了自我更新。同時在適用追訴時效更新制度時,如果追訴時效的更新與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發生競合,首要選擇適用不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情形。

(四)不作為瀆職犯罪的追訴時效起算

瀆職犯罪可以通過積極作為的瀆職行為完成,也可以通過消極不作為的瀆職行為完成。不作為瀆職犯罪是行為人應當履行職責且能夠履行職責卻沒有履行職責要求的作為義務。例如,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不偵查或不認真查,不抓捕犯罪嫌疑人,沒有追究相關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等。對于這種不作為的瀆職犯罪,其追訴時效應當從何時起算,有觀點認為該種瀆職犯罪行為處于繼續狀態,追訴時效應當從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時間,只要其沒有履行職責的行為一直在,其沒有履行職責的不作為犯罪行為就在持續,等其客觀失去履行職責的條件時,瀆職犯罪的追訴時效才能起算。有觀點認為該種瀆職犯罪的追訴時效應當從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時起算,即追訴時效從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如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員應當履職而沒有履職,造成的危害后果就是嫌疑人沒有受到刑事追訴,有瀆職行為,也有危害后果,符合一般瀆職犯罪的構成要件,應從犯罪之日起算時效。筆者認為,不作為行為導致危害結果處于持續狀態的,其問題的實質在于行為與危害結果發生具有間隔,應適用瀆職犯罪樣態下隔時犯的規定,追訴時效從危害結果出現之日起計算。

(五)瀆職犯罪核準追訴制度和特殊刑罰犯罪的追訴時效

核準追訴制度是適用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行為人,經過二十年后必須追訴的,報請核準追訴的制度。對于瀆職犯罪而言,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受十五年追訴期限的限制,其本身從法定最高刑而言不存在核準追訴的問題。然而,監察體制改革后,大部分職務犯罪立案調查由監察機關行使,可能會存在超過追訴期限未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此種情形是否應納入核準追訴范圍值得進一步探討。

特殊刑罰犯罪主要指的是最高刑是拘役的犯罪。對于瀆職犯罪而言,有判處拘役的可能,但是不是法定最高刑是拘役,而是法定最低刑是拘役?,F行《刑法》特殊刑罰的犯罪未規定對其的追訴期限,是否有納入追訴時效制度予以追訴存在進一步研究和探討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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