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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起訴條件的有限實質審查*

2023-03-10 05:34段厚省
法治研究 2023年6期
關鍵詞:立案實質民事

段厚省

近年來,濫用訴權和虛假訴訟現象增加,規避管轄的現象也相應增加。但是,何為濫用訴權,何為虛假訴訟,何為規避管轄,在理論和實務上都有爭議。我們不應當讓濫用訴權和虛假訴訟行為耗費有限的程序資源,尤其在法院案件負擔持續增加的當下,更應當將濫用訴權和虛假訴訟等欠缺訴的利益的起訴阻擋在法院之外。就規避管轄而言,雖然起訴本身未必欠缺訴的利益,但是擾亂管轄秩序的行為不應得到鼓勵,況且為了糾正管轄錯誤還會產生新的訴訟成本和耗費更多審判資源。若能在立案審查階段即能制止規避管轄行為,就會及時防止損失的發生。在既有制度框架下,能否通過立案環節的有限實質審查來制止濫用訴權、虛假訴訟和規避管轄行為,從而平衡當事人訴權保障和程序法秩序的維護,就成了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嘗試對我國立案審查制度進行一些粗淺分析,以尋找具有實踐價值的解題思路,供學界和實務界參考。

一、對我國起訴條件的規范考察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規定,體現在第122 條、123 條、124 條和127 條中。其中,第122 條是有關起訴的四個積極條件的規定,第123 和124 條是關于訴狀的規定,第127 條是關于不予受理的特別情形也就是起訴消極條件的規定。在學界和實務界一度產生爭議的主要是第122 條有關起訴積極條件的規定,有關訴狀和起訴消極條件的規定爭議較小。而實務中有關起訴條件的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的爭議,也主要圍繞著第122 條所規定的四項起訴條件展開?;诖?,本文所討論的民事訴訟起訴條件,主要是指第122 條所規定的起訴條件?!睹袷略V訟法》第122 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有四,分別是:(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我們可以發現,以上四個條件,并非僅僅是程序上的內容,而是或多或少都與實體相關?;蛘哒f,要準確判斷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上述四個條件,就必須對作為該四個條件之前提問題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

首先,第一個條件要求“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那么,何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于此,首先須確定“本案”為何,然后再確定原告與“本案”的關系為何?!氨景浮弊匀皇侵府斒氯怂鲝埖膶嶓w法律關系爭議,因此審查“本案”為何,就必然要觸及案件的實體問題。既然“本案”是指當事人之間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那么要審查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當然也是在實體的層面進行審查。簡言之,當事人適格問題,雖然是一個服務于訴訟程序的問題,是確定民事訴訟之程序主體的問題,但實質上是一個與實體密切相關的問題,其原因在于民事訴訟程序原本就是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而設立。只不過在審查的程度上,以達到可以判斷原告是否具備訴訟上的適格即可,無須達到可以確認實體有理的程度。①參見周翠:《民事訴訟中訴的利益:判例與學說》,載《人民司法》2022 年第16 期。

其次,就“有明確的被告”來看,此一條文在表述上相當簡單,似乎只要被告是明確的即可。但是一方面,所謂明確,乃是特定化,而要特定化被告,則須列出一系列有助于特定化被告的相關信息;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被告是否也須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這當然是應當給予肯定回答的問題。因為“本案”是發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爭議,雙方原本與該實體爭議有著同等參與度,存在同等距離。實際上,在爭議發生時,雙方也有著將爭議提交法院的同等訴權。所以我們在講當事人適格的時候,是說“當事人適格”,而非僅僅是“原告適格”。只不過與原告適格相似,對于被告適格的審查,也只需達到訴訟上的適格即可。②同上注。

再次,關于第三個條件,也就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這里所說的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當然是有關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主張,包括訴的聲明和原因事實等,因為這些內容正是原告提交給法院審理的對象。

最后是關于主管和管轄的要求,這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以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法律關系為前提的。只有根據實體法律關系的性質,才能確定爭議是否應當由法院來進行民事主管;也只有根據實體法律關系性質,才能確定案件的地域管轄。關于這一點,我們從《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關于起訴的消極條件規定,以及有關地域管轄的規定中,即可得出結論。例如,在主管方面,是民事法律關系還是行政法律關系,是否為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的事項等,都要根據案件的實體法律關系性質來確定;在地域管轄方面,不同法律關系適用的地域管轄規則也不一樣,比如《民事訴訟法》對合同關系、侵權關系和身份關系等,在地域管轄上就做了不一樣的安排。

根據以上分析,至少從立法規范層面觀察,如果要在立案階段對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的條件進行準確判斷,就必須對各該條件所依憑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為支持立案階段對《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的起訴條件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 號)還專門在第1 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比绻覀儗ψ鳛槠鹪V條件之前提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稱作實質審查,那么可以說自1982 年我國出臺《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來,實質審查其實一直是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上的基本立場,因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實際上源自《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1條的規定。③《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1 條: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二)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三)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40年來,雖然《民事訴訟法》歷經修改,但是在起訴條件的要求上并無實質性改變。

不僅民事訴訟立法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針對特定領域訴訟的司法解釋中,還進一步強化了對實質審查的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法釋〔2015〕1 號,經法釋〔2020〕20 號修訂,以下簡稱《環境公益訴訟解釋》)在第8 條規定:“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初步證明材料……”根據上述規定,在當事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時,人民法院于立案階段就要對被告的行為是否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進行初步審查。再例如2022 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法釋〔2022〕2 號,以下簡稱《證券民事賠償解釋》)在第2 條第1 款規定:“原告提起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并提交以下證據或者證明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二)信息披露義務人實施虛假陳述的相關證據;(三)原告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的憑證及投資損失等相關證據?!币陨蟽身椧?,意味著人民法院在立案階段,就要對信息披露義務人是否實施虛假陳述行為以及原告是否因虛假陳述進行交易并遭受損失,進行初步審查。

反過來我們也看到,《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有一些條文強調對當事人的訴權保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26 條第一句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起訴,必須受理?!钡羌氉x此條可以發現,其所強調的必須受理的起訴,仍以符合第122 條規定之起訴條件為前提。與之類似,《民訴法解釋》在第208 條之“立案”二字前加上“登記”二字,并未確立學理意義上的“立案登記制”,當然亦未降低對起訴條件的要求。④該條規定是:“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且不屬于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币驗楸緱l明確要求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和127 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查。因此并未降低對起訴條件的要求。值得討論的是,《民訴法解釋》第209 條規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信息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這一條規定的內容,是否意味著對有關被告適格的要求有所降低?筆者以為不然。根據前文分析,被告信息明確,乃是在被告適格之基礎上所增加的要求。道理很簡單:一方面,從當事人制度的基本原理出發,被告應與原告達到同等的適格程度,在立案階段對原告有何種適格要求,對被告亦應有同等適格要求。另一方面,原告到法院起訴,原告的信息當然已經明確,而被告的信息如果不明確,法院將無法向被告進行送達,被告也將無法到庭參加訴訟,無法獲得充分的程序保障。從實體上看,在被告不明確的情況下,即使判決被告承擔責任,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也無法實現。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8 號,以下簡稱《登記立案規定》),在名義上確立了立案登記制度。但縱觀《登記立案規定》之全部條文,并無減少起訴條件的內容。因為根據《登記立案規定》第2 條的規定,法院在立案之前,仍然要審查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就民事訴訟而言,所謂的法律規定,當然是指《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和127 條有關起訴條件的規定。此外,《登記立案規定》第8 條第1 款規定,對當事人的起訴,人民法院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對于一般的民事起訴給予法院7 天審查時間,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給予法院30 天審查時間,對于執行異議之訴給予法院15 天審查時間。這些有關審查期間的規定,顯然是為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準備的。而且,《登記立案規定》第10 條列舉了不予登記立案的情形,包括違法起訴或者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涉及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的、破壞國家宗教政策的以及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等等,這些情形非經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也是很難作出判斷的。因此有學者在立案登記制推出的當年就指出該制度在本質上是對立案審查制的延續。⑤參見段文波:《起訴程序的理論基礎與制度前景》,載《中外法學》2015 年第4 期。應當承認,《登記立案規定》第8 條第2 款的規定較之以往要求略有松動,⑥《登記立案規定》第8 條第2 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間內不能判定起訴、自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先立案?!睉茉谝欢ǔ潭壬辖档土傅碾y度,可以說是對立案審查制的改良。

綜上分析,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起訴條件的要求較高,一些針對專門領域的司法解釋還明確表達了對起訴條件進行實質審查的立場。

二、對我國立案審查程序的規范考察

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上有關立案審查的程序機制相當簡單。前文提到的強調保護當事人訴權的《民事訴訟法》第126 條,其第2 句是對有關立案審查程序機制的規定。⑦《民事訴訟法》第126 條第2 句規定:“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边@一規定雖然條文簡潔,但是包括了審查期間、立案、通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以及當事人上訴的內容。對于審查立案的期間,《民訴法解釋》對第126 條規定做了進一步解釋。⑧《民訴法解釋》第126 條規定:“因起訴狀內容欠缺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贝送?,《民訴法解釋》第208 條前兩款內容,對立案審查的程序進行了更加具體的規定,⑨《民訴法解釋》第208 條前兩款規定:“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且不屬于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登記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需要補充必要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在補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逼渖婕暗降某绦蛐詢热莅ǖ怯浟?、出具收件收據、告知補充材料、決定是否立案以及立案后于后續審理程序中裁定駁回起訴等等。

《登記立案規定》作為立案審查的專門性制度,按說應有較為詳細的程序規定。但是,一方面,《登記立案規定》里有較多條文仍然是對起訴之實質條件與形式條件的規定,立案審查的程序性機制并非其全部內容;另一方面,《登記立案規定》乃是關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自訴、申請強制執行和申請國家賠償的統一性規定,而且也適用于申請再審、刑事申訴、申請執行復議和國家賠償申訴案件的情形,并未針對不同起訴或者申請的程序性特點,分別作出更符合各自需要的規定。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實質上并未把立案登記制度作為一種具有訴訟性的程序機制來對待,而主要是當作一種行政性的登記手續來看待。

結合以上規定以及有關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之裁定和對裁定上訴的規定,我們可以大致總結出有關立案審查之程序性機制的樣貌:(1)接收訴狀和相關起訴材料,出具收件收據,或者對口頭起訴制作筆錄。在法定期間進行審查,經審查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予以登記立案。(2)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對當事人進行告知,當事人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3)對于需要補正訴狀和材料的,告知當事人限期補正;當事人在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和材料并記錄在冊。(4)當事人沒有補正并堅持起訴的,或者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在前述立案審查機制之后,還有相應的糾錯性程序機制和救濟性程序機制。糾錯性程序機制有三:(1)立案后發現不屬于本院管轄的,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⑩參見《民訴法解釋》第211 條后段。;(2)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對管轄權異議進行審理并作出異議成立或者駁回異議的裁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 款。;(3)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依職權裁定駁回起訴?參見《民訴法解釋》第208 條第3 款。。以上移送管轄的裁定、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和駁回起訴的裁定,均由審判庭作出。救濟性程序機制主要是針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和管轄權異議這三種裁定的上訴機制。移送管轄的裁定沒有程序性救濟機制,當事人可以向法院反映觀點,進行投訴,但在性質上屬于信訪機制。對于前述三種裁定,二審法院均是不開庭審理,?參見《民訴法解釋》第331 條第1 款第1 項。并以裁定作出最后決斷。這里尚需指出的兩個制度上的問題是:(1)《登記立案規定》第13 條規定的當事人投訴機制,在性質上屬于信訪機制,不屬于訴訟法上的救濟性程序機制;(2)《民訴法解釋》第328 條、329 條分別規定的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依職權作出的駁回起訴的裁定和移送管轄的裁定,因為是第二審程序作出,當事人沒有上訴機會。也就是說,針對這兩種裁定,《民訴法解釋》沒有再設置救濟性程序機制。

在前述有關立案的審查機制、糾錯機制和救濟機制中,我們可以發現,基本上是法官在進行獨斷性的裁斷,當事人能夠表達意見的機會很少,當事人和法官之間通過對話展開論辯的機會更是付諸闕如。

就第一環節的程序機制也即立案階段的審查機制來看,在第一種情形,當事人提交訴狀,法官出具收件收據或者對口頭起訴進行筆錄,這一過程并未形成對話。如果要決定立案,也是法官單方決定,無須聽取當事人意見。而在法官認為不應立案時,也只是對當事人進行告知。若當事人繼續堅持起訴,則法官可以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梢姺ü僭谧鞒霾挥枋芾淼臎Q定時,無須聽取當事人意見。其中,法官對當事人的所謂“告知”,結合《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釋明性質,但主要還是法官指向當事人的單向言語行為,不具有對話性質。在第二種情形,法官認為訴狀或者起訴材料需要補正,也只是書面告知當事人,同樣也是具有釋明性質的法官單向的表達行為,不是雙方之間的對話行為,若當事人屆期沒有補正,法官可直接獨斷地決定退回起訴材料。若當事人補正,也只是遵照法官的要求行事,補正行為本身不是對話與論辯的行為。而且補正后,法官即可根據自己的立場,在不與當事人展開任何進一步對話的情況下,直接裁定是否受理。

在糾錯性程序機制中,人民法院依職權移送管轄和依職權而不是依申請駁回起訴,也沒有經過當事人與法官之間或者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對話,是審判庭單方的獨斷性判斷和決策,當事人也沒有任何表達意見的機會。在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立法也沒有在當事人之間設定任何對話與論辯機制,實際上在裁定作出之前,提出異議的一方與法官之間也沒有形成任何有效的對話——當事人只需提出異議,法官不經開庭直接進行書面審查后,即獨斷性地作出裁斷。

在救濟性程序機制中,當事人除了遞交上訴狀外,也不再有其他表達意見的機會。因為二審法院是不開庭審理,而且是獨任審理,在終局裁定作出之前,不會與當事人進行對話與交流,更不會在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形成論辯。即使當事人委托了代理律師,在上訴狀之外再行遞交代理詞,法院也不會在終局裁定作出之前對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意見有所回應。而當二審法院通過終局裁定表達觀點后,該觀點已經不容置疑,因為裁定是終局的。當然,當事人也可以對以上裁定申請再審以及申請檢察機關抗訴,但審判監督程序乃是特別的糾錯程序,并非可以頻繁啟動。

根據以上分析,我國關于起訴條件的審查機制,基本上是法院獨斷性地進行審查與作出判斷的機制,而不是當事人與法官之間通過對話與論辯來形成審查結論的程序性機制。也許這樣的機制才是“審查”這一概念的本意,并因此與“審理”存在意義上的區別。但是,這樣的審查機制,因為沒有給當事人留下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所以也不應當是對起訴條件進行深入的、實質審查的機制,否則在實質性問題尤其是構成起訴條件之前提的實體問題上進行審查和判斷,卻又不給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的一種法官獨斷的審查程序對于當事人來說是不公平的,違背了程序保障的基本法理。但是,《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又確立了較高的起訴條件,這種較高的起訴條件與欠缺程序保障的審查機制之間,就產生了一種悖論:一方面,如果立案法官嚴格按照要求,對作為起訴條件之前提的實體問題都進行充分審查,那么這種審查除了違背程序保障法理,也無異于對案件進行了初步的實體審理,從而侵奪了在后的審理程序的功能;另一方面,如果立案法官僅對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則會導致《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之規定的制度目的落空,也確實有可能使一些本可以在立案審查階段就能發現和解決的問題,不得不留到在后的審理程序中解決,從而加重了審理程序的負擔,降低了審理程序的效率。

以上悖論必然使負責立案審查的法官陷入兩難,當然也給立案的法官乃至受案法院留下了裁量空間。例如,《民事證據規定》第1 條雖然要求當事人在起訴的時候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但對于何謂“符合起訴條件”,卻無更加具體的規定。若從《環境公益訴訟解釋》和《證券民事賠償解釋》的相關規定來看,其對于“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要求,實已接近獲得勝訴判決所需證據的程度。要求原告在起訴的時候就要提交勝訴所需證據,不僅對于當事人是過高要求,也意味著對立案審查提出了接近實體審理的過高要求。若對所有類型案件的起訴都提出此種程度的要求,無異于架空了實體審理程序,而使實體審理程序淪為過場。更重要的是,對于立案審查,《民事訴訟法》并未設置相應的開庭審理和論辯程序,其對于實體問題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斷,缺乏正當程序的保障。實際上,要求立案法官對每一起案件的起訴條件都進行深入的實質審查,不僅有違程序保障的法理,在實踐中也是很難做到的。所以所謂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也只能是初步證據,法官即使進行實質審查,也只能是有限的實質審查。而在大部分情況下,立案法官在法律規定的時間范圍內,連有限的實質審查也未必能夠做到,從而只能進行形式審查。如此一來,在法律規定的實質審查與實務中存在的形式審查之間,就留下了可供法官以及法院酌情處理的較大空間。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是采形式審查標準;而在案件疑難復雜或者有較大社會影響等因素時,或者可能存在濫用訴權等情形時,就會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此外,如果法院在某一時期案件審理負擔較重,希望進入法院的案件少一點,也有可能通過實質審查來篩除一些案件,這樣就會產生通常所謂的“立案難”問題。

從制度和法理的邏輯出發,要解決以上悖論,可以選擇的路徑有三:一是降低起訴條件;二是正當化立案審查的程序機制,完善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三是折衷主義,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起訴條件的標準,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強化立案審查階段的程序保障。對此,筆者將在后面繼續討論。

三、我國實務與學理關于起訴條件及其審查程序的立場

2015 年5 月《登記立案規定》出臺后,實務中較為普遍的觀點是認為我國確立了立案登記制,對起訴條件的把握標準有所統一,也有所降低,在多數的案件上開始采形式審查的做法,不再進行實質審查。所謂形式審查,也就是根據當事人在起訴時提交的材料表面內容,來大略判斷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若未發現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落入《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情形者,即予立案。但法院仍然保留了對一部分案件進行有限實質審查的做法。所謂有限實質審查,也就是在實質審查的程度上達到能夠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初步判斷即可,與在后審理程序中對訴訟要件的審查程度不可相比。如,有的地方對于合同糾紛會在立案的時候審查合同的效力;對于一些新類型案件像涉及多個主體的私募基金糾紛等,也會對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進行實質審查;對于一些比較疑難復雜或者可能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法院在立案的時候也會比較謹慎,有時候會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資料來自筆者對部分立案法官的訪談。還有一種情況是,對于一些可能存在規避管轄或者其他濫用訴權的情形,有的法院也傾向于進行實質審查。但對于立案審查的程度,實務部門自身也還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有的法院認為即使在此種情況下,立案階段也不應對涉及實體的問題進行審查,而要將相關問題留待在后的審理程序進行判斷。?資料來源于筆者參加的實務部門主辦的研討會。此外,實務中還會對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具有訴的利益進行審查,有關訴的利益的審查當然屬于實質審查。

以上是就起訴條件的把握而言。在審查的具體程序上,則通常是依制度的要求展開,包括接收材料、告知補正、立案和裁定不予受理等,與制度規定并無太大偏離。通常立案后幾天內移交到審判庭,若審判庭發現存在錯誤,則啟動糾錯程序,或者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判庭的糾錯行為,可能發生在開庭審理前,也可能發生在開庭審理后。在立案庭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審判庭裁定駁回起訴后,當事人可以啟動救濟程序,也就是上訴到上級法院。當然,一審裁定是由法院獨斷決定,二審則主要是書面審理,亦未在上訴狀之外給予當事人更多的表達意見機會,其在本質上仍然是法官獨斷的裁判程序。對此,也許那些看重程序保障的年輕的法律人會感到不解,這種以保障當事人訴權為目的的專門用以解決程序問題的救濟性程序,為什么如此漠視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不給予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但如果了解我國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重審判權輕訴權的法律觀念,就應該明白其中的原因。甚至直到現在,在立案審查的救濟性程序中,漠視乃至嚴重侵害當事人程序權利的現象還存在,并且是存在于最高法院。例如,在被告為復數當事人并且可能為必要共同訴訟人,而只有其中一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情形,最高法院在沒有對其他共同被告進行送達的情況下直接作出書面裁定,并且在裁定中明確聲稱無須對其他被告人進行送達,裁定的效力也及于其他被告人。?參見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資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轄終47 號二審民事裁定書。

雖說在對起訴條件的審查程度也就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的問題上,實務中因案因人還可能存在一些不同認識,但是,我國學理對于起訴條件之本身的合理性及其審查程序的合理性,均有批評。就起訴條件而言,學界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所列之要求,多持批評立場,贊同者較少。究其根源,乃是由“立案難”這一實務中曾經長期存在的現象所致。學者們在追尋立案難背后的原因時,溯至《民事訴訟法》在起訴條件設置上的不合理,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起訴條件設置了過高要求,將本應由審判程序判斷的訴訟要件問題,放在了立案階段來審查。而在審查的程序性機制上,學者們則看法各異。具體而言,對于起訴條件和審查程序,學者觀點大致有以下幾種:

(1)主張降低起訴條件,將其中的訴訟要件留待在后的審理程序進行審查,僅對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恢復立審合一。例如張衛平教授早在2004 年就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設置存在“高階化”問題,并建議我國降低起訴條件的標準,將實體判決要件(訴訟要件)從起訴條件中拿出。?參見張衛平:《起訴條件與實體判決要件》,載《法學研究》2004 年第6 期;張衛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與重構》,載《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之后他在2015 年又再次提出以上觀點,認為只有將實體判決要件(訴訟要件)的審理置于受理后的訴訟階段,廢除當前的立案審查機制,方能真正實現立案登記制,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并化解起訴難的問題,同時亦借此提升程序正義的品質。?參見張衛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與重構》,載《法商研究》2015 年第3 期。在審查的程序性機制上,張衛平教授主張將立案部門與審理部門合并,立案階段只應對訴狀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為當事人是否確定和訴訟請求是否明確。若經審查裁定不予受理,可以設置即時復議制度,使當事人不必通過上訴即可獲得程序救濟。將實體判決要件交予在后的審判程序進行審查,若某一起訴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合法,亦由審判程序裁定駁回起訴。?同上注。

(2)主張降低起訴條件,把訴訟要件放到起訴后實體審理前的程序進行審查,對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建構起訴審查、訴訟要件審查和本案審理的程序結構。例如,唐力教授也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起訴條件要求過高,是對起訴規定了實質性條件。但是,立案登記制的原理是對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若我國不改變對起訴條件的規定,就會導致實踐中推行的立案登記制要不有違法之嫌,要不就淪為立案審查制。進而,要實施立案登記制,就必須調整訴訟審理的程序結構。將訴訟要件從起訴條件中剝離,作為審理對象在起訴成立后加以審理,便于民眾接近司法且保障其有機會參與法院對訴訟要件的審理程序。但是與張衛平教授不同的是,唐力教授是在尊重我國案件受理程序和立案庭獨立設置之現實情境的基礎上,主張將訴訟要件委諸立案庭先行審理,構建“起訴審查”“訴訟要件審理”“本案審理”的程序結構。?參見唐力:《民事訴訟立審程序結構再認識——基于立案登記制改革下的思考》,載《法學評論》2017 年第3 期。除唐力教授外,傅郁林教授認為我國的起訴條件混合了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相應的審查程序也混合了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而立案審查在程序上則包含了從起訴到審前準備的兩個階段,甚至向前延伸到了起訴之前。原告的“訴”和被告的“答”被分割安排在前后兩個階段,起訴階段的審查截斷了原、被告之間的訴答程序,從而造成訴權保障與程序效率雙重受損。她因此主張采形式審查和立案登記制。?參見傅郁林:《再論民事訴訟立案程序的功能與結構》,載《上海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 年第1 期。

(3)主張將訴訟要件從起訴條件中分離出放到在后的程序審查,僅對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具體審查程序由訴狀審查程序、補正告知程序、訴狀駁回程序和訴狀送達程序構成。例如段文波教授主張,對訴的評價應當依成立、合法、有理三個階段層層遞進,起訴階段只應評價起訴條件,合法性與有理性評價應放在訴訟系屬過程中評價。而我國的受案條件混淆了起訴條件和訴訟要件,導致邏輯順序混亂。因此他也贊成將訴訟要件從起訴條件中分離出,置于在后的審理程序中審查。同時他主張將起訴條件限于提交訴狀與繳納訴訟費用,建議我國立案程序采“期日制”:在立案環節的審查對象方面,僅為訴狀記載內容;審查程度上則為形式審查;而在立案程序的結構上,則由訴狀審查程序、補正告知程序、訴狀駁回程序和訴狀送達程序構成。?同前注⑤。但是段文波教授之后的立場有所轉化,認為在我國立審分立的制度架構下,因訴訟要件是本案判決的先決條件,將其放在起訴條件中,于立案階段進行前置性審查也未嘗不可,并認為此一階段對訴訟要件進行審查,可以發揮防止濫訴的作用。?參見段文波:《起訴條件前置審理論》,載《法學研究》2016 年第6 期。

我們可以看出,以上幾位學者都從保障當事人行使訴權的立場出發,主張將訴訟要件從起訴條件中分離出,放在之后的相應程序中審查。在立案階段僅對以訴狀為主的起訴條件進行形式審查,但是對以訴訟要件為對象的在后審查程序如何構造,則有觀點分歧。至于我國實踐中已經作為起訴條件之一進行審查的訴的利益,張衛平教授以及部分學者主張將其納入訴訟要件的體系中,放在案件受理后的實體審理階段進行審查判斷,?參見張衛平:《訴的利益:內涵、功用與制度設計》,載《法學評論》2017 年第4 期;李凌:《立案登記制下訴的利益判斷》,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7 年第4 期。而周翠教授則主張將訴的利益列在起訴條件中。?同前注①。

四、對起訴條件進行有限實質審查的必要性

前述學者們對于起訴條件及其審查程序的觀點,多是從立法論上展開。若是回歸解釋論,也就是基于當下的制度架構進行思考,他們的觀點可能就會有變化。比如段文波教授認為可以將訴訟要件放在起訴條件中于立案階段進行前置性審查的觀點;以及周翠教授主張將訴的利益放在起訴條件中進行審查的觀點等。而如果要繼續將傳統的訴訟要件以及訴的利益這一要件放在起訴條件中,那么起訴階段的審查又必然帶有一定程度實質審查的成分在內。因為訴訟要件均帶有實體性質或者與實體關系密切相關,不對實體法律關系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很難就訴訟要件存在與否作出較為準確的判斷。尤其是訴的利益,概念和原理比較抽象,在個案中的體現又各有差異,將訴的利益作為起訴條件,立案環節必須進行相當程度的實質審查方能作出判斷。如果僅對訴訟要件或者訴的利益做形式審查,那么一些在立案環節被認為存在的訴訟要件以及訴的利益,有可能會在之后的審理程序中被否定。多年前就有人指出,實行立案登記制后兩年的數據顯示,通過在立案后的審理階段對訴訟要件進行實質審查,然后裁定駁回起訴的案件數量出現明顯升高趨勢。?參見黃磊:《立案登記制背景下訴訟要件審理方式研究》,載《學習論壇》2018 年第1 期。這意味著過去可能會在立案環節因實質審查而被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后移到立案之后的審理程序中被裁定駁回起訴。這就使我們不得不去思考,這些最終被拒于法院之外的起訴,假設真的是不應進入法院的起訴,那么是通過在立案環節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來裁定不予受理好,還是放在立案之后的審理程序中進行實質審查然后駁回起訴更好?

從訴訟效率的角度來看,在立案環節解決問題可能更好。雖然立案環節的實質審查并未給予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在程序保障上存在欠缺,但是從目前的制度與實踐來看,立案之后的審理程序在對訴訟要件進行實質審查時,也未給予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所以,問題的本質是在對起訴條件進行實質審查時,要不要給予當事人提供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不是在哪一個環節進行實質審查。因此,若我們能夠在立案階段為當事人提供比較充分的程序保障,那么在此階段進行實質審查也未嘗不可。在能夠為當事人提供相應程序保障前提下,是否在立案階段進行實質審查,就不再是法理上的難題,而是看實踐的需要。那么,實踐中是否確實存在對當事人的起訴于立案階段進行實質審查的必要?目前來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這種必要的。

首先,當負責立案審查的法官僅依形式審查難以判斷當事人的起訴是否滿足起訴條件的要求時,若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可以完成此種判斷,應許可法官依職權進行相應程度的實質審查(當然,依最高法院《登記立案規定》第8 條第2 款規定,在進行一定程度實質審查后仍然難以決定的,應先登記立案)。其次,當立案法官僅依形式審查即對當事人的起訴可能存在虛假訴訟或濫用訴權等情形產生合理懷疑時,若進行一定程度實質審查可以排除此種懷疑或者確證此種懷疑,也應許可法官依職權進行相應程度的實質審查。比如,以“受訴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這一起訴條件為例,實務中有的法院在立案審查的時候就曾遇到以下一些問題:?以上問題為筆者在實務部門參加研討會時獲知。

1.格式管轄條款的效力問題。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企業以及進駐平臺的商戶,向平臺消費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往往列有協議管轄條款,這些條款因為屬于格式條款,就涉及到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因為起訴條件是法官依職權審查的事項,因此法院應依職權對格式管轄條款的效力進行審查。而對格式管轄條款的效力進行審查,必然是某種程度的實質審查。?這里需要補充說明的是,也許有人會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96 條第2 款的規定,法院對格式條款效力的審查乃是依當事人申請才啟動;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即使受訴法院原本沒有管轄權,但若當事人未提管轄權異議,受訴法院即可取得應訴管轄權。但首先,起訴條件是法院依職權審查事項,所以針對格式管轄條款的效力,即使沒有當事人申請,受訴法院也須進行審查;其次,依同樣原理,應訴管轄乃是基于訴訟效率和程序安定的價值目標,對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時因審查疏漏而導致的錯誤管轄所進行的效力補正,不能依此反推受訴法院不得依職權對起訴條件中的管轄問題進行審查。

2.協議管轄條款效力的相對性問題。一些電商平臺在服務協議中列有協議管轄條款,并規定該條款適用范圍包括“平臺服務及平臺服務有關的爭議”。其中,“與平臺服務有關的爭議”具有概括性,在解釋上存在相當大的彈性空間。但實際上,除了平臺作為直接當事人的網絡服務糾紛外,通過平臺進行交易而發生的其他糾紛,平臺實際上并非直接的糾紛當事人,那么平臺服務協議中的概括性管轄條款,在效力上是否可以或者應當覆蓋此類糾紛?尤其是在平臺與電商和消費者分別簽訂的服務協議中都有這種協議管轄條款,但是電商和消費者之間的交易合同中卻沒有這種條款,那么服務協議中的概括性管轄條款的效力能否覆蓋電商和消費者之間的糾紛?受案法院若要回答以上問題,就必須對管轄問題進行實質審查。

3.協議管轄的實際聯系問題。實踐中,一些電子合同往往將合同簽訂地或履行地約定為管轄連接點。但是,電子合同在簽訂和履行的方式上,與傳統線下交易存在差異,那么如何認定合同的簽訂地與履行地?還有,是否應當在審查立案的時候,對合同約定的簽訂地或合同履行地與爭議是否具有實際聯系進行審查,也是擺在受案法院面前的難題。受案法院若要確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就必然要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

4.為規避管轄目的制造連接點問題。例如在電子商務中,有些職業索賠人故意將收貨地選擇在支持較高索賠額的法院所在地,這些被選擇的地方實際上并非交易的必要,原告選擇在該地收貨僅僅是為了創設“履行地”這一地域管轄連接點。又如有的當事人在某地設立辦事機構或者分公司,但該類機構不進行任何經營活動,當事人設立機構的目的就是為了創設管轄連接點。這種基于實體利益最大化的動機而選擇原本與爭議沒有任何實際聯系的地點作為履行地,是否違背民事訴訟誠信原則?受案法院若要回答上述問題,就需要對當事人的起訴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

以上所舉與管轄這一起訴條件相關的情形,有的已經涉及到對訴權的濫用問題。而在涉及到濫用訴權乃至虛假訴訟的情形,若受訴人民法院在審查立案階段,通過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即可排除相關情形,或者將確信存在相關情形的起訴排除在法院之外,就似乎沒有必要因固守形式審查而將問題留給在后的審理程序來解決。?我國有學者主張將立案審查作為制止虛假訴訟的一道關口(見吳澤勇:《民事訴訟法理背景下的虛假訴訟規制——以〈民事訴訟法〉第112 條的適用為中心》,載《交大法學》2017 年第2 期),而要通過立案審查來發現虛假訴訟,非經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將難達目標。所以問題的核心還是在于能否在立案審查環節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筆者主張允許人民法院在立案階段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并非說所有案件都須進行實質審查。就如當下的實踐,大部分的案件只需進行形式審查即可決定是否予以立案。只有少部分的起訴,包括在當事人的起訴是否滿足起訴條件的要求上存在疑難復雜的情形,僅依形式審查無法作出判斷的起訴,以及立案審查的法官對當事人的起訴可能存在濫用訴權或者虛假訴訟情形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才有必要進行實質審查。而所謂的實質審查,其審查的程度如何,也應依個案的需要而定??傮w而言,應把握的基本原則是有限實質審查,以能夠對有關事實作出較為準確的判斷,或者對有關問題得出較為明確的結論為限。

五、有限實質審查的正當程序機制

本文在第二部分已經指出,解決立案審查的制度悖論,可以選擇的路徑有三:一是降低起訴條件;二是正當化立案審查的程序機制,完善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三是折衷主義,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起訴條件,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強化立案審查階段的程序保障。本文在第四部分的分析又表明,我國在立案環節對于部分案件進行有限實質審查是必要的?;谶@兩個方面的認識,對于那些僅需形式審查即可起訴,維持當前的審查程序亦無不可;而對于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的起訴,則應強化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如此,立案審查程序就分化為兩種樣態,一為形式審查程序,一為實質審查程序,前者維持當前制度安排即可;后者則須重塑立案審查的程序機制。本節所要探討的是后者,也就是如何構建出既符合實質審查之目的又符合程序保障之要求的立案審查機制。

訴訟中的程序保障,乃是指保障所有與爭議有關的當事人能夠有參與程序并在程序中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的程序,通常而言就是一種具有正當性的程序。因此在探討程序正當性的時候,一個基本的立足點是:當某一個決定涉及到一些主體的利益時,這些主體要有參與決策過程并表達意見的機會,決策應該在考慮所有程序參與人意見的基礎上慎重作出。尤其是,在程序參與人能夠通過論辯達成相當程度共識的時候,決策應該在共識的基礎上作出。其中的基本原理乃是在共識的基礎上所作出的決策才最具有可接受性。換言之,在爭議事項的決策上,可接受性是衡量結果正義的基本標準,而能夠生產出這種可接受性或者至少能夠促進這種可接受性被生產出來,則是衡量程序正義的基本標準?;谶@樣的認識,并針對實務中一度存在的“立案難”現象,筆者曾經提出過一個程序性商談(論辯)的觀點,以解決訴訟中的程序性爭議。而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要求,是程序性爭議的一種。這樣的程序性爭議,不應當由審判權單方裁斷,而應通過訴權和審判權之間的對話與論辯來形成結論。在當事人起訴之時,審判權應給予積極回應,從而啟動訴審之間的對話與論辯程序。訴審雙方的言語行為必須符合商談理性的要求,包括語言的可理解性、陳述的真實性、表達的真誠性與言語行為的合法性等,尤其應符合言語行為合法性的要求。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對起訴條件的要求,或者其行使訴權的行為是否存在惡意,都應當以對話與論辯的方式來完成審查程序,而不應剝奪當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僅由審判權單方作出決定。而且,只要訴審雙方遵循商談理性和反思理性來展開較為充分的論辯,則在當事人的起訴是否滿足起訴條件的要求這一問題上,還有著達成共識的可能性。?參見段厚?。骸对V審商談主義》,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 年版,第200-201 頁。在這種共識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審查結論,也是最具有可接受性的結論,從而這種可接受性本身,亦可減少糾錯程序和救濟程序的啟動,并減輕在后的審判程序審理訴訟要件的負擔,因而在總體上也有利于提升訴訟程序的效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所列的四項起訴條件,其所涉及的實際上是三個問題,分別是當事人(訴的主觀要素)、訴訟標的(訴的客觀要素)以及法院管轄。原告到法院起訴,自然是認為他的起訴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立案條件,而當受案法院經形式審查決定立案,則意味著雙方就此達成了共識。若受案法院不能確定是否符合要求,而要進行有限程度的實質審查時,就意味著受案法院與原告之間就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產生了爭議。這一爭議涉及到原告、受案法院以及被告,所作決定的效力也及于三方,從正當程序的基本原理出發,法院在作出決定之前,要給予原告、被告充分地參與審查程序并表達意見的機會。若是采學者們主張的立案登記制,立案本身僅具有行政登記的作用,原告、被告參與程序并表達意見的機會將留待在后的審理程序來滿足。但是在我國當前的制度框架內,在采有限實質審查的情況下,對訴訟要件等實質性起訴條件在立案環節就要初步作出裁斷,而裁斷的效力又及于原告和被告,因此從理論上說,原告和被告在審查起訴的階段就應當有參與審查程序并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如此才符合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按照這一理念,理想的狀態是傅郁林教授所主張的觀點,也就是在立案之前,原告和被告就能夠圍繞著起訴條件,以訴答的方式表達意見,進行論辯,然后法院根據當事人之間的論辯情況,作出是否立案的裁斷。?同前注?。并且,在作出裁斷之前,法院若已形成與當事人不一致的認識,須向當事人進行充分釋明,并給予當事人就法院提出的問題進行回應的機會。這種當事人之間的訴答加上法院和當事人之間的釋明與回應,構成了立案審查程序中的論辯活動,基本上可以滿足有限實質審查對程序正當性的要求?;谛实目紤],并在比例上與有限實質審查之有限性相對應,這種程序正當性也是有限的正當性,大致來說在提交材料時所進行的首輪對話之后,再完成一輪論辯即可作出裁斷?,F在的問題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在立案之前的審查起訴程序中為原被告安排相互訴答的程序機制,因此在立案審查中并無被告的參與,被告只能在立案以后的審前準備程序以及之后的審理程序中才有參與程序和表達意見的機會。如此一來,審查起訴階段的對話與論辯最多只能在提起訴訟的原告和受案法院之間展開?;诖?,若僅從解釋論而不是立法論的層面來觀察,那么立案審查階段的程序保障就主要是對起訴一方的程序保障;立案審查程序的正當化也主要體現在對提起訴訟的原告參與審查程序并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的保障。我們也許可以將這樣一種殘缺的程序保障也看作是立案審查程序之有限正當性的另外體現。如此立案階段的審查程序之有限正當性就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參與主體的有限性,限于原告與法院之間;二是對話機會的有限性,以在提交起訴材料之后再增加一輪對話為限。另外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對于有限實質審查之正當性本身的這種有限性,我們不必擔憂,因為這一程序如果出現錯誤,對于當事人而言,還有上訴程序為他提供救濟;對于法院而言,還有糾錯程序供其糾正錯誤。

那么增加的這一輪對話機制具體應如何構建?根據現有制度,第一,法院必須在收到起訴材料(或者補正后的起訴材料)之次日起7 日內(根據《登記立案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是30 天,執行異議之訴是15 天)決定是否立案,因此留給有限實質審查的時間最多只有7 天(或30 天、15 天)。若增加一輪對話,也只能在以上各相應期限內完成?;诖?,這種對話必須是略式的,不可能像實體審理程序那樣完備。第二,有限實質審查程序的參與主體僅包含起訴的一方和受案法院,不包括被告,那么就不能模仿訟爭程序來建構完整的三方論辯機制,而只能建構一種殘缺的聽證機制,無非是給予原告更多的表達意見的機會。第三,目前實踐中立案庭內部多設有快審機構,可以由這一機構主持立案階段的聽證程序。

基于此,我們可以對立案階段的有限實質審查程序進行如下重塑:首先,當接收材料(包括補正后的材料)的法官經形式審查,對當事人的起訴是否符合要求遭遇判斷上的困難時,或者對當事人的起訴可能存在濫用訴權或者虛假訴訟情形產生合理懷疑時,對當事人的起訴材料出具收件收據,將材料轉交到立案庭內的快審機構,注明對該起訴須進行有限實質審查。第二,快審機構收到材料后,即確定聽證時間,安排主持聽證的法官,通知起訴的一方當事人參加聽證。在聽證程序中,給予起訴原告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并許可其補充提供更多的證據資料來支持自己的立場。完成聽證后,聽證法官針對不同情況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裁斷:1.因初審法官認為案件疑難復雜不能確定能否立案而啟動聽證程序的,若經聽證排除了疑難,認為應當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的,予以立案或者裁定不予立案。若是不予立案,裁定須有相應說理。若經聽證仍然不能決定是否應當立案的,依法予以立案,相關疑難問題留待在后的審理程序來判斷。2.因初審法官對當事人的起訴可能存在濫用訴權或虛假訴訟的情形產生合理懷疑而啟動聽證的,若經聽證就該等情形的存在排除合理懷疑,裁定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裁定同樣應有充分說理。若經聽證后對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存在濫用訴權或虛假訴訟的情形達不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的,哪怕仍然存在合理懷疑,也應予以立案,相關問題交由在后的審理程序來判斷。若經聽證后排除濫用訴權或虛假訴訟的情形,當然應予立案。以上有限實質審查程序的啟動、進行和形成結論,應在法律規定的接收起訴材料次日起的7 日(或30日、15 日)內完成,并在完成后依法定程序將結論送達當事人。

這里特別需要重申的是立案聽證中的判斷標準問題。為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避免法官恣意擅斷,應為立案階段的初審和聽證設定相應判斷標準。一如前述,立案初審和聽證程序涉及三個層面的判斷標準,分別是困惑不明標準、合理懷疑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第一個是困惑不明標準。所謂困惑不明,是指初審法官認為案件存在疑難復雜情況,無法判斷是否應當立案的心理狀態。這里之所以使用“困惑不明”這個表述,而不使用“真偽不明”的表述,是因為影響到初審法官之判斷的,不僅僅是事實問題,也可能是法律問題。這一標準是啟動立案聽證程序的標準。第二個是合理懷疑標準。這個標準也是啟動立案聽證程序的標準,適用于初審法官對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存在濫用訴權或者虛假訴訟的情形存疑時。根據這個標準,只有法官對當事人可能存在濫用訴權或者虛假訴訟產生合理懷疑時,才能啟動立案聽證程序。若初審法官對當事人的起訴可能存在濫用訴權或者虛假訴訟產生懷疑,但是達不到合理懷疑的程度,也應當直接予以立案,而不是啟動立案聽證程序。第三個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這個標準是經過立案聽證后,決定對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受理時所應適用的標準。具體又分兩種情形。首先,若是因案件存在疑難復雜情況而使初審法官陷入困惑不能決定是否立案而啟動立案聽證程序的,若形成不予立案之結論,其在判斷標準上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凡達不到這一標準的,均應予以立案。其次,若是因初審法官對當事人的起訴可能存在濫用訴權或者虛假訴訟產生合理懷疑而啟動立案聽證程序的,若是要形成不予立案的結論,應對當事人的起訴是濫用訴權或者是虛假訴訟的判斷,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方可。凡達不到這一標準的,也應先予立案。

六、余論

以上是就立案環節有限實質審查及審查程序正當化而言。從更為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的立場出發,并為促進法院裁斷正確,除立案環節的審查程序外,立案環節之后的糾錯程序與救濟程序,也應當并且可以在既有制度框架內進行相應程度的正當化改造。就糾錯程序而言,首先,若是人民法院在第一審立案之后的審理程序中發現原告的起訴可能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要求,既然已經是在審理程序階段,那么應當把原告起訴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要求作為爭點向當事人釋明,令當事人就此展開論辯,并許可當事人就其主張向法庭提供更多證據資料。若是因被告人質疑認為原告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而形成爭點,則當然更應該在審理程序中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和論辯的機會。其次,若是在第一審受理后開庭審理前,被告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即應作出移送管轄或者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此時因未進入審理程序,無法依托審理程序來為當事人提供程序保障,較為合理的做法是改變當前書面審查的傳統,建立專門的聽證程序,給予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許可當事人相互之間以及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展開相應程度的論辯,并在此種論辯的基礎上促進共識的達成,盡量在共識的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裁定。再次,若是第二審法院在二審程序中,認為案件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而欲依《民訴法解釋》第328 條撤銷原判,駁回起訴;或者認為一審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而欲依《民訴法解釋》第329 條撤銷原判,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此時既然已在第二審程序中,則應將該等觀點列為第二審爭議焦點,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并展開論辯的機會,并在論辯的基礎上促進共識的形成,盡量在共識的基礎上作出裁定。最后,在救濟程序中,既然作為救濟程序的上訴審程序是專門為當事人提供的程序,則當然應開庭審理,使當事人能夠通過參加庭審而有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同時鼓勵當事人相互之間以及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展開論辯與溝通,并盡量在共識的基礎上作出裁定。根據2021 年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第41 條第2 款,對于因不服裁定而上訴的第二審民事案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既然在審判組織上已經對救濟程序進行了簡化,開庭審理并不會過度增加二審法院審判成本。在不會過度增加審判成本的情況下,又能為當事人提供更為充分的程序保障,沒有理由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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