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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警罪限縮適用論

2023-03-22 16:16
犯罪研究 2023年6期
關鍵詞:輔警人民警察人身

張 杰

《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襲警罪迅速成為入罪大戶。襲警罪的高發態勢,直接導致我國輕罪犯罪圈擴大,襲警罪進而有淪為“口袋罪”之虞。(1)參見劉艷紅:《襲警罪中“暴力”的法教義學分析》,載《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28頁。在此背景下,更需立足刑法教義學分析,從整體上討論襲警罪的限縮適用,從而為實踐問題的解決提供出路。為此,筆者試以襲警罪限縮適用為基本立場,論證襲警罪限縮適用的法理依據,并探討襲警罪限縮適用的具體路徑,以為該罪適用取得更好效果提出管見。

一、襲警罪的創設及泛化

(一)襲警罪創設的立法背景

《刑法》在1997年頒布時,并未對襲警行為作出明確規定。為加強對警察執法行為的保護,自2003年起,有人大代表等不斷呼吁增設襲警罪。(2)參見霍志堅、張弘、謝佳:《全國人大代表林文、麥杰俊等建議刑法增設“襲警罪”》,載《人民公安報》2004年3月11日,第1版。在這些呼聲的影響下,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條增設第5款有關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的規定。該規定明確了暴力襲警行為應當按照妨害公務罪處罰,可謂對襲警行為的提示性規定。2020年8月10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時任國務委員兼公安部部長趙克志提出刑法修改建議,希望全國人大常委會考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單獨設立襲警罪,以有力懲辦襲警行為,維護警察執法權威。(3)參見趙克志:《國務院關于公安機關執法規范化建設工作情況的報告——2020年8月10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上》,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0年第4期,第664頁。在這一有力呼吁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襲警行為從妨害公務罪中剝離出來,設立為單獨的襲警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增設“襲警罪”的罪名,由此,我國《刑法》中正式設立獨立的襲警罪。

相較于原《刑法》第277條第5款附屬于妨害公務罪的規定,單獨設立的襲警罪在內容上,區別于一般性襲警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規定,將“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嚴重手段的襲警行為予以單列,并規定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從重處罰規定??梢?《刑法修正案(十一)》對襲警罪予以單列時,特別關注了一般性襲警行為與嚴重暴力襲警行為的區別,對兩者作出不同的處罰規制。

(二)實證分析顯示襲警罪泛化適用狀況

《刑法》單設區別于妨害公務罪的襲警罪,是保護警察正常執法秩序的需要,也是基于實踐中警察執法過程易受阻撓甚至可能受到人身傷害的現狀作出的立法回應。警察執法行為的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人民權利,因而對警察執法行為予以法律保護實屬必要。但在如何保護的問題上,當然也需要作出分層處理。為此,我國在立法上對襲警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相互銜接的規定。對輕微暴力襲警行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同時規定了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對暴力襲警符合入罪標準的,《刑法》分別作出了一般性規定和從重處罰的規定??梢?襲警罪只應當對準行政處罰難以規制的嚴重危害警察執法、傷害警察人身權利的惡性行為。襲警行為入罪,存在“階梯狀”限制,如果對襲警罪的適用予以泛化甚至過度擴大,對公民與警察之間的輕微沖突動輒予以刑罰介入,則不符合我國法律對襲警行為分層處罰的規定,事實上不利于警察親民法治形象的樹立,最終也不符合警察執法維護權利、服務人民的宗旨。但是,實踐中襲警罪恰恰存在泛化適用的狀況?!缎谭ㄐ拚?十一)》實施后,襲警罪迅速成為入罪大戶。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辦案數據,襲警罪獨立成罪后的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17個罪名中,已提起公訴5568人,其中涉及人數較多的罪名中排第一的即為襲警罪,為4178人,占提起公訴新罪名案件的七成。(4)參見《2021年1至9月全國檢察機關主要辦案數據》,載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2021年10月18日,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10/t20211018_532387.shtml#2。直至今日,襲警罪泛化適用的狀況雖有所改善,但仍未得到根本遏制。為進一步說明襲警罪適用情況,本文借助“小包公法律實證軟件”,對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24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1210個襲警罪案件涉及的裁判文書進行實證分析,透析襲警罪泛化適用的問題。

第一,襲警罪的暴力行為沒有界限限制,入罪模糊。在1210個襲警案件中,近5成的案件并未說明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對警察造成的傷害情況。在有傷情說明的案件中,造成警察輕微傷的案件為大多數,占比達29.8%;造成警察輕傷的案件僅有18件,占比1.47%;另有174個案件明確說明被告人的暴力行為對警察的傷害未達輕微傷的程度,但法院判決仍認定構成襲警罪。由此可見,法院在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襲警罪時,并不對被告人所造成的傷害結果進行要求??梢哉f,實踐中不以被害人傷害結果對暴力行為予以界限。換言之,暴力行為入罪標準存在模糊的問題。

第二,暴力行為的指向既包括“人”也包括“物”,界限不清。從案例上看,暴力行為既包括針對警察人身的暴力,也包括針對警車、警械等警用裝備“物”的暴力。而直接指向警察人身的情形中,拳打警察、辱罵和踢踹警察是被告人最常使用的暴力手段,分別占比24.23%、20.11%和19.2%。而暴力指向警車、警械等警用裝備的情形中,撕扯警服、破壞警車、駕車沖卡和搶奪警棍為主要方式,占比分別為51.04%、25%、13.54%和10.42%??梢?實踐中對暴力行為指向的認定界限不清。

第三,暴力襲警的對象既包括警察,也包括輔警,過于寬泛。在1210個案件中,有632個案件存在被告人暴力襲擊輔警人員的情況。其中,有7個案件的辯護人提出,輔警并不具備人民警察身份,被告人暴力襲擊輔警不構成襲警罪。然而,此類辯護意見均未被法院采納,證明司法實踐對襲警罪中“警察”這一對象的解釋存在擴張寬泛之勢。

二、襲警罪限縮適用的根據

襲警罪泛化適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對襲警罪的適用沒有采取相對謹慎的態度,而是過于將警察執法權力保護放置于重要位置,對襲警罪適用相對隨意。而本文認為,襲警罪適用的基本立場應當是謹慎限縮。對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論證:

(一)襲警行為具有應激反應因素

實踐中,襲警行為存在暴力分層現象,大多數情況下,所謂襲警行為就是輕微的拳打腳踢和辱罵行為。這些所謂襲警罪的發生情境,大多是社會治安糾紛的發生導致當事人處于情緒激動狀態,一方報警后,警察出警予以調停。面對警察的出現,當事人認為事態升級,情緒更加激動,進而實施輕微的拉扯、撕咬、辱罵等行為。還原行為發生場景,這些所謂“暴力”大多屬于特殊情境下行為人相對自然的應激反應。在心理學領域,這種應激反應,是指由于應激因子(stressor)對動物體的有害作用所引起的非特異性的一種緊張狀態?,F代醫學研究表明,人或其他高等脊椎動物在壓力或緊急情況下(如生命受到威脅時),應激反應會引起血漿的兒茶酚胺類激素(主要是腎上腺素和去甲腎上腺素)濃度迅速升高,從而選擇“要么攻擊,要么逃跑”的行為。(5)參見許鐵、張勁松、燕憲亮:《急救醫學》,東南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38頁。這些行為的主觀惡性明顯小于大多數故意行為,與出于惡意蓄意傷害警察人身、惡意阻撓警察執法的行為存在明顯區別。結合行為人的主觀狀況以及行為發生時的客觀情境,一般情況下襲警罪中的輕微暴力行為,應當認為社會危害性較小,不宜簡單上升為犯罪予以刑罰處罰。

(二)襲警罪保護對象和處罰對象均顯特殊

《刑法》針對特殊職業群體予以專門立法保護的,除軍人外,只有警察。警察是和平時期犧牲人數最多的職業,理應受到全社會的尊重。但是,襲警罪創設的目的是整體性地維護警察執法權威,而不是在個別化的情境下,對輕微襲警行為輕易介入、簡單處罰,造成行為人及社會對警察職業的抵觸。如果在輕微警民沖突中,對存在輕微滋擾行為的當事人,以批評教育為主,甚至能夠以行政處罰的方式加以處罰的,則不使用刑罰介入,更能從根本上使民眾發自內心尊重警察執法行為的正當性,同時也有利于刑罰處罰聚焦對準實質性干擾警察執行公務、蓄意傷害警察人身的嚴重行為,保證刑罰處罰獲得更加普遍的公眾認同。

不僅如此,襲警罪針對的對象更多是社會中下層普通民眾。這些民眾對襲警行為的嚴重后果往往缺乏更加全面準確的認知和理解,從法律上說,可謂缺乏違法性認識,因此對其予以處罰,更應當注意懲罰與教育相結合,防止矛盾激化。有關學者開展的實證研究顯示,在相關襲警罪樣本個案中,多數襲警罪被告人的文化程度及收入并不高,以初中及以下為主,同時收入也相對較低。(6)參見李向玉:《襲警抑或自護:現代警務視角下襲警罪實證研究》,載《浙江警察學院學報》2023年第2期,第95頁。對這些涉案人員,如果僅因為輕微暴力干擾行為即將其置于刑罰處罰境地,則更易淪入“不教而誅”的刑法適用非理想境地,只會弱化警察在民眾心目中的形象,更可能在特定情境下,煽動警察和民眾之間的對立情緒,甚至有可能累積社會戾氣,導致民眾與整個警察群體、警察職業的對立。結合兩個方面,可以說,由于襲警罪保護對象和處罰對象均極其特殊,對這一犯罪的適用,應當極為謹慎,不可不用,但絕不可濫用。

(三)襲警罪涉及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界分

襲警罪事實上界分著國家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的境域。警察負有偵查、緝捕犯罪嫌疑人等職責,最直接代表著國家公權力。在警察與公民之間,警察毫無疑問屬于相對強勢的一方。而且,法律還賦予警察在執法時的防衛權,如《人民警察法》第10條賦予警察在遇有嚴重暴力行為和緊急情況下,可按規定使用武器的權力;第11條賦予警察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可按規定使用警械的權力。與之相對,在涉及襲警罪適用的問題上,“警察權力與公民權利在一定條件下成反比例關系”(7)陳興良:《限權與分權:刑事法治視野中的警察權》,載《法律科學》2002年第1期,第52頁。,襲警罪適用范圍的擴張體現了“警察公務保護和國民人權保障之間的緊張關系”(8)張開駿:《公務保護與人權保障平衡下的襲警罪教義學分析》,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6期,第1523頁。。如果對襲警罪的入罪范圍劃定過于寬泛,可能意味著警察權的過度擴張,更易對公民權利過于壓制,不符合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發生矛盾時適當限制公權力、保障公民私權利的現代國家法治原理。換言之,為避免刑法淪入“強勢者刑法”(9)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頁。的誤區,不能不對襲警罪的適用持更為限縮謹慎的態度。

(四)襲警罪處罰需貫徹刑法寬容理念

事實問題往往可以從價值角度得到更清晰的審視?!胺▽W研究總是穿梭于事實與價值之間。沒有事實視角的法學是狂熱的,而沒有價值視角的法學是冷冰冰的?!?10)李其瑞:《法學研究中的事實與價值問題》,載《寧夏社會科學》2005年第1期,第23頁。對襲警罪這樣涉及國家公權力和公民權利界分的犯罪,如果在刑法價值層面對其予以審視,并對不同行為類型作出分層劃分,不僅能有效收縮犯罪圈,促進刑罰適用的謙抑,而且更能滲透體現刑法寬容的價值關懷。刑法寬容,其基本含義便是“刑律的寬免”(11)蔣海怒:《寬容:在人性比較中透析》,載《哲學動態》2005年第11期,第 17 頁。。日本學者大谷實教授認為,即使現實生活中已發生犯罪,但從維持社會秩序的角度來看,對犯罪缺乏處罰的必要性,因而不進行處罰的特性,被稱為刑法的寬容性。(12)參見[日]大谷實:《刑事政策學》,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頁。陳興良教授在論述刑法的人道性時,提到了刑法寬容性的問題,并分析了政治寬容、道德寬容、宗教寬容與刑法寬容的關系。(13)參見陳興良:《刑法的價值構造》(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23頁。張智輝教授則提出,刑法寬和的核心是反對重刑主義,主張刑罰應當和緩,以便減少刑罰施用可能造成的損害。(14)參見張智輝:《刑法理性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頁。邱興隆教授認為,刑法寬容性是當犯罪人具有某種值得憐憫、同情的原因時,刑法應該對其具有某種寬恕的表示。(15)參見邱興隆:《刑罰理性導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頁。

秉持寬容的理念,對輕微危害行為入罪更需司法理性調節。在刑事司法一個個具體案件的辦理中,每次刑罰捶楚的落下,伴隨的都是當事人及其家屬痛苦的磨難。如果這一過程指向的是社會中極少數犯有較大惡行者,當然是社會正常代謝機制的體現。但是,如果頻密刑罰處罰針對的是僅實施了輕微危害社會行為的較大群體,則刑罰施加的效果就值得商榷。更何況,網絡時代下,刑罰負面效應更易聚焦和放大。在對輕微行為入罪群體性的關注和普遍性的否定中,與之伴隨的往往是國家仁慈價值的削弱和社會凝聚力的渙散。故而對暴力相對輕微的襲警行為,國家不能不遏制處罰的沖動,防止刑事手段的輕啟,更防止以刑法的簡單介入掩蓋復雜的社會治理。

三、襲警罪限縮適用的路徑考察

襲警罪限縮適用,就是對襲警行為作出界分,將襲警罪的入罪范圍予以嚴格限制,而對其限縮適用的具體途徑,可以以法益定位為起點,從客觀行為與主觀目的等幾個方面加以限制。

(一)襲警罪法益定位的聚焦

“構成要件形成的出發點和指導思想是法益”(16)[德]漢斯·海因里?!ひ惪?、[德]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49頁。,法益具有指導具體犯罪構成要件解釋的功能。襲警罪位于《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與妨害公務罪處于同一法條,學界對于該罪保護法益包含警察的公務并無異議。但是,由于襲警罪的行為方式為暴力襲擊,往往會對警察的人身權利造成傷害。由此,警察的人身權利是否也應當成為襲警罪的保護法益?對此,學界存在“單一法益說”和“雙重法益說”兩種不同觀點。

“單一法益說”認為,襲警罪保護的法益僅為警察公務,而非警察人身權利。這種觀點是我國學界主流的觀點。如張明楷教授認為:“本罪并不是單純地對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實施暴力,而是指通過暴力襲警妨礙警察正在執行的職務?!?17)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5頁。曲新久教授亦持“單一法益說”觀點,認為刑法關于襲警罪的規定,其特殊性既不是由行為指向對象“人民警察”的身份所決定,也不是警察人身需要特別保護,而是由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性質決定。換言之,襲警罪是對于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保護,而不是對警察人身(權)、人身安全予以特別保護和宣示。(18)參見曲新久:《論襲警罪之“暴力襲擊”》,載《現代法學》2023年第3期,第201頁。李翔教授認為,將警察的人身權利作為襲警罪的保護法益,有違平等原則,難以協調本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之間的關系,會導致本罪的適用范圍不當擴大。(19)參見李翔:《襲警罪的立法評析與司法適用》,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2年第1期,第107頁。劉艷紅教授認為,從形式看,設立襲警罪保護的法益是雙重的,即警察的人身安全法益和社會公共秩序法益;但從實質看,設立襲警罪保護的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只不過行為人對公共秩序法益的侵犯,是通過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進而妨害公務來實現的,(20)參見劉艷紅:《襲警罪中“暴力”的法教義學分析》,載《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23—24頁。實質上還是貫徹單一法益說。當然,也有學者持雙重法益說的觀點,認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表現為國家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警察的人身權益。(21)參見胡云騰、熊選國、高憬宏、萬春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版,第856頁。還有觀點認為,襲警罪保護的法益是“人民警察公務活動與人身安全”的復合。(22)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修正案(十一)〉理解與適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49頁。

對于以上兩種觀點的分野,筆者持單一法益說。應當說從襲警罪在刑法中的位置、襲警罪設立的初衷以及襲警罪與妨害公務罪的包含關系等,都可以看出襲警罪的法益為單一法益,即使對警察人身安全存在傷害的,也是因為這種傷害具有妨害公務的目的和指向才構成襲警罪,因而人身傷害應當服從于警察公務活動的法益,這是襲警罪與普通人身傷害犯罪的不同之處,也是大多數學者的觀點。值得注意的是,有主張“雙重法益說”的學者提出,貫徹雙重法益說有利于襲警罪的限縮適用,這是因為,“如果對襲警罪采用單一的法益說,便意味著判斷‘暴力’的實質內容并無多少意義,因為無論行為人采取何種行為方式,只要發生了阻礙人民警察執行公務的結果,都能構成‘襲警罪’,而如果根據‘雙重法益說’,行為人除了導致人民警察公務活動受阻,對其造成的人身傷害也是必不可少的內容”(23)姚萬勤:《襲警罪中“暴力”要素認定的泛化與教義學限縮》,載《當代法學》2023年第3期,第96頁。。這種觀點所提出的通過“雙重法益說”限縮襲警罪適用的目的是本文所贊成的。但是,對襲警罪的限縮適用,并不能反推出襲警罪的保護法益為雙重法益。這是因為:一是,人身權利與公務行為在襲警罪中具有表象與實質、方式與目的的關系。如果認為二者均是襲警罪的法益,可能導致襲警罪保護對象的偏離和渙散,甚至可能因人身傷害更易鑒定,造成對警察人身傷害的過分重視而對阻止警察執行公務行為本質的忽視,很可能導致實踐中避難就易,將“人身傷害標準”予以泛化,只要對警察人身權利造成侵犯的,不論是對警察造成輕傷或輕微傷,還是對警察沒有造成人身的實際損害而僅造成侵害威脅的情況,都納入處罰范疇。如此,不僅不能實現限縮襲警罪適用的目的,反而可能導致襲警罪適用的隨意。相反,如果將襲警罪法益界定為警察公務活動秩序,即使對警察人身造成輕微傷害,但是不足以對警察執行公務行為予以阻止或妨害的,即不宜以犯罪論處,這樣就對傷害行為及其性質、意義等作出實質判斷,更有利于襲警罪的限縮。二是,如果認為襲警罪的保護法益是單一法益,即僅為警察的公務,那么,隨之而來的結論是警察不是襲警案件的被害人,不能對法益作出讓渡,也就不能接受犯罪人的賠償。但如果認為襲警罪的保護法益同時包括警察的公務和警察的人身權利,那么,警察的人身權利就是襲警罪的保護法益,警察就能夠作為襲警案件的被害人接受侵害人的賠償。對于襲警罪中警察能否接受侵害人的民事賠償,這一問題較為復雜,但從襲警罪保護法益的角度,對警察接受侵害人的賠償應持更加謹慎的態度。從實踐情況看,襲警罪中,警察接受侵害人民事賠償的情況較為常見。據筆者開展的調研顯示,以北方某省會城市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6日妨害公務、襲警案件顯示,全市辦理的妨害公務、襲警案件中有約25.1%的案件存在賠償情況,并且賠償數額相差較大,大部分案件均在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但也有造成民警輕微傷的襲警案賠償金額達20萬、10余萬元的情況。從相關規定來看,2020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對襲警違法犯罪行為,依法不適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調解。但是,《意見》同時規定,對于構成犯罪,但具有初犯、偶犯、給予民事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的,在酌情從寬時,應當從嚴把握從寬幅度。事實上,《意見》是認可襲警罪中民事賠償的適用的。但是,如果從賠償原理看,襲警罪侵犯的警察公務屬于國家法益,如果將警察接受民事賠償達成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依據,就意味著警察能夠代表國家對警察執法相關權益進行處分,對警察個人進行民事賠償就能消解對警察執法行為體現的國家法益的侵害。這樣不但不能維護警察的執法權威,反而會損害公權力在民眾心目中的形象,降低民眾對警察執法的信任,從襲警罪保護法益的角度來看,似不宜提倡。

對襲警罪法益進行限縮解釋后,可以對襲警罪入罪范圍作出如下限縮界定:其一,應當區分個案不同情況對警務活動的價值位階進行判斷。不同的警務活動存在不同的價值位階。在處理暴力襲警案件時,價值位階的判斷凸顯重要。按照警務活動的緊急程度,一般可以將警務活動分為處置突發公共衛生、群體性甚至暴恐事件的緊急警務活動和履行行政執法活動、履行日常管理或公共服務職能等的一般警務活動。不同執法環境下發生的暴力襲警行為,秩序和自由價值何者應當優先保護,具有不同的位階次序。例如,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嚴重威脅國家安全環境下的警務活動,維護秩序和安全是首要目標。警察在處理此類警務活動過程中,應當秩序價值優先側重保護警務活動,即便警務活動履行過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也應當優先肯定警務活動的合法性。與之相對,在日常警務管理活動中,警察在執法過程中與公民個人發生沖突之時,因相對公民個人而言,公權力處于更為強勢地位,公民個人權利容易受到公權力的擠壓,故更應當強調警察執法行為的程序正當性,優先保護公民個人權利。以“盤查”為例,盤查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控制犯罪,警察在開展盤查工作的同時必然會影響不特定公民個人的權利,故法律規定警察在執行盤查時應當堅持依法、文明、確保安全的原則。而依法原則要求警察在盤查過程中嚴格執行法律規定的“合理懷疑標準”,不可任意為之,且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如果警務行為違反相關規定,隨意對公民進行盤查,則應當優先保護公民個人權利。故而在一般性警務活動中,對襲警罪的入罪范圍應當持更加謹慎的態度。其二,應當分析警察執法行為是否存在嚴重瑕疵。如果警察執法行為本身存在瑕疵的,應根據瑕疵的不同程度將瑕疵執法區分為輕微瑕疵執法與嚴重瑕疵執法。在暴力襲擊輕微瑕疵執法警察的情形中,如警察在抓捕嫌疑人時未出示證件、未告知身份、未告知相對人相關的權利和義務等,可以導致行為人襲警行為構成犯罪,但應從輕處罰;在暴力襲擊嚴重瑕疵執法警察的情形中,則應當慎重入罪。警察執法行為存在嚴重瑕疵,是指警察在具體執法程序或者方式上的瑕疵對誘發襲警行為起到支配性或者主導性作用。例如,警察在執法過程中對執法對象多次使用侮辱性語言,導致執法對象被激怒、失去理智而襲警,此時應當慎重認定暴力襲擊行為構成犯罪。這是因為,襲警罪處理的是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的界分,國家公權力的使用應當符合法治文明原則,與公民相比,警察在文明執法上負有更高的法律義務,執法對象對人民警察妥當行使警察權也抱有較高的心理期許?!豆矙C關人民警察現場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操作規程》第3條規定,“公安民警現場采取處置措施,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應當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即使是現場制止違法犯罪等重大緊急警情時,警察執法也要遵循文明執法原則。如果因為警察執法活動明顯違反文明執法原則導致矛盾激化,進而產生暴力抗拒行為的,司法機關在認定犯罪時應當謹慎。

(二)襲警行為中“暴力”的性質界定

襲警罪中對行為方式的法條表述是“暴力襲擊”,實踐中導致襲警罪適用泛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對“暴力襲擊”的理解存在分歧。對襲警罪中“暴力”的性質,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界定。

第一,襲警罪中的暴力是否需要具有“主動攻擊性”?對此,有學者認為,“襲擊”的含義指突然打擊,因而暴力襲擊應限于積極地、突然地攻擊警察的人身,如果對警察的攻擊不具有突然性的,不能認定為襲警罪,確實妨害警察執行公務的,也只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24)參見張明楷:《襲警罪的基本問題》,載《比較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頁。也有學者認為,襲警罪中的“襲擊”是“暴力”的限定語,襲擊的特點是突發性、瞬時性和意外性,因而襲警罪的暴力應限于突襲性暴力,不包括和緩及具有預見可能性的非突襲性暴力。(25)參見劉艷紅:《襲警罪中“暴力”的法教義學分析》,載《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15頁。還有學者認為,暴力襲擊具有主動攻擊性的特征。(26)參見錢葉六:《襲警罪的立法意旨與教義學分析》,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5期,第79頁;李翔:《襲警罪的立法評析與司法適用》,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2年第1期,第105頁??傮w來看,無論立足何種觀點,學界大多強調襲警罪中“暴力襲擊”的主動攻擊性,這也是筆者所贊成的。正因為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需要具有主動攻擊性的特征,如果行為人對執法警察的身體行使的有形力不具有主動攻擊的性質,則一般不宜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例如,在警察對行為人采取強制措施時,行為人出于本能實施了擺脫、掙扎的身體動作;又如,為擺脫警察控制、逃避抓捕而實施的甩手、蹬腿等掙脫行為,一般屬于消極抵抗,由于不具有主動攻擊性,因而不能認定為襲警罪。但是,如果行為人為了擺脫警察的控制而向警察的胸口猛擊數拳的,行為人的暴力就具有主動攻擊性,一般應當認定為襲警罪。

第二,襲警罪中的暴力是否需要達到“輕微傷”以上的限度要求?從限制襲警罪泛化適用的角度,對襲警罪中“暴力”的性質予以界定,更需要對“暴力”的程度予以限定,即襲警罪中的“暴力”是否需要達到“輕微傷”以上的程度。對此,實踐中形成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成立襲警罪不要求行為對人民警察人身造成傷害結果;(27)參見錢葉六:《襲警罪的立法意旨與教義學分析》,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5期,第83頁。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就《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和適用中相關問題予以解答并提出:“對于實施暴力襲警行為,不能以是否造成民警輕微傷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暴力行為只要足以達到阻礙公務執行的程度即可,不要求造成人身傷害的結果?!?28)《最高檢: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標準如何把握等問題的解答》,載澎湃新聞網,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7167131,2023年7月28日訪問。這一觀點產生較大影響。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襲警罪中的“暴力”要求對警察人身造成輕微傷以上的后果。(29)參見李翔:《襲警罪的立法評析與司法適用》,載《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2年第1期,第110頁;陳小彪、鄧永鳳:《妨害公務罪之襲警條款的理解與適用》,載《福建警察學院學報》2017年第6期,第58頁。對于以上兩種觀點,從限縮襲警罪適用并結合考慮實踐可行性的角度,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并認為,襲警罪中的“暴力”,原則上應當至少造成警察人身輕微傷的后果,當然,即使造成輕微傷的后果,如果存在其他值得考慮的特殊情形的,也不一定作為犯罪予以處罰。這是因為:一是如果對“暴力”程度不作限度要求,不符合“暴力”的語義本義。一般認為,所謂暴力,是指使用物理性的強制力。由于襲警罪的實行行為是“暴力襲擊”,因此對該罪中“暴力”的理解不能脫離“襲擊”二字進行,而所謂襲擊,則意味著暴力行為能帶來一定的傷害后果,具有較為顯著的侵害性。實踐中,暴力正因為伴隨突發襲擊,才會造成嚴重后果。如果對暴力襲擊沒有后果要求,甚至認為沒有任何傷害后果也可以構成襲警罪,則明顯不符合暴力襲擊的語詞本義,無疑會導致襲警罪適用的泛化。二是襲警行為存在不同的入罪階梯,對于行為沒有造成輕微傷的傷害后果,即使存在阻礙警察執行公務的性質的,因為警察相對于公民處于更加強大的地位,也可以由警察在現場予以排除。即使需要施以處罰的,也可以由警察以治安管理處罰的形式予以處分,完全不必要在事后再以繁瑣昂貴的司法資源予以定罪量刑,并導致刑罰負面效應的不當放大。

第三,襲警罪中的暴力是直接針對警察人身的暴力還是針對物(警用裝備、器械)的暴力,抑或兩者兼而有之?實踐中也存在不同觀點?!兑庖姟返?條明確了下列兩種情形屬于“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行為:一是實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擲等,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二是實施打砸、毀壞、搶奪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車輛、警械等警用裝備,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的。根據《意見》的規定,對警用車輛、警械等警用裝備進行打砸、毀壞、搶奪,應當與民警人身攻擊結合在一起,才可能構成襲警罪。202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解答明確指出:“襲警罪中的暴力是指狹義的暴力,即僅指針對人身的暴力,不包括對物的暴力或者是通過對物的暴力間接傷害人身的情形?!?30)《最高檢: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新的立案標準如何把握等問題的解答》,載澎湃新聞網,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7167131,2023年7月28訪問。從前文所述“小包公法律實證軟件”實證研究情況看,因對物(警用裝備、器械)的暴力而被認定為襲警罪的情形實踐中卻大量存在。對此,筆者認為,對人的暴力肯定是“暴力襲擊”中“暴力”的應有之義,但對物的暴力是否能夠認定為暴力襲警,則需進一步探討。例如,為了阻礙警察執行職務,行為人開車直接沖撞警車,其開車撞警車的行為算不算“暴力襲擊”?對此,日本刑法理論通說與司法判例均贊同廣義的暴力說,認為對人實行有形力和對物實施有形力但強烈的物理影響力影響到了人的身體的,都是暴力。(31)參見張明楷:《襲警罪的基本問題》,載《比較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9頁。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暴力”范圍的理解主要分為狹義的暴力說和最狹義的暴力說。狹義的暴力說認為當人民警察人身與物體結合時,對物實施的暴力直接作用于人民警察身體的,可認定為暴力襲擊。(32)參見張開駿:《公民保護與人權保障平衡下的襲警罪教義學分析》,載《中外法學》2021年第6期,第1527頁;張永強:《襲警罪的規范演進與理解適用》,載《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1期,第283頁;錢葉六:《襲警罪的立法意旨與教義學分析》,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年第5期,第83頁。最狹義的暴力說僅指積極對警察的身體實施的具有突發性的暴力(直接暴力)。(33)參見張明楷:《襲警罪的基本問題》,載《比較法研究》2021年第6期,第11頁。我國多數學者贊同狹義暴力說。筆者同樣贊成這一觀點,“暴力襲擊”對象是“人民警察”,但當警察身體和物具有一體性時,直接作用于物就是間接作用于人身,對跟人民警察身體緊密相連的警車、警械實施暴力,其暴力后果可直接歸結于人身,這種情況下的暴力就應當視為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但是,當警察人身與警用裝備分離的情況下,對警車等警用裝備的攻擊則不宜視為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因此,“暴力襲警”包括對物實施有形力但強烈的物理力影響到了人的身體的間接暴力,但不應當包括單純對警車、警用裝備實施暴力的情形。此外,當對人民警察身體的作用力或影響很小時,單純針對物(如警用裝備、器械)的暴力,也應當排除在本罪的暴力之外。例如,打落執法記錄儀、掀翻人民警察的帽子等,事實上不可能對警察的人身造成傷害,一般也不宜認定為襲警罪。

(三)襲警對象的限縮界定

人民警察的身份界定是判斷是否構成襲警罪的重要標準,認定襲警罪應當準確限定“人民警察”的范圍。我國當前由于警力不足及執法辦案的現實需要,在處置警情時,很多輔警參與其中,由此導致襲警罪保護的對象是否包括輔警存在爭議。

當前公安機關在工作中普遍存在輔警協助人民警察執法的現象,輔警在警務人員總人數中占有比率也不低。但是,《警察法》明確規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法律通過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了人民警察的范圍,且具有封閉性,無兜底規定,可見依據立法規定,輔警并非人民警察。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所規定職責和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主要包括文職、輔警兩類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边@更可明確說明,輔警由公安機關管理,履行相關職責,但不具有民警身份,他們本身也不是執法的主體,不能獨立執法,只能在民警的指揮下協助開展相應的輔助工作,比如盤問、檢查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人、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保護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等。

盡管如此,實踐中對暴力襲擊輔警是否構成襲警罪,還是存在很多爭議,搜索相關案例,有構成妨害公務罪、構成襲警罪和不構成犯罪之爭。筆者認為,對此可以分兩種情況討論輔警可否列入襲警罪的保護對象范疇。其一,警察和輔警共同執行職務。這種情況下如果暴力只針對人民警察,那么毫無疑問應認定為襲警罪;如果暴力只針對輔警,如前文所述,輔警沒有民警身份,如果在執法過程中,民警在場,因為輔警的工作權限依附于民警的執法權,可以將輔警的執法行為理解為民警執法行為的延伸,此時行為人暴力襲擊輔警,其行為針對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察的執法行為,故以襲警罪評價更恰當。大多數襲警案件中,民警帶領輔警出警處置警情時,行為人往往對處理警情的警務人員均有抵抗情緒,實施暴力襲擊行為往往帶有隨意性。因此,我們無法要求行為人能夠準確區分人民警察和輔警,對其來說,出警人員均代表國家公權力,所以即使是針對輔警的暴力襲擊行為,也應當整體評價為襲警行為。其二,輔警在沒有民警帶領情況下單獨執法。由于輔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能單獨執法,因而輔警的執法實質上不具有合法性,如果發生糾紛,行為人對輔警襲擊造成傷害結果的,不能夠以襲警罪或妨害公務罪予以規制;如果構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則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四)襲警行為人主觀狀況的全面考察

刑法謙抑寬容理念表現在不是片面依據客觀行為予以入罪,而是綜合考慮行為人主觀狀況進行定罪。立足主觀狀態的考察,襲警罪“暴力襲擊”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屬于直接故意。襲警罪的法益在于對警察公務的妨害,因而其故意的內容,在于對自身行為具有傷害警察人身性質并通過傷害行為妨害警察依法執行公務行為性質的認知。如果行為人雖然具有阻礙警察執行公務的消極抵抗行為,但不具有直接故意傷害警察人身目的的行為,因不具有襲警性質,也不能認定構成襲警罪。

同樣,就主觀目的而言,如果行為人動機中不存在卑鄙惡劣的因素,不存在蓄謀傷害警察的故意,則可以對行為人予以適當寬宥。在對醉酒人員采取保護性措施過程中,醉酒人員實施的不針對特定對象的擺臂、揮手等行為,不應當視為暴力襲警。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出于一時情緒失控、醉酒鬧事等激情襲警,冷靜或清醒后經批評教育往往能認識到自身錯誤,能夠積極主動認罪認罰,對這種情況下的襲警行為,應當慎重入罪。

(五)襲警行為處罰后果的行刑銜接

為實現襲警罪限縮適用,應當重視發揮行刑銜接的積極效應。作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刑罰兼具積極與消極雙重效應。德國刑法學家耶林認為:“刑罰如兩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兩受其害?!?34)轉引自林山田:《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127頁。對危害性較小的高發類行為慎重入罪,已成為各國共識。日本刑法學家西田典之認為:“對違反法規范行為的制裁范圍應當限定在必要的最小限度內?!?35)[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總論》,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頁?!靶塘P這種制裁具有強制力,由于它同藥效大的藥物一樣伴有副作用(資格限制與作為犯罪人的烙印),判斷以什么作為刑法的對象時,必須慎重考察對某種行為是否有必要動用刑罰來抑止。即刑罰是為了控制人的違反規范的行為所采取的‘最后的手段’?!?36)同上書,第23頁。因而,對輕微的襲警行為,可以通過行政處罰的方式代替刑事處罰的,不必一律以刑事方式予以處置。

對襲警行為予以分層處理是我國立法精神的體現。除刑法規定的妨害公務罪、襲警罪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也規定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行政處罰方式。按照襲警罪入罪限縮的要求,對于輕微暴力,如明顯屬于“抓扯、一般肢體沖突”,且未嚴重阻礙執法的襲警行為,一般不能輕易認定構成犯罪。即使實施了一定的暴力行為,但就傷害后果而言,對于造成民警輕微傷以下傷情的,也應當結合阻礙執行職務程度、民警執法規范性、行為人主觀故意等進行綜合評判,情節相對較輕的,也可認定不構成犯罪,而是予以行政處罰。對于造成民警輕微傷的,一般可認定構成襲警罪,但仍應當結合案發原因、阻礙執行職務程度,行為人是否為初犯、偶犯,是否具有自首、坦白、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進行綜合評斷,符合條件且情節輕微的,可不作犯罪處理。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當實施襲警行為的為孕婦、未成年人、高齡老人等特殊群體時,入罪時也應當更加慎重,一般應當以行政處罰替代刑事處罰??傊?應當從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相結合的角度,根據主觀惡性、危害后果、行為強度、行為人具體狀況等因素,依照情節輕重對應治安處罰及不同的刑罰處罰措施,謹慎限制刑罰處罰介入,精準執法。在保護警察權威的同時,充分發揮行政處罰對刑罰的銜接、替代功能,注重發揮行刑銜接作用,能夠用行政處罰替代的就不以刑事處罰進行處理,防止襲警罪被不當濫用。

四、襲警罪限縮適用的效果提升

(一)襲警罪限縮適用效果的預判

從實踐案件發生情況看,襲警罪已成為社會各界關注并極易引發網絡炒作的重點罪名。而受到網絡炒作的襲警案件,往往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一是襲警行為人身份特殊,如婦女、老人、國家公職人員等。二是襲警行為人具有特殊的主觀情況,如基于討債、索要勞動薪酬等目的引發糾紛,在警察出警時實施襲警行為。(37)如江蘇蘇州工業園區檢察院辦理的楊某某襲警案中,楊某某從廣州至蘇州討要貨款,因與人發生爭執,警察調解糾紛時,楊某某扇了警察一耳光,檢察機關認定楊某某行為不構成襲警罪。參見蘇園檢刑不訴[2021]97號。三是襲警行為暴力程度極為輕微卻被作為犯罪處理。四是襲警行為處罰標準不一,實證研究顯示,當前對襲警罪特別是襲警罪中的“暴力行為”,各地區理解存在較大差異,因而導致襲警罪入罪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隨意性,(38)參見姚萬勤:《襲警罪中“暴力”要素認定的泛化與教義學限縮》,載《當代法學》2023年第3期,第95頁。而網絡傳播中將東中西部不同地區案件對照,易產生行為類似、結論殊異的觀感,進而引發網絡媒體關注和炒作行為發生。

針對以上情況,為提升襲警罪案件辦理效果,避免和減少網絡炒作對法治的損害,筆者認為,當前總體上應當對襲警行為入罪采取限縮態度,謙抑謹慎動用刑罰對相對輕微、具有特殊情形的襲警行為予以處分,既能更好體現刑罰寬容理念的要求,又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目前實踐中大多數襲警行為主要是輕微暴力行為,通過法益限定及暴力程度、襲警對象等方面的限制,能夠使襲警罪的入罪范圍大為收縮,有力節省司法資源,防止襲警罪淪為新的入罪大戶。以前述“小包公法律實證軟件”實證研究選取的1210個樣本案例為例,通過襲警罪的限縮適用,至少能夠使174個未對警察造成輕微傷以上程度的襲警案件(占比15%)不再作為犯罪處理,從而有效壓縮襲警罪入罪范疇。

(二)提升襲警罪案件辦理效果的建言

社會轉型期,襲警罪的認定具有敏感性,在慎重把握襲警罪入罪標準的同時,還應當多方合力,提升襲警罪案件辦理效果。

第一,更加謹慎辦理襲警罪案件。對于襲警罪這樣高發多發,而發案具體情境、具體行為實施人千差萬別的輕罪,如果期待以成文司法解釋的形式,劃定一條統一而又極為清晰明確的界限,不僅極為困難,而且很可能造成具體案件中適用效果的偏差。為此,對于襲警罪,更需要發揮司法一線智慧,在實踐中總體把握限縮適用的案件辦理思路。在該類案件辦理中,應當務求各方面觀點一致,社會充分認可。在具體案件中,更需要結合發案具體情境,貫徹寬嚴相濟原則,準確把握和積極運用各類法定酌定從寬情節予以出罪化處理,盡可能避免刑法適用產生的消極負面影響。

第二,及時明確襲警罪司法適用標準。在謙抑謹慎的基本前提下,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應當發揮指導、領導司法業務,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的功能和作用,積極推進該罪入罪標準的明確。當前在襲警罪的適用上,主要依據有《意見》以及2021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和適用召開專題輔導講座,并針對相關問題予以解答。此外,各地還出臺了一些辦理襲警罪的指導性文件,如2022年2月25日浙江省發布了《浙江省公檢法辦理襲警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這些司法解釋性質文件或研究意見,對相關問題的理解存在不一致之處,且《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襲警罪又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此,亟待最高司法機關適時總結實踐情況,出臺更高效力和更具權威的司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性質文件,對襲警罪中的問題予以進一步明確。但是,襲警罪案件發案率高,案件情況千差萬別,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應當既具有相對的明確性,又有一定的彈性空間,更多賦予基層司法機關結合具體案件把握實踐、相對靈活處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權。為此,似更宜以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相結合的方式,既發揮成文法條的穩定準確優勢,又充分體現案例靈活及時、形象生動的特征,結合兩者及時加強對下指導。

第三,結合案件辦理發揮司法勸善止惡作用。刑罰的適用,不僅是對惡行的報應,而更應當是對非法行為的制止?!靶塘P是預防犯罪的工具?!?39)[德]岡特·施特拉騰韋特、洛塔爾·庫倫:《刑法總論Ι——犯罪論》,楊萌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頁。襲警罪刑罰的動用,不僅是對公民不當妨害警察執法行為的制止和懲罰,更是宣示社會,彰顯警察執法行為尊嚴和不容褻瀆的生動法治實踐。為此,司法應當針對相當部分行為人實施襲警行為缺乏違法性認識的現狀,履行司法辦案執法普法相統一、治本治標相結合的職責,定期選取典型案例予以宣傳公開,借此警示告誡社會,勿要踐踏紅線,尊重法治權威。

五、結語

人民警察在法治社會建設過程中作出的重大犧牲和重要貢獻不可磨滅。對暴力襲警、傷害警察人身、嚴重干擾阻撓警察執行公務的行為,應當予以嚴懲。但是,刑法從來都是法治社會不得已而用之的最后手段,刑法被稱為“法治社會的嗎啡”(40)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頁。,意指其鎮痛的特效和用之的極大負面效應。同樣,對于襲警這樣極為敏感而又涉及國家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界分的犯罪,刑法的介入不可不為,但更不可濫為,不能不持極為謹慎謙抑的態度。而司法中更應采取教義學的方法,對襲警罪的構成要件加以限縮解釋,防止其泛化適用。由此,以襲警罪的限縮謹慎適用,更能實現警察權的法治正當,更有利于和諧警民關系的建構,應為襲警罪適用基本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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