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察活動中“捕訴合一”司法模式的論爭

2023-04-17 13:24呂嘉博內蒙古呼和浩特010000
邊緣法學論壇 2023年2期
關鍵詞:辯護權反對者合一

呂嘉博 (內蒙古 呼和浩特 010000)

[內容提要]

時至今日,學界有關“捕訴是否應當合一”的爭論有偃旗息鼓的跡象。在“捕訴合一”問題上雙方的交鋒,雖然最終“捕訴合一”論者完成了應然性的論證,但也無法完全否認“捕訴分離”所證成的弊害,因此需要作出相應修正。

論辯思維 捕訴一體 檢察改革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展內設機構改革,要求上下級人民檢察院將原有的公訴部門與批捕部門合二為一,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組負責同一案件的批捕與公訴。因為這一改革涉及到了司法權(批捕權)與行政權(公訴權)的合并,學者們因此就“捕訴合一”問題展開了廣泛的討論。時至今日,有關“捕訴合一”的論戰已有偃旗息鼓的跡象,但哪一方的勝敗并不是關鍵,兩方在相互攻防中的經驗素材積累才是寶貴的財富,這對于“捕訴合一”改革具有很大的參考價值。

鑒于此,筆者希望采用一種“論辯思維”的方式對雙方的爭論進行梳理與評價。跳出“正反方”、“控辯方”的視角,以“裁判視角”對爭點進行歸納,從而實現兼聽則明,以重新審視“捕訴合一”問題的學術之爭,期待能有新的收獲。

一、概念的清理:“捕訴合一”是什么?

“捕訴合一”這一概念存在三種理解,第一種著重強調權力分配層面,由檢察機關享有多數案件的批捕權與公訴權,法院則掌握特定犯罪的批捕權力,即“捕訴合一”與“捕審合一”并存。第二種是一種有限“合一”,即檢察機關將審查逮捕部門與審查公訴部門合并,但這兩種具體的權力仍然由同一部門中的兩個機構分別行使。第三種是將公訴部門與捕訴部門合并,由同一檢察組負責具體案件的整個過程。本文所論“捕訴合一”就是第三種意義上的“捕訴合一”。

實際上,“捕訴合一”早在本世紀初檢察體制改革中就出現了,由受理案件的檢察官完成批準逮捕、起訴、出庭支持公訴的活動。但該舉措在2005 年被檢察機關叫停,有關“捕訴合一”模式均被糾正。

后來,隨著檢察官員額制度的建立以及“大部制”改革,“捕訴合一”的模式又一次來到臺前,成為順應檢察機構改革舉措的必要前提。這一跨越十年的“分合”問題所帶來的利好幾近相同,但檢察機關前后對其的態度卻大相徑庭?!度嗣駲z察》近幾年所刊登的有關文章幾乎都是支持的觀點,檢察機關所發布的實踐數據也證明了“捕訴合一”改革的實效性。即推動辦案專業化、精確化與高效化。接下來,筆者將總結“捕訴合一”問題上正反雙方的觀點,希望能對改革目標的實現有所裨益。

當然,筆者會盡力客觀全面的評價“捕訴合一”問題,公正的梳理雙方的爭論點并給出判明,但仍然無法徹底防止主觀因素的滲入。筆者不求所作出的判明完全公正,只希望這種新的論證方式能夠給讀者以啟發,希望提到的一些建議能夠具有些許的合理性,為“捕訴合一”改革的發展與完善略盡綿力。

二、理念的交鋒:“捕訴合一”是否有違法律原則?

此處實際存在兩個問題,首先是公訴機關對“捕訴合一”的調整是否具有憲法上的依據。其次是批捕權、公訴權分野于法律監督權和行政權,這兩種憲法性的權力是否應當由一個主體行使。

(一)“捕訴合一”違反憲法理念嗎?

就“捕訴合一”的憲法層面來說,支持者大多認為:《憲法》明確規定,逮捕權與公訴權由檢察機關行使,“捕訴合一”不過是檢察機關內部的機構調整,并不違反《憲法》。反對者陣營中的童偉華教授認為,憲法層面的公權力行使邏輯應當與私權相區分,雖然現行憲法沒有明確規定該權力的行使模式,但兩種權力的合二為一違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這一基本法律原則,因此這樣的機構分合難以符合憲法的原理。

反對者陣營中除了童偉華教授以外,其他學者似乎對此問題不甚敏感,畢竟已有多次“捕”“訴”部門的分合在前,倘若認為檢察機關這樣行為違憲,那么檢察機關的改革推進將舉步為艱。此外,在憲法層面來說,應將檢察機關視為一個整體,就童偉華教授的邏輯,我國的檢察機關的存在就違背了這一法律原則,即存在就不合理。這實際上是西方分權思想的產物,不適于我國的憲政實踐。

(二)“捕訴合一”有違程序法理念嗎?

就“捕訴合一”涉及到的權力層面,張志輝教授深刻地分析了我國檢察機構的職權性質,掃除了“捕訴合一”的權力融合障礙。他認為,我國的公訴權具有法律監督的特性,故應認定其具有行政與法律監督雙重權力。批捕權則是一種法律監督權,這兩種權力融合之間不存在障礙。沈海平教授還從比較法的角度,論證了我國的檢察制源于古代的“御史制度”,本身就是一個中立的主體,這與西方的法院審查制具有本源上的區別,因此兩種權力的融合本就天成于我國的司法制度。

此處,反對者們堅持公訴權屬于單純行政權的觀點,陳瑞華教授指出:“公訴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發動的刑事追訴活動,具有行政權的色彩,將批捕權與行政權的行使主體合二為一,這將消解刑事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敝档靡惶岬氖?,以陳瑞華教授為代表的部分反對者們追求的是將司法審查權交由法院行使。在現狀下,既然無法實現徹底之改革,那么最次也要維持現狀。

應當認為,反對者們的攻擊是有力的。支持者們所遵循的“檢察機構的天然中立”本身在訴訟結構是不成立的,三方構造中倘若有兩方中立,那么訴訟就無法展開?;蛘哒J為,在行使法律監督權時,檢察機構為中立,行使控訴職能時,檢察機構為具體的一方當事人,那么公訴權與批捕權就是行使兩種職能時的兩種立場,此時無論權力性質為何均難以融合。再有,張智輝教授也無法否認公訴權的行政色彩,那么“捕訴合一”還是會涉及到兩種權力的融合問題。根據程序正義理論,如果有一程序設計的不公正,哪怕其運行得完全符合“實體正義”,也難以被信賴。因此,讓同一主體兼具司法與行政兩種權力,必然違反程序正義理念。所以在筆者看來,反對者們可以收下這一戰場。

綜合來看,在雙方憲法層面的交鋒中,“捕訴合一”的支持者們至少有效地論證了“捕訴合一”的可為性。至于權力正當性層面,支持者們需要給出更多有關實效性的論證,以化解權力融合的困境。

三、效用的比較:“捕訴合一”是否有利于刑訴程序的運作?

(一)控訴論

控訴論層面的爭奪主要涉及的是檢察權運行問題,即“捕訴合一”從效率與質量方面是否最終有利于具體的案件辦理。在此,雙方主要從“對偵查的監督”、“對人權的保障”、“對資源的利用”三個方面展開雙方的攻防。綜述如下:

1.“捕訴合一”有利于對偵查的監督嗎?

支持者們認為,“捕訴合一”有利于解決傳統司法實踐中的“一錘子買賣”問題,即檢察官在完成批捕任務后就完全脫離了本案,故而不太在乎批捕的質量,這給后續的案件辦理制造了困難。在“捕訴合一”改革后,同一檢察官將負責該案從批捕到公訴的整個流程,基于自身業務考評的原因,檢察官會更負責地對待批捕,更用心地監督偵查行為,從而使自身能夠順利完成公訴任務。反對者們認為“捕訴合一”實際上代表著批捕與公訴兩次審查的人員同一,這樣的變化使得原來的雙層監督變為了單層監督,并且同一人員的前后參與還會導致批捕與公訴的標準混同,也就是用審查起訴的標準審查批準逮捕,這既會影響批捕的質量,也會影響公訴的質量。

針對這一質疑,支持者們回應到,“捕訴合一”僅僅是一種辦案模式的改革,其并不是將兩個程序合二為一,只不過是人員分工上的調整,批捕與公訴兩道程序仍然健在。此外,逮捕與公訴兩者的跨越時間較長,檢察官有充足的時間進行思路調整,不會出現這類問題。而對于兩個階段判斷標準的混同問題,支持者們則坦然承認其確實存在,但認為這不過是檢察官的自身素質問題,隨著改革的推進以及業務的熟練,這一問題并非得不到解決。

筆者認為,對于偵查監督來說,支持者們所分析的利好與反駁者們提出的質疑均能成立,以往的檢查權運行實踐也表明了這樣的雙層監督效果有限,并且業務考評確實是決定檢察官動機的重要因素,故應肯定“捕訴合一”的這一利好。但反對者們的擔憂也并非沒有道理,人員的同一與審查標準的混同也確實存在,畢竟“理性人”標準的制度設計總會存在“經驗人”的問題。有鑒于此,這一層面交鋒雙方均不得利。

2.“捕訴合一”有利于人權保障嗎?

首先明確,人權保障不只是辯護權的行使問題,還是一個檢察權的運行問題。在國家追訴主義的視角下,檢察機關也承擔著“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雙重任務,而這里的保障人權涉及的就是檢察權自身的運行問題。

此處兩方關于利弊的分析,與其說是正反的論證,毋寧看作從兩個角度對人性的推測,即檢察官權力更大時,是會行權從苛,還是行權從緩?;谥С终叩牧?,他們認為“捕訴合一”使得檢察官的權力擴大,為了保證整個案件的公訴質量,其往往會行使從緩,致使“不該捕的盡量不捕”,以避免造成“捕后難訴”的錯捕。值得一提的是,沈海平教授還給出了一層非常新穎的利好,他指出:“捕訴合一”使得承辦檢察官既掌握批捕權,又掌握起訴權,這種權能范圍擴大,使其獲得一種與犯罪嫌疑人進行認罪協商的便利條件,從而給予被告人更多的實體優惠,促進人權保障。反對者們則基于另一個角度進行推測,謝小劍教授就認為,“捕訴合一”會強化逮捕中心主義的趨向,并且由于業務考核標準的原因,更會出現“構罪即捕,一捕到底”的現象,因而會更大程度上侵害人權。

筆者看來,兩方對于人性推測在邏輯上均能成立,但在法律邏輯中,更應推測的是人性惡。就如梁治平教授所舉的例子,倘若認為專制主義下的司法官都如“包青天”一般,那么沒有法律也能保證善治,而事實卻是貪官常有而清官不常有,所以包拯、海瑞之流才顯得珍貴。因此,法治社會要為人性惡設置底線,方能在底線之上謀求善治,故法應以推定“惡”為原則。所以,在兩方推測具有邏輯合理性時,應當推定“壞結果”更有可能發生,筆者更支持反對者們的論證。

3.“捕訴合一”有利于資源利用嗎?

資源的利用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在資源不變的情況下提高機構的運行效率,二是在同等資源下產出的產品具有更高的質量。

在效率方面,“捕訴合一”具有天然的優勢,原本審查起訴的檢察官需要重新接觸案件,判定“訴或不訴”,批捕與公訴的人員合一后,由同一檢察官跟進案件的過程,節約了原本的審查時間,有利于解決傳統意義上“案多人少”的問題。對此,反對者們沒有提出質疑,“捕訴合一”本身就傾向一種效率改革,但他們認為,應當犧牲一定的效率以保障公正,這也是程序正義的內涵之一。

在質量方面,支持者們認為,當今時代經濟高速發展,各類不同案件的專業化需求不同,進行“大部制”改革刻不容緩。而“捕訴合一”首當其沖,只有變原來的程序性分工為專業化分工,才能依據案件的大領域分配人員,使得專業的人辦專業的事,以提升辦案質量。而反對者們面對這一問題似乎有些掙扎,一方面,他們并不反對“大部制”改革的利好,承認這一改革確有必要,但另一方面,在“檢察官員額制”下,一名檢察官不可能既進行程序性分工又進行專業化分工,這樣會極大的降低案件的處理效率。所以,反對者們提出了一種有限的“捕訴合一”。如龍宗智教授提到,針對未成年人案件可以實行“捕訴合一”。趙祖斌研究員則認為,對于未成年人案件、職務犯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均可以實行“捕訴合一”。

總的來看,在案件的處理效率方面,支持者們天然得利,這里沒有太多爭論。在案件的辦理質量方面,反對者們則陷入了“要專業還是要程序”的困境中,無奈只能退守,贊成有限的“捕訴合一”。筆者認為,支持者們可以收下這一戰場。

(二)辯護論

應當認為,刑事訴訟的發展歷史實際上就是一部辯護權的擴充史,使得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已經成為當今司法改革的重要課題,雖然歷經幾次重大改革,但我國刑訴構造中的檢察權與辯護權仍然分量懸殊?;诖?,我國很多學者建議將獲得律師幫助權上升至憲法層面。其中,周寶峰教授指出:中國應當借鑒西方國家的有效做法,將被告人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作為憲法上刑事被告人的程序基本權。雖然這一構想尚未實現,但也應明確,辯護權的加強是當今司法機制改革的固有邏輯,“捕訴合一”的開展至少要以不妨礙辯護權的行使為基本考量因素。以下為有關梳理。

1.“捕訴合一”是否壓縮了律師的辯護空間?

刑事辯護領域素有“黃金37天”之說,指的是從拘留到逮捕的37天,這是辯護律師發揮作用的重要期間。支持派學者認為,“捕訴合一”后原本律師需要聯系兩名檢察官才能實現的有效溝通,如今只需要一名檢察官就可以,這事實上節省了律師的時間與精力成本,擴大了律師的施為空間。此外,律師的辯護空間是由法律規定的,與“捕訴”是否合一并沒有直接關系,不能認為機構改革本身損害了被告人的程序性權利。

但反對者們的質疑似乎更為有力,他們強調,律師在批捕階段并沒有閱卷權,而批捕時間只有7 日,甚至公安機關都沒有提請批捕的告知義務。這種情況下,憑什么能要求一個對案件了解甚少,也許連日期都不知道的律師開展辯護活動呢?再加之律師與檢察官的溝通難以面對面開展,有限的書信溝通與電話溝通又能起到多大作用?

筆者在此不得不認同反對派的觀點,套用“期待可能性”的基本法理,倘若法律賦予公民一項權利,起碼要保證該權利具有合理的行使空間與配套的制度保障。即使“捕訴合一”真的能夠節省律師的時間與精力,那也要律師了解必要信息、知道行使權利的時間、能夠進行有效的溝通才有意義,如若不然,這一利好就是“天上的月餅”,看得見而吃不著了。但也要認清,這樣的弊端實際上是新改革與舊體制之間的摩擦,“捕訴合一”不過是加劇了這一問題,辯護空間方面的困境仍然具有改善的空間,并非不可解決之難題。

一言以蔽之,“捕訴合一”仍可推進,但也要注重對辯護權行使的關照。

2.“捕訴合一”是否降低了“有效辯護”的可能性?

有效辯護的理念濫觴于美國,在1932年鮑威爾訴巴馬州一案件中,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開創了“有效辯護”制度的先河。這一制度基于司法體制的原因,無法在我國開展,但其中蘊含的“有效辯護”理念仍然受到了學界的廣泛認可,承認“有效的辯護”乃是辯護權的應有之義。

在“有效辯護”層面,支持者認為:一面是,“捕訴合一”使得律師的說服對象合一,從數量上看,對象的減少提高了說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檢察官在批捕階段被說服后,能夠更好地引導偵查,促進律師說服的效果與偵查過程的融合,更好的發揮辯護的效果。同時,“捕訴合一”后為了避免錯捕的產生,即便逮捕與公訴的審查標準會難以避免的混同,檢察官事實上也會提高逮捕的審批標準,這與辯護權的行使目的是一致的。這里其實還有一層隱藏的邏輯,即推定說服對象的減少能夠提高辯護的效果,就算沒能實現這一設想,律師的說服是無效的,但在考評標準的驅動下檢察官也會傾向于實現辯護權的目的,減少不必要的批捕。

而反對者們則從法科學層面提出了質疑,謝澍教授結合認知科學中的知識提到:“當面臨具體問題時,長期從事某一工作的人往往與新手獲取的相信量不同,在某一角色中浸泡許久的人會產生一種“隱性偏差”,這往往會導致“隧道視角”與“證實偏見”的產生”。而在現代刑事訴訟的三方構造中,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官以“打擊犯罪”為職業使命,無可避免地會產生傾向于追訴的“隱性偏差”,再加之“捕訴合一”使得檢察官的職權過大,勢必會降低有效辯護的可能性。此外,趙祖斌研究員還提出了一種“首因效應”,指的是人對待某一事務的看法往往已經被“首次印象”所決定,后續的行動也傾向于驗證自己的“首次印象”。故此,當檢察官對于某一案件形成“首因印象”時,其就很難因律師的說服而改變,而“捕訴合一”后的一個檢察官會負責整個案件的辦理,也就是“首因效應”將影響整個那件,那么律師如不能在首次完成說服任務,后續就再難施為了。

因此,“有效辯護”層面,反對者們的攻擊是完全可以成立的,首先,沒有根據認為檢察官作為自然人能夠不受認知規律的限制。其次,對于支持者所給出的“逮捕的嚴格推定,促進辯護權目的實現”這一利好,筆者不敢茍同,原因在于,批捕審查的目的是為了促進案件的偵查,公訴審查的目的是為了判定“是否起訴”的程序性問題,甚至還能作出“酌定不訴”等實體性處理,兩階段審查均不可或缺。很難認為,為了減少批捕量就可以空置批捕的目的,用公訴的標準審查逮捕。因此,筆者認為這一層面的交鋒反方得利。

四、實踐的驗證:“捕訴合一”的實效性何如?

“捕訴合一”在理論上的爭議必須著眼于司法實踐才有現實價值,所以應將“捕訴合一”的現實運作狀況作為雙方論證的關鍵“勝負手”之一。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實踐層面,“捕訴合一”論者所主張的絕大部分利好都得到了驗證,而“捕訴分離”論者的諸多質疑好像都成為了“空穴來鳳”。

首先是單個檢察機關的實踐佐證。王勇、閔釤兩位檢察官匯總了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工業園區檢察院的辦案數據,整理歸納得出結果:園區在2005 年以后實行“捕訴合一”的辦案模式,2016 年經過改革嘗試進行“捕訴分離”的調整,在“捕訴合一”期間,園區的定罪不捕率高于全市平均值,在“捕訴分離”期間定罪不捕率反而降低。李樂平檢察官針對江蘇省無錫市的辦案數據,給出了分析:采取“捕訴合一”模式的法院捕后輕緩判決率高于全市的平均數值,相關法院的審前羈押率也逐年降低。從其他地區來看,山西晉城市城區人民檢察院的數據表明:實行“捕訴合一”以來,該院辦案效率顯著提升。2017 年以來,案件的辦理期限平均縮短了20天,20日內審結的案件同比上升200%。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檢察院的數據顯示:“捕訴合一”后,檢察院全年立案監督數量較去年多7件,糾正違法上升兩件,追訴與抗訴均增加兩人。

其次是檢擦系統的整體數據佐證。202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理論研究所發布了一篇針對“訴后不捕率”的分析文章。該文指出,2020 年的9 個月中,全國檢擦機關共批捕551002 人,較同期下降了35.4%左右,同時,捕后不訴的人數也有所減少,共計12068 人,對比同期下降了0.1%左右,兩組數據的同步運動最終造成了“訴后不捕率”整體升高了近0.4個百分點。董坤研究員就此指出:“數據表明,在‘捕訴合一’問題上,理論的分析終究是‘法盤推演’,無法正確預測實踐的走向”。當然,董坤研究員也承認,“訴后不捕率”的下降并非只有“捕訴合一”一個貢獻因子,該比例的下降是“少押、少捕、慎訴”司法觀的貫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服務保障非公政策”共同合力的成果。]

從上述實踐數據不難發現,“捕訴合一”改革無疑是成功的,這一舉措首先極大提高了辦案效率,并且對于“少捕、少押、少訴”至少也沒有產生消極影響。在上文有關“捕訴合一”對偵查監督是否有利的問題上,司法實踐的經驗也表明,“捕訴合一”會督促檢察官更好地行使監督權,加強對于偵查活動的把控,最低程度上,也沒有因為監督人數的減少弱化這一程序的效果。但也要認為,數據雖然能一定程度上印證“捕訴合一”的必要性,但并不代表反對者們所提出的弊害就完全消失了。

一來,有關的數據雖然一定程度上驗證了“構罪即捕,一捕到底”的弊害沒有總體上影響改革成效,但這種現象是否存在、它對于檢察官的影響究竟有多大、有沒有規避可能性這些問題無法從數據中得出直接結論。二來,“捕訴合一”對辯護權的侵害是客觀存在的,并沒有數據能夠直接表明,“捕訴合一”提高了律師辯護的效果。三來,即便“捕訴合一”減少了審前羈押的現象,降低了“捕后不訴率”,但案件的辦理質量是無法用數據評價的,只能在個案實踐中體會。最后,哪怕實踐證明“捕訴合一”真的能夠全方面收獲成效,但程序正義問題本身就不以成效為轉移,它強調的是一種程序設置上的公正,即程序本身所表征的正義,而為了實現這一程序價值本體上就意味著犧牲實體正義。所以,筆者認為,實證層面的利好可以證明“捕訴合一”的應為性,但這不足以判定弊害已經消失了,反對者們的主張至少具有相當的修正意義。

五、“捕訴合一”論爭的評論與啟示

(一)居中評判

關于“捕訴合一”問題理論爭議上的總體態勢,龍宗智教授有過一句非常精辟的總結,他指出:“‘捕訴合一’在學理上進行分析,弊大于利;但從中國制度下的實踐操作來看,或許利大于弊”。筆者深以為然,以下為具體分析:

第一,理念層面。在交鋒中,“捕訴合一”論者起碼論證出了改革的“可為性”,但面對訴訟理念上的質疑,支持者們的反駁并不有力。他們嘗試采用一種權力性質上的關聯論證,將公訴權解釋為司法權或者法律監督權,但這樣的邏輯充其量只能說明公訴權具有雙重性質,難以完全排除行政性的因素。而一旦涉及到兩種權力的融合,就難以避免要與反對者們進行程序正義理念上的交鋒,不可否認的是,這種權力的融合在程序設置上本身就表征了一種不公正,哪怕其運行得再卓有成效,起碼在訴訟理念上“捕訴分離”已經立于了不敗之地。故此,在這一層面反對者們得利。

第二,效用層面。在控訴論上,“捕訴合一”論者起碼在“偵查監督”方面與反對者們戰平,而在“人權保障”方面,筆者采用了推定的方法將其判給了“捕訴分離”,故而反對者們在此并不具有壓倒性的優勢,故評價為“小劣”。最后是“資源利用”問題,該維度上“捕訴合一”無可爭議地占據優勢,并沒有受到更多有效的攻擊。再看辯護論,這里可謂是“捕訴合一”論者的“軟肋”,起碼“隱性偏差”與“首因效應”這兩重質疑使得支持者們難以處理,再加之辯護權的固有弊病,導致這一戰場終于落入了反對者的口袋??傊?,在效用層面的交鋒中,“捕訴合一”雖然在一些地方建立起了穩固的防線,但尚不能完全應付反對者們的質疑,故筆者再次將其判給了反方。

第三,實證層面。這里引入一個辯論術語叫作“數據對沖”,指的是在面對兩組證明效力相同的數據時,如果裁判認定可以形成“對沖”,則兩組數據兩兩相抵。但倘若一方提出數據后,另一方既未拆解,又未給出另一組相對應的數據,就要肯定提出方數據的證明力。在這一規則下,“捕訴合一”論者給出了諸多實踐數據,但反對者們無法形成有效的“數據對沖”,所以必須肯定相關數據的證明力。在實證層面的加持下,“捕訴合一”論者反轉了前述在控訴論中“偵查監督”與“人權保障”方面的劣勢,又論證出了“批捕率降低”“監督率上升”等效用最終也符合辯護權的行使目的,起碼在實踐效用上是與辯護權的效用相一致的,更加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同時,司法改革畢竟不是一個單純的辯論問題,必須要堅持以實踐為導向,不能因為具有理論上的桎梏就停滯不前。源于此,筆者最終肯定了“捕訴合一”的應然性。

(二)給予啟示

雖然從實踐層面“合一”論者獲得了足夠的應然性,但反對者們提出的弊害仍然能夠給出一些啟示。

其一,怎樣能將“捕訴合一”的辦案機制設計得更符合程序理念。筆者看來,程序正義對于“捕訴合一”的否定主要源于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合一,這使同一檢察官在一個案件中既當仲裁者又做當事人,從而具有了“讓上帝來當辯護人”的意味。那么是否可以在批捕權不轉移的前提下將程序設計得更加符合“三方構造呢”?筆者想的是可以賦予法官對批捕程序的評價權力,在批捕的過程中提供一種兩方之外的救濟主體。目前,對于批捕不當的救濟主要是通過向上級檢察院申訴完成的,倘若可以賦予法院接受該救濟的權限,并及時給出司法令進行糾正,檢察機關就可以擺脫“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尷尬處境。

筆者提出這一觀點的依據有二:首先,陳瑞華教授將審判分為了程序審判、定罪審判與量刑審判三種,其中,程序性審判被稱為“審判之中的審判”,解決的主要是非法證據排除等程序性問題,這起碼說明了程序本身的正確與否可以成為裁判的對象。其次,就如違法審查權必然與憲法解釋權關聯一樣,國家賠償案件一定也會涉及對于“錯捕”的判定,這實際上表明了法院本身就具有批捕的評價權,筆者在此不過是將其提前了而已,并沒有創造新的權力,進而走向“法院批捕權”的另一極端。當然,筆者在此只是提供一種新的思路,該觀點的正確性與否還有待批判。

其二,在控訴方面,檢察官至少還應當改變自己的履職思路,盡量實現在雙重身份之間的恰當轉化。前者指的是從自身固有的立場定位對事物所作出的判斷,而后者是一種專業技能,最大限度控制個人傾向,完成客觀判斷。在這兩種思維中,法官思維就屬于后者,是一種專業訓練后才能取得的技能。應當認為,檢察官雖然會受到自身職業定位的影響,但也可以加強自身控制性思維的培養,在批捕過程中盡量將這種影響降到最低。

在辯護方面,筆者贊同周寶峰教授增強辯護權憲法性效力的提議,從價值層面給予辯護權更堅固的正當性根據。在具體制度上,筆者認為應當提前律師閱卷權的行使時間,在批捕時就給予律師全面了解案件信息的機會,以便在信息對等的情況下與檢察官進行交涉。此外,律師“說服難”的問題也丞待解決,最起碼也應當保障律師可以與檢察官進行面對面的有效溝通,將“未進行有效溝通”作為評價批捕正確性的要素之一,從而進行程序性制裁,如此律師也就有了更廣闊的施為空間。

猜你喜歡
辯護權反對者合一
自救
人劍合一
上帝的辦法
由“三線合一”到“兩線合一”
我國律師在場制度展望
技術偵查證據認定中的辯護權保障——以審判中心為視角
早期對外漢語中的“語”“學”合一
唐太宗興邦:以古為鏡、以人為鏡
國旗保護它的反對者:德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
關于“三規合一”的幾點思考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