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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權糾紛中個體工商戶主體屬性認定檢視

2023-04-17 18:26劉明昊
甘肅理論學刊 2023年6期
關鍵詞:留置權工商戶商事

李 偉,劉明昊

(1,2.山東科技大學 文法學院,山東 青島 266590)

從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到2021年的《民法典》,個體工商戶一直以“公民”或“自然人”的特殊形式,被規定為我國的典型民事法律主體之一,并以其鮮明的中國特色而被理論和實務界所關注。2022年10月,《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的公布施行愈發凸顯其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地位。個體工商戶規定于《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當中,被賦予較為明顯的民事主體屬性,但這也導致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得到體現和重視。目前學界普遍認為商事主體應區別于民事主體,需更加凸顯其自身獨特的價值[1]。商事留置權是商事主體生存發展的有力保障,也是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屬性區別的重要制度體現,但由于我國法律對商事留置權的規定較為模糊,難以體現商事留置權的獨特價值[2],也無法恰當地解決商事主體在實踐中產生的糾紛問題。其中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是否包含個體工商戶所引起的爭議,最為明顯地體現了其商事主體屬性的黯淡不顯。在司法實務當中,大多數法院堅持法律的明文規定,將個體工商戶排除出商事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但也有少數法院通過目的解釋等方法將個體工商戶納入商事留置權適用范圍當中。厘清商事留置權糾紛中個體工商戶的民商事主體屬性,可以為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關案件提供現實解決思路,更為民事與商事主體的判別標準和相關立法完善提供重要理論參考。

一、個體工商戶與商事留置權的制度規范

個體工商戶制度與商事留置權制度自設立發展至今,根據不同時期歷史內在發展需要歷經多次修改完善,在優化營商環境、推進我國市場經濟發展中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3]。厘清個體工商戶與商事留置權的制度規范,是研究個體工商戶在商事留置權糾紛中主體屬性問題的理論基礎。

(一)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呈現與社會實踐

根據《民法典》規定,個體工商戶,是指自然人以個人財產或家庭財產為經營資本,經依法登記,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從事工商業經營的一種特殊民事主體。從學界來看,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參與商事活動資格的法律化表述,是對自然人商事資格的一種肯定”[4]。個體工商戶在我國民法上的這一制度規定先后經歷了30余年的制度發展歷程,也是改革開放40余年社會實踐落實于法律上的結果。

個體工商戶制度首現于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則》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之中,通過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1)《民法通則》第二十六條: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三個條文在立法上對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產生、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以及債務承擔進行了明確規定。這一制度在法律上的確認,為當時蓬勃發展的個體工商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至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繼續保留個體工商戶制度,將其規定于第二章“自然人”中,通過第五十四條、五十六條(2)《民法總則》第五十四條: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第五十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的規定明確了其法律主體地位,同時在責任承擔方面作出了補充。2020年正式通過的《民法典》延續原有規定,面對學術界激烈的個體工商戶存留之爭而選擇保留,將其規定于第二章“自然人”當中,與《民法總則》內容完全相同。對于個體工商戶在不同時期下的制度供給現已呈現,然而從《民法通則》到《民法總則》再到《民法典》,對于個體工商戶法律地位及主體屬性的規定均十分有限,沒有直接回答個體工商戶究竟是以何種類型的主體參與到民事法律行為之中。

除上述民事立法之外,國務院還相繼出臺了諸多條例對個體工商戶加以規制。1987年頒布的《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從規范層面確立個體工商戶的合法地位,確保了城鄉個體工商戶經登記獲得經營資格。2004年頒布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規定》重點對個體工商戶的登記程序加以規范。2011年頒布的《個體工商戶條例》不僅取締了對個體工商戶雇員數量、經營方式、經營范圍等諸多方面的強制性規定,還細化了個體工商戶成立的標準及程序,很大程度上促進了個體工商戶的發展。2022年頒布的《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規定了若干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的政策措施,分別從登記注冊服務、創業就業、知識產權保護、紓困幫扶等多個方面逐項進行了細致規定,為個體工商戶發展提供全方位支持?;仡檪€體工商戶的歷史發展可以發現,從我國歷史文化傳統中傳承下來的家戶制,歷經數次政策改革和實踐的考驗,不斷延續并煥發生生不息的制度活力,成為我國本土特色的典型體現。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推進和個體工商戶制度日臻完善,個體工商戶經濟在近40年間得以蓬勃發展。雖然目前設立公司的門檻已經放至極低,但個體工商戶的數量有增無減:截至2023年7月,全國登記在冊個體工商戶達1.19億戶,同比增長11.3%,占經營主體總量的67.4%(3)新華網:全國登記在冊個體工商戶達1.19億戶,http://www.news.cn/fortune/2023-07/14/c_1129748617.htm。。從實際情況來看,我國經濟高速發展帶來的新陳代謝的競爭壓力,并沒有壓垮個體工商戶,其韌性十足地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保持適應,充分地滿足了我國市場的基礎性和底層性需求。與此同時,個體工商戶在市場中的日益活躍以及數量的大規模增長,同樣帶來了新問題和新挑戰。在司法實踐當中,個體工商戶面臨的法律糾紛層出不窮,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以“個體工商戶”作為關鍵詞進行檢索,自2020年至2023年7月底共有223015起相關民事案件,表明現行法律制度對于個體工商戶的規定尚存不足之處,其中涉及商事留置權糾紛的案件便是代表性的體現。

(二)商事留置權的制度規范與內在意涵

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的商事留置權糾紛,為探討個體工商戶的法律主體屬性提供了具體的觀察視角。為更好地呈現這一背景對個體工商戶的特殊意義,有必要對商事留置權的制度規則和內在意涵予以明確。

商事留置權制度主要體現于《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4)《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考察法條內容可以發現,商事留置權是建立在民事留置權“同一法律關系”要件基礎之上,通過作出“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這一但書規定,構建起我國的商事留置權制度。有學者認為,我國的商事留置權是一種妥協的產物[5],原因是在商業實踐中,企業間追求商業效率,若是嚴格要求留置的財產必須滿足同一法律關系,與交易迅捷、交易安全原則相悖離[6]。從這一解釋來看,我國商事留置權似乎是為了便捷企業間的交易而設立,但考察商事留置權的淵源可以發現,該權利旨在保護連續發生的集合性債權。要確定兩個主體是否可以適用商事留置權,最終應該看它們之間是否會因為經營活動而產生連續的債權債務關系,而非固定的某種身份。因此,我國目前對商事留置權制度的規定存在一定的瑕疵,難以實現其設立初衷和制度價值。

商事留置權之所以特殊,是因為其與民事留置權存在多種不同特征。首先,它的主體特征較為明顯,即商事留置權的行使是有特定主體限制的,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利人才能夠行使商事留置權。我國法律規定適用主體僅有企業,而在比較法的視角下,《德國商法典》《日本民法典》都明確規定商事留置權的適用主體為商人[7]。其次,從牽連關系的角度來看,商事留置權雖不要求“同一法律關系”,但仍需滿足債權發生與占有物的返還之間具有法律所擬制的牽連關系這一必要條件。法律擬制的牽連關系是指用較為寬泛的具有繼續性特征的商事關系來擬制“同一法律關系”,是對個別牽連關系過于嚴格要求的緩和[8]。有學者指出,牽連性的放寬不是因為主體為企業,而是因為存在持續性的經營行為。雖然企業是持續經營的典型商事主體,但并不意味著僅有企業存在著持續性的經營行為?;谏淌铝糁脵酄窟B關系的特殊之處,再重新審視其適用主體,可以發現商事留置權區別于民事留置權的基本邏輯:商事留置權是為鼓勵商事主體間商業交易的頻繁開展而設,并以營業關系中雙方持續的商事行為作為牽連關系[9]。商事留置權究其本質是一種擔保物權,其核心目標是確保債務得到有效執行,并保障交易的安全性?;诖四康?商事留置權理應適用于連續從事商行為的合法商事主體,其制度主體應是多元而開放的。

二、個體工商戶適用商事留置權的司法爭議

由于我國法律中呈現的商事留置權制度太過籠統,沒有清晰的指引,其在實踐中的適用不盡如人意,尤其是個體工商戶能否作為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這一問題,引發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諸多爭論?,F選取司法實踐中的代表性案例進行簡要介紹,并將各地法院處理商事留置權主體適用爭議部分的判決理由呈現如下。

(一)支持適用的司法觀點

法律適用需要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是為了更好地解決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的糾紛和矛盾。這一點在金華市軍標鞋業有限公司與雙向貨運部(個體工商戶)運輸合同糾紛(5)參見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2018)浙0703民初1080號。中得以充分的體現。原告軍標鞋業委托被告雙向貨運部承運貨物,被告派車將貨物拉走后并未運送,并以之前和原告存在貨款糾紛為由拒絕將貨物交付。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在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浮動抵押權可以為個體工商戶所行使,根據商事留置權的法律體系及其制度功用,個體工商戶系商事主體,可以依法行使商事留置權,進而認定雙向貨運部屬于合法行使商事留置權。后來,軍標鞋業公司上訴,認為雙向貨運部不屬于企業范疇,不適用商事留置權制度。原告強調,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社會經濟組織,其運用各種生產要素向市場提供商品或服務。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無法實現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也不屬于法人或其他社會經濟組織范疇,個體工商戶顯然不能被認定為企業,因此一審判決僅根據個體工商戶享有浮動抵押權就認定其屬于企業于法無據。二審中,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審民事判決書(6)參見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終5591號。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后原告軍標鞋業申請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7)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617號。也同樣認為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了原告軍標鞋業的再審申請。

通過分析上述案件的判決理由可以發現,支持將個體工商戶作為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的法院運用了目的解釋和體系解釋,著眼于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和商事留置權制度的目的功能,將商事留置權的適用主體進行了適度擴張,認定個體工商戶可以適用商事留置權。

(二)否定適用的判決理由

在如皋市蓉欣服裝廠(個體工商戶)與無錫逸嘉服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8)參見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2019)蘇0214民初2456號。中,2018年被告蓉欣廠與原告逸嘉公司簽訂加工合同,被告蓉欣廠未按合同約定交貨,并因逸嘉公司屢次無故拖欠付款、亂扣款為由而留置原告的一批貨物。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在一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蓉欣廠為個體工商戶,并非法律上有權進行留置的企業。蓉欣廠提出上訴,理由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立法目的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的企業應包括個體工商戶在內,從經濟角度或實際運行角度,對“企業”一詞作出擴大解釋或類推解釋,把個體工商戶納入《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的范疇,更符合實際。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蘇02民終384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9)參見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2民終3843號。中,認為蓉欣廠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在杭州寶鼎實業有限公司與國富家私中心廣場(個體工商戶)租賃合同糾紛(10)參見桐廬縣人民法院(2017)浙0122民初5491號。中,原告寶鼎公司與被告國富家私中心廣場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后被告因經營不善未支付租金,原告寶鼎公司將被告存放于房屋內的家具搬走扣留。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認為,雖然企業之間的留置權根據《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不受同一法律關系的限制,但這僅限于企業之間的商事留置,被告國富家私中心廣場系個體工商戶,不屬于企業,且房屋租賃行為亦不屬于商事行為,故不能適用商事留置權的規定。

(三)爭議焦點問題呈現

從上述案件的審理過程可以發現,法院以及當事人對個體工商戶是否為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存在較大爭議,尤其對《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1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中“企業”一詞的理解各執一詞,使得各地法院對個體工商戶能否適用商事留置權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處理。雖然理論界將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進行擴張的觀點占據主流,但在司法實務中卻僅有少數法院對此進行實踐,多數法院依然選擇堅持將法律明文規定的企業作為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故呈現出商事留置權主體資格認定標準不一的尷尬局面。軍標鞋業有限公司與雙向貨運部運輸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商事主體享有商事留置權,個體工商戶系商事主體,因此享有商事留置權;如皋市蓉欣服裝廠與無錫逸嘉服飾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杭州寶鼎實業有限公司與國富家私中心廣場租賃合同糾紛中法院則認為商事留置權的適用主體為企業,而個體工商戶不是企業,所以不享有商事留置權。由此看出,“企業”一詞的內涵和外延模糊不清帶來諸多令人疑惑的問題,如企業應當如何界定,企業是否等同于商事主體等等,故法院對商事留置權制度的主體適用標準便產生了爭議。追本溯源,《民法典》將個體工商戶規定在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一章中,突出的是其民事主體屬性,使得個體工商戶法律地位中的民事主體屬性掩蓋了商事主體屬性,這是導致實踐中法院難以以商事主體將個體工商戶作為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之根本原因。

商事活動的本質為“資本謀求價值增值的活動”,這決定了“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無法融合”[10]。商事主體以追求資本增值為目標,而民事主體則以自身利益為出發點,兩者的重要差別在于追求的利益不同,因此突出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是制度本身應有之義。從上述案例所呈現的理論與實踐的錯位中,應當思考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該如何認定及其所依據的法理基礎。

三、個體工商戶納入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的法理探究

法律是各種不同規范構成的龐大體系,只有明晰法律制度的內在原理,才能理性應對法律的局限性并領悟其核心要義?,F以法理為依托探賾個體工商戶與商事留置權制度的內在聯系,尋求兩種制度在設計初衷與功能價值之間的契合,進而得出個體工商戶是否可以納入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的結論。

(一)商事留置權條款中“企業”的法律解釋方法

首先,從文義解釋來看。使用“企業”一詞存在涵蓋范圍過窄、語義模糊不清的缺陷[11]。企業在我國屬于經濟學概念,沒有法律上的定義,泛指以營利為目的的經濟實體。企業必然是商事主體,而商事主體則未必都是企業,商事主體外延大于企業,范圍包含企業。由于企業不等于商事主體,故排除其他商事主體而僅有企業享有商事留置權是不合理的。在《民法典》沒有確立民商之別的情況下,我國對商事留置權的規定已不能適應商業實務的需要[12],司法實踐中并不應當單純地按照文義來解釋“企業”。而對“企業”一詞以“商事主體”為依托進行擴張解釋,不僅能解決上述問題,還能滿足不同商事主體的需求和利益,使整個市場經濟體系更加高效協調。因此,應充分考慮不同商事主體的特點和需求,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主體解釋為與企業并列的商事主體,進而納入商事留置權的適用主體。

其次,從主觀目的解釋來看。商事留置權最早源于中世紀,系意大利商人群體的習慣法[13]。其目的是在商事活動中便于對債權債務進行清算,降低交易風險,進而為商事活動的便捷、高效、有序開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商事留置權制度在設立之初,目的即為調整商事主體間的交易活動。商事主體在進行持續性經營活動中,應當同樣擁有行使商事留置權的主體地位,因此個體工商戶作為商事主體納入商事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是理所應當的。

最后,從體系解釋和當然解釋來看。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12)《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關于浮動抵押的規定,個體工商戶可以適用浮動抵押。浮動抵押中的財產包括未來將有的財產,具有不確定和浮動的特性,與之相比,商事留置權中的擔保物往往是確定的,風險顯然較小。既然更“重”的浮動抵押權的適用主體包含個體工商戶,根據當然解釋,更“輕”的商事留置權的適用主體也應當包含個體工商戶。對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作出如此解釋不僅有利于維護民法典的體系化,也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此外,通過考察個人獨資企業與個體工商戶的關系亦能找出依據。個體工商戶在參與商事活動中的角色和本質,與個人獨資企業的區別是十分微小的[14]。從兩者的規模來看,國家統計局印發的《統計大中小微型企業劃分辦法》(13)國家統計局:統計大中小微型企業劃分辦法,http://www.stats.gov.cn/sj/tjbz/gjtjbz/202302/t20230213_1902763.html。中指出,從業人數少于10人的是微型企業。這種微型企業與個體工商戶在規模上同樣微小,但前者有權行使商事留置權,后者卻被排除在外,何況主體的規模與商事留置權的成立沒有必然的聯系。從兩者的作用來看,市場中個體工商戶發揮的作用并不弱于微型企業,兩者在進行商事活動時也沒有本質區別[15]。既然微型企業都能作為企業適用商事留置權,那么同樣規?;蛘哌h超微型企業規模的個體工商戶卻不能適用,僅通過形式上的標準把個體工商戶排除于商事留置權的適用范圍,確無道理可言。

(二)個體工商戶制度的設立初衷與實踐需求

個體工商戶是改革開放的產物,其自誕生時即是中國獨創的一種特殊民事主體,其在制度構建方面具有較為鮮明的本土特色[16]。從宏觀的設立目的來看,考察2011年施行的《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一條“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工商戶健康發展,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和擴大就業中的重要作用”,以及2022年施行的《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第一條中“穩定和擴大城鄉就業,充分發揮個體工商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可以發現其立意始終為擴大就業和促進經濟發展,這樣的設計初衷與企業同源共流,并無二致。

雖說個體工商戶是改革開放早期的制度創設,但不代表它就已經落伍了[17]。在實際生活中,個體工商戶與商業需求無法分割,各個領域都會出現個體工商戶靈活的身影,并一直處于適時調整和不斷發展的狀態中。從客觀實踐來看,相較于其他商事主體,個體工商戶的資金實力相對較弱,屬于市場經濟中的弱勢群體,且很多個體工商戶與小微企業是同行業的競爭者,他們更需要依靠法律來保障。而目前商事留置權的規定不僅沒能做到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反而將個體工商戶排除在適用主體之外,難免顯得厚此薄彼。同時,在經營活動中,商事主體都面臨著較大的商業風險,而個體工商戶多數情況下需要以家庭財產承擔,使其承受風險的代價格外沉重。所以,為滿足個體工商戶的現實生存需求,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穩定,更需要賦予其商事留置權加以保護。因此,無論是從現實中個體工商戶的客觀需求與制度設計初衷來看,還是從其所追求的目標和利益考慮,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與企業并無二致,理應作為商事留置權制度的適用主體。

(三)個體工商戶制度與商事留置權功能的內在契合

通過前文對個體工商戶制度與商事留置權制度在功能目的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推動我國經濟健康發展上是相契合的。雖然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個體工商戶的形式和規模發生了諸多變化,但究其本源,依然是從事商事行為的商事主體[18]。而商事留置權的行使可以提高商事主體在商事往來中的交易效率和安全性,降低交易成本,從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商事主體間的信任,維護了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將個體工商戶作為商事留置權適用主體,一方面,不僅全面呈現了商事留置權的本質特點,充分發揮了其作為法定擔保物權的功能作用,而且還與我國商業經營活動的實際需求相一致。另一方面,個體工商戶的發展壯大又能夠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更多實踐經驗,激發各類商事主體在市場中的活力和創造力,從而推動商事留置權的日益完善。兩者相輔相成,聯系緊密,經完善后可以十分協調地統一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共同推動我國商業領域的法治化,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完善。

個體工商戶在商業化不斷加深的大勢下日益發展,其作為商事主體的屬性和地位已經日漸凸顯。王利明教授指出,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進行民事活動往往不帶有營利色彩,但若自然人以個體工商戶這一載體進行商品生產或經營活動,自然而然地同步附帶了營利的目的,因該營利色彩就明顯使個體工商戶具有了商事屬性,這一重要轉變使個體工商戶的主體身份顯然傾向于商事主體[19]。若僅僅將個體工商戶視為普通民事主體,將其歸類于“自然人”范疇顯然與其特殊的制度功用相違背,也正因如此,這種略滯后于個體工商戶發展現狀的安排會影響司法實務,使得各地法院因對個體工商戶的屬性定位不夠明晰而引起爭議。從這一點出發,勢必需要對相關制度進行改革,以充分體現個體工商戶商業化的現實需求。無論是為了實現商事留置權的制度功能,還是為了避免立法中因主體界定不同所帶來的不公平結果,將個體工商戶以商事主體的身份納入商事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之中是確有必要的。

四、個體工商戶在商事留置權立法與司法中的主體屬性定位

《民法典》將個體工商戶規定于“自然人”一章當中所引發的問題已不可忽視[20],日趨進步的民商合一理念亦要求我們應最大程度地給予個體工商戶這一特殊主體更加完整清晰的立法規定和司法導向。因此,以商事留置權制度作為切入點,從立法和司法兩個角度對個體工商戶的主體屬性予以明確定位,如此方能凸顯個體工商戶對商事利益的價值追求,也更能滿足經濟社會的發展需求。

(一)立法上修正《民法典》商事留置權條款中的“企業”表述

正如學者徐銀波稱,“基于主體差異,可進行區別立法,其本質系因不同主體所為法律行為之不同給予區別對待”[21],若是不對商事主體、民事主體進行合理區分,將使得我國法律呈現出“私法主體的泛平等化與權利單向化的傾向”[22]。商事留置權區別于民事留置權,突出的是其商業功能,而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使其亦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诖?在法律方面需要對“商事主體”這一名詞作出正式的定義并規范其含義,同時將商事留置權制度規定中的“企業”二字修改為“商事主體”以更規范化和明確化[23],讓商事主體成為個體工商戶適用商事留置權制度的橋梁和紐帶。關于“商事主體”的定義與內涵,經梳理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業活動;二是商業活動應以慣常的交易方式向公眾公開;三是交易客體具有不特定性;四是商業活動是常態的、持續進行的。如此規定,不僅企業之間可以繼續沿用商事留置權,而且個體工商戶等經工商登記并從事持續經營活動的其他商事主體,也可以成為商事留置權的主體,進而激發商事留置權制度的活力,真正發揮其利于商事交易的作用。

另外,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經濟的持續發展,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范圍已經不再局限于農產品、手工業和日常生活用品等領域,而是擴展到了建筑業、商業和交通運輸業等多個行業,其中一些個體工商戶甚至比一般企業的經營范圍和規模都要大,實質上這些個體工商戶已然脫離了自然人的根本屬性。從這一角度看,《民法典》沿襲原有規定將其繼續設在“自然人”一章中并不妥當。因此,應結合個體工商戶的發展現狀與法學理論發展的需求,制定商事特別規范對其進行立法規制和完善,從而使商事規則能夠更靈活地應用到個體工商戶身上。據此可以有效地消除由于《民法典》將個體工商戶歸入自然人之中而引發的歧義問題,這對于解決因主體屬性認定不清而導致裁判混亂的困境提供了一條完善路徑。因此,在立法上明確“商事主體”的概念,修正《民法典》中商事留置權制度的表達,使個體工商戶以商事主體而不是自然人的身份適用商事留置權制度,有助于突出個體工商戶商事主體屬性的重要意義,實現系統規范不同類型經營行為的目標,順應法治社會的發展趨勢。

(二)司法上以目的解釋方法明確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

商事主體自身具有特殊性,因此在面對相同事項時適用與民事主體相同的規則,雖然表面看來較為公平,但其實際上是將商事主體的“法律人格平等流于形式”[24],忽視了商事主體與民事主體間存在的客觀差異,與實質平等相去甚遠。法律的完善需要時間的打磨,更需要實踐的反饋。在相關法律法規未出臺之前,可以在司法方面對其進行指引。

因缺乏法治觀念和抵御法律風險的能力,個體工商戶面臨著大量法律實務糾紛,亟需更為完善的司法指引,以發揮法院司法裁判的導向作用。個體工商戶制度的價值導向應既能夠體現出個體工商戶商事主體的性質,同時還可以實現立法上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的目標[25]。實踐中,法院因對商事留置權中“企業”的理解不同,將個體工商戶排除在適用主體之外,造成了商事主體間法律適用不平等。各級法院應在明確個體工商戶制度設立目的與功能作用的基礎上,對相關法律條文進行目的解釋,從而彰顯和突出個體工商戶的商事主體屬性。司法人員在適用《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條時,應放寬視野,不應僅著眼于商事留置權制度的條文,還應結合商事留置權的立法意圖、功能作用進行體系化思考和目的性解釋,充分發揮商事留置權在促進商事交易、維護交易安全與效率、避免個別牽連關系舉證困難等方面的功能。同時,最高院可以出臺關于商事留置權更為細化的司法解釋,對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出現的商事留置權主體適用爭議做出指導,倡導誠實守信原則、弘揚契約精神,引導個體工商戶依法依規維護自身權益,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

五、結語

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個體工商戶一直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主體地位保持著強大的生機與活力。但在市場經濟活動和司法實踐中,個體工商戶卻因其商事主體屬性的模糊不定而被商事留置權制度“區別對待”。個體工商戶制度連接著一般民事制度和商事規則,蘊含著眾多商法因素[26],其商事主體屬性理應得到足夠的重視,將其納入商事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實屬合理且必要。從立法和司法層面,對個體工商戶在商事留置權糾紛中的商事主體屬性進行認定,可以有效地解決實踐中個體工商戶面臨的諸多民商事糾紛,而其更深層次的意義在于,通過明晰這一問題,可以回應民法學界關于個體工商戶制度的存廢之爭,對于個體工商戶制度的未來走向具有標識性啟示價值,亦符合當下關于構建中國特色哲學社會科學學術體系、話語體系的發展趨勢和時代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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