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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及其限制

2023-04-20 14:01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 2023年6期
關鍵詞:執行程序優先權抵押權

譚 閩

(西南政法大學 法學院,重慶 401120)

討論查封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受償地位,實質上是在于明確查封債權人與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之間的權利順位,必須要區分的是查封債權人與查封后受處分的第三人之間的權利順位關系以及查封債權人與查封前債務人其他一般債權人之間的權利順位關系。 對于前者,通常以查封的處分禁止效力為解釋依據,處分禁止效力下,債務人就已經查封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查封債權人據此優先于受處分的第三人受到清償。對于后者,涉及到的問題實際上是金錢債權執行競合時復數債權人之間的清償順序,針對的是是否依據債權人查封日期的先后而導致在權利滿足順位上有所差異,對此問題的解答需要回歸于金錢債權執行競合時清償原則的選擇。

如此,查封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的受償地位在不同的主體關系上以查封時間為基準有不同的判斷規則,在與查封前對債務人享有權利的一般債權人的關系上,查封債權人能否取得優先受償地位并不在處分禁止效力射程之內,而需要在清償原則下展開探討。 本文以查封債權人與查封前的其他一般債權人之間的權利順位關系為討論對象,以我國清償原則的立法轉變為契機,借鑒當下對于在先主張權利者權利優先已經形成的立法經驗,明確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地位,并分別從執行程序以及破產程序著手,具體化債權人的查封優先權。

一、查封債權人受償地位的現狀與變動方向

在查封債權人與查封前對債務人享有權利的其他一般債權人的關系上,查封債權人的受償地位與清償原則相關聯。 以此為認知前提,可以解明當下查封債權人受償地位在規范與實踐上的形成原因,并得以清償原則的立法轉變為契機,把握查封債權人受償地位的形成方向。

(一)查封債權人受償地位的現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 號,法釋〔2022〕11 號修改)第506 條、第508 條、第511 條、第514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 號,法釋〔2020〕21 號修改)第55 條,執行程序中區分債務人清償能力與破產能力具體適用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在債務人財產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查封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分情形處理。 在債務人為企業法人時,進入破產程序的平等受償,未進入破產程序的則按照財產保全和終局執行中查封的先后順序受償;在債務人為自然人時,原則上按債權比例平等受償。

但是對于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的平等受償規則,為緩解普通債權平等性和多勞多得樸素正義觀之間的矛盾,在遵循優先權法定的基本原則下,在分配順位上也有觀點主張對查封債權人予以傾斜,在一定比例范圍內賦予其優先受償的權利①參見江必新:《論強制執行單行立法的若干問題——以〈民事訴訟法〉修訂為背景》,載《法律適用》2011 年第9 期,第6 頁。,或者采取分配優待的方式,在普通債權之間,對查封債權進行程序上的適當微調,具體可以表現為預留分配份額、獲得永久性參與分配的權利、提高分配比例。②參見秦瀟:《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中首封債權人的優先性》,載《人民法院報》2022 年1 月12 日,第7 版。地方高院、中院多有出臺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會議紀要以及實施細則等,明確可以適當提高查封債權分配比例。 據此,即使是在平等原則的立法規范下,也發生了基于優先原則理念而使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的理論主張以及司法實踐。

對于物權人與查封債權人之間的受償順位,也有觀點認為僅保護物權人不保護查封債權人的意見有失偏頗,基于利益衡量的考慮指出,若在先的動產抵押權未予登記,查封債權人在申請執行進行查封行為時信賴了權利尚未變動的外觀,兩者利益發生沖突之際,自然應當對查封債權人加以保護。③參見龍俊:《中國物權法上的登記對抗主義》,載《法學研究》2012 年第5 期,第151 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54 條第3 項規定,動產已被裁定保全或者采取執行措施時,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不能主張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在未公示的抵押權人與查封債權人之間,抵押權人不能主張優先權。 在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別的原則下,物權變動一般采公示生效主義,公示生效主義下,物權的設立與對抗效力之間無明顯區分,物權一經設立即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完成相應公示行為的物權根本未能成立。 又因為登記對抗主義物權的興起,在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下,物權未經公示時僅具有對抗部分第三人的效力,物權的優先效力已非當然定律,唯有經過公示始具有得對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①參見高圣平、范佳慧:《不動產上抵押權與利用權的沖突與協調》,載《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 年第6 期,第57-70頁?!睹穹ǖ洹凡傻怯泴古c登記生效并存的模式,因此,前述規則的立足點主要在于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抵押權人不能主張優先權的理由是因為在查封時查封財產上不存在相關抵押權的登記,基于登記的不存在,查封債權人產生了可以就該查封財產變價款獲得清償的信賴,保護的是查封債權人對于登記薄的信賴利益,評價基礎在于抵押權未經公示不發生對抗效力,而非查封債權人基于查封取得優先受償的地位。 嚴格來說,此時僅能評價為抵押權人不能優先于查封債權人受償,是抵押權不對查封債權人發生效力,但該抵押權人作為一般債權人,與查封債權人之間的清償順位并未確定,不能得出查封債權人優先于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的結論。

在目前并采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的立法規范下,債權人可以通過查封取得優先受償的地位,但該優先受償地位表現出突出的有限性特征:其一,取得優先受償地位的查封債權人存在有限性。 債務人有破產能力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債務人無破產能力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雖然發生可以適當多分的主張與實踐,原則上仍然堅持平等受償。 其二,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的效力存在有限性。 即使查封債權人取得優先受償地位,查封債權人的債權性質并不因此發生變動,依舊屬于普通債權,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僅在執行程序中存續,在破產程序中不得主張。

(二)查封債權人受償地位變動的方向

導致查封債權人有限優先受償地位的直接原因在于執行程序中優先原則的有限適用。 執行程序中應當采平等原則或是優先原則素有爭議,平等原則主張者認為根據實體法上債權的平等性,執行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間應當平等受到清償;優先原則主張者則認為用心勤勉對債務人進行信用調查以及適時努力收取債權的人受到優先對待方才符合程序公平的判斷。 平等原則或是優先原則,其選擇理由均是根植于公平的考量,僅是前者著重于實體上的公平后者側重于程序上的公平。與其以公平為依據對清償原則作出優劣判斷不如認為清償原則的選擇只是一段時期立法政策的反映,是根據當時立法環境置于整個債務執行體系綜合平衡的結果。

立足于債務執行的整個過程,破產程序從個別執行中分化出來,破產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成為債務執行的兩個基本要素②參見張冬云、申海恩:《破產制度之債務執行基礎分析》,載《社會科學研究》2003 年第1 期,第77-81 頁。,承擔不同的制度功能。 強制執行程序不是為了所有的債權人的利益展開,而是應某一債權人的申請為清償個別債權人進行的程序,與債務人自愿清償相似,僅是因國家禁止私力救濟改行由國家強制進行的債權實現途徑。 個別執行強調對債權人的絕對保護,采優先原則具有合理性;破產程序則強調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社會三方面的利益平衡,應采平等原則。 基于一般執行與個別執行的分立,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清償原則也呈現出從平等原則向優先原則發展的趨勢。 法國現行法僅對動產執行貫徹平等原則,不動產執行程序中依據裁判抵押權制度確立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對于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的執行,根據歸屬扣押制度,也賦予了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③參見江必新主編:《比較強制執行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 年版,第73 頁。日本執行程序中雖然仍采平等原則,但是維持平等原則的原因并非所謂的公平問題,而是礙于立法傳統,擔心由平等原則驟然轉向優先原則會導致商界的混亂④參見葛行軍、劉文濤:《關于執行財產分配的立法思考》,載《法學研究》2001 年第2 期,第112 頁。,日本民事執行制度通過嚴格限制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終期以及參加方法,其平等原則事實上已經非常接近于優先原則。

我國執行程序中平等原則的選擇與破產程序的適用范圍即破產能力表現出密切關聯,是在有限破產主義下在參與分配程序中選擇平等原則的典型立法例。 現行《企業破產法》采有限破產主義,破產程序并非適用于所有民事主體,而只適用于法人,自然人在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仍僅能適用強制執行程序。 又因為自然人發生破產原因時,立法認為也同樣需要為其債權人提供得以平等受償的路徑選擇,即由與破產程序構造較為相似的參與分配程序承擔該一功能。 參與分配程序除在對數個債權進行清償外,還負擔起破產還債的功能,參與分配的啟動以債務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為前提,適用破產程序中的平等原則。 在比較法視野下,市場主體的多元化發展導致了破產主體具有多元性,破產制度以個人破產制度為基礎,由法人破產制度、其他組織破產制度共同組建,并從商人破產主義趨向一般破產主義。 我國企業破產制度是在沒有個人破產制度基礎上的跨越式發展,破產制度的完善需要從個人破產制度以及其他組織破產制度的建立著手,實行一般破產主義。

有限破產主義之下,債務人不具有破產能力且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時,參與分配程序為補足有限破產主義的功能采平等原則,執行程序中平等原則的選擇具有對應于現實的合理性,但在一般破產主義的發展趨勢下,則需要重新考慮。①參見馬強偉:《論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及其效力限制》,載《法學》2023 年第1 期,第124-130 頁。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法發〔2022〕22 號)要求推動企業破產法修改和個人破產立法,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上公開征求意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強制執行法草案》)即在一般破產主義的立法主張下在執行程序中貫徹優先原則。 執行程序中優先原則的貫徹對應于執行程序的價值并隨著破產程序的制度體系完善與功能承擔而得以妥當實現。

以一般破產主義為前提貫徹優先原則,目前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所體現出的主體的有限性則會相應消解。 無論債務人是否為企業法人,查封債權人均可取得優先受償的地位。 但是效力的有限性并不因此當然存續或者廢止,查封債權人優先地位是否在破產程序中延續的問題并不因優先原則的選擇而得到解決。

綜上,在我國執行程序貫徹優先原則之時,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可成為當然結果,僅有的問題在于優先受償的實現方式。 但實際上,優先原則作為債權平等的緩和機制,在各國的制度形式卻并不一致②參見王娣、王德新、周孟炎:《民事執行參與分配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群眾出版社2019 年版,第105-110 頁。,差異不僅在于如何實現優先地位,也在于讓怎樣的債權人取得優先地位。 優先原則下,并不意味著查封債權人能夠好整以暇地實現優先受償,而僅是肯定了查封債權人可以優先于債務人的其他一般債權人受到清償的正當性。 取得優先地位的時間并非固定于查封之時,討論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首要問題在于明確查封債權人受償地位的優先性,其后方涉及到優先受償的實現方式。

二、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的形成

即使整體上認為有必要突破債權平等原則,讓特定債權人得以優先受償,但是也并非意味著僅能以查封時間作為判斷債權人受償順位的基準時,取得優先地位的債權人類型的差異體現了不同的價值判斷。 以下通過對“債權人優先受償的功能—保全查封債權人的受償地位”進行梳理,明確以查封時間作為取得優先地位的時間,查封債權人,包括保全查封債權人基于查封的實施取得優先于其他一般債權人就查封財產變價款受到清償的地位。

(一)債權人優先受償的功能

查封債權人優先并不是唯一選擇,如在美國判決擔保權益制度下,取得優先順位的是先登記判決的債權人。 判決債權人優先,其正當性一方面來自于債權人在判決取得程序中付出的勞動,另一方面則是基于判決債權的特殊性。 訴訟程序以開庭審理為基本方式,為當事人之間實現公平正義提供了優厚的程序保障①參見段文波:《民事二審不開庭審理的反思與修正》,載《中國法學》2021 年第6 期,第284-302 頁。,具有最高的社會可靠性,與其他執行名義設置差異具有合理性。 先登記判決債權人取得優先受償順位,是以判決債權效力的強化為目的,賦予金錢債權訴訟中取得確定勝訴判決的債權人通過登記判決債權取得對債務人一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并不規定最初的查封債權人和之后的程序參加者的優先劣后,影響債權人受償順位的在于債權登記的時間。 判決債權人的優先性不承認對債務人一般責任財產的優先權,其所期待的主要目的不僅是擔保權所具有的本來效力,更是由于在債務人財產上設定了判決擔保,使得該財產處分變得困難而對債務人產生心理上的強制,從而促進債務人的任意償還。②執行法制研究會「執行法制研究(6)民事執行制度の機能強化に向けた立法提案」,判例タイムズ1384 號(2013 年)84 頁以下。判決擔保權益制度在保障判決效力,促進債務人自動履行上有相當的價值。 但是,判決擔保權變動了判決的效力內容,而基于判決程序的制度效力與程序保障已經肯定了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再賦予其擔保的效力并不具有充足的正當性。

執行名義取得程序旨在確定權利義務關系,強制執行程序方才將確定權利付諸實現,在該階段始涉及到債務的履行問題,債權人受償順位應當交由該程序調整,特定債權人的優先權也應當在該程序中發生。 賦予某一債權人優先地位的正當性來源于該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付出的勞動,以執行程序的效率促進為動機,債權人取得優先順位的理由、時機與執行名義的取得程序相分離,落腳于執行程序本身。

在執行程序中賦予怎樣的債權人優先地位,又以執行制度的具體設置為考察基準。 查封作為執行程序中必要的對債務人財產所實施的控制性措施,當執行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查封之時,債權人產生了可以對該處于法院控制狀態下的債務人財產享有受償權利的合理期待,同時債權人啟動執行程序、調查債務人財產、推動程序進程,為查封的實施付出了相當的努力,肯定查封債權人通過查封取得優先受償地位也符合程序公平。 賦予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強化了查封的效力,使查封的效力不僅面向未來發生,并對查封前形成的法律關系發生,在查封前的債權人之間,查封債權人在受查封保全的債權關系上就查封財產取得了優先于其他普通債權人受償的地位,使率先申請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債權人獲得了優先的保護。

(二)保全查封債權人的受償地位

對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查封可能是基于終局執行也可能是基于保全執行,基于保全執行所實施的查封能否發生優先受償的效力? 英國法上,發揮保全作用的馬瑞瓦禁令,其目的僅在于阻止債務人處分或者轉移財產,禁令的受益人并不成為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不產生優先受償的權利。 瑞士法上,保全查封也并不能開啟團體形成期限的計算,保全債權人不能自動成為第一小組的債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①參見《瑞士債務執行與破產法》第281 條。德國法上,保全執行領域貫徹優先原則,保全債權人可以通過假扣押在動產之上獲得查封質權,對不動產的假扣押同樣以登記債權人的強制抵押權的方式實施。②參見《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30-932 條。

是否肯定保全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爭議根源可歸結于保全程序功能定位的差異。 若將保全程序理解為是對債務人清償能力的保全,保全程序的啟動并非基于債權人的清償主張,而是為了限制債務人對財產為處分或者移轉行為以避免發生不能清償的情形,該制度的受益人則應當是所有的債權人或者是債權實現條件成熟的債權人,而不僅是保全債權人,保全債權人也就不能通過保全程序對其他債權人獲得優先受償的地位;若將保全程序理解為是對保全債權人權利滿足地位的保全,那么保全的意義面向保全債權人個人,應當肯定其基于保全取得優先受償地位。 與在終局執行中采優先原則的理由相同,主動為債權實現付出勞動的保全債權人的權利也應當受到國家強制力的優先保護,保全程序除了具有保全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功能外,同時具有保全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權利的功能,保全程序貫徹優先原則,保全查封債權人同樣可取得優先受償的地位。

三、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的實現方式與規范定位

上文明確了在先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可以取得優先受償的地位,初步解決了讓怎樣的債權人優先受償的問題,下文以“實現方式—規范定位”為線索細化查封債權人如何實現優先受償的問題。查封債權人的查封優先權具有公私法混合的屬性,在成立與效力問題上均需要特別解釋,在查封優先權的制度化規范定位上,查封優先權在制度體系上定位于程序法制度,在制度目的上定位于優先原則的立法技術體現。

(一)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的實現方式

債權人基于查封取得了優先受償的地位,該優先受償地位又當如何實現呢? 日耳曼法時期,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為程序性優先。 在羅馬法復興過程中,羅馬法上的平等原則與日耳曼法上的優先原則發生沖突,除導致平等原則以及折中原則的興起外,優先原則在具體制度形成中也呈現出不同的路線。 如在執行規范較少受到羅馬法影響的英國,查封債權人的優先性即固守日耳曼法的規則,延續程序性優先的傳統;在深受羅馬法影響、普遍繼受羅馬法的德國,則出現了保留日耳曼法上固有的優先原則,并通過引用羅馬法上的質權制度來說明優先原則合理性的實體性優先路徑,形成查封質權制度,查封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取得的優先受償地位具有了實體性權利的實現路徑。

以查封優先權實現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之時,不可否認,查封優先權在執行程序中基于查封措施而發生,查封優先權的性質基于形成時機的特殊性而容易發生爭議。 德國法上,查封質權也存在私法、公法、公私法混合屬性的分歧。 私法性質的查封優先權要求私法擔保權規則的介入,可是完全的私法性質評價會過于重視實體法對強制執行法的影響,進而忽視強制執行法本身的法律體系,本質上是將查封行為與實體法上處分行為作同等對待,與查封行為的公法性質并不契合。 公法性質的查封優先權則是認為通過國家執行行為干涉債務人事務即可使債權人獲得查封優先權人地位,將查封狀態作為查封優先權的成立依據,不要求滿足私法上擔保權成立要件。 但是,即使基于債權人權利保護的考慮而認可國家強制力對私人權利的干涉,其強制力仍然應當限制于合理范圍,在查封優先權問題上,當執行行為存在瑕疵時則可能高估國家干涉的效力。

具體來說,執行行為只有在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會被評價為無效,在其他瑕疵情形下僅是可撤銷行為,在被撤銷前不影響效力狀態。 公法性質的查封優先權未考慮通常的違反程序規則或者私法規則的情形,只要查封在強制執行法上生效查封優先權就成立①Vgl. Grub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PO, Band 2, 6. Aufl., 2020, § 804 Rn. 4f.,即使違反了程序規則或者私法規則,也不影響查封優先權的有效性。 在執行有瑕疵的情形下,當事人之間或者對第三人的法律關系有待判定之處,國家公權行為的干涉雖然能使其更改具有正當性,但不能完全否定有其他的可用規則。 在優先權的成立問題上,私法上擔保權的成立要件含有債務人物權保護的思想,公法屬性說將債權人、債務人甚至第三人之間的法律效果都關聯在查封狀態上,以強制執行成立查封優先權的觀點過于強硬。②參見[德]弗里茨·鮑爾、[德]霍爾夫·施蒂爾納、[德]亞歷山大·布倫斯:《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郝麗燕、李云琦譯,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617-618 頁。公法性質說有失妥當。

那么查封優先權的性質是否只能置于公法或者私法領域? 在行政法學上,私法形成性行政處理被逐漸接納,我國也出現了行政私法行為理論。 行政私法行為的發動是基于行政上的目的和需要,行為的實質是借助私法的手段實現公法的任務,應當遵循行政法的基本規定,具有一般行政行為的特征;該類行為又不能完全超越私法直接適用公法,而應當接受私法規則的約束,又具有了私法行為的一般特征。 在傳統公私法二元論的法觀念外,此類行為同時帶有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的雙重性質。③參見王克穩:《經濟行政法基本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4-125 頁。借鑒行政法上的理論,強調查封行為的公法屬性,并不意味著查封優先權僅能在公法上作出評價。

判斷查封債權人具有程序性優先地位或者實體性優先地位之時,與其通過權利的形成階段以執行程序中不能形成實體權利為程序性優先地位的判斷理由,不如從權利的具體內容著手。 普通債權在進入執行程序之前,債權人既沒有將債務人的財產特定化,更不享有對債務人財產交換價值的支配權,但是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債權人對查封財產的交換價值享有了支配權,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權利通過查封集中于查封財產,是通過支配債務人特定財產之上的交換價值來保障債權的實現,在形式上與實體法上的擔保權無二。 同時,查封債權人的程序性優先受償地位難以解釋查封債權人保有利益的合法性,執行程序終結后或者轉入破產程序后,查封債權人保有查封優先受償利益的原因成為問題。 程序性優先下,查封債權人取得利益的理由在于實體法上的一般債權,但是該一般債權僅能證成在對于債務人關系上獲得清償的合理性,而不能證成在對于其他普通債權人關系上優先受償的合理性,查封債權人因優先地位而獲得的利益對于其他一般債權人而言沒有法律上的根據。 若是實體性優先的,則可利用該優先權來解釋債權人保有優先利益的原因。 最后,債權人可因債務人的任意履行獲得優先清償,肯定債權人通過強制執行,以國家強制代替債務人的自愿而取得優先權,對于債務人或者其他債權人而言也并無不公平。 因此,整體上,執行程序中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并非純粹的程序性權利,在一定意義上可利用已有的擔保制度來解釋,無必要再創設封閉的執行法上的特殊規則。 在構成要件上查封優先權的成立需要滿足私法上擔保權的成立要件,在法律效果問題上也可適用私法上擔保權的效力規則。①Vgl. Grub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PO, Band 2, 6. Aufl., 2020, § 804 Rn. 11.在傳統的公法與私法二分觀念外以公法私法混合的觀念解釋查封優先權,實質上是以執行法目的與體系所要求的擔保權規則修正民法上的擔保權規則。②參見[德]弗里茨·鮑爾、[德]霍爾夫·施蒂爾納、[德]亞歷山大·布倫斯:《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郝麗燕、李云琦譯,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219-220 頁。

在成立要件問題上,基于混合性質下查封優先權的私法屬性,實體法上債權的存在是設立查封優先權的基本要件。 但這一要件也受到公法屬性的修正,并非要求債權人實際上對債務人享有一個實體法上的債權,而是要求債權人擁有一個針對債務人的生效執行名義。③參見[德]奧拉夫·穆托斯特:《德國強制執行法》,馬強偉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131 頁。查封優先權也必須滿足私法上的物權變動規則。 對于動產的執行,查封優先權的成立以占有為前提,但是該占有關系的成立可以通過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對查封財產的占有,而在債權人與查封財產之間形成間接占有為解釋方式;對于不動產的執行,查封優先權的成立則應當以不動產登記機關作出查封優先權的登記為必要。 基于混合性質下查封優先權的公法屬性,要求查封優先權的成立必須滿足某些程序要求。 在查封狀態未產生或者基于法律救濟措施而被撤銷之時,查封優先權不成立,但是受到私法屬性的影響,查封狀態與查封優先權的成立并不一致,盡管沒有撤銷執行行為、沒有無效事由的發生,在缺乏重要的執行前提要件的情形下,即使該查封行為仍然導致查封狀態的產生也并不能形成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查封優先權。 此時的問題還在于前述瑕疵補正之后,查封優先權是溯及既往或者面向將來成立。 通?;诜ǖ陌捕ㄐ詠碚撟C治愈的溯及效力,但查封行為不僅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更影響債權人之間的受償順位,無理由認為有瑕疵的查封行為能夠賦予某一債權人當然的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的受償順位,對查封瑕疵的治愈無溯及力。

在法律效果問題上,就查封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受償順位關系,評價的立足點在于對查封優先權私法性質的把握。 在與其他一般債權的關系上,查封債權人相較于其他一般債權人就查封標的物可以優先受償;在與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基于《民法典》第807 條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勞動債權、稅收以及人身損害債權等優先權的關系上,考慮到查封優先權成立的公法屬性以及不確定性,并基于查封優先權保護法益與前述優先權保護法益的比較,不宜賦予其優先于前述優先權受到清償的效力;在與其他物權之間的關系上,以權利公示時間為判斷競存權利優先順位的基本規則,對于采登記對抗的動產抵押權與用益物權,成立在先但未登記的即劣后于查封優先權。

(二)查封優先權的規范定位

1.制度體系定位

在明確債權人取得查封優先權之時,必須要考慮的問題是在實體法制度或者程序法制度的分野上,查封債權人的查封優先權應如何定位。 采實體法制度定位的典型為1804 年《法國民法典》所確立的裁判抵押權制度。 裁判抵押權與約定抵押權、法定抵押權并列規定于抵押權制度中,因判決而當然產生,債權人毋庸提出任何請求,債務人也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登記后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實質上屬于法定抵押。①參見尹田:《法國物權法》(第2 版),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502-503 頁。德國則將查封質權制度以及與裁判抵押權制度極具相似性的強制抵押權制度規定于程序法之中。 德國法上的強制抵押權最初也并非是作為一個程序法上的概念,而是在德國民法典編撰過程中被提出的,在立法進程中就其體系安排幾經爭議最終方確定了其執行方法的性質,進而從民法典中剝離規定于民事訴訟法典之中。 法國法上的裁判抵押權制度有特殊的歷史背景,學說上、實務上也多對裁判抵押權制度持否定性評價,該制度被認為是理性與衡平中最不正當化的存在。②藤原明久『ボワソナード抵當法の研究』(有斐閣,1995 年)40 頁。同時,雖然規定于民法典之中,在理解該制度之時,也被認為是為了讓獲得給付判決的債權人能更容易地進行執行程序,而在強制執行的關系上展開解釋。③相川修「フランス抵當制度論の到達點と課題」早稲田法學74 巻3 號(1999 年)352 頁以下。根據2021-1192 號法令,《法國民法典》刪去了關于裁判抵押權的具體規范,明確規定按照民事執行程序法規則執行,該修正也體現了債權人優先受償制度是在權利實現過程中依據權利主張順序調整普通債權人之間受償順位關系的程序制度的屬性。 賦予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地位,其理由根植于先向法院申請者其權利優先的樸素程序公平觀,是在債權平等觀念下對在權利實現程序中努力行使權利之人的回饋。即使基于實體性優先受償地位實現方式導致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動的,賦予債權人優先地位的本旨也非在于調整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將其定位于程序法制度更為貼切。

2.制度目的定位

需要進一步澄清的問題是,德國法上的查封質權以及強制抵押權長期被視為優先原則的制度化典型,并作為在我國賦予查封債權人實體性優先地位的比較法依據。 然而德國法上的查封質權與強制抵押權卻存在明顯的定位差異,不動產執行程序中的強制抵押權制度并非對應于查封質權制度,而是與強制管理、強制拍賣并列,屬于不動產的執行方式之一。 在登記強制抵押權的執行程序中,強制抵押權經登記成立,產生與依照法律行為設立的抵押權同等的法律效力,作為保全抵押權,對待清償債權產生物上擔保,債權人基于該抵押權可以隨時作為物上債權人通過強制拍賣或者強制管理實施強制執行。 在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程序中,優先原則則以《德國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法》第11 條規定的債權人受償順位為實現路徑,并未對應規定查封抵押權。 也就是說,德國法上的強制抵押權制度有作為突破一般債權人平等受償的機制的意義,但在制度的規范定位上并非是作為優先原則的立法技術體現,而是作為獨立的執行方式。

《強制執行法草案》對于不動產的執行方式采取了二元化模式,規范上不存在不動產執行方式三元化的土壤,執行理論上也并未關注強制抵押權作為獨立執行方式的性質,將強制抵押權作為獨立執行方式并不成熟。 在不動產執行方式的二元化模式下,仍然以優先原則的立法技術體現定位查封債權人的查封優先權。 但是,就德國法上的規定來看,在強制抵押權作為執行方法的功能上,從債務人利益視角,賦予債權人強制抵押權的,債權人也就無必要立即進行強制拍賣,而可以暫時通過強制抵押權來確保自己的優先地位,意味著債權人在力圖自身權利實現之際,也為債務人自主履行債務提供了緩和時間,給予了債務人為清償的進一步機會;從債權人利益視角,在不動產價格走勢下降的情況下,強制拍賣程序的進行對債權人來說是不恰當的,此際,債權人可以利用強制抵押權制度回避不合時機的拍賣。①斎藤和夫『ドイツ強制抵當権とBGB 編纂』(慶應義塾大學出版會,2011 年)343 頁。強制抵押權所具有的作為執行方式的功能值得肯定。 在我國不動產執行程序中也可通過具體規則設置使查封優先權制度體現出作為獨立執行方式的價值,如在不動產查封的有效期限上,或者在不動產查封推進為變價執行的期限上更具有靈活性,讓債權人可以避免非時機的拍賣,以取得查封優先權的方式滿足權利暫緩變價執行。

四、破產程序中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的限制

執行程序采優先原則的重要緣由在于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分工協作,執行程序以債權人利益實現為價值導向,未能充分慮及的其他一般債權人權利保障的問題則交由破產程序解決,債權人基于查封而形成的優先受償地位在破產程序中即會因此受到限制。

需要明確的是,在破產程序中,考慮到債務人破產之后的生活保障,各國立法上通常都允許債務人在宣告破產時仍然保留一定用于基本生計的財產,稱為自由財產。 在擔保權與自由財產之間的關系上,《世界銀行自然人破產問題處理報告》明確當擔保物屬于自由財產時,被擔保債權優先清償的效力不受影響,自由財產不能被豁免而需要被用于實現該被擔保債權。②參見世界銀行破產處理工作小組起草:《世界銀行自然人破產問題處理報告》,殷慧芬、張達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 年版,第94 頁。但是,過度保護擔保權益可能導致自由財產的功能無法實現,如何解決自由財產與擔保權益之間的沖突尚有分歧。 從債務人的基本生存權出發,本文認為擔保權益不能對抗自由財產,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債務人基本生存權利的限制。③通過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處理規則可窺見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態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法釋〔2005〕14 號,以下簡稱《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第1 條規定,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即使為被執行人唯一住房的,法院依舊可以強制執行,理由在于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有其特殊性,抵押債權的安全性高于普通債權,且該房屋作為債權實現的保證,被執行人非常清楚不能清償債務的后果,允許對其采取執行措施,滿足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和被執行人的利益平衡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法釋〔2020〕16 號)廢止了前述規定,主要原因在于該司法解釋規定的執行方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 號,法釋〔2020〕21 號修改)第20 條規定的執行方法基本相同。 在廢止《執行抵押房屋規定》后,顧及到債務人基本生存權利保障,實質上弱化了擔保權的影響,對于有擔保與無擔保的唯一住房采取了同一處理規則。 從擔保權的特殊性出發,本文贊同《執行抵押房屋規定》的處理思路。 又遵循個人破產制度的制度目的和邏輯起點,擔保權益應當讓位于債務人的基本生存權益。 因此擔保權益與自由財產的關系問題,不僅與基本人權與物上優先權之間的利益衡量有關,也與自由財產的范圍劃定有關。然而,查封優先權與自由財產之間并不會存在前述爭議,自由財產基本上屬于不受查封的財產范圍,自由財產上不能成立查封優先權,邏輯上自然不會發生查封優先權與自由財產的對抗,查封優先權在破產程序中不必要基于債務人的權利保障而單獨設置限制規則。

對于查封債權人與其他一般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受償地位,《企業破產法》第19 條規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即應解除,中止執行,在以程序性優先解釋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時,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地位在破產程序中失去效力,查封債權人作為一般債權人與其他一般債權人平等受到清償。 基于擔保權的性質,在破產程序中擔保財產應當與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別,雖然仍作為破產財產的組成部分,擔保權人卻排他性地享有了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就該特定財產受償的權利①參見韓長印主編:《破產法學》(第2 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 年版,第153 頁。,從查封優先權的私法屬性出發,在破產程序中,查封債權人就查封財產可以優先于其他一般債權人受到清償。②參見[德]萊因哈德·波克:《德國破產法導論》(第6 版),王艷柯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6-137 頁。

但是,若查封債權人獲得的優先受償地位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基于別除權而依然存續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利用破產程序實現權利救濟也就缺乏實益,無異于剝奪了普通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程序獲得平等清償的機會。③參見劉文濤:《判決優先權問題研究》,載沈德詠主編:《強制執行法起草與論證》(第1 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401頁。由此,不得不再評價查封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延續優先受償地位的妥當性。 查封優先權的效力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受到限制。 在法院受理其他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后,尚未完成查封程序或者缺乏其他權利成立要件的,查封優先權不成立;別除權只是符合破產法要求,不存在無效或是撤銷事由的部分擔保權,并非所有的擔保財產均可別除④參見李忠鮮:《論擔保權在破產中的別除機制》,載《河北法學》2019 年第6 期,第164 頁。,查封優先權受無效或者撤銷制度的調整。

待解決的問題即在于明確查封優先權是適用無效制度或者撤銷制度。 通常說來,法律規范只對其生效以后發生的行為有效而不能溯及生效以前已經存在的行為,此即法不溯及既往。 破產法在破產宣告溯及效力上也存在溯及與不溯及兩種立法主義。 溯及主義下,破產宣告不僅剝奪債務人自宣告破產之日起管理與處分財產的權利,并溯及于破產宣告前的行為;無溯及主義下,破產宣告剝奪債務人管理和處分財產權利的效力,只能及于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后的行為。 基于此,對于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的管理或者處分行為也產生出無效以及可撤銷兩種法律制度。 《企業破產法》采取了無效制度與撤銷制度并行的模式。 該法第33 條明確適用無效制度的是債務人隱匿財產、轉移財產、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行為。 無效制度適用前提是債務人主觀惡意明顯且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對行為性質的確定也無臨界期的規定。⑤參見蔡人俊:《解讀新企業破產法撤銷權制度與無效行為制度》,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6 年第6 期,第118-121 頁。查封優先權若適用無效制度,即否定了查封優先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效力,與程序性優先有同樣的效果,查封優先權雖然不具有完全等同于法定擔保權、協議擔保權的效力,但是也無理由將查封債權人努力行使權利而獲得利益的行為歸類為前述的無效行為范疇,故查封優先權不宜評價為無效。 《企業破產法》第31 條第3 項規定,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屬于可撤銷行為,查封優先權可納入該項規定的范疇,債權人依據查封取得的優先權可依據該項規定適用撤銷制度。

結語

肯定查封債權人優先受償的地位在執行實踐中并非是一個新的處理方式,然而規范與理論上卻未對實踐中的處置作出回應。 查封債權人是否優先、如何優先,形成了實踐、規范、理論相對分離的局面。 在規范上將清償原則徹底轉向優先原則的前提下,查封債權人的優先受償地位得以明確,爭議集中于如何實現該種優先地位。 在肯定債權人基于查封取得查封優先權的結論下,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實現查封優先權的制度化。 作為一個形成中的權利類型,權利性質以及圍繞性質而生的成立、效力規則等成為制度運行的關鍵問題,法律體系定位、目的定位等基礎性問題也應當作為制度化的邏輯起點。 同時,為保障查封優先權在理論上的連貫性與正當性,破產程序中查封優先權的效力限制規則也需要給予特別關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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