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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市場的規范性構建

2023-10-14 18:22詹詩淵
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 2023年8期
關鍵詞:碳排放權綠色金融

詹詩淵

摘要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雖已連續兩年被納入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但依然是待審未定狀態。究其原因,系現有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未能在既有法體系內進行統籌性規范構建。因此,作為碳排放交易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首先應明確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將碳排放權賦予用益物權屬性,有益于碳排放權在一級市場上由國家分配與出讓;有益于碳排放權在二級市場的流通交易與擔保融資;有益于與國際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接軌;符合《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立法目的的同時也符合法經濟學學理邏輯。其次,應分三個層級分別構建碳排放權交易市場。①一級市場上碳排放權的分配制度,可參照國有建設用地無償(劃撥)和有償(出讓)的兩種分配方式。對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和排放主體,可采用無償劃撥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權;而對于其他一般碳排放主體,應以有償拍賣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權。②二級市場上的交易制度,應側重激發碳排放權的擔保融資屬性,明確碳排放權擔保的法律性質為抵押或讓與擔保,而非質押;同時將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納入人民銀行統一動產與權利擔保登記系統,統籌擔保權利競合時的權利優先順位。③三級市場上以碳排放權為基礎資產的金融衍生品制度,應著力發展碳排放權資產證券化和碳排放權保理,構建綠色金融體系。最后,為抵御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失靈導致的價格波動和交易風險,應配套建立碳排放權回購投放機制和碳排放權儲存借貸機制,由環境行政部門進行市場監管,并通過行政手段調節市場供給,穩定碳排放權市場交易價格,規避短期投機行為引發的金融風險,引導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長期健康穩定發展。

關鍵詞 碳排放權;用益物權;擔保融資;綠色金融

中圖分類號 D912. 6 文獻標志碼 A 文章編號 1002-2104(2023)08-0062-07 DOI:10. 12062/cpre. 20230317

全球變暖背景下,控制碳排放問題成為世界性科學、社會、法律難題[1]。根據環境庫茲涅茨曲線,經濟與二氧化碳排放為倒“U”型關系[2]:發達國家因高碳排放產業轉移,碳排放已逐步降低[3],但中國依然處于經濟發展與碳排放量正相關關系的階段,形成了經濟增長與碳減排的兩難。建立碳排放交易體系,發揮碳排放權的財產屬性和金融屬性,就成為解決經濟發展與節能減排兩難問題的不二法門[4]。至2023年4月1日,全球范圍內已經建立70 個碳排放權交易體系,涵蓋溫室氣體排放量的23. 17%[5],且已有27個國家或地區建立碳排放權信貸融資機制[6]。就中國而言,早在2012年中共十八大報告即明確要求“積極開展節能量、碳排放權、排污權、水權交易試點”,將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構建作為長期工作重點。

2020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關于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建議》則進一步指出,“全面實行排污許可制,推進排污權、用能權、用水權、碳排放權市場化交易”。2021年5月27日,《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列入國務院年度行政法規立法計劃[7]。2022年10月16日,中共二十大報告上再次明確提出“健全碳排放權市場交易制度”,足見對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構建的重視和堅決程度。實踐中,自2021年7月16日中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正式開始交易以來[8],截至2022年10月1日,全國碳市場碳排放配額已累計成交超1. 9億t,累計成交額超85億元。但是,現階段中國碳排放權的交易市場權屬不清、活力不足,難以符合既有法律體系和現實需要。因此,該研究著力分析碳排放權的法律性質和交易市場本質,以期對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進行統籌性、規范性構建,并以此為基礎,提出對《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修改建議。

1 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

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建構,須首先厘清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碳排放權作為法律概念,最早出現于1992年6月簽署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1997年的《京都議定書》將甲烷等可與二氧化碳換算的溫室氣體交易統稱為碳排放權交易,2015年的《巴黎協定》亦沿用此稱謂。但是,碳排放權的法律權利屬性仍需明晰。

1. 1 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的法理分析

首先,碳排放權具備私權與財產權屬性。法律概念而言,碳排放權的上位概念是環境權,而環境權雖然是一種社會性權利,但其強調的是人“自由而詩意地棲息于大地上”,與國家機關行使的公權力截然有別,即其具有強烈的私權屬性[9]。因此,碳排放權作為環境權的一種,當然也具備私權性質。就交易模式而言,國際碳排放權交易也均立足于碳排放權的財產法屬性進行定價交易[10]。

現有司法實踐中一些反對的意見認為,碳排放權雖具有私權和財產權屬性,但其獲得的前提是得到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因此應將其認定為特許經營權[11]。但是,《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明確將碳排放權定義為“所有權人的資產”,并“可以出售、抵押”。雖然此后條例刪除了該用語,但財政部《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將碳排放權的會計核算科目定為“1 489碳排放權資產”,也側面認可了碳排放權的私權和財產權屬性[12]。

其次,碳排放權具備用益物權屬性。將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的理由在于:第一,碳排放權的權利客體為環境容量,而環境容量作為自然資源為國家所有。根據《民法典》第250條規定:“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但是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痹摋l中的“等”即包括作為自然資源的環境容量,換言之,環境容量作為一種自然資源,由國家享有所有權。

第二,環境容量通過所有權與用益權的分離實現國家與個人權利和諧共生[13],以環境容量為客體的碳排放權因此具備用益物權屬性。環境容量不能移動且可以被占有或控制,本身具有不動產的特性[14],而碳排放權在取得上需要國家許可,這種許可與國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國家劃撥原理相同,因此可參照中國國有土地的“國家所有權-私人用益權”的權利構造模式,明確碳排放權的用益物權屬性[15]。第三,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為《民法典》應有之義?!睹穹ǖ洹返?29條列舉的探礦權、取水權等獲取環境資源的權利均為用益物權屬性,而碳排放權作為對環境容量資源的利用權,亦應與《民法典》第329條列舉的探礦權、取水權等并列作為用益物權[16]。雖然因囿于傳統民法有體物的周延分類,《民法典》第323條關于用益物權的規定僅及于動產與不動產之上,但信息數據等新興權利本就早已沖擊了此種傳統分類方式。因此在法律解釋上,可通過目的性擴張的方法,將碳排放權納入用益物權的調整范圍內[17]。

1. 2 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的實踐效能

將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具備以下幾點實踐效能。

第一,有利于碳排放權在一級市場的有償分配制度建立,以增加財政收入,避免權力尋租。碳排放權私主體用益、環境容量國家所有的權利結構,與中國現有土地權利結構一致,因此可借鑒既有土地制度的成功經驗,構建中國特色碳排放權分配制度。詳言之,中國城市建設用地實行的土地制度是:城市建設用地由國家所有,并可通過政府無償劃撥或有償出讓給私主體用益。與之類比,既然現有實定法規范已規定碳排放權須由國家在一級市場統一分配,將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就使得碳排放權在分配方式上借鑒國有土地模式成為可能。如此,將碳排放權的分配制度明確為無償劃撥和有償出讓兩種方式,既可為未來國家通過碳排放權出讓獲得財政收入,用于公益環保事業創造制度空間;也有利于二級市場碳排放權的自由流通。反之,若將碳排放權作為行政許可而非用益物權對待,則可能導致獲得對價金額與碳排放權實際價值不符,進而存在權力尋租空間。

第二,有利于碳排放權在二級市場上自由流通,發揮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調節作用。在法經濟學上,碳排放權作為一種具有稀缺性的生產要素,若不對其進行產權化規制,將導致私人無限利用環境容量資源,引發環境惡化的“公地悲劇”。因此,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使得權利人可自由交易處分,方可發揮市場“無形的手”對碳排放權供需和價格的調節作用。反之,若將碳排放權作為行政許可,因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特定行政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得向第三人隨意轉讓,則碳排放權無法自由在二級市場交易流通,市場調節機制更無從發揮。

第三,有利于碳排放權與中國既有法律權利體系接軌,實現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規范化與體系化。首先,將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與中國既有民事權利體系相一致。既有規定中,《碳排放權交易暫行辦法》《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均明確指出碳排放權是一種資產、一種排他性權利,權利人可以使用和收益為目的對碳排放權進行利用,也可自由放棄。以上規定與中國《民法典》既有民事權利體系中的用益物權性質相一致,無法與行政許可的性質相協調。其次,將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與中國既有自然資源用益物權規范模式相協調。將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使國家權力與私人權利在碳排放權問題上的縱向劃分明晰,符合《民法典》第324條對自然資源用益物權的規范模式。以國家所有權為基礎,國家將碳排放權分配給了不同的用益物權主體,用益物權主體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并且也可自由處分用益物權。但用益物權人對碳排放權的利用不得損害所有權人(國家)利益[18]。同時,將碳排放權作為用益物權,既使得國家可因公共利益原因,通過征收、征用等方式回購碳排放權;也使得原享有的碳排放權私主體獲得行政征收補償具備法理基礎。

2 碳排放權市場構建

碳排放權交易起源于排污權交易[19],其優點在于通過市場機制激勵排放主體節能減排以獲得經濟利益,將碳排放的負外部性內化,最終實現優化產業結構的目的[20]。比較法上,繼英國最早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之后[21],歐盟、美國、新西蘭等國家和地區紛紛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22]。這些碳排放權市場的交易機制大同小異:先由本國或本地區根據環境容量對碳排放主體分配一定碳排放權額度,若排放主體實際排放量小于分配額度,則可將剩余的碳排放權出售并獲得經濟利益;若排放主體排放量大于分配額度,則需在市場上購買額外的碳排放權[23]。中國《碳排放權交易暫行辦法》《碳排放權交易有關會計處理暫行規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均沿用了此種市場模式[24]。雖然中國已建立全國統一的碳排放市場,但仍存在制度供給偏差,如何優化頂層設計使碳排放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的目標就成為重中之重。

2. 1 一級市場中的分配與出讓

依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15條、第42條第3款規定,現階段碳排放權的分配方式,主要是政府基于環境容量無償給予重點排放單位一定碳排放權額度。規范上未提及可采取有償出讓拍賣的方式分配碳排放權,導致以下三個弊端:其一,碳排放權財產性發揮不足。政府無法通過出賣碳排放權擁有足夠的財政收入,制約了政府進一步進行環境治理的能力,也導致碳排放權的供需關系與碳排放權真實價值背離。其二,難以合理確定有需求的排放主體。沒有有償拍賣方式對碳排放權進行分配,使得一級市場碳排放權缺乏價格參照,進而導致政府無法根據企業購買碳排放權的支付意愿和支付能力確定排放需求,而僅能依據歷史碳排放量確定個別重點檢測大型企業的排放需求,有需求的中小企業難以獲得碳排放權分配。其三,產生權力尋租空間。由于有權獲得碳排放權的企業可憑借市場優勢地位轉賣碳排放權以獲得經濟利益,使其產生與有權分配主體惡意串通的經濟激勵,進而導致權力尋租。

相反,建立政府有權對碳排放權有償拍賣的法律機制,將使得企業可根據自身情況對碳排放權進行估價,避免免費分配導致的上述如權力尋租等缺陷[25]。當前,歐盟等國際上成熟碳排放交易的一級市場均以拍賣為主[26],以使碳主體通過市場競價獲得碳排放權。中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15條亦規定:“碳排放配額分配以免費分配為主,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適時引入有償分配?!睘檫M一步開展碳排放權有償拍賣保留了制度空間。綜上所述,碳排放權作為數量有限且國家統一分配的用益物權,可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以無償(劃撥)、有償(出讓)兩種方式,在一級市場上進行分配。對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項目和排放主體,可以采用無償的形式分配碳排放權;而對于其他一般的碳排放主體,應采取與土地拍賣一樣的有償拍賣形式分配碳排放權。

2. 2 二級市場中的擔保與登記

碳排放權在二級市場上的交易行為包括兩種:一是僅針對碳排放權本身的買賣交易,二是以碳排放權作為擔保權客體的擔保交易。前者交易模式簡單無須贅述,但后者涉及碳排放權與現有擔保法律體系的規范性融合,須進行規范上的體系融貫。實踐中,碳排放權擔保融資作為一種有效的綠色信貸手段,可有效緩解政府節能減排的財政補貼投入,滿足企業資金需求,激勵低碳技術創新[27]。但規范上,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的合法性還未被證成,制度體系性還未得到融貫。

首先,關于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的合法性問題。雖然《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均未涉及碳排放權擔保交易,但這并不意味著碳排放權不得進行擔保交易。質言之,中國擔保法律體系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的典型擔保方式,也包括讓與擔保、融資租賃等非典型擔保方式?!睹穹ǖ洹返?88條緩和了物權法定原則,規定只要具有變價價值的物或權利均可通過合同設立擔保物權。碳排放權作為一種具備財產價值和變價價值的法定權利,亦在其列,即其當然可以作為擔保交易的客體。2021年8月23日,中國也出現了首例碳排放權擔保貸款,可見實務部門亦認可碳排放權可作為擔保交易的客體的合法性。

其次,關于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的性質問題?!短旖蚴刑寂欧艡嘟灰坠芾頃盒修k法》(津政辦規〔2020〕11號)第28條、《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第34條、《湖北省碳排放權管理和交易暫行辦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1號)第43條等地方規范性文件中,均提出鼓勵碳排放權質押融資。但根據中國法律,僅法律明確規定可以質押的權利能夠進行質押融資,碳排放權未在其中,因此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的性質不是質押,而只能是其他類型的擔保。詳言之,中國《民法典》第440條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出了“正面清單”式的規制,未在“正面清單”內的權利,不得質押。該條前6項規定了6種可以出質的權利,其中并未包括碳排放權,而該條第7項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亦不包括碳排放權。理由在于,根據《憲法》《立法法》的規定,此處所稱的“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此處所稱“法規”,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而現階段,暫無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與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碳排放權可以進行質押擔保。據此,前述各地方規范性文件中相關碳排放權質押的規定,因與上位法抵牾而無效,但由于中國法律對抵押、讓與擔保的客體沒有限制,碳排放權仍然可以被構造為抵押權利、讓與擔保權利的客體。因此,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的法律性質只能是抵押或讓與擔保。

最后,關于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的登記問題。中國現行碳排放權擔保交易規范未明確其可否進行擔保登記以及如何登記,也未建立統一的擔保登記公示系統,容易引發綠色金融風險。根據《全國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結算管理辦法(試行)》《碳排放權登記交易管理辦法》,碳排放權交易應由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在注冊登記系統當中進行公示。但是,此處的“交易”是否包含“擔保融資交易”,尚不明確。并且,目前碳排放權交易登記系統采取的登記公示方式類似于股票登記系統,并不能反映擔保權利的真實狀態,也不能解決擔保權利競合時的優序順位問題。故此,鑒于碳排放權作為一種有變價價值的財產性權利,應將其納入中國動產與權利統一擔保體系,并統一進行登記。詳言之,根據《民法典》統一動產與權利擔保改革基本理念,以及《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規定,動產與權利擔保應由人民銀行統一進行登記,以避免不同登記公示系統引發的同一標的重復擔保問題,以及交易相對人查詢不同系統負擔重等問題,以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時提升交易效率。若將《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22條中規定的“交易”擴張解釋到包括“擔保交易”,即讓碳排放權擔保交易也在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系統登記,則會引發兩個重大法律問題:其一,兩個登記系統并列,將導致重復擔保難以查詢。

碳排放權擔保的設定人可利用該法律漏洞,以同一碳排放權在不同系統中分別作擔保登記,以“一物多抵”的方式重復設定擔保騙取融資,導致擔保權人權利受損。其二,兩個登記系統并列,將導致擔保權利歸屬不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63條規定,若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擔保物權不成立。因為法律并未明確確定碳排放權擔保交易應在哪一個登記機構登記,若出現前述同一碳排放權在不同登記系統進行擔保登記的情形,則無法確定擔保權最終究竟是屬于在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登記的權利人,還是在人民銀行登記的權利人,進而導致司法裁判的混亂。準此,應在后續立法中,明確將碳排放權的擔保登記納入人民銀行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系統,以厘清擔保權利,統合公示效力。

2. 3 三級市場中的金融衍生品

因《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第21條已為投資機構和個人進入碳排放權金融衍生品市場奠定了法律基礎,碳排放權市場呈碳排放權分配市場、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碳排放權衍生品市場三足鼎立的態勢。由于以碳排放權作基礎資產的金融衍生品如碳債券、碳期權、碳基金等已有試點,故重點論述實踐尚未涉及的碳排放權資產證券化和碳排放權保理的金融市場規則構建。

其一,碳排放權作為基礎資產的資產證券化。資產證券化的前提,是碳排放權作為基礎資產,可以產生穩定可預期的現金流。以這些預期現金流為基礎,可設立特殊目的載體,再包裝轉化為ABS金融產品,供投資人一次性繳納認購款認購,投資人按投資份額獲得后續的預期現金流收入。由于碳排放權本身的交易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能力較差,因此需要碳排放權擔保交易等增信措施保障現金流的穩定可預期。故此,碳排放權資產證券化的模式應構建為:由碳排放權持有者向銀行等金融機構以碳排放權為擔保財產,從而獲得貸款;獲得碳排放權擔保抵押貸款的金融機構,通過碳排放權擔保貸款,形成按期給付的金錢債權。并以這些金錢債權為基礎資產,打包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人認購資產支持證券份額,并獲得碳排放權擔保貸款的按期還款[28]。相比直接通過碳排放權擔保融資,該資產證券化模式的優勢在于集中碳排放權進行擔保融資,并且因為投資者眾多,使得投資風險更為分散。

其二,碳排放權作為基礎資產的保理。雖然現階段,二級碳市場是線上交易、即時交易,并要求購買賬戶內金額充足,但隨二級交易市場的發展,可能因買方資力不足而出現非即時的“信貸碳交易”。此時,二級交易市場即可能產生延時給付或分期給付的應收賬款和穩定現金流。以應收賬款債權為基礎,碳排放權公司可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公司,由商業保理公司根據應收賬款的收取風險、收取難度等因素,給付轉讓碳排放權的主體一定金額(一般小于應收賬款本息數額)的貸款。保理公司在應收賬款到期時,可向購買碳排放權的公司收取該筆應收賬款。

3 碳排放權市場的干預

市場運作有賴于良好的信息傳遞機制,否則可能出現市場失靈,因此需要建立行政監管體系對碳排放權市場進行規制和干預。

3. 1 碳排放權市場失靈的情形

碳排放權市場主要存在三種市場失靈的情況:其一,碳排放權投機交易導致的價格異常波動。歷史上,美國、歐盟碳排放權交易價格曾產生異常波動,波動幅度甚至大于同期股市價格波動[29]。中國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地區價格也波動較大[30],導致碳排放權短線投機行為增多,不利于碳排放權市場的長期有序發展。其二,碳排放需求周期性變化導致的價格異常波動。因企業生產的周期性,不同時期碳排放需求不同。碳排放權在生產淡季需求不足,生產旺季需求過高,導致價格大幅波動。其三,碳排放非法轉移(碳泄漏)導致的價格異常波動。因碳排放的監管難度較大,排放主體常通過將碳排放轉移至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方式,通過“碳泄漏”逃避對碳排放權的管控[31]。例如,歐盟就曾向中國泄漏766萬t的二氧化碳當量[32]。中國東部、南部等沿海發達地區向西部欠發達地區轉移碳排放的“碳泄漏”現象也較為嚴重[33]。碳泄漏導致碳排放權作為財產權價值降低,市場交易價格無法反映出其真實的價值。

3. 2 碳排放權市場失靈的原因

以上碳排放交易市場失靈的原因有三:首先是市場價格錨定不足。由于現階段中國一級市場采用政府配額的方式免費分發碳排放權,一級市場并無定價,使得二級市場無法依據一級市場的價格錨定確定碳排放權交易價格,進而導致二級市場價格機制失靈。其次是未建立碳排放權結余轉化等靈活供給機制。由于中國未建立碳排放權結余轉化機制,企業無法根據碳排放需求合理分配碳排放權使用額度。最后是碳泄漏監管不足。由于碳排放監管機制不完善,導致轉移碳排放情況的發生。

3. 3 碳排放權市場失靈的對策

可見,需針對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失靈的癥結,進行適當行政干預,完善市場監管機制。第一,建立碳排放權一級市場的定價機制?,F有碳排放權價格調節機制如固定價格機制、限制價格機制,均是針對二級市場交易價格進行固定與限制,但二級市場價格作為調節碳排放權交易的核心要素,不宜直接固定與限制,否則易產生“價格雙軌制”“權力尋租”“黑市交易”等問題。因此,應盡快建立碳排放權在一級市場的定價機制,通過一級市場的價格錨定傳遞到二級市場,給予二級市場交易價格以指引作用。第二,建立碳排放權儲存借貸機制。碳排放權儲存借貸機制是指,獲得碳排放權配額的單位將單位時期內未用完的碳排放權存入賬戶,以供后續使用;或者在單位時期超出碳排放權使用額度時,向碳排放權分配機構預支下一單位時期的碳排放權額度,并在下一單位時期還本付息。碳排放權儲存借貸機制既可貼合排放單位的周期性需求,也因富余的碳排放權可向市場出售而調節了供需關系,降低了碳排放權價格異常波動的風險。另外應限制長期富余碳排放權額度的“碳大戶”在一級市場上參與競拍的資格,以保障供需平衡。第三,建立碳排放權回購投放機制。碳排放權回購投放機制是指,政府在碳排放權價格低迷時回購富余的碳排放權,在碳排放權價格高企時向市場投放碳排放權?;刭復斗艡C制是對市場中流通的碳排放權進行管控,通過影響供給數量的方式可有效調節碳排放權價格。

現階段,盡管中國一些碳排放權交易試點地方對以上問題有所涉及,但全國層面仍未有法規體系性地因應相關問題。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未規定這些問題,《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12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足額清繳碳排放配額后,配額仍有剩余的,可以結轉使用”,但儲存時間、儲存單位、可否再次交易等問題均未進行規定。因此,應在規范層面建立碳排放權一級市場的定價機制、碳排放權儲存借貸機制、碳排放權回購投放機制,以應對市場價格失靈,保障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34]。

4 建議與余論

綜上所述,《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宜在規范上因應以上問題:首先,宜將碳排放權的法律屬性規范為用益物權,貫徹碳排放權的法理屬性,發揮碳排放權的經濟效能。其次,宜在一級市場上以無償配給、有償出讓兩種方式進行碳排放權分配,以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作用,避免權力尋租。再次,應明確碳排放權擔保的類型是抵押或讓與擔保,并將其納入人民銀行動產和權利統一擔保登記平臺,理順多重擔保的優先權利順位,在既有制度軌道下激發碳排放權融資擔?;盍?,助益企業擔保融資。復次,應著力發展碳排放權資產證券化和碳排放權保理,構建綠色金融體系。最后,應在規范層面建立碳排放權一級市場的定價機制、碳排放權儲存借貸機制、碳排放權回購投放機制等市場干預機制,防控金融風險,保障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此外,鑒于碳排放權交易與排污權交易的“制度親緣性”,未來還可考慮將碳排放權交易制度與排污權交易制度相協同[35]。排污權交易制度與碳排放權交易制度雖存在細節區別,但在理論依據上,兩者均依托于“科斯定理”的產權分配理論;在制度目的上,兩者均為通過市場化機制解決環境問題;在分配方式上,兩者均為國家通過行政手段分配初始資源配置;在交易模式上,兩者均采用排放量富余進行交易;在主管機關上,兩者均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理與審核[36];在交易平臺上,兩者均需進行撮合價格、臺賬管理、信息公開等線上交易;在交易載體上,兩者均需依托權利憑證交易[37-38]。而排污權交易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協同,亟須將排污許可證制度作碳排放交易制度類似的修正,由主管部門初始分配排污許可權限,并允許其自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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