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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的本土化構建
——以“1元索賠案”為切入點

2023-12-14 04:20黃祿斌
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 2023年4期
關鍵詞:象征性損害賠償受害人

黃祿斌

一、引言

近年來,“1元索賠案”逐漸進入大眾視野。然而,與以往司法裁判(1)陸耀東訴永達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5期。所不同的是,部分裁判對于1元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給予肯定。此番態度的轉變,是否直接意味著法院承認了英美法中的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此問題雖仍有待商榷,但無論如何,就社會效果而言,此類案件對于增強權利意識助益頗巨。正如德國學者耶林(Jhering)所言:“進行訴訟的目的,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標的物,而是為了主張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這一理想目的?!?2)[德]魯道夫·馮·耶林:《為權利而斗爭》,胡寶海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頁。換言之,積極維權的目的并非在于金錢賠償,而在于私權利的保護與是非感的彌補。因此,對“1元索賠案”之肯定不僅不是廉價的救濟、司法資源的浪費,實際上是中國人民對于不法行為的零容忍,是他們為權利而斗爭的有力印證,這現象令吾輩深感欣喜。當然,我們仍需對此種現象在法律層面上進行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1元索賠案”分為兩種類型:一為1元財產損失賠償;一為1元精神損失賠償。前者例如在“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訴李杰許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中,被告用虛假、欺詐手段向原告申報不真實的非授權支付損失賠償金額,違反雙方之間的網絡服務合同約定。法院認為,要剔除被告的過錯行為,必然造成人力、物力的耗費,存在損失。該損失雖在法律層面難以精確量化而予以確定,但出于警示、教育等目的,應當支持原告所主張的1元財產損失賠償。(3)杭州互聯網法院(2019)浙0192民初7613號民事判決書。后者例如在“許昌市惠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許昌金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中,被告粘貼“敬告書”的行為侵害原告的名譽權。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1元精神損失金額具有象征性,結合侵權的具體情形,應予以支持。(4)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終4127號民事判決書。

基于上述案件的判決理由,不禁讓人產生思考的問題是,1元財產損失賠償與1元精神損失賠償是否皆屬于英美法上的象征性損害賠償?1元損失賠償在損害賠償法領域屬于何種性質?此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法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基于以上問題,本文擬以中國司法實踐中的“1元索賠案”為切入點,輔以法教義學方式剖析英美法中的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進而探討在我國法上確立該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應如何構建該制度。

二、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內涵及其重構

(一)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內涵與外延

1.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內涵

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濫觴于英國普通法。在1703年的Aschbyv.White案中,英國大法官霍爾特(Holt)提出一項重要原則:盡管行為未造成財產損失(injuria sine damno),法律亦推定該侵害行為造成損害。(5)Aschby v. White, (1703) 92 ER 126.隨后在1770年的Goodtitlev.Tombs案中,首次出現象征性損害賠償概念。法院認為,一旦訴訟本身被認為是恢復原狀的手段,受害人則可以另外請求象征性損害賠償。(6)Goodtitle v. Tombs, (1770) 3 Wilson 118, 120; 95 ER 965, 967.自此,當一個案件處于維持訴因與獲得金錢賠償兩個不同標準之間時,英國法院通常會判決被告向原告給付象征性損害賠償金。(7)See Sadie Blanchard, Nominal Damages as Vindication, Geo. Mason Law Review, Vol. 30, No. 1, 2022, pp. 233-234.此制度多為普通法系國家所采納,但以美國法最為發達,影響最大。

象征性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s),又稱名義上的損害賠償,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無實質性的損失,或者受有損失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具體數額,盡管如此法律仍然承認原告的權利受到侵害或者被告違反了對原告的義務,此時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支付一筆極少數額的損害賠償金。(8)See Byran A. Garner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9th ed., 2009, p. 447.然而,該項賠償金僅為法院承認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權利的一種象征或者標志。(9)See Howard L. Oleck, Cases on Damages, Bobbs-Merrill Co., 1962, p. 27.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907條規定:“象征性損害賠償是判予已確立訴因但未能明確其有權獲得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訴訟當事人的一筆數額微小的錢款?!?10)[美]美國法律研究院:《侵權法重述第二版:條文部分》,許傳璽等譯,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頁。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法上,象征性損害賠償與蔑視性損害賠償(contemptuous or derisory damages)存在一定的區別。后者是指法院認為某案件無須起訴,即使起訴亦僅會獲得微額賠償金的情形,(11)See Andrew Burrows, Remedies for Torts, Breach of Contract, and Equitable Wrongs, Oxford, 4th ed., 2019, pp. 503-504.例如因擦肩而過受到碰撞而請求賠償。此時的賠償金被認為是蔑視性的,原因在于“輕微損害不予賠償”(de minimis non curat lex),此亦稱為“法律不理瑣事”,是指行為人對他人的人身、財產等法益造成輕微不利益損害,由于該行為被道德、社會規范所容忍,故而不予賠償。(12)“輕微損害不予賠償”是從違法性的角度出發進行考量,因為造成損害的行為屬于日常頻繁發生的瑣碎事件,雖造成輕微損害,但此應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可,是故予以免責。然而,有學者認為,在理論上二者容易區分而實踐上卻易于混淆。(13)See David Pearce, Roger Halson,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Compensation, Restitution and Vindication,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 28, No. 1, 2008, p. 77.亦有學者認為,蔑視性損害賠償屬于象征性損害賠償的一種特殊情形。(14)參見李永軍、劉德志:《論英美法名義上的損害賠償金》,載《聊城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4期,第58頁。雖然二者的賠償金都屬于微額,但實際上可以將權益侵害之嚴重程度作為標準對其進行明確區分。具言之,若僅因侵害微額利益之瑣事而請求損害賠償,則為蔑視性損害賠償;若為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常認知之嚴重程度的權益侵害事實而請求損害賠償,則應為象征性損害賠償。就我國法而言,基于輕微損害不予賠償的理念,蔑視性損害賠償不應被認可,因為輕微損害在日常生活中發生頻繁,若將其作為賠償客體,則勢必導致司法成本和當事人維權成本大幅度攀升,不符合經濟效率理念,且其亦有小題大做之嫌。我國《民法典》雖未明確將輕微損害規定為容忍義務的客體,但從物權編之相鄰關系的處理原則中可窺見一二。(15)參見賀茜:《輕微損害行為類型化再思考》,載《甘肅政法大學學報》2022年第1期,第67-68頁。

2.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外延

由上述定義可知,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外延可分為兩個子類:一是受害人權利受到侵害但無損害;二是受害人因權利侵害受有損害但損害程度無法得到確定性證明。第一種類型例如在Abramsv.Communications Workers of America案中,非工會成員的雇員對工會提起訴訟,聲稱工會收取代理費的行為違反了公平代表義務。法院認為,雖然工會未能通知雇員有權反對全額支付費用的行為侵害雇員的自主選擇權,但是雇員沒有受到任何實際損害,換言之,該侵害只是程序上的(procedural)而非金錢上的(pecuniary),故而只能判予其象征性損害賠償金。(16)Abrams v. Communications Workers of America, AFL-CIO, 23 F.Supp.2d 47, 51(D. Col. 1998).第二種類型例如在Ondine Shipping Corp.v.Cataldo案中,作為船舶所有權人的原告起訴被告承攬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聲稱被告在其未授權的情形下對船舶進行不當改裝并且修理過程中存在過錯。法院認為,由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損失數額,故而僅能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象征性損害賠償金。(17)Ondine Shipping Corp. v. Cataldo, 24 F.3d 353, 356(1st Cir. 1994).第二種類型的形成根源在于損害數額的證明責任上。根據美國《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912條的規定可知,受害人須對損害數額進行確定性證明才可獲得補償性損害賠償。因此,若損害數額無法得到確定性證明,則受害人僅能獲得象征性損害賠償。

(二)象征性損害賠償內涵的重構

象征性損害賠償在兩種情形下適用:一為無實際損害;一為有實際損害但無法證明其具體數額。第一種類型屬于純粹實體法上的問題,其僅能通過法教義學方式進行分析判斷。而第二種類型兼具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意義,它涉及的是損害確定性及證明責任的問題。因此,可從程序法角度對“未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fails to prove the amount of damages)的情形進行分析,從而判斷其可否通過其他制度予以解決。對此,可將未能證明損害數額的情形具體分為兩種子類型:(1)已提交基礎證據但未能證明損害數額;(2)未提交基礎證據。

1.已提交基礎證據但未能證明損害數額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規則,受害人應當就損害的存在以及損失的大小等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若受害人僅能證明損害的存在,但無法證明損害的數額,則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然而,若損害的存在已經獲得確認,僅因受害人不能證明損害具體程度而駁回其賠償請求則與權利保護原則相違背。因此,基于實質公平的考量,近年來我國學者都建議借鑒《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的規定建立損害額酌定(Schadenssch?tzung)制度,即在損害賠償訴訟中,若已然證明損害事實的發生,但原告難以證明或無法證明具體損失數額時,法官應當考量案件的全貌,對該損害賠償額作出裁量。(18)參見劉學在、阮崇翔:《論損害賠償額之酌定時的舉證責任減輕》,載《河北法學》2019年第8期,第45-47頁;王磊:《論損害額酌定制度》,載《法學雜志》2017年第6期,第113-117頁?!兜聡袷略V訟法》第287條的規范目的即通過降低若干待證事實的證明度要求,從而預防權利人因程序上的要求而無法實現合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19)Vgl. MüKoZPO/Prütting, 6. Aufl., 2020, ZPO § 287 Rn. 1.多數國家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建立了損害額酌定制度。(20)《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意大利民法典》第2056條;《瑞士債法典》第42條;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款。此外,作為國際示范法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亦有此規定。PICC7.4.3條第3項規定,若損害賠償的數額無法足夠確定證明時,應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裁量。該項規定亦表明當損害賠償額不具有確定性時,不作拒絕任何賠償,法院有權就認可的損害做合理的量化。由此可知,旨在維護實質公平的損害額酌定制度已成為國際趨勢。

當然,對于損害額酌定制度到底屬于程序法范疇還是實體法范疇尚有爭議。此為“證明度減輕說”與“裁量性評價說”之分野,但多數學者認為其兼具兩種規范性質。(21)“證明度減輕說”是將損害額認定作為事實問題的程序法范疇?!安昧啃栽u價說”認為損害額認定包含責任范圍因果關系等實體法范疇。參見許士宦:《損害數額之酌定》,載《臺大法學論叢》2010年第1期,第78-80頁;毋愛斌:《損害額認定制度研究》,載《清華法學》2012年第2期,第119頁;黃毅:《損害賠償額之酌定:基于訴訟公平的考量》,載《法學論壇》2012年第4期,第149-150頁。就此而言,雖然在我國無論是程序法抑或是實體法皆未對損害額酌定制度予以成文化,但我國學者經過檢索判例認為司法實踐中已廣泛應用損害額酌定制度。因此,可以將《民法典》第1184條中的“其他合理方式”作為損害額酌定的規范基礎。此方案不失為一項較為合適的解釋路徑,因為損害額酌定制度的兜底功能對《民法典》第1184條所發揮的量化損害功能可以起到良好的補充作用。(22)參見王磊:《財產損害算定的基本原理與規范內涵——〈民法典〉第1184條的解釋論展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5期,第130-131頁。當然,若采此解釋路徑,則在有實際損害但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額時,法院無須求助于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因為通過損害額酌定制度認定損害更能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填補,此結果既符合《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目的,又能真正實現實質公平。例如上述在“支付寶索賠案”中,人力、物力等損失雖在法律層面難以精確量化而予以確定,但法院可通過原告提交的違法賬戶交易記錄次數酌定財產損失的數額,此時的1元損失賠償應屬于處分原則(23)處分原則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這對法院的審判范圍形成了約束。參見陳文曲:《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內在溝通邏輯》,載《法律科學》2022年第4期,第186-187頁。下的財產損失賠償,而非象征性損害賠償。由此可知,在我國司法實踐中,1元財產損失賠償并非象征性損害賠償,1元僅是在損害額賠償制度下處分原則所導致的結果。

2.未能提交基礎證據

由于損害額酌定制度未排除辯論主義的適用,(24)Vgl. MüKoZPO/Prütting, 6. Aufl., 2020, ZPO § 287 Rn. 14.因此,受害人仍有必要提出評估損害額的事實基礎。若法院就損害額無法形成自由心證或欠缺任何損害額評估的基礎事實材料,則仍須依據舉證責任規則作出判決。換言之,若受害人對損害數額未能履行其基礎舉證義務,此時不應適用損害額酌定制度,而應將其視為無實際損害進而適用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例如在Yostv.Studer案中,受害人牙醫因被告的過錯侵權行為而死亡,其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牙醫2周的收入損失,法院以原告未提交任何有關證據為由僅判決其享有象征性損害賠償請求權。(25)Yost v. Studer, 302 S. W. 2d 775.

綜上可知,由于未提交基礎證據證明損害數額可視為未造成實際損害,因此,英美法上的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僅為未造成實際損害,其應當排除雖未證明損害數額但可適用損害額酌定的情形。

(三)象征性損害賠償具體適用情形的限制

在美國,象征性損害賠償大多適用于故意侵權案件中,具體包括:(1)侵犯憲法權利,例如隱私權;(2)人身侵害;(3)財產侵害;(4)公職人員違反職責;(5)欺詐。(26)See 22 Am. Jur. 2d Damages §8, Westlaw (database updated Feb. 2023).而就過失侵權而言,由于該訴訟類型以原告受有損害為訴因。因此,若原告無法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其無疑無法成功起訴。而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就是沒有實際損害,因此,提起過失侵權訴訟的原告無法請求象征性損害賠償。在違約之訴中,象征性損害賠償并不十分常見,主要原因在于合同義務的違反通常伴有財產損失,通常在財產損失無法計算的情況下法院才會賦予守約方象征性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在違約與侵權的混合訴訟中以及合同欺詐情形,法院亦會判予象征性損害賠償,而兩者皆與侵權責任相關聯。

由于在違約之訴中,當財產損失數額無法計算時,通??梢杂蓳p害額酌定制度予以解決。因此,總體而言,象征性損害賠償應當在侵權責任范圍內予以討論。此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若原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即可起訴。由此可知,在侵權之訴中,我國《民事訴訟法》并不區分故意侵權之訴與過失侵權之訴,進言之,我國法上并無英美法上的過失侵權之損害訴因桎梏。因此,若在我國法上承認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亦無須對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進行限制。

三、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

(一)象征性損害賠償客體的性質

損害賠償的客體是指法律予以救濟之不利益。據此,有學者將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稱為象征性損害,并認為其僅為程序法(尤其是訴訟法)領域的概念。(27)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頁;江平、費安玲:《中國侵權責任法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頁;李顯東:《侵權責任法典型案例實務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頁。亦有學者稱之為“名義上損害”,參見王軍:《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頁。首先,將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認定為象征性損害并非妥適,因為英美法上僅有象征性損害賠償的概念,“象征性”指的是賠償而非損害。在英美法上,無論是補償性損害賠償抑或是懲罰性損害賠償,補償性或懲罰性皆指的是賠償而非損害,而具體賠償的是何種損害仍需進一步分析。其次,象征性損害賠償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毋庸置疑,但這并不能否定其實體法上的意義,二者并非矛盾關系,但其實體法上的意義仍需從其功能角度作進一步探討。

在英美法上,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前提是未造成實際損害。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認為可以賦予受害人象征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原因卻又在于:“權益侵害必然造成損害”(28)Uzuegbunam v. Preczewski, 141 S.Ct. 792, 800(2021).。二者看似存在矛盾,實際上僅是概念內涵理解上的差異。就前者而言,未造成的“損害”應指不存在法律上的損害,即可賠償的損害;而就后者而言,造成的“損害”應指存在尚未經過價值判斷的事實上的損害。(29)應當區分事實上的損害和法律上的損害,事實上的損害經由價值判斷的過濾,走向法律上的損害,即個案中應予賠償的損害。參見葉金強:《論侵權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載《中外法學》2012年第1期,第166-167頁。顯而易見,事實上的損害范圍包含但不限于法律上的損害范圍,兩者重疊以外部分的不利益內容即為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由此可知,此不利益應屬于不適格的損害。盡管如此,此不利益究竟屬于何種性質,美國學者及司法裁判人員并未對此加以進一步解釋說明。

就分類而言,損害存在多種分類標準,其中最基本的標準是損害可否通過金錢進行計算,以此為標準可將損害分為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前者可通過金錢進行計算,而后者并無具體的財產價值,無法以金錢進行衡量。(30)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9頁。然而,根據完全賠償原則,財產損害皆具有可賠償性,因其不屬于不適格的損害故而非為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此外,有學者認為權益侵害亦屬于廣義的損害范疇。(31)參見李承亮、孫鴻亮:《一般侵權責任構成模式下“權益侵害”功能論》,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9年第6期,第43頁。由此可知,對于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性質僅存在兩種可能,進而產生兩種學說,即“權益侵害說”與“精神損害說”(非財產損害說)。

1.權益侵害說

在英美法中,若名譽權受侵害且受害人無法證明實際損害時,根據推定損害賠償理論(doctrine of presumed damages),受害人應當享有象征性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推定的損害(presumed damage)意味著權益侵害本身可被視為一種特殊損害形態,無須進一步證明存在實際損害。與該原則相類似的規定例如《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VI-2:203條規定,人身權利受侵害時權益侵害本身(injury as such)被認為是一種具有法律相關性的損害。根據DCFR第VI-6:204條的規定可知,侵害本身應得到賠償,且該賠償獨立于財產損害賠償與非財產損害賠償。在注釋中其進一步表明,侵害本身既不構成財產損害亦不構成非財產損害,其屬于一種獨立的損害類型。(32)See Christian v. Bar, 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 Oxford, 2009, p. 986.有觀點認為上述理解存在邏輯矛盾,因為損害可以分為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二者的區別在于能否以金錢進行衡量,已為周延的損害概念。然而,在DCFR中將侵害本身認定為一種損害,而又將其排除于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之外,明顯存在邏輯錯誤。(33)See Helmut Koziol, Schadenersatzrecht and the Law of Torts: Different terms and different ways of thinking, Journal of European Tort Law, Vol. 5, No. 3, 2014, p. 270.

實際上,DCFR注釋中,所謂侵害本身不構成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其中的非財產損害應指狹義的精神損害。由于非財產損害的范圍較之于精神損害更為寬泛,(34)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29-230頁。故而導致此種誤解產生。此在其論述過程可窺見一二,在論證侵害本身應作為一種損害時,馮·巴爾教授認為,此結論是受到意大利法上的生理損害(danno biologico)概念的影響。然而,在意大利法上,生理損害被認為是獨立于財產損害、精神損害之外的非財產損害類型。(35)參見費安玲、陳漢:《羅馬法與學說匯纂(第8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247頁。這里的精神損害被限定為符合《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條的類型。因此,更為準確的說法是,侵害本身是獨立于財產損害與精神損害的非財產損害類型。

盡管論證上不存在邏輯矛盾,但將權益侵害本身認為是損害的觀點仍值得商榷。權益侵害與損害的界分在差額說理論下顯然十分明確,但由于組織說(36)組織說將損害分為客體損害與財產結果損害,前者即為侵害事實本身。此學說僅是為了克服差額說無法解決假設因果關系等難題而人為構建,有割裂損害概念之嫌。的出現使二者的區別有稍許模糊,進而才得出損害包含權益侵害的結論。(37)參見李承亮、孫鴻亮:《一般侵權責任構成模式下“權益侵害”功能論》,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19年第6期,第43頁。然而,在德國法上,于責任范圍因果關系中,權益侵害本身是原因,損害是結果,二者存在明顯區別。在英美法上,損害(damage)與侵害(injury)亦屬不同的概念范疇。(38)Christian v. Bar, The Common European Law of Torts, Oxford,Vol. 2, 2000, p.14.就我國法而言,《民法典》亦是借鑒德國法,將權益侵害與損害嚴格區分?!睹穹ǖ洹返?165條第1款及第1183條皆表明是由權益侵害“造成”損害,此原因與結果明顯具有時間上的先后關系。若將權益侵害等同于損害,則會混淆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與其他侵權責任之間的關系。因為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侵權責任不僅包括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包括第1167條規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預防性侵權責任,還包括第179條規定的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事后補救性責任。在責任成立時,后二者中除了恢復原狀以外,其余的侵權責任皆只需存在權益侵害而無須以損害為要件。(39)侵權上的財產返還無實際必要,其功能實際上已為物權法上的原物返還請求權消解。在侵權法上的財產返還中,大多數情況下,無權占有并非損害,僅為一種妨害。參見王洪亮:《原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抑或侵權責任方式》,載《法學家》2014年第1期,第98頁。以消除危險為例,其不以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需侵害行為對受害人的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即可。

總而言之,不應將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認定為權益侵害,原因包括以下兩點:第一,其無法打破權益侵害與損害二分的結構形式,損害賠償的客體應為損害,而權益侵害僅為損害的原因。前者為初始侵害,后者為結果損害,將權益侵害視為損害則混淆了二者在侵權法上所發揮的作用。第二,盡管馮·巴爾教授認為權益侵害本身可構成損害,但其亦僅將該觀點限制在人身侵害的情形。而在財產侵害中,根據DCFR第VI-2:206條的注釋可知,權益侵害本身不包括財產權的侵害,此時是否存在具有法律相關性的損害取決于是否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或者非財產損害。(40)See Christian v. Bar, Non-Contractual Liability Arising out of Damage Caused to Another, Oxford, 2009. p. 479.由此可知,馮·巴爾教授認為財產權受到侵害本身不應視為損害。就該方面而言,在象征性損害賠償中,權益侵害說亦不符合英美法上的“任何侵害必然導致損害”規則。

2.精神損害說

精神損害以程度為標準可以分為輕微精神損害、一般精神損害與嚴重精神損害。(41)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62頁。輕微精神損害是指較低層次的不舒適感,例如守約方因相對人違約而產生的不舒適感,此不舒適感并未達到精神上痛苦的程度。一般精神損害是指較低層次的精神上痛苦,例如受害人因個人信息被泄露而產生的精神上痛苦。嚴重精神損害是指已對生活產生嚴重影響的精神上痛苦,例如受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殘而產生的精神上痛苦。而以形成原因為標準又可將其分為侵權精神損害與違約精神損害,前者又分為人身侵害的精神損害與物之侵害的精神損害。就此而言,精神損害說符合英美法所承認的“任何侵害必然導致損害”規則,因為不論是人身受侵害、財產受侵害抑或違反合同義務皆會導致精神損害,上述情形僅在程度上存在差別。此外,并非所有的精神損害皆具有可賠償性。除個別國家不對精神損害賠償進行限定外,大部分國家都認為僅在滿足嚴格的條件下才可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42)[英]W.V.霍頓·羅杰斯:《比較法視野下的非金錢損失賠償》,許翠霞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29頁。就我國法而言,根據《民法典》第996條與第1183條的規定,原則上僅于存在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才允許獲賠。(43)有學者認為,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在個人信息被侵害時,精神損害無須達到嚴重精神損害的程度即可獲賠。參見程嘯、曾俊剛:《個人信息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載《云南社會科學》2023年第2期,第107-108頁。根據反面解釋可知,除上述情形之外的精神損害皆屬于不可賠償的精神損害。如上所述,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應為不適格的損害,據此,輕微精神損害與一般精神損害滿足該項要求。然而,不可否認的是,根據“輕微損害不予賠償”的理念,輕微精神損害原則上不應當獲賠,即使獲賠也應屬于上述所謂的蔑視性損害賠償,而非象征性損害賠償。據此,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應為一般精神損害。

綜上所述,若需將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進行性質歸類,應將其認定為一般精神損害為宜。此結論與象征性損害賠償所要實現的目的較為相符。在美國司法實踐中,無論是原告主動訴請象征性損害賠償,抑或是法院主動判予象征性損害賠償,其背后的目的都是為了撫慰受害人因權利被侵害或義務被違反所造成的沮喪、憤怒、羞辱等精神上的痛苦,而此等精神上痛苦因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而無法獲賠,故而以象征性損害賠償金對其進行彌補。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國,象征性損害賠償之所以不能與補償性損害賠償并行不悖,其原因在于其客體本身不屬于可賠償的精神損害,法院是為了使受害人不至于因權利遭受侵害仍承受敗訴的不利后果,而將其作為一種“兜底”性質的請求權賦予受害人。此過程實際上屬于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44)See Andrew S. Gold, The Right of Redress, Oxford, 2020. p. 126.具體而言,立法者將不可賠償的精神損害視為可賠償的損害,進而在滿足其他責任成立要件的情況下賦予受害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此創立了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然而,在我國法上,若以立法形式確立象征性損害賠償,由于其本質上是對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故而其無須以無補償性損害賠償為前提。換言之,若以立法形式將一般精神損害認定為可賠償的損害,進而賦予其具有象征意義的象征性損害賠償,則其已與英美法上的象征性損害賠償截然不同,即無須以不存在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1元精神損失賠償的性質

經在北大法寶網上檢索和甄選,與1元精神損失賠償有直接關聯的有效案例有75個。經統計,判決結果及理由如表1所示。

表1 1元精神損失賠償案例

從表1中可知,在當事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害而附帶請求1元精神損失賠償的案件中,法院皆是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原告1元精神損失賠償的訴求,原因皆在于此等精神損害不符合“嚴重性”特征。在我國法上,其因屬于不適格的精神損害,故而不予賠償。此種情形通常發生于違約責任中,法院通常認為守約方此時僅遭受輕微精神損害,故而不予支持。

在僅請求1元精神損失賠償的案件中,支持的判決可分為兩類情形:(1)不符合精神損害“嚴重性”特征,其支持的理由是:侵害行為必然導致原告產生一定的精神損害,且原告所主張的1元精神損失費具有一定的象征性意義,故而予以支持。(45)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2020)川1025號民初899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終4127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3613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奉賢區(縣)人民法院(2017)滬0120民初8011號民事判決書。(2)符合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特征,其支持的理由是:原告的權利遭受侵害且滿足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而原告又僅訴求1元精神損失賠償,由于訴訟請求的范圍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當事人未提出的事項法院不得作出裁判,因此,法院亦無須考量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進而直接對該訴求予以支持。(46)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終2111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1民終3742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終101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2民終8689號民事判決書。由此觀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以“嚴重性”為要件是上述案件出現矛盾的根本原因。

在我國法上,精神損害賠償須以精神損害達到“嚴重性”程度為條件已為大眾所普遍認可?!睹穹ǖ洹返?96條及第1183條皆以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為要件,比較法亦多采此等見解,(47)See Christian v. Bar, Eric Clive, Hans Schulte-N?lke (eds.),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Munich, Vol. 4, 2009, pp. 3743-3746.理由主要在于“輕微損害不予賠償”。有學者雖贊成此項見解,但對該理由提出疑義,認為“輕微損害不予賠償”與“嚴重損害方可賠償”仍有所不同,對于二者之間的部分會因兩種不同的理由面臨不同的命運安排。(48)參見葉金強:《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解釋論框架》,載《法學家》2011年第5期,第90頁。因為若以“輕微損害不予賠償”為理由,一般精神損害應屬可賠償的范疇,因為一般精神損害并非因其程度輕微而不予賠償,而是因其程度難以界定而不適格;而若以“嚴重損害方可賠償”為理由則會得出與此相反的結論。

當然,亦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認為應當在立法上放棄“嚴重性”這一限制性條件,主要理由可以歸結為以下兩點:(1)嚴重性的標準難以確定,若將其成文法化會使得適用條件過于狹隘、僵化;(49)參見馬俊驥:《論精神損害的可賠償性》,載《時代法學》2019年第1期,第97頁。(2)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程度只是確定賠償數額的因素而不應作為承擔責任的決定因素,故而應將精神損害賠償擴張至一般精神損害。(50)參見張新寶:《從司法解釋到侵權責任法草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與完善》,載《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9年第2期,第10頁。對于第一點,有學者提出可通過動態體系標準予以解決,即通過將法益位階、歸責事由等多種因素的協動來判斷是否達到“嚴重性”標準,(51)參見馬俊驥:《論精神損害的可賠償性》,載《時代法學》2019年第1期,第97-98頁。此觀點可資借鑒。然而,對于第二點,主流觀點仍認為,不論就實踐還是理論而言,精神損害賠償都應當堅持以“嚴重性”為要件,原因主要在于訴訟水閘理論,即若放棄“嚴重性”要件則會導致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泛濫成災,法院無法承受此種沉重負擔。(52)參見最高法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71頁。對此,張新寶教授認為法院根本無須擔憂“水閘效應”,因為這一擔憂的前提是,受害人因精神損害賠償而獲得數額可觀的賠償金,若數額不大,僅具有象征性意義上的價值,那么只有真正感到精神上痛苦的受害人才會堅持訴訟,對他們而言賠償金的數額無足輕重。(53)參見張新寶:《民法分則侵權責任編立法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3期,第58頁。

上述反對訴訟水閘理論的觀點不無道理。然而,將精神損害可賠償的范圍擴大至一般精神損害的做法仍存在些許問題。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填補功能,若如張教授所言為了克服訴訟水閘理論而僅賦予象征性金額,填補功能蕩然無存,又因何可謂其為精神損害賠償。若是為了保持填補功能,而以與其程度相符的合理金額進行賠償,一方面由于一般精神損害的程度因人而異故而法院難以衡量其具體金額,另一方面“水閘效應”又將卷土重來。對此,有觀點認為在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部分情形不應囿于精神損害的“嚴重性”要求,象征性損害賠償即為例證。(54)參見葉金強:《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解釋論框架》,載《法學家》2011年第5期,第90頁。此應是最為妥適之解決方案,因為其并非消解“嚴重性”要件,而是以例外思維對原則進行補充。當然,根本原因還在于象征性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之間存在區別,精神損害賠償是通過一定的金額對受害人進行撫慰,因此該金錢賠償不僅具有撫慰功能,亦具有填補功能,其中填補功能更居主要位置,甚至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撫慰功能實際上是填補功能的作用。(55)Vgl. 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 Allgemeiner Teil, 11. Aufl., München 1976, S. 380.而象征性損害賠償僅具有撫慰功能,其金額僅具有象征性意義而不具有填補功能,其僅表明被告行為的違法與原告權利遭受侵犯的事實。簡言之,象征性損害賠償實際上是象征性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此時不應將其稱為精神損害賠償,因為其本身不具有損害的填補功能。

由上述可知,1元精神損失賠償的判決可分為兩類情形:一為不符合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特征;一為符合精神損害的“嚴重性”特征。僅前者與象征性損害賠償有關,而后者已然滿足法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若當事人請求更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亦非不可,但僅是因為民事訴訟法上的處分原則,導致法院僅需就1元精神損失賠償進行裁決。因此,此1元精神損失賠償本質上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而就前者,其事實上并不滿足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但若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難謂符合實質公平,在案件中不乏當事人提起訴求時或法院裁判時表明該精神損害賠償僅具有象征意義,故而應對其表示認可。因此,此精神損害賠償本質上應屬于象征性損害賠償。

四、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功能

由上述所知,象征性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對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其雖不具有損害填補功能,但其撫慰功能與精神損害賠償并無二致。然而,除了撫慰功能外,其在程序法上亦具有積極作用。對程序法上的功能之探討對其必要性探究亦有助益,其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三點。

(一)降低訴訟成本

在美國,象征性損害賠償被認為是“懸掛訴訟成本的鉤子”(peg on which to hang costs)。(56)Kanahele v. Han, 125 Haw. 446, 263 P.3d 726 (2011).因此,有學者將象征性損害賠償形象地描述為法院的“救援行動”(rescue operation),法院采取此行動的目的在于保護已確立訴訟事由但未遭受損害的原告,使其不必承擔訴訟費用。(57)See Dan B. Dobss, Caprice L. Roberts, Law of Damage: Damages-Equity-Restitution, West Academic, 3rd ed.,2018, p. 226.此功能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亦可發現端倪,例如在“王某某與李某名譽權糾紛案”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1元;律師費15 000元及訴訟費用。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雖給原告的名譽造成一定影響,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對于精神損失費應予以支持(未說明理由),但律師費并非原告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故而不予支持。(58)四川省資中縣人民法院(2020)川1025民初899號民事判決書。在司法實踐中,若判予原告以象征性損害賠償金,則表明原告為勝訴方,此時訴訟費理應由被告承擔。然而,律師費是否亦可請求被告負擔尚有疑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第22條第2句的規定,當事人存在濫用訴訟權利、拖延承擔訴訟義務等明顯不當行為,人民法院可支持律師費的請求。由此可見,我國的律師費實行的是“原則自行承擔,例外請求賠付”模式。然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22條的“等明顯不當行為”中難以解釋出該例外情形是否包含判予象征性損害賠償的情形。故而,此時應將目光轉向英美法上的律師費賠付模式。

在英國法上,律師費適用敗訴轉付規則,即敗訴方應承擔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在內的相關費用,在此之外設置多種例外情形,例如雙方均無過錯、雙方經濟地位嚴重不對等等情形。(59)See Michael F. Mayer, Wayne Stix, The Prevailing Party Should Recover Counsel Fees, Akron Law Review, Vol. 8, Issue3, 1975, pp. 429-431.因此,英國的律師費實行的是“原則請求賠付,例外自行承擔”模式,此“英國規則”亦為國際上律師費承擔的主流模式。(60)See Werner Pfennigstorf, The European Experience with Attorney Fee Shifting,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Vol. 47, Issue 1, Winter 1984, p. 37.與此相反,在美國法上,勝訴方通常無權向敗訴方請求合理的律師費,僅在例外情形下允許請求賠付律師費,例如惡意訴訟、藐視法庭等。(61)See Wesley W. Peltzer, Attorney Fees: The American Rule,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Law, Vol.1, No.2, Spring 1975, pp. 365-361.因此,美國的律師費實行的是“原則自行承擔,例外請求賠付”模式,此被稱為“美國規則”。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法上的律師費承擔規則與美國規則更相類似。然而,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若判予象征性損害賠償,僅在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情形下,原告的律師費才可能由被告承擔。(62)King v. Brock, 646 S.E.2d 206, 207(Ca. 2007).據此,在我國法上,若法院判予象征性損害賠償,則亦應當僅于法律規定(6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54條第3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63條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第3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知識產權審判工作為建設創新型國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法發〔2007〕1號)第13條?;蚝贤s定情形下才可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

綜上可知,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駁回律師費訴請的理由并非因為律師費不是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而是因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并無約定而且此案件又不屬于法定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情形之一。當然,若我國未來采取律師費轉付制度,此判決結果亦可發生變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律師費用轉付制度的提案的答復》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在對律師費用承擔轉付模式的前提、雙向轉付模式為原則等問題進行研究。因此,若我國法上亦采納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則在其與未來的律師費用轉付制度的配合下,更能發揮其降低訴訟成本的功能。

(二)確權及矯正不法

有學者認為,部分象征性損害賠償的主要功能類似于德國法上的確認判決(Feststellungsurteil),只是后者并未賦予受害人象征性損害賠償請求權。(64)See Cees Van Dam, Damage and Damages, European Tort Law, Oxford, 2nd ed., 2013, p. 349.確認判決是一種具有前瞻性的“預防性判決”,主要目的是結束權利義務的不穩定狀態。上述見解有一定道理,因為象征性損害賠償是為了確認原告享有權利及被告行為違法的手段。此功能亦體現于我國司法實踐中,例如在“江西英賽壓縮機有限公司、陳某某侵權責任糾紛案”中,經法院確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經營阻攔或妨礙的情形已消失,侵權行為已經停止,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1元的損失。(65)江西省蓮花縣人民法院(2022)贛0321民初987號民事判決書。在該案件中,象征性損害賠償的作用即在于再次確認權利自由的邊界,防止被告未來再次對原告的權利造成侵害。在美國,具有確權功能的象征性損害賠償之典型案件是非法入侵案件(trespass),例如在Davisv.Overall案中,地役權人對供役地權利人提起訴訟,聲稱供役地權利人妨害其進入墓地的地役權。法院認為,法律推定侵犯財產權可造成損害,若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對特定損失進行證明,則可通過判決賠付象征性損害賠償金來確認原告享有該權利。(66)Davis v. Overall, 686 S.E.2d 839, 841(2009).

此外,相較于確認判決,象征性損害賠償還具有矯正違法行為的功能。例如在著名的Uzuegbunamv.Preczewski案中,校園警官禁止學生在學校指定的“言論自由區”中分享各自的信仰和宗教資料,學生以言論自由被侵害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象征性損害賠償和禁令救濟。該案件的焦點問題在于象征性損害賠償是否可以矯正侵害言論自由的違憲行為。在經過激烈爭論后,多數大法官認為,雖然早期英國法院要求原告必須證明金錢損害,但后來他們認為“每一項權利侵害必然導致損害”,因此即使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損害,法院亦可裁定象征性損害賠償,此時的象征性損害賠償可以矯正所有權利侵害行為。(67)Uzuegbunam v. Preczewski, 141 S.Ct. 792, 800(2021).當然,對此功能不乏異聲,如該案中首席大法官羅伯茨(Roberts)聲稱,若被告未獲得補償性損害賠償,僅象征性損害賠償根本不會改變原告的狀態或地位。(68)Uzuegbunam v. Preczewski, 141 S.Ct. 792, 804(2021).實際上,亦有學者就類似的爭議提出疑問,即當侵害無法轉化為賠償金,則給付賠償金如何相當于糾正,以滿足矯正正義的要求?結論是僅能通過建構一種不需要“糾正”的矯正正義理論來解決。此時可以借助美國學者雷丁(Radin)的“救濟措施理論”,即作為救濟的賠償將對原告權利的尊重和對被告違法行為的譴責作為象征來恢復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道德平衡。(69)參見[美]戴維·G.歐文主編:《侵權法的哲學基礎》,張金海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427-428頁。由此可以表明,象征性損害賠償應當屬于雷丁“救濟措施理論”中的救濟措施,其應具有矯正不法的功能。(70)與之相類似的觀點參見Andrew S. Gold, The Right of Redress, Oxford, 2020, p. 126.

(三)恢復名譽

原告起訴請求象征性損害賠償的目的大多是希望通過審判程序提供可靠的信息以恢復自身名譽。在美國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層出不窮,例如在W.J.A.v.D.A.案中,原告起訴被告誹謗,稱被告在其網站上發布原告猥褻兒童的不實言論,侵犯原告的名譽權。法院認為,雖然原告未提交其聲譽實際受損的證據,但推定損害賠償理論可以有效保護原告的權利,使其獲得象征性損害賠償,進而維護其自身名譽。(71)W.J.A. v. D.A., 43 A.3d 1148 (N.J. 2012).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亦有類似的案件,例如在“萬嬰凱恩藏瓏幼兒園訴四川磅鉑傳媒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案”中,被告在其經營的網站發表誹謗原告的文章,原告以名譽權侵害為由對其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1元。法院認為,由于原告屬于法人,法人的名譽權遭受侵害導致的是財產損失,雖然原告并未提交有關財產損失的相關證明,但其要求被告賠償1元損失的訴請符合情理,故而支持。(72)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5民初6632號民事判決書。實際上,此案原告的目的顯然并非希望制裁被告,其只是希望通過訴訟恢復自身名譽,賦予象征性損害賠償請求權符合此訴訟目的的實現,與實質公平正義目標亦相符。

綜上可知,象征性損害賠償在程序法上具有上述三項功能。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二項功能中,美國學者及法院原本僅承認象征性損害賠償的確權功能,但在2021年的Uzuegbunamv.Preczewski案判決后,先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承認了象征性損害賠償的矯正不法功能,后來美國學者對該案件及該功能進行廣泛討論,最終亦對該功能表示肯定。(73)See Michael L. Wells, Uzuegbunam v. Preczewski, Nominal Damages, and the Roberts Stratagem, Gerogie Law Review, Vol. 56, 2022, p. 1186.

五、我國構建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必要性及其建議

(一)我國構建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可知,若精神損害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可以請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若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據此,若受害人僅遭受一般精神損害,則僅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責任。而象征性損害賠償亦是對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因此,上述侵權責任形式與象征性損害賠償責任的關系決定了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法上是否具有必要性。

1.賠禮道歉與象征性損害賠償

賠禮道歉體現了我國傳統的“禮治”文化,它的成文法化屬于道德責任向法律責任的轉變??傮w而言,需從三個方面對其進行說明。首先,就賠禮道歉的功能而言,對于不同當事人其所發揮的作用亦不相同,但總體而言,其可以起到填補損害、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作用。在美國,若當事人自愿主動道歉,陪審團亦會降低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其次,就執行方式而言,包括自愿執行、替代執行與間接執行。自愿執行指被告自愿口頭道歉或書面道歉,此為最佳的執行方式。替代執行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文書發布于報刊、網絡等媒體上,費用由被告承擔(《民法典》第1000條第2款)。二是由執行法院草擬道歉聲明,將其公布于眾,費用由被告承擔。(74)參見趙晉山:《行為請求權強制執行研究》,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編:《強制執行指導與參考》(總第7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頁。間接執行是指法院以罰款、拘留的方式強迫被告執行賠禮道歉。(75)參見孫加瑞:《中國強制執行制度概論》,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21頁。最后,就適用范圍而言,只要權益的保護范圍涉及精神利益,若侵害該權益,賠禮道歉即有適用的余地。若僅財產權益受到侵害,不應要求侵權人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76)參見葛云松:《賠禮道歉民事責任的適用》,載《法學》2013年第5期,第93-97頁。

總而言之,賠禮道歉作為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之一,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不容忽視的積極作用。然而,其合理性長期以來亦飽受詬病。于比較法而言,法律直接規定賠禮道歉的國家僅有加拿大,其通過《道歉法案》明確將賠禮道歉作為一項責任承擔方式,(77)參見郝維華:《加拿大-中國道歉法的比較分析》,載《比較法研究》2011年第6期,第67頁。除此之外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其皆無明文。法律間接規定賠禮道歉的國家及地區有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其將賠禮道歉作為“恢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的手段之一,但亦引發了賠禮道歉判決是否合憲的憲法訴訟。(78)參見吳小兵:《賠禮道歉的合理性研究》,載《清華法學》2010年第6期,第147-148頁。對于是否應當肯定賠禮道歉作為一項侵權責任,我國學界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分??隙ㄕf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1)賠禮道歉作為法律責任,通過將判決文書公開的方式進行強制執行并未違背良心自由;(79)參見程嘯:《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74頁。(2)賠禮道歉作為一項無強制力之法律責任,法律只能宣判而不能強制執行;(80)參見張紅:《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以賠禮道歉民事責任為中心》,載《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7期,第122-124頁。(3)賠禮道歉應以加害人自愿以及嚴重過錯作為賠禮道歉的限制條件;(81)參見王利明:《侵權責任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660-661頁。(4)僅允許以受害人譴責聲明的替代方式執行賠禮道歉。(82)參見葛云松:《民法上的賠禮道歉責任及其強制執行》,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2期,第125-128頁。其中第二種與第三種觀點具有相似性,后者屬于前者的具體化。否定說認為應取消賠禮道歉的責任形式。(83)參見周友軍:《我國侵權責任形式的反思》,載《法學雜志》2009年第3期,第21頁;耀輝、段睿:《“賠禮道歉”的異化與回歸》,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11-112頁。

筆者以為,一方面,需考慮到“自愿”賠禮道歉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仍具有其獨特價值,其在撫慰受害人以及傳揚積極社會理念方面的作用無可替代。另一方面,亦需考慮到“強制”賠禮道歉作為一種良心自由的強制,不應被認可。因此,在保留賠禮道歉作為一項無強制力之侵權責任的前提下,應將象征性損害賠償與賠禮道歉共同作為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手段。

究其具體原因,首先,于替代執行方式而言,賠禮道歉的第一種替代執行方式是將判決內容予以公開,其實際上是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手段。在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亦將賠禮道歉作為恢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然而,恢復名譽與否應著重于對誹謗、侮辱性等言論的糾正以及對受害人社會性評價的提升,而非在于賠禮道歉。因此,將判決內容予以公告與賠禮道歉并無直接關聯。第二種替代執行方式并非加害人對受害人進行道歉,而屬于法院的“捉刀”道歉行為,有自欺欺人之嫌,此對于受害人而言撫慰作用意義亦甚微。

其次,于間接執行方式而言,賠禮道歉的間接執行方式是對我國憲法上保護公民言論自由的違反。(84)參見葛云松:《民法上的賠禮道歉責任及其強制執行》,載《法學研究》2011年第2期,第125-128頁。在比較法上亦采同樣的見解,在美國,法院認為判決賠禮道歉有違憲法上的言論自由與良心自由(freedom of speech and conscience)。(85)See Nick Smith, Against Court-ordered Apologies, New Criminal Law Review: An International and Interdisciplinary Journal, Vol. 16, No. 1, 2013, p. 44.在德國,強制賠禮道歉因違反違憲審查中的比例原則,因此僅自愿情形下才可進行賠禮道歉。(86)Vgl. Gerhard Wagner, Deliktsrecht, 14 Aufl., 2021, S. 160.而葛云松教授所支持的以受害人譴責聲明方式替代賠禮道歉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此種方式已不能稱之為賠禮道歉,賠禮道歉名存實亡爾。對此,有觀點認為,可將強制道歉視為一項無強制力的法律責任,此種宣示性條款目的是恢復名譽及保障人格權,且手段適中,因此并不違憲。(87)參見張紅:《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以賠禮道歉民事責任為中心》,載《中國社會科學》2013年第7期,第120頁。此觀點雖然解決了賠禮道歉強制執行的違憲問題,但仍難解決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拒絕履行賠禮道歉的情形。

再次,于適用范圍而言,我國司法實踐將賠禮道歉適用于所有的人格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形,這是道德責任完全成文法化的體現。此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所呈現的問題有考量因素存在分歧、執行方式不一等。然而,在承認可以將賠禮道歉作為侵權責任的國家及地區中,大多是將其作為恢復名譽的手段,即僅在名譽權被侵犯時才可適用。例如我國臺灣地區“司法院”認為,將賠禮道歉作為恢復名譽之處分并不違憲,但在適用時仍應秉持謹慎的態度,即在公開判決不足以恢復受害人名譽時,才可使加害人承擔賠禮道歉的責任。

最后,對于象征性損害賠償的作用而言,在精神損害未達到嚴重程度時,象征性損害賠償可以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起到良好的撫慰作用。雖然象征性損害賠償不具有填補功能,但一般精神痛苦的程度因人而異,皆予以填補將導致法律的高度不確定性,而且由于象征性損害賠償具有矯正不法的功能,因此,以象征性損害賠償對精神上痛苦予以撫慰足以滿足侵權法的矯正正義(88)參見上文所提及的雷丁的“救濟措施理論”。的要求。就此而言,在賠禮道歉無強制執行力時,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象征性損害賠償對于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可以發揮積極作用。

2.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與象征性損害賠償

停止侵害的主要功能在于預防侵害行為或狀態的持續。就此而言,其所附帶的確權功能與象征性損害賠償有些許重合,但不可否認的是其明顯缺乏矯正違法的功能,例如當侵害行為在庭審階段已經停止,此時受害人的停止侵害請求被駁回,雖然可以認定被告過去的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但原告也只能承受敗訴的結果。(89)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粵1971民初9573號民事判決書。就此類情形而言,象征性損害賠償則可以起到良好的矯正不法的作用。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作為侵權責任形式長期飽受非議,因為其只是名譽權遭受侵害后恢復原狀的結果,而非手段。司法實踐中,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和有關情況公布于眾是作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主要具體方式。一般認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雖具有一定的撫慰功能,但這僅是其反射作用,其主要功能應在于使受損害的人格權恢復至原有狀態。(90)參見崔建遠:《債法總則與中國民法典的制定——兼論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定位》,載《清華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4期,第74頁。而象征性損害賠償所具有的撫慰功能與精神損害賠償相當,即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從性質上而言,前者屬于人格權請求權,而后者屬于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屬于不同領域范疇,對于權利侵害救濟發揮著不同作用。

總而言之,象征性損害賠償在我國法上有構建的必要性,對于損害賠償而言,象征性損害并無執行難的問題,可在賠禮道歉無法強制執行時,替代其發揮作用,并與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侵權責任形式共同作為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措施。

(二)象征性損害賠償在我國法上的構建

1.象征性損害賠償的立法展望

若需將象征性損害賠償納入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僅能將其解釋為《民法典》第179條第1款第8項的“賠償損失”,此亦僅為權宜之策。最佳的方式是通過立法于侵權責任編中予以明確規定,例如可以在第1183條下增加一個條款,即第1183條第3款:“上述情形未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象征性損害賠償?!币驗榈?183條的“一般性目的”在于,保護他人人身權益的同時,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進行必要性限制,從而防止該制度被濫用,(91)參見朱震:《論侵害人格權精神損害賠償中的“嚴重”》,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年第2期,第140頁。而象征性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并不足以對濫訴形成足夠的內在動機。就此而言,象征性損害賠償條款與精神損害賠償的規范目的并不相悖,而且其以更為包容性的方式將造成一般精神損害的情形予以囊括。

此外,除了上述提及的填補功能與撫慰功能外,有學者認為,第1183條中的“嚴重性”要件與侵權法的預防功能之間的關系亦十分密切。(92)參見朱震:《論侵害人格權精神損害賠償中的“嚴重”》,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22年第2期,第150-152頁。在嚴重精神損害賠償上,預防功能更多體現于高額的損害賠償費用上,其可對加害人起到一定的震懾效果。在象征性損害賠償上,預防功能亦有所體現,即以加害人角度而言,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在程序法上降低訴訟成本的功能無疑亦可使得侵權成本顯著增加,其亦可起到預防侵權行為的作用。就此而言,第1183條凸顯出的預防功能亦與象征性損害賠償條款相契合。由此可見,《民法典》未對一般精神損害設置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不能不說是一件憾事。

總而言之,若立法者在第1183條下增加象征性損害賠償條款,其可形成的優勢主要集中于以下三點:第一,象征性損害賠償條款使得本身難以界定的一般精神損害得到充分救濟,進而使得損害賠償的法律體系更加完善。該條款本身并不是消解精神損害賠償的“嚴重性”要件,而是以漏洞填補的方式對一般精神損害的情形予以涵蓋。就功能而言,象征性損害賠償并非具有填補功能,其本質雖是為了救濟一般精神損害,但主要功能在于撫慰精神痛苦,這與以“嚴重性”為要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主要功能并不相同。因此,不能僅通過否定“嚴重性”要件將二者混為一談。第二,象征性損害賠償條款可避免“閘門效應”的產生。如張新寶教授所言,象征性的金額并不會使得原告有動機去起訴,僅法感情遭受嚴重侵害的當事人才會為了維權而起訴,這并不會使得大量的訴訟涌入法院。第三,該規定可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應。這主要體現在公益性質的訴訟(93)因訴訟主體及訴求不完全符合公益訴訟的要求,因此應稱其為“具有公益性質的訴訟”。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第58條只規定了“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訴訟。另一方面,一般認為雖具有社會影響但僅涉及私益保護訴求的案件不應劃入公益訴訟之列。中,例如在“武漢大學生狀告美圖秀秀”案中,法院認為,“搖一搖”開屏廣告形式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選擇權,因此應賠償原告月數據流量損失1元。(94)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23)閩0203民初4132號民事判決書。實際上“搖一搖”跳轉后的廣告只是一個商業廣告,因此并沒有造成額外的損失,1元應當是對原告所產生的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不可忽視的是,此訴訟請求有助于其他消費者的私密空間不因經營者的商業行為而受到不必要的侵擾,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亦如在Muellerv.Swift案,歌手泰勒·斯威夫特(Taylor Swift)訴請1美元的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在于希望幫助遭受性騷擾及性侵犯的人發聲。(95)See Daniel Kreps, Taylor Swift Talks ‘Symbolic’ Lawsuit, Groping Trial, Sexual Assault, RollingStone (Dec. 6, 2017), https://perma.cc/RN26-9XND.

2.象征性損害賠償的數額認定

由于象征性損害賠償是在表明沒有損失的情況下判決的,因此,它僅是被作為一項程序救濟措施而非經濟救濟措施。就此而言,賠償數額通常被認為應當是微不足道的。在美國,大多數案件中的象征性損害賠償的數額僅為1美元。(96)Cummings v. Connell, 402 F.3d 936(9th Cir. 2005). State, Dept. of Corrections v. Niosi, 583 So.2d 441(Fla. 4th DCA. 2007). Green v. Study, 286 S.W.3d 236(Miss. SD. 2009).有的法院雖然認為象征性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必限制為1美元,但就其本質而言,其數額應盡量低額。(97)Romano v. U-Haul Intern., 233 F.3d 655, 671((1st Cir. 2000).此外,有的法院認為應當設置最高限額,例如500美元。(98)Graphnet, Inc. v. Retarus, Inc., 269 A.3d 413, 422(N.J. 2022).在英國,象征性損害賠償的金額亦不一致,例如在Liverpool City Councilv.Irwin案中,法院將象征性損害賠償的金額從10鎊降低至5鎊。(99)Liverpool City Council v. Irwin [1977] AC 239.而在Radfordv.De Froberville案中,法院認為適當的數額應為40先令(2鎊)。在其他普通法系國家亦如此,例如馬來西亞聯邦法院認為,象征性損害賠償的金額應限定在10令吉至1 000令吉之間。(100)Pancaran Prima Sdn Bhd v. Iswarabena Sdn Bhd [2020] MLJU 1273.

實際上,是否統一象征性損害賠償的數額并非十分必要,只要滿足極小數額(trivial sum)的特點即可。然而,若出于“同案同判”的裁判理念的考量,統一量化其實更符合其象征性目的。這是因為不同案件中的事實情節雖各不相同,但若判予原告象征性損害賠償,實際上只是一種原告勝訴的信號,其目的在于撫慰受害人而非出于補償的考量。因此,若需要建立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不妨在實踐操作中將其統一為一定的金額,此雖不必出現于實體法律條文中,但可作為裁判時參考的依據。

六、結語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1元財產損失賠償并非象征性損害賠償,其僅是在損害額酌定制度下原告行使處分權的判決結果。1元精神損失賠償亦并非皆為象征性損害賠償,其中部分因已滿足精神損害賠償要件,法院亦因處分原則而僅判決賠償1元精神損失費。僅精神損害未滿足“嚴重性”要件而仍支持1元精神損失賠償的情形才屬于象征性損害賠償。

在英美法上,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看似無法逾越“無損害則無賠償”的鴻溝,然而,若具體分析可知,象征性損害賠償的客體實為一般精神損害,若對該損害予以認可,則與該原則并不違背。就此而言,象征性損害賠償制度不論在實體法上抑或程序法上皆具有積極意義。然而,在“拿來主義”的前提下,需要對該制度進行法教義學分析,進而判斷我國法律體系中是否有必要引入該制度。從功能主義角度出發,由于強制賠禮道歉屬于對良心自由的強制,故而不應予以認可。因此,應通過立法方式將象征性損害賠償作為一般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在賠禮道歉無法強制執行時,替代其發揮撫慰受害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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