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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兩重背離

2024-01-02 11:19翟昊天
鐵道警察學院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檢察人員聽證會人民檢察院

翟昊天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北京 100088)

一、問題的提出

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項強制措施的法律控制方式,對于羈押型強制措施的限制性適用起到關鍵作用。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運行中并未發揮預期功效,有效適用該制度的案件數量整體偏少。202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專項活動”,并于2022年2月將時間延長一年,將案件范圍拓展為全部在辦羈押案件,如何喚醒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愈發受到了重視。實踐中,各地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審查范圍及審查方式都進行了探索,但做法不一。其中一大爭論點在于審查模式,即采用訴訟化模式抑或審批制模式[1]。因審前羈押涉及當事人人身自由等重大權益,學界一般認為辦案人員需要強化羈押的司法審查來規范和控制羈押措施的適用[2]。不同的審查模式體現著審查訴訟結構不平衡的困境,更代表著控辯雙方地位的差異[3]。因此,審查機制的合理運行是其核心。

上述困境推動訴訟化司法審查原則在我國的發展,其關鍵契機在于檢察聽證的出現。202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十四五”時期檢察工作發展規劃》,開始全面推行檢察聽證,堅持“應聽證盡聽證”。檢察聽證誕生于“檢務公開”的改革趨勢下,在檢察權行使訴訟化、規范化方面都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檢察聽證程序種類較多,逮捕聽證、不起訴聽證等是學界和實務界廣泛探討的對象,也有著較為扎實的實踐基礎。但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中,聽證程序的關注度卻不夠理想,專項研究較少,實務工作也處于探索期①筆者在中國知網以“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按照“相關度”進行排序,對應期刊論文較少,但以“逮捕聽證”“不起訴聽證”為主題的研究論文較多。該檢索截至2022年6月20日。。相比之下,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程序發展較為滯后,整體的程序構造還不夠成熟,如何改進是當下的一大難題。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聽證工作規定》(下稱《規定》),就檢察聽證的概念、案件范圍、基本程序進行了初步規定。2021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人民檢察院羈押聽證辦法》(下稱《辦法》),在規范性文件層面為羈押聽證工作提供了更加詳細的指引,對于檢務公開、審前訴訟化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掇k法》是實踐運用的范式,但據部分案例及對實務人員訪談可知,適用聽證程序的必要性存疑,在聽證會上是否進行實質性審查也待考證。實踐與規范性樣本之間出現了一定背離現象,而上述必要性及實質性審查的疑惑引出兩點思考:第一,各地檢察機關是否愿意適用聽證程序即其真實的適用驅動力是什么,這是程序引入的前提,也是關系其正當性基礎的理論問題。第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中引入聽證程序確為開創性之舉,但能否實際落地即程序適用情況如何,這是程序引入的關鍵?!掇k法》的適時出臺,為解決上述問題提供了非常好的研究素材。在新規視野下審視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程序的實踐現狀,探尋緣由、歸納成因并提出建議,此為本文緣起。

二、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規范性基礎

檢察聽證,即人民檢察院對有必要的案件,以多人參與、共同發表言論的形式,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案件處理等問題聽取與會人員意見并做出決定的審查方式。有學者指出,檢察聽證實質就是以聽證方式構建起“三角”司法審查結構,這是其區別于傳統的以書面審查為主、兼顧單方聽取相關當事人意見的“坐堂”審案方式的最大特點[4]。聽證較早發展于行政執法領域。在我國行政程序規范改革下,行政執法領域已經具備較為成熟的聽證基礎,行政聽證程序對于其他公權力機關引入聽證模式產生了重大影響[5]。而從聽證逐漸引入司法領域的初衷及功能特性來看,聽證實為審前程序訴訟化改造的路徑,具有控辯平等對抗、保障人民群眾知情、參與和監督權等特征。參照庭審程序的構造,在審前程序貫徹訴訟化的路徑,需要賦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基本的參與權和發表意見的權利[6]。這一訴訟化特性是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適用的關鍵基礎。聽證程序將原本以“聽取意見”式為主的審查方式進行改革,致力于實現“兩造對抗”的訴訟化方式,保障各方意見以口頭方式得到充分表達,從而實現審查的有效性和精準性[7]。

但如前文所述,實務中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中較少適用,因此需要為程序引入鋪墊理論基礎。2021 年《辦法》聚焦于羈押聽證,細化了程序性規則,加強羈押措施的審查,為本文研究的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提供了嶄新的指引。

其一,在適用的案件范圍上,《辦法》在第三條明確羈押聽證情形,基于社會危險性的判斷基準,關注聽證適用的“必要性”。同時該條強調案件的社會影響、社會效果,進一步關注案件綜合影響力。案件綜合影響力這一指標超出了案件定罪量刑本身,關注案件主體及利害關系人的多元利益,比如“未成年人的社會幫教責任”“涉及公共利益、民生保障、企業生產經營領域”等。同時《辦法》第三條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中單列一項,強調“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案件處理等方面存在較大爭議”。但必須予以正視的是,諸如社會影響力等標準較為靈活,因而如何理解上述條件的外延范圍是一大難題。

其二,在參與人員方面,《辦法》明確了參與人員組成。聽證會召開的初衷即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各方意見充分表達[7],但聽取意見的前提是出席會議?!掇k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并擴大了參加羈押聽證的一般人員,特別保障了辯護人、被害人的出席,整體構建了“控辯平等發言”的格局。同時《辦法》強調聽證員、人民監督員等的參與,完善了作為實質結論出具者的聽證員的參與規則。聽證會中,各方參與人員的出席情況將會極大地影響程序進行。多方交織的意見才能促進評議結果的公正,同時,不同案件因專業度、學科背景存在差異,參與人員如何選擇也是聽證程序成功適用的關鍵。

其三,在社會危險性證明程序方面,《辦法》規定了聽證會流程。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的核心問題當屬被羈押人的社會危險性證明。除主持人介紹基本流程外,重點是控辯雙方需各自出示相關證據材料,如“核實評估情況時,需要提供相關證據材料證明”①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羈押聽證辦法》(2021年)第九條規定:“聽證審查按照以下程序進行:(五)偵查人員圍繞聽證審查重點問題,說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羈押或者延長羈押的事實和依據,出示證明社會危險性條件的證據材料。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可以圍繞事實認定出示相關證據材料。(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發表意見,出示相關證據材料。(七)需要核實評估社會危險性和社會幫教條件的,參加聽證的其他相關人員發表意見,提交相關證據材料?!??!掇k法》還規定了偵查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都需發表看法,以及檢察官和經過主持人許可的偵查人員、辯護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等人員發問,整體保障相關主體的發表意見權。相關證據材料的提出、質證及發表意見能有效提高聽證會的實質化程度。

在其他問題方面,《辦法》也做出諸多細化。在聽證準備工作上,檢察人員需要提前審查案卷材料、明確聽證重點。這進一步明確了聽證員的地位以及聽證員意見的作用,保障其對于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意見、決定的重要參考效力。檢察人員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綜合案件情況后才能出具審查意見和決定。在聽證場所方面,《辦法》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羈押前提下,羈押聽證應當在看守所進行,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的權利。

三、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兩重背離

(一)第一重背離:驅動力偏差

《辦法》關于聽證程序適用情形的規定翔實,實踐中案件類型多樣但部分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不具備適用的必要性。比如有案件涉及公共利益、企業生產經營等領域,被羈押人是企業、合作社的負責人,導致涉案企業、相關利害關系人利益遭受巨大損失①B市H區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1月23日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召開“羈押必要性審查+企業合規”聽證會,關注涉案企業生產經營情況。;也有案件因案件類型,需要核實評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②S省X市Y縣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1月9日召開的蔣某涉嫌故意殺人(未遂)案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強調需要核實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但部分案件結合案件情況來看,案件事實清楚、犯罪嫌疑人社會危害性明顯較低,是否有必要召開聽證會并以此作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存疑。以H省R縣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③H省R縣檢察院于2021年11月1日對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召開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為例,其本身為交通肇事的輕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已固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也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協議。因此該類情形適用聽證程序難免“大材小用”,不禁讓人質疑其適用聽證的目的。

同時實踐中檢察人員對于聽證程序的適用存在不同態度,部分人員較為消極,反映出內在驅動力問題④為進一步獲取一線信息,筆者結合多種調研方法,以問卷、訪談的形式,針對一線檢察人員和辯護律師進行詢問。筆者于2021年11月30日針對G省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A檢察員進行采訪,其對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的基本態度較為積極;同日向C市某區人民檢察院B檢察員進行訪談,其態度卻較為消極。。G 省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的A 檢察員較好地肯定了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重要作用及可行性,認為前期檢察聽證工作已具備基礎,《辦法》也規定了具體適用規則。但其也反映了驅動力的問題即聽證程序在某些案件中適用的必要性。比如,G 省某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較少運用聽證程序,而其原因并非在于啟動的困難,而是啟動的必要性。相關人員認為很多案件囿于適用情形的影響,實際上并不需要聽證會。在基層,多數輕罪案件并不需要聽證會,對于特殊情況也并不需要通過聽證會去核實。因此,聽證程序本身具備可行性,但普通、簡單的案件不具備啟動聽證程序的必要性。C市某區人民檢察院B檢察員則持更為消極的態度,甚至存在抵抗式的負面情緒。在該院羈押必要性案件的審查方式上,暫無聽證程序的適用。一方面檢察人員對羈押聽證持較為謹慎的態度,認為聽證形式化傾向較強;另一方面,受制于聽證的期限與辦案資源的緊張,無論是批準逮捕期限還是審查起訴期限皆很緊湊,在辦案資源緊張的情況下,檢察院難以分出人手及時間去處理。因此,在多方面利益考量中,聽證程序的適用出現了驅動力上的偏差。這樣的外部壓力偏差導致制度設計及程序適用都出現一定背離[5]。

(二)第二重背離:程序形式化

其一,在參與人員方面,部分案件“因案制宜”,部分案件存在缺失。實踐中,部分案件已圍繞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具體事實進行參與人員擴充,做到“因案制宜”。例如,B 市H 區檢察院主辦的聽證會形成了以檢察人員、聽證員為中心,以偵查人員和涉案企業訴訟代表人、辯護人組成的控辯雙方為參與主體的三方格局⑤B市H區人民檢察院召開的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企業合規”聽證會,以檢察人員作為主持人員,偵查人員、涉案企業訴訟代表人及辯護人參與,同時因為本案涉及涉案企業的經營情況及合規計劃問題,辦案機關邀請了市稅務局、區工商聯、第三方組織代表。,再加上第三方組織、人民監督員作為補充。具有借鑒意義的是,該案件辦案檢察官還結合案件事實和類型,邀請符合企業經營特點的相關代表參與聽證。但在實踐中部分案例也存在不足之處。一是參與人員不足。有案件明確缺少辯護人等關鍵人員①Q省P區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1月26日召開的扎某某涉嫌濫伐林木案羈押必要性聽證會,參與人員為檢察人員、人民監督員、律師代表、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具體參與人員僅有檢察人員和聽證人員,不僅被羈押人不在場,連最基本的辯護人都沒有參與,并且絕大多數案件都缺少犯罪嫌疑人到場。需要說明的是,基于犯罪嫌疑人羈押的前提,多數案件的聽證會未在看守所進行,無法保障被羈押人出席的權利,這不符合《辦法》的規定。少數案例明確說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內遠程參與聽證”②S省Y市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1月27日召開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案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二是聽證員身份情況各異。以4例案件為例,人民監督員占比100%,人大代表占比75%③案例1:B市H區人民檢察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聽證員構成為區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案例2:S省D市人民檢察院詐騙案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聽證員構成為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案例3:J省F市人民檢察院、J省Y市人民檢察院窩藏毒品案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聽證員構成為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律師;案例4:Q省P區人民檢察院濫伐林木案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聽證員構成為人民監督員、律師代表、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具有控訴職能的偵查人員竟然于1例案件中出現在了聽證員行列④見前注,案例4中公共機關偵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因此,聽證員專業性問題值得深思。

其二,多數案例流程簡化,審理方式未遵循《辦法》要求。多數案例的基本流程為:首先,承辦檢察官介紹案件辦理情況及羈押必要性審查情況;其次,與會人員發表意見。再次,聽證員聽取意見后發表是否同意承辦檢察官提出的羈押意見。值得注意的是,檢察院提出審查意見和作出審查決定前,應當聽取聽證員意見⑤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羈押聽證辦法》(2021年)第十三條規定:“聽證員的意見是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審查意見和作出審查決定的重要參考。擬不采納聽證員多數意見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并獲同意后作出決定?!?。但僅少數案件明確說明檢察機關結合聽證員的意見,更多的案例反而強調聽證員同意檢察官意見⑥H省F市于2021年11月1日召開的李某某涉嫌保險詐騙案羈押必要性聽證會,會上聽證員進行了評議,明確表示同意檢察機關變更李某某逮捕強制措施的建議。這一聽取意見的順序值得思考。,這與《辦法》相背離。更重要的是,基本沒有案件如《辦法》所述圍繞“社會危險性”構建舉證、質證、交匯意見環節。多數案件體現為檢方意見的單方接受,聽證會實質審理效果難以得到認可。也有律師提出,羈押聽證會有時會不可避免涉及案件實體內容,但多數檢察官不愿討論。在案件流程被簡化的背景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問題與案件實體事實的交織與重合又如何進行調和?因此,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出現形式化趨勢,背離了程序應有的運轉方式。

四、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背離成因

(一)外在驅動力:適用情形違背案件特性、制度初衷

《辦法》就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適用情形進行規定,但實踐中并非每個聽證程序皆符合標準。例如,有檢察機關的同志認為,對于案情簡單、羈押必要性明顯、沒有爭議的案件,進行書面審查即可,不必進行聽證[8]?,F狀折射出的更大問題在于,現行規定下的程序適用標準還較為模糊。羈押必要性審查區別于審查逮捕,階段上多元、情況上多變,尤其是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變動問題,更需要準確的標準。辦案人員應做到該適用聽證的時候積極適用,不必要的時候采取其他審查方式。而回溯驅動力問題以確定標準,適用情形的判斷標準需要結合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特性,圍繞社會危險性的證明出發。因此,《辦法》第三條所述“需要核實評估社會危險性”實乃有些“突?!?,如果案件并不需要核實社會危險性,那么不僅是聽證程序不需要,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也已蓋棺論定,社會危險性恰恰正是審查的關鍵。有論者認為,社會危險性有兩種證明模式:一是說明模式,二是證明模式[9]。前者所處案件為犯罪事實足以表明具有社會危險性,并不當然需要證明,反之亦然,偵查機關在提請逮捕時強調說明即可??芍谏衔乃龅牟糠职讣?,聽證并不是必要方式,與社會危險性證明存在背離。

同時,聽證程序適用的不當會產生一定危害后果,違背制度初衷。一方面,部分程序適用未匹配“繁簡分流”的精神內核?;谠V訟效率和司法成本的限制,聽證程序本身就是耗費一定人力、物力的審查形式,其不當使用會導致司法資源難以用到所需之處上。另一方面,部分程序適用也會衍生形式化的不良傾向,存在不當的制度適用導向。全國各地檢察機關都在積極嘗試檢察聽證,筆者搜集的案例絕大多數都是當地第一例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案件。但從部分案件開展的細節來看,適用的必要性及實質審理的效果都值得反思。

(二)內在驅動力:部分人員觀念轉變不及時、糾錯意識不強

其一,部分人員的觀念未及時轉變。有論者指出,相關觀念認識包括了職能轉變、聽證審查的必要性、逮捕的作用[10]。一線檢察人員依然持有不認可聽證程序的觀念,本質上因為其存在思維固化、觀念轉變意識不足的現象。其在審查方式的選擇上傾向于傳統的書面閱卷或者調查訊問,認為聽證程序在資源與人力上不具有現實性。更嚴重的是,其對于羈押必要性工作依然存在質疑態度,擔心變更后出現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不利后果,認為將已經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非羈押措施一定會干擾辦案。

其二,部分人員糾錯意識不強。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負責主體檢察院的捕訴部門,同樣也負責審批逮捕工作,部分檢察官缺乏自由糾錯的主動性,因此也導致了積極性的下降[11]。因此,部分檢察人員對于再審查的工作缺少能動性,進而主觀上的認識與理念出現了滯后,其深層次原因與不同地區的宣傳教育力度、錯案審查機制相關。通過調研,筆者發現不同地區檢察人員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及其聽證程序的主觀認識存在區別。各個地區對于政策的執行即開展聽證程序的初衷也會直接影響檢察人員的主觀心態,如強調對于本地區已羈押案件的審查以鼓勵及時糾錯或調整,勢必會提高檢察人員的積極性。

(三)人員構成:被追訴人出席困難及其辯護保障缺失、聽證員不符合案件類型

對于如何認定及分析參與主體的缺失成因,筆者認為應結合《辦法》所載明的參與主體范圍,將聽證會參與人員進行三個層面的劃分。

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聽證困難。被追訴人享有當事人的權利,影響訴訟進行[12]。但通過案例可以看出,絕大多數的案例并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參與。其問題關鍵在于場所選擇問題,一般而言,被羈押人的聽證應當在看守所進行①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羈押聽證辦法》(2021年)第十七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羈押聽證應當在看守所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聽證一般在人民檢察院聽證室進行?!?。但據調研的案例所示,案件皆在檢察院的會議室等內部場所進行,沒有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會議的可能性,甚至是連視頻參會的機會也沒有給予。犯罪嫌疑人參與聽證會并發表意見是其辯護權的關鍵體現,同時也是判斷其社會危險性的重要依據[13]。但當前辦案機關開展聽證時,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席保障意識不強。

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保障缺失。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涉及案件事實、證據證明、社會危害性等綜合情況,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文化水平難以匹配,因此需要專業的律師進行補足。而辯護人缺失的原因較多,一方面受限于辯護保障機制不夠完善,部分當事人在缺乏委托辯護及法律援助指派辯護的同時,值班律師等法律幫助也難以實質匹配、無法給予其支持。另一方面也與辦案機關聽證會準備工作有關,其是否提前告知相關信息及考慮其參與便利,都會影響辯護人參與情況。

其三,聽證員的選擇未充分匹配案件類型。部分聽證會案件較為專業、復雜,如涉及企業合規整改及重大社會效益。當出現爭議重大、專業性強的案件時,聽證就會出現跨學科、跨領域的現象,在解決方案上也更加多元、多維度[14]。如何尋找合適的專家參與聽證程序是問題所在,部分案件的選擇方向產生偏離。據案例顯示,聽證員較多由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等擔任,由上述人員參與本身并無大礙,但因為上述人員來自各行各業,不一定能與案件類型“門當戶對”。將一切工作落腳到解決實際問題上才是聽證員選擇的核心。同時,聽證員的組成是否應納入普通民眾監督,還值得進一步研究。質言之,聽證員的選任要協調專業委員和民眾參與[15],需要專業性人才的參與。

(四)程序構建:羈押必要性證明標準的模糊與證明過程的缺環

聽證程序存在一定形式化背離趨勢,問題在于:實體上,羈押必要性證明標準較為模糊,導致案件難以聚焦。程序上,聽證形式化的重點問題是缺乏社會危險性的證明過程。

其一,羈押必要性證明標準模糊。綜合實踐反饋的情況,各案例所展現的參考因素較為寬泛,難以形成可供參考的標準。有論者指出,社會危險性條件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核心條件[9]。實踐問題在于聽證會還未確定以確保社會危險性為核心條件,未防止案件實體事實與羈押必要性間的不當影響。但社會危險性如何判斷?從《刑事訴訟法》①《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奔啊度嗣駲z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案件規定(試行)》②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2016年)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钡谑鶙l規定:“評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設置加分項目、減分項目、否決項目等具體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況可以作為綜合評估的參考?!彼幎ǖ膸状笠?,不難發現從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可以探尋出幾個“關鍵詞”,但實踐中關于社會危險性的判斷竟呈現為對一到兩個“指標”的審查。因此,問題的深層次原因在于聽證會未形成綜合的審查格局,對于社會危險性判斷不夠全面。

其二,具體的證明過程上也存在缺陷。證明過程應是聽證程序的核心,否則聽證便沒有實質開展的必要?!掇k法》相較于《規定》,增加了“出示證據”環節,但遺憾的是沒有明確“質證”環節。實踐情況則更難以體現,僅較少的案例明確提及聽證員主動提問,多數案件證明過程則極為簡單,關于社會危險性判斷的證據信息幾乎難以獲取,呈現出證明重點不清晰的困境,較難保障證明過程的實質化。缺少了實質證明環節,聽證會更多是流程式的發表意見及聽取意見。同時,實踐中反饋的實體層面證據與程序層面證據更難以區分,導致檢察官不愿意處理,進而導致相關證據難以運用。

五、聽證程序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完善進路

(一)明確聽證適用必要性,建立階梯式審查模式

其一,提高檢察人員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開展的認可程度,明確聽證適用的必要性。一方面,加強理論宣傳及業務案例指導,借鑒全國優秀辦案經驗。辦案人員要糾正對于變更羈押措施必然導致不利后果的觀念,主動發揮強制措施的訴訟保障功能,嚴格限制羈押期限的延長[16]。但也需要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強調審慎態度,深刻認識聽證程序的作用機制。因此檢察人員要真正意識到聽證程序嚴格審查羈押必要性,而不能本末倒置,偏離政策指引,從而在內、外進行雙重正確驅動。另一方面,需要完善對于錯案追究的主動審查、認定機制,減少指標壓力,讓辦案檢察人員敢于且善于開展聽證程序。

其二,在聽證程序的適用指引上,必須謹遵“繁簡分流”理念,合理運用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各種方式,建立階梯式審查模式。強制措施過去在實務中存在兩種審查方式[17]:書面閱卷式、調查詢問聽取意見式③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2016年)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和證明材料;(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三)聽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了解是否達成和解協議;(四)聽取現階段辦案機關的意見;(五)聽取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的意見;(六)調查核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七)其他方式?!?。而聽證程序是《規定》及《辦法》推動下明確開展的新形態。上述三種方式都有其對應的適用情形,是根據案件進行的劃分,不存在絕對優劣。同時聽證程序本身基于訴訟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考慮,必須進行限制。因此,聽證程序的出現并非限制甚至取消了其余審查方式,對此,檢察機關應嚴格區分,有效分類適用。

在聽證程序的適用情形上,必須明確社會危險性的證明,從而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方式上進行梯度式劃分??梢越梃bS省D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階梯式機制,整合現有路徑,構建三梯度的審查模式④S省D市人民檢察院創建“三位一體”制度體系打造非羈押訴訟新模式,建立捕中聽證機制,在審查逮捕中嚴控羈押。率先在全國開展審查逮捕訴訟化轉型試點工作,由檢察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三方共同制定《審查逮捕工作中充分聽取律師意見實施辦法》,構建書面聽取、當面聽取和公開聽證階梯式律師參與機制(繁簡分流)。。如果僅憑案件材料即可明確判斷社會危險性,則檢察官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即可;如果檢察官通過案件材料和已有的證據可以初步判斷,但需要就相關事實向有關人員核對,則可以采取聽取意見的審查方式;而第三梯度為聽證程序的適用,如果羈押必要性事實難以判斷、存在較大爭議,必須聽取多方意見而構建三方結構,則聽證程序需要被啟動?!掇k法》中適用情形的要件“有必要聽取各方意見”明顯賦予了檢方充分的自由裁量權,確定“有必要”標準的限定因素。其實質內涵為該案件除去案卷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的供述,還需要控辯雙方交流意見、第三方組織和個人發表看法,同時中立主體綜合意見得出結論的方式。另外,如果案件涉及人員眾多、社會影響重大,也應該開展聽證會。因為此時羈押與否的社會危險性已涉及多數人情形,單方的意見反饋顯然不足。更重要的是,需要綜合個人利益、公共利益進行考量,如民生、企業生產等。

(二)落實辯方人員出席,保障控辯平等

聽證會是羈押審查的訴訟化改造形式,訴訟化改造的關鍵之處就在于三方結構合理構建且控辯平等對抗。在聽證會中,一般而言,控方為偵查機關即最初提請逮捕的機關,而辯方則無疑是被羈押人及其辯護人。通過實踐所反映的問題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缺失是棘手的現實問題,必須予以正視。

其一,被羈押人應該出席聽證會。在場所上,按照《辦法》所規定,對于已經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看守所進行聽證,確保其參與。對于硬件設施及人員安排充足的檢察院,應嚴格按照該要求開展工作。但如果條件確有困難,可以采取線上視頻的方式,其間應全程保持網絡在線,提供在押人發言的機會。而在具體的會前程序上,檢察院作為主持機關及主要負責機關,應該承擔告知義務,需要明確告知被押人基本的案件進展、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意義以及被押人可以在聽證會發表意見等權利。必要時,需要針對性地提供幫助。

其二,切實保障被羈押人的辯護權。一方面,確保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參與。如果在押人缺少辯護人,檢察機關應該再次通知在押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在聽證會前委托律師,重點有針對性地進行辯護準備。在難以委托的前提下,審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指派的情形。最后,如果上述情況都不滿足,以值班律師為主體的法律幫助必須適時提供。檢察機關應主動告知被羈押人可以申請值班律師會見,就法律問題等向值班律師咨詢。另一方面,在律師權利方面進行規范和保障,尤其在知情權和發表意見方面,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申請就案件材料進行閱卷或者要求會見時,應該按照法律規定予以落實。另外在聽證會開始后,檢察機關應重點保障辯護人意見表達的權利,允許其就被羈押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充分闡述、舉證和質證。

(三)優化聽證員結構,提高聽證會效力

在B 市H 區人民檢察院的案例中,值得肯定的是檢察機關根據案件類型邀請了特定行業領域的人員參與聽證會,這具有借鑒意義。聽證會案件多數疑難復雜、存在較大爭議或者具有社會重大意義,基于現代社會復雜的背景,檢察機關應根據不同案件類型來確定參與人員的構成。比如涉及企業生產經營的,邀請利害關系人參與至關重要。其中最為關鍵的應是聽證員的構成。聽證員的意見是檢察院的重要參考依據。聽證員應當具備一定的專業素養,匹配相關聽證會的要求,否則難以保障聽證會的意見能夠被聽證員有效吸收。聽證員就如同庭審中的法官,不僅聽證會要實質化,聽證員本身的知識素養也會決定聽證會的效果。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人民檢察院聽證員庫建設管理指導意見》,就聽證員的選任進行更進一步細化。一方面是聽證員庫的建立,另一方面明確聽證會的聽證員一般應當從聽證員庫中選取。因此,筆者建議:第一,各地應結合地方實際,建立專家型聽證員庫,就聽證員的選任提高專業性條件??梢越梃b地方的有益經驗,例如J省S市人民檢察院的選任通知中就明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德高望重的基層群眾代表和法學、醫學、經濟學、理學、工學等專業人士”①具體規定可參見《公開選任!人民檢察院聽證員》,載J省S市人民檢察院官網2022年3月16日,http://sq.jsjc.gov.cn/yw/202203/t20220316_1362192.shtml。。第二,在檢察機關開展聽證會時,可以就案件類型、涉及領域在聽證人員庫中進行選擇且合理構建聽證員組成。聽證員一人可能能力有限,但可以各自組合相關知識,根據案件進行搭配,提高整體專業性。

(四)完善以社會危險性為核心的聽證流程,確保聽證實質化

《辦法》已經就聽證流程、基本程序進行了細化,但是依然存在規定上的瑕疵,在此筆者嘗試按照流程進行分析。

其一,明確聽證會的前期程序。首先,在程序啟動上,應關注相關主體申請的程序性保障。如關于社會危險性需要提交的材料,檢察院等機關應針對性提供協助并及時審查。當材料不足或者存在缺陷時,需要及時說明,以提高申請的有效性。其次,在準備程序上,承接上文保障被羈押人辯護權問題,聽證實質開展重點在于信息共享。聽證會主持人員應就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重點——社會危險性材料予以釋明。質言之,檢察人員應在聽證前就社會危險性材料進行整理匯總,辯護律師應有權提前獲取,否則辯護準備不易開展,難以保證聽證控辯雙方平等對抗。

其二,在審理程序中,應聚焦于實質化審查。首先,審前程序訴訟化改造的重點是事實與證據都需要在聽證會等審理環節進行明確的展示[18],因此需要明確事實認定與證據審查,控辯雙方皆需發表意見并可以針對性發問。尤其檢察人員應針對社會危險性的證明環節進行程序構建,推動“舉證”“質證”環節的有效落實。比如,檢察人員要主動詢問被羈押人及其辯護人有無相關證據出示,對于控方提交證據有無異議。其次,明確被羈押人的社會危險性證明標準。社會危險性作為一種程序性證明事項,囿于證明難度,一般采取綜合推定式證明方式[9]。尤其是實務中認罪認罰的從寬傾向,聽證員等更需要結合主觀惡性、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犯危險等因素①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2016年)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實、主觀惡性、悔罪表現、身體狀況、案件進展情況、可能判處的刑罰和有無再危害社會的危險等因素,綜合評估有無必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边M行綜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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