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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選擇

2024-01-04 08:29陳麗軍
海南開放大學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訴訟請求異議爭議

陳麗軍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執行局,上海 200025)

引 言

在我國目前還沒有從國家立法層面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背景下,當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且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時,唯一的選擇就是啟動參與分配程序。①在深圳經濟特區,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當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且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時,還有個人破產制度可以選擇。即使是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實際可能達到破產界限,但當事人均不同意執行轉破產,也需要執行法院進行財產分配。有權利必有救濟,當事人對財產分配方案不服,就相關實體性爭議可以通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進行救濟。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作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所規定的一項制度,最早出現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510條基本上吸納了上述司法解釋的內容,并未做實質性修改。從“基本解決執行難”到“切實解決執行難”,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在解決當事人之間關于分配方案實體方面的爭議、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法律規范供給不足,實踐中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審理對象、適用程序、訴訟費的收取標準以及能否適用調解等都存在爭議。在審執分離的背景下,法院系統內部執行實施機構與執行裁判機構之間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最大爭議則在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方式。

一、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實然做法

(一)擷取樣本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為案由,截止到2021年5月1日,分地區分別檢索到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的數量為最高人民法院57篇、上海地區法院74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2篇、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4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83篇、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8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41篇、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0篇。

(二)樣本分析

其中當事人異議成立且該法院自行進行審理的為最高法院3篇、上海地區16篇、北京高院1篇、江蘇高院3篇、廣東高院2篇、天津高院和浙江高院均為0篇。

最高法院3篇裁判中的2篇在判決主文對分配方案進行撤銷,并對爭議事項進行裁決,1篇僅撤銷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通知書);上海地區法院16篇判決中,5篇在判決主文對爭議事項進行了裁決;北京高院1篇判決僅在判決主文對分配方案進行了撤銷;江蘇高院3篇判決均在判決主文就如何具體進行分配進行了裁決;廣東高院的2篇判決,一篇撤銷分配方案并指令下級法院重新制作,另一篇指令下級法院重新制作并就爭議事項進行了裁決;杭州中院2篇判決均在判決主文對爭議事項進行了裁決。

(三)樣本結論

1.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共識

通過分析樣本得出,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方式,實踐中的共識主要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是關于起訴條件方面,不符合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起訴條件的,法院會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二是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時,即原分配方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會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2.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分歧

從上述樣本可以看出,第一,司法實踐中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爭議主要集中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時,該如何判決。第二,關于是否需要在判決主文對爭議事項進行裁決的觀點平分秋色,其中占比略高48%的判決書在主文對爭議事項進行了裁決。

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類型化分析

(一)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類型化

總結歸納司法實踐中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時)的判決方式,主要存在以下六種(如下表所示):

實踐中執行分配異議之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時)的判決方式

類型化上述判決方式,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或者部分成立時,主要存在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僅在判決主文撤銷分配方案,不在判決主文就具體爭議事項進行判決,包括上述判法一、判法二。第二種類型,在判決主文就爭議債權性質、分配順位、應分配數額等作出判決,包括上述判法三、判法四、判法五、判法六。①在第二種類型裁判方式下呈現出多種不同的判法,主要由于訴訟請求的不同。

(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不同裁判方式的原因

采取第一種類型裁判方式的理由在于:第一,分配方案的制作是由執行實施機構行使執行實施權的體現,若由執行裁判機構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直接變更,有越權之嫌。第二,執行裁判機構難以了解整個分配方案的全部面貌,直接由執行裁判機構進行變更容易造成沖突[1]。第三,對于有錯誤的分配方案,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直接判決變更,有可能導致執行實施機構在制作分配方案時認為有后續救濟程序予以把關,對于疑難復雜的案件怠于查清事實,留待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中予以處理[2]。

采取第二種類型裁判方式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作為一種形成之訴,其目的在于糾正錯誤的分配方案,請求變更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金額或次序,因此應當在判決主文就爭議的具體事項作出判決。第二,如果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沒有在判決主文中直接變更分配方案,意味著執行機構還需要重新制作分配方案,針對新的分配方案,執行當事人還有可能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如此反復將會造成執行的拖延,與執行的效率原則相悖[3]。

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應然分析

(一)審執分離改革背景的順應

我國將強制執行權賦予法院,采取的是一元化執行機關制。在一元化的執行體制下,司法實踐中將執行權分為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判權,地方人民法院按照分權運行機制分設執行實施與裁判部門。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判權的邊界如何確定成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確定的前提。

贊同第一種類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者認為,如果執行裁判機構在判決主文就爭議的具體性事項進行判決是對執行實施權的僭越,其實不然。執行實施機構作出分配方案是行使執行實施權的表現,其依據的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依據。分配方案送達當事人后,當事人對分配方案有實體性爭議而依法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執行裁判機構對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行使的是對實體性爭議的審判權,發揮對財產分配方案制作權的監督作用,遑論執行裁判機構有越權之嫌?反之,如果執行裁判機構不在判決主文就實體性爭議進行判決,僅僅撤銷分配方案,指令執行實施機構重新制作,執行實施機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則不能依據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判決主文,執行實施機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則無所適從。如果依據判決說理部分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反而有執行實施權侵犯執行裁判權之嫌。

(二)訴的類型的決定

形成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系創設、變更或消滅之訴[4]。通說認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屬于(訴訟法上的)形成之訴。①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應認定為形成之訴的論述,參見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頁。實踐紛繁復雜,法律通過解釋才能更好的適用[5],《民訴法解釋》第510條第2款后一句實際上通過司法解釋的創制規范形式,賦予并限定了異議人享有(程序法上)形成訴權,不服財產分配方案時,可以在限定期限內提起異議之訴,實現對多數利害關系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劃一處理。

再審申請包含兩種請求:撤銷確定判決的請求和案件再次審理的請求[6]。以此類推,同樣作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其訴訟請求的內容也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撤銷財產分配方案中的錯誤內容;二是變更分配方案相應內容,或者確認異議內容(即確認原告主張的涉及其債權性質、范圍金額、變價款的分配順序、普通債權受償比例等事項的方案內容)。②最高人民法院主編的書籍中也認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應當包含兩個方面:第一,請求法院撤銷原分配方案中錯誤部分;第二,請求法院確認爭議的債權數額、分配順位和分配比例,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執行工作指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第1輯、總第45輯,第199-201頁。前一部分的內容是為了撤銷原法律關系(原財產分配方案),后一部分內容則形成變更后的法律關系。如果沒有后一部分的內容,則達不到當事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目的,因為當事人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目的不僅僅在于撤銷原財產分配方案,更在于法院判決認可其所贊成的分配方案;從法院的角度來看,如果沒有后一部分內容,執行裁判部門也無法在審理的最初階段制定審理計劃。在檢索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的過程中也發現,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原告一般都會在訴訟請求部分明確提出自己所贊成的分配方案。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如果原告沒有明確分配方案中其所主張債權的分配順位、分配數額及分配比例等(明確提出其贊成的分配方案),法院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款第3項,裁定駁回起訴。③例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終2831號民事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1810號民事裁定書。

(三)訴訟標的理論的制約

訴訟標的的基本功能之一是確定法院審理與裁判范圍的依據,法院審理和裁判的范圍受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和提供的事實理由的約束[7]?!睹袷略V訟法》第207條第1款第11項也明確規定,遺漏訴訟請求將成為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定事由之一。既然原告訴訟請求部分應該包含變更財產分配方案相應內容,或者確認異議內容,那么執行裁判機構就應該在判決主文部分進行回應,就分配順位、分配數額及分配比例等進行裁判。

訴訟標的的另一基本功能在于確定判決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既判力原則上只產生于判決主文中所表示的判斷[8]。如果按照第一種類型的裁判方式,僅在判決主文撤銷財產分配方案,從理論上講,當事人關于分配方案所產生的實體性爭議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主文判斷而產生既判力,那么當事人可以就分配方案相關實體性爭議再次起訴,這顯然不符合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設置的目的。

(四)執行效率原則的要求以及類推上訴審的裁判方式

為了債權人的利益,也為了司法尊嚴,應當有效率的塑造強制執行程序,必須迅速展開和實施執行措施,復雜和浪費時間的審查程序應予以避免[9]。如果采取第一種類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方式,那么分配方案就有可能被反復推翻,影響執行效率。

執行分配方案異議在很多方面與上訴審類似,兩者實質上都是對法院前一程序判定不服的救濟,因此可以將執行實施機構作出的財產分配方案類推解釋為一審判決,執行裁判機構對財產分配方案的審理類推解釋為上訴審。在上訴審中原則上應該自行判決,發回一般適用于考慮到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并認為由一審進行審理較為合適的情形[10]。況且在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中還不需要考慮當事人審級利益這一因素。

四、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選擇的建議

(一)相關法院彌合分歧,統一裁判和執行尺度

為統一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方式,地方法院進行了有益探索,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供給,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疑難問題解答(二)》第18問,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一)》第十部分第6條,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程序中涉及參與分配類案辦案要件指南》第五部分之三。

從浙江、江蘇、上海地區出臺的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意見中可以看出,第一種類型的裁判方式沒有被采納,普遍傾向于第二種類型的裁判方式。爭議點則集中以下方面:第一,是否需要執行實施機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浙江的意見是需要,江蘇的意見則是執行裁判機構不得作出執行機構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決,上海則采取的是糾正原分配方案中錯誤部分的做法。①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的意見也是需要由執行實施機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編:《審判監督指導》,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4輯、總第66輯第131頁。第二,關于實體性爭議事項是否完全由執行裁判機構在判決主文進行判決的問題,浙江、江蘇的意見認為統一由執行裁判機構判決,上海則是類比上訴審的判決方式分情況進行討論,原則上應當由執行裁判機構在判決主文進行判決,但關于債權數額的判定則賦予執行裁判機構一個選擇權。上海這種做法和德國法很相似,按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0條規定,法院在就分配異議所作的判決中,應當同時確定從分配財團中有爭議部分向哪個債權人支付多少金額。若法院認為這一做法不適當的,則應當在判決中責令制作新的分配方案并實施另一分配程序[11]。

(二)未來強制執行法立法的建議

在司法實踐中以及相關法院彌合分歧,統一裁判和執行尺度過程中所達成的共識,未來強制執行法立法應該予以吸收,上述做法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的相關法理。

我國強制執行法立法采取的就是第二種類型的裁判方式。根據《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182條第2款規定,……異議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主持分配的執行法院提出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請求變更分配方案……。從中可以看出,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方式《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采納的是第二種類型。

按照我國立法的一貫思路,對于是否需要執行實施機構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等問題,立法一般不會作出明確的規定,可能要留待司法解釋來具體規定。是否需要由執行實施機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取決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判決主文判項的詳略。如果采取的是判法六的做法則無需執行實施機構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執行實施機構參照判決主文即可以實施分配;如果采取的是判法四、判法五,則無論執行裁判機構是否在判決主文指令執行實施機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執行實施機構都要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判決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因為沒有明確具體的債權數額等,執行實施機構無法進行財產分配。

是否采取判法六的做法,立法最終的選擇可能還需要進一步權衡,未來要統一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裁判方式的可能做法之一就是修改《民事訴訟文書樣式》,一方面在當事人使用的文書部分納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訴狀樣式,規范訴訟請求的表達,引導當事人提出規范的訴訟請求;另一方面法院使用的文書部分納入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判決樣式,從而引導各級法院作出統一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

結 語

完善我國的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制度,離不開豐富的審判執行實踐[12],但仍須遵循民事訴訟基本法理。從公布的《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文本來看,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并沒有規定在執行救濟這一章之中,但其作為執行程序中衍生的一種訴訟,屬于執行救濟的一部分應該是毋庸置疑的。依據從“實然到應然”的分析,關于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法官應當就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性爭議在判決主文進行裁判。目前關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裁判方式,有必要進行理性回歸,破除機制性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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