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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商標入刑后的適用邏輯與規則構建

2024-01-04 08:29馬伊蕾
海南開放大學學報 2023年4期
關鍵詞:注冊商標數額刑法

馬伊蕾,鄒 輝

(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上海 200050)

引 言

近年來,隨著服務行業在數字經濟和網絡平臺的助推下逐漸成為國民經濟的第一大產業和我國GDP的主要貢獻力量,服務商標的數量和價值開始不斷攀升。由于服務業規模持續擴大、商業競爭日益激烈,我國法律對服務商標的保護力度也不斷加強。2021年,新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十一)》)是1997年《刑法》頒布以來我國知識產權刑法的首次系統性修訂,其中的一大亮點就包括在假冒注冊商標罪中新增“服務商標”為保護對象。這一改動平息了長期以來商標侵權刑事案件中圍繞著犯罪對象問題涌現的爭論,但也讓有關服務商標的眾多司法適用問題隨之而來。

相比商品商標,我國刑法對服務商標保護的研究還處于初級階段。盡管立法已經做出修改,但目前針對假冒服務商標行為的定罪率仍然很低。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是什么?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在刑事保護上是否存在區別?假冒注冊商標罪對象范圍的擴張是否會導致其他商標類罪名的適用也出現變動?如何認定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同種服務”和“同種服務商標”?這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凸顯出了服務商標刑法保護問題的研究價值。鑒于目前針對服務商標侵權犯罪的司法解釋尚處于缺位狀態,實踐中也僅有極少量定罪案例可供參考,我們有必要對假冒服務商標犯罪的具體認定規則進行明確,推動假冒注冊商標罪準確適用的盡快實現。

一、服務商標的入刑背景及適用現狀

(一)服務商標的入罪歷程

我國刑法歷來只重視保護商品商標。在修法以前,《刑法》第213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罪,規制的僅是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1]。不僅如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頒布之前公開的兩次草案征求意見稿中,也一直沒有提及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修改,僅有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說明中概括性提到刑法需要和知識產權領域等法律的制定修改進一步銜接,及時做出相應調整,以增強法律規范的系統性、完整性、協同性[2]??梢?,服務商標是否納入刑事保護范圍這一問題,一直存在爭議。

從服務商標保護的立法歷程來看,早在1993年,《商標法》中就明確了服務商標和商品商標同等的法律保護地位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1993修正)》第4條規定:“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然而這之后的1997年《刑法》就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罪狀仍舊是僅規定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因此,對于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服務商標的行為是否可以成立該罪,學界進行了激烈爭論。有觀點認為根據一般人的語意理解,商品不能等同于、一般也不包括服務,且前置法明確指出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第3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弊陨虡税ㄉ唐飞虡?、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顯然是將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當作兩種各自獨立、呈并列關系的概念。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既然刑法條文中未提及服務商標,那服務商標侵權行為就不在刑法規制范圍內。這一觀點也被貫徹到了過去幾年大部分服務商標侵權案件的審判中,比如2007年山東省的李楊假冒注冊商標案③蒙山縣人民法院(2007)蒙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以及2016年的徐某、尹某等假冒注冊商標案④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0號刑事判決書。,前者被告人李揚涉嫌將中國石化集團公司注冊的服務商標用于自己經營的加油站標識上,在訴訟過程中,公訴機關撤回了起訴。之后,最高院主辦刊物就此案的評析意見中指出:“立法者在進行立法的時候,是非常清楚除商品注冊商標外還有其他種類商標的存在的,即使在商品注冊商標被假冒的情形,也非常清楚存在假冒的四種情形。但立法者明確規定了‘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這種情形被刑法所調整,這充分說明了立法者的明確取舍,即在同一種商品上假冒的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保?]另一案件的判決書中也提到:“該商標是服務商標而非商品商標,因此,本案不屬于我國刑法規定的被告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兩種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之情形,公訴機關的此項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钡灿杏^點指出,在合理性方面,假冒服務商標和商品商標在法益侵害性上并無明顯區別,二者都會在侵犯注冊商標所有人權益的同時,造成對市場秩序的破壞,且現在大部分服務的消費價格都高于商品,服務商標侵權有時候甚至會帶來比商品商標更嚴重的損害后果,沒理由否定對服務商標的刑法保護。在正當性上,商品包括有形的商品和無形的商品,后者就是服務,因此可以通過刑法的解釋實現對服務商標的覆蓋保護[4]。

上述這些爭論最終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臺而有了最終結論,刑法第213條中的“同一種商品”被修改為“同一種商品、服務”,服務商標正式成為刑法保護對象,侵犯服務商標的刑事可罰性通過修法的一錘定音得到了確認。應該說,刑法條文的這一修改是符合社會發展需要且具有正當性的。無論是從世界趨勢還是我國商標侵權案件數量逐年上升這一實踐需求來看,通過刑法去實現對服務商標的后置法保護都是有必要的。刑法作為一種社會治理手段,必須要對社會進步帶來的新需求進行回應,1997年《刑法》僅規定對商品商標的保護是因為過去的商標侵權以商品為中心,但隨著市場經濟尤其是第三產業的發展進步,服務商標的數量和價值性都已經和商品商標齊平,若對兩類商標給予區別對待,容易縱容不法分子的假冒行為,進而導致權利人的商譽受到減損,市場秩序也會相應受到影響。因此,刑法應該對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給予同樣的保護。

(二)修法入刑后的適用現狀分析

筆者通過裁判文書網及北大法寶、威科先行等多個檢索途徑對2021年新法施行以來的有關假冒服務商標行為的案件進行了檢索,發現法院對此類行為判決成立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案例非常少,可查判決書不超過10份,這意味著實踐中僅有極少部分行為人因為實施了假冒服務商標行為而承擔刑事責任。誠然,罪名適用率低本身不應被批判,作為最嚴厲的社會治理手段,刑事責任的認定本就應該盡量謙抑謹慎,刑法所追求的也從來不是能判盡判的高犯罪率。但我們也需要意識到,刑法在立法階段就已經對眾多社會失范行為做出了一次篩查,將出現概率極低、社會危害性不大、沒必要定罪的行為排除在外,所留下的罪名或者新增設的犯罪行為定然是有一定保障機能和規制必要性的,況且服務商標侵權這一現象在日常生活中不僅并非少有,反而十分常見,隨著我國社會經濟水平逐漸上升、商業市場規模逐漸壯大,此類行為對被侵權人和市場經濟秩序帶來的損害也是極大的。因此司法機關傾向于將服務商標侵權案件通過民事途徑處理,使得針對服務商標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出現虛置的現象是值得引起關注的。

關于造成這一結果的原因,固然有一部分是來自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假冒服務商標入刑所帶來的法律威懾力和社會警醒預防效果,但只要將這一數據和假冒商品商標的案件定罪量進行比較就會發現,必然還有其他因素在影響或者阻礙著定罪,導致了服務商標入罪的“司法冷”現象。其中最關鍵的,就是服務商標在刑法規制領域的常年缺位導致了罪名具體使用規則不明確。

首先,司法機關對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相關概念的理解存在分歧。比如何為“同一種服務”,“相同服務商標”的判定標準是什么,如何判斷涉案侵權人是在提供服務時使用他人注冊商標還是在商品上使用,上述問題的答案一直未得到明確。在國家大力提倡保障民營經濟發展,激活市場積極性的社會背景下,當諸多問題難以找到準確答案時,最穩當的選擇就是盡量避開刑法這最后一道防線的適用,盡量通過前置法予以規制。其次,商品商標對于“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過于單一也是服務商標侵權較難定罪的原因之一。根據《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成立要件包括在同一商品、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的假冒行為和情節嚴重的程度要求,也就是采取了“定性+定量”的入罪模式,因此假冒注冊商標罪屬于情節犯。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刑事解釋》),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梢哉f,這是一種純數額論的絕對客觀評價標準,盡管上述解釋還留下了兜底條款涵蓋其他情節嚴重情形,但實務中基本上都是偏向于將數額作為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唯一入罪門檻。這一做法在服務商標入刑后帶來了一定問題。服務商標一般有兩類,一類是純提供服務的,還有一類是附著于所提供商品的。在認定非法經營數額或違法所得數額時,是否應該扣除單純來自于商品本身的經營額?是否應當扣除其為假冒服務商標而購買的相關正版商品的成本?當服務商標與商品商標交叉使用,且商品商標并未侵權時,如何厘清并計算侵犯服務商標的非法經營額?上述服務溯源和數額計算問題都在一定程度上成為了服務商標侵權案件的入罪障礙[5]。此外,司法解釋的缺位也是服務商標侵權行為定罪率低的原因。目前,司法解釋在我國的司法審判中發揮著越來越強的影響力,司法人員一旦遇到疑難問題,均希望能夠找到對應的刑事司法解釋予以解決問題或者期待相應刑事司法解釋的出臺。司法解釋已不僅是一個附屬物,而是同刑法一起成為司法活動的依據,甚至是作為一種相對獨立的副法規范體系而存在[6]。這一現象是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在此暫且不論,但司法解釋的存在確實具有一定的指導和規范審判的作用,既為司法機關就各罪名具體構成要件的認定提供了參考規則,又有助于適法統一的實現。但如今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相關司法解釋都是針對修法之前僅以商品商標為保護對象的條文設立的,暫無針對服務商標的內容,這更使得司法人員在個案中不敢輕易做出假冒注冊服務商標的認定。

總結來說,上述原因都可大致歸結于一點,那就是假冒注冊商標罪在服務商標領域的裁判規則尚未被明確。作為裁判經驗的總結,新司法解釋遲遲未出臺或許也是受此影響。因此,盡快厘清服務商標入刑后商標類個各罪名的適用邏輯,構建服務商標侵權案件的刑事裁判規則已經成為了迫在眉睫的任務,因為一旦具體規則被明確,針對服務商標的心司法解釋也將孕育而生,在其指導下,個案的適用也進而有了保障。

二、服務商標入刑后關聯罪名的適用邏輯

在我國《刑法》侵犯知識產權的章節中,一共有三個和商標相關的罪名,分別是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第215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本次修法增設服務商標僅針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條文,其對第213條的影響自不待言,但這一變動是否會在體系上影響關聯罪名的適用呢?

首先,就第214條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既然并未如前一條文一般在“商品”之后增設“服務”一詞,那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服務這一行為是絕對不能適用該罪名的。雖然在修法之前,通過對商品的擴張解釋,即將服務理解為無形商品可以勉強實現將服務商標納入刑罰圈的自圓其說。但既然立法已經通過修正增設了第213條的犯罪對象,卻仍舊未選擇對第214條進行修改,說明立法者并不認同這一種解釋方法,而是認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服務這一行為并不具備刑事可罰性,假冒注冊商標罪這一個罪名和其他民事手段已足以規制,因為根據體系解釋,假設上述解釋方法成立,那第213條也根本不需要再通過立法的方式進行保護漏洞的彌補。此外,對于將假冒服務商標適用于所銷售商品之上的行為,若是權利人僅享有商品商標權,而涉案行為又被認定為系在提供服務時使用商標,也會因為在前置法階段就不構成商標侵權而阻斷了刑事違法性[7]。因此,該罪名暫無針對服務商標的適用空間。

其次,對于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而言,由于該罪針對的是注冊商標,故而服務商標無論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之前還是之后都屬于本罪規制對象。修法對本罪名帶來的問題在于,其認定過程中對“情節嚴重”的認定是否需要基于服務商標的特殊性而采用和商品商標不一樣的入罪和量刑標準。在修法之前,《知識產權刑事解釋》對于該罪“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是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而2023年1月兩高頒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簡稱《知識產權刑事解釋征求意見稿》)仍舊是采用了完全相同的規定,未針對不同商標類型設定不同的數額認定標準。筆者認為,鑒于針對第213條的認定規則已經對商品和服務適用了不同的數額標準,從體系統一以及兩種商標在常見案件中的侵權數額和負面影響力上確實存在一定差距等因素出發,應該在第215條的具體適用規則中也做出分類化規定,體現對服務商標權利人的法益保護。

三、假冒服務商標犯罪的具體認定規則

根據《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系“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對于假冒服務商標來說,罪名的成立涉及到對“同種服務” “相同服務商標” “使用” “情節嚴重”這四個概念的認定。因此,筆者也將通過對它們的詳細分析來厘清假冒服務商標犯罪的具體認定規則。

(一)“同一種服務”的認定規則

根據文義解釋,“同一種服務“應當表現為所提供服務的內容、對象、方式、名稱等要素均相同,判斷標準采取的應該是涉案服務所針對消費群體的認知視角。從體系解釋來看,“同一種商品” “同一種服務“兩個概念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定罪要素,雖然商品與服務存在一定差異,但也可以適當參照“同一種商品”的定義。根據2011年兩高一部頒布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刑事意見》),“同一種商品”系名稱相同的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因此,“同一種服務”的內涵也可以采取類似表述。從法秩序的統一來看,這與前置法的判斷標準也是相契合的。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在2020年印發的《商標侵權判斷標準》,同一種服務是指涉嫌侵權人實際提供的服務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名稱相同的服務,或者名稱不同但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提供者、對象、場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服務。綜上,“同一種服務”包括“名稱相同”和“名稱不同但指同一服務”兩種情況。進而就有兩個問題需要進行明確,一是如何理解此處的“名稱”,二是何種情形可以理解為“指同一服務”。

1.名稱相同的服務

關于“名稱相同”的理解,《商標侵權判斷標準》認為主要是指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或者服務使用的名稱,包括《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中列出的名稱和未在區分表中列出但在商標注冊中接受的名稱?!吨R產權刑事意見》中也提到,名稱是指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國際分類表》中規定的商品名稱。但筆者認為,對于相同服務的認定不應該局限于區分表的規定。首先,不同場合下的概念定義承載著不同的界分任務和規范保護目的,《國際分類表》和區分表劃分出各名稱種類的主要作用是便于商標管理,并以此作為判定類似商品和服務的主要依據[8]。這意味著根據區分表有時僅能判斷出兩個服務是否達到類似的程度,無法再進一步明確二者究竟屬于類似服務還是相同服務。在民事侵權認定中,在“類似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也可構成侵權,所以“同一種服務”和“類似服務”無需明確界分,即使某些案件中混淆了,對結果也沒有影響。但刑法作為最嚴厲的處罰手段,排除了對“類似服務”侵權的評價,只有在“同一種服務”上使用相同商標才可能定罪。因此,完全依據區分表中的名稱來判斷可能會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其次,當前時代正在飛速發展,新興服務每年都不斷涌現,區分表也難以做到涵蓋所有的服務種類。

2.名稱不同但指向相同的服務

關于“名稱不同但指同一服務”的理解,筆者認為應該結合社會公眾的認知、服務所面向消費群體的理解、市場運行的實際情況、服務的提供方式和場所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在假冒服務商標的典型案例“樂高案”①(2021)滬03刑初124號。中,檢察機關在審查服務分類的基礎上,通過權利人認定、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多種證據形式,比較兩者在服務對象、服務內容等方面是否重合。經綜合比較和審查判斷,認定本案行為人與權利人提供的服務屬于“同一種服務”,具有較高的參考價值[9]。

綜上,對于“同一服務”的判斷,應該采取形式和實質相結合的認定方式,首先按照區分表認定名稱相同的服務,在名稱不同時,還要綜合各種因素準確識別是否在本質上屬于相同服務。這一種審核路徑的合理性也得到了官方解釋文件的印證。在今年公布的《知識產權刑事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同一服務”的認定規則與筆者的上述觀點基本一致,即行為人實際提供的服務名稱與他人注冊商標核定的服務名稱相同,或者二者服務名稱不同但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提供者、對象、場所等方面相同且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種服務。

(二)“相同服務商標”的認定規則

服務商標一般指的是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為將自己提供的服務與他人提供的服務相區別而使用的標志,識別來源是其最主要的功能。因此,某一商標是否能讓公眾將其和另一注冊商標相區別是判斷二者是否相同的主要標準。在民事侵權中,一般只要消費者產生混淆就認定為是相同或類似商標。而2004年的《知識產權刑事解釋》和2023年的《知識產權刑事解釋征求意見稿》都將“相同的商標”解釋為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因此,刑法對于相同商標的認定采用的是“基本無差別”的客觀標準和“足以產生誤導”的主觀標準相結合的判斷方式,比起民事侵權的混淆可能性,刑法的這一認定標準更為嚴格,體現了一定的謙抑性。在司法進行具體判斷時,應該考察商標顯著特征是否有變化,嚴格遵循“基本無差別”的客觀標準,將“產生誤導”或是“造成混淆”這一主觀標準作為一種輔助性質的參考。

(三)服務商標的“使用”認定規則

根據2019年修正的《商標法》第48條以及2004年《知識產權刑事解釋》,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10]。依據服務商標同等適用條款,對服務商標的使用也可以適用上述規定。需要注意的是,雖然都是起到識別來源和區別其他商品或服務的作用,但相較于商品商標,服務商標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具體的案例中經常會引起爭議。

具體來說,服務商標識別的內容具有無形性,服務本身并不是一個有形的具像客體,而商標是必須附著在某個對象之上進行展示的,正如商品商標通常會附著在相關產品之上,只要商品在市場上流動,商標就在發揮來源指示、質量保證以及廣告宣傳功能,且這些功能指向的對象就是其附著的產品[11]。而服務的無形性使得服務商標無法展示在其所指示的服務之上,只能附著在與服務相關的廣告媒介或者服務過程中提供的物品之上。此時服務商標的指示來源功能是通過消費者認知中的自動關聯來實現的,當服務商標系通過某些商品的提供來表現時,就很容易出現商品商標與服務商標的混淆。對于此類情況,司法機關必須明確判斷涉嫌侵權人是在提供服務時使用他人注冊商標還是在商品上使用,如果權利人僅在服務領域享有商標專用權,而涉嫌侵權人系在商品上使用,那就不能成立假冒注冊商標罪。比如,某咖啡店在未經星巴克相關服務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在店鋪門牌、裝潢上都使用了星巴克標識,意在讓消費者誤認為提供咖啡服務的系星巴克所屬門店,則構成假冒服務商標的行為;但是若行為人門店使用的名稱和標識均不是星巴克的商標,而是在仿冒星巴克公司出品的保溫杯之上印制了假冒商標,則應該屬于假冒注冊商品商標的行為。在著名的上海田子坊商標權糾紛案①(201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8號。中,案件的核心爭議同樣涉及服務商標借助服務提供過程中使用的產品呈現時,如何判斷商標的使用場合這一問題。被告泛亞公司在流動飲食供應等服務上申請注冊了田子坊服務商標,司法機關認為泛亞公司在對外出售的飲料杯子上使用田子坊商標屬于在提供飲品服務過程中的使用,不是商品生產銷售過程中的使用,沒有超出其享有的服務商標使用范圍[7]。

因此,對于商標使用過程中出現的商品與服務相交叉現象,需要準確界定商標的使用性質,分析被控侵權人在商品上使用注冊服務商標的行為是否會使公眾對所接受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在區分被訴行為系對服務商標的使用還是對商品商標的使用時,可以通過判斷它是“服務”的組成部分還是附屬于商品銷售的日常行為來進行區分[11]。

(四)服務商標侵權的數額認定規則

如前文所述,目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刑法》第213條的“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基本限定在了非法經營額和違法所得的數額認定之上。因此,犯罪數額既是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定罪要件也是量刑的重要參考,系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的主要依據。

在今年頒布的《知識產權刑事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對于情節嚴重適用的數額標準是不一樣的,服務商標的入罪標準更高,具體如下表所示:

表1 征求意見稿入罪數額規定

可以看出,征求意見稿對服務商標規定了和商品商標完全不同的入罪標準,一是刪除了非法經營數額,僅以違法所得作為認定依據,二是數額上的調整。關于前者,主要是因為在知識產權犯罪中,非法經營數額一般指的是侵權產品的價值,而對于服務商標,侵權行為針對的并非商品而是無形的服務,服務本身的價格存在較大的波動性和地域性,服務的價值認定強烈依賴于市場當下的認同度,較難確定統一市場價。關于違法所得數額的不同,主要是因為日常生活中,服務的消費價格通常會高于商品。在設定假冒服務商標的入罪和量刑標準過程中,也要考慮到這一社會現狀,在犯罪圈的設定上體現均衡性,否則兩種犯罪類型在懲處力度上就會不協調[12]。

對于實踐中時常會出現的同時假冒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行為,在計算犯罪數額時,司法機關首先應該將二者的犯罪數額各自進行客觀認定,若二者均達到相應的入罪標準毫無疑問可以定罪,若二者均未達到入罪數額,或者二者中有一個未達到相應入罪標準,則可以將二者合計,此時若達到了假冒服務商標的入罪要求,那也可以認定罪名成立。若是相加后僅達到商品商標的入罪數額,尚不符合服務商標的定罪門檻,筆者認為此種情況還是不能定罪,應當盡量通過民事途徑進行規制,除非在社會影響力、商譽毀損方面確實存在其他嚴重情節。這主要是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慮的,在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同時具有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進行非法活動且均達到追訴標準的,通常也是將三部分數額進行累加,并按照歸個人使用的標準量刑[12]。當然,如果在具體案件中,商品商標侵權的損害比重非常大,服務商標侵權行為僅產生了極其輕微的損害后果,此時基于罪刑相適應的考量,可以例外適用假冒商品商標的入罪標準,否則極易出現被控行為基本上等同于單純侵犯商品商標的行為,但定罪量刑卻比后者輕許多的罪刑倒掛現象。至于其中少部分占比為服務商標這一事實,可以在量刑時予以參考。

結 語

任何法律規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評價”, 也就是“價值判斷”, 所以, 法律適用就意味著在具體的案件中實現法定的價值判斷[13][14]。當前,知識產權保護理念的普及和服務業的持續發展使得我國民眾越來越重視服務商標的注冊與保護,但市場競爭日益激烈,“互聯網+”的商業模式更是使得服務商標侵權問題愈發嚴峻。若是對服務商標的法律保護不到位,不僅會助長不正當競爭行為,還會阻礙服務貿易行業的發展,破壞市場經濟秩序。誠然,法律天生地存在滯后性,也永遠會存在漏洞,但這也正是法律職業群體們孜孜不倦的動力來源?!缎谭ㄐ拚福ㄊ唬穼ⅰ胺丈虡恕痹鲈O進假冒注冊商標罪的條文中,正是法律努力回應社會變化和群眾需要的表現?!爱斠徊糠ǖ錁I已厘定,就應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保?5]既然立法增設服務商標為規制對象,說明實踐中前置法手段已不足以防范和懲治服務商標侵權行為,因此不應該再讓假冒服務商標的罪名如當前一般呈虛置狀態?!巴环N服務” “相同服務商標” “使用”以及“情節嚴重”的識別判定,關系到某一行為罪與非罪的判斷。在我國大力倡導促進民營企業發展的當下,筆者期望通過上述裁判規則以及服務商標特殊性的探討,促進刑法對服務商標的保護,為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當前存在的問題提供一定的解決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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