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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請求變更一般性實質要件的設置
——以利益衡量為基礎

2024-01-16 06:57張傲寒
研究生法學 2023年4期
關鍵詞:訴訟請求公共利益要件

張傲寒

一、問題的提出

訴訟請求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和理論體系的樞紐,在訴訟啟動階段決定案件審理對象和法官裁判客體,在訴訟進行中其所依賴的請求權基礎為案件審理提供方向性指引,在判決生效后對既判力的客觀范圍發揮限定作用。[1]參見任重:《論我國民事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的關系》,載《中國法學》2021 年第2 期,第245-246 頁。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擴容機制匱乏,[2]訴訟標的是民事訴訟的最小審理單位,一個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處理的事項的范圍取決于為識別的訴訟標的之范圍和訴訟標的之數量。民事訴訟的擴容方式主要有兩種:第一,擴大訴訟標的范圍,目前我國訴訟標的識別標準采舊實體法說,尚不具備轉向訴訟法說的條件,難以進行訴訟標的擴容;第二,增加訴訟標的數量,原告可以通過訴的合并制度將關聯爭議一并提交法院審理,但我國由于缺乏預備合并、競合合并、選擇合并等制度,訴訟程序擴容機制運行不順暢。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存在上述缺陷,原告在起訴時不得不提出范圍狹小的訴訟請求。有關民事訴訟擴容的論述可參見任重:《民事糾紛一次性解決的限度》,載《政法論壇》2021 年第3 期,第95-98 頁。原告難免由于法律能力缺乏或對事實認識不清等原因而在起訴時提出不恰當的訴訟請求。隨著訴訟的推進,“無知之幕”[3]有學者提出程序伊始存在“無知之幕”,事實真相都有待探求,只有隨著訴訟推進“無知之幕”才能漸次拉開。參見嚴仁群:《回到抽象的訴權說》,載《法學研究》2011 年第1 期,第117 頁。筆者以為這表明在訴訟起始階段原告由于認知問題可能難以提出恰當的訴訟請求。漸次拉開,原告產生變更訴訟請求的需求殊為常見。在經歷了古羅馬法、德國普通法等時期普遍禁止訴訟請求變更后,現代大陸法系各國家或地區更傾向于寬待訴訟請求變更,訴訟請求變更已然成為原告重要的程序權利。[4]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及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59 頁。但同時,訴訟請求的變更涉及被告防御權、訴訟成本等問題,對原告的寬待也應當是有限度的、有邊界的。合理劃定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邊界對于實現程序靈活性和安定性之間的平衡起到關鍵作用。而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54 條原則上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但未對具體要件作出明確規定,這導致在實踐中法院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處理并不統一,當事人難以對變更的邊界形成穩定預期。完善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科學設置訴訟請求變更的要件勢在必行。目前我國學界關于訴訟請求變更的實質要件設置呈現出傾向保護原告、注重保護被告、強調糾紛一次性解決等不同價值取向,尚未能形成高度統一的認知。部分觀點直接以實現某個目的或遵循某項政策為起點構建實質要件,缺乏對各方利益的全面考量,導致作為要件設置基礎的法律理念說服力不足。

根據利益衡量的需要,利益可以劃分為“當事人具體利益”“群體利益”“制度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些利益共同構成利益的層次結構。[5]梁上上:《利益衡量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116-121 頁。盡管上述的利益層次結構主要應用于法律適用中,但其對于立法中的利益衡量亦有重要價值。立法實質上就是利益衡量的過程,其目的就在于分配不同的利益,而此種分配的結果最終固化為制度利益,通過以該法律理念為基礎構建的具體制度體現。[6]參見梁上上:《利益的層次結構與利益衡量的展開——兼評加藤一郎的利益衡量論》,載《法學研究》2002年第1 期,第57-58 頁。立法的規定總是抽象的,當事人具體利益和群體利益在立法中呈現出一體性,立法中對涉及當事人利益的衡量實際體現為對具有類似性的具體當事人組成的不同當事人群體的利益衡量。[7]例如下文所涉及的便是立法層面的利益衡量,其中所提到的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并非是具體案件中的原被告,而是具有類似特征的原告群體和被告群體。此時的當事人群體和具體當事人可以被看作共性與個性、一般與特別的關系,在立法利益衡量中是融為一體的。因此,立法利益衡量就是對該制度涉及的不同當事人群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衡量以確定制度利益的過程。

法律制度由法律理念和具體規則兩部分構成,其中法律理念為該制度的法律目的、社會功能和制度利益等,而具體規則為在法律理念指引下的具體規定。[8]參見梁上上:《利益衡量的界碑》,載《政法論壇》2006 年第5 期,第70 頁。法律理念是具體規則的精神內核,具體規則是法律理念的外化體現,故對訴訟請求變更制度所涉及的各方利益進行體系化衡量以確定制度利益、目的和功能等法律理念是具體設置訴訟請求變更要件的前提。[9]對當事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進行衡量的結果固化為制度利益,該法律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維護這一制度利益,其具體功能自然也體現為對制度利益的維護。因此筆者認為法律制度的目的、功能和制度利益是一體的,它們對于該制度具體規則的設置共同起到指導作用?;旧鐣沧R的存在是異質利益衡量的基礎,[10]梁上上:《利益衡量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83-94 頁。但其總是抽象的,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并不適用。因此,筆者認為,在以民事訴訟基本價值共識、基本法律原則等為基礎進行一般化利益衡量進而設置訴訟請求變更的一般性實質要件的同時,也應當對部分特殊情形進行特殊的利益衡量以設置訴訟請求變更的特殊性實質要件。限于篇幅原因,本文僅集中對訴訟請求變更的一般性實質要件的設置進行探討,而特殊性實質要件后續再另文詳述。

二、訴訟請求變更的內涵

除“訴訟請求變更”外,學界常用的類似概念還包括“訴的變更”“訴的客體變更”等,學界在闡述時往往將這些概念混用。隨著獨立的主體變更制度的建構,訴的變更僅指訴的客體變更也即訴訟請求變更。[11]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與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61 頁。由于我國民事訴訟相關立法中頻繁使用“訴訟請求”一詞,《民事訴訟法》第54 條也使用“訴訟請求變更”來描述這一訴訟行為,為保證概念使用上的統一性,順應構建中國自主法學知識體系的需求,[12]《關于加強新時代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的意見》,載新華網2023 年2 月26 日,http://www.news.cn/politics/zywj/2023-02/26/c_1129398885.htm。在我國民事訴訟立法中,“訴訟請求”而非“訴”是貫穿始終的概念,使用“訴訟請求變更”而非舶來意味更重的“訴的變更”等概念更有助于推進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和制度本土化,更能適應實踐的需求。筆者在本文中使用“訴訟請求變更”這一概念而非理論研究中常用的“訴的變更”等概念。

何為訴訟請求變更?厘清這一問題是探究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起點。由于法律概念本身的多義性,筆者無意在本文中對這一概念的含義進行單一考究,而是希冀從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角度來界定訴訟請求變更的內涵。厘清訴訟請求變更的內涵需要從“訴訟請求”和“變更”兩個方面入手,通過分別明確這兩個概念的涵義來探析訴訟請求變更的內涵。

(一)從“訴訟請求”看訴訟請求變更的內涵

“訴訟請求”這一概念具有較強的多義性,在最大語義范圍上其可能被理解為“訴訟上請求”“起訴要求”與“訴的聲明”等不同涵義,對其進行單純的法概念分析意義有限,難免陷入語義糾纏?!蛾P于加強新時代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的意見》指出在我國法學基礎理論研究中,要切實加強立足中國國情、解決中國問題的法學理論研究,總結提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具有主體性、原創性、標識性的概念、觀點、理論,構建中國自主的法學知識體系。[13]《關于加強新時代法學教育和法學理論研究的意見》,載新華網2023 年2 月26 日,http://www.news.cn/politics/zywj/2023-02/26/c_1129398885.htm。筆者以為,從我國現有民事訴訟規范與實踐出發來探究“訴訟請求”之內涵不失為一種合理的方案。

目前我國學界對訴訟請求的理解主要有兩種:第一是形式訴訟請求,即將訴訟請求理解為訴的聲明,[14]參見馮珂:《民事訴訟法典化背景下訴的理論之體系化重思》,載《河北法學》2022 年第8 期,第58-64頁。其不包含實體要素。第二是實質訴訟請求,即認為訴訟請求包含實體要素。形式訴訟請求與實質訴訟請求的主要區別在于后者比前者更為具體,實質訴訟請求實際上就是被原因生活事實和實體法依據特定化的訴的聲明,即“實質訴訟請求=形式訴訟請求+原因生活事實+實體法依據”。在實質訴訟請求說內部,根據是否將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完全作為同一概念又可以分為兩種不同觀點:其一將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作一元理解,二者可以替換使用。[15]參見任重:《論我國民事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的關系》,載《中國法學》2021 年第2 期,第258 頁;相同觀點可參見姜亞行:《民事訴訟中的變更訴訟請求》,載《法律科學》1990 年第2 期,第44 頁。其二認為訴訟請求雖然包含實體要素但與訴訟標的并非完全同一,而是表現為訴訟標的的請求權內容,即訴訟標的的外在體現。[16]參見孫偉峰:《民事審判范圍的擴張與限制》,載《湘潭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 年第6 期,第38-40 頁。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范中,形式訴訟請求與實質訴訟請求并存。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起訴時應當提出具體的訴訟請求,雖然我國學界對此處的“具體的訴訟請求”的涵義存在不同觀點,[17]參見任重:《論我國民事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的關系》,載《中國法學》2021 年第2 期,第258 頁。但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起訴階段的“訴訟請求”顯然被理解為訴的聲明。[18]我國民事訴訟起訴狀的核心內容即訴訟請求及其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在實踐中,原告在書寫訴訟請求部分時只需要明確列明自己請求的項目即可,而無需標識相應的訴訟標的。參見曹志勛:《民事立案程序中訴訟標的審查反思》,載《中國法學》2020 年第1 期,第287-288 頁。那這是否意味著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訴訟請求一律應作形式理解?筆者認為,訴訟請求的內涵取決于其所適用的場景及所承載的功能,起訴時“訴訟請求”作形式理解并不意味著訴訟過程中的“訴訟請求”也應當作形式理解。訴訟請求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處于核心地位,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頻繁出現,[19]“訴訟請求”在《民事訴訟法》中共計出現18 次,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中共計出現57 次。其貫穿民事訴訟程序始終,決定法院審理范圍和雙方當事人的攻擊防御對象,最終也決定確定判決既判力的客觀范圍。正是由于訴訟請求的地位尊崇,在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可能會“牽一發而動全身”,對訴訟產生重大的實質性影響,所以針對實踐中頻頻出現的訴訟請求變更行為有必要進行專門的規制,這是訴訟請求變更制度設置的必要性所在。由上觀之,“訴訟請求變更”中的“訴訟請求”只能是實質的訴訟請求,而非形式訴訟請求,即訴的聲明。因為未特定化的訴的聲明本身具有抽象性,以訴的聲明作為訴訟核心會導致案件審理范圍、既判力客觀范圍不當擴張。只有特定化了的實質訴訟請求才能決定法院的審理范圍、當事人的攻擊防御對象,最終決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客觀范圍。此外,筆者以為在實質訴訟請求說中宜采第一種理解,即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作一元理解而無需再區分這兩個概念。一方面,“原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和“原告所提出的實體權利主張”只是表述不同而無實質區別,如實質訴訟請求說第二種觀點將后者理解為前者的外在表現,實則意義不大。另一方面,在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法律體系中,“訴訟請求”實質上發揮了“訴訟標的”的作用,如果將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作二元理解勢必需要對立法作重大修改,這在訴訟請求與訴訟標的并無實質差異時得不償失。綜上,筆者主張將“訴訟請求變更”中的“訴訟請求”作實質理解且與“訴訟標的”呈現一元關系。

在一元論下,訴訟請求即訴訟標的,訴訟請求范圍取決于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在本文中筆者主張以“原告所提出的實體權利主張”來識別訴訟標的,故訴訟請求即原告提出的實體權利主張。實質訴訟請求即訴訟標的包含主體和內容兩大要素,所以訴訟請求的變更主要涉及這兩大要素的變更。由于我國已經規定了專門的主體變更制度,[20]如《民訴法解釋》第55 條涉及的當事人變更制度、第73 條涉及的追加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制度、第81 條涉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制度等。因此本文所探討的訴訟請求變更制度不再涵蓋因主體變更導致的訴訟請求變更的情形。實質訴訟請求的內容包括兩個層級:第一層級是訴訟請求的抽象面即實質內容,指原告所提出的實體權利本身,訴訟請求實質內容的變更又被稱為“質”的變更,是指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利發生了根本變化,[21]實質訴訟請求由形式訴訟請求、原因生活事實、實體法依據三個要素識別,所以導致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利發生根本變化的原因主要有三種:第一是形式訴訟請求即訴的聲明發生根本變化,如原告從主張繼續履行變為主張損害賠償;第二是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所基于的原因生活事實發生變化,如甲乙多次交易,乙分別因瑕疵履行和逾期履行違約,甲的訴訟請求從基于瑕疵履行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變為基于逾期履行主張違約損害賠償;第三是原告請求所依據的實體法規范發生變化,如從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變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同一性發生變更;[22]參見[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25 頁。第二層級是訴訟請求的具體面即形式內容,指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具體內容,包括請求數額或請求標的物的等。訴訟請求形式內容的變更,又被稱為“量”的變更,一般指請求數額的變更或請求標的物的變更,[23]值得注意的是請求數額的變更存在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明顯的數額變更,如原告從違約侵權損害賠償20萬元變為違約損害賠償30萬元。而第二種情況是相對不明顯的數額變更,如原告因被告侵權向法院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10 萬元,訴訟中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10 萬元、傷殘補助金40 萬元,此種變更依舊屬于“量”的變更而非“質”的變更,請求支付醫療費、傷殘補助金等不構成獨立的實體請求權,而是屬于原告主張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部分,所以第二種變更在實質上和第一種變更并無分別,都是損害賠償請求數額的變更,區別僅在于第二種變更明確了構成請求的具體項目,而從理論上來說這些項目對法院并無約束力,只是為了方便法院審理。即請求范圍予以擴張或縮減。[24]參見[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25 頁。此外,有學者認為形式內容除請求數額和標的物的變更外,有時還可能包括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實現方式、實現期限等。[25]參見蔡虹、張琳:《民事訴訟請求之釋明》,載《湖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1 年第3 期,第136頁。舉例來說,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侵權損害賠償10 萬元,其中原告主張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第一層級的內容,而10 萬元即為第二層級的內容。有學者主張變更訴訟請求制度僅包括“質”的變更,而“量”的變更應當納入程序和管轄部分按照相關制度分別處理。[26]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及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65 頁。也有學者將“質”的變更和“量”的變更都應當納入訴訟請求變更制度加以規制。[27]參見陳杭平:《發回重審案件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之探析——以〈民訴法解釋〉第251 條和第252 條為起點》,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5 年第6 期,第22 頁;參見馬?。骸墩撛V狀內容變更申請之合理司法應對》,載《中外法學》2017 年第5 期,第1281 頁。筆者認為“量”的變更和“質”的變更存在顯著不同?!傲俊钡淖兏鼘υV訟往往只會產生程序性的影響,對法院的審理范圍、當事人的攻擊防御對象不會產生根本影響。原告之所以存在對訴訟請求進行“量”的變更的需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國缺乏最低數額制度等的原因。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量”的變更,并不涉及“質”的變更中的各種價值衡量的問題,置于管轄、程序適用等制度中加以規制顯然更為合適。故本文對訴訟請求變更的探討僅包含訴訟請求“質”的變更而不包含“量”的變更。

(二)從“變更”看訴訟請求變更的內涵

觀察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變更訴訟請求和增加訴訟請求是兩個不同的概念,[28]最直接的體現是民訴法解釋第251 條,該條將變更訴訟請求與增加訴訟請求并列,這體現了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在立法者的理解中是不同的概念。此外,民訴法第51 條規定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民訴法第140條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民訴法解釋第232 條規定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的法院應當合并審理,這些條文也體現出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涵義不同。由此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法院都將變更訴訟請求和增加訴訟請求作為不同的概念使用。對于訴訟請求變更中的“變更”一詞學界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學者認為訴訟請求變更僅指替換型變更,[29]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及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62 頁。即狹義上的訴訟請求變更,變更模式為“A→B”。也有學者認為訴訟請求變更不僅包括替換型變更還包括追加型變更,[30]參見陳杭平:《發回重審案件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之探析——以〈民訴法解釋〉第251 條和第252 條為起點》,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5 年第6 期,第22 頁。即廣義上的訴訟請求變更,變更模式為“A→B”或“A→AB”。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理解,即認為應對“訴訟請求變更”作廣義理解,其既包括訴訟請求的替換也包括訴訟請求的增加。在民事訴訟中,不論是變更訴訟請求還是增加訴訟請求,都存在一個新的訴訟請求進入本次訴訟程序,區別只在于變更訴訟請求時原訴訟請求退出程序,而增加訴訟請求時原訴訟請求依舊保留。實際上,決定是否準許訴訟請求的增加、變更的主要因素是對新訴訟請求的態度,至于原訴訟請求是否退出本訴并不重要,所以是否準許這兩種變更的考量因素實質上是一致的。因此,鑒于我國對增加訴訟請求和變更訴訟請求制度均未作更加細致的規定,本文主張對這兩種情況一并研究。

綜上所述,筆者主張從廣義的角度理解訴訟請求變更的內涵,本文所探析的訴訟請求變更指原告所主張的實體權利本身發生替換或追加,而不包括訴訟請求“量”的變更,亦不包括訴訟請求主體。

三、要件設置的基礎:情境化利益衡量

訴訟請求變更是對民事訴訟程序具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之所以比較法上各國設置的訴訟請求變更要件各有不同,甚至在同一國家內訴訟請求變更的要件也不斷變動,之所以學界對我國訴訟請求變更的要件設置難以達成高度共識,其原因就在于訴訟請求變更牽涉多方利益,利益平衡實難抉擇。

首先,訴訟請求變更涉及原告的程序利益。變更訴訟請求是原告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通過變更訴訟請求原告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實現程序擴容,彌補起訴時未能充分擴容引發的訴訟范圍狹窄的問題,或者在情勢變更、認知改變的情況下提出更為恰當的訴訟請求以提高本案勝訴概率以及更好的解決紛爭,避免因另行起訴而遭受的程序上的不利益。其次,訴訟請求變更涉及被告的程序利益。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可能會直接改變被告防御的范圍,影響被告防御權的行使,損害被告的程序利益。[31]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及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65-66 頁;參見畢玉謙:《訴的變更之基本架構及對現行法的改造》,載《法學研究》2006 年第2 期,第18-25 頁。再次,訴訟請求變更涉及通過法院利益體現出的社會公共利益。在合理限度內準許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有利于法院提高審判效率,實現一次性解決糾紛,避免因原告另行起訴而導致的訴訟成本增加、生效裁判矛盾等問題。而原告訴訟請求超越合理限度時如果法院準許變更又可能導致本案復雜化,影響審判效率,反而不利于訴訟經濟。

訴訟請求變更要件設置的主要爭議便在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利益的平衡,在原告利益與被告利益、當事人利益與法院利益之間找到恰當的平衡點是合理設置訴訟請求變更要件的正當性前提。如前文所述,作為一般性實質要件設置的前提,本部分所進行的利益衡量以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價值和原則為基礎。但在同樣的前提基礎上,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幅度不同,各方的利益狀態也就不同,最終的利益衡量結果也會不同,因此一般化利益衡量需要以變更幅度為基準劃分不同情境而不宜“一刀切”式地抽象衡量各方利益。

(一)原告利益與被告利益的衡量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利益可以分為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一般來說,變更訴訟請求制度與當事人的實體利益牽涉不大,除非變更的訴訟請求不能通過另訴提出,否則變更訴訟請求只是將潛在的后訴提前,并不會直接對原告與被告的實體利益產生影響。訴訟請求變更中涉及的兩造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主要是程序利益的平衡。實際上,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設置本身就是在保障原告的程序利益。原告通過變更訴訟請求可以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的功能,獲得更多的機會以避免因另行起訴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32]參見許仕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訴之變更、追加》,載《臺灣本土法學雜志》2008 年第104 期,第97-117 頁。而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寬待的限度主要是從被告的程序利益和法院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當事人訴訟平等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針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被告享有相應的防御權?;诔绦虬捕ㄔ瓌t,被告期望在本次訴訟程序中的防御范圍保持穩定,不至因原告任意變更訴訟請求而隨意變化。因此,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不應對被告防御造成重大妨礙。比較法上的諸多國家和地區以及我國對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既有研究中對于原被告利益的平衡主要通過對被告程序利益的保護力度體現出來,以下筆者將對此具體展開分析。

1.比較法上對原被告利益衡量的模式

在比較法上諸多國家和地區都將被告的程序利益納入是否準許訴訟請求變更的考量因素中,主要可以分為三種模式:

第一,設置被告同意權,完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是否會對其防御造成困擾。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被告認可時原告可以變更之前的訴訟請求。[33]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及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59 頁。此種模式對被告防御權的保護最為嚴格,但德國的司法實踐表明是否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完全取決于被告同意與否不利于發揮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功能,甚至可能會對原告利益造成損害。所以德國在后續的修法中也放棄了此種模式,如今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已基本不存在單以被告是否同意劃定訴訟請求變更邊界的立法模式。

第二,設置被告同意權,但并不將被告同意作為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唯一標準,同時設置其他要素供法院裁量以防止因過度保障被告防御權而減損原告利益。德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經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德國法雖然依舊保留了被告同意要件,但賦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如果訴的變更有益于查明事實,法院可以徑行準許原告的變更請求而不論被告是否同意。但值得注意的是,德國有學者認為如果原告訴的變更引入全新訴訟資料、法院審理新請求無法使用此前所發現的結果或是法律正義完全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不應以有用性為理由準許訴的變更。[34]參見[德]萊奧·羅森貝克、卡爾·海因茨·施瓦布、彼德·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727-728 頁。這表明德國在寬待原告訴的變更的同時注重保障被告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除德國外,我國臺灣地區亦是此種模式。根據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除被告同意外,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如果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的,法院也可以準許變更。綜上來看,此種立法模式體現出兼顧原告利益與被告利益的取向。

第三,不設置被告同意權,而是通過確定性更強的要件在實現其他價值的同時兼顧被告程序利益。日本法以請求基礎同一作為準許原告訴的變更的一般的實質性條件。[35]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在未變更請求基礎的限度內,于口頭辯論終結前,可以變更請求或者請求愿意。但因此導致訴訟顯著遲延時,不在此限”。雖然日本學界對于該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但都要求新舊請求之間存在密切聯系。[36]日本學界對請求基礎同一的主要觀點包括要求新舊請求利益同一的利益說、要求新舊請求基于同一生活糾紛提出的糾紛關系說、要求新舊請求基于同一事實資料提出的資料同一說等。這些觀點雖然對于新舊請求之間的關聯性要求不同,但都呈現出限制原告任意變更訴訟請求、保障被告防御范圍不發生重大改變的傾向。日本有學者指出,日本法上的這一要件正是從與被告的關系出發,將訴的變更限定在合理范圍內,防止被告的防御目標意外地發生改變,進而令被告產生困惑。[37][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527-528 頁。我國同樣有學者指出,日本法上訴的變更制度在實現原告利益的同時,也并未忽視被告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38]參見史明洲:《日本訴訟標的理論再認識——一種訴訟法哲學觀的轉向》,載《法學論壇》2017 年第6 期,第85-86 頁。

2.我國學理研究中對原被告利益的平衡模式

在我國學界對于訴訟請求變更的既有研究中,對被告程序利益的衡量是訴訟請求變更要件設置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具體有以下幾種模式:

第一,參照德國模式,以被告同意作為準許變更的一般標準,雖然在被告同意外還設置其他除外情形,但主要是從訴訟效率角度考量。[39]此類模式可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及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66-69 頁。筆者以為,此種模式賦予被告同意權與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相對應,雖然在多數情況下能夠有效保障被告防御利益,實現當事人訴訟平等。但當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并不會改變被告防御范圍時,如果仍舊賦予被告同意權,便可能因過度保護被告而減損原告利益。例如,在蘭州群英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群英公司”)訴北京金源利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中,原告群英公司請求撤銷與被告金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在被告金源公司主張其從未與群英公司簽署過股權轉讓協議因此協議不成立后,原告群英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群英公司與金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未成立。[40]參見蘭州群英工貿有限公司訴北京金源利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1 民初4048 號民事判決書。在本案中,被告以合同不成立為由否認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即使原告不變更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也會就合同成立與否展開攻防,所以原告群英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并不會損害被告金源公司的防御權。賦予被告同意權的正當性在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行為會影響被告防御,而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并不會改變被告防御范圍時,如果原告的變更仍舊要受制于被告同意,顯然不為保障被告防御權所必需,賦予被告同意權便失去了其正當性基礎,因此不分情況普遍賦予被告同意權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第二,不以被告同意作為準許原告變更的一般條件,而是以其他確定性更強的標準來判斷是否準許原告訴訟請求。有觀點主張參照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模式,以訴的基礎事實同一作為準許原告訴的變更的一般實質條件,并認為此種情況下訴的變更不會明顯給原告造成防御上的困難或者即使造成一些不便也會不致其防御難度劇增。[41]參見嚴仁群:《寬待訴的變更》,載《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10 年第4 期,第135-136 頁。有觀點在糾紛解決觀的指導下,主張新舊請求歸屬同一生活事實之下作為準許原告變更的一般實質條件,并認為基于同一生活事實提出的新舊請求在訴訟資料和證據資料上存在關聯,此種情況下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不至完全顛覆法院審理對象或當事人攻擊防御對象。[42]參見許尚豪、歐元捷:《訴訟請求變更的理念與實踐——以訴訟請求變更原因的類型化為切入點》,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5 年第3 期,第117-119 頁。還有觀點認為訴訟目的是訴訟的核心和基礎,當原被告利益發生沖突時,從價值上選擇理應傾向于保護原告,所以主張只要原告訴訟的根本目的未發生替換便應當準許原告的訴訟請求變更。[43]參見馬?。骸墩撛V狀內容變更申請之合理司法應對》,載《中外法學》2017 年第5 期,第1277-1292 頁。第二種模式的這幾種觀點雖然都不認為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需要得到被告同意,但對于變更邊界的設置可以體現出對被告程序利益的考量。但是,當原告基于新訴訟資料變更訴訟請求時,不論新請求與原請求關聯度達到何種程度,都無法改變被告防御范圍會因原告訴訟請求變更而變更的現實,此時若依據第二種模式的標準忽略被告不同意變更的意見而徑行準許原告變更,則有犧牲被告利益以實現原告利益之嫌,這是不符合現代民事訴訟當事人平等這一基本原則的。

3.本文觀點:分情況探討原被告利益何者更值得優先保護

從上述立法例和我國學界研究來看,被告程序利益尤其是被告防御權應當作為是否準許變更訴訟請求的考量因素已然成為共識。爭議比較大的是在訴訟請求變更制度中應當在何種程度上保障被告防御利益。這一爭議集中體現為以下幾個問題:是否設置被告同意權?如果設置的話,如何避免被告濫用同意權而導致原告利益減損的問題?如果不設置的話,如何實現對被告程序權益的有效保護?筆者以為,對上述問題并沒有“一刀切”式的答案。但從上文來看,比較法上的立法和我國理論研究中設置的訴訟請求變更要件大多都是所有情況適用同一標準,并未根據被告程序利益的值得保護性分別設置要件以實現原被告利益的真正平衡。而實際上,原告的程序利益與被告的程序利益并不存在不可調和的緊張關系,也就沒有從整體上對原被告利益進行取舍的必要。在不同場景下,由于原被告利益的值得保護性不同,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態度和對被告防御權的保護力度也應當不同,總的來說,筆者以為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并不會改變被告防御范圍時,被告防御權并沒有受到損害,也就不存在為保障被告程序利益而抑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必要性和正當性,此時原告行使處分權變更訴訟請求的程序利益應當優先于被告程序利益受到保護,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可以徑行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無需被告同意;

第二,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會實質改變被告防御范圍時,不論改變重大抑或非重大,被告防御權都不可避免的受到原告請求變更的影響,僅從原被告程序利益衡量的角度來說,被告期望程序安定防御權不受損害的程序利益應當優先于原告,此時便應當賦予被告同意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為一次性解決糾紛等目標而放棄防御范圍保持穩定的程序利益。

第一種情況中傾向于保障原告利益、寬待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是比較容易達成共識的,而在第二種情況中如果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雖然會影響被告防御但這種影響并不重大時,是否真的有必要為了保障被告相對輕微的程序利益而抑制原告的訴訟請求變更長期受到質疑。在日本學界中,有觀點認為是否準許訴訟請求的變更,僅僅考慮被告防御而完全不顧及原告方利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以被告同意作為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具體要件并不妥當。[44]參見[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林劍鋒、郭美松譯,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9-130頁。而在我國學界中,也有部分觀點認為當新舊請求的關聯性達到一定程度,即使訴訟請求變更會改變被告防御范圍也不至對被告防御造成重大困難,因此基于原被告利益衡量,可以為實現原告較大的利益而犧牲被告較小的程序利益。[45]認為新舊請求需密切到基于同一基礎事實的觀點可參見嚴仁群:《寬待訴的變更》,載《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10 年第4 期,第135-136 頁;認為新舊請求需密切到基于同一生活事實提出的觀點可參見許尚豪、歐元捷:《訴訟請求變更的理念與實踐——以訴訟請求變更原因的類型化為切入點》,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5 年第3 期,第116-119 頁。筆者以為,為實現原告利益而犧牲被告利益并無正當性。從價值衡量來看,不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并不當然會導致原告實體利益無法實現,因為原告可以通過另訴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所以一般不存在為實現原告實體利益而不得不犧牲被告利益的情況。因此正如前文所述,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只是將本需要另訴提出的訴訟請求前置到本次程序中處理,所牽涉的主要是程序利益而非實體利益。而僅就程序利益而言,對原告的保障并不存在必然優于被告的正當性,認為如果賦予被告同意權可能使得原告無法在必要情況下變更訴訟請求進而無法及時實現實體利益說法屬于“欲加之罪”。原告需要變更訴訟請求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擴容能力不佳導致在起訴時原告提出不恰當訴訟請求的概率提高,而這并不主要是訴訟請求變更制度不完善所致。正所謂“解鈴還須系鈴人”,期待通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實現程序的嗣后擴容以解決因程序初始擴容機制受阻帶來的問題是不現實的。由于程序安定等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存在,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功能應當被限定為在程序初始擴容機制無法觸及的“死角”為原告提供擴容機會,而非將本應由訴的預備合并、選擇合并、競合合并等制度發揮的功能一并加于其身。

綜上所述,在訴訟請求變更制度中,不論是實體上還是程序上,原告利益都不存在必然優于被告利益的理由。而訴訟場域的特點決定在確定判決作出前,訴訟兩造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原告并非必然存在其所主張的實體權利?!霸V訟中的實體利益是一個有待確定的利益”,[46]許尚豪、王德玲:《民事訴訟程序的能與不能——程序利益保護觀念下的程序與實體關系思考》,載《貴州社會科學》2007 年第5 期,第105 頁。所以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在實體利益問題上處于同等地位。為保障這種同等地位,應當為原被告提供平等的訴訟地位,除有正當的特殊理由外,不宜突破原則而優待其中一方。[47]而當存在突破一般原則的特殊理由時,應當進行特殊性的利益衡量,進而以此為基礎構建訴訟請求變更的特殊性實質要件。但正如前文所述,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不對這些特殊情形進行分析?;谏鲜隼碛?,在訴訟請求變更制度中原則應當對原告利益與被告利益平等保護。因此,當原告基于新訴訟資料提出訴訟請求,實質改變原告防御范圍時,不論被告防御是否受到重大影響,都不應犧牲其程序利益。

(二)當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

訴訟請求變更除了會涉及原被告利益,還會涉及通過法院利益體現出的社會公共利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訴訟請求變更有益于實現糾紛一次性實質解決。在合理邊界內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使得同一生活糾紛不至被人為分割,可以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實現糾紛的平息,有利于減輕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48]參見許尚豪、歐元捷:《訴訟請求變更的理念與實踐——以訴訟請求變更原因的類型化為切入點》,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5 年第3 期,第116-119 頁。第二,訴訟請求變更有利于整體上提高訴訟效率和實現訴訟經濟。如第一點中所言,合理限度內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可以使得關聯性較強的糾紛得以在同一訴訟程序內一次性解決,避免因另行啟動訴訟程序而增加的成本。除此之外,當新舊請求具有相當關聯性時,準許訴訟請求變更可以使得在本次程序中已經獲得的訴訟資料合理運用于新請求的審理中,能有效的提高審判效率、實現訴訟經濟。

在有的情況下,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共同實現。當原告在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的情況下變更訴訟請求,既有利于實現原告的訴訟目的,也有助于法院一次性解決糾紛。但不同主體的利益存在著延伸性,不可能完全保持一致,終歸會面臨利益取舍的問題。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存在的緊張關系具體可以從原告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被告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這兩對關系出發來展開分析。

1.原告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關系

原告利益主要在于通過變更訴訟請求擴大本次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的范圍,而法院利益體現出的公共利益主要在于通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提高審判效率和實現訴訟經濟等。從內容來看,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整體上具有一致性,實現原告利益與實現公共利益并不沖突。但這種一致性是有邊界的,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以擴大紛爭解決范圍的需求是無限的,但并非所有的訴訟請求變更都有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只有原告提出的新請求與原請求具有相當的關聯性時,基于對兩請求審理所需的訴訟資料和證據資料等存在的高度共通性,法院才能真正提高整體的審判效率以及實現訴訟經濟。[49]此處所提及的“邊界”與法律設置的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邊界不同,筆者暫將其稱為“關聯度邊界”,其功能為指明在何限度內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可以實現公共利益。其是一種無形的邊界,不論法律是否設置都客觀存在。事實上如下文所述,并非所有國家都將該邊界納入訴訟請求變更的要件中,但這并不影響該邊界的客觀存在,將法律設定的訴訟請求變更的邊界與關聯度邊界的對比可以看出在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中何者更受側重。不將關聯度邊界納入立法或是立法設置的訴訟請求變更邊界較關聯度邊界更寬即更傾向于保障原告利益,而立法設置的訴訟請求變更邊界較關聯度邊界更窄即體現出保障公共利益的傾向。而一旦原告的訴訟請求變更超出關聯度邊界,反而會使得本案審理復雜化進而降低審判效率。因此,原告在關聯度邊界內變更訴訟請求時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而原告超出這一邊界變更訴訟請求時就會出現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進而就需要面臨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抉擇問題。

從比較法來看,世界一些國家或地區在構訴訟請求變更制度時體現了對這一組利益關系的考量:第一,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 條規定原告在請求基礎未變更的限度內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同時又設置一項但書即“因此導致訴訟顯著遲延時,不在此限”。如前文所述,“請求基礎同一”要件的設置主要為保障被告防御權,在請求基礎同一的范圍內,被告利益得到了保護,余下需要考量的主要就是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上述但書條款表明如果原告變更可能導致訴訟顯著拖延、嚴重影響訴訟效率則不應當準許,由此可以看出在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這一組關系中日本法更為傾向于保護公共利益。第二,德國法對于這一組利益關系的考量顯得較為復雜。從其規定只要被告同意則不論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是否超出上文所說的關聯度邊界都應當予以準許來看,德國在這一組關系中更傾向于保障原告利益。其又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即使被告反對也可以準許變更,但何為適當更多依賴于法院裁量,而法院所認為的“適當”時,原告提出的新請求既可能在關聯度邊界內又可能在關聯度邊界外,所以這一要件并沒有對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表達出明確保護傾向而是放權給法院。從上述兩個要件可以看出在德國法上對于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保護并沒有絕對的傾向。第三,我國臺灣地區對這一組利益關系的考量更為復雜,甚至略顯混亂。在其規定的五個任選要件中,“被告同意”要件因未限制關聯度邊界體現出對原告利益的保護傾向,“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因限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范圍體現出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不妨礙訴訟終結”要件因強調審判效率體現出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因此,我國臺灣地區也并未明確表現出對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保護的絕對傾向。

筆者以為,民事訴訟程序的承載力是有限的,期待通過一次訴訟來解決一系列與原告相關但相互之間關聯較弱的紛爭是不現實的,基于原告在起訴時提出的訴訟請求,本次訴訟程序的承載力范圍實際上便已經確定下來,雖然對該承載力范圍不宜理解過于狹窄以至于原告在必要情況下的訴訟請求變更受阻,但也不宜對該范圍理解過于寬泛以至于將關聯度弱甚至毫不相干的糾紛一并納入同一程序。由于我國訴訟初始擴容能力差,所以在訴訟過程中準許原告在限度內變更訴訟請求將相關紛爭一并納入本次程序既有利于實現原告訴訟目的又有利于避免后訴以提高整體糾紛解決效率。所以新舊請求存在相關程度的關聯性是其可以在同一程序中處理的正當性所在,這一要求在訴訟合并制度中也有所體現,訴訟合并制度作為初始擴容機制尚且不準許將關聯性弱的糾紛納入同一程序,更何況是以一定程度上破壞訴訟安定為代價的訴訟請求變更制度。因此,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超出關聯度邊界的,應當傾向于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也即應當將關聯度邊界納入我國訴訟請求變更的要件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超出該邊界的,原則上不應準許。

2.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

在訴訟請求變更制度中,被告利益主要體現為期望防御范圍保持安定,防御權不因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而受到損害,這一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原告訴訟請求保持安定,而法院實現糾紛一次性解決以及提高審判效率等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與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關系不同,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的范圍是相對狹小的,二者更多體現為背離性。因此,如何處理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存在的沖突是訴訟請求變更要件設置時無法回避的問題。當原告訴訟請求變更并未改變被告防御范圍即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時,被告利益如前文所述應當讓位于原告利益,此時對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是主要的,而此時的公共利益與原告利益具有一致性,因此當原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時被告利益應當讓位于公共利益。而當原告訴訟請求變更幅度超越關聯度邊界時,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其實現都有賴于不準許原告訴訟請求變更。所以實際上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主要集中于原告基于新訴訟資料變更訴訟請求但未超越關聯度邊界,此時被告防御利益的實現有賴于訴訟請求變更不被準許,而法院提高審判效率、實現解決一次性解決的公共利益的實現有賴于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此時該如何抉擇?

比較法上對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實際上筆者在前文的論述中已然提及,為避免重復,筆者在此處不再展開論述,以下對主要國家和地區的模式進行簡略總結。德國受到被告濫用同意權導致應當一次性解決的糾紛未能一次性解決從而影響審判效率的困擾,因而改變被告同意作為準許變更的唯一實質要件的制度,但依舊保留了被告的同意權,在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并未表現出明確的傾向。而日本已然從德國模式中走出,不再賦予被告同意權,其設置的變更要件雖然對被告防御利益有所保護,但此種保護并不嚴密,會出現被告防御范圍被改變但依舊會準許變更訴訟請求的情況,而準許變更更多的還是從促進糾紛解決、提高審判效率等公共利益層面出發,在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中更傾向于公共利益。我國臺灣地區既設置了被告同意權,又規定新舊請求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時即使被告不同意也可以準許變更,體現出想要兼顧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傾向,但實際上可能對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均造成損害。

在我國學界關于訴訟請求變更的研究中,對于上述情況下被告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呈現以下兩種傾向:第一,傾向于保護被告利益,即以被告同意作為一般要件而不允許法院為實現糾紛一次解決、提高審判效率等公共利益而犧牲被告的防御利益;[50]此種類型可參見張衛平:《訴訟請求變更的規制及法理》,載《政法論壇》2019 年第6 期,第66-69 頁。張衛平教授在此文中主張“訴訟請求變更可能嚴重遲延訴訟的,即使被告同意,法院也可以否定訴訟請求的變更”,雖然該除外要件是從訴訟效率方面考量的,但其主要涉及的是原告利益與法院利益的衡量而非被告利益與法院利益的衡量,因為不準許變更訴訟請求并不影響被告利益,而是影響原告利益。所以筆者以為張衛平教授在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中是傾向于被告利益,而不是如上文所述的臺灣地區模式或是德國模式一樣對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兼顧。第二,傾向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不將被告同意作為準許訴訟請求變更的要件,而是為實現糾紛解決等目標徑行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51]參見許尚豪、歐元捷:《訴訟請求變更的理念與實踐——以訴訟請求變更原因的類型化為切入點》,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5 年第3 期,第116-119 頁;參見嚴仁群:《寬待訴的變更》,載《江蘇行政學院學報》2010 年第4 期,第135-136 頁。這兩篇文章雖然也設置了訴訟請求變更的邊界,但“基于同一生活事實”和“請求基礎同一”并未嚴密保護被告防御利益,所以雖然其在論述時強調所設置的要件對被告防御利益進行了保護,但其設置的要件類似于“關聯度邊界”,主要還是從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角度衡量的。若依照其觀點設置要件還是可能出現被告防御利益受損但法院仍可為糾紛一次性解決等準許變更的情況,所以筆者以為在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時其還是更傾向于保護公共利益。

筆者認為,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雖然改變被告防御范圍但未超越關聯度邊界時,在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中應當更傾向于保護被告利益。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模式正從弱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過渡的階段,為更好的指導訴訟模式的確立和具體制度的構建,我國應當確立體現當事人主義的民事訴訟目的。[52]參見任重:《論中國民事訴訟的理論共識》,載《當代法學》2016 年第3 期,第41-50 頁。民事訴訟制度的利用這歸根到底是當事人,法院裁判活動是為當事人提供的一種服務,符合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贏得當事人的滿意才是最重要的。[53]李浩:《論法律中的真實——以民事訴訟為例》,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4 年第3 期,第38 頁。在當事人主義下,民事訴訟應當是“當事人的訴訟”而非“法院的訴訟”,民事訴訟程序以實現當事人利益為目標,而非以實現法院利益為目標。固然社會公共利益是民事訴訟中不可忽略的,但應當嗣后于當事人利益,訴訟請求變更的要件應當在“當事人本位”思想的指導下構建,而非以我國長期盛行的“法院本位”思想為基礎。因此,在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中應當更為傾向于被告利益,不應為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經濟等目標犧牲被告利益。我國強調民事訴訟不能“為程序而程序”,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應當以實質性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案結事了”為目標。在此處,筆者想要強調的是,在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的衡量中傾向于被告利益并不與這一目標相沖突。民事訴訟程序整體上要實現實質性解決糾紛、糾紛一次性解決等目標并不意味著可以將其作為一個強力的“魔法術語”為任何一項民事訴訟制度的構建提供正當解釋。正如前文所述,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讓該制度承載沉重的功能負擔不僅不有利于糾紛的解決,而且在被告程序利益受到影響的情況下如果越過被告徑行準許原告變更可能會引發被告的不滿,進而出現看似一次性解決了糾紛但將視野放寬后會發現糾紛仍然存在的情況。

(三)小結

利益衡量包括“質”的衡量也包括“量”的衡量。[54]梁上上:《利益衡量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 年版,第126-129 頁。訴訟請求變更只存在準許和不準許兩種情況,因而本文所涉及的只能是“質”的衡量即只能“全有或全無”地將目標利益全部分配給某一或某幾個主體(當這些主體的利益具有一致性時),而決定分配給哪一或哪些主體取決于利益的值得保護性。

圖一 利益衡量圖

根據上文的分析,對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法院利益的衡量結果如圖所示。在訴訟請求變更中,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利益的衡量呈現出如下情況:第一,在情境一中即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未改變被告防御范圍、未損害被告防御權時,被告利益并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利益與公共利益呈現出一致性,應當優先于被告利益受到保護;第二,在情境二中即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改變被告防御范圍但其變更幅度未超越關聯度邊界時,被告利益應當受到優先保護,而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應當嗣后于被告利益,不得以實現原告利益抑或是實現公共利益為由犧牲被告利益;第三,在情境三中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幅度超越關聯度邊界時,由于新訴訟請求已然超越原告最初的訴訟目的,原告利益的值得保護性最弱,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呈現出一致性,應當優先于原告利益受到保護。

四、利益衡量的結果:訴訟請求變更一般性實質要件的設置

之所以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構建易引發爭議,之所以比較法上各國家和地區對于訴訟請求變更要件的設置紛繁復雜甚至相互背離,其主要原因就在于訴訟請求變更涉及原告、被告、法院等多方主體的利益,而彼此之間的利益不可能完全保持一致,一旦上述利益出現沖突,不論最終選擇保護何方的利益都容易因未保護他方利益而受到質疑。對各方利益進行衡量而后選擇保護最值得保護的利益并以此為基礎分配目標利益不失為一種平息爭議的恰當方式,對訴訟請求變更所牽涉的各種利益進行衡量是訴訟請求變更要件設置的正當性基礎。在本文第二部分筆者已對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及通過法院利益體現出的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了系統的分析衡量,并在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三種不同情境下得出了值得保護性最強的利益。在本部分筆者將以上文的利益衡量為基礎,根據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同幅度構建訴訟請求變更的一般性實質要件。

(一)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的訴訟請求變更:徑行準許

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并未改變被告防御范圍、損害被告防御權時,被告不應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享有同意權,基于對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護,應當徑行準許原告的變更。但未改變被告的防御范圍,抑或是比較法上所規定的“不妨礙被告防御”都過于抽象,需要將此標準進一步具體化。在實體場域中,法律效果的發生取決于構成要件是否滿足,而構成要件是否滿足取決于要件事實是否發生,形成“法律效果——構成要件——要件事實”的判斷進路。而在訴訟場域中,這一進路折射為“訴訟請求——主要事實——間接事實、輔助事實及證據”,原被告在訴訟中的爭訟從根本上來說均是圍繞訴訟請求展開的,也即是圍繞直接決定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主要事實展開的,因此被告的防御范圍是否得到改變關鍵取決于需要爭訟的主要事實是否發生變化。所謂訴訟資料即法院確定裁判基礎事實所需之資料,一般就是指案件的主要事實。[55][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305 頁。在辯論主義下,法院裁判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應當在雙方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所以實際上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實構成了本案的訴訟資料庫,在后續的審理中雙方當事人會就被提出的主要事實進行攻擊防御,所以被告的防御范圍取決于原告提出的主要事實的范圍。而我國在司法實踐中雖然有所接受辯論主義的理念,但當事人的辯論對法院并無實質約束力。因此,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資料除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實外,還包括法院依職權審查的事項中屬于本案主要事實的部分。[56]主要事實是民事訴訟中能直接影響法律效果發生與否的事實。在法院可依職權審查的事項中,有的事項并不會直接對法律效果發生與否產生影響也即對是否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并無決定性意義,如法院對程序性事項的審查,而有的事項則會直接對法律效果發生與否產生影響也即對是否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具有決定性意義,如法院對合同效力的審查。

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不會有損被告防御主要有三種情況:第一,以請求時提出的主要事實為基礎變更訴訟請求;第二,以被告抗辯時所提出的主要事實為基礎變更訴訟請求;第三,以對被告抗辯為再抗辯時所提出的主要事實為基礎變更訴訟請求。在前兩種情況中,支持新訴訟請求所需的主要事實已然被主張,不論原告是否變更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都會對相應事實展開攻防,所以此時并不會對被告防御造成困擾。在第三種情況中,原告通過變更訴訟請求的方式對被告抗辯反擊與通過再抗辯的方式對被告的抗辯進行反擊相對對被告后續防御并不會產生不利影響,實際上此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實際上不會改變被告防御范圍,因為被告所要防御的依舊是原告反擊時提出的主要事實,只不過是原告的反擊形式從再抗辯變為變更訴訟請求。對于第三種情況值得說明的一點是,雖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所基于的主要事實此前并未被提出,但不宜認為原告此時是基于新訴訟資料變更訴訟請求。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原被告之間的爭訟呈現出“請求——抗辯——再抗辯”的流程。所以在被告抗辯后,原告完全可以通過再抗辯的形式先提出相關的主要事實,而后再基于相同的事實變更訴訟請求,第三種情況中原告只不過是將這兩步并為一步以避免程序繁瑣而已,所以實際上此種情況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仍舊應當被認為是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的變更。

綜上,當原告基于已經被提出或是可以被提出的訴訟資料變更訴訟請求,被告的防御范圍并未被改變、防御權并未受損,因此不應當賦予被告同意權,而是徑行準許原告的變更請求。

(二)基于新訴訟資料的訴訟請求變更:經被告同意后準許

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改變被告的防御范圍時,被告的防御權實質受到影響,此時基于當事人平等原則,不應當越過被告徑行準許原告變更而是應當征詢被告意見。而根據上文所述,當原告基于既有訴訟資料變更訴訟請求時被告的防御范圍未被變更,則原告未基于既有訴訟資料而是基于新訴訟資料變更訴訟請求時,被告的防御范圍實質被改變,此時應當經被告同意后方可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也即由被告決定其是否要為追求定分止爭等目標而放棄防御利益。當然,我國可以參照德國模式[57]德國有學者指出,如果被告在言詞辯論中沒有提出積極異議而是對變更了的訴進行了應訴或者原告使用被告的陳述對新請求權說明理由,視為被告同意。參見[德]羅森貝克、施瓦布、戈特瓦爾德:《德國民事訴訟法》,李大雪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727 頁。放寬對“同意”的形式要求。被告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既存在明示同意也存在默示同意,明示同意即被告明確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默示同意即被告未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提出異議且積極應訴時也可以認為被告同意原告變更訴訟請求。

(三)超越同一生活事實范圍的訴訟請求變更:不應準許

當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超越關聯度邊界時,被告利益與公共利益優先于原告利益受到保護,所以在此情況下原則上不應當準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但筆者在上文中所提及的關聯度邊界的判斷標準過于抽象,應當進一步具體化。筆者以為,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關聯度邊界應為“基于同一生活事實”,基于同一生活事實提出的訴訟請求本質上以解決同一生活糾紛為目標,各請求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性,存在一體解決的正當性和可能性。而當原告提出的新請求與原請求并非基于同一生活事實產生,則不屬于同一生活糾紛,超越了關聯度邊界時,將以解決不同生活糾紛為目標的訴訟請求置于同一訴訟程序中顯然是不當的,所以此種變更不應被準許。

結 語

訴訟請求作為我國民事訴訟的核心,其變更牽涉各方主體的利益。在本文中,筆者通過對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進行系統性分析,得出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同情境下最為值得保護的利益,進而以此作為正當性基礎構建了我國訴訟請求變更的一般性實質條件。限于篇幅原因,筆者在本文中僅對一般情況下訴訟請求變更的實質要件的設置進行了研究,除一般情形外,在訴訟調解程序、人身關系糾紛案件、上訴審和再審程序中,由于這些案件或程序本身的特殊性,訴訟請求變更的實質要件也可能存在不同于一般情形的設置。而且除實質條件外,訴訟請求變更還存在時間等形式要件,這些都有待于后續研究。

訴訟的承載力總是有限度的,期待通過一個訴訟程序便一次性解決關聯糾紛既不合理也不現實。民事訴訟法作為一門科學,有其獨特的運行方式,漠視糾紛解決的相對性、忽略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而一味的追求所謂的“一次性解決糾紛”“實質性解決糾紛”,最終有可能適得其反,引發被告不滿,進而使得上訴、再審、上訪無窮盡。訴訟請求變更制度作為一項民事訴訟制度,其所能發揮的功能亦是有限的。原告之所以需要變更訴訟請求,與我國訴訟程序擴容機制不完善、起訴時缺乏必要釋明、律師代理制度不完善等存在密切關聯。故此,實現“案結事了”“息訟止爭”之正途,應當是構建合理、完善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系,使得各制度之間相互銜接、相互配合、各司其職,這亦符合現代社會分工精細化之趨勢。在起訴階段,建立訴的預備合并、選擇合并、競合合并等客觀合并制度,同時在合理限度內通過釋明引導原告提出完整、恰當的訴訟請求,以實現訴訟程序有效擴容,而在訴訟進行中可以通過訴訟請求變更制度在初始擴容機制無法觸及的“死角”發揮作用。訴訟請求變更制度只是民事訴訟制度鏈條中的一環,以犧牲被告程序利益為代價,普遍準許同一生活事實范圍內的訴訟請求變更,以此來達到所謂的“一次性解決糾紛”的目標顯然已經超過了訴訟請求變更制度的能力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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