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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制度研究

2024-01-20 18:18群,季
關鍵詞:行賄罪合規犯罪

何 群,季 明

(福州大學法學院,福建福州 350108)

在2022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企業刑事合規十大典型案例中的王某某、林某某、劉某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檢察機關充分考量涉案企業的具體情況,與企業簽署合規監管協議后,制定可行的合規管理規范,依法對涉案企業負責人作出不起訴決定,通過對企業提出整改意見,推動企業合規建設,進行合規考察等后續工作,讓涉案企業既為違法犯罪付出代價,又吸取教訓建立健全防范再犯的合規制度,維護正常經濟秩序。當前我國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在司法層面已有所體現。盡管如此,目前我國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度,特別是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仍有待理論和實務界的積極努力。

一、我國單位行賄罪實務現狀及問題分析

單位行賄罪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進程出現的一種新型賄賂犯罪。我國立法上關于非自然人犯罪主體行賄的規定可追溯到1988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其中將犯罪主體界定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1997 年刑法正式將單位行賄罪以一個單獨的條文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八章當中,并將犯罪主體概括為“單位”。此后,《刑法修正案(九)》對賄賂犯罪進行了完善,調整了賄賂犯罪傳統的刑罰結構。但我國現行刑法對單位行賄罪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遠遠不能滿足目前司法實踐的需求,甚至個別規定在認定過程中爭議較大,削弱了行賄犯罪的打擊力度,不足以回應對行賄犯罪認定懲治趨嚴的現行刑事政策[1]。在行賄罪與他罪的界分上,單位行賄罪與個人行賄罪所需承擔的刑事責任相差巨大。單位行賄的犯罪成本低,自然人觸犯單位行賄罪的法定刑較觸犯行賄罪的法定刑懸殊,單位行賄罪似乎為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嚴厲處罰的可能。同時,因單位行賄罪常常以正常團體形象出現在經濟交往與商業活動中,在司法實踐中常常以合理身份掩蓋其所實施的非法行為[2]。因單位行賄罪從犯意萌發到行為決策與實施一般都有單位成員參與,個人利益與單位利益頻繁發生重合交叉,企圖以單位行賄犯罪的外衣掩蓋行賄罪狀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況在實踐中絕非少數,但上述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又難核實、難取證。

(一) 商業賄賂行為猖獗,企業刑事風險大

據《2015 年中國企業家犯罪報告》(以下簡稱《報告》) 顯示,我國企業家涉及刑事風險的主要罪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職務侵占罪等13 種。廣義的商業賄賂應該包括受賄罪、行賄罪、貪污罪和單位行賄罪等,上述罪名共占總體罪名的27.04%,遠遠大于其他罪名。由此可知,當前我國企業及其經營者所涉犯罪范圍廣泛,但在具體涉罪范圍中賄賂型犯罪最為常見,其中商業賄賂犯罪最為典型,因此需要重點防范企業商業賄賂型刑事法律風險。

商業賄賂犯罪的治理不僅能保障市場秩序的公平和社會利益的最大化,最重要的是要維護企業經營發展的可持續性,企業刑事合規正是要維持商業賄賂犯罪治理的必要性與企業經營發展可持續性之間的平衡,這也是企業刑事法律風險防控的核心所在。企業刑事法律風險防控,尤其是商業賄賂犯罪法律風險的治理,需要調動企業自身的積極性,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規體系。因此,刑事合規要融入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過程,充分發揮刑事合規的預防作用,將法律風險管理與企業經營管理有機地整合在一起。

(二) 傳統商業賄賂犯罪治理效果不佳

商業賄賂犯罪與普通商業賄賂行為的治理,都需要國家的外在強制管理和企業內部合規管理,但在實踐中商業賄賂犯罪治理更強調刑法的事后懲罰,尤其在我國,企業及其經營者的商業賄賂犯罪行為的處罰往往依賴于單一的刑罰手段。

在企業犯罪之后追究刑事責任這一傳統事后懲罰治理模式存在著一系列的不足:首先,事后懲罰是在企業商業賄賂犯罪行為實施以后實施,正常的市場秩序已被破壞,很難有效挽回受損的社會利益;其次,事后懲罰實現的是法律的特殊預防功能,懲前毖后的法律效果不佳,難以消除已經造成的嚴重社會后果,且實踐中企業被認定為犯罪并受到法律制裁的比例不高。因此,有學者稱之為“單一國家法律規制在企業犯罪預防中的低效能”。面對這種“低效能模式”,各國紛紛尋找商業賄賂犯罪治理的替代模式。在美國,人們把目光投向“旨在預防、發現和制止企業內部違法犯罪行為的企業合規”??梢?,企業刑事合規已成為治理以商業賄賂為代表的企業犯罪的替代方式。

二、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之理論證成

反賄賂刑事合規作為新的社會治理工具,是需要努力開拓的具有學科交叉屬性的新研究領域[3],在我國單位行賄罪中引入刑事合規,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4],從企業和國家角度來看,反賄賂刑事合規是防控企業賄賂犯罪、減少刑罰的舉措,也能有效節約國家司法資源,實現單位賄賂犯罪防控;從單位刑事責任論角度來看,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能夠有效轉變我國當前對單位犯罪處罰以雙罰制為原則的現狀,從而有利于懲治已發生單位犯罪和預防未發生單位犯罪,進而實現刑事立法的實體正義??v觀全球,反賄賂刑事合規逐漸已然成為海外國家新近立法潮流。為進一步完善對企業行賄犯罪的規制,解決企業與企業內部成員的責任界分,需要從企業本位思考其刑事責任追究的依據和標準,進一步明確企業刑事責任的犯罪構成和歸責路徑。同時,結合刑法中對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度的規定,或將反賄賂合規作為企業刑事免責減罰事由,或將反賄賂合規作為企業高管法定義務,或在不起訴協議中將企業反賄賂合規情況作為重要的起訴參考因素和量刑指標。以此,實現對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度的激勵,也就是企業內部賄賂犯罪預防、控制制度的激勵,并給予企業整改的機會,從源頭上實現企業賄賂犯罪預防和控制的目標[5]。

(一) 企業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的正當性分析

企業賄賂犯罪的刑事合規目的是對企業所為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提前介入和預防,以規避犯罪行為的實害性發生,讓企業內部治理體制和實效趨于合法合規,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和公眾形象。因此,企業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從制度設計、應用及企業合規整改等諸多環節都是兼具合法性和正當性的,以下將從對該制度應用中的功能正當性、價值正當性和制度正當性詳細論述之。

1.功能正當性:處罰功能和預防功能兼而有之

企業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制度甫一出現,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就出現很多不同聲音,反對者認為該種責任減免制度是對我國刑事立法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責相匹配原則的背離,是過度重視企業利益而忽視刑法底層價值的表現,必將導致社會主義刑事立法實踐與公平原則的偏離,這種觀點對于單位行賄罪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中附帶的企業繳納稅款、進行合規建設等處罰措施不以為然,認為這種處罰僅僅治標不能治本,無法實現刑罰的處罰功能和報應功能。這種觀點僅僅是從形式法治的角度出發靜態機械地看待企業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制度,是不足取的。筆者認為,企業刑事合規的要旨是為了規避和預防企業犯罪,預防和處罰同等重要,不能用一廢一,并非刑罰越嚴厲,企業犯罪的治理和預防越有利,基于此,才有企業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制度存在的正當性。

對于企業而言,因為犯罪嫌疑卷入刑事訴訟可能帶來一系列的負面影響。如果企業因犯罪嫌疑涉訴消息見諸新聞報紙,無可置疑,企業的聲譽會受到影響,聲譽作為企業的無形資產,雖然不能被直接體現為賬面財富,但企業聲譽受損帶來的影響是數據可鑒的,由于客戶流失導致的合同損失和收入減少,以及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帶來的資產蒸發,企業但凡卷入訴訟,所需承擔的各個方面的壓力都是巨大的[6]。企業建立有效的反賄賂刑事合規,能夠從源頭上減少違法賄賂行為的發生。反賄賂合規為企業及其員工提供行為指南,能夠降低員工因為不熟悉法律規定而違法的風險,反賄賂合規體系中通常包含該企業日常運營中常見的賄賂情形及具體準則,通過企業行為準則明文列舉賄賂情形,并設立合規專員及時回復企業員工的相關問題,能夠為企業及其雇員的商務活動開展提供指引,確保其在法律的合法邊界之內行動。員工作為企業內部最小的行動單元,反賄賂合規體系中的員工培訓不僅需要包含賄賂風險的提示,也需要強調公司對違規行為的處理紀律以及違法賄賂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促使員工樹立合法守紀意識,從源頭上減少違規賄賂行為的發生[7]。即使企業合規未能完全阻止違法賄賂行為發生,在出現違法賄賂行為個案時,在企業刑事責任追究過程中,反賄賂合規也會成為對企業的有利影響因素。根據各國立法情況,有效刑事合規的制定可能構成企業免責的積極抗辯事由,或作為企業減罰的考慮因素,以及執法機構采用不起訴協議或暫緩起訴協議的重要考量事由[8]。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應用實踐中不難發現,企業繳納罰款、做出合規承諾、進行合規建設能夠發揮的預期效果絲毫不亞于嚴刑重典,在企業的警醒和預防再次犯罪方面實效良多,因此,企業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制度不論是在預防企業犯罪還是懲治企業犯罪層面都能發揮其應有的功能。

2.實踐正當性:單位刑事責任與個體責任二元分離

刑事立法具有典型的實踐屬性,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單位刑事責任與個體責任在司法實踐中逐漸脫離成獨立的兩個法律責任,近年來,我國企業犯罪的刑事責任理論愈發豐富完備,理論界不再單純地將單位作為自然人犯罪的一種單調延伸,或者僅將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作為承受罰金處罰的責任主體,而是從更廣闊的組織體視角重新建構單位犯罪理論體系,這也即是單位刑事責任與個體責任的二元對立理論,在該種新興理論中,企業合規要點在于企業自愿獨立適法,通過建立合理而高效的內部風險管理機制以降低法律處罰的可能性,這也就意味著傳統刑法理論中關于“單位犯罪”和“單位內部管理人員犯罪”一體化懲罰機制的變革,在傳統刑法理論中,如對企業不起訴的,則無法再對企業內部管理人員追求責任。

該種單位刑事責任與個體責任二元對立的分層理論更能有效評價合規計劃對單位故意和過失的效力,消弭單位內部管理人員責任路徑與合規實踐之間長期存在的沖突,且可以為司法審判環節開展單位合規管理提供更多的司法紅利,進一步節約司法資源,從這一角度言之,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具有了實踐正當性。

當然,單位刑事犯罪合規不起訴制度在實踐上的各類探索也為其持續供給正當性,自2020 年3月以來,最高人民檢察院開啟刑事合規不起訴的改革試點,起初試點單位有全國范圍內的6 家檢察院,后不斷擴充到十個省份的檢察院,并最終于2022 年年初在全國全面推開。通過試點,各地檢察院針對單位刑事責任的合規不起訴制度,結合本地司法實踐現狀,對單位刑事責任合規不起訴做出完善,這也為其實施提供了大量經驗。

3.價值正當性:企業現代治理趨勢和豐富完善的制度供給

隨著市場經濟不斷向縱深發展,企業現代治理理念逐漸深入人心,企業作為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一環,在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企業的生存發展不僅僅關乎自身,更與國家整體的經濟發展息息相關。我國長期以來在企業犯罪治理和預防方面實行“國家主導、企業配合”模式,該種模式并不能切實有效地治理企業犯罪,更遑論提前預防。若想對企業違法犯罪行為前置控制,仍需要結合企業內部逐漸建立現代治理體系的發展趨勢,引入企業刑事合規,著重于預防違法犯罪,從企業本身尋找法人刑事責任承擔的依據,將企業作為犯罪預防的對象,為注重犯罪預防和控制的刑事合規立法提供了理論基礎[9]。同時以法人自身整體意志為核心的刑事責任理論突破了上級責任理論的限制,具有理論上的前瞻性。因此,通過企業進行刑事合規制度體系建設從而獲取不被起訴的從寬處罰或不予處罰,切實提升企業的責任感和積極性。

另外,2012 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司法實踐良好,這可以為賄賂犯罪的合規不起訴制度的確立起到很好的參考作用,根據相關統計數據,2020 年全國檢察機關共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共計3 萬多人,對罪行較輕并有明顯悔改表現的附條件不起訴人數超過1 萬人,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確立前相比收效顯著。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除適用對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外,其他情節均與合規不起訴制度相近,二者適用均為針對滿足特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或企業設置一定期限的考驗期。因此,從一定角度而言,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制度供給充分,立法機關完全可以參照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相似點來設置合規不起訴制度。

(二) 企業賄賂犯罪刑事合規責任減免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案件的處罰對企業的影響深遠,如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法院對三鹿等奶粉生產商和供應商給予嚴厲打擊,這也使得整個中國的乳制品行業的信用遭受了重創,由此可見,企業和個體不同,一旦遭受刑事處罰等社會負面評價,其負外部效應影響不僅巨大,持續時間也更長久,基于此,單位賄賂犯罪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出現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緩解刑事處罰對企業造成的實質傷害,涉案企業以自身具備高效合理的刑事合規制度或計劃為抗辯事由,免于遭受刑罰處罰帶來的嚴重后果。檢察機關在依法依規審理之后做出無罪處理的決定,能夠為企業紓難解困,改善企業的負外部效應。此外,引入企業賄賂犯罪的合規不起訴,也可以推進更多的企業及時建立自身的刑事合規制度,對于行業風險管理和自律都會起到良性促進作用,同時也能很好地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近年來,民營企業犯罪數量在逐漸增加,大量企業因被判處刑罰而出現企業倒閉和員工失業的現象,刑事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出現能夠為企業發展提供一個相對寬松的制度環境,避免企業再次犯罪,進而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

三、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制度的域外考察

從比較刑法視角來看,在很多國家立法中都認可了反賄賂刑事合規作為企業刑事責任的積極抗辯事由,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定和實施狀況影響對企業的定罪或量刑[10]。企業構建反賄賂刑事合規體系,體現了企業為預防和控制賄賂犯罪所做的制度上的努力。盡管企業的反賄賂刑事合規不能阻止所有企業內部成員的賄賂違法行為,但企業制定并認真實施反賄賂刑事合規的努力值得肯定。如果企業真誠履行法律規定的監督義務,制定、實施有效的反賄賂刑事合規以防控企業賄賂犯罪的發生,應考慮到在此情形下是否能阻卻企業犯罪故意的成立,即企業無罪的可能。即使因為企業存在過錯,未能有效阻止企業內部雇員犯罪,也應對實施合規的企業予以激勵,降低刑事處罰[11]。下文詳述之。

(一) 英美法系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制度

1.美國模式

美國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制度主要表現為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下的延緩起訴制度,該種制度發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前轉處協議,也即不起訴協議(NPA) 和暫緩起訴協議(DPA) 兩種模式,檢察官對犯罪嫌疑人個體的實際情況及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侵犯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最終決定是否放棄刑事指控。該種模式被轉接到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后,充分稀釋企業經營風險,對于企業涉嫌賄賂、欺詐等刑事犯罪中,檢察官提前介入,在全面了解事實真相的基礎上,與滿足相關條件的企業簽訂暫緩起訴協議,引入第三方機構的外部監督,在協議約定的時限內接受外部監督機構的情況匯報。當然,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實行至今,美國也對其產生的負面效應做出一定應對,陸續頒布了大量的司法文本,為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下的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提供法律指引,進一步豐富完善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如2003 年發布的《湯普森備忘錄》對于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制度的企業進行限制,提高了遴選標準;2018 年頒布的《刑事司法事務中的監管人選任》則對外部第三方監督機構的遴選確立相應標準。

2.英國模式

英國的單位行賄合規不訴制度的出現晚于美國,2010 年英國制定《反賄賂法案》,根據該法案規定,企業如能自證其制定了嚴格有效的程序來制止其他方賄賂,則該項證明可作為抗辯事由使得企業免于刑事處罰。之后的2014 年,英國引入了美國的延緩起訴制度,對于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與執法機構簽訂暫緩起訴協議,但英國對該制度進行了本土化改革,極大限制了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強化了審判法官對與企業簽訂暫緩協議的實質性審查權力,也即檢察官對簽訂暫緩協議與否無最終決策權,一份暫緩協議需要提交法院司法審查后方才生效,如此,即能賦予企業一定條件下免于刑事處罰的可能,也能限制檢察官違規操作、擅自與企業簽訂暫緩起訴協議的權力,切實有效地發揮出該項制度的預期效果。

(二) 大陸法系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制度

1.德國模式

作為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深受傳統刑事立法中的起訴法定主義的影響。因此,德國對檢察官不起訴的自由裁量權設置了重重限制,自20 世紀20 年代以來,隨著刑事案件逐漸增多,德國不得不引入起訴便宜制度,賦予檢察官在輕微刑事案件中自由裁量的權力,之后,適用范圍進一步擴張,不再僅局限于輕微刑事案件,對于一些犯罪情節簡單的重大刑事案件,在接受嚴格考察后(必須是基于公共利益之考慮且需經過案件初審法院及被指控人的同意),也可適用暫不起訴制度。該制度類似于英美法系的暫不起訴制度,區別在于暫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前提是被指控人的同意,且需適用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

2.日本模式

日本對于單位行賄罪的合規不起訴制度主要表現形式是起訴猶豫制度,該種制度是為了減少監獄羈押人數,節省執法成本。與德國模式類似,制度實行之初也僅對輕微罪行不立案或訓誡后釋放,后結合實際情況發展需要,將范圍擴張到一切犯罪,并以立法形式將該種起訴猶豫制度固定下來。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248 條之規定,起訴猶豫制度是檢察機關結合犯罪案件屬性、犯罪行為人行為危害性、心理因素以及犯罪之后的表現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考量是否有追訴之必要,如確實無追訴必要,則由檢察機關確定適用合規不起訴制度。

四、單位行賄罪合規不起訴制度構建之中國路徑

在我國刑法規定的企業可以成立的賄賂犯罪中,除國有單位可以成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以外,其他所有制類型的企業在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之下無法成立單位受賄罪,而我國單位行賄罪的主體并沒有所有制上的限制。因此筆者主要討論單位行賄罪下的企業刑事責任判斷標準,即反賄賂刑事合規對于企業行賄犯罪歸責有何啟示。

(一) 激勵措施——反賄賂刑事合規作為單位行賄罪中企業免責、減罰的積極抗辯事由

對單位行賄犯罪進行追責,應當考慮單位整體意志而非自然人意志,即應從企業自身尋找對其進行刑法否定性評價的依據。從這個角度來看,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更能回應這一問題,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定情況是企業“意志”的體現,對于判斷單位是否具有單位行賄罪的“整體意志”具有重要作用。企業作為法律上具有理性的“行為人”,具有選擇是否遵守法律義務,選擇從事違法行為或是合法行為的能力,如果因為企業自身選擇從事違法行為,那么企業應當受到刑事處罰;但是在企業已經制定并實施有效的反賄賂刑事合規計劃的場合,刑事合規反映了企業對守法義務的遵循,企業沒有選擇實施或者放任違法行為,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考慮到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定和實施情況對“單位整體意志”的判斷,企業制定并實施有效預防、控制賄賂犯罪的守法計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企業對于賄賂犯罪的反對態度,從而影響企業主觀犯罪意志中“故意”的成立,成為企業的免責抗辯事由或減罰事由,因此,不能簡單地因為企業內部員工的違法行為對企業判處刑事處罰,或者說不應對企業科以太重的處罰。

因此,將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的情況作為單位行賄罪中的免責或減罰抗辯事由,不僅能夠對單位行賄罪中“單位意志”的認定提供新的視角——從單位自身的組織結構、規章制度出發,不再受限于以行為人為中介的責任認定模式。從單位行賄犯罪的預防角度來看,將有效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定和實施情況作為抗辯事由,也能激勵單位建立、完善并執行有效的反賄賂刑事合規計劃,從而實現單位內部治理的改善,從源頭上抑制單位行賄犯罪。

(二) 懲罰機制——加重企業、高管疏于履行反賄賂刑事合規建設的消極責任以提高企業行賄犯罪成本

由于企業本身的逐利性,僅僅將有效反賄賂刑事合規與罪刑寬緩掛鉤不足以遏制企業犯罪。企業作為商業組織,其主要目的在于營利,因此僅當企業不合規成本遠大于企業合規成本,合規才會為企業所重視。因此,反賄賂刑事合規除了發揮刑事責任積極抗辯事由和刑罰減免功能外,為實現企業合規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平衡,加大疏于合規的消極后果,增加企業和高管的合規義務,將建立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作為法定義務,并提高企業和高管違法犯罪成本,通過罰金刑的配置實現對企業和高管的威懾作用。

但加重對單位疏于履行合規義務的刑事處罰的做法不可在我國單位行賄罪中片面采用,美國的高額罰金并非單獨發揮作用,除了巨額罰金以外,美國還有刑事追訴環節的配套合規政策。在我國單位行賄罪中直接照搬高額罰金不僅會因為違反罪責刑均衡原則受到質疑,也會使得企圖通過刑事手段防范企業賄賂風險的目的落空。僅僅依靠罰金刑的威懾作用,缺乏從起訴、定罪環節對企業合規制度的考量和配套激勵措施,有違刑事合規制度的初衷。在刑法中引入反賄賂合規的目的是通過刑罰措施實現對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的激勵作用,既包括從定罪、量刑環節對制定有效合規企業的肯定,從而予以出罪或減罰,也包括在和解程序中對有意愿改進合規方案的企業的鼓勵,以制定或完善企業合規為要求,從而對滿足改進要求的企業,不再起訴追究刑事責任,并在罰金上有所減免[12]。高額罰金只是用作最后的威懾手段,對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的考量和相應的激勵、處罰措施應包括起訴、定罪到量刑的各個環節,對制定了有效合規的企業予以肯定,以及對尚未具備有效合規但愿意改善自身合規的企業予以改進機會,既發揮刑罰的威懾作用,也發揮有效反賄賂刑事合規減罰的引導作用,獎罰分明的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度形成完整的體系,既體現刑罰的嚴厲性,也反映了企業與國家合作預防刑事犯罪模式下刑事政策的寬和,誘導企業完善自身合規體系,成為守法“公民”。

(三) 實踐模式——構建合作預防企業犯罪之中國模式

當前,通過提供刑事政策上的配套措施要求企業完善合規計劃,并從免責、減刑等角度激勵企業完善合規,建立健全反賄賂模式在我國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相關立法層面,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 條中關于“企業嚴格責任原則”的規定,企業內部雇員的賄賂行為應認定為企業行為,歸責為單位行賄行為。但如果企業可以證明該雇員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而不是為企業謀取商業機會或競爭優勢,則企業無需為該名雇員的行為承擔責任,單位無需承擔行賄責任。企業嚴格責任的規定有利于從政策法規層面防控企業內部賄賂違法行為義務。

如前所述,刑事合規實踐,在我國司法層面已經有了較為全面的實踐。盡管刑事合規立法尚未提上日程,但反賄賂刑事合規作為企業的免責、減罰事由,以及在我國酌定不起訴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引入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考量,適用于企業行賄犯罪,具有理論和操作上的可行性。

五、結語

企業反賄賂刑事合規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萬能范本,需要企業根據行業特征、企業特性、商業活動所在地的法律等進行動態調整,不斷完善并強化執行,才能在企業的日?;顒娱_展中成為企業犯罪的防火墻,為良好企業文化形成助力。在立法中規定反賄賂刑事合規,以刑事手段激勵企業建立、完善自身反賄賂刑事合規體系,已經成為國家預防、控制企業賄賂犯罪的重要方式。我國政府在近年間推出企業合規標準和指南不僅僅是幫助企業更好防范海外合規執法風險的需要,也體現了我國對于合規制度的高度重視。

我國刑法規定單位犯罪的目的,在于當民事手段、行政手段無法有效控制企業違法行為時,通過刑事犯罪立法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刑法上的否定性評價[13]。我國對于企業行賄犯罪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和以國家壟斷刑罰權為主導的刑事制裁方式,并不足以遏制單位行賄犯罪,因此引入具有合作理念的反賄賂刑事合規是未來的立法趨勢。通過在我國單位行賄犯罪立法中引進反賄賂刑事合規制度,有利于反思我國單位犯罪的法人歸責理論和單位“主觀意志”標準,也能以配套量刑措施激勵企業制定和完善自身反賄賂刑事合規體系,借助企業的內部治理,從源頭上實現對企業行賄犯罪的有效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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