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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業分股”與“相共管業”

2024-01-22 09:13徐梓俊
中西法律傳統 2023年4期

徐梓俊

摘 要|從明清時期徽州地區的田土契約文書中可以窺見一種特殊的產業形態,即由多個主體共同對某項產業享有權利,已有的研究將其稱為“共業”。通過對契文內容的考察,其可進一步分為“共業分股”和“相共管業”兩種模式,二者就產業之上各項權能的行使及相應義務的承擔等內容各自均形成了一套穩定的規則體系。從形成路徑來看,共業的原初形態系家族在分家析產時保留部分產業不進行分析,以“存眾”的形式加以維持,后其逐漸溢出家族領域,陌生人之間亦可基于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建構相應的共業關系。最后,在底層邏輯上,共業是明清時期民間社會建構的“業”權秩序的一種特殊形態,系由多個主體共享一份業,共同行使業之上的使用、收益等權能,共同享有“管業”的資格、名分,相當于是圍繞業之上的各種權益所結成的一共同體。而共業人依合意而訂立的各類契約文書則可被視為系該共同體之“章程”,用以調節此種權益的享有、利用與分配。

關鍵詞|契約文書;業;共業;共業分股;相共管業

一、問題的提出

明清時期徽州地區的土地交易市場十分發達,這從卷軼浩繁的契約文書中即可窺見其端倪。這一時期土地交易市場的繁榮與實踐中層出不窮的各種產業形態和交易模式是相伴而生的。學界以往的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兩種情形:一是由單一主體對某一產業享有完全之權利,即所謂的“全業”;第二則是關注土地之上“田皮”與“田骨”權利的分化,即“一田二主”現象。但在明清時期的徽州契約文書中,一種由兩個或以上的主體對某一產業共同享有權利的產業形態及相關的經營、交易實踐也屢見不鮮,此即本文所要討論的“共業”現象。

從已有的研究成果來看,章有義先生最早注意到了此種現象并稱之為“合業”,是“由多數業主,同姓的或異姓的,同買一宗田產、共有一紙文契”[1]。劉淼先生將其稱為“分數田”,系由承繼人占有祖遺產業的數分(或稱數股)并可自由出賣[2]。欒成顯先生則進一步將此種現象劃分為兩種形態,即“存眾未分”及“共業分股”。前者是“尚未析分清楚而由全體或部分家族成員共同所有”;后者則系未正式析分而采取同族共業的形式,由家族中的各房按諸子均分制的原則享有特定的股分[3]。

稍晚近的一些代表性研究則不滿足于對現象的描述,試圖從不同的視維探究共業現象之本質。如日本學者中島樂章在沿襲欒成顯先生觀點的基礎上,著重考察了山場的共業現象。其指出:單一戶管業一個字號的山地即為“全業”,若為復數戶共同管業則是“共業”。共業又可分為兩種形態,其一是各戶對山場享有股分,按其股分的多少領受山場之收益并可將股分對外出賣。此外還有一種“存眾未分”的情形,即由復數戶共同經營、管業,一般系由分家過程中尚未析分的部分財產而形成的[4]。汪慶元在討論徽州地區宅基地上的共業現象時稱此為“土地占有股份制”,即由業戶共同占有同一塊土地,共同負有權責,且宅地分股買賣的事例所在多有[5]。胡英澤則認為,共業實質上是多個所有權的聯合,其表現形式可以是多個個人財產所有權或家族等集體財產所有權之聯合,也可以是二者之間的聯合[6]。

應當指出,已有的研究基本上均著眼于共業的外在形態或其內部關系結構,將其概括為多個主體共同或按份額占有、經營某一產業,且有簡單地套用法學中“共有”“占有”“所有權”等專門術語之嫌,未能準確地揭示出共業現象的底層邏輯。本文欲通過對這一時期的鬮書、賣契、共業合同等相關契約文書[7]的考察,就明清時期徽州地區共業的實際運作規則進行考察,并試圖挖掘此種特殊產業形態的底層邏輯。

二、契約文書中所見的共業模式及其實際運行規則

(一)共業分股

先來看一份合同文書:

立議合同人王時良、邵可瑯等,今因合買到方泉山佘源維字山地等號壹契……其山地稅畝以作伍股均買,合眾管業。其山地稅畝,各買大小股法花分,各家入戶輸糧,分稅不分產。日后誠恐人心不壹,各愿托中故立合同伍紙。三面立議:之后其山地等號,出拼杉木柴薪,租召開□撥,依五股均分,毋許私自出拼。但有山地字號遺失未清及外侵損杉木柴薪,接獲刀斧,理論使費支用,照股均派,不得推委……其有野火,治絕火路,照股出土,不得避躲。(中略)

再批,計開股法:王時良伍股之壹,去價紋銀三拾貳兩;邵可瑯伍股之壹,去價紋銀三拾貳兩;王時良、王貴禎合伍股之壹,去價紋銀三拾貳兩;邵可盛、王貴玉合伍股之壹,去價紋銀三拾貳兩;邵可盛伍股之壹,去價紋銀三拾貳兩[8]。(后略)

王時良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一處山場,隨后各方共同訂立該合同文書以明確各自之權利義務。從文本來看,系按出資比例將該產業劃分為五股,由各方根據各自之份額共同對該產業享有權利。具體來看,契文中有“出拼杉木柴薪,依五股均分”之語,反映了共業人可共同對產業實施收益行為并按照自身的份額分享相應的實際利益。但單個共業人不得私自對產業實施收益行為,即所謂的“毋許私自出拼”。而與此對應,相關的義務同樣系按照份額進行攤派:其一,山稅、地稅按股均攤入戶,“分稅不分產”;其二,若有外人侵損山中林木,告官理論的相關支出“照股均派”;其三,若發生山火,需各共業人“照股出土”。

再來看一則賣契:

六都程云河,今有承祖水田一號,坐落土名方坑源。其田四至、畝步,自有本保經理可照,計租二十秤,與叔程鏊相共,本身該得四分中一分,計租五秤,自情愿出賣與竹巖公四分秩下子孫為業,面議時價文銀一兩六錢整。(后略)

程云河與其叔程鏊共業一宗土地,程云河對該土地享有四分之一“分”,現其將該份額對外出賣予“竹巖公四分秩下子孫”??梢娫诠矘I分股的情況下,共業人享有的權利,除了按份額對產業進行收益外,尚可以出賣自身享有的該份額。

除此之外,共業人享有的此種份額還可為其子孫所承繼,如下例:

……計開存眾承祖正租并田皮于后:

一、土名楊家坦子欽公租五斤半,身該分數,佃胡元質,佳、佐均業。

一、土名楊家坦田租壹零三斤,該得三股之一,佃元質,佳、佐均業。

一、土名許大塢塘下田租十二斤,該得三股之一,佃胡有纓,佳、佐均業。

黟縣胡氏家族“有輝公”一房,在家父有輝公去世后訂立鬮書,載明三項田皮產業由二子佳、佐均業,即新分出之兩房對該部分產業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額。而從文本來看,上述田皮系有輝公與他人共業,其只享有部分份額?,F分書明確載明,上述份額作為有輝公之遺產由其二子承繼,可見,在共業分股的情況下,共業人對產業享有的份額不僅可對外出賣,還可作為其專屬財產由子孫加以承繼。

前述三個例子均指向一種特定的共業形態,即將某項產業劃分為確定的份額,由兩個或以上的主體按各自的份額共同對該產業享有權利。此種份額在契約文書中一般被稱為“股”“分”“該得分”“該分籍(截)”等,因而筆者將此種共業形態稱為“共業分股”。其實際運行規則可概括為:第一,共業人可共同對產業實施收益行為并按照自身的份額分享產業之上的可得利益。但單個共業人不得私自對產業實施收益行為。第二,與此相對應,產業之上的相關義務同樣系按照各自份額進行攤派。第三,共業人可對外處分其對共業享有的“股分”。易言之,股分是一種可以兌現的財產,設定股分就意味著股分可以單獨出賣,這是股分共業關系的一大優勢。因而,在股分共業關系中,各共業主體享有的股分,不可避免地要投入到買賣、互易等交易過程當中。第四,此種份額可作為共業人之專屬財產,由其子孫加以承繼。

(二)相共管業

除上述共業分股的模式外,從契約文書中還可窺見另一種共業形態,如下例:

立議合同人吳、葉二姓,原置七保土名金家坦背后里邊山一號,照原置買契界至不□。其山契,系吳姓一人名目,未出葉姓。其價銀,吳、葉二人均出均派。今立有合同,二家照先年契據為準,相共管業,蓄養成林。并松杉苗木、柴薪,毋許一人私自入山砍斫,亦不得瞞心私賣、典當、失漏契據。其山在興養之后,二家商議,桃林開砍。再者,倘有內外人等侵害盜砍,務要同心協力,不得縮腳、推挨、執拗。照派公理示費,身無異言。(后略)

吳、葉二姓合買到一處山場興養林木,價銀由兩家“均出均派”。兩家在買受產業后訂立的共業合同中并未按出資比例劃分份額,而是約定“相共管業”。在此情況下,第一,兩家對該山場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權利,不存在共業人出賣自身的份額一說,只能長期維持山場現狀蓄養林木。第二,各共業人不得私自處分產業本身,即契文中所載“不得瞞心私賣、典當、失漏契據”。第三,林木成材后由兩家商議后砍伐、出拼,共同獲取收益。第四,若有人盜砍林木,相關的維權費用也應由兩家不分份額地共同負擔。

綜上所述,我們可窺見一種與前文的共業分股模式存在明顯差異的共業形態,即不在產業之上劃分份額,而是由兩個或以上的主體不分份額地共同對產業享有權利。在此情況下,各共業人對產業的權利均系不完整的、需與其他共業人共同分享。其實際的運行規則表現為:第一,各共業人就產業的收益而言并不具備完整的權能,不得私自對共業實施收益,一般須共業人全體共同商議、達成一致意見后方可進行,由此產生的實際收益也由共業人全體不分份額地共享。第二,各共業人對產業不享有專屬之權利或份額,不得私自處分產業本身,亦不存在處分自身權利或份額之說。對產業之處分同樣須由共業人全體共同商議、達成一致意見后方可實現。第三,產業之上的相關義務也由共業人全體不計份額地共同承擔。綜上所述,筆者欲借用契約文書中的用語將此種共業形態稱為“相共管業”。

三、共業形態之來源路徑考察

(一)家族場域

眾多學者在研究徽州地區的族產問題時均注意到,在宗族勢力發達的徽州地區,許多家族在進行分家析產之際往往會保留部分產業不進行實際分析,而是按諸子均分制的原則在鬮書中載明各房對該部分產業所享有的份額,此即所謂的存眾(或稱眾存)產業[1]。存眾之“眾”,系指族眾、眾人,存眾即單獨保存以利族眾之義。存眾財產是相對于各房的家產而言的,原家族的財產經過分家析產后轉化為各房的家產,在此之外,保留一些財產不進行分析而由各房共同管業[2]。

此種家族內部存眾產業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第一是出于養老、喪葬和祭祀等特定目的留存部分產業不加以分析,而是采取輪管、召佃等方式進行統一地經營管理,所得的收益則用于抵充養老、祭祀等活動的公共支出,所謂的存眾膳產、祀產及禁止分析的墳地、墳山等即屬此類[3]。第二是將某些無法或不便直接分析的財產設定為存眾,由各房共同管理、使用,如樓屋廳堂、房前余地、圍墻過道以及耕牛、水碓等大件勞動工具[2]。第三則是出于某些特殊情況,留存部分產業不加分析而留待日后處理。典型的如某些需要長期蓄養林木的山場,在分家時不進行實際的析分,而是由各房共同經營管理,日后出拼林木的收益則按份額均分。

可見,家族的存眾產業與共業現象之間存在著緊密的鉤連關系。而由于分家現象的廣泛存在以及諸子均分制原則的普遍效力,此種家族內部各房之間在分家之際形成的共業關系可以說是共業分股模式最重要也是原初的形成路徑之一。

來看一份鬮書:

……今憑婿余景等,將戶下田地山塘肥饒登搭,均分為二,寫立孝、弟二字,薄扇一樣兩本,各鬮一本,已分者照依開去土名處所管業;其未分者照依開去土名處所同共對半均業,其一應山場田地及竹園并漏落不及逐一開寫,并系對半均業。(中略)

未標田地山二男以洪、以明均共于后:一號土名松樹嶺下田六坵,與尚伯相共內該一半,租三坪,佃人胡顯白[4]。(后略)

汪氏家族在分家過程中保留了部分田地、山場未加分析,而是按諸子均分制的原則由二子以洪、以明“同共對半均業”,即兩房對該部分產業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額。從而,該部分未分析的產業由原家族的全業轉化為分家后的兩房按份額共同享有權利的共業。

但前已述及,在共業分股的模式下,各共業人對產業之上的份額均有獨立的權益,可自由地將其投入到買賣、互易等交易過程中[5]。因此,就某些具有重要意義的存眾產業而言,即使家族在家規族法、鬮書或禁約中明確禁止各房對外出賣其分籍以保持產業的完整性,但子孫違反上述規則、私自對外出賣分籍的現象仍然層出不窮。因此,為了維護產業的完整性以及共業關系的穩定性,家族在設定存眾產業時往往也會采用相共管業之模式,如下例:

議曰:竇山公承祖未分山場,東西存留以備軍裝,茲不及論。其摞分并買業山場。充斥本都十保并外都者難以枚舉,親書契文簿尚存可考。但失業頗多,眾存無幾。除摽分各房各業外,其余各房混業者,嘉靖丁未眾立合同文約,其各號內除先葬墳各業外,各房不許侵害,其余山場盡行歸眾合業興養。(中略)

栽坌興養,治山者必要佃與近山能干之人,便于防盜防火。(中略)

凡杉木成材拚賣,治山者告于管理,同家長家眾一齊商議,務要至山親視圍徑、數目,合眾評品應值時價……所得木價若干,盡付管理收貯,以應眾用。各房不許分析,治山者不許收價。

祁門縣程氏家族原先設定存眾產業以備軍役,但“失業頗多,眾存無幾”,于是各房合議將各處山場“盡行歸眾合業興養”,即不在產業上劃分份額而是采用相共管業的模式,由家族專設的“治山者”統一對山場進行召佃經營,各房不能染指產業的經營管理,更不能私自處分產業,甚至連所得的收益也要“盡付管理收貯,以應眾用”,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杜絕了共業人私自砍伐林木出拼或私自處分山場的情況發生,有利于長期維持山場的現狀以蓄養林木。

(二)陌生人場域

如上所述,家族內部的存眾產業是共業的重要來源之一,但徽州地區發達的土地交易市場和繁榮的田土經營實踐,加之共業分股模式下份額可自由流轉之屬性,使得此種特殊的產業形態逐漸溢出了家族領域之外,如下例:

六都張汝清,同侄張昺、張皓共地一備,坐落本都三保,土名鮑家塢口,外至路,東至桂家地,西邊至山,約地二畝零。與侄張?、張文昇相共,汝清、昺、皓三分內合得一分,約計九分零,盡數立契出賣與同都程泰名下,面議時價文銀一兩六錢正。(后略)

張汝清、張昺、張皓叔侄三人與張?、張文昇共業一宗土地,張汝清三人共同對該土地享有三分之一“分”,其后三人共同將該份額對外出賣給程泰。從而該土地由張汝清叔侄等人的家族共業轉變為張?、張文昇與程泰之共業,份額的流轉使得共業關系溢出到家族以外的場域。

實際上,非家族成員的陌生人之間,出于日常生產生活中的各種實際需要而在經營、交易實踐中形成共業關系,此種實例在契約文書中所見多有。典型的如多個主體合資共買某一產業,隨后劃分份額、共同經營,所得的收益按股分配、相關的費用則按份均攤,形成標準的“共業分股”之關系。如前引“清康熙五十年(1711年)王時良、邵可瑯等山地共業合同”,王時良等人合買一處山場,按出資份額將產業劃分為五股并約定日后“出拼杉木柴薪……依五股均分”,在分散初始投入的資金壓力的同時保障各出資人將來的收益權。除此之外,其又約定“各家入戶輸糧,分稅不分產”“使費支用,照股均派”,在一定程度上又分攤了經營的成本與風險??梢娫诖朔N情況下,合資置產經營并分散成本與風險是非家族成員的各主體建構共業關系的重要原因。

除此之外,就某些特殊的產業,如相鄰兩家共用的圍墻和過道、大件的勞動工具和水利工程等,此類產業重在使用價值,當事人關注的是產業本身效用的持續發揮及其對該產業的長期有效使用,不受外人之侵擾且不會被其他共業人私自對外出賣,即使因共同出資購買、修建而形成共業關系,也沒有必要或不適宜將產業特地劃分為明確的股分。因此,在此種情況下,與家族內部的共業關系一樣,非家族成員的各共業人之間也會約定采取相共管業的模式,如下例:

立議合同字人姜顯得、姜樟發……顯得置得和蕊兄弟等北至磚墻壹面,其樟發亦置得泰萬兄南至磚墻壹面,其墻兩家合業。日后倘墻有破壞,兩家修整。如有各家所做豬欄,兩家必裝板壁,以保墻固,毋得生端異說。[1](后略)

姜顯得、姜樟發共同買得同一面磚墻的北面與南面,隨后訂立共業合同約定該墻為“兩家合業”。顯然,雙方看重的是圍墻的使用價值,只要其保持完整、持續發揮效用即可,無須在其上劃分股分并明確兩家各自的份額。因此采取相共管業的模式,整段墻壁由“兩家合業”,雙方共同管理、修繕。

四、共業現象的底層邏輯探析

(一)概念之厘清:“業”與“管業”

根據前文之討論,我們可將共業初步歸結為系多個主體出于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按照不同的模式對某一產業共同享有權利的一種產業形態,這在外觀上很容易讓我們聯想到現代民法上的共有制度,部分學者在探討共業現象時也使用了“所有權”“共有”等現代法上的概念。但需要指出的是,現代大陸法系民法上的共有制度是以“所有權”為基礎的,是指兩個或以上的主體基于不同方式共享一所有權的形態[2]。而毫無疑問,自西方近代“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傳統中生發出來的所有權概念,在明清時期的中國并無相應的等價物。取而代之的,是民眾通過契約文書所建構的“業”的概念以及相應的“管業”秩序。上述字眼在明清時期的田土契約文書中頻繁出現,具體到共業領域,多個主體合買產業并劃分股分后,會約定“照依合同分法管業”[3];共業人出賣自身對產業享有的股分會在契文中載明“自愿出賣與某某為業”[4];多個主體不分份額地共享同一產業之權利在契文中被稱為“相共管業”[5]。綜上所述,有必要先行厘清“業”與“管業”此組概念之內涵。

從已有的研究成果來看,日本學者寺田浩明較早地注意到此組概念在明清時期的田土契約中的頻繁出現,其認為“業”與“管業”的著眼點并非是物理性、客觀性的土地,而是業主在土地上進行經營收益的地位。其指出:“根據契據而被交易的對象,與其說是完整的無負擔的‘物,還不如說是在不言而喻地負有稅糧義務的土地上自由進行經營收益(當時稱為‘管業)的一種地位?!保?]李力教授在基本肯定前述觀點的基礎上進行了部分補充和修正,認為“收益權是股、地權、田骨、田皮等一系列契約標的的共性所在,被清人表達為‘業的正是作為這種共性的收益權”。其認為:“在清代民間契約所表達的社會觀念中,‘業這一概念的基本含義就是獲得收益的權利,而‘管業則是指對這一權利的行使,即實際獲得收益的行為?!保?]陳柏峰教授也指出,“業”這一概念“強調氣力與心智的投入,意味著經營與經營對象,意味著一種與生存權相關聯的生計、營生”,相較于現代民法上的物權概念而言“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既可以用來指代地權,也可以用來指代土地上的其他權利,還可以指代股權等與土地并不直接關聯的權利”[8]。而鄒亞莎教授通過考察樓屋、水塘和菜園等產業的相關契約文書,進一步指出“業”與“管業”之概念并非僅限于收益權能,而是具有很強的彈性、復雜性和包容性,既有使用權,又包含收益權或處分的權利,因此將其內涵擴展為“對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或利益的集合”更為恰當[1]。

綜上所述,第一,各學者雖然對于“業”與“管業”的概念中所包含的具體權能存在分歧,但基本上均認為其并非著眼于客觀的、物質性的產業本身而是指向產業背后的使用、收益等抽象性的權益。第二,在此意義上說,所謂“土地的買賣”,就是“前管業者”把管業(按照寺田的說法,是在土地上自由進行經營、收益)的地位出讓給“現管業者”并且今后永遠允許后者對土地進行管業;所謂“土地的所有”,就是向社會公示現管業者與前管業者訂立的契據,即現管業者取得管業資格的正當“來歷”,以獲得社會成員對現管業者享有該土地之上管業資格的尊重與認可的狀態。[2]可以說,“業”與“管業”的概念中包含了一種名分、資格的意味,只有擁有“業”的主體才能進行“管業”,方可據此享有實施經營、收益等行為并獲取產業之上各種可得利益的正當性地位。誠如學者所言,“‘管業是一種名分,使人與業之間的關系具備正當性,獲得管業名分的人就被稱為‘業主”。[3]上述思路或對我們考察共業現象的底層邏輯有所裨益。

(二)共業分股模式之底層邏輯

如前所述,我們將共業分股模式初步定位為:在某項產業之上進行份額的劃分,由多個主體按各自的份額共同對該產業享有權利。第一,其具體的運作模式,是將產業作為一個整體加以經營管理(具體的經營管理方式可多種多樣),共業人系按照其所享有的份額分享產業之上的收益并分擔相關的義務,而非按各自的份額將產業實際劃分為各個具體部分后,再由共業人對各個部分各自進行經營管理、獲取收益并承擔義務,即前引契約文書中所載的“出拼杉木柴薪……依五股均分”“其山地稅畝,各買大小股法花分……分稅不分產”[4]??梢钥吹?,在共業分股模式下,各共業人享有的份額并非是對產業本身進行實際析分后的產物,而只是一種抽象的分割,其實際上內含了一種名分的意味:只有通過出資合買或分家析產等方式取得產業上的份額之后,方具備共業人的身份與地位,才享有與其他共業人一起、共同對產業實施收益行為并按照自身份額分享產業之上的可得利益的正當資格,同時也要相應地承擔相關的義務。相關的契約文書中在劃定各共業人享有的份額的同時也會明確此種份額所指向的“管業名分”,如“今將前項三號山地,立定合同……日后兩下并照依合同分法管業”[5]“其未分者照依開去土名處所同共對半均業,其一應山場田地及竹園并漏落不及逐一開寫,并系對半均業”[6]。

第二,共業人對產業享有的份額可以被出賣或承繼,其作為標的物在契約文書中直接被稱為“業”:

十六都倪廷賢同侄世濟、潤共買授得十五都鄭永、鄭晟、良初、鄭本等荒熟田、山一合源……其田三分中買得二分,其山九分中買得八分。今因管業不便,自情愿將四至內荒熟田、山并在山大小木苗力全買得分籍,盡數立契出賣(與)本都鄭天芹名下為業[7]。(后略)

倪廷賢同其侄倪世濟、倪世潤合買鄭永等五人共業的田地、山場之一部分,三人享有田地三分之二、山場九分之八的份額,其余份額仍由鄭永等五人享有,雙方形成共業關系,后三人將其份額出賣給“鄭天芹名下為業”。如上所述,份額賦予了共業人共同對產業實施收益行為并按照自身的份額分享產業之上的可得利益的名分、資格,其指向的是產業之上的收益權能及相應的可得利益而非客觀性、物理性的產業本身,這與前述“業”的概念是相吻合的。因此,當事人在契約文書中此種份額稱為“業”并將其作為交易標的物進行處分也就不足為奇了。

第三,從本質上說,土地、山場等產業之上原本就有一份完整的“業”,但民眾出于生產生活中的各種實際需要,會在此基礎上建構共業分股關系,即對產業進行抽象的份額劃分后,由多個主體共同行使業之上的使用、收益等權能,共同享有“管業”的資格與名分,而非是對產業本身進行按份的實際析分。因此,共業分股模式的實質是多個主體按份額對產業之上的“業”而非物質性的產業本身進行分享。單個共業人分享到的只是一種不完整的“業”,是產業之上的“全業”的一部分,但其中仍保留了“業”所包含的各種權益以及相應的管業資格與名分,只是因其不完整性,需要在集合各共業人的“權利片段”后方具備實施相應管業權能的正當性。此外,在共業分股模式下,由于進行了抽象的份額劃分,各主體分享到的此種不完整的“業”可以按照明確的比例關系進行量化,有清晰的范圍,從而可以被視為各共業人的專屬財產,單獨作為買賣和承繼的標的物。

綜上所述,我們可歸納出共業分股模式的底層邏輯:即在產業之上進行抽象的份額劃分,由多個主體按份額共享產業之上的“業”。單個共業人分享到的只是一種不完整的業,但其中包含了共同對產業實施收益、處分權能并按份額分享產業之上的可得利益的名分、資格。并且,其可作為共業人的專屬財產被買賣及承繼。

(三)相共管業模式之底層邏輯

多個主體不分份額地共同對同一產業享有權利,這在契約文書中被稱為“相共管業”。根據前文對其實際運行規則的考察:首先,單個共業人就產業的收益及處分均不具備完整的權能,不得私自實施收益和處分行為,即前引契約文書中所載的“并松杉苗木、柴薪,毋許一人私自入山砍斫,亦不得瞞心私賣、典當、失漏契據”;其次,對產業的收益和處分行為,一般須共業人全體共同商議、達成一致意見后方可實施,由此產生的實際收益也由共業人全體不分份額地共享,即前引的“凡杉木成材拚賣……同家長家眾一齊商議,務要至山親視圍徑、數目,合眾評品應值時價”以及契約文書中常見的“倘有公眾要事看用,公同開匣公看”之語。

據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兩方面的結論,在“相共管業”模式下:第一,只有具備共業人的身份、地位,才能參與到“同家長家眾一齊商議”“合眾評品應值時價”“公同開匣公看”等過程當中,方可在共業人全體就相關事項達成合意時,作為其中之一員,共同對共業實施收益或處分行為并享有產業之上的各種可得利益。各主體雖不像共業分股模式中各自對產業均享有明確的份額,但其作為共業人的身份與地位本身就包含有一種對產業實施收益、處分行為并獲取其中的可得利益的潛在權能,意味著一種正當的管業名分與資格。第二,此種名分或資格,指向的是產業之上的收益、處分權能及各種可得利益,系抽象地“懸浮于”產業的整體之上而并不關涉客觀性、物理性的產業本身,與前述共業分股模式中的“份額”一樣,亦可將此歸結為一種“業”,在相關契約文書中也以“業”稱呼之:“今立有合同,二家照先年契據為準,相共管業”“其墻兩家合業”。第三,相共管業作為一種共業形態,其底層基礎亦系田地、山場等產業上的一份“全業”,而由多個主體共同行使業之上的使用、收益等權能,共同享有“管業”的資格、名分。因此,與前述共業分股模式的情況相同,相共管業模式下各共業人所享有的,實際上也是一種不完整的“業”,是對田地、山場等產業上的“全業”進行分享后的產物。所不同的是,此種模式下共業人并不在產業上進行份額劃分,因而各主體享有的此種不完整的業,彼此間是混同的,無法被量化、不能界分出清晰的范圍,其只能賦予各共業人相應的管業名分、資格而不能被識別為共業人的獨立財產從而單獨作為交易之標的物。

綜上所述,“相共管業”模式的底層邏輯可歸納為:多個主體不分份額地共享對同一產業之上的“業”,各共業人享有的是一種不完整的業,但其中內含了與其他共業人一起,對產業實施收益和處分權能并不分份額地共享相應的實際利益的名分、資格。

五、總結

與近代西方“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式的觀念不同,傳統中國對待土地等產業資源,注重的是人與物之間所具有的一種“同生共存”的依賴關系,其本質是“養育”而非“支配”,背后是一種樸素的生存倫理,人與產業之間并非單向度地排他性控制,而是共生性的相互依賴[1]。因此,明清時期的中國人并不追求對產業的一種排他性、對世性的“所有權”,更未在此基礎上發展出各種權利類型并在彼此間進行界限明確的劃分,而是關注對產業之利用所衍生出的種種實際利益以及在此基礎上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平衡并由此發展出“業”與“管業”之概念,其重點在于產業之上實際經濟效益的利用、分配而不在物權邏輯的自洽。

在此種理念下,“業”本身自然也可以跳脫出單個主體的“管轄”范圍,時人可以根據日常生產生活中的各種現實需要,將“業”及其所蘊含的實際經濟效益分配給多個主體共同享有、利用,由此即形成了共業關系。如家族在分家析產時,對某些特殊的產業如贍田、墳山等,為了保持其完整性、防止各房私自對外出賣,將其設定為存眾產業,實質上是將產業背后的“業”及其所蘊含的產業的使用利益分配給各房共同享有,從而在原家族分崩離析后使家族的全體成員仍能長期保有對產業之使用權益、不受外人侵擾。再如水碓等大件生產工具,多個主體在共同出資合買或修建的基礎上形成共業關系,其重心實際上亦在于背后的使用權益的合理分配。在此意義上說,共業關系實際上可被視為多個主體圍繞“業”中所蘊含的實際經濟效益所結成的共同體,共同體內部的各成員有著共同的目的,在前例中是家族的養老、祭祀開支的供給,在后者則是保持其持續有效運作以滿足生產使用需求,均需要通過對業之上實際經濟效益的共享和合理配置來達成。

那么,隨之而來的問題是,不同于單個主體對“業”進行完全掌控的“全業”形態,在“業”被切分為若干不完整的片段的共業關系中,其背后的實際經濟效益如何在各共業主體之間進行合理配置?從前文之考察來看,即便通過分家析產或出資合買、修建等在事實上形成共業關系后,共業人之間尚需通過共業合同、鬮書等對份額的劃分、產業的具體經營管理方式、實際收益的分配及相關的禁止性事項等進行書面確認。易言之,上述問題的解決系通過共業人全體之合意、外化為各類契約文書來實現的。契約文書雖非共業關系的成立依據,但確系協調同一“業”內各共業人彼此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從而對“業”背后所蘊含的實際經濟效益進行分配的書面憑據。結合前述“共同體”之視維,共業關系可被視作圍繞“業”中所蘊含的實際經濟效益所結成的共同體。而體現共業人全體之合意的契約文書則相當于系約束共同體內部各成員的“章程”,對此種實際經濟效益在多個主體間的共享、利用與分配進行規定,從而在國家未提供充分的制度性資源進行保障的情況下自行構筑了一套原生的規則秩序,以規范此種特殊產業形態的實際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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