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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清末修律時期誣告罪刑事立法變遷

2024-01-22 09:13張亞飛
中西法律傳統 2023年4期
關鍵詞:法益

張亞飛

摘 要|近代中國刑法開始吸收西方歐陸刑法的社會防衛原則,以法益保護為中心,由威懾刑法、懲罰刑法轉為預防刑法、防衛刑法。誣告罪在中國古代保護皇權和專制的統治秩序,到近代轉變為國家正常的審判秩序和個人合法權益,刑法開始注重保護人權和法益,借助歐陸刑法和日本刑法輕刑化的趨勢,極力反對酷刑,但清末延續自傳統固有律學嚴厲打擊誣告的傳統,只是所保護的法益發生了變化。通過全景展現清末修律時期誣告罪刑事立法變遷來反應法益變遷的歷程。

關鍵詞|近代中國刑法;誣告罪;法益

縱觀中西方法制史,十七世紀以前,刑法最主要的功能是,無非是充當統治者維護政權的“治民治吏之具”,以及作為防衛社會秩序的一種必要手段。十八世紀以后,受到理性主義和啟蒙思潮的渲染,歐洲大陸的刑法學界開始注重法益的保護,不再以制裁犯罪為主要內容,開始保障人權和維護社會秩序為主要內容。

世人將“法益保護”作為刑法最主要的任務,從法國大革命而來,是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的法學思潮下形成的。近代理性開啟以來,刑法的主要功能從威懾轉為保護法益,有法益有保護,無法益無保護,有受到侵害的行為或危險,就要受到懲罰。

法益就是法律所保護的價值和利益,亦國家和社會公認,值得用國家強制力加以保護的生活利益和生活秩序的基本價值。刑法以國家強制力的處罰及執行為重心,與最嚴峻的公權力相互連結,因而不免有人予以制裁與恐嚇犯罪的森嚴形象;“事實上,懲罰犯罪與保護法益可以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而本于刑法歉抑思想的關聯性,乃為刑罰的存在與正當化找到了合理的依據?!碧幜P犯罪與保護法益是一體的兩面性,而本于刑法謙抑思想及保護法益的關聯性,乃為刑罰的存在于正當化找到了合法的依據。

其實,重要法益的存在,早于社會、倫理價值觀念,其實體可謂先于法律規范形成之前,而往往在法律制度發展之后加以確認保護。理論上,法益的保護任務,乃是刑法規范的存在及賦予其強制的化身;刑罰主要目的在于國家強制力的表現,保護法益才是刑法最終的功能。當前世界各國刑法均是一部“法益保護法”,如果沒有法益的保護,刑罰自然也沒有存在的必然性。法益是刑法的組成要件,也是區別各種不同犯罪類型的構成要件的標準。從清朝到民國,國體由皇權專制到共和民主,刑法目的由“治民之具”轉為“法益保護”。

基于以上思潮的沖擊,晚清民國時期繼受歐陸以來的刑事立法原則,朝著保護法益、保障人權、防衛社會的三個面向推進。首先,刑法嚴格規范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擬透過刑罰及保安處罰的處罰作用,達成預防權益被侵害之目的。另一方面,刑法須明確規定刑罰權的范圍,避免刑罰權的隨意。民眾在進行行為時,預先知道刑法的規制,若犯罪會遭受何等刑罰的制裁,足以產生刑罰懲戒功能,發揮制裁犯罪和預防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

誣告罪在傳統法中保護法益的是皇權和專制統治,懲治威脅法益的行為。而對于謀反逆、謀叛、謀大逆、謀惡逆、降等十惡不赦罪名,鼓勵告,即使有誣告的情節,也不重罰。除此之外,誣告反坐。唐代武則天執政時期,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默許或支持酷吏經常大興牢獄,打擊李氏宗族,破壞《唐律疏議》所營造的法律秩序,皇帝的意志凌駕于法律之上。法律逐漸失去了權威,人們在一定程度上對法律失去信心,人們最終信奉權力,最終借助誣告消滅威脅和鏟除異己,成為皇帝最喜歡的政治伎倆。明清時期,統治者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一直推行儒家的宗法等級理念,使之成為“無訟”“厭訟”的氛圍,使得社會紛爭消滅在萌芽狀態。但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之間的經濟交往變得頻繁,民間的糾紛層出不窮,尤其是明代中后期,沿海地區的資本主義萌芽,經濟行為和商品交換更加大幅度增加,并且很多民事糾紛一般基層官府是不予以立案的,這時很多受害人為了糾紛的解決,博得官府的關注,便將田宅、戶婚、錢量等細故之類的案件鬧大,便不斷越訴,并違反事不管己的原則,故誣告案件在明代開始泛濫。而清代誣告成風,有衙門的原因,也有個人的原因,也有訟師的原因。

但無論唐宋時期,還是明清時期,傳統法的誣告罪保護的法益是皇權和專制統治,為了政權可以誣告,不適用反坐。而一般的細故、錢糧、輕微刑案所引起的誣告罪,則適用誣告反坐的刑罰。但正因為如此,誣告之風不僅沒有消失,更加引起了大的波瀾,故民眾為了自身的利益和生存,不惜誣告以身試法,隨之各種誣告的情形不斷出現。

但到了近代中國的繼受法,開始注重罪刑法定原則下的定罪量刑,誣告罪的保護法益發生了變化,由保護皇權與專制的統治秩序逐步轉變為國家正常的審判秩序和個人合法權益,刑法注重保護人權、保障法益、防衛社會,借助歐陸及日本各國輕刑立法的趨勢,極力反對酷刑,但對誣告的罪刑,嚴厲打擊誣告行為,極力反對舊律例中的重刑、酷刑,主張改重為輕。誣告罪的刑罰在一定程度上是惡的,無論如何設計制度,還是不能免去其違背人性的設計,即趨利避害、貪生怕死、好大喜功、愛好財產等。它通過給帶來痛苦,來使得人類銘記刑罰的威懾性和強制性。刑罰最基本目的是正確地報應犯罪,進而教化世人和犯人,使其最大程度地返回社會,成為一個合格的社會成員,保護社會不受未來犯罪的危害,并且兼顧責任的衡平觀念。但刑罰不能萬能的,不可能治愈所有的犯罪?!耙蚋鱾€民族的性格及其時代精神互有差異,從而關于法律的基本理論也就分歧互殊;在某一時代或某一民族,對于某種事件認為是不成問題的,但在另一時代或另一民族則往往認為非常嚴重,非求根本解決不可?!惫蕪膫鹘y固有法到近代繼受法的轉變,法益也隨著轉變,現代的法律有其自己的特征,但也包括前時代的遺產,又包括其他國家的法學理論,晚清民國時期誣告罪的變遷亦說明了法益保護的變遷史。

清光緒二十八年(1902年),清廷在內外交迫下,下詔變法修律,中華法系自此趨向解體,開始繼受近代歐陸法制的步伐。光緒三十年四月初一日,清廷正式成立“修訂法律館”,作為修訂法律的負責機構,由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主導。針對刑法典的變革,修訂法律館一方面刪減固有之《大清律例》,于宣統二年(1910年)四月奏進《大清現行刑律》,獲清廷下詔實施;同時,又參酌德、日等國的立法例,進行近代歐陸式的新法典編撰。光緒三十三年八月、十一月間,在日籍修律顧問岡田朝太郎的協助下,沈家本先后奏上《刑律草案》清單,此即第一次刑律草案。據參加起草的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稱,清末修律中共有七個刑律修正案。[1]

一、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及其原奏

1880年《日本刑法典》第12節“誣告及誹謗之罪”第355條至第361條為本節之罪,分為三種,第一層是“第355條至第357條”為誣告罪,第二自“第355條至第359條”為誹謗罪,第三自第360條為隱私漏告罪。

第355條:“以不實之事誣告人,照第220條所載偽證例處斷?!保?]此條是針對誣告他人,誣告他人承擔違警罪、輕罪、重罪的刑事責任,或罰款、或禁錮,期限長短不一,罪行從輕到重。誣告何種等級的罪,即承擔何種等級的刑事責任,二者之間成正比。此條與中國古代的“誣告反坐”有異曲同工之妙。如被誣告人在被訊問之前,誣告自首的,可以免除其刑,但不免其罪。正如第356條:“雖為誣告,于被告未推問之前自首者,免本刑?!保?]所論。

第357條:“因誣告致被告人處刑者,照第221條、第222條所載之例處斷?!保?]致人受刑者,照第221條:“于被告人因偽證受刑之后發覺偽證罪,應以其刑反坐偽證者,若反坐刑輕于前條偽證刑,照前條例處斷。若于刑期內發覺偽證罪,得照已經過目數,減反坐刑期。但不得減降于前條偽證明?!钡?22條:“被告人因偽證處死刑時,則其反坐刑減一等。未行刑前發覺者,減二等。以致被告人于死之目的而為偽證者,反坐死刑。未行刑前發覺者,減一等?!碧帞?。故第221條、第222條明確了“誣告反坐”具體適用制度。

晚清時期刑法學者李碧在《刑法各論》論述了誣告罪,認為“(一)誣告罪之物體。有被害者之說和法之秩序說兩種理論?!半m然誣告者,必對于雙方之行為,有三種理由可證明。第一,誣告罪。誣告罪之物體,“有謂為被害者之說。有謂法之秩序說。雖然誣告者,必為對于雙方之行為,有三種理由可證明之?!保?]甲說:“對于自己無誣告罪?!币艺f:“須對于一定之人,乃有誣告罪。故對于法人等無誣告罪。(電線法則有特例)?!保?]丙:“對于刑事上不能訴追之人(如外國公使”),誣告罪不能成立?!保?]由此理由推之,“誣告罪的物體是被害者之說,為可信也?!保?]

誣告罪的行為,以虛偽告訴為準,乃告發之謂也。有五個要點:(1)誣告罪不僅對刑事追訴之人,亦不可告知。刑事上可以追訴之一定事實(即一定的犯罪事實)。但告訴可為懲戒處分之原因者,在本罪范圍外,其發表默然之,嫌疑者亦同。(2)告訴及告發的形式有,必須為符合法定的官署和官吏,以其書面為必備形式,以口頭不論。(3)告訴和告訴之條件,本人進而為告知者,其應官吏之推問,臨時為虛構之陳述者,非誣告。(4)告訴及告之范圍,必因虛構而違誣告,故其事之真偽先為問題。(5)關于其罪既遂、未遂之界限,不可不明。惟此數說。一是以當該官吏知其謂不實質告訴及告發時,為既遂。二是以當該官吏不覺其不實而提起公訴時,為既遂。三是以當該官吏受其告訴及告發時,為既遂,所以此說為正者,居學說之多數也。[2]

李碧亦認同1880年《日本刑法典》之規定“誣告之處分,偽證,陷害同一規定推問前之自首者,全免本刑?!保?]

清末修律中,據修律大臣奏陳的“修訂大旨”,“折衷各國大同之良規,兼采近世最新之學說,而仍不戾乎我國歷世相沿之禮教民情?!倍饬坎莅竷热?,與舊律大異之處,略有以下數斷:(一)更定刑名:廢笞、杖等刑,而定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為五刑。(二)酌減死罪:各條罪名中,處絕對死刑者,不過數條,其余均得酌處徒刑。(三)死刑唯一:死刑用絞,于獄內執行,從前之斬首、凌遲等手段,不再施用。(四)刪除比附:明文規定法律無正條者,無論何種行為不為罪。(五)懲治教育:犯罪責任之有無,以年齡為衡,對于刑事未成年之人犯罪,以感化教育代替刑罰。

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系近代中國第一部體系完整的歐陸式刑法草案,惟起草者仍試圖推原各別規范內容在傳統中國刑律中的相關脈絡。在387條文中,近半附有“沿革”、“理由”兩欄,前者詳述自《漢律》或《唐律》以來演變,后者則說明外國立法例和學理上的立法理據。另有部分條文義深晦之處進一步闡明、舉例,以免橫生訛誤。

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來自于清末憲政編查館編撰《大清法規大全》,及1908年北京有正書局岡田朝太郎編輯的《大清刑律草案》《修正刑律草案》等。1907年草案總則之義:“往古法制無總則與名例之稱,各國皆然,其在中國,李悝《法經》六篇,殿以具法;《漢律》益戶、興、廄三篇為九章;而具法列于第六;《魏律》始改稱刑名,居十八篇之首;《晉律》分刑名、法例為二;北齊始合為一,曰名例。厥后歷隋、唐、宋、元、明,自于我朝,沿而不改。是編以刑名、法例之外,凡一切通則,悉宜賅載,若仍用名例,其義過狹,故仿歐美及日本各國刑法之例,定名曰總則?!保?]

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中“偽證與誣告之罪,其性質分為二種:一則認為直接對于原告、被告之罪,法典之用此主義者,有民事、刑事之別,其關于刑事一端,更分為曲庇被告、陷害被告兩意,又復于陷害已成者,就其被告所受刑罰之輕重以為犯人刑罰之差等;一則認為直接對于公署訊問,違背陳述真實義務之罪,法典之用此主義者,于凡對于公署為偽證、為誣告,俱處以同一之刑,但其處分輕重一任審判官按其情節而定?!保?]此罪分為兩種類別,但第一種有理論漏洞,審判及行政之處分系司法官或行政官所定,非證人自己直接決定,而現在直接規定由證人認定,這是錯誤之一。司法官與行政官沒有全部采用證人之證言,而應該查其證言的真偽,這才是司法官與行政官的義務,即使誤用了他們的證言,亦不能使證人承擔全部責任,這是錯誤之二。不得以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加害于他人,這是民眾最起碼的義務,違反此義務,即犯罪,在刑律草案中可以看到這些規定,而不是本章規定的對象。而審判廳和行政官署,在求證證人之言時,證人的言詞必有擴大和變更,也有變更,有如此違反真實供述的義務,必有所處罰,此乃第三種錯誤。而1907年《刑律草案》故認為采取第二種學說。

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中分為偽證罪和誣告罪兩類。第178條規定偽證罪:“凡因律例于司法或行政之公署為證人,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因律例于司法或行政署為鑒定人或通譯人,而為虛偽之鑒定、通譯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能于結案前先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保?]證人得有依照民訴、刑訴法及其余例為證人者,及不得為證人者,從其區別是否可以作為證人,“律例雖有近親不得為證人之說,然而近親為證人者,縱陳述虛偽,不得以本條擬之?!保?]鑒定人,是以“自己之學識或特技,于審判廳鑒別事務憑判定者也。例如醫師、理化學者判定加害者之健康狀態(有無精神病與否)或有無血痕之類。凡審判官于法學之力所不能及之處,必需有特別之學識或技術之人為之補助,即可命之為鑒定人,與傳出之證人同有供述自己真實見解之義務,通譯人亦同?!?/p>

第179條規定誣告罪:“凡欲使人受刑事懲戒或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訴及報告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能于該案審判確定前或懲戒處分前先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保?]《三國志·曹真傳》:“誣告人反坐?!保?]《唐律》:“諸誣告謀反及大逆者,斬;從者,絞。若事容不審,原情非誣告,上請。若告謀大逆、謀叛不審者,亦如之。諸誣告人者,各反坐。其告二人以上,雖實者多,猶以虛者反坐。若上表告人,已經奏聞,事有不實,反坐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諸告小事,而獄官因其告檢得重事,及事等者,若類其事,則除其罪。離其事,則依誣論。諸誣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考掠,而告人引虛者,減一等。若前人已考者,不減。即掠證人,亦是。(誣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及奴婢、部曲誣告主之期親、外祖父母者,雖虛,各不減。)”[3]《明律》與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中相同,“惟誣告充軍條改為誣告充軍者,照所誣地里遠近抵充軍役,并于本條內加誣告人罪應遷徙者,于比流減半,準徒二年上加所罪三等,并入所得杖罪通論?!保?]此條與1880年《日本刑法典》第355條和第356條立法原則和刑法裁量方式相類似,與中國古代律學的立法精神一致。

懲戒處分司法官和行政官,官員由于職務如有失措,給行政處分。中國懲戒法附于處分條例,尚無獨立之律例。本條對于行政官員和司法官員的過失錯誤,則消失殆盡,未來另行制定法律。對于誣告官吏,仍不免有本條之制裁,所以現在懲戒處分未指定。但刑法實質上有懲戒處分的行政官和司法官的人不多,故意誣告官吏,致使行政官被免官,或停職及被罰薪,自應接受本條的處分。

修訂法律館上奏《大清刑律草案》后,朝廷即下令憲政編查館交由中央各部院、地方各督撫簽注意見。從光緒三十四年(1908)學報上奏第一份簽注起。到宣統二年(1910)最后一份簽注上奏起,京內外衙門陸續上奏對草案的意見。[1]綜合多方資料文獻,有農工商簽注、學部簽注、兩廣簽注、安徽簽注、直隸簽注、郵傳部簽注、四川簽注、云貴簽注、貴州簽注、熱河簽注、浙江簽注、兩江簽注、湖廣簽注、山東簽注、江西簽注、山西簽注、東三省簽注、陜西簽注、都察院簽注、閩浙簽注、河南簽注、湖南簽注、廣西簽注、度支部簽注、陸軍部簽注以及甘肅新疆簽注。[2]同時指出“凡我舊律義關倫常諸條,不可率行變革,庶以維天理民彝于不弊”的修律宗旨。[3]對于京外各衙門簽注,最高統治者先后在十多份奏折上作了朱批,足見朝廷對簽注的重視。

1.學部原奏:“竊維古昔圣王,因倫制禮,準禮制刑,凡刑之輕重等差一本乎倫之秩序、禮之節文而合乎天理人情之至也?!保?]“中國制刑以明夫婦之倫,……中國制刑以明夫婦之論……中國制刑以明男女之別……中國制刑以明尊卑長幼之序?!保?]“今欲收回此權,則于舊律之有礙治外法權者,自不能不酌加修改。然原奏又云統計法系約分英、法、德三派,是同于英者未必同于法,同于法者未必同于德。日本改律,初采法國制度,既又改為德制。夫英、法、德既各用其國律,而無礙于完全之法權;日本采用各國法律亦不能事事盡同于各國,仍無礙于收回已失之法權??梢娢覈袢崭亩ㄐ搪?,于中國綱常論及大有關系者,其罪名輕重,即使與各國有所異同,似亦無礙于收回此項法權也?!保?]

2.兩廣總督原奏:“中國刑罰與禮教相維,舉凡綱常倫紀所關,尊卑上下之別,莫不正名定分,懔然于天秩、天敘之不可踰。故名例十惡之條,首嚴干犯軍親之律?!`恐世薄天親,人忘其本,蔑倫傷化,貽害無窮?!閼椪幉轲^原咨,亦以此次修訂新律恪遵諭旨意,參考各國成法,體察中國禮教民情,會通酌定??芍灾袊蔀橹?,以外國法律為輔,必求不戾于人情、風俗、禮法、政教,而后可行。否則變革紛更,未收治外之權,先妨治內之政,非徒無益而已?!保?]

3.安徽巡撫原奏中指出修律是為了收回領事裁判權,而考察領事裁判權,西方國家首先施行于土耳其,繼而又在我國制造此權,有繼而行于日本?!拔┤毡疽雅c各國改約撤退,實由軍事進步,非僅恃法律修明己也”。[7]而我國希翼修訂法律,籍此來收回領事裁判權,“必實行于本國而后能見信于外人,若專務文明之名,于本國歷史、人情、風俗、習慣一切相違,竊恐人民程度之不能越級,文明之精神不能躥等,非徒無益,而轉有損,有不得不鰓鰓然過慮者?!保?]

4.直隸總督原奏:“我國最重家族,故舊律于干犯倫紀諸條,科之特嚴。又齊民之具以禮為本,以利為末,其奸誘諸罪黷禮潰義、敗壞名教,為人心所同惡,即為國法所不容?!保?]“若以中國數千年尊君親上之大防、制民遏俗之精義廢棄不顧,恐法權未收,防閑已潰,必致奸慝放恣,不可收拾?!保?]

5.東三省原奏:“嘗維中國法律至唐較為完備,相沿至今,代有損益,而宗旨不甚懸殊者,則以政體未嘗變易也?!保?]“蓋法律之源,本于道德,而行此律者亦必以道德之心,使吾民有恥且格,以漸幾于無過之地?!艋蛘{停遷就,繁簡互異,新舊雜糅,非但有乖政體,一經宣布,恐非立憲之良規,亦為外人所歡騰笑,此又國際之關系而不能意為輕重者也?!保?]

6.浙江巡撫增韞原奏:“竊維化民之道,禮教為先,禮教所不能化者,則施刑罰以濟其窮,此法律所由設也。漢、唐以前,民氣樸厚,律法尚簡,降及后世,民情變幻莫測,遂多設科條以為補救,現行條例繁苛冗沓之弊,誠所難免?!保?]“惟改革之初,必須適合乎風俗人心,方足以垂永久而資遵守……中國風俗,如干犯倫常、敗壞名教,既為人心所同惡,即為國法所不容?!谭ㄗ兏梢耘c時為進止,不容削足而適履,倫常名教斷難自棄,防閑鋤惡懲奸,尤宜加重刑典。若徒慕文明,概從寬濫,竊恐法權未握,內潰先行,馴至不可收拾?!保?]

7.江蘇巡撫陳啟泰原奏:“乃自中西互市,華洋雜居,人異其俗,國異其政,刑章亦異其重輕。外人遂借口于我法律之不善,以伸其治外法權,彼此交涉,動多為難。鑒于國際,毖于時局,誠有不能不改之勢。然刑罰之原,基于禮教,禮教既異,刑罰即不能盡同?!保?]

8.湖廣總督陳夔龍原奏:“惟是中外風俗不無異宜,人民程度亦多差等,仍有不得不就政教民情再加討論者。如刪除比附以杜意為輕,而情偽萬殊,條目不足以賅事變?!w此次改定憲章,固應博采東西各國律法,詳加參酌,而仍求合于國家政教大綱,乃可收變法而不廢法之效?!保?]

9.江西巡撫馮汝骙原奏:“竊維我朝律例,歷經列圣之修明,垂為一代之巨典,凡以申國憲、正官方,禁慝詰奸,防微杜漸,悉準諸天理人情,一歸于大公至當,此固措之天下而不疑,傳之萬世而無弊者矣?!保?]“惟是處新舊遞嬗之交,定中外大同之法,其可得與民變革者,固不妨取彼之長,補我之短。至于綱常所系,風俗所關,斷未容以舍己徇人,自墮落其千百年相傳之禮教。先儒有言,茍慕輕刑之名,而不恤惠奸之患,甚非圣人明刑弼教之本意也?!保?]

10.山西巡撫寶棻原奏:“惟是中外習尚,各有不同,名教綱常,為我數千年來相傳之國粹,古先帝王之制治,圣人賢人之垂詢,莫不以是為先,必宜特立防閑,兢兢保守?!保?]

11.都察院認為“我獨于明刑弼教之大典,拋棄國文而效法東洋,不但外人所竊笑,即反而自思亦于心不安、于理不順。夫中國之文,平正通達,盡人能解?!保?]

12.閩浙總督松燾原奏:“中國君親并重,為名教之大防,不容稍有侵犯,所以敦教化而重綱常?!型舛Y教不同,未可削足適履,若一味減輕刑罰,恐未收治外之權,先失內治之本。況現在教育、審判、警察、監獄各規則均未完備,新律又須厘正改定,勢難急切舉行?!保?]

13.河南巡撫吳重憙認為:“殊思中國開化最早,去古愈遠,民俗日偷,圣君賢相鑒于一代之弊,隨時變更法令,始臻完善。東西各國開化未久,其宗教不同、風俗各異,單簡之法即足以致治。然其改正草案,猶日新月異,規則條例,相資為用,已漸趨于繁密。本案乖繁密之后,驟易單簡之刑,其勢已處于不順。若復國本所在,抉破藩籬,以求合于人國之階級,恐不免削足適履之譏?!保?]

14.陜西巡撫恩壽亦認為“竊維國法與天理、人情相表里也,中外風俗互有殊異,則刑律自難強同。近來國界交通,時異事殊,更有不能不變通之處[2]”,但中國有特殊的風俗,一味地移植西方法律,會有所阻礙,只有“必于中國風俗不相背馳,始能行之無礙”[2],“務期折衷至當,與中國風俗禮教兩不相違,是亦通變宜民之一道也?!保?]

15.湖南巡撫岑春蓂上奏:“其宜改定于律文之中者,一曰禮教不明。夫制定法律,必有精神所專注之處。是為定律之宗旨,未有宗旨不明而法令能頒布施行者也。我中國法律緣于禮教,為古今制法唯一之原則?!保?]“夫人情習慣之已久,而忽欲改其舊而新,是謀無論革創之初難期美,就令盡善盡美,而當新舊交替之際,亦必有捍格不入人情。就其捍格者而徐為引度,漸為消镕,則后之崇拜者,即出于前所訾議之人,此為辦事應歷之程途,非獨法律為然也?!保?]

16.貴州巡撫[4]:“今考日本六法全書,均系東文不參西語,蓋恐數典忘祖,后將見譏通人。我國因彼成規,何可不加考索?近來學者創編辭典,竊謂法律館宜仿為之?!保?]同時,中國傳統律學,尊卑有別,長幼有序,等級森嚴,家國同構,依靠服制來定親屬關系的遠近,來定親疏,定罪之遠近。故“數千年圣君賢閑相創制維,一旦毋髦棄之,斯亦良足惜矣?!保?]

17.陜西巡撫恩壽原奏:“竊維國法與天理、人情相表里者也,中外風俗互有殊異,則刑律自難強同。近來國界交通,時異事殊,更有不能不變通之處。然取人所長補我所短,必于中國風俗不相背馳?!保?]

綜上,部院督撫均一致認為修律必須考慮中國的禮教和風俗,斷不可隨意廢除,同時采取西方法理的先進理念,以收回領事裁判權為主要目的,會通西方的立法宗旨,以免出現“食洋不化”的現象,試圖切斷法理與道德的關系而奉行刑法感化主義的價值取向。草案廢除了比附援引,采用罪刑法定原則,并遵循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則。

二、簽注清單的相關內容

我們可以在簽注清單看到相關誣告罪的內容:

1.學部簽注清單沒有關于誣告罪的內容。

2.兩廣總督簽注清單?!暗谑玛P于偽證及誣告之罪。第178條:誣人故行誣證,通事示以實對,致罪有出入,律減罪人罪二等。今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是不論罪人所犯之重輕,而虛偽之證佐、通事概問此罪,雖懲偽之意,則一而處罰,無所區分,擬仍依原律為宜?!保?]

第179條:“誣告之罪,笞罪加二等,流、徒、杖罪加三等,罪止滿流;誣告死罪已決者,及坐以死未決者,滿流加役,等差甚為詳審。今不問所誣何罪,而概處以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亦恐不能無輕重偏畸之病?!保?]

第180條:“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事實,此等案件甚屬罕見,并告多挾嫌,必指仇人而陷以罪,則亦不作此虛偽之告發矣。惟捏報盜情之類則在所難免,似又當究厥根由,視其所捏情節而定也?!保?]

3.安徽簽注清單:關于偽證及誣告之罪,茲第178條至第181條而綜核之,似于中國民情習慣不甚適用,尚須斟酌變通,重加厘定,方可推行無阻。

“按偽證與誣告之最,其性質分為二種:一則認為直接對于原告、被告之罪,法典之用此主義者,有民事、刑事之別,其關于刑事一端,更分為曲庇被告、陷害被告兩意,又復乎陷害已成者,就其被告所受刑罰之輕重,以為犯人刑罰之差等;一則認為直接對于公署訊問違背陳述真實義務之罪,法典用此主義者,于凡對公署為偽證、為誣告,俱以同一之刑,但其處分之輕重,一任審判官按其情節而定。今此章后具第二種之說以為規定,原案理由指第一種為有三誤,言論不深切著明,第參看各國刑法,準以中國人民程度,似乎第二種尚不如第一種施行之為合宜。何以言之?蓋證人者,為訴訟時所不可缺,中國罪憑供定,外國罪憑證定,今中國既廢刑訊,亦不能不借助于證人以補裁判官耳目之所不及。雖判斷之權仍操自上,原非證人所能直接而自定之,但情偽萬端,以有限之司法機關審理無限之司法事務,欲其纖毫無誤,勢必不能。況中國民情,習于刁詐,往往假公濟私以泄私忿,或串通證人搭作化訛,或憑虛構造陷害善良,弊端擺出,防不勝防,稍不留神便墜其術中而不覺,諺所謂:‘無誑不成狀者是也。若如本條所定懸此同一刑,重則除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輕則拘留、罰金,一任審判官臨時按情節而定,彼素慣刁訟者,將謂誣人之死無所不為,流弊將無紀極,似不如采取第一種之主義,定位區庇被告、陷害被告,即以所誣罪之輕重為等差,如被誣人死罪已決者即反坐以死,未決者處以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庶于中國民情習慣較為適宜,而于各國及日本刑法亦不相刺謬,尚宜復加審度,斟酌處適,重行厘定,方可推行無阻。管見所及是否有當,幸垂察焉?!?/p>

4.直隸簽注清單:第178條:按現行律“鞠囚而證佐之人不言實情,故行誣證,及化外有罪,通事傳譯番語不以實對,致罪有出入者,證佐人減罪人罪二等,通事與同罪?!苯癖緱l為虛偽之陳述及鑒定、通譯者不計罪人原犯如何,概處以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亦云從嚴,似可照行。惟二等至四等,究覺層級較多,可否酌改為二等至三等有期徒刑,請再厘訂。至犯前項之罪能于結案前先行自白者,既有悔過之心,案亦得白,自可免除其刑?!钡?79條“使受刑事系告言常人應得刑事之罪,使受懲戒處分系告言官吏應得懲戒之處分。大抵誣告每牽及官吏,既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此等刁健之徒自未便寬恕。舊律:“凡誣告人,笞罪加所誣罪二等,流、徒、杖加所誣罪三等;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已死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贝似浯筝^也,其余教唆或受雇誣告人與自誣告同。如誣告人因而致死被誣告之平人,或將案外之人拖累拷禁致死一、二人及三人以上,分別擬絞候、斬候,立法極為明允。今本條均未聲敘,止定以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固知二等至四等其中層級甚多,或可按其所告之輕重分別處之。然條文簡渾,已否不免啟判斷高下之弊。設誣告人死罪而已決,或尚未決,或拖累拷禁致死,究應如何反坐,似須明晰規定,以防制于未然。中國妄告、虛誣之風最盛,實足破人身家、壞人心術,應請再加妥議,另訂條文。至犯前項之罪,能于該案審判確定前或懲戒處分前先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似亦尚須斟酌。誣告而至審判確定前或懲戒處分前始據自白,已不知幾經審訊,被告深受拖累,該犯恐將反坐,始見機直陳,似難遽許免除其刑。竊謂誣告而返悔自白,須于到案之前或甫經到案者方準免議,亦請再酌。

第180條:本條雖誣告有犯罪事實而并未指定其人,與前條之指人誣告必致受其損害不同,處五等有期徒刑、拘留或百元以下罰金,尚可遵行。

5.浙江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6.兩江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7.湖廣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8.山東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9.江西簽注清單:第175條、第178條、第179條:以上三條,如被告因受偽告、偽證、偽鑒定、偽通緝之害,致于預審中喪失財產、職業,或因逮系憂郁及受累而死,并被誣人所誣死罪審判已決,應作何處斷均未詳及。遇有此等事實,即苦無從援引。若以律無正條不為罪,則被告究因偽造、偽證而失其身命、財產、職業,又不足以昭情法之平,似宜更加酌定。[1]

10.山西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11.閩浙簽注清單:本條凡關誣告之罪,僅定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若誣告叛逆、人命、盜賊等項,業已論決,如將誣告之本人亦竟照此擬斷,實覺情重法輕。自應將誣告之人分別情節輕重,已決未決,明定治罪專條,以昭明允。[1]

12.都察院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13.河南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14.湖南簽注清單:第179條 誣告人死罪已決者,非二等有期徒刑所能蔽辜。按明律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F行律同此條,應再厘定。[2]

15.云貴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16.廣西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17.四川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18.郵傳部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19.熱河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的規定。

20.度支部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21.陸軍部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22.甘肅新疆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23.東三省簽注清單:無誣告罪的規定。

24.陜西簽注清單[3]:第12章:第178條? 偽證之罪,其輕重等級甚多,如概限以二、三、四等徒刑,恐不免有情輕法重者,應再議。

第179條:報告之情理似應輕于告訴,余注詳前。

第180條:夫指犯人而誣告犯罪之事實,如捏報案者是,捏報盜案非獨使官員為無益之搜查,將欲使吏員因而獲咎,是在前條欲使人受懲戒處分范圍之內,不應減等。

第181條:此條應遵行。

綜上所述,通過24個簽注清單可以看到,均對誣告人做出了嚴厲的懲罰,誣告均由于無中生由的罪名,或教唆他人行誣告行為。自古以來,誣告之風興盛已久,破壞他人家庭,攪亂人心,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冤獄,影響社會穩定,故嚴懲誣告行為。但各省簽注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針對“況中國民情,習于刁詐,往往假公濟私,以泄私忿,或串通證人搭作化訛,或憑虛構造陷害善良,弊端擺出, 防不勝防,稍不留神便墜其術中而不覺,諺所謂:‘無誑不成狀者是也?!保?]的現狀,故清末修律堅持傳統律學,以所誣告罪的輕重來反坐行誣告行為之人,“如被誣人死罪已決者即反坐以死,未決者處以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庶于中國民情習慣較為適宜”,這樣與西方諸國和日本刑法沒有相左,故推行無阻。

三、《資政院議場會議速記錄》

資政院是近代中國政法領域的核心問題是如何實現憲政,它是清廷為了維持搖搖欲墜的統治,絕大多資政院議員對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進行了激烈的討論,因此從《資政院議場會議速記錄》中可以窺見一二。

《資政院議場會議速記錄》在相當程度上保證了研究晚清資政院的最原始、最權威的資料。資政院第一次常年會是成功的,因為它們是政治生活的主角,是立憲派參與君主立憲的最高峰,“朝廷在這一時期基本上都集中在考慮如何對待資政院,全國知識輿論界都注目于此?!保?]

在資政院第一次常年會使得民選議員,終于找到了合法舞臺,以國民代表自居,且有咨議局的支持,使得他們更有信心來推進君憲。新刑律草案是議員之間的沖突,是議員價值觀在法律上的集中體現。資政院第一次常會第18號會議速記錄,“一是學生不上課,一是官吏不上衙門,但經報紙登載,即認為損害他人名譽,限制未免過苛等語,然照原案解釋起來,所稱‘損害名譽之語云者,并非易議員所謂學生不上課、官吏不上衙門之類,因勤學與否,本是道德上的事,不是法律上的事,此等登載,何能入于本律?所謂損害名譽之范圍,易議員又謂關于損害名譽罪須由刑律規定,誠屬定論,但現在《新刑律》尚未頒行,雖普通有犯奸人陰私陷人之罪,應用《現行刑律》,然罰例過重,若報館一律適用,未免于報館不利,本律特為規定者,政府之意,蓋視報館與普通人不同,所以不用《現行刑律》,正是維持報館言論自由之旨。即日本新聞紙關于對名譽罪之訴,亦取開放之義。該新聞紙法系規定除私行外其為公益者得免刑法之制裁,其在凡人犯有對于名譽之罪者,則無所謂公、私之分,因個人的意思無所謂公,亦無所謂私,皆不能損害他人名譽。若借口公益損人名譽,則一般國民之名譽權皆立于危險之地位,故刑法特為之保障也。惟報紙有犯,則與普通人不同,其為公益而至損及私人名譽者,則在可以原恕之列,是以本律于法定限制外,不得不予以言論之自由,而實免其刑罰,此第十一條之最宜注意者也?!保?]

資政院第一次常年會第37號議場速記錄,本次大會主要是《大清新刑律》議案續初讀和再讀,比較重要的是汪榮寶代表法典股所做的關于《新刑律》總則和分則的審查報告,汪氏有言:“政府特派員說這個刑律是想提倡國家主義,減輕家族主義,但是股員會審查之后,以為這個草案于家族主義保存的地方很多?!保?]“第178條凡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二等或四等有期徒刑,據文義求之,告訴、告發當指刑事處分而言,報告當指懲戒處分而言,原案第179條凡意圖使尊親屬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一等、二等有期徒刑,單有‘刑事處分字樣而無‘懲戒處分字樣,現在按照第178條之例,于‘刑事處分之下加‘懲戒處分四字,以歸一律,股員會修正之要點此其三?!保?]

四、1910年《修正刑律草案》

1910年《修正刑律草案》第12章關于偽證及誣告之罪,第184條:“凡因律例于司法或行政之公署為證人,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因律例于司法或行政官署為鑒定人、通譯人,而為虛偽之鑒定、通譯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能于結案前先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保?]在修正案中,安徽簽注認為:中國刑法中的罪是憑口供來認定的,外國刑法中的罪憑罪證來認定的。今日中國刑法廢除刑訊逼供,不能不借助于證人,但恐怕情況變換莫測,如想證明毫無差錯,勢必不能如此項?!皼r中國民情刁詐,證人等亦難免無串通訛詐情弊?!保?]今東西各國訴訟律皆采用自由心證主義,由審判官斷定證言確實與否,其認為確實者然后據以審判,非盡恃證言為據也?!爸袊V訟各律亦采此主義。至謂刁民借端訛詐,故為偽證等情,賢有司果能明辨案件之是非曲直,豈于證言之真偽而反不能洞察耶?兩江簽注謂宜刪四等有期徒刑,查本條情節,其重輕亦有大相懸絕者,如為良友利益計或為酬恩,故致犯本條之罪而其事件所關不至重大者,似亦未嘗無寬恕之情也?!保?]

第185條:“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二等至于四等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能于該案審判確定或懲戒處分之前先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北景概c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179條相比較,沒什么變化,故維持了原有條文。

第186條:“凡未指定犯人而有誣告有犯罪事實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及一百元以下罰金?!贝藯l亦無太多變化,而參照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180條。

第187條:“凡犯第184條至第185條之罪者,得虢奪公權全部或一分。吏員犯此者,并免現職?!贝藯l亦無變化,按照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第181條。

1910年《修正刑律草案》中,偽證誣告罪對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的刑罰提出質疑,認為四等有期徒刑過于寬恕,應該刪掉,而沒有考慮所誣告的犯罪事實的危險性大小,如果被誣告人的罪刑過于小,而不應該處于重刑,即應該處較輕的刑罰,以顯示刑法有寬宥之意,而不至于《修正刑律草案》未能顯出罪刑相適應原則。

熊元翰認為:本章之罪有四個:偽證罪、準偽證罪、誣告罪、準誣告罪。誣告罪第十二章“關于偽證及誣告之罪”第179條,熊元翰認為:“誣告罪有兩種,(一)以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者,對于該管署或官吏為不實之告訴、告發或報告時,其罪成立。惟須有特定致人,如無特定之人,則列于后條,不應列入本條。(二)則以使人受懲戒處分,分為目的者,亦須有特定之官吏?!保?]

《大清刑律草案》中所采取的“誣告罪”與大清律例中“誣告罪”的觀念不同,告訴乃告言人罪不同,自居于被害者地位,告發乃處于第三位地位。非被害者,報告乃受官廳命令,調查事件,還報其調查所得之情形之。謂使人受懲戒處分,與使人受刑事處分,其目的不同。

而《大清刑律草案》這一規定,因使人受懲戒處分者,有損官員的體面,有時使人受懲戒處分,無法區分,比如中國古代的御史,往往無據可查,系捕風捉影,故不用懷疑。若有構陷,使人受懲戒處分,科以誣告罪。本罪的既遂為告發或報告時,而對指定的誣告,可以不論。如有告訴或報告之際,因意外因素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時,為本罪之未遂,法律不能處罰之。本罪既遂,不論被誣告人受到什么處分,或沒有受到處分,亦構成誣告罪。此何以故因誣告罪違背秩序,擾亂官紀。雖未達到其目的,其罪不可逃避責任。

準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有犯罪事實之罪也。例如傭工遺失財物,恐主人之譴責,偽訴途中遇到盜賊奪取之類事情。此種行為,情節頗為輕微?!叭煌揭再M搜索官吏之勞力,亦不能附諸不問。而其性質除不指定犯人外,究類于誣告罪。故草案編入本章之中?!痹腥毡酒沸胁欢说膵D人,晚上私自約會歸來時,被人力車絆倒受傷,把責任歸結到車夫身上。然謂途中被男性強暴,便報官,由警察搜查犯人,最終查明此事為虛。故該婦人乃捏造案情,定準誣告罪。而非被害者,報告乃受官廳命令,調查事件,還報其調查所得之情形之?!爸^使人受懲戒處分,與使人受刑事處分,其目的不同?!保?]

五、西法東漸中倫理與法律的困惑和更新

鴉片戰爭以前的中國社會,是典型的農業社會,以家為組織的基本單位,由男耕女織的自給自足,發展家庭工業,再發展為家族性的合伙工業,由此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社會制度、家庭組織、倫理道德、風俗習慣與典章律令,均是與農業社會密不可分的。

而西學東漸的過程中,整個社會形勢發生較大的改觀。中國基層社會的力量,西方工商業直接沖擊了中國傳統社會,這個工商業性的西方文化迫使中國的社會結構與文化價值解體乃至崩潰。從前的家族社會開始解體,家族經濟也開始崩潰,家族意識形態幻滅了,中國社會性質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誣告罪在社會大的形勢之下,逐漸出現了一些變化。在清末修律過程中,尤其是通過簽注清單,看到對誣告罪做了嚴懲,自古以來,誣告之風盛行,破壞他人家庭,擾亂人心,造成他人死亡或冤獄,影響社會穩定。故各省都做了一些修改建議,但均以所誣告罪的輕重來反坐誣告行為之人。

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的“誣告罪”與大清律例中的“誣告罪”的觀念是不同的,告訴乃告言人不罪不同,自居于被害者地位,告發處于第三人地位。非被害者,報告乃受官廳命令,調查事件,還報其調查所得之情形之。謂使人受懲戒處分,與使人受刑事處分,其目的不同。而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的刑事立法觀念,告訴乃告言人的原因,自居于被害者的地位,告發處于第三者的地位。非被害者,報告乃受官廳命令,調查事件,還報其調查所得之情形之。謂使人懲戒處分,與使人受刑事處分,其目的不同。

《大清刑律草案》誣告罪意在使他人受到刑事處罰,告發人是當事人,告發人卷入刑事訴訟中。而古代律法中是處于第三人的位置,告發是他人的事實。由此可見,誣告罪在罪名上出現了一些變化,誣告人與被誣告人的法律關系發生了一些改變。

(一)西方自由主義思潮中的個人主體性立法

晚清之后,由于受到日本明治維新思想的影響,中國政治上維新與革命的思想及行動,風起云涌,清廷迫于情勢,不得不謀求政治與法制的變革。為了廢除領事裁判權,不得不采取近代西歐的法律理念,來修訂中國的固有法律。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的立法思潮引進中國,固有傳統家族倫理逐漸走向崩潰。而個人主義、自由主義下的刑事立法,究竟還有多少倫理在法律之中得到體現?法律與倫理的關系如何?簡而言之,社會倫理要不要法律化?要和?要分?合多少?分多少?倫理道德的法律化,是否意味著人格權的不平等性?又法律的去倫理化,是否意味著要舍棄倫理道德中人性高貴情操的特質?

誣告罪是關于社會倫理與法律的典型罪名。社會倫理之所以成為倫理道德,都有其存在的本質。社會倫理沒有嚴密的邏輯推理,是內化人們心中的道德,有其自律性的一面,故不能實行強制。但社會倫理一旦法律化,有了外在的平等性,一旦成為法律保護的客體,成為國家公權力保護的客體。故誣告罪必須對其進行強制干預,凡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的人,必須要讓其承擔一定的代價。即將誣告的行為刑法化,成為一種強制性義務,義務人不再以道德來約束他,因為道德力量是內化的,與個人的素養、社會環境有很大關系。晚清時社會環境動蕩不安,使得社會倫理不再成為一種內化于心中的力量,無法通過自律性來實現立法者的意圖,故必須通過刑法強制力量來實現社會發展。

近代中國刑法演化的歷史表明,誣告罪是一種中國傳統,與倫理和身份密切相關。倫理和法律的相關,在西方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思潮的影響下,逐漸承認人格平等,注重法律的社會控制功能。這使得社會倫理與法律的界限變得清晰起來。社會成員間的和睦關系,已近脫離了家族社會的桎楛,逐步由法律來維持社會秩序有效運轉。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應混淆道德與法律的界限。一般誣告行為不用刑法進行強制規范,可以用社會倫理進行規范。而意圖他人受到刑事懲罰,使其失去正常社會生活和家庭,人心險惡不言而喻,故要對進行嚴峻刑法強制履行,這是一個僵化式的道德,是一般預防刑法理論下的思維,防患于未然,但恐怕收效甚微,后文誣告罪的司法實踐足以說明這一問題。

(二)刑法法益保護思想的轉向

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說明了一個國家在一個時期立法的思想和原則。清末修律時期,禮、法兩派針對法律與道德關系進行了激烈的爭論。倫理道德固有其狹窄的一面,尤其是社會倫理方面,法律要求人人遵守法規與公共道德,有別于傳統儒家所標榜的“最低限度的倫理道德”,即要求人人日日向上,終于成為圣人。中國傳統的社會倫理寄希望于每個人都修身養性,注重內化的修煉,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政治事實與時代背景,外在的行為缺乏有效的應對措施,更無法從另一面來提升社會倫理道德。

從刑法發展史來看,十八、九世紀,刑法的主要任務是治民治吏的工具。啟蒙運動之后,西方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想泛起,刑法保護的法益除了生活利益和行為之外,還有一個核心的價值觀和倫理觀。社會倫理是一個社會維護人類共同生活所不可缺的最基本義務,從古到今,都有存在的必要,內容有一定程度的變化。刑法的內涵都是禁止性規范或命令性規范,亦是這種社會倫理的一種體現。但試想,社會倫理是否都需要刑法進行規制?是否一些輕微違反社會倫理的行為由民法或行政法進行規制?刑法作為最后的手段,立法者要考慮社會的承受度,不能將一般的誣告處以重刑。國家刑罰權的界限在哪里?這是一個平衡刑法與社會倫理的嚴肅課題。

刑法是保護人民生活的利益,還是社會倫理的基本價值觀?尊重個人自由和權利的法律思潮中,刑法不僅要保護根本的利益,還要保護社會倫理這一利益。要在二者之間尋找到一種平衡,既不能侵犯個人生活的領域,也不能使得社會生活失序。刑法保護法益的轉變便可以體現這一平衡。

(三)家族倫理到社會倫理的轉變

中國自西漢以降,周代“禮治”變為“刑治”,乃儒家為主、禮刑并用的體系化法制。至隋唐,“禮本刑用”為立法圭皋。直至明清,歷朝歷代雖有多少損益,但其中的理念并沒有太多的偏頗,倫常觀念已經進入每個人的心中。中國傳統社會,以家族本位、倫理義務本位,父母對于子孫有極其廣泛的懲戒權。一直以來,“尊尊”“親親”所提倡的家族倫理是中國傳統社會的運行邏輯。傳統中國法上“父為子綱”式的親子規范,原本追求的父子等家族成員能恪守義務與責任,使得家內的整體秩序和社會秩序彼此和諧。而近代中國,家族倫理逐步轉向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基于“個人本位”和“理性本位”為導向的統治秩序所逐步構建起來的;國家秩序的形成,被認為是具有理性的個人與國家的社會契約關系上。

傳統律法中重視家族倫理,缺乏獨立的個人觀念。傳統律學中“誣告反坐”重視的是家族倫理和國家政權的穩固,而忽視了個人權益的保護。法律無法脫離倫理道德而獨存。中國自古妄告、虛誣之風由來最盛,足可以毀人破家、壞人心術,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倫理,最終導致國家政權不穩,故對于誣告采取反坐的刑罰。如果在審判前或懲戒處分前自白,“已不知幾經審訊,被告深受拖累,該犯恐將反坐,始見機直陳,似難遂許免除其刑?!惫蕦φ_告人雖在被誣告人在定罪量刑前自首者,可免除其刑,是有異議的,不能因其實行了行為,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就免去其刑,這有違中國傳統家族倫理,也同樣有違中國近代社會倫理和社會秩序。中國近代社會倫理從家族倫理逐漸走向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社會倫理從保護個人利益的角度,亦不能讓誣告盛行,故對誣告進行嚴格主義的立法原則。雖中國傳統律學與近代中國刑法都對誣告罪采取重刑主義,在立法原則的出發點不同。傳統中國是以家族為社會組織單位的基礎,國家則是以家族的擴大形態。文化方面深受家族制度的影響,家族生活的父慈子孝和兄友弟恭的倫理原則,使得誣告行為不在家族生活中出現,刑律就要遏制這一現象的發生。故中國古代律法使得家族倫理與法律絕妙地結合在一起,家族利益被放在首位,個人權利被放在其次,或不予考慮,甚至忽視。

到晚清民國時期,社會倫理由家族倫理轉為個人主義和自由主義,個人利益開始至上,法律逐步考慮個人利益。中國近代刑法立法原則亦開始保護個人利益,對于誣告罪也嚴格打擊,進而維護社會秩序,保證國家政權穩定,最終轉向“國家社會本位”立法,晚清民國時期誣告罪的立法變遷是從家族倫理到社會倫理,再到注重個人主義的變遷。

從當代來看,“法律與倫理道德乃至禮教間仍有其相同之處,因為法律、倫理道德與禮教都有共同出發點——‘求善,即企圖塑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秩序;但此相同處并非在枝節處,而在根部?!保?]隨著社會的高度發展,有些原以道德義務作為立法基礎,隨著社會的演進或道德觀改進,會從法律中剔除的。但并不能否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但肯定不能像以前緊密,但不能否認法律中倫理道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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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中心主義的目的解釋觀之省思
淺談刑法中的法益
論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法益
論刑法中的法益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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