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存·生活·生產:招遠涉離村者財產糾紛與人民司法的運作實踐(1944——1956)

2024-01-22 15:04汪詩成
中西法律傳統 2023年4期

汪詩成

摘 要|近代農民的離村行為是在“安土重遷”的傳統表達和外出謀生的現實需求之間的相互作用下發生的。在戰爭、災荒和人地壓力背景下,解放前后山東招遠居民“闖關東”“上蓬黃”等離村現象極為普遍,頻繁的人口流動使得土地和財產流轉十分活躍,離村家庭會通過設置典賣、代管代耕以及保留分家和繼承資格等方式保存最基本的土地、房屋等生活資料,從而呈現出“離村不離土”的特點,是小農的生存倫理的一種表現形式。而由于生存資源的激烈爭奪以及新政權對婚姻、土地制度的變革,這些離村者的原籍財產被變動、擠占和分配的情形也常有發生。共產黨的領導下的人民司法運作實踐一方面延續了鄉村內部共存互助的傳統,協調離村者與留村者之間的生存利益,保護離村者及其親屬回贖典產、取回代管土地等權益,并照顧代管戶和承典戶的勞動收益以及婦女的財產權益,另一方面又將民眾的生存命題積極地納入組織動員策略,將糾紛裁斷朝著生產動員的方向加以引導,實現黨的基本政治訴求與民眾的傳統觀念之間的協調,是借助新型司法模式實現社會治理的一種表現。

關鍵詞|離村;人民司法;生存倫理;生產動員;招遠司法檔案

在儒家觀念表述下,傳統中國鄉村社會遵循著“聚族而居”“安土重遷”原則,“父母在,不遠游”亦已成為儒家訓誡之一。費孝通也認為鄉土社會以“不流動”為最重要的特征,“人口流動是緩慢的,特別是男性人口流動得很少”,即與這種傳統表達相契合。[1]相反,孔飛力(Philip Kuhn)通過對于海外移民的觀察,認為中國人的流動有時也是出于一種理性的、主動的選擇:在能夠與家族維持聯系的前提下,只要確信流動可以獲得更高的預期收益,他們仍然愿意離開故鄉。[2]質言之,“安土重遷持續呈現于‘意識形態層面,人口遷徙則長期貫徹于行動之中”[1]。

在近代中國鄉村災荒與戰亂頻發的局勢之下,離村現象更為普遍而廣泛,并引發了學界對于其原因和機制的細致解讀,經濟史、社會史方面的研究所在多有。王印煥認為離村是“一是由于貧困、災亂等原因而被迫離村”,一是“受近代工商業的吸引而外出經商或務工”。[2]池子華對離村的定義較為寬泛:“農民暫時或永久地離開自己所居住的村落”,并將流亡、逃難、參軍、求學、投親訪友、出嫁、做官等均納入其中。[3]對于近代中國農民離村以及山東居民“闖關東”的研究,大多從遷出地的“推力”和遷入地的“拉力”的視角出發探究其機制。[4]然而,隨著人口遷徙理論的發展,傳統的推力—拉力模型被批評過于強調外因的支配作用,而忽視了移民在這一過程中的主體性。而類似的是,早期的中國知識分子要么受到“安土重遷”的傳統表達的影響,將近代農民離村看作是“背井離鄉”的慘苛景象,另一方面又部分接受了資本主義經濟發展的觀念,將農民離村看作是商業化浪潮下的無奈,由此造就了他們的某種傲慢心態:離村的農民要么“淪為乞丐盜賊”,要么“到都市里去做產業工人”[5],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農民自身的生存實踐。

在1940—1950年山東招遠司法檔案[6]所展示的社會生活狀況中,有別于“安土重遷”的傳統表達,該地居民“闖關東”“上蓬黃”等離村現象極為普遍,已成為一種當地風俗。頻繁的人口流動使得土地和財產流轉十分活躍。在戰爭、災荒、人地壓力以及部分商業化環境帶來的經濟利益驅使下,這些離村者雖基于生存需求而遠徙他鄉,但也并非孤注一擲的一去不回,而是通過各種方式來保留土地和生活資料,是小農的生存倫理的一種體現。以往的研究大多從社會史、經濟史等角度闡述農民離村行為的成因、經過和影響,但很少從法律史的角度探討這些離村者如何處置家中房屋土地、以及由此引發的產權變動和歸屬問題,僅有張佩國、把增強等人進行過零星的分析和論述。[1]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研究雖在歸納近代農民離村的原因和效果上各不相同,但均強調了生存困境(人地壓力、經濟困難、戰亂和災荒)的決定性影響。因此,對于深入探索社會背景因素的法律史研究而言,洞察并提取出離村相關的財產處分與糾紛裁斷的背后的“生存”命題也同樣必要。日本學者寺田浩明(Hiroaki Terada)曾經提出“擁擠列車”比喻,用來描述明清時期鄉村民眾往往處在最低生存線的極限狀態——似乎也可以極為貼切地描述近代山東的嚴峻的人地壓力狀況——并指出在這種人口眾多而生存資源有限的社會環境中,處理糾紛的最終目的是實現“共存”的價值,而不是犧牲其中一方以實現另一方利益最大化。[2]當離村者與新的占有人之間發生糾紛時,不能僅僅將其理解為在行使法律或者習俗上的權利,而應同時看作是在有限的物質資源情形下展開的生存利益爭奪。在延續傳統做法的基礎上,共產黨及其新型的“人民司法”體制在應對鄉村民眾的生存問題上做出了比國民黨統治精英更為直接的回應。[3]盡管土地改革和新政權的建立對于鄉村社會和地權秩序造成了極大變動,但人民司法在實踐中仍然基本尊重了小農的樸素的生存理性,對于傳統習俗中的做法以及近代法律中的一些制度,即沒有完全的排斥,也沒有盲目地因襲,而是基于改善農民的生活狀況并從根本上化解糾紛的目的出發,做出真實、公平的調解和裁斷。

一、離村:近代招遠的人口流動與生存邏輯

(一)“下關東”與“上蓬黃”

在華北各省中,山東的人地矛盾最為尖銳,甚至于“到了不可調和的地步”[1]。如果用推力—拉力模型來看,“山東地區對于廣大人民的‘推力可謂最為強大?!保?]盡管與山東其他地區相比,東部的膠東半島的人口密度是較低的。[3]但因以丘陵山地為主、耕地資源貧乏,以及糧食作物產量不足,清代中后期膠東便逐漸成為缺糧區。[4]其中,渤海沿岸的招遠縣便是“擁擠”的膠東各縣域之一。其地形多山,山區占土地總面積的32.9%,丘陵區占38.4%,土地瘠薄。[5]適耕土地較少,“田多砂石,除完官稅外大率不足糊口”[6],根據1933年對膠濟鐵路沿線地區所作的調查,該縣農村經濟困頓,糧食不能自給,“山多地瘠,民生艱難,普通食糧,以谷與玉蜀黍為大宗,全縣出產,不足自給,需仰外糧接濟。近年頻罹匪禍,人民生活,益呈因苦”[7]“全境多山,可耕地少,故農業不甚發達,產糧不足自用,仰給于東北?!保?]。近代頻發的自然災害,更進一步加重了民眾生活負擔,例如1944年招遠發生秋旱,4個月基本無雨。[9]1949年風暴潮導致招遠倒塌房屋18,700間。1945年招遠遭受水災,二十四萬余畝農田被沖毀;1949年招遠遭臺風暴雨襲擊,秋作物大減;[10]在此種情形下,由于農業種植難以維持生計,招遠家庭有時會經營粉條、花邊之類的手工業。[11]但并非所有的農戶都具備足夠資金以從事副業生產。[12]一些居民遂選擇離村謀生。

招遠人的離村外出行為在司法檔案中頻頻可見,如果按照目的地進行分類,有兩條離村路線最為常見:一是“下關東”?!耙驗檎羞h臨海,到東三省、朝鮮、俄國去,比較方便,所以家中有弟兄二人,就要有一人出外的,甚至完全出外去謀‘發財?!保?3]一般而言,山東人的遷徙路線可分為陸路和海路兩種:山東中西部一帶流民由河北出山海關,依次往北,進入東北地區。而威海、煙臺、蓬萊、招遠等膠東地區流民多從海上乘船,漂過渤海到達東北。[14]膠東方言稱東北為“海北”,亦即渤海以北,稱山東則為“海南”[15],故“闖關東”又被稱為“下海北”、“闖海北”。[1]例如招遠1946年一案中,“……其父王春風去世,其母因生活無法維持,到海北尋找兒子?!保?]

除了跨?!跋玛P東”之外,一些招遠人還會前往鄰近的煙臺、黃縣、棲霞、蓬萊等地勞作謀生,這在地方志史料中被稱作“上蓬黃”、“跑黃縣”、“上牙山”等等。例如黃縣有龍口港,“接近旅順、大連、營口,誠航路交通利便之第一商港也”,有商號四百余家,“埠務發展未可量也”。[3]而蓬萊縣“航路東通煙臺,西通龍口,北通奉天、營口、大連、安東等處”。[4]這些地方經濟更為發達,交通亦更便利,被招遠人作為外出糊口之地,亦可作為去東北的“中轉站”,例如金嶺鎮中村人于良賓先是在黃縣當3年學徒后,又去東北哈爾濱、長春做店員。[5]1955年一案中,宋希順自幼家中生活困難,父母把家中房屋典賣后,攜兒帶女到黃縣謀生。后父母二人均在黃縣病死。[6]楊淑英跟隨第二任丈夫到黃縣龍口生活,夫妻二人做小買賣,經營“海昌永”商號。[7]

在招遠司法檔案中,不同的離村路線一般均被稱作“出外”。個別案卷的事實敘述較為簡略,有時只寫明一方當事人“出外”或“在外無信”,而未說明究竟去了何處。根據估算,從上世紀20年代到40年代,招遠縣流動在外的人口總數不下10萬人之多。[8]

(二)離村行為的主要特征

1.逐利與生存

從動機上來看,招遠人離村動機一方面包含了經濟理性因素,另一方面則更多是生存邏輯的驅使。此點亦為王印煥所明確指出,即膠東地區農民離村受到了“家鄉生活困難的逼迫”和“外界經濟利益的吸引”兩方面因素的作用,而非僅由單一因素決定。[9]“這種遷徙的人,不僅限于貧苦謀生不得的人,其中亦有可以維持生活只不過是想多發財的人?!保?0]《膠澳志》亦記載:“魯人之移殖于東三省者,其職業以農為主。而負販于海參崴、哈爾濱各大城市,或執一業以謀生者,亦頗不鮮?!保?1]正是這兩者的結合,使離村成為更為持久穩固的風俗,而非僅是費孝通所假設的“變態”的人口流動。

一方面,招遠地處沿海,與外界聯系較為密切,“航行便利,致舶來品充滿市面”[12]。海港貿易以及膠濟鐵路的建設,均促使膠東半島加入商業化的環境,并在民風民俗上有所表現,“有些商業區域則因商人過多,民性有些刁滑,重財輕義,商人習氣嚴重”[13]。楊懋春也指出膠東“下關東”者以經商居多。[14]招遠的不少離村者在外地闖事業、學技術,從事工商業活動,并將所獲報酬寄回家中,以改善經濟狀況或用于消費。例如侯河澄在婚后不久就去哈爾濱“學生意”。[1]第八區南截村的王鐸慶在黃縣“興順?!泵壕止ぷ?,經常捎錢回家給父母使用。[2]第七區傅家村的傅季文在龍口開“祥泰利”粉裝糧房。[3]1952年的一件“商業糾紛”中,便涉及兄弟二人在分家時如何劃分在東北哈爾濱“德源鐵工廠”的股東份額問題。[4]

另一方面,即便整體看似趨于商業化的地區,伴隨著戰亂、侵略和災荒,其對農村造成的影響也是多方面的。楊煥鵬、陳國慶等人認為戰時的膠東農村處于普遍貧困狀態,其戶均耕地面積低于華北平均水平,多數農戶僅能維持在生存邊緣上,這與詹姆斯·斯科特筆下的小農生活狀態是一致的。[5]就招遠而言,其近代的交通建設和商業發展的整體狀況較周圍縣域為落后,“招遠僻處于山谷間,交通不大發達”,即便在修筑煙濰、青黃兩條汽車路后,“較之鄰近的掖、黃兩縣,仍是望塵莫及?!保?]在膠濟鐵路沿線進行調查時,也認為招遠當地“綜其一切事業,與本路殊少關系”[7]。在商業環境和社會風俗上,招遠風俗淳樸、“輕服賈”,但附近的黃縣則早在清代便“民多逐利四方”。[8]特別是黃縣的龍口港在1924年就有五百多個商號,為全縣金融中心[9],當地民俗“特好遠游,善謀生計”,“殷實者多,貧苦者少”[10],“民性剛強,訟爭頗多”[11]。黃縣人在“下關東”時,亦以參與經營贏利為榮,以做工為賤。[12]萊陽亦然,“城區以經商者為多,間有服務政學各界者”[13]。而相比之下,招遠“風俗閉塞,商業向不發達”[14],“富戶極少,貧民最多”[15],“務農者為大多數,其余工商政學各界職業者為數極少”[16]?!熬帻埧谧钸h,較之黃、掖二縣為重農區域,海外經商者較為少”,這種差別也體現在家庭手工業的發展上,例如招遠東南一帶和黃縣中部的制粉業都欠缺發展,但其背后原因則完全不同:招遠是因“受交通之阻礙,不能發達”,而黃縣則是“因重商之結果,無制粉之余力”,“此亦二縣人民之經濟生活上根本不同之點也?!保?7]農民生活的普遍貧困,也堪稱是招遠司法檔案內容的底色和基調。如招遠傅家村徐傅氏“家貧如洗,終日討飯生活”,夏荒時將家中門板拆下出賣換錢。[18]

關于招遠人離村最常見的原因,便是“生活困難”、“生活無著”等等。例如欒家河鄉的高秀英在丈夫到東北安東以后,“為家里沒法過,艱難往外走……我三十九歲那年臘月走的,我去找他來家,我也上安東”。這是妻子跟隨丈夫“闖關東”的事例,滿鐵調查中存在類似的情況:侯家營的王會去了東北的四平街后,其妻陷入要飯的境地,無法忍受,在一年后也去了東北。[1]而當這些招遠人到外地求生之后,未必能夠像商業化的假設那樣,實現向上流動或到城市經商務工(從農村到城市的流動),而是仍可能從事農業生產或簡單的手工業勞動(農村與農村之間的流動),以滿足最基本的糊口需求為目的。如高秀英跟隨丈夫欒有寶到東北之后,先是在安東“販雞子”(賣雞蛋),又“住在周家店,做小買賣為生”,丈夫得癆病死后又到朝鮮“種菜園”[2]陳家村陳寶文是家里的大兒子,“從少扛活”,到東北鳳城“賣苦力”。[3]王學道、王學信在東北穆棱縣種地為生。[4]而由于資金有限、路途奔波以及水土不服等原因,許多離村者到達東北后,同樣面臨著生存困境,無法滿足基本的溫飽,甚或在貧病交加中死去,這在司法檔案中比比皆是。例如王寶善、王寶林、王寶真兄弟三人分家時,由于王寶真是“啞巴”,所以多分到了一些房屋土地,但仍因生活貧困帶全家外出謀生,七年后便病死。[5]又如1954年潘王氏在交給法院的信中說:

“亡父于1931年去世,全家生活更加困難,無奈亡母被生活所迫,雇給孟格莊村做飯來維持子女生活。幾年后又雇給馬連溝村做飯,因勞力逐漸衰弱,生活更成問題,即征求我的同意,將胞妹送到我家養活成人。弟十四歲去長春謀尋生活,同時亡母因年老不能勞動,也來我家,我為了生身母的關系,也得勉強供養。又值年景欠收,生活無法維持,因此全家一同赴長春共同維持生活,以便尋找弟弟的下落。以后聽人傳說我弟弟已經死去,因此我母就得我來奉養,又因飲食不佳和想念兒子,日久染成疾病,于1949年因病去世,殯費由我自理?!保?]

2.往返與回流

為了盡可能降低生存風險,這些離村者外出之后也不一定會永久定居在移入地,其路線并非單向、一次性的,而是復雜的、多層次的。首先是存在著頻繁的往返,如候鳥般春去冬歸。[7]這是由于春荒、夏荒季節缺少糧食,“膠東各縣,過年后農村中將十分之八九都沒有飯吃”[8],因而出走者多。一旦收獲季節狀況改善,這些離村者又會返回故里。由此不斷來回,原籍的財產和人際關系自然不會因一時的外出而斷絕。例如馬金鰲的人生經歷,從十六歲以來他便共在東北和招遠之間來回,僅其敘述的內容中便有八次往返,最終在解放后回到招遠務農;[9]王日本早年到東北佳木斯,從一開始隨父母而走,到后來攜妻兒而歸,中間經歷了多次來回往返,特別是從1949年秋季到1953年這幾年,都是正月到東北去,逢秋冬季節回來,“春去冬還”的特征極為明顯。

其次則是存在著回流,即在多次往返后最終回到原籍定居。一些因素會造成移民回流激增,包括:遷入地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惡化、遷出地社會狀況的改善、水土不服、故土情結等。[10]例如,路遇和后來的學者都觀察到中國共產黨開展的土地改革是刺激“闖關東”者歸鄉的重要推動力。[11]又如,楊懋春曾提及,盡管膠縣臺頭村的生存條件和人際關系狀況有時要比在東北時惡劣,但“葉落歸根”的觀念仍然促使外出者回到臺頭村定居。真正定居在東北的永久性移民占比并不占據多數。川里鄉陳家村的陳寶文在寫給家鄉的信中,即談到了回家的愿望及處理在外財產的方式:“并且我的身體也是有病,做活也不行,每天咳嗽,不能勞動。在這地方我并沒有留戀的了。就是你們見信,急速給來信告知我這方面的土地、房子等怎么處理,是賣了,是出租,求人代理耕業呢?急速來信,我好有一定的處理?!弊罱K他選擇放棄在東北土改時分得的果實,將分得的房屋土地返還,由當地村長出具“土地權撤銷證明”,隨即返回招遠,并隨即被卷入了一場爭取“祖業”的糾紛中。

以上幾個方面:離村浪潮背后的經濟利益和生存邏輯的雙重作用,離村過程中的保守性、臨時性和反復性,無不啟示我們在看待近代農民離村時應注意其復雜、多樣的一面,若僅從前見預設出發,未免陷入誤認與迷思之中。

二、不離土:保留離村者產業的方式及其挑戰

在“艱難往外走”的過程中,招遠的離村者雖基于生存需求而遠徙他鄉,但沒有孤注一擲地將全部生存希望寄托在渤海另一端的陌生土地上,除非完全將土地拋荒,否則他們仍可能會通過本人及親屬為家中產業設置典賣、代管代耕和分家析產等方式,保留最基本的土地、房屋和生活資料,以備“歸鄉安度”之用。這種做法是在“安土重遷”“同財共居”的生活觀念與“安全第一”的生存邏輯之間的相互作用下展開的。

首先,在表達的層面上,離村者的故土情結和延續家庭血緣的需求看似占據了主要方面,家鄉的祖遺產業包含了獨特的情感體驗和象征意義。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指出的,這些資力有限的離村者到達外地后未必能落腳于城市或實現向上流動,而是同樣面臨著生存困境。一旦他們認定在外過不下去,或者家中生活條件改善,加之“葉落歸根”觀念的驅使,他們仍然會返回原籍,因而需要準備一份“生存保險”。通過典賣、代管等處置方法來實現“離鄉不離土”,一方面能避免土地拋荒,以盡地力之用,協調小農家庭間的物質利益,同時也能在返鄉后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并以土地收入維持生活,降低回籍后的生活風險,旨在保障小農家庭最起碼的生存需求,是小農“安全第一”的生存邏輯的體現。

(一)代管代耕

代管、代耕可以基于自發約定而設立,也可見于解放區的政策法令中,作為處理逃亡戶、外出戶土地或者幫助軍屬烈屬生產的做法,并在基層糾紛裁斷中加以采用。山東解放區在1948年也曾規定,“凡中農、貧農全家逃亡者,其土地如同其他財產一樣,應由其親族代收、代存、代交公糧,并于麥收后代為耕種?!蹦z東區黨委也表示,對于“家庭生活困難等原因而全家外出逃荒”的土地,“一般均采取找人代管的辦法,這是符合黨的原則的?!崩?952年的一樁分家糾紛中,當事人李作洪、李作美、李作明是兄弟三人,裁斷方案中有約定:李作洪如果出外,房屋土地由李作美“經管”。1954年的一樁“代管土地、房基案件”中,孫守太離村外出后留下家中的二畝土地和一處房基,在確定由誰來代管時發生糾紛,調解協議中約定:土地和房基由孫進陽、孫華陽二人代管,孫洪太則有“檢查權”,確保代管人不得做出砍伐樹木或者在房基上建房的行為,“孫守太回家后,全歸孫守太所有”。

自發代管則是由于離村者不愿意出賣或拋荒土地,優先將財產交給家族成員和同村鄉鄰代為管業。因離村者有日后返村的期待,故仍被視作村落和家庭中不可或缺的成員。因而這里的代管代耕來自于同族、親戚之間互相扶助的傳統,同時也具有“抵御、減緩各種風險和貧困所帶來的危害”的實用功能。[1]在滿鐵調查中曾有記錄:

“由楊家分散出去的人都是同族嗎? =是的。

同族的人搬遷到滿洲后也是同族嗎? =是的,還是被認為是同族”[2]

“那去滿洲成功了的,在村里只有土地還借給了他人的人有嗎? =基本上是放在家里的某個人那讓他耕種?!保?]

代管的做法正建立在這種血緣共同體內部的信任和情感基礎上,原則上只要離村者回鄉就可以隨時收回。王日本全家早年到東北佳木斯,將房屋交給家中親屬(祖母)來照管。[4]在1950年紀山區蔣家村的案件中,原告蔣陳氏到黃縣謀生時,便將其家中的土地交付被告蔣吉“代管耕種”[5]。在代管關系的具體內容上,代管人需耕種離村者的土地,使之不至于拋荒,且不得隨意轉讓典賣。對于離村者交付的房屋,代管者也要承擔必要的看護、修理等工作。特別是近代招遠農村“草、瓦房均有,樓房甚少”[6],遇到災害容易受損。劉承仁跟隨父母前往東北謀生時,將家中房屋交給本家兄弟劉承文居住,并約定了“以不倒塌為原則”的代管義務。此后因時間漸久,劉承文另住別處,對該房漸不關心。劉承仁1950年回到招遠,發現房屋早已倒塌,因請求修補房屋而發生糾紛。[7]

這種自發約定的代管一般沒有手續和契約上的要求,也沒有明確的報酬和期限,因此最為簡單易行,但同時也缺乏足夠的安全性。譬如雙方的情感和信任基礎會因為離村者外出時間的延長而趨于脆弱。當劉成仁回家后要求劉承文修理房屋時,劉承仁此時已是“福利經理”,“家中經濟條件很富?!?,但對修補房屋一事卻反復拖延,“理窮辭盡、無理抵賴”。除此之外,在村莊和家庭內部也存在生存競爭和資源爭奪的情況下,對土地的搶奪擠占、代管人中途發生更換、私自處分房屋土地或者“占房不倒”的情形也常常會出現。例如杜王氏的兄弟早年“闖關東”,她家與伯父家約定平均耕種一塊土地。后來其父親病故,家中生活艱難,母親到東北尋找兒子。杜王氏的堂兄弟非但沒有幫助看管這份土地,反倒趁此機會將其土地全部占去自種。杜王氏請求政府將其占去之地追出。政府審理之后,認為“其所請至為合理”,批示照舊由兩家平均分種。[8]在畢家村的一樁案件中,原告陳丕良到東北當工人,將所有房地交給陳婁氏代管。1946年,陳丕長強迫陳婁氏交出陳丕良的家產,自己占有居住,并且在1950年結束土改時將陳丕良的房、地填在自己土地證上。法庭在審理時,認定其“實屬違犯行為”,并做出了維護原業主權益的判決。[9]

(二)分家繼承

在同居的家庭中有成員長期離村在外的情形下,作為家庭生命周期環節之一的分家析產是否還能正常進行?滋賀秀三曾發現,當家中有兄弟外出時,即便其他兒子早已分地耕種,一些老人不愿意正式分家,而是等待失蹤者的歸來。[10]然而,和“安土重遷”一樣,“同財共居”這一生活觀念在有限的生存條件下是難以完全實現的——家庭內部的摩擦、生活上的困苦以及成年的兒子們對于經濟獨立的要求,都不斷瓦解著這一期望。近代招遠亦然:“兄弟多析居,未有多世同居者”。[11]在這里,傳統的分家制度與維系小農家庭的生存密切相關。唐致卿指出,山東農村分家使得土地變得更為細碎、分散,這限制了集約化的發展,但同時也降低了自然災害對于小農的打擊。[1]寺田浩明將分家析產理解為通過將同財共居單位“化整為零”,以降低整個家族的生存風險。[2]

因此,在存在離村兒子的情形下,家長在安排分家時就需要面臨如何妥善處理其與留村兄弟之間的利益劃分的問題。當“滿鐵”調查人員在侯家營提出“給去滿洲的弟弟也分嗎”這一問題時,被調查人做出了肯定的答復。[3]類似地,招遠的離村者如果在分家前就離村謀生,其在分家時的應得份額仍然會得到保留。上文提到的陳家村陳寶文的案件即是如此:陳家有兄弟三人,在尚未分家之時,長子陳寶文到東北鳳城縣謀生,戰爭爆發后失去音信。1937 年,由于“家口浩大”以及諸子紛爭,陳家“暫行分居”(以顯示并非最終的分家),并約定待陳寶文從東北回來之后,家產仍“按三份均分”。其分家文書如下:

立憑帖人陳桐,所生四子,長子寶文赴外數年未歸,次子寶魁,三子早亡,四子寶仁。因家浩大,難以同居,因同親族人等公議,將一切產業著寶魁、寶仁兄弟二人暫時管業,松嵐田地只許刊伐耕種,不準典賣。待后首寶文旋里之時,將一切業入夥按三份均分,寶仁領到南澗地壹處,龍家溝地上二段,臺子南溝松嵐碎地中一段,有角石為界,土埃子上地三份夥種,北瓢松嵐夥刊??趾鬅o憑,立此憑帖存照。

(親族人、代筆人簽名)

民國二十六年三月十五

此時仍將全部房屋分到陳寶文名下,體現了長子在分家時多得產業即所謂“長子份”的習俗。[4]陳寶文后也表示“我出門沒在家,分家時在鳳凰城……分家時我是長子,把房子分給我?!笨梢妭鹘y的分家習慣在這里并未因離村外出而發生變動。以上安排一方面保留離村者的份額,但同時又允許其余兄弟占有、管理和經營離村兄弟分得的房屋土地,并保留了兄弟團聚后進一步分家的預期??雌饋?,這體現了后來孔邁隆所觀察到的中國農村中分家的“實用管理”(Practical Management)特征。[5]招遠的基層司法機關有時也會采取這種做法,例如1953年一案中,楊和“出外無信”,其余家庭成員就分家發生糾紛,法院調解約定將家中土地平均分配給原被告,但如果楊和日后能夠回到家中,也應當“給他一份土地”。[6]

和缺少契約保護的代管相比,分家文書上的安排盡管不能真正避免因爭奪生存利益而產生的糾紛,但可以作為訴訟中使用的證據,以保障離村者的利益。在陳氏兄弟的這個案例中,分家契約的安排并沒有得到很好的執行:此后陳寶奎父子二人將房屋一直占用,陳寶仁則被父親趕出家門,只得與其嬸母住在一起。1951年陳寶文回到招遠,勸說兄弟之間“不要打官司”,陳寶奎則不讓步,主張讓陳寶文把其名下的房屋分出給自己。在此,張佩國的斷言不無洞見:宗祧的繼承只是一個宗法倫理的外衣,背后潛藏的是爭奪家產的利益需求[7],其核心是如何在家產“蛋糕”上切到更多份額。[8]糾紛最終經歷了兩審判決,二審的萊陽分院在審理時,尊重了民國二十六年憑帖中“待后寶文返里之時,將一切產業按三分均分”這一約定,給陳氏兄弟三人都安排了相應的住房。做出了平衡的裁斷。[9]

在繼承問題上,招遠的離村者同樣也有資格從父母和近親屬那里繼承自己應得的遺產。例如1951年第九區埠后村的滕德美去世后,其滕德貴和趙玉昌因殯費發生糾紛。由于死者滕德美尚有一兄弟在東北,法庭主持的調解協議中約定,滕德美的房屋先由滕德貴代管,其兄弟從東北來家時,房子須交給滕德美的兄弟繼承。[1]不過,和分家時一樣,他們仍需努力保護自己的份額免受其他的人的替代和擠占。特別是在膠東地區,當地存在“頂盆”過繼習俗:老人去世后如無子嗣,可以在同姓近親屬中過繼一個后代來“頂盆發喪”,“頂盆者”可以獲得繼承權。[2]由于覬覦老人的財產,村莊內部“爭產擔喪”的情形也經常發生。如1955年的一次繼承糾紛中,曲王氏為了爭奪遺產,在曲春英的父親臨終前參與侍奉了幾天,但因口角而中途離去。老人死后,曲王氏以“我也去侍候他來”為由索要遺產,法官則明確揭露原告的用意:“不是說原告侍候不對,這種精神是應表揚。但主要原告在那時去侍候的目的是別有用心,又未能堅持到底……原告爭執無理由,應自動撤回訴訟?!保?]

1947年金嶺區原疃村楊正東與傅楊氏繼承上訴一案,便是留村親屬為自己離村的兄弟姐妹爭取遺產的例子:傅楊氏的大哥楊信德在東北哈爾濱,已有兩三年無信。二妹在牡丹江,三妹在哈爾濱。母親楊張氏去世后留下了兩畝多土地和若干間房屋。同族楊正東和楊發東私下將地腳出賣,支付部分殯費,并要求過繼楊張氏遺產,遭到傅楊氏拒絕,“我說有俺哥哥在外,他們不能過繼”。兩人遂拘禁傅楊氏,不讓她完成“燒七”,并且私立繼單,將楊張氏遺產占去。傅楊氏提起訴訟,要求“把俺的家產都要回來”,“等俺哥來家繼承”。法庭在審理時認為“傅楊氏之兄楊信德,是否亡故,無從證明。即使死亡屬實,傅楊氏尚有姊妹三人,對楊張氏之遺產,各有承受之權?!薄八綄顝埵线z產土地出賣,麥子收割,家具搬去,殊屬不合”,最終判決楊正東應返還全部遺產,所花殯費則由傅楊氏償還。[4]

這些案件不僅展現了離村者在分家、繼承過程中享有的習俗和法律上的地位,而且也提醒我們看到被隱蔽在傳統習俗的道德化表述下的生存利益爭奪,即所謂“口在宗祧,心存財產”[5]。另一方面,傳統習俗正是因具有這種“實用道德主義”的一面,能夠適應并包容鄉村民眾的現實生存利益,故而得以延續至今,并被共產黨拿來作為新的權利觀念在傳統鄉村中得以生長的載體,這是將在下文說明的部分。

(三)設置典賣

在近代膠東農村,當發生了婚喪嫁娶這類要緊之事時,通過出典、出賣家庭財產以支付相關費用的做法是較為常見的。[6]步德茂則觀察到在商業化的地區(如廣東),農民出賣土地并非僅為了婚喪嫁娶,也會為了積聚資金以從事投資和貿易。[7]不過,在災荒情形下的膠東,由于糧價上漲、地價下降,典賣顯然并非為了積累資金以營利的目的。如傳教士李提摩太記載光緒年間山東災荒情況:“土地的價格減少到了以前的三分之一,即使這樣也很難找到買主。人們以原價三分之一的價格出賣他們的銅制和鋅制器皿……這些東西能當到的錢少得可憐?!保?]另一顯要的例證,則在于在招遠檔案中普遍存在“按糧作價”即改現金為實物(主要為玉米和小麥)折算的回贖方式,顯然是因當地農村經濟較為落后的緣故,因貧窮農家有現錢的時候并不多,而對于食糧的需求則更為迫切,故在收獲季節有糧時往往以糧代錢完成交易。[1]可見,招遠農村的典賣做法更多是苛刻生存環境下為了滿足口腹之需的產物。

招遠的離村者采取典賣方式處置家中房屋土地也較為常見。例如丁家莊的丁永堂和母親到煙臺“扛活”,家中的房屋十間房屋則被典賣出去,后來其母親以在煙臺所掙的錢贖回了丁家莊的十間房子。[2]馬家村王洪英因家貧無法維持生活,將自家瓦房以三百元的價格典給王振財之后,便帶孩子“到黃縣要飯吃”。[3]邵東奎在民國十六年帶著妻兒到大連居住,臨行前將家中一畝土地以1600吊銅錢典給了邵慶玉。后來邵東奎在東北病故,其妻在外捎錢托人贖地,并提前安排好耕種和收獲,“找人種著、打糧,以備今秋歸家糊口”。[4]滿鐵調查中亦有相關記載:

“在這里分家了去滿洲的時候,土地一般都怎么處理? =租出去或當出去。

把土地出租給別人耕種,應該用哪個詞? =租、典,意思相同。

哪一種用的多一些? =一樣的,使用的時候,典用得多。

那個字怎么寫? =典?!保?]

對于離村者而言,這種做法不僅可以避免土地流失,而且還具有“以業置錢”的功能,即以典價錢支付遷徙路途中的食宿花費,并以余錢來維持到達東北后的開支。如山東臨朐縣的趙永庭即以典當土地來籌得路費。[6]河北涉縣李德元將祖業出典,得典價洋五元作為盤費外出。[7]招遠的董振義在民國四年把所有房屋土地出典給了董振照,“攜款至琿春”,用途顯然亦同。[8]根據三十年代對于“闖關東”農戶的調查,通過出賣、出典財產而獲取路費占據了較大的比重:

通過典賣一方面可以在短期內取得食宿開支,另一方面又能夠取得長期利益,保障離村者在返鄉后繼續從事農業生產并以土地收入維持生活,可被視作是土地的生存保障功能的轉化和延伸。因此,盡管造成了權利的重疊和糾纏,但因典價較絕賣價格為低,更容易為同樣處于貧困環境下的承典者所承擔,降低了交易的門檻。而且在戰亂環境下,招遠的契稅征收往往不能順利進行,這更使得典制暫時擺脫國家規制,回到了小農間的生存倫理這一核心上去。[1]

當事態發展到將土地出典這一步時,離村者守護產業時所面臨的挑戰與其說來自于那些同樣掙扎于生存線上的人們,毋寧說是貧困與生存壓力本身。在萊州馬家村,當地農民視地為命根子,即便遇到天災人禍也只賣掉零碎的“插花地”。[2]但在災荒情形下,土地產出下降,而公糧仍然需要承擔,農民出于生存還是會出賣土地。[3]夏明方將諸如“安土重遷”等觀念影響下的習俗規則稱作民間土地買賣中的一種“約束機制”,并指出隨著災害的加深,此種約束將最終讓位于“生存第一的原則”。[4]近代招遠農村所出現的“一般人也不像在早那樣的愛惜土地”“買賣土地都很隨便”[5]的現象,亦應當以此解釋。在1951年招遠的一樁案件中,法院訊問當事人為何在結束土改之后又將土地賣掉,被告無奈回答“為按家過日子,還有拉的饑荒”。[6]王英聲在民國三十四年將馬眼溝東半邊地典給了孫維進,典期四年。但在1950年春荒期間,王家生活困難,“吃糧缺乏”,又將整塊馬眼溝地賣給了同村的段洪來(未通知典權人),以換取一千斤苞米繼續度日。[7]在沒有其他人虎視眈眈的情況下,無情的貧困迫使他們自己選擇放棄,撒開了那原本緊緊抓住土地不放的手。

綜上所述,對于為了謀生而出走的離村者而言,他們一方面要受到現實的生存需求的驅使,而只要生存威脅還沒有達到極端程度,傳統生活觀念的“約束機制”還在發揮著作用,其處分財產的所有行為毋寧都是在這兩個端點彼此形成的張力下展開的。同樣,在此種資源有限的環境中,為爭奪生存利益而展開的競爭時時刻刻都在威脅著離村者對于家產的牽掛及利益。如何協調這些村莊成員之間的生存利益,并將新的法律及權利觀念納入其中,是新型司法體制應對這類案件時所需要面臨和解決的問題。

三、社會變革背景下糾紛解決與利益協調的原則

(一)靈活對待土改確權效力

作為“老解放區”,招遠農村開啟土地改革的實踐較早。1946 年 7 月至 12月,招遠、招北兩縣根據《五四指示》開展了土地改革。[8]1947 年 4 月,招遠、招北兩縣開展了“土改復查運動”。[9]到1951年底,土改工作基本結束。歷時5年的土地改革運動空前改變了招遠的傳統地權秩序。

在結束土改、穩定地權的過程中,山東解放區注重保護離村外出農戶權益。例如華東局要求各地抓緊處理“土地懸案”,其中便包括對于業主流亡的土地的處理。[1]膠東的五蓮縣在處理“去關東戶地”時,除非“去關東戶”已經在東北安家或者死亡時,“其地可以分掉”;其余情況下去關東戶的土地都會得到一定保留。[2]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也規定在土地分配時“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同年《山東省土地改革具體實施辦法》中亦有類似規定。[3]

因此,當土改確權結束,土地房屋被填寫在離村者名下時,離村者的產業權利就相當于獲得了國家和集體的明確承認。有的離村者援用土地證上的記載,作為爭取產業的依據。上文提到的潘王氏所涉案件中,其父親已故,弟弟在東北行蹤不明,母親也在操勞和疾病中去世,1950年回到招遠時,她發現家中的三間房屋被村莊暫借給王洪告和聯村供銷社,遂在申訴信中表達不滿,強調結束土改時已經“根據政策將土地證發給我經管”,并用來作為“逢年節紀念死去父母之用”,同時將王洪告稱作“惡霸”,痛斥當地干部是“封建官僚作風”,并將“冤事”從村里申訴到縣上。她的策略和努力最終取得了成效,法院在調解時達成協議:一旦借用結束,王洪告須“立即給原告倒出房屋”。[4]又如,陳寶文給法院寫申訴信、起訴其弟弟陳寶奎的過程中,便也使用了此種策略:

“咱們的政策也講過,農民有了土地證,就有了自主權,今天政府發了土地證給我,我應當自主吧!但是我自得了個土地證,而沒有權力去經管,難道說我的土地證沒有用嗎?當時陳寶奎說家里沒有我的東西,我的東西在鳳城。不錯,我在外翻身領的土地,陳寶奎在家也翻身的,我們窮人在毛主席領導下,在哪也翻身。今天我回了老家,外面翻身的東西已經不要了,遷移證我都帶回家。我祖業分給我東西應該是我的吧,政府也承認是我的,不然能給我土地證嗎?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潘王氏所說的將土地證作為“紀念死去父母之用”,還是陳寶文口中的“祖業”,都顯示出他們表面上借助政策性語言,但實則仍然是以傳統的“祖業”觀為出發點的。

相反的情形也仍然存在,即因種種原因,離村者所主張的房屋土地沒有被填在土地證上,在有些情況下也未能得到糾正或者重新確權。例如土改復查過程中的變動被基層干部和法庭維持。如一婦女跟隨丈夫到附近的萊陽去住,家中八畝土地在1947年復查時被當作“絕戶地”加以沒收。1954年的處理方案則是“動員原告不追要,原告經動員,同意不追要”,帶有某種強制性的色彩。[5]又如徐家疃村的一樁房屋案件中,寡婦劉喜英是富農家庭出身,在離村期間,村會將其家產作為土改果實加以沒收分配。劉喜英追索家產,區干部在給縣法院的介紹信中,除了強調劉喜英的富農成分以外,還借助了傳統的道德話語:“該女不很正確,就愿出風頭”,“改嫁到北掖埠徐村,由此就不再算是徐家疃的人了”,以此否認其權利主張。[6]

不過,土改確權效力并非會得到無條件遵守。由于土地證的填寫采用的是群眾自報、集體評議的方式,故而容易出現填寫錯誤的情形。有學者認為這種情況除了是因村干部的疏忽所造成之外,還體現出村莊成員利用制度漏洞來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某種投機心理。此時法院會通過否認填寫不當的土地證的效力,來維護原業主的產權。[1]上文提到的陳丕良的案件,即是如此。又如招遠孫俊民因勾結日軍而被鋤奸,其妻楊淑英改嫁到黃縣。在土改時,孫俊民的兄弟孫秀民私自將家中剩余未分的土地、房屋填在自己的土地證上,數年后楊淑英攜其女兒回鄉居住,與其發生糾紛。盡管孫秀民手中有土地證,但因違背發證程序和土改政策,區、鄉調解時,都傾向于爭議的家產交付給原告。[2]法院還會將土改確權結果與傳統管業習俗相結合,例如1954年河埃鄉馬家村的一件房屋糾紛,王家驥跟著母親到東北長春等地“扛活”“做木匠”。后來王的母親因病死在長春的雇主家中,無錢殯葬,馬金鰲說服王將其家中房屋一處賣給他,用來支出殯葬費用。但當時王家并未分家析產,在土改時該房被填在王家驥的三叔父王和興名下。因此,當雙方就房屋交易發生糾紛時,法院依據土改確權結果,判決“將房權確定給被告之三叔王和興”。但因王和興也離村未歸,王家驥作為其親屬,在習俗上仍然有代管房屋的資格。因此法院判決房屋暫時由王家驥來“經管居住”。[3]

這種靈活對待土改確權效力以維護離村者生存利益的做法,似乎隱含著某種傳統的理念。鄒亞莎指出,明清時期土地管業權利的來源并不在于地契或者為征稅而編纂的土地冊籍這些文本證據,而毋寧是來自于“整個農村社會的證明”,例如熟人社會中的人際關系和儀式等等。[4]換言之,以現代民法有關權利憑證的外觀主義的理念來理解傳統地契是錯誤的。由于傳統的土地管業觀念在土改后的一段時期仍然在招遠延續了下來,土改分配結果并非是認定離村者財產資格的唯一根據。

(二)保障婦女的家庭財產權

1.離村婦女

村莊內部的情感與身份聯結是圍繞著以父系為中心的親屬網絡而展開的,當離村者是女性,特別是在外地改嫁的情況下,她們回鄉后還要面對被原來的村莊和家庭視作是“外人”而拒絕接納的問題。和其他地區一樣,膠東民俗排除了婦女參與分家和繼承的資格,“女子無論已嫁未嫁,皆不得預”。[5]而在近代法律改善婦女地位的背景下,“各地區已經有不少的承繼父母的家產者”。[6]

離村婦女爭取繼承父母和丈夫遺產反映了這種權利觀念的變化。高秀英臨走前將家中的房屋土地交給外甥女代管。丈夫在安東病故后,高秀英經人介紹到朝鮮與曲某同居。1951年曲某死在朝鮮。1953年回到招遠后,高秀英把戶口遷回,此時高秀英的外甥女因觸犯刑事罪名被收監,改由高秀英侄媳婦王玉英代管其原籍的家產。高秀英要求王玉英把房子還給她,“我來家在家住,不能上別處去”。但在王玉英看來,高秀英與曲某在朝鮮同居十年并生育子女,應當算是改嫁,無權取回當初代管的房屋,“她拎這些孩子來家不是姓欒的”,“她有姓曲的閨女,我就不給她?!痹凇痘橐龇ā芬杨C布的情形下,王玉英的理由并未得到采納,法庭在判決時引用土改確權結果(土地證在高秀英丈夫名下)和有關配偶和子女的繼承權的規定,判決王玉英交付房屋,并說明“代管的問題是給原業主經管的,權利是屬于原業主的,不能以代管而誤解不應給原業主”。[7]類似的,楊金令的弟弟去世后,弟媳王竹華將房屋土地交給楊金令保管,改嫁到外地。楊金令則將房屋和場園典賣出去,便到東北去。1952年王竹華回家后向楊金令之子索要土地和房屋。法院和村干部達成調解方案,允許王竹華取回丈夫的遺產。[6]

又如欒仁德與欒仁安兄弟二人在分家之后,因為生活困難,1939年兩家一同外出。后來欒仁德病死,其寡妻于登梅和一個女兒尚在外地。欒仁安提前回到招遠,未經于登梅同意而以自己兒子為欒仁德繼嗣。于登梅要求退繼,聲稱繼單是欒仁安單方寫立的,“他寫個條,叫我蓋上手印”,并指出:“上面的人(即繼單中的“宗族中見人”)都沒到場”。處理結果是繼單被廢止,欒仁德遺留的家產全歸原告于登梅所有,以維護其繼承權;而對于土地上的小麥,則“雙方均分,公糧平拿”,體現了照顧雙方生活這一意旨。[7]

保護女子離婚后帶產權利的案件亦可作為例證:招遠石城夼村的考秀英的丈夫病故,她在改嫁時要求帶走家中的一部分財產。其公公孫志堯則表示家中還應當有另一個兒子的財產份額,并表示這個小兒子到東北有二十年,已無音信,但理應給他留下家產,以讓其回籍后能夠維持生活。但考秀英則表示,嫁過來十年,從沒聽說過有這個小叔子。要求提出證明,否則就有權帶走全部家產。對于這一情況,村干部調查時“了解群眾反映當初確有該人”。在達成調解協議時,約定現有土地三畝半,允許女方帶走其中二畝,其余一畝半則暫時代管,要讓孫志堯往東北寄信,如果能取得離村兒子的聯絡,或者其本人回到家中,這部分家產則交其管業,否則女方“得呈請鄉人民政府核準,準許其任意處理房產”。[1]

2.在村婦女

盡管鄉村仍然將離村男性接受為自己的成員,但傳統習俗并沒有賦予這些離村男性以絕對的權利,他們在家庭生活中的長時間缺席,使得他們并沒有對父母或其他被繼承人盡到足夠的贍養和殯葬義務,而習俗卻將是否承擔這些義務與能否具有繼承資格之間緊密了聯系起來。[2]特別是在法律保障婦女繼承權的情形下,他們繼承份額很可能會被其他履行了贍養義務或遵循了“頂盆”習俗的女性親屬所分割乃至替代。

相關的案件發生1953 年的河埃鄉。歐郝氏系歐洪奎之女,其父家中無兒,立侄子歐書田為繼子。但歐書田之后離村,多年無信。歐洪奎仍由其女歐郝氏贍養直至去世。歐郝氏將父親房屋典給歐勤香,以典價錢支付殯費。八年后典期已過,歐郝氏想贖回房屋,但歐勤香則不同意,并表示了擔憂:該房屋在出典前,歐書田已被確立為繼承人,在頒發土地證時也將房屋填在了歐書田名下。萬一歐書田日后回籍,“沒有房子贖給人家”,會為自己帶來糾紛。法院最終做出調解,承擔了贍養和殯葬義務的歐郝氏有權“照典價原數付糧”,贖回父親的房產。[3]

1953年大里鄉北里莊村的一樁案件也與此有關,王石氏的兩個兒子王春科、王春單均出外未歸。王石氏在去世時,王石氏的外甥女于瑞云將王石氏家中房屋典給了王春提、王春行,以所得價款承擔了殯費[4],并完成了“燒七”、“頂盆”的程序?!笆撬馍|女頂的盆子,是她外生閨女侍候的”,按照習俗,于瑞云享有繼承權。1951年,王春科、王春單的堂兄弟王春鳳提出要代替二人贖回東廂、西廂兩間房,與王春提發生糾紛。法院最終的調解方案是將外甥女與其余男性子嗣并列,有權贖回一部分房屋。[1]

第八區官莊鄉的董子川有三個女兒,沒有男性子嗣,在1941年過繼侄子董大法為嗣子。因雙方感情不和又退繼。后董大法即到東北去。董子川由其女兒董振英贍養直至病故。在土改確權時,村會仍認為董大法是董子川的嗣子,雖當時董大法身在東北,房屋仍被填在了其名下。此后,董子川遺留的房產因典賣回贖發生糾紛。在萊陽法院審理時,法院僅憑當時的土改分配結果,便將房屋判歸身在董大發所有。山東高院再審時注意到這一錯誤,認為“董大法在東北已分得了一份財產,更不應再得第二份財產”,“土改中村干不了解退繼情況,又將原房填證給董大法名下是不應該的”,“董振英是董子川的親生女兒,尤其在她父生前做到了贍養的義務,死后盡到葬埋的責任,因此應有她繼承遺產的權利?!保?]顯然,無論是按照《婚姻法》,還是傳統的贍養繼承習慣,抑或是對于土改確權程序的要求,留在村中贍養父親的董振英都要比離村在外、而且又早已退繼的侄子董大法更有資格取回這份房產。

總而言之,當這些離村的男子為謀求生存而背離“不遠游”的傳統訓誡時,他們至少也要部分地承擔這一行為的代價。但相應地,如果離村者能夠在適宜的時機回村并及時履行習俗所要求的繼承程序,他們仍享有繼承親屬遺產的資格。王家的四個兄弟中,王學道、王學信在東北穆棱縣種地為生,王學德、王學文則留在招遠,王學德的大兒子王元祥也隨著伯叔父到東北去。二兒子參軍犧牲后,其妻秦業香改嫁到外村。1952年,王學道帶著侄子王振玉回到招遠,因為王元慶死后沒有子嗣,就讓王振玉給他 “頂靈送終”。然而,秦業香此時也主張繼承其亡夫財產。法院在審理時,既尊重了傳統的“頂盆”慣習,又遵循了貫徹實施《婚姻法》的要求,判決秦業香分得南屋三間和土地三畝多,原有妝奩等物也由其帶走;王振玉分得北屋三間和土地九畝多,并說明理由:“根據《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對其夫的遺產是有繼承權,但原告之夫死后是由王振玉頂出的,而王振玉從東北來家,在生活方面又須照顧,因此按照其家庭財產情況,判令由原告帶走一部分,歸王振玉一部分,這是合乎實際又是合法的?!辈⑶易詈笾赋觯骸氨桓娑四挲g較大,思想守舊,對新事物的接受難以跟上形勢的發展,這是個思想問題”,故應當“樹立男女平權的新思想,對原告帶產問題,應當同意,不要固執不通”。[3]這個案件在維護離村者的生存利益和保障婦女權利之間取得了較好的平衡,可謂是通過司法實踐來實現法律及習俗之間彼此融合互通的典范。

黃宗智指出,毛澤東時代正是積極將傳統的繼承習俗與婦女財產權利結合起來,從而形成了后來在《繼承法》中確立的贍養—繼承規則。[4]對于招遠的在村婦女而言,她們不是直接援引法律文本所規定的抽象的權利條文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毋寧是在生存斗爭中借助已有的慣習和規則來實現的?;鶎诱嗪退痉C關承認這種生存斗爭的合理性,將其納入新的權利觀念之中,并就其與離村男性親屬之間的權益進行協調。

(三)吸納典制中的生存倫理

在清代和民國,典制的規范和實踐或多或少都延續了下來。1949年后,新政權雖然沒有通過法律明文規定典權,但在一段時期內對于典制的尊重在司法實踐中還是得到了保留,傳統典制毋寧是從國家法的范疇重新回到了孕育它的民間領域。[5]

(1)保障離村者本人的回贖權。在涉及離村者的典賣糾紛中,“有典必有贖”[6]這一回贖原則基本上都得到了遵循。招北第九區郭家村的郭振林在1916年到東北,家里的土地被父親典賣給了郭兆林。民國六年的契約結尾有“此地一年期滿,過期不贖”字樣。郭兆林擔心郭振林贖回土地,趁其離村在外,將土地轉賣。民國十五年郭振林起訴,在三審階段因為上訴時“所受之利益”不到一百元被駁回。政權更易后,郭振林“索地權之意并未死心”,村政府曾在1945年調解糾紛,允許郭振林付價贖回,但郭兆林仍不愿交付。郭振林提起訴訟,法院認為當年的契約中有關于回贖時限“一年期滿”字樣,并且價格較絕賣為低,說明確是典賣而非絕賣。郭兆林轉賣之舉顯然出于惡意,意在斷絕原告取地期望,“確危害到被上訴人的利益,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最終判決認定后來的賣契無效,準許郭振林贖地,郭兆林還需賠償一百元損失費(按此地的“一季生產量”)。[1]這個案件的特殊之處在于其中蘊含的比較意義:該案曾得到國民黨法庭的受理,當時的法庭在四級三審制下,依據1921年北洋政府《民事訴訟條例》“對于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者,若因上訴所應受之利益不逾百圓者,不得上訴”[2],駁回了離村者回贖的請求。相反,共產黨的司法機關在調解和審理時,則以達成實質公平為最重要的目的,并不拘泥程序上對于時效和受理條件的要求:即便典期屆滿已久,土地也早已被轉賣,離村者仍可贖回,并取得相應的賠償。這是一起土改前的案例。

在土地改革以后,離村者贖回原籍土地的權利也并未受到沖擊,如第六區馬家村王洪英將自家瓦房以300元典給王振財之后,便帶孩子外出謀生。1951年,王洪英回家因贖房與王振財發生糾紛,最后法庭做出調解:王洪英“按糧作價”,付王振財80斤小麥和100斤苞米贖回房屋。[3]離村者回贖的資格甚至可以突破土地證上所記載的權利外觀,譬如1954年的一件“轉典”案很好說明了這一點:于涌泉在1943年以偽鈔200元的價格將家中的二畝七分地典給了王守富,隨即外出。王守富又以一百斤苞米的價格轉典給了他人。頒發土地證時,土地被登記在轉典后的承典人名下。1953年于涌泉回到家中,因沒有土地而面臨生活困難,故而發生糾紛。最終的調解協議允許于涌平“錢到許贖”,而地上種植的小麥則仍然由該承典戶收割。[4]本案沒有機械遵循土地證上記載的土改確權結果,而是基于保護離村者原籍財產、兼顧雙方生活需求的角度做出了較為公平的處理。

(2)離村者親屬代贖的權利。有學者將其親屬代贖的做法簡單歸結為“某種以家族為單位的財產觀念”的產物。[5]招遠檔案中親屬代贖典產的現象較為普遍,在離村者長期外出的情形下,地權的最終歸屬遲遲不能確定,如果嚴格要求必須離村者回籍后親自回贖,對典權人而言也是不利的;而對于離村者的同族親屬而言,贖其典產可以避免土地向外鄉外族流動,亦可獲取產業以滿足自己生活所需。故此種做法一方面能夠協調雙方利益的效果,另一方面又能符合“同族不絕產”的習俗。

例如第二區西華山村的劉殿寬帶全家到東北去,將房屋和土地典給劉明祿、劉明福兄弟,典價220大洋,此后即未回來,有傳言說其已經死去。劉殿寬有一叔伯兄弟叫劉殿元,早年到煙臺生活,回來之后無房可住,想要“接管”其房屋,劉明祿、劉明福愿意讓其贖回,但雙方就贖價數額發生糾紛,多次調解未能談妥。法院干部侯俊亭在調查此案時,認為劉殿元從煙臺回家沒有房子住,“為照顧他,動員劉明祿把房子地贖給他是可以的”,但如果雙方實在不能達成一致,也不能做出強制性的處理,最后本案以銷案了結。[6]雖然本案雙方最后未能達成合意,但其中體現出在當地人在缺乏生活資料時,代贖其同族親屬產業的做法是能夠為村莊情理和司法人員所能接受的。

上面這一案例還蘊含了另一關鍵點:離村者的親屬可能本身也是離村浪潮中的一員(如上文的王和興),為了外出謀生他們不惜將手里代管的他人土地典出去(如上文的楊金令),或者回村后為了獲得生存資料而將別人出典的產業贖回來自己用。因此代贖的做法或許更多是在鄉村內部地權零碎交錯的情形下,盡可能利用現有資源以維持生存的一種表現,這是“同族不絕產”這類道德化表述所沒有揭示的一點。例如李王氏的丈夫和李彥章是兄弟二人,分家時約定兩家共同照顧母親李劉氏,但因為生活困難,李劉氏到黃縣扛活謀生。李王氏也因為生活困難,攜帶子女出外謀生13年,離村前將家中的場園典給了本村的李國森,將手中代管的丈夫的三叔父(也在早年全家外出)的兩間房屋和一處“照壁土地”典給了于文慶。1946年,場園被李彥章以40元北海鈔贖出,在土改確權時被填在了李彥章的土地證上。李王氏的婆婆李劉氏在1945年回到招遠后,用外面賺的錢代為贖回了其余房屋和照壁土地。李王氏在1952年回家后,與李彥章之間就房屋土地和婆母贍養問題發生糾紛。法院認為被告李彥章將李王氏場園填在自己名下的做法“漠視了原業主的財產權,違背了結束土改時的規定,按土改政策應由原告贖回”,這與上文提到的做法是一致的,即法庭并不會機械遵循土改確權結果,而是從實質上來判斷其效力。對于被李劉氏贖回的三叔父的房屋和土地,雖然原業主并不是李劉氏本人,但是她從黃縣來家之后,依靠這份房屋土地來維持生活。因此法院判決,對于照壁土地,由原告補償婆母當時付出的典價,兩間房屋則“由原告修理后,由被告之母居住”,并且要求原告與被告一起承擔對婆母的贍養義務。[1]這一案件看似紛繁復雜,但主基調卻是始終圍繞生存這條線索:李王氏本人及其親屬都因為生活困難才被迫選擇離村謀生的。相應地,法院在處理的時候,也更多基于照顧雙方生活的目的而做出裁斷,并不認為離村者的財產只能由其本人占有使用。

(3)生存倫理的保障還體現在對于承典戶的保護上。由于土地上種著莊稼,一般在下種后、秋收前這段時間回贖容易發生糾紛。[2]因此傳統典制有著“回贖時令”的要求,膠東地區也有此種類似習慣:“贖地之期雖屆,而時至春分則不得回贖。冬令至于辭灶之時,典主于該地已種麥稼,雖可回贖,而來年收成之麥,典主可與原主主張平分?!保?]招遠司法機關裁斷中采用了類似做法。例如上文的轉典案中,調解協議中仍然允許承典戶繼續收割地上的小麥。1954年的分種地案件中,法庭調解時允許業主付錢倒地,但要在當年收拾麥子后再取回。[4]又如董振義在民國四年將房屋土地典賣給董振照,到東北琿春去。1944年董振義的女兒李董氏請求贖回父親的典產,經招北行政公署主持調解,允許李董氏付價回贖,代管其父的土地和房產,但同時約定地內的半畝小麥仍由承典戶董振照收割。[5]此即保障典主對于收獲作物的權利不至于因管業資格的轉讓而喪失。

(四)裁斷中的勞動生產話語

土改結束后的生產動員,連同1950年的《婚姻法》——被有的學者稱作是一部“生產法”[6]——所確立的“民主和睦”“團結生產”的新家庭建設目標,使得“以生產為中心”的政策方針對于農村糾紛的裁斷帶來了直接的影響。李放春指出,從20世紀40年代開始,生產運動成為中共開展鄉村實踐的主要議題。[1]基層政權和司法機關有意借助勞動生產話語來引導案件解決的方向,調動當事人擱置訟爭,共同投入到生產建設目標中。如1950年9月30日內務部《關于土地改革地區典當土地房屋問題的處理意見(草案)》便是為了通過規范典當關系,使得糾紛不至于“影響農民間的生產團結,及影響發土地證工作的進行”。[2]同時,為了防止農村中的當事人因訟爭破壞生產,通過調解方式來化解糾紛的方式得到提倡和推廣。[3]在此種情勢下,寺田浩明曾經指出的“擁擠列車”環境下的“共存”秩序,以及傳統儒家文化中的“無訟”價值,在此時已經被置換為一種更為積極、動態而富有政治意味的表達:“團結”。

(1)以“有利于生產”原則化解涉及離村者的財產訟爭。例如1953年的一樁“塋盤糾紛”?;埗反宓耐跸I?9歲時出外做工,54歲時回到招遠。當時正值土地改革,村里將一塊原本全族共有的塋盤(墳地)分給了王希善,王希善自分到手就開始耕種,但村中欒氏一家聲稱自己也應有一份,也去耕種,兩年來糾紛不斷。法院在審理時認為,兩年來的糾紛已經影響了雙方的生產,而如果按照各自家庭人口分割成十二份,也會使土地變得零碎(欒氏僅能分得二分五厘),不利于耕種,因此“根據在土改結束時的分配,及其本族大多數人的意見都愿分給原告,本院認為分給原告也是有利的,因此判歸原告所有”,并強調是判決是基于“團結和有利于生產的原則”。

為了更有效率地進行生產,當離村者音信不明時,司法機關似乎更傾向于保護在家親屬的利益,按照家中現有人口劃分財產,而不是像傳統做法那樣保留離村者的份額。在第六區杜家東村,杜寶德的四個兒子全都外出,大兒子已經沒有音信,其余三個兒子住在煙臺和北京。分家時,杜寶德還在惦念外出的兒子們,要求按照14個人來分家中的土地,而兒媳劉科英則主張按照現有的11個人分家中的土地。對此,法庭明確表示:“分家是封建社會遺留的封建傳統”,“封建社會的分家也是不合理的,對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根本看不到,因此在今天的新社會里,對封建傳統就應當廢除或改革了”,“在土改后的農村中,應當組織勞動互助和生產合作,以解決生產上的勞力和生活中的困難,克服封建保守思想,發展農業生產,但如有的農民家庭不能達到和睦同居的目的,愿意分家時,就應當商量分開”。法庭的方案是采納了兒媳的主張,認為如果按14個人來分家中的土地,原告和他子女就“難以保持其原來的生活水平”。并勸說被告,不要再一味強調外出兒子們的土地份額,而是要和原告一起“安心開展春耕生產”“再不要為一些家庭的細小問題互相爭執,把寶貴的春耕生產的時間浪費在訴訟問題上”[1]顯然,更傾向于保障居家親屬特別是家中婦女和子女的權利,而非恪守離村者的份額。法院在處理時,也向著生產動員的方向加以引導。

(2)以“勞動所得”原則處理代管糾紛。勞動生產話語不僅可以作為在訴訟過程中引導糾紛解決的一種做法,而且還可以積極納入“如何確立權利主體”這一過程中。有學者研究認為,中共土地政策的核心在于根據勞動程度的實質原則作為財產取得的來源。[2]一如當時謝覺哉所說的“把土地交到耕種的人手里”。[3]黃宗智也指出,與國民黨法律采納的原則不同,傳統農民將勞動投入理解為土地的價值來源,而這也是田面權在習俗中得以存續的原因。共產黨在建立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過程中“部分表達了勞動者有所有權的農民概念”。[4]質言之,傳統小農的“勞動的原則勝過所有制的觀念”[5]與共產黨的保護勞動所得的政策之間存在著某種契合關系。1954年第七區唐埠曲家村的溫洪奎和溫洪祥之間就鄰近土地發生的糾紛,調解時就遵循了這種“勞動所得的原則”,約定雙方所爭的樹木、莊稼按照“誰植的歸誰”來處理。[6]

這種邏輯也同樣適用于代管、代耕戶。1950年政務院發布指示:“動員逃荒外出者早日回家春耕。其不能返回者所丟下的土地,亦須在適當條件下交別人耕種,保證不使荒廢?!保?]而代管人承擔的“代耕”工作意味著他們才是實際承擔勞動投入的主體。1951年華東局頒布的《發展農業生產十大政策》中也規定“保護農民的勞動所得及合法利得,不得侵犯?!保?]在勞動生產話語下,代管人被給予了更多關照。1950年紀山區蔣家村便發生了這樣一起案件:當外出歸來的蔣陳氏主張地權時,代管人蔣吉不愿讓出,并做出了如下辯護:“我種她的地十幾多年,已經打上了井”“我若給她的地,我維持不過生活來”。在判決時,法院盡管堅持“被告是代管而沒有所有權”這一原則,但同時也照顧到蔣吉的承擔的經營土地的工作,“特將原告的南園一處,歸被告所有”,使其生活不至于難以為繼。[9]

1953年第三區馮家村的代管糾紛亦然:王張氏及其兒子離村在外,家中一部分土地由被告王玉寶代管,在發生糾紛時,法院結合村干部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如果王張氏將戶口遷回家,并且“長期勞動為業”,王玉寶就應當立即轉交土地。而只要王張氏還在外面,土地仍交王玉寶代管。農具等財產的處置也遵循同一原則:只要王張氏“不來家長期勞動生產”,就仍將農具暫借給王玉寶使用。[10]1954年的一樁案件中,張鳳美的妯娌為張鳳美代管土地,但不愿返還,雙方發生糾紛。村干部召開會議,認為張鳳美是代管的土地,地權應歸原業主。但只要原業主“不回家過”,張鳳美仍有代管之權。[1]這些案例中,相當于借助離村者是否回籍并且參加勞動這一實質標準,來確立相應的“禁止取回期限”,以保障代管戶對于土地和農具的用益。

代管人的這種權利主張與其說來自純然經濟理性上的逐利動機,倒不如說與所代管的土地之間產生了緊密的生存依靠關系,迫使他們不得不為維護自身生計而做出斗爭,招遠的司法機關在其裁斷實踐中肯定了小農的這種生存原則。

四、結語

與那些更為商業化的地區不同,近代膠東招遠農民離村外出雖然包含了追逐經濟利益的因素,但更多是生存邏輯驅使下的一種現象。這種生存邏輯也同樣體現在他們保留和爭取原籍產業的過程之中。近代膠東鄉村的生活觀念一方面包含了“安土重遷”“葉落歸根”這種道德化的表述,但另一方面容納了有限資源環境下個體層面的生存需求,例如親族內部的代管、代耕、代贖以及分家繼承中的安排等等,使得“離鄉”與“不離土”同時存在于農民的生存實踐之中,而正是這種生存實踐昭示著農民自身的主體性。

在土地改革以后的招遠鄉村,共產黨不僅像清代州縣衙門或者國民黨法庭那樣,通過照顧生存需求來實現裁斷的衡平,延續傳統的民間典制習俗和土地管業觀念,以此回應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生存困境。另一方面,共產黨還積極地運用黨政權力,全方位地、更加深刻地介入普通民眾的生存命題,并希望通過國家統籌下的生產動員和經濟建設,從根本上扭轉生存困境這一局面。因此,由此而產生的司法模式不是形式化、正規化的司法,而毋寧是一種“治理化”“全能型”的司法,它深深嵌入于執政黨對于鄉村的整合和改造過程之中。

在取得全國政權之后,基于發展生產這一目標,中共領導層開始有意識限制農民離村外出,這是因為需要使農民“在生產崗位定居下來”,防止他們隨意流動、不事生產,旨在將原本散漫、流動的鄉村社會改造為國家統籌下的農產品提供者。阻止農民離村流動的文件和規定包括:《國務院關于防止農村人口畝目外流的指示》(1956年12月31日)、《國務院關于防止農村人口盲目外流的補充指示》(1957年3月1日)、《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國各院關于制止農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1957年12月18日)等,與當年號召山東難民“莫下關東”“參加生產”的口號遙相呼應,可謂相映成趣。而借助科學主義的意識形態,“生產”這一話語越升越高、越來越快,離農民生存的大地越來越遠。最終,在所謂“三年困難時期”內,災荒的凌辱再一次降臨在山東農民的頭上,而諷刺的是,此次災荒的源頭之一恰恰就是“生產”!張佩國筆下的郜縣農民楊明臣,延續了父輩闖關東的傳統,即在“三年困難時期”外出東北,并將房子交給生產隊代管。[2]1960年,招遠的劉國英因為“年邁無人贍養”,到黑龍江富錦縣投靠外甥謀生。[3]

即便經歷了多次政治運動和體制變遷,農村成員自主謀求生存的愿望并未受到真正阻斷。時至今日,盡管經歷了“民工潮”的沖擊和城市化的發展,即便是離土離鄉的農民工,也常與其家庭維持千絲萬縷的關系,老一代的都會回老家建房,不少人也會對自家承包地進行投入。[4]由于離村外出務工而產生的“不在農民”群體,相關的財產處置及糾紛亦所在多有,例如在有些地方,外出時通過代管來保留土地的做法仍然延續了下來。[5]毋庸置疑的是,即便在今天的現代化的法律語言和訴訟程序的掩蓋之下,“生存”——這個古老的議題似乎依舊在浮現著。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