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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審限的制度設計及其實效性

2024-01-27 07:06
關鍵詞:命案自理案件

路 紅 霞

(青海大學 馬克思主義學院,青海 西寧 810016)

清代對于各級官吏承審案件的期限有著較為嚴格的規定,超過此限期的案件可稱為“積案”。雖“例限甚嚴”,但整個清代案件逾限從而成為積案的問題始終存在,尤其至晚清,積案愈發成為一種嚴重的社會問題①相關研究參見:趙曉華: 《晚清獄訟制度的社會考察》,哈爾濱:黑龍江教育出版社,2019 年,第68-97 頁。該著第三章討論晚清的積案問題,將積案產生的原因歸納為:近代戰爭、吏治腐敗、人口增長、財政因素、交通條件等;鄧建鵬:《清代州縣詞訟積案與上級的監督》,《法學研究》,2019 年第5 期。文章認為,地方自理詞訟塵積,緣于多層級監督體系效率低下,地方官之間基于利益合謀,共同規避中央的監督要求。尤陳?。骸毒墼A紛紜:清代“健訟之風”話語及其表達性現實》,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22 年,第252-267 頁。該著認為,民眾向官府呈交的詞狀數量的日益增多趨勢與清代州縣衙門處理詞訟能力的局限形成了矛盾,是造成“積案”的原因之一。上述研究從不同層面對清代積案問題進行了探討,但對于審限制度與積案的關系問題關注較少,有待于深化研究。?!胺e案”現象雖成因復雜,但繞不開的一個問題即是審限制度的實效性。清代的審限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運作,其究竟發揮了何種作用?“積案”的存在是否意味著審限制度成為了“具文”?本文嘗試對上述問題進行探討。

一、審限制度的相關規定

現代司法中的審限一般指案件從法院受理到審結的期限,且民事、刑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質的案件審限不同。清代各級衙門實系“行政與司法合一,審判與檢察合一”[1]。司法審判并無審檢分立之概念。清代案件大致可分為“上司審轉重案”及“州縣自理細事”兩類,重案的審限一般從人犯到官至案件審結,而州縣細事的審限則是從官員準審至案件審結,需要指出的是這兩類案件的界限在實踐中并非涇渭分明。②參見:邱澎生:《當法律遇上經濟》,杭州:浙江大學出版社,2017 年,第132 頁。

(一)審限的規定

根據《大清會典》記載,清代審限制度的初步形成應是在雍正時期。雍正五年(1727)對命盜重案和州縣自理詞訟分別規定了審理期限:

命案限六月,盜案限一年,①命盜同為重案,何以命案審限為半年,而盜案審限為一年之久。清初學人李晉卿認為命盜雖同為重案,但其審結的難度不同,盜案難結,而命案易結,故定不同審限:“伏查刑名中最重大者,乃命案、盜案,而命案又與盜案不同。蓋盜案內或有渠魁未獲,等候提拿;或有贓證未明,須待質對;更有官役人等,挾仇攀誣,賄買銷案,指良為盜等項,必須反復研審真情,原非可以速結之事。至人命一項,雖有謀、故、仇、斗之分,然斃命告官之日,原被證佐多系同邑同里之人,承問官立可勾拿質審,如真兇果有脫逃未獲,又例不扣限,非與盜案未經獲賊,先行勒限緝拿者可比。所以命案從前原與盜案俱扣限一年,后因人命易結改限半年在案?!眳⒁娎罟獾亍罢垏蓝ǔ袑徝柑幏质琛?。(清)魏源撰:《皇朝經世文編》卷93,長沙:岳麓書社,2004 年,第135 頁。欽部事件限四月,發冢、搶奪、竊賊事件,皆限六月。其余案件一切未經定有限期者,皆扣限六月完結,皆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如有隔屬提人及行文詢問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奉部交審事件,以州縣奉文之日起限。[2]

府州縣自理事件限二十日審結。[2]

命盜重案審結大致有四月、六月、一年之限。一般盜案審限為一年,其中發冢、搶奪、竊賊等類型的盜劫案,審限縮短為六個月。欽部事件審限為四個月。欽部事件是“奉諭旨命辦之事,或遵照諸部之咨應辦之事,或依例應題奏經部議之事”[3],并非指代特定案件類型,其四月之限的主要依據應是基于其審理程序。府州縣自理事件定限為二十日,成為定例。

命盜案件審限制度的基本定型應是在乾隆和嘉慶時期。乾隆十五年(1750),清廷對審限制度進行修訂,除命案、欽部事件審限并未變化之外,其余類型案件的審限都有明顯縮短。例如,盜案改限十月,發冢、搶奪、竊賊事件,改限五月。其余案件一切未經定有限期者,皆扣限四月完結[2]。

乾隆二十八年(1763),清廷要求縮短卑幼侵犯尊長以及殺死多人等情重案件的審限,以快結、速結,強化刑罰效果:

卑幼擅殺期功大功小功尊長、屬下人毆傷本管官、妻妾謀死本夫、奴婢毆故殺家長及殺死三命四命之案,州縣限一月內審解府州,臬司督撫各限十日審轉具題。②道光十九年(1839),清政府又將“子孫違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盡”案添入其中,審限也定為兩個月。參見薛允升著,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五)卷47,臺北:成文出版社,1970 年,第1190 頁。

嘉慶六年(1801),改定命盜等類型案件的審限:

直隸各省審理案件,尋常命案限六個月,盜劫及情重命案,欽部事件,并搶奪發掘墳墓,一切雜案,倶定限四個月?!床焖咀岳硎录?,限一個月完結。府州縣自理事件,倶限二十日審結。上司批審事件,限一個月審報。若隔屬提人及行査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遲延情弊,該督撫察參。[4]1181

此例根據案件性質分別立限,大致有尋常命案(斬絞監候以下);盜劫及情重命案、欽部事件及搶奪等一切雜案;按察司自理事件、府州縣自理事件等。除此之外,《大清律例》《大清會典》和《欽定六部處分則例》還對以下類型案件設置了審限:

1.在京衙門承審事件,限一個月完結。刑部現審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結;遣軍流徒等罪,應入匯題者,限二十日完結;命盜等案,應會三法司者,限一個月完結[4]1222。

2.督撫臬司提省審辦緊要案件,扣限一個月完結[5]。

3.士民告官之案,以控告之日起限,統限四月[2]。

4.督撫參劾屬員,請旨革職審訊者,系道府以上等官具題后,即行提人證赴省,以接到部文之日起,扣限兩個月審結;系同知以下等官于題參出本后,提齊人證之日起,亦扣限兩個月審結[5]。

5.督撫承審虧空案件,應自題參出本后,提齊人證之日起,扣限四個月完結[5]。

在案件審理的總限之外,清代又對需要解審的案件規定了地方各級司法官員承審的分限,整理如下:

清代承審分限一覽表③筆者依據《大清律例·刑律·捕亡》“盜賊捕限”律例及《欽定六部處分則例》卷47 內容制作。

清代審轉案件從州縣判決開始,詳報府州覆審,再轉審至省級主管司法的按察使覆審,后由督撫向刑部等中央司法機關具題。這一逐級審轉的過程,每一層級均有時間限制。

與命盜重案相比,清代對于州縣自理詞訟的審限規定相對簡略。自理事件的審限為二十日,但并未規定應何時起限,此問題留待下文討論。

上述審限規定呈現的特點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是內容較為詳細、復雜,區分不同性質、不同程序案件的審限,且案件起限的時間界定也非常細致①審期一般是從人犯到案之日起計算,例如欽部事件以及命盜搶竊雜案均是。但清代又詳細列舉了其他情形下的起限,“詳請開檢以接奉上司批準之日起;審辦檢驗命案以開檢之日起;正犯要證未到以犯證到案之日起;鄰省境關提行查以人文到日起;提省審辦要案以人犯傳提到省之日起?!眳⒁姡海ㄇ澹┥劾K清撰:《讀法圖存 》卷1,道光虞山邵氏刊本。。其復雜性主要表現在審限規定不僅存在于《大清律例·吏律·公式》“官文書稽程”、《大清律例·刑律·斷獄》“盜賊捕限”“鞠獄停囚徒對”等不同條例之內,也見于《大清會典》《欽定六部處分則例》之中,且內容不乏參差之處②參見:薛允升著,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五)卷47,第1182 頁。。二是呈現輕案速結,重案快結的特點[6]。州縣自理詞訟等輕案審限最短,只有二十日,目的是迅速解決民間紛爭,防止糾紛擴大化。命盜重案則“罪名越重,審限越短”。情節惡劣的案件如殺死多人,或者可歸于“十惡”的服制命案審限為兩個月,情重命案為四個月,普通命案為六個月。重案快結的目的是嚴厲打擊惡性犯罪,維護社會秩序③清末律學家薛允升對此不以為然,“罪名愈重,審辦愈應詳慎。而限期反促,似覺非宜?!眳⒁姡海ㄇ澹┭υ噬?,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五)卷47,第1190 頁。。

(二)展限的設置

清代嚴格審限主要是為了提高案件審斷的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人犯淹滯,以“矜恤庶獄”。但追求效率的考量服從于“情罪允協”“無枉無縱”這一司法審判的最終目的。于是,清代在案件的審限之外,又制定了較為詳細的展限規定。

根據《大清律例》及《欽定六部處分則例》等規定,清代官員可以申請展限的情形主要包括兩類:

一是查獲人犯需時較長,或者案件復雜,致限內難結。要犯未到或需至屬地之外行查,則查獲人犯需時較長:

州縣承審事件,如余犯到案而正犯及要證未到……或因隔省、隔屬行查,有需時日,限內實難完結者,承審州縣將此等情由,于分限內申詳督撫,分別題咨展限[5]。

如果案件復雜,核查案情也需時較長,如“盤出竊案,究出多案”或者盜案虛實難定,盜贓未確。此類限內難以完結的情形,承審官都被允許咨部展限[5]。

二是因人犯患病或承審官員離任、公出等客觀原因,案件審理延期,致限內無法審結。犯人或關鍵證人身患重病可展限一個月:

州縣承審期內如遇正犯及要證患病,即將患病月日具報督撫,該督撫隨案聲明,準其展限一個月,其府州司道審轉時或遇犯證患病亦準扣除,總不得過一月之限。④(清)文孚等纂修:《欽定六部處分則例》卷47,審斷上 ,審案展限,光緒刻本。也見《大清律例·吏律·公式》“官文書稽程”條。薛允升提出:“倘若一案內有數犯,此犯病甫痊愈,彼犯覆經患病,亦系情理所有之事?!币源死^之,案內要犯病限應是總共不得超過一月。參見:(清)薛允升著,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二)卷8,第216 頁。

遇有承審官員離任,后繼官員可以申請扣展審限:

至承審官內有升任、革職、降調及因公他往,委員接審者,如前官承審未及一月者,準其按審過日期扣展;一月以上離任者,準其展限一個月;分限三個月、兩個月事件,前官承審歷限過半離任者,準其扣半加展。[4]1182

承審官員公出,例如因查捕蝗蝻、勘災、監賑、勘河、防險等事,可將公出日期扣除,或系派辦道路、橋梁、差務以及上司專委查辦緊要事件,亦準將公出日期扣除,其道府入闈、監試提調,州縣入闈辦事者,亦一體準其扣展。[5]

此外,清代也會依據不同區域的特點,對交通不便的地區設置展限,例如對各省苗疆及邊遠地區,在初限和二限中均允許展限兩個月:

各省苗疆及邊遠地方,審理一切欽部命盜案件,其初限準展限兩月,續參之四月,亦照初參展限兩月;以及解府解司日期。黔省分駐苗疆之州同、州判承審案件,由州解府者,初參覆參均準其于展限兩月之外,再展限一月。[2]

允許“題咨展限”,為案件審限的硬性設置提供了適度的補充。在“平允”與效率中,“展限”的制度設計體現了以前者為先的意圖。另一方面,由于審限延展可能會使案件久拖不決,亦失平允之道,故立法者對展限的適用進行了較為嚴格的控制,除法定展限外,不得任意扣展。且上司官員必須對于州縣地方展限的實在情形進行查證,上司任意扣展,也將面臨降級及罰俸的處罰。

(三)對逾限的懲治

清代,如果官員未能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審判,要被給予行政處罰,包括罰俸、降級、革職等。依據逾限時間之長短,官員可能會面臨多次參處(包括初參、二參、三參等)。州縣及上司官員超過第一個審限,就要受到懲罰:

若州縣官扣去初參兩個月三個月分限之外,尚有遇延,逾限不及一月者,罰俸三個月;逾限一月以上者,罰俸一年,俱公罪。其各上司俱以審解到日起限,如有逾限不及一月及一月以上者照州縣例議處。[5]

在六個月或者四個月總限屆滿之后,有四個月的延長期限,州縣官有兩個月時間以完成審判。倘若在延長期內仍未審結案件,將會受到革職留任的處罰:

承審二參限期,于初參統限(四個月、六個月)屆滿之日起,再限四個月完結,州縣限兩個月解府州,府州限二十日解司,司限二十日解督撫,督撫限二十日咨題,如再逾分限不能完結,系何官遲延,該督撫即將何官易結不結之處查參革職,公罪。[5]

第二個限期結束后,仍有四個月延長期。在第三個限期內,仍未將案件審結的,官員將被革任:

地方案件,有二限必不能完結者,許該督撫于二參限滿題參時,即將難結緣由疏內聲明,將承審各官革職留任,再限四月審結,如再不能審結,題參革任。[7]

針對戶婚田土等州縣自理事件,清代定限二十日完結,如未能依限審結,州縣官員也會受到行政處分:

州縣自理戶婚田土等項案件定限二十日完結……如州縣官違限不行審結不及一月者,罰俸三個月;一月以上者,罰俸一年;半年以上者,罰俸二年;一年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俱公罪。①(清)文孚等:《欽定六部處分則例》卷47,審斷,承審限期,光緒刻本。此例定于嘉慶十五年(1810),瞿同祖在《清代地方政府》一書中認為州縣司法管轄的民事案件,拖延審判并無刑責,嘉慶十五年制定上述罰則后官員才會受到懲治。但很難想象,法律設定州縣自理案件的審限,卻無相關違反的處罰規定。細查《大清會典》,此例最早設定于雍正五年(1727):“儻有違限不行審結者,詳請咨參,照遲延不結例議處”。由此可推定,州縣自理事件逾限應是有相應處罰規定,至于“延遲不結例”的規定究竟為何,仍有待于研究。參見:瞿同祖著,范忠信等譯:《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新星出版社,2022 年,第165 頁。

清代對案件審限制定了較為嚴格、詳盡的規定,依據案件的類型、審級、地域等進行嚴格區分。但政府也并非一味追求案件審斷的效率,案情復雜、或人證患病、官員公出等情形均可“題咨展現”。相關法律規范對各級地方司法官員違反審限制度均會予以行政處罰。但審限制度究竟對“限期斷獄”起到何種作用,制度實踐中如何,尚需進一步探討。

二、審限制度的執行

審限不僅與官員的考成密切相關,通過限期斷獄,也可達到“矜恤刑獄”“慎重刑章”的目的,正如官箴書中所說:“審理大小案件均有限期,若不熟悉審限,便不知輕重緩急,必至任意擱延,人證久候,既無以恤民情,兇暴稽誅又無以伸國法正,不僅關系考成已也?!保?]但該項制度是否被嚴格執行,審限制度的實效性究竟如何,是需要被討論的問題②《大清律例·刑律·訴訟》“告狀不受理”律規定: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眾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斬(監候)。若告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斗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論。此條規定了州縣不受理詞訟需要承擔的責任。參見:(清)薛允升著,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四)卷39,第991 頁。。

(一)州縣自理詞訟中審限制度的執行

州縣自理的戶婚、田土、錢債案件雖無需審轉,但也受審限法令規范。筆者摘取《清代巴縣檔案初編》內收錄的15 件嘉慶朝案件,分析州縣案件的審限。一般來說,清代審斷程序上的起點是“告訴”(相當于現代的“起訴”),“不告不理”“告則理”③《大清律例·刑律·訴訟》“告狀不受理”律規定:凡告謀反、叛逆,官司不即受理、(差人)掩捕者,(雖不失事)杖一百、徒三年。(因不受理、掩捕)以致聚眾作亂,或攻陷城池,及劫掠民人者,(官坐)斬(監候)。若告惡逆(如子孫謀殺祖父母、父母之類),不受理者,杖一百。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斗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受(被告之)財者,計贓以枉法(罪與不受理罪)從重論。此條規定了州縣不受理詞訟需要承擔的責任。參見(清)薛允升著,黃靜嘉編校:《讀例存疑重刊本》(四)卷39,第991 頁。。但“理”指的是州縣衙門對告訴人詞狀的接受,即接受狀紙的行為,“理不一定準(審)”,“理”之后如果獲“準”則意味著案件正式進入審斷程序[9]。故審限也應始于州縣準理之時,而州縣結案時間一般以出具息狀或結狀來定。

《清代巴縣檔案初編》內案件審判時間詳情一覽表①筆者依據《清代巴縣檔案整理初編·司法卷·嘉慶朝》案例整理而成,參見四川省檔案館:《清代巴縣檔案整理初編·司法卷·嘉慶朝》,成都:西南交通大學出版社,2018 年。

上述15 個案件,除案4 和案15 為上司批飭審理外,其余13 個案件幾乎都屬于戶婚、田宅細事,為巴縣自理詞訟。其中,只有案9 在20 日以內審結,其余11 個案件均超過州縣自理案件的審限。州縣審案逾限多數緣于原告與被告雙方呈控不斷③參見海丹:《“纏訟”與“清訟”:清代后期地方官的上控審判與承審考核》(上)(下),《法律史評論》2018 年第11 卷;2019 年第1 卷。。以案3 渝城彭儒魁控戴?照恃強估騙本利銀案為例作一說明。

彭儒魁開有兩家錢莊,自乾隆六十年起,戴?照先后兩次向其借銀六百二十兩,至嘉慶八年三月,本利合計一千八百七十兩五錢。彭儒魁連年催討無果。嘉慶八年潤二月二十一日,彭儒魁以借錢不還、恃強估騙本利銀為由將戴?照控稟在案。三月初五日,戴?照出具限狀,承諾一個月還清銀兩,但后來卻耍賴拖延。彭儒魁于六月初三日、十三日、二十四日迭次上控至重慶府,重慶府要求巴縣“訊斷追繳,給領完案”,但此案依然沒有審結[10]。

細查上述案件,自理詞訟二十日的審限規定似乎并未發揮作用。呈控、傳訊、具結時長從15 天至150天不等。即使案件是由上司重慶府批飭巴縣處理,如案4 重慶府催飭巴縣速查行戶趙揚玉控楊鼎豐把持壟斷魚市案,也不符合審限規定。重慶府于嘉慶二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飭令巴縣審理案件,七月十五日再次催飭,兩次催文內均未見審限之要求。

當然,對于整個清代審限制度在州縣自理詞訟審理中的作用,不能僅以一地一時之某些案件為例來評價,還需要更多資料的印證。

審限制度能否對州縣地方官員產生壓力以及壓力大小,很大程度上與上級的監督有關。清代要求州縣設立自理詞訟號簿,府州按月提取號簿查覈督催。道員審查時,將州縣每月結案的數量及未結之案匯總,移知按察使、布政使,申詳督撫查覈。如州縣官違限,不行審結,將面臨罰俸、留任的處分[5]。如此,州縣自理詞訟至少受到府州、道臺、兩司、督撫等多個上級機構的督查。

雖然監督層級較多,但這并不一定就意味著州縣會面臨重重壓力。州縣自理詞訟雖有逐月造報號簿申送上級督查的制度,但如果州縣不按規定造報,甚至匿報,上級監督也就難以實施①“今州縣率多任意延擱,或將號簿藏匿,種種蒙混拖累?!薄陡咦诩兓实蹖嶄洝?卷718, 乾隆二十九年九月辛酉,《清實錄》(第17 冊),北京:中華書局, 1986 年,第1009 頁。。乾隆十九年(1754) ,陜西巡撫陳宏謀奏稱:“州縣自理詞訟,上司無案可查,多致延擱?!保?1]丁日昌任福建巡撫時,批閱各屬報冊,認為“類皆有名無實,積壓之案仍多,審結之案甚少。仿造、匿報之弊不一而足”。閩縣共匿報詞訟一百余起,侯官、莆田二縣共匿報詞訟二百余起,福清縣共匿報詞訟八十余起?!吧w造入月報者皆口角細故之案,大半偽捏,其真案之不結者依然如故?!保?2]

皇帝則將州縣詞訟久延不結的原因歸于吏治疲玩、刑名懈怠。乾隆三十四年(1769),皇帝上諭:“外省有司,于日行事件,任意遷延”,原因即是“屬員既不依限速辦,上司又不查覈請參,最為闒茸惡習”[13]。對于州縣自理詞訟多不詳報起限,往往任意延擱的現象,嘉慶皇帝認為,“定例俱有限期,近日各省不能實力奉行”,故重申審限制度要求,各省州縣自理詞訟每月造報該管道府,按例起限,其前報各案已結未結,要在續報冊內陸續聲明,責成道府依限督催,并于年底具結申報藩臬兩司查覈[14]。

有清一代,州縣自理詞訟塵積應是普遍現象②參見魏淑民:《清代乾隆朝省級司法實踐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 年,第54-55 頁。。雖然上至皇帝、刑部,下至督撫、兩司對州縣案件塵積批評頗多,但清代因積案過多而被降革的地方官員卻幾乎未得一見③“至于上司批查,及自理詞訟,雖亦定有限期,而逾限參處者,百無一二?!眳⒁姡骸段鹘肪?,酌定州縣呈送自理循環簿期限,江西按察司衙門刊,經歷司藏版。。這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多層監督機制的實效性極為有限,其“導致了上層司法控制能力的遞減,造成了司法文牘主義,多層監督最后蛻變成形式主義”[15]。

(二)命盜重案中審限制度的執行

相比州縣自理事件,命盜重案的審轉與審限罰則無疑會對官員帶來更大的壓力。如前文所述,案件每一層級的審轉均有時限,且每一層級的逾限都會受到上一層級的查核與參處,“承審州縣至初參統限將滿,始行審解,以致上司于正限外覈轉,即扣算違限日期,將州縣官議處,系上司覈轉遲延,即將上司議處”[2]。

地方官送交中央的司法文書末尾一般都會對案件審限作出說明,例如畢姜氏被伊翁強奸將其戳傷并伊翁自盡身死一案,地方在具題時對案件審理各個層級所用時間均做了詳細記錄:

此案應以嘉慶二十二年八月初七日報官起限,縣府同城,扣至九月初七日屆滿縣限,該府隨奉文督審,該縣依限將犯證解府時,該府先于九月初六日趕堤防險,至二十三日回署,除未解犯以前公出不計外,計公出十七日。又于二十九日趕堤勘修至十月十五日回署,計公出十七日。又府距省七百八十里,應扣程限十六日,除去公出、程徒各日期,扣至十月二十七日屆滿。督審分限,該府依限解司,前臬司因案情疑竇詳委武昌府知府陸溥等審辦,應照例給委審限一個月。武昌府陸溥于十月二十八日赴咸寧縣督修堤防至十一月十六日回署,計公出十九日。又于十八日赴嘉魚縣查勘堤防,至三十日回署,計公出十三日。又于十一月初四日赴蒲圻縣督修堤防至十九日回署,計公出十六日。除去展限、公出、封印各日期,再加上司分限二十日,扣至二十三年三月初五日屆滿,委審統限,合并陳明[16]。

此案屬于服制命案,清律規定服制命案應在兩個月內審結具題。案件從嘉慶二十二年八月初七日報官時起限,至二十三年三月具題至刑部,歷時7 個月。題本詳細記錄了案件逐級解審時間、上級因案情疑竇委審時間、官員公出時間,此三項均屬于法定扣展時間,雖歷時7 月有余,仍在審限之內。此記錄可管窺審限制度在情重命案中執行的嚴格程度。

地方為免于參處,會盡量在審限內具題。但個別案件具題時間的過于“巧合”,難免給人一種“剪裁”的感覺。例如,廣東靈山縣人賴廷任誣捏馬慶祥悔婚致其自盡身死一案。題本內載有案件審限說明,“本案自乾隆三十年五月十七日正限滿日咨參展限,接算起扣,除解審程徒三十八日,計至十月二十四日限滿,今在限內,合并陳明”[17]。有意思的是,本案地方具題的時間是十月二十四日,恰好在限內,如果晚一天即屬于逾限。刑科題本屬于逐級審轉的文本,地方法司為了避免被刑部駁回,可以在解部招冊之內“做文章”,對案件進行“剪裁”①現有關于案件“剪裁”,學界重點關注的是案情通過剪裁與適用律例形成邏輯上及形式上一致性的問題。參見:徐忠明:《臺前與幕后:一起清代命案的真相》,《法學家》,2013 年第1 期。王川、嚴丹:《清代檔案史料的“虛構”問題研究——以<巴縣檔案>命案為中心》,《史學集刊》,2021 年第6 期。但除了具體案情之外,似乎不能排除審限作為“剪裁”內容之一的可能性。。其中不能排除為避免參處,從而對案件的審理時間進行“設計”的可能。當然,這一推論尚需更多資料的驗證。

與刑科題本內對于審限詳細記錄形成對比的是,皇帝對于地方命盜案件拖延不決的嚴厲批評。乾隆四十二年(1777)五月,刑部題覆直隸省毛成問擬斬決一案。案犯毛成于乾隆三十九年犯案,旋即脫逃,至四十年十月,始行緝獲。但案件卻遲至兩年,始行審結。乾隆皇帝借此批評外省吏治廢弛,積習相沿,于地方緊要案件全不依限速辦,為上司者又不實力督催,至扣限時輒以會審、辦差紛紛借口,“尚復成何政體”,諭令“嗣后各省審辦重犯案件尤須上緊審轉,依限題結,不得托故稽遲,儻有仍似此遲滯者,定將該管上司交部從重議處”[18]。

嘉慶皇帝針對福建民人詹絨等呈告葉瑞蓮聚眾逞兇一案延至十九載不為審理一事,嚴厲批評地方“因循疲玩”,認為此種惡習非福建獨有,諭令“各省大吏務各嚴飭所屬,振刷精神,于地方詞訟事件逐日清厘,其恃強糾斗重案,立即嚴拏,重懲勿事姑息,俾兇頑知所儆懼,則善良得以各安本業,吏治民生均日有起色矣”[19]。

即使皇帝一再批評地方吏治廢弛、因循疲玩,催飭案件速結,但清代的積案問題卻一直存在,至晚清更甚。如同治九年(1870),曾國藩在總結直隸清理訟獄情況時提出:“截至同治八年三月底止,通省未結同治七年以前之案積至一萬二千余起之多?!苯涍^八個月的清訟,“歷據各屬審結并注銷、息銷七年以前舊案一萬二千零七十四起,又結八年新案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一起,此外尚存未結舊案僅止九十五起,或緊要犯證無獲,或隔省關查未覆,均已咨部展限。又未結八年新案二千九百四十起,不足一月新收之數,不難漸就清理”[20]。

但命盜案件之限時審結,有時并非官吏“振刷精神”即可為之。命盜案件本身案情復雜且事關罪名出入,受到審轉和審限的雙重制約,客觀來說,某些案件限期審結,確有難度,存在著“未結命盜各犯或因供詞狡展贓跡未明,或因證佐違出傳質無期,或因尸親事主不重在償命獲盜,而意在索財圖產,刁告不休,甚有欲壑已盈,率聽兇盜買囑,無業游惰致人到官頂認,而得賄頂替者,甘心認罪,承讞稍或不慎,深虞枉縱,種種難結情形”[21]。

此外,尋常命盜案件,州縣遷延不結,其“無所畏懼”的很大原因與上文提及的多層監督機制密切相關。有時候多層監督反而變為了多層維護,“每于出參之后,即以人犯患病具詳。雖有委驗取結之例,而同官彼此相護,亦從無以捏病攻發其弊者”[22]。

結 語

為提高審案效率,清代建立了比較詳細、嚴格的審限制度。但有清一代,無論是地方自理詞訟還是命盜重案,不同程度上都存在著遷延不結的現象。案件塵積成為地方各級衙門面臨的難題。審限制度的有效性,很大程度取決于地方官員的“實力奉行”以及其設立的多層監督體系的運作。雖然上位者往往將案件逾限歸于下級官員的懈怠,但審限制度在執行中面臨著諸如司法資源有限、②州縣官職責瑣碎而廣泛,可謂是“一人政府”,司法僅是其行政之一環。州縣官實際扮演了類似于當代的法官、檢察官、警長、驗尸官等與司法有關的一切職責的總和。參見瞿同祖著,范忠信等譯《清代地方政府》,第163 頁。案情復雜、人犯難獲等諸多困難,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加之,審限制度設計中的多層監督機制在實際運行中很大程度上蛻變為形式主義,也使得審限制度的實效性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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