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法治的反思與重塑

2024-02-27 03:44胡川寧
思想戰線 2024年1期
關鍵詞:撫恤金遺屬社會保險

胡川寧

盡管我國《社會保險法》第17條第1句就社會養老保險非因工死亡參保人員的遺屬撫恤做出了規定,(1)雖然各類規范文件中多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表述此類遺屬撫恤制度,以凸顯因病死亡系其適用范圍,但考量到因病死亡本身也屬于一種非因工死亡,故本文非必要不再單獨強調因病死亡,而是統稱為“非因工死亡”,以區別于工傷保險中的因工死亡。但令人遺憾的是,現行《社會保險法》對前述遺屬撫恤金的具體數額、計算標準、遺屬范圍、乃至死亡事由等基本問題卻幾乎只字未提。如此,社會養老保險非因工死亡參保人員遺屬撫恤制度是否能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功能不無疑問。與此同時,學界也少有對社會養老保險中的遺屬撫恤法治問題的系統研究。但是,因參保人員死亡而對遺屬所造成的社會風險卻并不會因此而自行消解。是以,我們有必要在檢視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的法理基礎上,回溯其歷史由來,并結合其在我國的實踐問題對其進行必要的法治重塑,以有效激活其制度功能,助益死亡風險的社會化治理。

一、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的法理檢視

(一)私法失靈

首先我們需要指出的是,非因工死亡之所以有作為社會保險事故之必要,蓋因私法制度無法在根本上解決參保人員遺屬的生活困難之問題。究其緣由莫過于,民法上各種權利的實現都須以相應的義務人生存為前提。然而,人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于是,參保人員一旦死亡,其遺屬在民法上的扶養請求權,必然會因義務主體權利能力的喪失而消滅。由此,除非作為扶養義務人的死者遺留有足夠的遺產,否則有扶養必要之親屬如未成年子女、缺乏勞動能力的父母或配偶等,必然會因扶養義務人之死亡而失去生計來源,以至陷入生活之困境。

(二)人權保障

由上文可知,自然人的死亡會導致其遺屬扶養請求權的消滅,并進而陷入生活困境。這其中尤以廣大工薪階層受影響最大,因為他們無法決定自己的工作時間,從而難以在有限的生命中積累維持其遺屬今后有尊嚴生存之遺產。故而,勞動者一旦因故早逝,其被扶養人陷入經濟困苦乃至喪失人之尊嚴,就幾近成了必然的事實。

此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切社會生活毫無疑問都是以經濟實力為支撐的。因而人若失去了生計來源,不僅意味著其物質生活品質的下降,更會鉗制其參與社會文化活動的可能。有鑒于此,對于遺屬而言,如若國家不采取必要的積極干預措施,則憲法所規定的諸如表達自由、受教育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都將因扶養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從而無從實現。如此,長期的物質和精神生活的困苦,難免使遺屬們喪失對國家和社會的希望乃至認同,以至成為社會的不安定因素。是以,國家有必要為非因工死亡人士,尤其是勞動者的遺屬撫恤提供必要的物質幫助。

另外,在物質幫助的方式上,國家雖可選擇由政府財政直接保障,但社會保險因其理論上獨立于政府財政,且原則上只以職工和雇主為融資對象,故相較于以全民稅收為依托的國家保障制度,更有助于國民人格尊嚴的維護。(6)參見胡川寧:《德國法定疾病保險主體的歷史嬗變與反思》,《德國研究》2020年第2期。同時,社會保險所要求的勞方與資方共同繳費的制度安排,也有利于從實質層面將不同社會階層予以團結,(7)Vgl.Britt Badekow und Ina Deppe und Lena Foerster,130 Jahre gesetzliche Rentenversicherung,München:August Dreesbach Verlag,2019,S.9-10.以實現社會安定,并促進社會經濟之永續發展??偠灾?,憲法人權保障原則要求國家有義務優先通過社會保險為非因工死亡人員之遺屬提供必要的物質幫助,以替代其原本所會獲得的民法扶養費。(8)不同于德國《民法典》將直系親屬之間,以及配偶之間的扶養統稱為“扶養”(Unterhalt),我國《民法典》的總則編和婚姻家庭編則區分了長輩對晚輩、晚輩對長輩,以及平輩之間的扶養,并分別稱之為“撫養”“贍養”和“扶養”。但是,同樣的區分卻沒有被我國《民法典》繼承編所承繼,不論扶養人與被扶養人之間的輩分關系如何,都將之統稱為“扶養”。是以,本文考慮到無論“撫養”“贍養”還是“扶養”,基于平等原則,在給付目的和內容上并沒有進行差別對待的必要性,故在下文論述中,除非必要,不再進行區分,而是統一用“扶養”指代之。(參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法學基金會:《德國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第1039-1040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6條、第37條、第196條、第1058條、第1059條、第1067條、第1071條、第1072條、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第1084條、第1085條、第1107條、第1127條、第1130條、第1131條。)

(三)家庭互助

家庭作為人類最古老的生活共同體之一,(9)盡管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制度所保護之家庭的概念邊界,在我國現行法中尚不存在統一界定。但不容否認的是,我國《民法典》第1045條第3款規定,家庭系以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成員的生活團體,標志我國民法采取了一種以親屬關系為主,共同生活為輔的家庭概念。(參見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1949-1954頁。)不僅為社會人口再生產提供最基本的物質和精神條件,而且也是人完成社會化的基本組織單位,是人類社會存續的基本制度保障。因此,《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第3款特別規定:“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并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10)《世界人權宣言》,《人權》2008年第5期。我國《憲法》第49條第1款也規定國家對家庭制度有保護義務。然而一個不爭的事實是,家庭主要勞力的死亡,必然會使家庭整體收入能力下降,從而直接導致家庭所應承載的互助功能因缺少必要的經濟基礎而難以為繼。是以,國家有必要通過遺屬撫恤制度補償家庭因主要勞力死亡而喪失的經濟權益,以使諸如教育、護衛、情感交流等家庭功能得以維系,(11)參見王玉波:《中國家庭史研究芻議》,《歷史研究》2000年第3期。尤其使未成年家庭成員的身心健康得到保障。此外,有效的遺屬撫恤制度還能極大地解決參保人員的后顧之憂,使其能全身心地投入工作。同時,其他尚沒有子嗣的參保人員,也不用擔心他們未來的子嗣會在其身后無人照顧,進而對生育子嗣持消極態度,乃至懷疑家庭制度本身存在的意義。因此,我們有必要設置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制度,以保護家庭制度及其互助功能在我國的存續。

二、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制度的歷史淵源

(一)社會保險遺屬撫恤的先聲:德國1884年《災害保險法》

早在19世紀80年代德國首創社會保險制度之前,人們其實就已經認識到家庭主要勞力的死亡,對于其遺屬而言不僅意味著心靈上的創傷,而且也意味著人身財產權利的喪失及家庭功能的缺失,并且傳統私法對此是無能為力的。于是,出于樸素的人道主義,以德意志為代表的西歐地區,長久以來就存在以救濟施舍無收入來源寡婦為己任的各種民間自發慈善組織。(12)Vgl.Marlene Ellerkamp,”Die Frage der Witwen und Waisen-Vorl?ufiger Ausschluss aus dem Rentensystem und graduelle Inklusion(1889—1911)“,in Stefan Fisch und Ulrike Haerendel(Hg.),Geschichte und Gegenwart der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Berlin,2000,S.189.

當然,社會保險型的遺屬保障制度的出現,還要首推1884年德國所頒行的世界上首部工傷保險法,即《災害保險法》(Unfallversicherungsgesetz)。(13)Vgl.RGBl.1884,S.69.根據該法第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因職業災害死亡的男性勞動者,其妻子和婚生子女,為維持其生活,享有從災害保險獲得撫恤金的權利。具體來說,根據該法第6條第2a款的規定,死亡男性勞動者的妻子在其再嫁或自身死亡之前,可按月獲得相當于死亡男性勞動者生前勞動報酬20%的撫恤金。同時,雙方婚生子女年滿十五歲之前,亦有權按月獲得死亡男勞工生前勞動報酬的15%作為撫恤金。而母親也亡故的子女,即無雙親之孤兒,則有權按月獲得死亡男性勞動者生前勞動報酬的20%作為撫恤金。當然,德國1884年的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在本質上仍為雇主責任的替代,故其遺屬撫恤金以勞動者因工傷死亡為必要。這也意味著,非因工死亡的勞動者遺屬是無權享受前述待遇的。

(二)德國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與一次性個人繳費返還

而對于是否應為非因工死亡之勞動者的遺屬建立工傷保險那樣的撫恤制度,在世界上第一部社會養老保險法,即德國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Invalidit?ts-undAltersversicherungsgesetz)(14)Vgl.RGBl.1889,S.97.立法之初也多有爭論。

其中支持者認為,死亡勞動者遺屬的生活窘境作為一種社會問題,并不會因該死亡勞動者的死亡原因是工傷還是非工傷而有本質上的不同,故不應當予以區別對待。是以,立法顯然應將非因工死亡的勞動者之遺屬也納入到社會保險的保障范圍。(15)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für ?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48-49.

反對者則認為,不同于工傷保險給付,養老金在很長一個階段會體現為一種期待權,從而養老保險基金易形成規模巨大的“資金池”。在此情形下,掌握養老保險資金的機構不免會利用養老保險所積累的巨大“資金池”,在資本市場中形成事實上的壟斷地位,乃至操縱資本市場。如此,市場經濟秩序難免名存實亡。有鑒于此,他們指出,如果國家在此基礎上,再為被保險人即參保勞動者的非工傷死亡設立遺屬撫恤制度,則必然要擴大“資金池”的融資規模,進而市場經濟所賴以存在的競爭關系難免有傾覆之虞。(16)Vgl.Barbara Fait,”Arbeiterfrauen und -familien im System sozialer Sicherheit.Zur geschlechter-politischen Dimension der,Bismarck’ schen Arbeiterversicherung‘“,in Handbuch für Wirtschaftsgeschichte,Berlin,1997,S.189-190.

有鑒于后一觀點,德國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的立法者放棄了原本計劃的、對資金需求巨大的定期金型的遺屬撫恤制度。與此同時,在支持者們的持續壓力下,正式版本的《殘障與老年保險法》第31條又不得已規定了一種折中版本的遺屬撫恤制度,即因故死亡的勞動者的遺屬(寡婦和十五歲以下婚生子女)有權請求一次性退還勞動者生前其已繳納的那一部分保險費,(17)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für ?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92-93.即一次性個人繳費返還型遺屬撫恤制度。

可是,這種一次性個人繳費返還型遺屬撫恤制度,由于直接和勞動者生前的個人繳費掛鉤,故而完全不具有社會保險所應有的互助共濟性。它實際上不過是為勞動者建立了一種強制儲蓄性的個人賬戶,其本身并不能在根本上實現對勞動者死亡風險的社會化治理。與此同時,由于當時德國勞動者的養老保險的繳費率很低(平均為個人工資的1%),(18)Vgl.Britt Badekow und Ina Deppe und Lena Foerster,130 Jahre gesetzliche Rentenversicherung,München:August Dreesbach Verlag,2019,S.10.故這種一次性繳費返還式的遺屬撫恤在施行效果上并不盡如人意。用德國學者的話來說,它就像“哄小孩玩的小玩具”(19)Vgl.Barbara Riedmüller,”Frauen- und familienpolitische Leitbilder im deutschen Alterssicherungssystem“,in Winfried Schm?hl(Hg.),Frauen-Alterssicherung,Wiesbaden,2000,S.38.一樣,對死亡勞動者遺屬的生活并沒起到什么實際的保障作用。

(三)德國1911年《帝國保險條例》與死亡年金

在《殘障與老年保險法》1889年頒行后的十二年間,德國經濟社會雖蓬勃發展并迅速實現了國家的工業化、現代化。然而,德國勞工階層的生存狀態卻每況愈下,從而他們對社會體制之不滿也日漸高漲。他們普遍要求資方讓渡更多的經濟乃至政治上的權力,以期望借此改善自身的社會經濟地位。在此情況下,當時的德國無疑就是一座即將爆發的火山。

此外,1900年1月1日施行的德國《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20)Vgl.RGBl.1896,S.195.基于家庭互助理念,規定了夫妻及直系親屬之間的法定扶養義務,即扶養義務人有保障扶養權利人相當生活水平之義務。然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所規定的一次性個人繳費返還型的遺屬撫恤制度由于其保險費率過低,難以實現對民法扶養費的替代,故無法解決遺屬因參保人員死亡而喪失扶養費,進而所招致的生活困難問題。由此,德國《民法典》所確立的家庭互助體制并沒有能夠在社會現實意義上得到切實、徹底的貫徹。

具有諷刺意味的是,相較于貧苦的勞工階層,富裕階層則縱使因故死亡,卻因有相當數量遺產的存在,其配偶和子女不至于陷入生存之危機。如此,《民法典》所規定的遺產和扶養等制度,更像是專為富裕階層所定制,而與勞工階層無關。而這一切所導致的強烈階層反差,更深深激化了當時德國的社會矛盾。

有鑒于此,1911年的德國《帝國保險條例》(Reichsversicherungsordnung)(21)Vgl.RGBl.1911,S.509.終于下定決心建立了一種新型的非因工死亡勞動者遺屬撫恤保險制度,(22)Vgl.Florian Tennstedt,”Geschichte des Sozialrechts“,in Bernd v.Maydell und Franz Ruland(Hg.),Sozialrechtshandbuch,Neuwied,1988,S.73.即死亡年金(Renten wegen Todes)。自此,有史以來第一種以非因工死亡勞動者遺屬為請求權主體的、社會保險型遺屬撫恤制度在德國誕生了??傮w上,1911年《帝國保險條例》所建立的死亡年金主要有以下特點:

一是在籌資機制上,《帝國保險條例》的死亡年金制度完全拋棄了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的個人賬戶儲蓄制,轉而實行以勞資團結為基礎的互助共濟制。(23)Vgl.Barbara Fiat,”Arbeiterfrauen und -familien im System sozialer Sicherheit.Zur geschlechter-politischen Dimension der ,Bismarck’schen Arbeiterversicherung‘“,in Handbuch für Wirtschaftsgeschichte,Berlin,1997,S.189-190.這意味著,遺屬死亡年金的計算,不再與個人累計繳費多寡有直接關系,而主要取決于法律所擬制的遺屬所需的生活水平。換言之,死亡年金實現了對民法扶養費的功能替代作用。同時,《帝國保險條例》的死亡年金所需資金是由保險基金統一承擔的。從而真正貫徹了勞動者非因工死亡風險由勞方與資方互助共濟、共同承擔的社會團結理念。

二是《帝國保險條例》的死亡年金請求權人即遺屬,以寡婦、鰥夫和未成年婚生子女為限。原因在于,勞動者死亡對遺屬的消極影響主要體現在民法上的扶養義務會因義務主體本身的消失而消滅。與此同時,遺屬作為扶養權利人,其原本所享有的扶養請求權亦會消滅,并進而有喪失生活來源之虞。同理可證,本來在法律上對死亡勞動者就不享有扶養權利者,自然也就不會因他的死亡而受到直接的消極影響,自然也就無須享有撫恤。而根據當時德國《民法典》第1360條和第1601條的規定,扶養權利人須與扶養義務人之間存在直系血親或配偶關系,因此該遺屬之范圍當然也就不應超過死者的直系血親和配偶之范疇。

要補充說明的是,《帝國保險條例》并沒有將所有民法上的扶養權利人都作為社會保險法上之遺屬予以保障,而只是特別納入了寡婦、鰥夫和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因為按照當時德國的社會觀念,德國長輩直系血親要么自身已經有養老金作為保障,要么本人更愿自食其力。與此相對,寡婦、鰥夫和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則通常于扶養義務人死亡后,難以從其他直系或旁系親屬或者通過自己的勞動獲得足夠的經濟來源,以填補扶養費喪失所帶來的損失,故有施以救濟的必要。(24)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für ?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80.

三是《帝國保險條例》并沒有對死亡事由進行限定。也就是說,因任何事故死亡的參保勞動者的遺屬,都有權請求死亡年金。由此,《帝國保險條例》所規定的死亡年金成為勞動者應對死亡風險的一種兜底性措施。譬如某勞動者因故死亡,盡管該事故因無法歸因于工作活動而無法被認定為工傷,故而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是該死亡勞動者之遺屬仍可僅憑其死亡之事實而獲得死亡年金以為撫恤??梢?,死亡年金在最大程度上貫徹了社會保險的社會保障功能。

四是在給付方式上,《帝國保險條例》選擇了定期金模式,而非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的一次性給付模式。換言之,對于寡婦和鰥夫,只要沒有再婚,其撫恤金將會定期給付,而對于未成年子女,則一直會定期給付至其成年。顯然,相比于一次性給付模式,定期金模式保證了遺屬撫恤金對民法扶養費的替代功能。(25)Vgl.Kirsten Scheiwe,100 Jahre Witwen- und Witwerrenten-(K)Ein Auslaufmodell?,Projektbericht,gef?rdert durch das Forschungsnetzwerk Alterssicherung(FNA),Hildesheim:Deutsche Rentenversicherung Bund,2014,S.20-24.

盡管如此,囿于當時的社會觀念,《帝國保險條例》的死亡年金制度也存在相當的歷史局限性。例如,出于當時“男主外,女主內”的社會固有觀念,女性配偶一般被認為并非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因而,《帝國保險條例》對于寡婦和鰥夫在申請撫恤金上有不同的規定:相比于寡婦,鰥夫若想獲得撫恤金時,要向主管機關額外證明其亡妻生前系家庭收入的主要來源。又如,出于當時對非婚生子女的社會歧視,《帝國保險條例》的孤兒撫恤金僅適用于婚生子女,有意排除了私生子女的撫恤金請求權。

當然,隨著社會生產方式的進步和男女平等觀念的深入,婦女進入職場在德國已屬社會之常態,故前述讓鰥夫額外證明其亡妻生前系家庭收入主要來源的規定,已被當代德國立法者所否定。與此同時,德國社會家庭觀念上的變遷,也致使未婚生子現象的日益常見,從而非婚生子女無權請求撫恤金這樣的規定顯然已不合時宜,故亦被立法者所廢止。(26)Vgl.Kirsten Scheiwe,100 Jahre Witwen- und Witwerrenten-(K)Ein Auslaufmodell?,Projektbericht,gef?rdert durch das Forschungsnetzwerk Alterssicherung(FNA),Hildesheim:Deutsche Rentenversicherung Bund,2014,S.10;德國《社會法典第六編》(SGB VI)第46條和第48條。

三、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制度的中國實踐

我國早在先秦時代便已出現基于社會互助共濟思想實現遺屬撫恤的思想與制度萌芽。譬如孔子曰:“大道之行也,天下為公,選賢與能,講信修睦。故人不獨親其親,不獨子其子,使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27)楊天宇:《禮記譯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362頁。又如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28)楊伯峻:《孟子譯注》,北京:中華書局,2010年,第15頁。從中亦可見,孔子、孟子那時就已經認識到,社會問題的解決,尤其是遺屬撫恤問題的解決,不僅是“國家大道”的應有之意,也與國家的長治久安有著必然聯系。自此之后,我國歷朝歷代至少在名義上都很重視鰥寡孤獨的撫恤問題,且都在價值層面上給予了撫恤制度很高的道德和政治地位。

但正如有學者所尖銳指出的,我國古代的社會撫恤制度,也有著濃厚的形式主義色彩,“國家的重點放在‘裝腔作勢’上,放在表演上,……這樣做的目的就是要給老百姓一種非常好的有周到保障的錯覺,要通過這種華而不實的反差感感召人民感激皇帝和國家”。(29)范忠信:《官與民:中國傳統行政法制文化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738頁。由此,與道德宣教層面上對遺屬撫恤制度的追捧形成鮮明反差的是,我國歷朝歷代的遺屬撫恤多為臨時性措施,而在常態化的法律制度設計上,卻乏善可陳。(30)參見范忠信:《官與民:中國傳統行政法制文化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第727-738頁。在執行層面上更因固有的封建官僚主義之頑疾,使得縱使有限的撫恤制度,也往往很難落到實處。(31)參見柏樺:《中國古代撫恤制度與思考》,《中國人事科學》2020年第8期。

同時,從現代社會保障法理論看,我國古代的撫恤制度更多地應被歸入一種社會優撫。它通常并不惠及以廣大勞動人民為主的普通百姓,而是將“死傷于王事者”即文武官僚作為主要“撫恤”對象。究其原因,“歷代統治者無不關心其江山是否能夠萬世一系,對政治、經濟、軍事及文武官僚的關注,遠遠大過對制度與法律的關注,而對撫恤這樣似乎無關大局的制度更缺乏關注,撫恤制度的功效就難以發揮”。(32)柏樺:《中國古代撫恤制度與思考》,《中國人事科學》2020年第8期。換言之,歷代專制王朝的“以天下為一家,以中國為一人”(33)楊天宇:《禮記譯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第376頁。的政治哲學,決定了其團結的對象永遠只會是對“家天下”有用的文武官僚,而不是廣大勞動人民。是以,我國現代社會保險型的遺屬撫恤制度的濫觴,還要從廣大勞動人民當家做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算起。

(一)勞動保險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與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金

1.勞動保險基金時期

早在20世紀50年代,我國就通過頒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3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山西政報》1951年2月26日。(下稱《勞保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3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山西政報》1953年1月26日。(下稱《勞保修正草案》),建立起了非因工死亡參保人員的遺屬撫恤制度。根據《勞保條例》第14條第乙款和《勞保修正草案》第23條的規定,職工生前供養的直系親屬按照其人數的不同,有權向勞動保險基金請求向其一次性支付死者本人六到十二個月不等的工資,作為供養直系親屬的救濟費。

然而,在籌資機制上,不同于德國死亡年金制度所確立的勞資雙方互助共濟制,(36)Vgl.Barbara Fiat,”Arbeiterfrauen und -familien im System sozialer Sicherheit.Zur geschlechter-politischen Dimension der,Bismarck’schen Arbeiterversicherung‘“,in Handbuch für Wirtschaftsgeschichte,Berlin,1997,S.189-190.我國《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包括遺屬撫恤待遇在內的所有社會保險待遇支出,均完全由資方負責,勞方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墒?,如果說資方因享有對職工的單方管理權,從而工傷保險費由資方完全承擔具有一定的正當性的話,則諸如非因工死亡等其他與企業經營管理行為關系相對不大,反而與職工個人生活方式直接相關的風險也由資方完全負責,則顯然對資方過于苛刻。蓋羅馬法諺有言:“意外損失歸所有者自行承擔”(casum sentit dominus),即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損害,原則上應由本人自擔。這就是說,倘若要他人承擔損害,須有特別的合法化理由,(37)Vgl.Dieter Medicus und Stephan Lorenz,Schuldrecht I:Allgemeiner Teil,19.Aufl.,München:Verlag C.H.Beck,2010,Rn.723.如主觀上存在過錯、(38)Vgl.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18.Auflage,München:Verlag Franz Vahlen,2020,S.84.行為具有違法性(39)Vgl.Dirk Looschelders,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18.Auflage,München:Verlag Franz Vahlen,2020,S.194.或雇主對雇員所享有之單方管理權(40)Vgl.Raimund Waltermann,Sozialrecht,14.Auflage,München:C.F.Müller,2020,S.127.等。否則,這無異于權利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可不承擔任何責任。而這顯然有違權利責任相一致的基本法理,(41)參見陳璇:《緊急權:體系建構、競合作用與層級劃分》,《中外法學》2021年第1期。會助長人們消極對待自身權益,甚至養成不勞而獲的心態,長此以往,對社會經濟的發展與進步有百害而無一益。

我國勞動保險隨后的發展歷程也從另一個側面印證了前述判斷:長期由資方承擔職工的一般生活風險嚴重影響了企業的財務能力,也造成職工普遍缺乏生產積極性,以“吃大鍋飯”為理所當然,并最終導致國家社會的勞動生產效率的低下。在此背景下,1969年2月財政部通過頒行《關于國營企業財務工作中幾項制度的改革意見(草案)》干脆規定:“國營企業一律停止提取勞動保險金”,相關的保險待遇作為“勞保開支”,由各個企業按照各自的情況自行承擔。(42)參見鄭秉文,于環,高慶波:《新中國60年社會保障制度回顧》,《當代中國史研究》2010年第2期。自此,即便《勞保條例》和《勞保修正草案》迄今仍沒有被我國所明令廢止,但由于作為勞動保險物質基礎的勞動保險基金事實上已不復存在,故包括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與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金在內的勞動保險待遇作為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其實也已名存實亡。

2.國家保障時期

自1969年勞動保險基金停止融資以來,因包括遺屬撫恤在內的各類勞動保險待遇由各企業自行保障,我國勞動保險制度事實上失去了作為社會保險所必要的互助共濟功能。與此同時,在當時計劃經濟的大背景下,國家其實對企業財務又實行高度集中統一管理。特別是“文化大革命”開始以后,“國有企業利潤分配變成了徹底的統收統支,即企業實現利潤全部上繳國家”。(43)賈康,張鵬:《60年來中國財政發展歷程與若干重要節點》,《改革》2009年第10期。是以,所謂勞動保險待遇由企業自己負責,最終又演化為由國家財政兜底的國家保障制度。

而隨著改革開放后國家自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我國政府也越發認識到,傳統由國家完全統籌解決包括遺屬撫恤在內的各種社會風險的思路,已難以適應新時期的要求。于是,我國開始嘗試借鑒發達國家的有益經驗,引入互助共濟理念,嘗試重新構建社會保險制度,以讓勞方也承擔一部分社會風險。盡管如此,改革開放初期的各種社會保險改革試點卻未直接觸及非因工死亡參保人員的遺屬撫恤問題,國家保障的整體格局未能被打破。

與此同時,在“簡政放權”的名義下,原本由中央政府保障的非因工死亡參保人員遺屬撫恤逐步呈現地方化的趨勢。這其中有的地方基本延續了《勞保條例》和《勞保修正草案》的有關規定,但具體理解適用上又多有不同。如當時北京市認為:為了便于操作,《勞保條例》第14條乙款所規定的,作為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計算基準的“死者本人工資”,應被解釋為“死亡時全市最低工資”。(44)參見向春華:《案例:非因工死亡待遇爭議透視》,《中國社會保障》2015年第10期。與此相對,上海市則認為,在職職工與退休職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的計算基準,應有所差別。前者與《勞保條例》和《勞保修正草案》的規定一樣為“死者本人工資”,而后者則應是“死亡前月養老金”。(45)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企業在職/退休人員非因工死亡待遇》,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網站,http://rsj.sh.gov.cn/tmsztc_17502/20200617/t0035_1378910.html,2023年11月19日訪問。

一些財政條件相對較好的地方還在勞動保險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的基礎上,自行創設了按月支付的“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金”(各地具體名稱各異),但在具體計算方法和適用范圍等方面,又千差萬別。(46)參見黃巧燕,劉華:《勞動者非因工死亡遺屬津貼問題芻議》,《法治論壇》2010年第3期。盡管各地的規定千差萬別,但各地方的遺屬撫恤制度卻都有一個不約而同的共性,即幾乎都規定相關待遇費用由企業方面負責支付,政府對此不承擔任何財政責任,即“政府請客,企業埋單”。

(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繼承制

1997年《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47)《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7年第28號。第一次規定了死亡職工或退休人員的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繼承。其中,具體繼承額根據《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暫行辦法》(勞發辦〔1997〕116號)(48)勞動部辦公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暫行辦法》(勞辦發〔1997〕116號),《中國勞動》1998年第5期。第28條規定:“繼承額=離退休人員死亡時個人賬戶余額×離退休時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本息占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的比例?!敝?,根據《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49)《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6年第3號。的規定,2006年1月1日后企業繳費不再向個人賬戶劃轉,由此我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就只存在個人繳費部分,因而我國《社會保險法》也就不再強調“個人繳費部分”,而是統一規定為“個人賬戶余額繼承”。于是,我國在以往各地各種非因工死亡參保人員遺屬撫恤制度尚未被全面清理統籌的情況下,又建立了一種類似德國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所規定的一次性個人繳費返還式的遺屬撫恤制度。(50)Vgl.Ulrike Haerendel,Die Anf?nge der gesetzlichen Rentenversicherung in Deutschland:die Invalidit?ts- und Altersversicherung von 1889 im Spannungsfeld von Reichsverwaltung,Bundesrat und Parlament,Speyer:Forschungsinstitution für ?ffentliche Verwaltung,2001,S.92-93.

(三)遺屬撫恤金

我國《社會保險法》第17條第1句在基本養老保險項下,還規定了一種遺屬撫恤金制度。但正如上文所指出的,該條文只是籠統的規定,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的遺屬有權請求領取撫恤金,而未就請求權人的范圍或撫恤金金額等具體問題作出規范。之后,2021年9月1日,我國人社部和財政部聯合施行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遺屬待遇暫行辦法》(人社部發〔2021〕18號)。(51)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遺屬待遇暫行辦法》(人社部發〔2021〕18號),福建省人民政府網站,https://www.fujian.gov.cn/zcwjk/srst/202203/t20220309_5855271.htm,2023年11月19日訪問。該文件盡管在明確遺屬撫恤金系一次性待遇的基礎上,就遺屬撫恤金標準做了原則性規定,但并沒有觸及遺屬范圍及死亡事由等亟待解決的核心問題。于是,各地方尚存的制度混亂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反而,按照人社部的理解,我國《社會保險法》第17條第1句的規定甚至還要起到對各地方既有的遺屬撫恤制度予以嗣后“合法化”的作用。(52)《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釋義》(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網站,http://www.mohrss.gov.cn/fgs/syshehuibaoxianfa/201208/t20120806_28572.html,2023年11月20日訪問。

縱然如此,我國《社會保險法》在遺屬撫恤金的籌資渠道上,還是作出了令人欣慰的改進,即明確要求遺屬撫恤金的所需資金應由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負責提供。是以,《社會保險法》的遺屬撫恤金得以有機會重新注入互助共濟理念,進而擺脫以往的國家保障模式的束縛,重新回歸社會保險的制度體系。但是,《社會保險法》的這些努力,似乎并沒有得到各地方的積極響應。地方往往多以當地政府未出臺具體標準或相關操作細則為由,拒絕向當事人給付遺屬撫恤金。(53)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云南省財政廳:《〈關于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計發喪葬撫恤待遇的通知〉政策解讀》,云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網,http://hrss.yn.gov.cn/NewsView.aspx?nid=39918&cid=662&isZt=7,2023年11月22日訪問。甚至更有法院還將此類拒絕給付的行為判為合法,比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在一則裁判中明確認為:“鑒于北京市尚未出臺具體標準及相關操作細則,實務中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及撫恤金的給付無法進行操作。故一、二審法院未予支持涉案撫恤金、遺屬津貼,并無不當?!?54)《楊某、蘇鳳鳴等與深圳市科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京民申3246號,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VQTcRSDTJBBgZ6+ErwCtJN8vZecpfGuyzxHOM8HvbuzlGNP0CkCoyvUKq3u+IEo4HqIgQV+yBZOyXGHQxOI0qapNlAbqkmoalRvabvnchEI8cV6YTweV/Dv+a2TArM2l,2024年1月2日訪問。

四、我國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的法治重塑

從上文可知,非因工死亡參保人員遺屬撫恤在我國目前至少涵蓋了四項名義的各自獨立的制度:“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繼承”以及“遺屬撫恤金”。它們不論在籌資機制、遺屬范圍、撫恤必要性、死亡事由還是待遇標準上都各有不同。并且即便是同一撫恤制度在我國不同地方也常會有不同的具體表現。這不僅有悖法治國家對法之明確性與安定性的基本要求,也易發生個別遺屬的重復領取待遇的問題,形成新的制度性不公。因此,我們亟須就我國現行紛繁的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法律制度進行重構整合,使其回歸正確的制度方向,并實現應有的制度功能。

(一)制度統一

首先,制定于計劃經濟時代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和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金,不僅完全喪失了社會保險所應有的互助共濟功能,而且隨著國有企業改制和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已然從既往的國家保障制度逐步蛻變為一種私法性的企業福利制度。但是,如民法扶養制度會因扶養義務人的死亡而失靈一樣,法人也會因其終止而喪失權利能力,進而,依賴于法人履行給付義務的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和生活困難補助金也會因法人的終止而自然消滅,從而遺屬的基本生活保障最終仍難免落空。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繼承的問題則在于,勞方繳費成為了主要以勞動者為主的參保人員的個人財產,未能與資方繳費共入一個“資金池”,進而勞資雙方這兩個具有本質上利益沖突的“社會伙伴”無法實現制度性團結。而這使得社會養老保險促進勞資和諧的制度目的將會完全落空。(55)參見胡川寧:《養老保險融資機制的法律反思》,《重慶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6期。因此,未來我們可借鑒如德國1911年《帝國保險條例》廢除1889年《殘障與老年保險法》所規定的一次性個人繳費返還制度那樣,(56)Vgl.Kirsten Scheiwe,100 Jahre Witwen- und Witwerrenten-(K)Ein Auslaufmodell?,Projektbericht,gef?rdert durch das Forschungsnetzwerk Alterssicherung(FNA),Hildesheim:Deutsche Rentenversicherung Bund,2014,S.21-24.將“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繼承”這三項制度,整合統一于所需資金由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負責提供的遺屬撫恤金制度中,以最終實現非因工死亡風險的社會化治理。

(二)遺屬范圍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26條、第1059條、第1067條、第1074條和第1075條的規定,我國實行扶養順位制度。具言之,父母子女之間及夫妻之間首先互為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而當沒有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或者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死亡、或沒有扶養能力時,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以及兄弟姐妹之間,可代替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互為第二順序的扶養義務人。(57)參見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029-2033頁。

依照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的法理,其遺屬撫恤待遇,應實現對死者民法扶養費給付義務的替代。因此,在解釋上《社會保險法》第17條第1句所規定的遺屬,應與前述扶養義務人保持范圍一致。也就是說,父母子女之間以及夫妻之間,可互為對方遺屬。而當沒有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或者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死亡,或者沒有扶養能力的情況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以及兄弟姐妹之間,(58)我國現行婚姻家庭法遵循“愛小育幼”和“長兄如父,長姐如母”的中華傳統家庭倫理道德,因而長期以來認為,兄、姐扶養有需要的弟、妹是理所當然的,反之,弟、妹扶養兄、姐則不是必然的,而須以弟、妹系由兄、姐扶養長大為前提。是以,具有扶養關系的兄弟姐妹的范圍在我國是有所限定的,自然能夠互相作為撫恤遺屬的兄弟姐妹的解釋上也應作同等限縮。也可互為對方遺屬。

另外,雖然我國現行《民法典》第1127條第3項至第5項就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進行了法定定義,但是該條文卻亦明確規定,前述定義只適用于“本編”即民法典繼承編,故而無法直接適用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的扶養制度,乃至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制度。(59)參見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159頁。而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的范圍問題,前述條文則沒有觸及。是以,我們有必要就能作為遺屬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兄弟姐妹的具體范圍予以進一步討論。

首先從我國民法對非婚生子女地位和收養關系擬制血親的規定看,(60)《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71條和第1111條。這里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養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也包括養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兄弟姐妹除了包括有血緣關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兄弟姐妹,也包括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既包括有血緣關系的兄弟姐妹,也包括養兄弟姐妹,并無疑問。

有疑問者乃是因婚姻關系而產生的“繼親屬”是否也應屬于遺屬范疇?筆者認為,繼親屬間并沒有血緣關系,他(她)們的關系完全是建立在本人意思所不能控制的他人婚姻關系的基礎之上。因此,讓他(她)們之間承擔扶養義務,不僅難以履行,也與其他血親間的扶養義務構成難以避免的沖突。這不僅會致使家庭關系復雜化,也有礙家庭和睦?;蛴需b于此,我國現行《民法典》第1072條第1款就親緣關系相對最近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也沒有規定無條件的扶養關系,而只是要求兩者不得相互虐待或歧視,更遑論親緣關系更遠的其他繼親屬。是以,繼親屬原則上不應納入遺屬撫恤金的保障范疇。當然,對于我國《民法典》第1072條第2款所規定的有扶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子女,因依法被擬制為血親,(61)關于繼父母子女擬制血親的規則,參見朱曉峰:《非法代孕與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的實現——全國首例非法代孕監護權糾紛案評釋》,《清華法學》2017年第1期??闪懋攧e論。是以,遺屬撫恤金的遺屬范圍應為死者的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包括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包括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扶養教育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三)撫恤必要

盡管《社會保險法》第17條并沒有規定遺屬申請撫恤金須以自身有撫恤必要為前提。然而從民法的相關規定看,(6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9條第2款、第1067條、第1074條和第1075條。如果親屬本身有工作能力,或者有穩定的生活來源,則扶養義務人沒有對其扶養之義務。故作為民法扶養費替代的遺屬撫恤,也應以遺屬本人有撫恤必要為條件,否則難免導致好逸惡勞的社會氛圍,并最終有礙公序良俗。具體來說:

首先,我們需要討論一下晚輩親屬的撫養必要問題。(63)具體包括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教育關系的繼子女)和孫子女、外孫子女(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按照被我國部分地方政府所沿用的《勞保修正草案》第45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原則上只有未滿十六周歲的晚輩親屬才有撫恤的必要性。(64)《重慶市人民政府印發重慶市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若干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渝府發〔2000〕45號),重慶市人民政府網站,https://www.cq.gov.cn/zwgk/zfxxgkml/szfwj/xzgfxwj/szf/200007/t20000706_8836688.html,2023年11月22日訪問。在筆者看來,誠然依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年滿十六周歲為有勞動能力者,可參加就業獲取生計,故不會因無法得到遺屬撫恤而陷入生活困難。然十六到十八周歲者畢竟身心尚未完全成熟,如因無法得到遺屬撫恤金而過早進入職場,勢必影響其合法的受教育權,并易使其迷失于物欲橫流之成人世界,導致諸多社會不安定現象的發生。同時考慮到我國現行《民法典》亦認為只有未成年的晚輩親屬才有扶養之必要。(65)《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6條第1款、第1058條、第1067條第1款、第1071條第2款、第1074條第1款、第1075條第1款、第1114條第2款。因此,顧及到社會保險遺屬撫恤對民法撫養費的替代功能,我們有必要否定《勞保修正草案》第45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而將有扶養必要的晚輩親屬的年齡放寬到滿十八周歲。(66)德國甚至規定,如果死者子女為在校學生,則其在滿27周歲之前,都有給予撫恤之必要,進而有權繼續申領死亡年金。(Vgl.Bernd Raffelhüschen und Stefan Moog und Johannes Vatter,Fehlfinanzierung in der deutschen Sozialversicherung,Forschungszentrum Generationenvertr?ge von Albert-Ludwigs-Universit?t Freiburg,Juni,2011,S.16.)

其次,我們還需要討論一下配偶的撫恤必要問題。對此,我們先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已經與他人組建了新的家庭的寡婦、鰥夫,因其新配偶是其新的扶養義務人,從而當然無有對這類寡婦、鰥夫予以撫恤之必要。此外,配偶除了需要沒有再婚以外,一般還需要其處于勞動能力喪失狀態,或達到退休年齡,以表明其自身已無法通過正常的社會就業,取得穩定的收入來源。再者,由于配偶撫恤金,以請求權人與死者之間有婚姻關系為必要,實務中不乏當事人以獲得撫恤金為目的進行“假結婚”。對此,可借鑒國外經驗,如德國《社會法典第六編》(SozialgesetzbuchSechstesBuch)(67)Vgl.BGBl.2002 I,S.754,1404,3384.第46條第2a款就規定,死者與撫恤金申領人之間的婚姻關系原則上應至少持續存在一年以上。

復次,對于兄、姐及長輩親屬是否有撫恤的必要性,比較法上一直有不同的做法。相比于配偶因照顧家庭而難以全身心投入職場,故不易獲得殘障金或養老金等社會保障,成年的兄、姐及長輩親屬則完全可憑自身勞動獲得穩定的生活來源或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因而通常沒有向他們提供遺屬撫恤金之必要。因此,各國的遺屬撫恤金請求權人,往往僅限于配偶和晚輩親屬,而將兄、姐和長輩親屬排除在外。例如,由德國、奧地利、挪威、比利時等十七個國家所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1967年《殘疾、老年和遺屬津貼公約》(Invalidity,Old-AgeandSurvivors’BenefitsConvention)(68)《殘疾、老年和遺屬津貼公約(第128號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網站,https://www.ilo.org/wcmsp5/groups/public/ed_norm/normes/documents/normativeinstrument/wcms_c128_zh.pdf,2023年11月22日訪問。第21條就規定,遺屬撫恤請求權人限于寡婦和兒童。

與此相對,我國自勞動保險時代就將兄、姐及長輩親屬納入遺屬撫恤的范疇。這一方面是出于我國尊老愛幼的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因為我國的社會保障體制尚不完善,以至有相當一部分沒有第一順序扶養人的長輩親屬和兄、姐因無法從國家社會那里獲得相應的物質幫助,而須長期依賴于家庭其他主要勞力的供養。(69)參見黃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029-2031頁??梢韵胍?,若該主要勞力死亡,則這些長輩親屬和兄、姐必然會陷入生活困難,乃至成為孤寡老人,徒增國家社會負擔。是以,允許喪失勞動能力或達到退休年齡等沒有經濟來源且無第一順序扶養人的長輩親屬和兄、姐申領遺屬撫恤金,在我國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階段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有必要將之作為權宜之計。

最后需要指出,我國一些地方政府剝奪受刑事處罰遺屬之撫恤權利的做法是很值得商榷的。因為無論從遺屬撫恤對民法扶養費的替代功能,還是從憲法上公民請求物質幫助權看,遺屬撫恤金都具有極強的財產權屬性。是以,地方政府的這種做法無異于對有關遺屬課處了以沒收財產為內容的刑事處罰。而這不僅在實體法上明顯缺乏有效的上位法支持,(70)參見湯閎淼:《服刑人員養老金:懲罰性剝奪抑或限制性保護——勞社廳函〔2001〕44號及補充說明函之檢討》,《當代法學》2020年第5期。在程序法上也直接僭越了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權。(71)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看,除了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機關都無權行使刑事審判權。

(四)死亡事由

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的法理也要求其申領要件之一的死亡事由應具有無條件性。換言之,因任何非因工事由死亡(包括宣告死亡)的參保人員之遺屬都應有權申領遺屬撫恤金。即便如此,根據《關于退休人員被判刑后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44號)(7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退休人員被判刑后有關養老保險待遇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44號),《勞動保障通訊》2001年第4期。的規定,“死亡服刑人員的遺屬”,在我國無權享受社會養老保險撫恤待遇。與上文所述剝奪受刑事處罰遺屬的撫恤權利的情況類似,人社部的這個規定,明顯也缺乏上位法的依據,并僭越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然而更重要的是,禁止“死亡服刑人員的遺屬”享受社會養老保險撫恤待遇這樣的規定,無異于是讓那些自身沒有任何不法行為的遺屬僅因與不法人員有親屬關系而受到懲罰。

我們知道,連坐作為一種連帶責任,雖然可以在極大程度上降低政府有效控制社會的成本,(73)參見張維迎,鄧峰:《信息、激勵與連帶責任——對中國古代連坐、保甲制度的法和經濟學解釋》,《中國社會科學》2003年第3期。但它與現代法治社會下罪責自負的基本法理完全相悖。而這樣下去必然會使得人人自危,乃至消滅人們對社會共同體的基本信賴感和安全感,(74)參見孟祥沛:《連坐惡法豈能死灰復燃——論〈侵權責任法〉第87條及民法典編纂中的高空拋物責任》,《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0年第3期。從而最終也難免導致社會的自我解體。此外,我國長期的歷史也已無數次證明,如連坐這般的手段不但無法達到遏制犯罪的目的,反而往往成為真正的致亂之源。(75)參見梁根林:《二十世紀的中國刑法學——反思與展望》(中),《中外法學》1999年第3期。是以,死亡服刑人員的遺屬仍應享受相應的撫恤待遇,以讓他們至少有“生的希望”,而不至萌生反社會之覺悟??傊?,這里的死亡不應被附加任何條件,以使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金能夠真正發揮對一般死亡風險分散的兜底作用。

(五)待遇標準

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正在于當扶養義務人死亡之時,僅靠民法扶養制度是無法保障其遺屬的基本人權和其家庭功能的維系的。為此,遺屬撫恤的待遇標準在設計上理應達到對民法扶養費的功能性替代。為此,我們有必要從以下三個方面對我國的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待遇標準進行檢討:

1.給付方式

事實上,我國現行工傷保險遺屬撫恤金已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對民法扶養費的功能性替代。這主要就表現在我國《工傷保險條例》(76)《工傷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3年第17號。第39條第1款第2項規定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撫恤金,須以死亡職工本人生前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支付。這是因為工傷保險立法者假定,死亡職工生前會以特定比例的個人工資按月作為對親屬的扶養費用,因而作為民法扶養費替代的工傷保險遺屬撫恤金,自然也應以該比例的職工工資為標準,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之。

與此相對,我國以往的勞動保險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余額繼承制作為一次性給付的遺屬撫恤制度,明顯由于社會保險人無法預估遺屬實際生存年限而易于發生撫恤金實際金額要么超過、要么少于遺屬的實際需要的問題。加之,我國民法扶養費實際上采取的也是以定期金為原則的給付方式,(7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法釋〔2020〕22號),《人民法院報》2020年12月31日。故為實現對民法扶養費的替代功能,我國的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金未來應改為定期金給付方式,而沒有理由再堅持現行的一次性給付方式。

2.計算基數

此外如上文所述,對于遺屬撫恤金的計算基數,我國的實踐中一直有不同的做法。這其中,定額或以特定金額作為計算基數明顯過于武斷,而以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資標準為計算基數,又不易準確反映參保人員生前的實際收入狀況,難以有效發揮遺屬撫恤金替代民法扶養費的制度功能。與此相對,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2款所規定的以死亡職工生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的撫恤金計算模式,較能體現對民法撫恤費的替代功能,因而,將其類推作為在職參保人員非因工死亡后遺屬撫恤金的計算基數應較為妥當。至于退休人員死亡后的遺屬撫恤金的計算基數,自然應以月基本養老金為準。

3.所乘比例

最后,遺屬撫恤金還應體現死者在家庭中的經濟貢獻情況,亦即反映在計算基數所乘的比例上。當然,經濟貢獻情況在很大程度上也取決于特定時代對于男女家庭角色的認知程度。比如20世紀50年代的時候,鑒于當時“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生活觀念,德國就曾規定,寡婦撫恤金應為丈夫生前可得收入的60%,亦即推定家庭男性一般會將自己收入的60%用于自己妻子的開銷。但是,之后隨著德國男女平權運動的興起,以及社會生產條件的變化,大量職業女性得以出現,社會觀念又逐漸認可了男性對家庭經濟貢獻程度下降這一事實。作為回應,德國立法已把寡婦撫恤金降為丈夫生前可得收入的55%。(78)Vgl.Deutscher Bundestag-WD 6-3000-010/17,H?he der Renten an Witwen-und Witwer,S.3-4.

與此相較,考量到我國家庭中夫妻地位平等,以及夫妻共同財產制,我們應推定死者生前的勞動收入應有一半會用于其配偶開支,故而配偶的撫恤金應為計算基數的50%。至于是否提高寡婦撫恤金計算基數的所乘比例,則有賴我國立法機關更深入的調研和權衡。

對于配偶以外的其他遺屬撫恤金計算基準的所乘比例,則還是要顧及到遺屬撫恤對民法扶養費的替代功能。對此,可參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7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3年第4期。第7條第2款的精神,即配偶以外的其他遺屬,每人按月平分配偶份額以外的份額。例如,某參保人甲死亡,其有社會保險遺屬撫恤金請求權的遺屬,計有配偶、父、母和兩個未成年子女,則他(她)們的遺屬撫恤金額,應分別為計算基數的50%、12.5%、12.5%、12.5%和12.5%。

五、結 語

總而言之,因固有的缺陷,私法在非因工死亡這類社會風險問題的解決上顯然是有系統失靈問題的。鑒于此,出于憲法人權保障原則和保障家庭互助功能的需要,國家有義務優先通過社會保險對非因工死亡者(尤其是勞動者)的遺屬提供必要的物質幫助。是以,早在現代社會保險制度的誕生伊始,德國社會保險立法就已規定有遺屬撫恤制度,之后其更是通過1911年《帝國保險條例》第一次為非因工死亡勞動者設立了現代意義上的社會保險型的遺屬撫恤制度,即死亡年金。我國雖然早在先秦時代就已出現遺屬撫恤的思想與制度萌芽,但真正著手建設現代社會保險型的遺屬撫恤制度,則還是要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算起。而我國亦早在20世紀50年代就設立有勞動保險遺屬撫恤制度,并經多年發展,已形成了一整套非因工參保人員遺屬撫恤制度體系。然而,該體系也存在明顯的制度錯亂問題,難以滿足當代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我國有必要將紛繁復雜的現行非因工死亡遺屬撫恤制度進行重構。具體來說,我們應在《社會保險法》所規定的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金的制度基礎上,準確劃定遺屬范圍,明確撫恤必要之標準,強調死亡事由的無條件性,并在待遇標準上實現對民法扶養費的替代,并以之建立新型社會養老保險遺屬撫恤制度。唯有如此,我們才能夠真正實現社會化治理死亡風險,解決扶養義務人死亡后民法扶養制度失靈的問題,最終貫徹人權保障和家庭功能維系的制度目的。

猜你喜歡
撫恤金遺屬社會保險
撫恤金可作為遺產分割嗎
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
校園危機發生后的心理管控技巧
龍里縣發放2016年特困離退休干部幫扶基金
撫恤金是遺產嗎?
撫恤金是遺產嗎?
提留遺屬補助費透支后應繼續支付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