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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糾紛案例評析

2024-03-21 16:28劉玉蓉
世界海運 2024年1期
關鍵詞:海商法訴訟時效承運人

劉玉蓉 李 慧

[提要]

1.本案所涉的保險為沿海港口貨物運輸保險,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規定的海上保險,故應以《海商法》作為本案訴訟時效適用的法律規范。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沿海貨物運輸中托運人、收貨人向承運人索賠的時效與《海商法》中海上貨物運輸時效期間的有關規定相一致,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3.承運人委托他人打撈貨物,其交付行為應視為權利人的交付行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自案外人交付之日起計算;應根據客觀交付實際情況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而非從船舶沉沒日起算訴訟時效;案涉貨物的打撈分期分批完成,應以最后一次打撈貨物出水的時間作為交付時間;在存在“實際交付”的情況下,不應以“應當交付”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訴辯主張]

原告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在廈門海事法院起訴主張:要求被告興達公司及福順公司連帶賠償事故損失7 439 753.52元及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其事實與理由為:2017年10月5日,華鋼公司將3 470 t鋼坯交由被告興達公司辦理運輸,被告興達公司再將貨物交由被告福順公司實際承運,被告興達公司向華鋼公司簽發了編號為0004588的運單。經查,被告福順公司為“福順67”輪船舶所有人與經營人。2017年10月6日,原告向被保險人華鋼公司簽發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2017年10月8日,“福順67”輪在運輸涉案貨物的過程中,在閩江口以東約10 n mile水域發生側傾后沉沒,導致涉案貨物遭受嚴重貨損。2018年12月15日與2018年12月21日,原告作為貨物保險人向華鋼公司支付了貨物損失保險賠償金共計7 439 753.52元。2018年12月21日,華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興達公司及福順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負有妥善、謹慎地運輸、保管和照料貨物的義務。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兩被告應當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019年7月1日,原告在武漢海事法院起訴金平公司,主張:被告金平公司賠償案涉貨物損失7 439 753.52元及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應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華鋼公司與被告金平公司簽署《貨運合同書》,約定金平公司作為承運方接受托運方華鋼公司的委托將貨物由江陰市運至揭陽市。2017年10月5日,華鋼公司將3 470 t鋼坯交金平公司運輸。其余事實與理由同上。2019年8月26日,武漢海事法院將(2019)鄂72民初1025號原告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訴金平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移送本院,案號為(2019)閩72民初1043號,本院裁定將該案合并至本案審理。

被告興達公司辯稱: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福順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時效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年,涉案事故船舶沉沒于2017年10月8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8號),沿海內河運輸的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向承運人請求賠償訴訟時效,也應當比照我國《海商法》第257條的規定適用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為自事故發生之后一年或者是事故發生之后給予一周的寬裕時間作為承運人應當交付的日期,訴訟時效應當在2018年10月底前屆滿,而本案的原告起訴狀中是2019年3月,表面來看訴訟時效已經屆滿。

被告金平公司辯稱:金平公司不是案涉運輸合同當事人,與本案無關。且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金平公司即使被認定為有責任,也不應當承擔。

[案情]

“福順67”輪于2002年4月19日建成,曾用名“融華999”,船舶種類為干貨船,船籍港為汕頭港,總噸為2 129,核定的經營范圍為國內沿海、長江中下游及廣東省內河普通貨船運輸。福順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取得該船所有權,為該船的所有人及經營人。

2017年7月25日,華鋼公司與金平公司簽訂《貨運合同書》約定:貨物名稱為不銹鋼鋼坯,具體重量以出貨稱重為準;貨物起運地點為江蘇省江陰市華潤制鋼廠,到達地點為原告公司;貨物承運日期2017年7月25日,運到期限為2017年9月30日;運輸費用按實際過磅重結算,運費不開票價格85元/t(該運費包含貨物保險費、港口建設費、碼頭費、短駁費)。并約定:承運方即金平公司的義務包括為托運方托運的貨物購買保險,并注明投保人和保險受益人是托運方。

2017年10月5日,興達公司出具的水路貨物運單上記載:船名“福順67”輪,起運港為江陰港,到達港為揭陽港,托運人及收運人均為華鋼公司,貨名為鋼坯,質量為3 470 t,興達公司在托運人處加蓋公章,“福順67”輪在承運人處加蓋了船章。

2017年10月6日,原告向華鋼公司簽發了《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華鋼公司;保險標的為3 470 t鋼坯;保險金額為2 249萬元;承保險別為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3日;承運船舶為“福順67”輪。2017年10月8日,“福順67”輪在運輸涉案貨物的過程中,在閩江口以東約10 n mile水域發生側傾后沉沒。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華鋼公司支付了貨物損失保險賠償金67 703.2元與7 372 050.32元,共計7 439 753.52元。2018年12月21日,華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

2017年10月5日,“福順67”輪由江陰港開往揭陽,共運載貨物鋼坯1 511件3 471.02 t。10月8日,該輪途經臺灣海峽時沉沒。2018年6月8日,共計打撈出貨物1 456件,質量為3 350.44 t。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閩72民特93號民事裁定書,準許福順公司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基金數額為219 521.5元特別提款權及其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金融機構同期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該裁定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生效。2019年6月6日,原告在本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就800萬元債權進行債權登記并獲準許,債權登記申請費1 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議]

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25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福順公司、金平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連帶支付原告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6 434 395.61元及利息(利息以6 434 395.61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決確定應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對被告福順公司、金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對被告興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福順公司提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2020)閩民終141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及《海商法》中海上貨物運輸時效期間的有關規定和立法精神確立了法律適用原則,認定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期間應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并無不當。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系督促當事人行使權利,維護市場交易穩定。涉案事實有以下時間節點:2017年10月5日,“福順67”輪裝載案涉貨物由江陰港開往揭陽,10月8日,該輪途經臺灣海峽時沉沒,在此期間,華鋼公司與金平公司、興達公司等就打撈事宜曾進行協商;2018年6月8日,打撈出貨物交付給華鋼公司;2018年12月15日、21日,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作為貨物保險人向華鋼公司支付了貨物損失保險賠償金共計7 439 753.52元;2018年12月21日,華鋼公司向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取得了代位求償權;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于2019年3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從以上時間節點來看,華鋼公司、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積極對事故進行處理,打撈貨物,確定損失,并未怠于行使權利。福順公司等認為案件訴訟時效已經超過,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生效后,福順公司以“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及“福順公司對本案貨損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的不作為,因此應當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為由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以“原審判決根據以上事實認定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權利,并根據貨物打撈出后交付的時間,最終認定聯合財險無錫支公司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福順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例評析]

本案為海上、通海水域貨物運輸合同保險代位求償糾紛,原告作為華鋼公司的保險人承保案涉貨物,在案涉事故發生后,向華鋼公司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并取得代位求償權,可以就案涉貨物的損失提出主張。各方當事人對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存在爭議,本文分析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適用

確立案件的法律適用是案件審理至關重要的環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法釋〔2001〕18號)的規定:“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結合審判實踐,托運人、收貨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或者承運人就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以及《海商法》第216條第一款“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第二款“前款所稱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與海上航行有關的發生于內河或者陸上的事故”之規定,本案所涉的保險為沿海港口貨物運輸保險,屬《海商法》規定的海上保險,故應以《海商法》作為本案訴訟時效適用的法律規范。

(二)訴訟時效期間和起算點的法律規定及法理認定

訴訟時效制度的載體是時空,從數學上來看應為“點”與“線”相結合的線段?!包c”即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以此來確定何時開始計算;“線”則是訴訟時效的期間,即法律擬制的一段時間,超過該期間則喪失勝訴權。

1.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及起算點的法理認定

正如古希臘的法諺所言:“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睙o論是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組織都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自己的權利。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系督促當事人行使權利,維護市場交易穩定;其實質是禁止權利的濫用,而非否定權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若案涉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在貨損事故發生后以積極的行為、在恰當的時間、以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使權利,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應從法律層面賦予其訴訟權利,確保權利的行使。

2.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及起算點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的批復》規定:“……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起算日,應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規定的相關請求權之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焙I媳kU合同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本案雖為沿海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不適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沿海、內河貨物運輸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問題的批復》中已明確規定沿海貨物運輸中托運人、收貨人向承運人索賠的時效與《海商法》中海上貨物運輸時效期間的有關規定相一致。

根據以上兩個批復所確立的法律適用原則,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期間應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三)本案訴訟時效的特殊性問題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及法理認定,案涉貨物的權利人主張權利,應以貨物交付或應當交付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本案被告提出下述四個具體抗辯,本文結合具體案情逐一分析:

1.“案外人交付”與訴訟時效的關聯性

被告抗辯,“福順67”輪沉沒后,后續打撈工作并非由作為承運人的福順公司進行,也并非由福順公司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或貨主,案外人的交付與福順公司無關,故不應以案外人交付的時間點作為本案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本文認為,福順公司作為承運人有打撈、交付貨物的義務,貨物由打撈公司打撈出水后交付給貨主的行為本質上屬于福順公司履行交付貨物義務的行為。案外人應屬于福順公司業務代辦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其交付行為應視為權利人的交付行為,故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自案外人交付之日起計算。

2.“交付不能”與訴訟時效的關聯性

被告抗辯,案涉船舶在2017年10月8日沉沒,在沉沒時作為承運人的福順公司失去對涉案貨物的占有權和控制權,已不能再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事故發生不久,福順公司發出通知,明確告知無法再繼續運輸涉案貨物,故從該日起,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已知悉無交付貨物的可能,訴訟時效應從福順公司“交付不能”之日起算。

本文認為,交付不能分為“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兩種。船舶沉沒僅導致貨物暫時脫離控制,應屬于交付受阻而非交付不能,福順公司在此情況下對于交付作出判斷,告知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因貨物全部滅失而無法交付,應屬于“主觀不能”。案涉證據可以證明船東與貨主始終協商打撈貨物事宜,故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及其被保險人認定案涉貨物客觀上存在實際交付的可能性,對于貨物可以交付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預期,該心理預期符合理性客觀的判斷;且最終事實表明大部分貨物已實際交付。綜上,本案“主觀不能”的認定不能成立,應根據客觀交付情況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而非從沉沒、貨物滅失之日起算訴訟時效。

3.“分批交付”與訴訟時效的關聯性

被告抗辯,船舶沉沒后貨物分批打撈出水,法院審理時應查明每批次貨物打撈出水的時間,根據具體時間確認每批貨物的訴訟時效起算點。退一步說,沉沒的貨物為3 471.02 t,打撈出水3 350.44 t,滅失的貨物已沒有交付的可能,對于滅失的貨物而言,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本文認為,案涉貨物的打撈雖分期分批完成,但基于下述法理,不應在每一期打撈完成后起算該期的訴訟時效:①基于同一債務的特征,該債務具有整體性和唯一性,上述屬性是債務的根本特征,給付每一期債務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是同一筆債務具有唯一性和整體性的根本要求,故訴訟時效的效力應及于整批貨物,同一批次的貨物不存在不同訴訟時效。②權利人未在每一期打撈完成后立即主張權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權利,而系其基于對同一債務具有整體性、關聯性的合理信賴。③分批打撈的行為不足以否定案涉債務的獨立性,換言之,若在每次打撈后承運人都提起訴訟,將導致無法計算起訴標的,增加訟累,浪費司法資源。④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的《中國民法典適用大全·涉外商事海事卷(二)》也提及,在貨物無法一次性完成交付、需要分批交付的情況下,交付時間應為最后一批貨物實際交付完畢之日。綜合上述分析,本文認為應以最后一次打撈貨物出水的時間作為交付時間。

4.“交付”或“應當交付”的適用性分析

被告抗辯,本案訴訟時效應為一年,且從“應當交付”之日起算。2017年10月5日,涉案貨物從江蘇江陰港起運,目的港是廣東揭陽港。若未發生涉案事故,“福順67”輪應于2017年10月12日前抵達目的港,涉案貨物應于2017年10月15日前交付,故應從該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本文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應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且應根據客觀事實認定法律所規定的“實際交付”及“應當交付”。對于案涉貨物的交付,承運人在運輸之前,可預估貨物應當給付的時間,此節點為“應當交付”的時間點;在案涉貨物分期打撈完成后,存在“實際交付”的時間點。在二者不一致的情況下,應以實際交付的時間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其法理在于:①在訴訟時效制度中,應實現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的統一性,即主觀上應具備“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的要素,客觀上應具備“侵害事實發生的要素”,在司法實踐中,采用客觀性標準為主、主觀性標準為輔較為科學。②在“應當交付”的時間點,權利人并不知道貨物可能滅失的客觀事實,也不知其權利正受到侵害,故不應以“應當交付”之時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③訴訟時效的“應當交付”屬于法律的擬制,其適用通常為法官結合事實所做的主觀判斷,與“實際交付”相比,客觀性稍顯不足;且在法律規定中,“交付”的位序列于“應當交付”之前,“應當交付”是在“實際交付”不能情況下的備位性選擇。綜上,在2018年6月8日“實際交付”的情況下,不應以“應當交付”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結合上述事實,原告及其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積極處理事故、打撈貨物、確定損失,并未怠于行使權利。福順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收貨人交付涉案貨物,訴訟時效自此起算,原告于2019年3月6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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