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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背景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優化與對策

2024-04-08 18:48王彩虹
法制博覽 2024年7期
關鍵詞:民商賠償制度權益保護法

王彩虹

中國政法大學,北京 100080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較長一段時間內都沒有在國內的民商法領域中得到現實應用,這主要是由于該制度在落實過程中與其本身的政法理念之間存在一定的差異。但隨著英美國家對于懲罰性賠償機制研究工作的不斷深入,發現這項機制在民商領域中的應用效果較為理想,同時,也適用于多范圍的民商糾紛問題,這對于國內法律體系的完善也提供了一定的借鑒和參考。懲罰性的賠償制度早在古典法律中就已經展露身影,比如,在國外法律體系中的“同態復仇”,國內法律體系中的“假一賠十”,都能夠展現出懲罰性賠償機制的特征。但在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背景下,國內對于這項法律制度的研究工作并不深入,同時也沒有將這項法律制度落到實處。而英美發達國家從18 世紀就開始對懲罰性的賠償制度進行研究,并在現實民商糾紛領域中也取得了傲人的成效。近年來,隨著我國企業營商環境的變化不斷加快,國內市場中的民商糾紛問題也更加的復雜多變,這也讓我國開始不得不關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研究工作,希望能夠通過對該項制度的研究促進未來法律機制的完善。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特點及其功能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特征

第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性的特征,這也是該項制度最明顯的特點之一,相比于一些補償性的損害賠償機制來說,這類機制主要應用于一些故意或懷有惡意的民事不法行為。比如,在英美法律機制中,懲罰性的賠償制度經常應用于一些暴力事件、個性的欺詐事件等不法行為。需要注意的是,這項賠償制度也能夠間接地為利益受損者提供一定的補償,該項制度的懲罰性與補償性之間具有密不可分的內在關聯。而從很多英美國家的司法實踐案例中不難看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不能作為訴訟的原因單獨被提出,要將補償對方的損害賠償作為基礎條件才能連帶提出,懲罰性賠償判決的金額以及補償性損害所賠償的金額也具有一定的局限和關聯。第二,補充性特征。民事責任判決的過程中,需要以彌補對方遭受的利益損害作為最終的目標,因此,作為懲罰并規避不法行為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應用過程中應當處于補充地位,即使是在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較為成熟的英美法律體系中,該項制度在判決過程中所處的民事案件內,判決權重的占比也相對較小。第三,私訴性特征。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保護受不法行為侵害的受害者,受害者作為原告向法庭提起訴訟,而判決最終所獲得的賠償金將會直接歸還于原告方。從表面來看,最終所獲得的賠償金似乎是懲罰性賠償機制所帶來的,但事實上,最終歸屬于原告方的賠償金,并不是對于原告所帶來的賠償,而是針對被告的不法行為進行的懲罰金額,為了避免此類型不法事件再度發生才提出的一種懲罰機制。因此,這里所說的賠償金從本質上來看相當于一種處罰金,其本身的性質與行政和刑事處罰金極為類似,但其最終歸屬于原告方[1]。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

法律功能主要是指法律制度在社會應用過程中所產生的具體效果,其最終的客觀性判決效果是較為顯著的。目前,絕大多數法律界的研究學者都將懲罰性賠償機制的主要功能歸功于懲罰、彌補受害者的損失、遏制不法行為以及制裁等等。而在英美法律體系中,對于懲罰性賠償機制的功能概述較為完善。比如,英美法律體系中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被告、避免不法分子再次出現同類型行為、避免他人出現相關不法行為、避免私下復仇行為、鼓勵個人維護自身權益、彌補受害者付出的損失等相關的作用價值。與此同時,也有部分學者認為,該制度具有避免權力濫用、避免私下報復、懲罰與遏制不法行為、增加對于原告的補償、彌補刑事法律空缺等多方面的功能。

二、民商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

(一)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應用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條文中,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伴隨使用多年。該項制度在法院判決過程中的最佳判決效果就是將賠償金劃分為基準賠償金以及額外賠償金兩大部分。對于額外賠償額度來說,主要有恒定比例以及浮動比例兩種判別標準。其中,恒定比例不需要法官根據事件的嚴重性進行裁決,直接基于法律規定針對賠償額度進行判斷,能夠最大限度確保法律法規落實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但考慮到這種衡量機制的剛性較強,如果在遇到一些特殊情況時,有可能會出現懲罰過重的情況。浮動比例主要是指將賠償額度裁決的權力交由法官,由法官在明確列舉對方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侵權數額等相關因素之后,自主認定懲罰的金額。但是這種判決依據可能會導致法官的個人因素過強,使法官的權力凌駕于法律之上,無法從根源上體現法律的公平性。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在原有的恒定比例基礎上又增設了一些浮動條款。在第五十五條中規定,按照消費者要求增加賠償損失,增加的金額是消費者購買商品價款或服務費用的三倍。但是在該條第二款中規定,針對損害消費者健康或直接導致死亡的情況,除了要賠償基本損失之外,還要基于所受損失支付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2]。

(二)在《食品安全法》中的應用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有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主要體現在利用十倍或三倍進行賠償的機制,這種賠償方式事實上與恒定賠償標準的性質類似。但通過上文所述可知,這種賠償方式無法體現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在經過法律修訂之后,在保持原有的十倍賠償條件不變的基礎上,可以給予受害者自由選擇實際損失的三倍賠償權利[3]。比如,消費者甲和消費者乙分別購買了價格相同的同一個食品,該食品的價格為2 元,但甲在服用食品之后出現食物中毒的問題,醫療費支出了4000 元,可是乙在食用之后并沒有出現身體不適的問題,此時,若甲和乙同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如果根據傳統的法律判決規定,兩個消費者只能分別獲得20 元的賠償金。但是,這種判決對于遭受食物中毒的甲來說顯然不公平。如果根據修改后的新規進行判決,那么甲就可以額外獲得12000 元的賠償金,而對于乙來說,考慮到消費者并沒有出現身體不適的問題,在賠償下限的局限條件下,消費者乙只能獲得2000 元的賠償金。由此可見,通過2021 年第二次修正之后的《食品安全法》,能夠更好地鼓勵受害者維護自身的權益,同時也能夠加大對于不法經營者的處罰力度[4]。

(三)在其他方面的應用

除了以上幾種在民商法律領域中涉及懲罰性的賠償制度以外,在近年來較為熱點的知識產權侵權事件中,也能夠看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比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七十一條中就有規定,一旦侵犯了個人專利權,賠償數額需要按照受害者遭受的實際損失或侵權者最終獲得的利潤來確認。如果是惡意存在侵權行為,并且造成的后果較為嚴重,在這一基礎上,需要按照一倍以上五十倍以下判決賠償額度。與此同時,如果權利人的損失、侵權者所獲取的利益以及專利許可使用費用都難以準確地衡量時,法院可以根據同類型專利侵權案件,處以3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的賠償額度。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優化和完善策略

(一)構建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

在針對懲罰性的賠償制度應用時,必須有一套健全和完善的法律體系作為支撐條件,實現對相關法律內容的整合以及客觀分析,才能在統籌兼顧的條件下達到最優的應用效果[5]。比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訂和完善的過程中,應當先確立該法律法規中的其他法律條款地位,再針對不同的處罰條款進行細致的劃分,尤其是針對該制度在實際應用活動中難以從根源上解決的事項來說,更應當明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范圍以及賠償的額度。在目前的法律運行體系中,《食品安全法》以及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間有部分條款存在矛盾,這時,在應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判決時就會面臨較大的困擾。比如,在我國的《食品安全法》中有明確規定,如果出現了與食品安全標準不符合的違法行為,就要實施懲罰性的賠償。但是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規定,存在欺詐行為時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如果在法院判決時以上兩種情況同時存在,就有可能會導致該制度的應用出現矛盾問題。因此,必須對法律體系進行完善,針對每一個條款進行精確立法,才能保證該項制度的適用范圍更加精準[6]。

(二)加大各方之間的聯動與整合力度

在社會經濟持續發展的活動中,不同的法律在各自的領域都具有重大的維護作用。比如,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就通過規定定性三倍賠償的方式,剛性確認了賠償的金額,并對賠償的下限額度進行了明確,這樣的剛性法規對于侵權者的不法行為也帶來了一定的震懾力。雖然,目前這樣的法律制度在應用過程中從客觀上來看具有較強適用性和合理性的特征,但在判決時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7]。例如,判決過程中適用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性質不夠明確,在針對一些同類型的行為展開刑事處罰的過程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存在不精確的問題。以我國的《專利法》為例,在法律法規健全和完善的過程中,對于權利人損失的確認,需要有市場的專業評估機構對其遭受損害的相關價值進行評估,并對其中的損害金額設置上限,避免這項法律被濫用。因此,我國其他的法律制度中規定的賠償金額度也有待健全和完善,可以借鑒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相關規定作為標準,不僅要將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的震懾力發揮出來,同時也要實現該項制度與不同法律條款之間的有效整合和銜接[8]。

(三)注重該項制度與其他制度之間的銜接

為了促進懲罰性賠償制度與其他法律制度之間的有效銜接,還應當注重尋找相關判決制度之間的關聯性[9]。比如,可以將懲罰性賠償制度與單方允諾制度之間聯合起來。在現實社會中,很多商家為了吸引顧客的眼球會以打廣告的形式承諾,打出了“假一賠十”的口號,可一旦商品的質量出現問題,消費者找商家索賠時,對方卻會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第五十五條規定進行抗辯,只能夠承擔三倍的賠償額度,即使消費者向法庭提起訴訟,最終不僅耗時耗力,往往也難以獲得賠償的目標。而在這一矛盾問題中,關鍵的切入點就在于如何針對商家的承諾進行定性。如果將商家的承諾視為要約,一旦消費者購買商品并支付時就證明合約已經生效,此時,商家就需要承擔違約的數額。但如果這樣的承諾只是單方面的允諾,只是商家自顧自設置了“假一賠十”的義務,那么,消費者即使在買到假貨之后,也能夠獲得“假一賠十”的權利。但是目前,單方允諾并沒有在法律界得到普遍的認可,因此,更需要通過進一步加快建立兩種法律體系之間的銜接,才能夠讓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更加妥善[10]。

綜上所述,為保持我國市場發展的穩定性以及良性態勢,就必須加大對于民商經營行為的監督和管理力度。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能夠有效維護市場循環秩序,更有利于我國國內法律體系與國際平臺之間的相互銜接。因此,更應當通過構建完善的法律體系、促進各方之間的聯動、實現與有關法律機制之間的銜接等多措并舉的方式,更好地體現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應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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