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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教義構造與適用甄別

2024-04-13 19:01
交大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代位標的物遺囑

陳 霖

一、 引 言

繼承開始前,若遺囑處分標的物不存在的,遺囑是否歸于無效?根據具體情形,大致可分類如下: 其一,訂立遺囑前,標的物自始不存在的;其二,訂立遺囑時,遺囑人以非自己所有財產為遺囑處分標的物的;其三,遺囑人以自己所有財產為遺囑處分標的物,但遺囑成立后、繼承開始前,標的物發生嗣后毀損、滅失的。(1)第三種情形的“嗣后”主要限定在遺囑成立后、繼承生效前的這段時間,不包括繼承開始以后。因為繼承開始后,主要是在遺產管理人與受遺贈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不涉及遺囑人遺囑處分自由。而且繼承開始以后,因特定遺贈標的物不存在導致遺贈給付不能時,如果遺產管理人有可歸責事由的,按照《民法典》第1148條對遺產管理人未盡職責時民事責任的規制,由遺產管理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是因非可歸責于遺產管理人事由的,則可參照《民法典·合同編》給付不能的規則進行處理。針對前兩種情形,國內學說基本形成普遍見解: 第一種情形下無論遺囑人是否明知,由于遺囑自始且客觀欠缺處分標的物,自然不生效力;第二種情形下自繼承開始時,遺囑處分的他人財產尚未歸于遺產的,原則上遺囑無效或不發生效力。(2)參見王利明等: 《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32頁;孟令志等: 《婚姻家庭與繼承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310頁;馬俊駒、余延滿: 《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39頁。但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將處分他人財產的遺囑認定為無效。參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8)閩民申2262號。此類裁判思路為: 將遺囑處分行為視為民法中的處分行為,適用無權處分法律行為效力判斷的規則。但其實,遺囑人訂立遺囑時以他人所有財產為遺囑處分標的物的,該遺囑并非絕對無效,因為在繼承生效時,遺囑人可能已于嗣后取得該財產。而第三種情形則較為復雜,尤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裁判分歧較大。以房屋拆遷補償為例,有法院認為房屋拆遷發生在遺囑人去世前,其自愿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為應被認定為相反行為,具備撤回遺囑的效力,因此針對貨幣轉化形式的涉案房屋補償款只能發生法定繼承。(3)參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蘇06民終3136號。而有法院認為,遺囑人生前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不視為對遺囑的撤回,直至去世,其在就拆遷所得房產可以做出新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卻未修改或者重新訂立遺囑,足以認定遺囑人具備維護原先遺囑的意愿,故回遷安置房仍應按遺囑繼承分割。(4)參見張某訴黃某乙、黃某丙等法定繼承糾紛案,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粵03民終20486號。本案爭議焦點為被繼承人黃某甲的遺囑是否因本人其后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為而被撤回。主要案情為: 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福華路X01房產,后因拆遷回遷為城市春天花園XX號。繼承開始后,黃某乙、黃某丙主張城市春天花園XX號房產為立遺囑后新獲得的財產,應當視為遺囑已經被撤回,請求將涉案城市春天花園XX號房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黃某丁的訴訟請求以及張某的答辯請求均認為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處理。綜上,在此類由于拆遷而使遺囑處分特定房產滅失而轉化為其他形態的繼承案件中,法院往往因對“拆遷過程中遺囑人是否存在自愿行為”發生判斷分歧,從而導致裁量結果有所差異。此種案件類型以外,圍繞遺囑處分標的物嗣后毀損、滅失時,遺囑效力是否及于代位物這一問題,學說上有觀點認為此種爭議一般僅在特定物場合發生,因為在種類財產情形下,遺囑標的物是否滅失并不妨礙遺囑履行,除非遺囑人有相反意思表示;而若為特定物遺囑處分的,則會因標的物嗣后毀損、滅失導致給付不能,此時只能借助遺囑解釋這一路徑探究遺囑人在世時針對代位物是否有繼續為遺贈的真意。(5)參見劉征峰: 《嗣后財產滅失、相反行為與遺囑效力》,載《法學研究》2021年第5期。亦有觀點認為遺囑人已經死亡,若依遺囑解釋難以探究其內心真意,故參考借鑒國外的遺贈物上代位推定制度為佳。(6)參見劉耀東: 《論遺贈物上代位之推定制度》,載《天津法學》2012年第4期。

遺囑解釋方案雖然靈活,但可能進一步加劇判斷的不確定性;遺贈物上代位推定規則雖然便捷,但卻忽略遺囑人真實意愿。上述方案都較為孤立,無法全面回應遺囑繼承或遺贈案件的復雜多樣,而且討論大多集中于毀損滅失者為特定物的情形,遺漏了遺囑處分的某一債權基于一定法律事實而消滅之類型。因此,本文為明晰司法與學說中圍繞“遺囑處分的特定財產嗣后毀損、滅失、消滅時,遺囑給付義務是否及于代位物”的爭議,在將“嗣后”界定為遺囑訂立后、繼承開始前的前提下,(7)如果是繼承開始以后的遺囑處分財產不存在,則為遺產管理人與受遺贈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文的切入視角“與遺囑人相關的原因性法律事實”無關,故不在本文中詳述。從解決路徑上提出遺贈物上代位推定之方案,并關注遺囑人相反行為的甄別適用。另外,雖然《民法典》第230條將原《物權法》第29條中“受遺贈”刪除,語義上特別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但本文所提及的問題,在前述二者皆可能發生,且無論是否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在問題的解決上并無差異,故本文在后續論述中,不再特別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而是將二者統一于廣義的“遺贈”表述下,探討前述爭議問題。

二、 不同路徑下對遺贈代位物主張遺贈的學說辨析

遺囑處分標的物為特定財產時,若該特定物因某一法律事實嗣后消滅,將陷入遺贈不能的困境。在《民法典》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受遺贈人若要對因此而生的代位財產主張遺贈,則需一定的理論支撐?;谶z贈的身份財產復合性,在解決路徑上是沿襲合同法給付不能的原理,還是另覓繼承法之自有邏輯,學說上百家爭鳴。

(一) 遺贈物上代位推定制度的借鑒可能

在遺贈標的物因客觀法律事實發生嗣后毀損、滅失,欲對代位物主張遺贈時,有學者建議類推適用物上代位為佳。(8)見前注〔6〕,劉耀東文,第74頁。民法中,代位區分為人的代位與物的代位,(9)參見鄭玉波: 《民法物權》,黃宗樂修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320頁。前者主要為權利行使者的替換,如債權人代位權;后者指權利標的物的替換,即以其消失后產生的價值變形物繼續為權利實現對象,如擔保物權的物上代位。(10)松岡久和『擔保物権法』(日本評論社,2017年)54頁參照。只是,我國《民法典》明確規定具備物上代位的權利僅為擔保物權,學說上亦圍繞擔保物權的性質,發生“價值說”與“特權說”之爭議。(11)“價值說”即,基于擔保物權的價值性,代償物視為權利延長而被優先受償;“特權說”即,只要法律有特別規定,在代位物上可認為成立了新類型的權利質權。參見邱國威: 《論擔保物權法定轉換制度之入典——對物上代位規范表達路徑的探索》,載《北方法學》2019年第1期,第154頁。從當下漸趨“特權說”的立場觀之,若立法上有所規定,能夠發生物上代位者將不再限于擔保物權,遺贈等亦有類推可能。國外部分國家在立法上業已明確,如《日本民法典》第999、1001條,(12)《日本民法典》第999條規定:“遺囑人因遺贈標的物滅失、變造或喪失其占有,而對第三人享有請求賠償金之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標的。遺贈標的物與其他物附合或混合之情形,遺囑人依第二百四十三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成為合成物或混合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時,推定以其全部所有權或份額為遺贈標的?!钡?001條規定:“債權為遺贈標的之情形,遺囑人受清償且其受領物尚在繼承財產中時,推定以其物為遺贈標的。以金錢為標的之債權,以其為遺贈標的之情形,繼承財產中無相當于其債權額之金錢時,亦推定以其金額為遺贈標的?!蓖跞谇? 《日本民法條文與判例》(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897—898頁?!兜聡穹ǖ洹返?169、2173條,(13)《德國民法典》第2169條第3款規定:“遺囑人對遺贈物享有給付請求權,或于遺贈后,因其物之滅失或被侵奪,而對該價額有賠償請求權者,于有疑義時,以該請求權為遺贈?!钡?173條規定:“遺囑人以其債權為遺贈,而于繼承開始前已受領給付,且其給付之標的物仍留存于遺產者,于有疑義時,推定應以該受領之給付給與受遺贈人。該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于有疑義時,即使相當于債權額之金錢不復留存于遺產中,仍視為以該金額為遺贈?!迸_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法學基金會編譯: 《德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1519—1521頁。皆規定遺贈物上代位推定制度,即無論特定物遺贈或者債權遺贈,在遺贈標的物毀損、滅失或受清償等場合,受遺贈人仍能就代位物向遺贈義務人主張遺贈,此時代位物可以是具體的物或者權利。不過,此種代位并非具備絕對效力。在遺贈場合,遺囑人是否具備遺贈真意尤為關鍵,因此各國對遺贈的物上代位僅以“推定”為原則,如果能夠證明遺囑人有撤回遺囑的意思表示時,以“代位物繼續為遺贈標的”的結論將會被推翻。

(二) 參照合同給付不能的處理模式

如果將遺贈定義為債的類型之一,自然可以有限參照適用合同編相關規則進行處理。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25條規定,當不可歸責于債務人之意外事件,導致給付標的毀損滅失而履行不能時,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但如果其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取得對第三人的代償請求權。(14)參見韓世遠: 《合同法總論》(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27頁?!兜聡穹ǖ洹返?85條規定,不論給付不能是否歸責于債務人,債權人均有代償請求權。(15)參見王澤鑒: 《損害賠償》,元照出版社2018年版,第235頁。即使我國現行法律暫未明確規定此種代償請求權,在學理解釋上也可給予承認,(16)見前注〔14〕,韓世遠書,第533頁。將其作為能對代位物主張遺贈的正當之基。如果局限于我國《民法典》既有規范框架,受遺贈人對代位物主張遺贈的請求權規范則可參考第535條第1款,即如果遺贈債務人怠于向第三人主張因遺贈標的物毀損滅失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受遺贈人可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不過,在參照適用合同編相關規則時,還需關注繼承編特別規則的排斥效果——遺囑人因意思自治行為處分特定遺贈財產,導致遺贈債務無法履行的,難謂其具備“可歸責”性,此時應優先適用繼承編規則,保護遺囑人的遺產處分自由,將其認定為遺囑人通過相反行為撤回遺囑,致其不生效力。若因其他客觀事實導致遺贈財產毀損滅失而遺囑人因此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受遺贈人可依據代償請求權,或者代位怠于行使權利的遺產管理人向第三人主張此權利。(17)參見龍俊: 《民法典中的債之保全體系》,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韓世遠: 《債權人代位權的解釋論問題》,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1期。

(三) 遺囑解釋下對遺贈人內心真意的探究

由于遺贈物上代位推定制度與受遺贈人的代償請求權皆缺乏實定法依據,有學者認為此時只能借助遺囑解釋來探究遺囑人是否具備繼續以代位物為遺贈的真意。(18)見前注〔5〕,劉征峰文,第62頁。當遺囑處分標的物嗣后毀損、滅失或受清償的,將因之而生代位物。若將其認為只是原先遺贈處分標的物的形態變化,自然不影響原有遺囑的效力;但若將其認為是一種實質上的變化,為尊重遺囑人的意思自治,則需考慮在財產滅失的不同情形下,遺囑人對于新的代位物是否仍然具備遺贈真意。遺囑本為要式法律行為,在代位物為“新物”的視角下,遺囑人若嚴格遵循遺囑的要式性,針對代位物重新明確地做出是否為遺贈的意思表示,將能減少能否繼續繼承之爭議。但問題的根源恰在于遺囑人缺乏此明確表意,由此產生遺囑人本有機會做出表示卻未為之,是默許原先遺囑繼續有效,還是以沉默方式表明撤回遺囑之疑惑。由此,只能通過遺囑解釋探究遺囑人的內心真意。在此過程中,可以遺贈特定財產消滅的原因為判斷的邏輯起點: 若是遺囑人以自愿行為積極追求,則優先認定為遺囑相反行為,從而發生遺囑撤回效果;若是基于遺囑人非自愿行為以外的客觀法律事實使遺贈標的物消滅,除非具備相反意思之明示,否則沉默視為其具備繼續以代位物為遺贈的意思表示,從而緩和給付義務免除的效果。

(四) 學說分歧之辨析

就以上論點觀之,學者從差異性視角尋求“受遺贈人能對遺贈代位物主張遺贈”的正當性理據。觀點一的“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直接認可客觀法律事實導致遺贈財產滅失時的遺贈物上代位性,從便捷性上而言具備優勢,但此“客觀”中亦有可能混雜遺囑人的自愿行為,此時是否構成對“推定”的反駁,需進一步厘清。觀點二之“合同給付不能”引入代償請求權,但亦面臨如“遺贈物上代位推定”一般缺乏實定法依據的困境,即使學理解釋可行,卻沒有考慮遺贈作為死因行為的特殊性——在繼承尚未開始以前,受遺贈人可否取得代償請求權?若認為至遺囑人死亡時遺贈生效,受遺贈人始取得該權利,那么在遺囑人生前已經行使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受遺贈人代償請求權的實現是否會受到阻礙?觀點三的“遺囑解釋”路徑通過探究遺囑人內心真意,回應現實社會中導致遺贈標的物不存在的復雜情況,而非給予劃一性規制,且試圖在代位物產生原因與遺囑撤回意思間建立“常態性”聯系,(19)見前注〔5〕,劉征峰文,第62頁以下。但這種柔軟性解釋本身具備邊界模糊性,在具體案件中常易增加真意為何的判斷難度。(20)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1輯(總第4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頁以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蘇06民終3136號;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閩01民終6550號。因此,綜合上述所有觀點,建議從解釋學上明確遺贈物上代位性的適用情形,并協調其與遺囑人處分自由之間的平衡??傊?在判斷“當特定遺贈財產嗣后不存在,受遺贈人能否就其代位物繼續主張遺贈”這一過程中,遺贈物上代位推定與遺囑人內心真意探究是交叉往復進行的綜合作業。

三、 《民法典》下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適用可能

即使《民法典》欠缺對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明文規定,仍不能否認其可通過法律解釋獲取正當性。我國在教義學上并未否定物上代位在繼承法中的闡釋意義,因此,立法者無須為一般物上代位設立明文規則,也能夠予以自動適用。(21)參見張靜: 《物上代位的體系整合與教義學結構》,載《環球法律評論》2021年第4期。通過學理解釋,肯認遺贈物上代位推定在《民法典》框架下的適用可能,將在解決相關爭議上具備積極意義。只是,此處尚需厘清的疑惑為: 物上代位的權利基礎是否必須為物權?遺贈發生物上代位推定的正當理據為何?

(一) 物上代位基礎性權利的擴張

我國《民法典》明確肯定具備物上代位性的權利為擔保物權,擔保物權本身具備的物上追及效力亦能與此相容,故擔保物權人欲實現擔保權益時大致存在兩種程式: 若標的物相對滅失,除去拍賣、變賣之場合,一般選擇行使物權追及效力;若標的物絕對滅失或受清償,傾向運用物上代位性。(22)見前注〔11〕,邱國威文。而物上代位的性質無論采取“特權說”還是“價值說”,在最終效果上其實現圖譜都基本一致,即: 代位物+物上代位實現。物上代位屬于一種弱化的物權,表現出向債權轉化趨向。(23)參見溫世揚、廖煥國: 《論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與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載《法學》2001年第6期。在前述圖譜構造中,針對代位物,不僅要關注其認定范圍,還需明確能夠發生物上代位的基礎權利。關于代位物的范圍,有明文立法的多數國家已經在規范上給予了類型明確。關于基礎性權利,各國在學說上則百家爭鳴——在肯認擔保物權能夠發生物上代位上具備共通性,在所有權、用益物權是否具備物上代位性上存在差異,(24)在所有權上,大陸法系反對以代位物返還替代原物返還,英美法系則肯定對代位物的追及;在用益物權上,雖然傳統民法反對其物上代位性,但是《德國民法典》則有所認可。見前注〔21〕,張靜文,第78頁。而在債權能否發生物上代位上則爭議最大,而此定論又與我國《民法典》中遺贈是否具備物上代位性這一議題密切關聯。

關于債權能否發生物上代位,在我國,現有學說大多未能突破“物上代位基礎權利為物權”的教義框架。(25)參見劉家安: 《物權法論》(第2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59頁;梁慧星、陳華彬: 《物權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33頁。不過,域外已有觀點將物上代位的適用擴張至債權,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18條中不當得利請求權范圍因包含代位物,即為債權物上代位的表現。但反對此種擴張者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18條中債權人得以請求代位物仍是源于不當得利的固有權能,并非基于債權物上代位,(26)Vgl. M. Wolf,Prinzipien und Anwendungsbereich der dinglichen Surrogation,in JuS 1975, S. 645.此種說理僅以立法上的欠缺從而否定債權物上代位的功能意義,實為不妥。轉觀遺贈,對于認可遺贈具備物權效力的立法例而言(譬如日本),其自然符合物上代位的權利基礎僅能為物權或者具備物權特性之權益的體系邏輯。但是,對于認為遺贈僅具備債權效力的立法例而言(譬如我國臺灣地區,該地區通說認為遺贈也能發生物上代位),(27)參見林秀雄等: 《遺贈與贈與》,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7年版,第10頁。如果堅守物上代位基礎權利的物權限定性,那么肯定債權性質的遺贈能發生物上代位將難以嵌入此種學說構造。若將遺贈看作一種附生效條件的身份關系協議,亦難以通過合同編規則解釋下的“代物清償”作為其物上代位的理論基礎。因此,擴張物上代位基礎權利的范圍,承認債權物上代位的教義構造具備不可替代的功能。

(二) 遺贈效力辯證與物上代位證成

遺贈在我國是否能夠發生物上代位?暫且擱置此疑問,先探究遺贈在我國的效力?!睹穹ǖ洹返?30條刪除原《物權法》第29條規定的“受遺贈”,(28)《民法典》第230條規定:“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薄段餀喾ā?已廢止)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彼朴穸ㄟz贈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曾有立場,但學界對遺贈效力的討論爭議并未因此而停歇?!睹穹ǖ洹奉C布前,多數觀點認為狹義的遺贈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29)參見莊加園: 《試論遺贈的債物兩分效力》,載《法學家》2015年第5期;房紹坤: 《遺贈能夠引起物權變動嗎?》,載《當代法學》2012年第6期;劉耀東: 《論基于繼承與遺贈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物權法〉第29條為中心》,載《現代法學》2015年第1期?!睹穹ǖ洹沸抻喓?有學者基于我國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與遺產共同共有之類型,亦堅持認為狹義遺贈不生物權變動效力。(30)參見房紹坤: 《遺贈效力再探》,載《東方法學》2022年第4期。甚至有觀點從維護我國物權變動體系融貫性的角度出發,認為不單遺贈僅具備債權效力,連遺囑繼承也只發生債之關系。(31)見前注〔5〕,劉征峰文,第63頁。不過,亦有學者反對《民法典》第230條將“受遺贈”刪除,提出遺囑繼承與遺贈同時具備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效力。(32)參見汪洋: 《中國法上基于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論〈民法典〉第230條對〈物權法〉第29條之修改》,載《法學雜志》2020年第9期。還有學者尊重遺贈人意思自治,認為應交由其在遺囑中自由決定遺贈發生債權還是物權效力。(33)參見翟遠見、關華鵬: 《論遺贈的效力》,載《云南社會科學》2021年第2期。

參酌國外經驗,德國區分遺贈與遺囑繼承,并以遺產承受人是否承擔遺產債務作為判斷標準。因該國規定遺贈權利人不承擔遺產債務,所以遺贈僅發生債權效力。日本不區分遺贈與遺囑繼承,但也如同德國一般,以是否需承擔遺產債務為標準,將遺贈區分為概括遺贈和特定遺贈,只是同時認可概括遺贈與特定遺贈皆具備物權變動效力。(34)這里概括遺贈具備物權效力是基于受遺贈人因負擔遺產債務,居于與法定繼承人同樣地位,所以概括遺贈與法定繼承一樣,具備物權變動效力。但特定遺贈不同于上述法理,其具備物權效力是因日本采取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此二種不同形式的遺贈導致物權發生變動的法理依據不同。見前注〔30〕,房紹坤文,第192頁。概言之,即使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在“是否區分遺囑繼承與遺贈”上形成了不同立法模式,但在“遺贈是否具備物權效力”上基本都采取了“遺產承受人是否承擔遺產債務決定其是否享有法定繼承人一般的地位,從而影響在其開始繼承時遺產物權是否不經登記即發生變動”的判斷邏輯。(35)各國立法大多認可基于法律規定,在繼承開始時,不經登記,法定繼承人可直接取得遺產所有權。當然,圍繞此種物權變動是“繼承一開始即直接發生變動”還是“遺產分割結束后溯及發生變動”存有爭議,(36)見前注〔32〕,汪洋文,第63頁。但這亦不妨礙前述各國法律幾乎一致地在“遺產受領人承擔遺產債務”與“物權變動”間締造了必然聯系。

而在我國,遺囑繼承與遺贈以遺產承受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作為區分標準,并在立法上對兩者的物權效力進行了區別對待。但是,若以法政策為由,通過繼承人范圍不同來決定遺贈的效力差異實在稍顯牽強。因此,在探討效力時,宜延續將遺囑繼承和遺贈并列納入“遺贈”范疇的思路,根據標的物的種類,將廣義的遺贈區分為物權類遺贈與債權類遺贈。對于物權類遺贈而言,依據《民法典》第1163條規定的遺產債務清償規則,無論是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還是受遺贈人,皆需對遺產債務負擔清償義務,只是法定繼承人先行清償后,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在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后位且按比例地負擔清償義務而已。由此觀之,我國《民法典》并未否認遺贈的概括繼承,恰是推翻前述學界既有觀點中因此否定遺贈具備物權變動效力之謬證。(37)概括遺贈指遺囑人將遺產的全部或部分抽象份額概括地指定他人承受,遺產內容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即債務。特定遺贈指遺囑人將特定而具體的遺產權利指定他人承受,受遺贈人不承受遺產債務。特定遺贈并不以特定物為限,以債權為標的或債務免除亦可。參酌各國立法,在“概括遺贈”與“物權變動”中關聯了這樣一種關系: 承認概括繼承,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此,承接前述各國在“承擔債務”與“物權變動”中觀念的因果關系邏輯,對于物權類遺贈而言,建議回歸物權法時代的立場,擴張《民法典》第230條“繼承”范圍至受遺贈情形,(38)見前注〔32〕,汪洋文,第62頁。不僅法定繼承,甚至遺囑繼承、遺贈皆具備物權變動效力。對于債權類遺贈而言,其擴大了遺贈的靈活性,突破了僅以自己之物為遺贈的類型束縛,但由于標的物多為某種債權性請求權,故僅發生債權效力。

基于對遺贈效力的區分界定,轉觀“遺贈能否發生物上代位”這一議題,雖然《民法典》缺乏明確法律規定,但在解釋學意義上,遺贈的物上代位仍具備適用可能。對具有物權效力的遺贈類型而言,其屬于物上代位基礎性權利之范疇,自然可以適用物上代位。對具有債權效力的遺贈而言,在對物上代位基礎性權利進行擴張解釋的前提下,其亦能進行物上代位推定。反言之,若能肯定債權物上代位教義構造具備的相當意義,那么遺贈效力的差別界定在最終結果上并不會影響遺贈物上代位性的證成。

四、 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類型區分

遺贈的物上代位推定,以非基于遺囑人自愿行為的法律事實為適用前提。在遺贈關系中,標的物不一定是遺產中的某物,亦可為遺贈人享有的債權,故能夠發生物上代位的遺贈類型可大致區分為特定物遺贈之物上代位與債權遺贈之物上代位。因種類物不存在給付不能問題,故其不發生代位可能。

(一) 特定物遺贈的物上代位推定

種類物遺贈之場合,由于其具備不特定性,縱使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亦有可能通過替代給付方式完成遺贈。而特定物遺贈則不同于此,當其毀損、滅失時,將會陷于給付不能,因為遺贈人是以“該物”作為遺贈標的,任何替代給付之標的都屬“他物”;因此,遺贈物上代位的引入,在功能上平衡了受遺贈人之受遺贈利益。而作為該制度適用之前提條件的毀損、滅失等,主要指非基于遺囑人自愿行為的客觀法律事實。依發生原因不同,其具體類型大致可分為:

其一,遺贈物毀損、滅失。在此場合,該物給付不能導致受遺贈人期待利益的損失由遺囑人向第三人取得補償金請求權等并以之為遺贈而得以填補。所謂滅失,不僅包括遺贈物本身在物理形態上的滅失,如房屋被毀損,還包括遺囑人對遺贈物所有權的非自主性消滅,例如因土地征收而取得的補償金請求權。(39)見前注〔6〕,劉耀東文,第75頁。另外,從廣義層面而言,遺贈物占有的喪失,如遺贈物被第三人盜竊而非法占有時,亦可發生遺贈之物上代位。尚存爭議的是此時遺贈標的物是轉換為遺囑人在該物上的所有權返還請求權,(40)泉久雄=野田愛子『民法(相続)』(青林書院,1995年)588頁參照。還是因該物被侵占而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41)見前注〔27〕,林秀雄書,第52頁。在“喪失占有”的情形,遺囑人對于遺贈物的所有權并未消滅,其依舊屬于遺贈之標的物,無須借助代位這一中介,遺贈權利人即可基于所有權之固有權能請求遺贈義務人或第三人返還原物,故此時發生遺贈物上代位的原因性權利為遺囑人對侵奪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二,遺贈物的附合、混合、加工。此時,如果遺囑人成為該附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單獨所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則推定遺囑人以其對該物的全部所有權或者共有權為遺贈標的;若因前述事實行為而喪失對遺贈物的所有權,則推定以其向第三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作為遺贈標的物。而遺囑人能否取得該物的所有權,需結合混合與加工之物權歸屬規則進行判斷。不過,由此引發的另一關聯問題是: 若遺囑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其對于喪失所有權的他人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應由受遺贈者承擔?肯定者認為此情形下的遺贈為附負擔贈與,應由受遺贈人承擔;而否定者認為此非物的負擔,而是遺囑人的遺產債務,應由法定繼承人承擔。(42)泉久雄=野田愛子『民法(相続)』(青林書院,1995年)587—590頁參照。即使我國《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狹義的遺贈為概括遺贈,但從我國的立法精神來看,是對其給予承認的。(43)參見劉文: 《繼承法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頁。因此,受遺贈人不僅接受遺囑人享有的權利,也承受遺囑人的義務。以肯定遺贈物上代位性為前提,在加工、混合之場合能以變造物所有權為遺贈標的物,遺囑人負有的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附著于該物,在其沒有特別表示此遺贈為特定遺贈的情形下,依限定繼承原則,受遺贈人應當在受遺贈的財產價值范圍內,承擔遺贈標的物上附著的債務。但在遺囑人惡意之場合,超出遺贈物價值的不當得利返回部分應被視為遺產債務,由法定繼承人限定性承擔。

(二) 債權遺贈的物上代位推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26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認定該部分遺囑無效?!贝颂帉е逻z囑無效的為“處分”,即為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行為。該條規范并未否認債權遺贈類型的效力。(44)見前注〔33〕,翟遠見、關華鵬文,第28頁。關于債權的遺贈,《德國民法典》第2173條、《日本民法典》第1001條皆予以承認。(45)《德國民法典》第2173條的具體內容,見前注〔13〕,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法學基金會書,第1522頁?!度毡久穹ǖ洹返?001條具體內容,見前注〔12〕,王融擎書,第898頁。債權遺贈具備多樣性與靈活性,《民法典》將債權納入遺囑人的遺產范圍貼應了遺贈意思自治原則,并突破遺囑有效僅限于遺贈客體為“物”的模式窠臼。因此,認可債權遺贈類型有利于解決這一疑惑: 遺囑人訂立遺囑時,遺贈標的物為他人之物的,是否完全無效?倘若遺囑人意欲以他人所有之物為物權性遺贈的,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第26條,不難得出無效之結果;而遺囑人若是以取得他人之物的債權為標的物進行遺贈的,將其歸為債權遺贈類型,其有效性自不待言,因為遺產在繼承發生效力以前本就處于浮動不確定狀態,即使在遺囑成立時該物所有權不屬于遺囑人,但遺囑人具有遺贈之真意,在繼承開始時該物所有權亦能順利移轉于遺囑人的,遺囑當然有效。不過,在此類債權遺贈中,尚存遺贈發生效力時,物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之情形。參考《日本民法典》第997條,(46)《日本民法典》第997條規定:“以不屬于繼承財產之權利為標的之遺贈,依前條但書規定為有效時,遺贈義務人負有取得其權利而移轉至受遺贈人之義務。前款之情形,不能取得同款規定之權利時,或就其取得需要過多費用時,遺贈義務人應償還其價額。但遺囑人已于其遺囑中表示另外意思時,從其意思?!币娗白ⅰ?2〕,王融擎書,第896頁?!兜聡穹ǖ洹返?169、2170條,(47)《德國民法典》第2169條第1款規定:“繼承開始時,遺贈之特定物不屬于遺產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但該特定物即使不屬于遺產,仍須給與受遺贈人者,不在此限?!钡?170條規定:“遺贈之標的物于繼承開始時不屬于遺產,而依第二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其遺贈有效者,受加重負擔之人應使受遺贈人取得該標的物。受加重負擔之人不能使受遺贈人取得標的物者,應支付其價額。標的物之取得需費過巨者,受加重負擔之人得給付其價額,而免除給付物之義務?!币娗白ⅰ?3〕,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法學基金會書,第1520頁??墒惯z贈義務人負擔取得該遺贈物權利并將其移轉于受遺贈人之義務;如果無法取得此權利或者為了取得此權利而需負擔過多費用,且遺囑人在遺囑中沒有特別表明其他意思的,遺贈義務人可通過向受遺贈人給付遺贈標的物之相當金額從而免除遺贈物之交付義務。

既然《民法典》肯認了債權遺贈這一類型,那么其能否類推物上代位?《日本民法典》第1001條、《德國民法典》第2173條皆予以肯認,(48)《日本民法典》第1001條的具體內容,見前注〔12〕,王融擎書,第898頁;《德國民法典》第2173條的具體內容,見前注〔13〕,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法學基金會書,第1522頁。但僅限于債權受清償之情形,且需以遺贈債權清償物尚在繼承財產中為前提?;谇拔乃鑫锷洗换A性權利擴張的理據,我國在學理詮釋上似有可能肯定當遺囑人以債權為遺贈時,無論是金錢債權抑或非金錢債權,受遺贈人皆可主張遺贈的物上代位推定,只是此規則的適用前提之一為遺贈債權受清償之場合。雖然清償導致作為遺贈標的物的債之消滅,但該遺贈并不因此無效。因為通常情況下,既然遺囑人以債權為遺贈標的物,基本可推出即使債權實現,其仍然具備以與該債權等額的清償物為遺贈的真意,此為債權遺贈進行物上代位推定的正當性理據。

債權遺贈進行物上代位推定的前提之二為清償物尚在繼承財產中。若該清償物不存在,后果為何?由于金錢債權一般不發生給付不能,所以此問題主要針對非金錢債權。日本有反對學者認為,無論基于何種原因致使該清償物不復存在,既然已經不存在于遺產之中,當然無法類推物上代位使遺贈繼續有效;而肯定學者認為如果導致該清償物不存在的原因事實為非基于遺囑人的自愿行為,因此而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再次被推定為新的遺贈債權,(49)泉久雄=野田愛子『民法(相続)』(青林書院,1995年)293頁參照。從而,將問題解決的關鍵轉化為是否承認“債權遺贈時物上代位之代位”。相較于反對觀點的全盤否定,肯定觀點抽取出債權遺贈被代位客體的變化圖譜,即“非金錢債權: 清償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債權遺贈時清償物不存在于遺產中的問題轉變到特定物遺贈能否發生物上代位這一原初議題,從邏輯脈絡的連續性看乃實質肯定了“遺贈物上代位之代位”,從而賦予了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循環可能,不僅債權遺贈能夠適用,在特定物遺贈時亦可適用。

五、 對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反駁: 相反行為

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教義構造雖能較為便捷地解決“受遺贈人可否對遺贈代位物繼續主張遺贈”這一問題,但其適用前提被嚴格限定為非基于遺囑人行為的法律事實。因此,一旦出現《民法典》第1142條之遺囑人以明示方式撤回、變更遺囑或者實施相反行為之情形,(50)《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痹z囑將難謂繼續有效,遺贈物上代位推定自無適用空間。一般而言,遺囑人對遺囑明示的撤回、變更行為遵循了遺囑的形式法定性,于外觀上易于明顯判斷,但相反行為作為一種對遺囑撤回的法律推定,尚存辨析空間。在某些情況下,表面上似乎為基于遺囑人意思表示而成立的相反行為,卻實質雜糅較多“客觀”因素,導致“自愿”要素缺乏,可能構成相反行為之反駁。在此邊界模糊之時,需依靠遺囑的客觀解釋來判斷遺囑人是否希望其終意處分繼續有效,從而決定受遺贈人最終能否對原遺贈標的物毀損滅失時的代位物主張繼承。

(一) 排斥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相反行為

我國《民法典》將相反行為界定為一種法律行為?!度毡久穹ǖ洹返?023條規定了類似的遺囑抵觸行為,主要為與遺囑相抵觸的生前處分與其他法律行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221條則規定遺囑人為遺囑后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在法律語義的重合部分,“法律行為”是對相反行為內涵的一致界定,有必要進一步明晰其主要類型,并探討是否具備概念擴充的可能性。

相反行為中最典型形態之一是遺囑人的生前財產處分行為。以物權為遺贈時,主要指對遺囑處分標的物之特定物或者特定種類財產的處分行為,而財產負擔行為一般不被認為是遺囑相反行為,如在遺贈物上設立了擔保物權,因其并不與遺囑抵觸,故而不能推定被繼承人有撤回遺囑意思,其僅涉及擔保物權物上代位與遺贈物上代位的競合關系。(51)見前注〔27〕,林秀雄書,第52頁。以債權為遺贈時,主要指債權免除、債權讓與等。雖然債權免除的原因行為既可以是有償的,亦可以是無償的,但是就債權免除本身而言,其是債權人自愿拋棄債權的無償法律行為,(52)參見崔建遠: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03頁。因該財產處分行為發生,導致原本債權遺贈實現障礙,故被認定為遺囑相反行為。而債權讓與系屬于事實行為還是法律行為,在我國學說中尚存爭議。有學者認為債權讓與是債權讓與合同這一法律行為生效的結果,是事實行為,(53)同上注,第151頁。有學者則認為債權讓與同原因行為相分離,是債權人將債權作為一項財產通過轉讓而實施的處分行為。(54)見前注〔14〕,韓世遠書,第595頁。雖然前者系從我國并未認可物權行為獨立性的背景出發,構造債權讓與事實行為說,但從債權讓與本身是基于債權人自主意思而導致權利變動而言,其更傾向于處分行為。當遺囑人讓與遺贈債權時,一般認為此生前行為與遺囑內容相反,具備撤回遺囑之效果。除此之外,身份行為也有可能構成遺囑相反行為。例如,遺贈對象為配偶一方、養子等情形時,遺囑人因關系惡化而解除婚姻關系或收養關系時,可以借此推導出遺囑不生效力的結論。不過,這種“一律視為抵觸”的推測并非毫無問題;(55)潮見佳男『詳解相続法』(弘文堂,2018年)418頁參照。身份行為原本與遺囑撤回之間并未直接關聯,判斷其是否構成相反行為,最終還需結合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進行判斷。

相較于遺囑人積極的法律行為具備的較易被推定為相反行為之可能性,在明知遺贈標的物已經滅失,且有能力訂立新遺囑時,遺囑人卻選擇沉默的法律定性則較為模糊。雖在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定遺囑人的沉默構成對遺囑的撤回,(56)參見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湘31民終667號。但一般情況下,沉默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事先約定時具備意思表示的效果,因此沉默一般不宜被視為相反行為。(57)見前注〔5〕,劉征峰文,第73頁。另外,關于事實行為能否納入相反行為的范疇,由于我國《民法典》僅規定相反行為是法律行為,因此若認可事實行為發生遺囑撤回效果將可能打破現有法律框架的嚴密性。不過,從兩大法系主要國家皆規定了故意毀棄遺囑亦是對遺囑的撤回來看,在法律解釋上將某類固定的事實行為納入相反行為亦無不可。

(二) 甄別相反行為與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邏輯線路

相反行為的邏輯結構是從已知的行為中推定遺囑人具有撤回遺囑的意思表示。(58)同上注,第73頁。但相反行為本身亦存在被反駁的可能,當其被反駁時,遺囑人不存在撤回意圖,遺囑繼續有效。此時,特定遺贈標的物嗣后的毀損、滅失形態轉化將導致給付不能,但遺贈人并未被當然地免除給付義務,對受遺贈人利益保持的便捷路徑可借助遺贈物上代位推定規范,此為“第一次代位”。而代位物又因某種原因不復存在于遺產中時,則可依照前述“遺贈多次物上代位推定”之機理予以解決,即當遺贈的第一次代位物又因某種原因消滅時,對于因此又產生的新代位物,在滿足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前提下,受遺贈人可以主張此規范的反復適用。

因此,在特定遺贈標的物毀損、滅失時,依照是否基于遺囑人的“自愿”對原因性法律事實進行類型區分尤為重要——其屬于相反行為還是非自主的法律事實?雖然此種甄別在受遺贈人均不能取得原始遺贈標的這一結果上并無差異,但在是否會產生給付不能以及受遺贈人能否對代位物主張繼承這一問題上則效果迥異。鑒于相反行為是遺贈物上代位推定適用的消極前提,在面對導致遺贈標的物滅失之原因性法律事實時,在先的判斷焦點應為其是否屬于相反行為,若為肯定之結論,則無遺贈物上代位推定之可能。不過,繼承法古老而中心的原則為查明遺囑人的真實意思,(59)參見[德] 馬蒂亞斯·施默克爾: 《德國繼承法》(第5版),吳逸越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146頁。為避免不符合遺囑形式強制的相反行為隨意解消該原則,承認相反行為的可反駁性有利于防止對遺囑人行為是否具備“撤回意思”的事后推定偏差,畢竟被繼承人死后無法再為自己“辯護”。因此,相反行為被反駁后對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適用貫徹了羅馬法之“好意解釋”原則,(60)同上注。此為盡量實現立遺囑人意愿而構造的規范方案。

(三) 邊界模糊處之判斷: 遺囑客觀解釋

相反行為的識別核心不僅在于遺囑人的生前行為在最終效果上是否與遺囑內容“相抵觸”,還關注阻礙遺囑生效的法律事實是否基于遺囑人的“自主意愿”而發生。但是,以抵觸效果是否源于遺囑人“自愿行為”來區別相反行為與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前提法律事實這一過程本身,并非是能夠輕易完成的甄別作業。因為,在現實的繼承案件中,有時會面臨遺囑人的生前行為交織“自愿”與“客觀”,并且難以清晰界定其是否與遺囑抵觸的復雜情形。此時,需借助遺囑解釋來確定遺囑人內心真意,但是又由于遺囑的生效以遺囑人死亡為條件,如何最大程度地還原此真意亦為難題,因此學說上出現了“撤回意思客觀化”的趨勢,即從一般人的角度觀之,若通常認為該行為具備遺囑撤回意思者,則該行為將被認定為遺囑相反行為,(61)泉久雄=野田愛子『民法(相続)』(青林書院,1995年)1022—1023頁參照。從而阻卻原先遺囑生效,否定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適用基礎。我國學說上提出的通過判斷遺囑人實施行為與撤回意思間是否具備“常態性”聯系的觀點,(62)見前注〔5〕,劉征峰文,第62頁以下。亦可歸屬于此。

遺囑解釋的客觀化主要從對原先遺囑中的法律漏洞進行補充解釋衍生而出。由于發生了嗣后的事態改變或意思改變,但原先遺囑缺乏遺囑人明確的新意思表示,導致其出現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此漏洞將可能引發多主體如法定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間的利益博弈。為解決此爭議,不得不推測被遺囑遺漏規制的法律事實發生當時遺囑人可能具備的內心真意。當然,這種假定的當事人真意未必等同于真實的當事人意思,一般會通過模擬當事人的角色對意思表示內容予以補充,否則將違反私法自治。(63)參見楊代雄: 《法律行為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258頁。這一模擬過程中,需通過辨別嗣后發生的法律事實屬于相反行為抑或遺贈物上代位推定情狀,以最大程度貼近遺囑人內心真意。但若出現解釋分歧,導致假定的當事人真意有多種方案時,求助客觀化的標準將為反映被繼承人意思的最適宜出路,此客觀解釋主要借助于“相當性”之概率,即一般理性人在“通常情況下”對所發生法律事實具備的真實意思,具體而言:

其一,遺囑解釋的客觀化并非完全拋棄某一繼承關系的“個體性”,而應在結合具體事件形成背景、發展脈絡的基礎上,進行“通?;钡木C合判斷。例如,遺囑人甲在遺囑中表示,將100萬遺贈給乙,但是甲在生前即向乙贈與了50萬,圍繞“此生前贈與是否構成對遺囑的部分撤回”,可能發生以下爭論: 觀點一認為此生前贈與并不阻礙原先遺囑的實現,不屬于對遺囑的撤回,從最終結果來看乙仍可從甲處再繼承100萬;觀點二認為即使遺囑的實現不會因此被阻礙,50萬的生前贈與仍屬對100萬遺贈的部分撤回,僅剩余的50萬遺贈繼續有效。(64)泉久雄=野田愛子『民法(相続)』(青林書院,1995年)1023頁參照。此即財產處分行為雖未導致遺囑內容無法實現,卻也有可能構成相反行為之情形。故而,在判斷遺囑人的生前行為是否具備遺囑撤回的效果時,并非僅是進行程式化的僵硬詮釋,應在把握具體繼承案件中遺囑人生前財產處分行為的有償性、無償性、形成經緯等“個性”的基礎上,再置于通常生活觀念下,進行一般人于此情形下是否具備遺囑撤回意思的相當性辨識。

例如,在同為遺贈處分標的物之房屋被拆遷后發生形態轉化的繼承糾紛中,面對各法院對遺囑人生前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是否發生遺囑撤回的爭議立場,通過案件“個性”結合社會觀念“通?;钡木C合標準,將能夠較為客觀地還原遺囑人內心真意。在“陳某1與陳某2、陳某3等人的法定繼承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繼承人沈某自愿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是對原先遺囑的撤回,房屋因被拆遷而轉化的拆遷補償款應依法定繼承。(65)參見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蘇06民終3136號。而在“趙某1、趙某2繼承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遺囑人自愿簽訂補償協議源于政府房屋征收這一行政決策所致,并非是遺囑人主動追求的結果,應當區別于積極的出賣行為,自然不構成相反行為。(66)參見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魯02民再86號。于此情境,可借助遺囑的客觀解釋作為解決分歧的妥善出路,其核心在于引入一般人的判斷視角,即在此情形下,其行為是否通常地構成撤回遺囑的意思表示。當導致原遺囑處分的房屋滅失歸因于被繼承人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這一法律行為時,不能一概認為此中包含了行為人的“自愿”遂屬于相反行為。若拆遷協議是因政府征收而形成的,由于房屋征收是國家基于公共利益做出的行政決策,在通常情況下,即使一般理性人不簽訂拆遷協議,房屋征收部門也有可能報請政府依據相關條例規范做出補償決定。(67)參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6條。因此,當關聯到行為人非能夠自主控制的外力影響存在時,一般人偏向選擇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此時通常難謂其“自愿”是他本人主動地追求將被拆遷房屋進行交換處分這一法律效果,因此,被拆遷的房屋在物理意義上雖最終滅失,依舊可認為其轉化為其他拆遷利益而繼續存在,從而原遺贈效力仍能及于此。

其二,遺囑解釋的客觀化并非完全不顧遺囑人意思表示時內心效果意思的“主觀性”,體現為運用目的解釋這一方式時,溯及地關照遺囑人訂立遺囑時的主客觀要素。主觀要素指被繼承人訂立遺囑的動機和目的,客觀要素為可予以參考的各種情事和證明材料。應基于此二者,揭開被繼承人在遺囑文義之外實施行為的暗藏意義。作為推定規范的相反行為沖擊了遺囑形式的法定性,較難運用遺囑的文義解釋探求遺囑人是否具備撤回意思,故傳統的拘泥于遺囑形式的解釋暗示說此時并非探究遺囑人效果意思的最佳方法。(68)所謂遺囑解釋的暗示說,即遺囑人的真實意思或假定意思都必須至少在遺囑中找到某種線索或暗示,否則,不能通過遺囑解釋出該意思。參見李文濤: 《遺囑的目的解釋與形式——以暗示說理論的論爭及其修正為中心》,載《北方法學》2019年第6期,第22頁。在欠缺改變遺囑內容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形下,主客觀要素兼具之目的解釋更適合作為遺囑效力是否繼續保持的判斷方案。當根據遺囑人做出表示的主觀目的或者后續行動在“通常情況下”所具備的意義,構成對相反行為的反駁時,有條件地關聯適用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繼續保持遺囑的有效性,在某種程度上將契合遺囑的“好意解釋”原則。

基于目的解釋得出的結論在遺贈可能發生物上代位推定的不同階段具備差異。譬如在債權遺贈場合,當遺囑人“自愿”受領清償時,是否一律認為是相反行為,導致受遺贈人無法繼續對清償代位物主張遺贈?在比較法上,此因遺贈區分為原始的債權遺贈或推定的債權遺贈而有所區別。在原始的債權遺贈中,即遺囑人甲一開始即以其對第三人丙享有的債權向乙為遺贈之場合,《德國民法典》第2173條、《日本民法典》第1001條皆贊成此時遺贈物上代位推定可以繼續適用,前提是清償物存于遺產,無論此“受清償”是基于債權人甲的積極催告還是被動接受。相反,少數國家法律如《奧地利民法典》第724條則將債權人積極催告從而實現債權的情形界定為遺囑相反行為,認為是對遺囑的撤回,從而排除適用遺贈物上代位推定。(69)《奧地利民法典》第724條規定:“遺囑人請求并收取了被遺贈的債權,或者其轉讓被遺贈物且沒有再獲得,或者其使被遺贈物變為另一物,且失去了原有的形狀與名稱,遺贈都被視為撤銷?!钡?25條規定:“但如果債務人自愿清償了被遺贈的債權,或者被遺贈物的轉讓是因法院的裁判而進行,或者被遺贈物的改變沒有取得遺囑人的同意,則遺贈繼續有效?!薄秺W地利普通民法典》,周友軍、楊垠紅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14頁。而在推定的債權遺贈中,如遺囑人甲最初以特定物向乙為遺贈時,若該物嗣后滅失且符合遺贈物上代位推定適用條件時,得以推定甲因該物毀損滅失而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遺贈標的之代位物,但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遺囑人甲生前已受清償,受遺贈人乙能否在前述受償金額度內再次主張遺贈的物上代位?學說上持贊成意見者認為,倘若以“是否受清償”這種偶然事件妨礙受遺贈者利益實現,并不妥當;而持否定意見者認為,作為遺贈標的物,其已發生價值形態的變化,失去了特定性與識別可能性,于此情形,遺贈無效。(70)潮見佳男『詳解相続法』(弘文堂,2018年)293頁參照。

面對此問題,若從遺囑客觀解釋之目的方法論出發,較易得出: 于原始的債權遺贈類型中,遺囑人既以債權為遺贈,通??赏浦獰o論債權是否受清償,其不排斥遺贈債權實現后,繼續愿意以清償物為遺贈,故而即使是遺囑人積極地行使權利、督促債權實現,此種“自愿”也不應被認為具備遺囑相反行為意蘊,不影響遺贈繼續有效;但在推定的債權遺贈中,則會得出“遺囑人自愿積極催告債務人使其履行債務時,通常情境下難謂遺囑人還繼續存在遺贈本意”這一相反結論,故而對受遺贈人能夠向代位債權受償金主張遺贈代位的法律傾斜保護自無必要。概言之,對于遺贈債權因遺囑人生前積極行使權利而受清償這一法律事實,即使以遺囑人自愿意思為主導,卻在原始的債權遺贈中,基于遺囑通常具備之目的意義,例外地不被認定為遺囑相反行為,而在后續的再代位中,則易被認定為遺囑相反行為,從而阻卻遺贈物上代位推定的適用。

六、 結 語

特定遺贈標的物因毀損、滅失、受清償等法律事實而不存在時,受遺贈人能否對代位物繼續主張遺贈,應拋開合同給付不能時是否對“債務人可歸責事由”進行區分的爭論,因為在遺贈這種身份財產復合型法律關系中,遺囑人的遺產處分自由難謂“可歸責”。應根據導致遺贈標的物不存在的原因事實,并結合遺囑人的“自愿”意思進行判斷。如果導致標的物發生變化者為客觀且非可歸因于遺囑人自愿行為的法律事實,在法律解釋上肯定遺贈的物上代位性,將能便捷地解決受遺贈人能否對代位物主張遺贈這一爭議。當導致遺贈標的物發生變化者是基于遺囑人自愿行為,且此行為被認定為相反行為時,則會發生遺囑撤回的效果,從而推翻遺贈物上代位的“推定”效力。不過,此種原因事實類型化的矩陣劃分未必能網羅紛繁復雜的現實遺贈情形,某些法律事實本就居于遺贈物上代位推定情形與遺囑相反行為的曖昧邊界處,譬如在以債權為遺贈時,遺囑人生前主動向債務人行使債權而使遺贈受清償之情形,在不同國家的立法上就出現截然不同的定性。由于遺囑人生前并未對清償物做出是否再為遺贈的表示,此時只能借助遺囑解釋來探究遺囑人“沉默”的法律效果。不過,由于遺囑解釋本身具有較大不確定性,此時應結合案件本身進行全面、嚴密的分析,甚至有時為了避免真意探究的恣意性,可通過遺囑解釋的客觀化,即強調“通常情況”下,一般可推知的遺囑人內心真意來達致爭議解決之目的。也無須擔心此一路徑會解消本文為解決爭議而構架的遺贈物上代位推定與遺囑相反行為的區別適用圖譜,因為遺囑解釋主要是作為一種補充輔助手段,在對不易定性的模糊法律事實進行界定時發揮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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