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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斯納財富最大化理論的內在局限及適用范圍

2024-05-06 23:14馬成昌李珞盈
河北開放大學學報 2024年1期
關鍵詞:最大化法學經濟學

馬成昌,李珞盈

(東北林業大學, 黑龍江 哈爾濱 150040)

作為法經濟學領域最負盛名的學者,波斯納將經濟分析方法論運用到法學的諸多領域,其中影響最大的無疑是他的財富最大化理論。所謂財富最大化理論即是指,用“效率”這一經濟學名詞作為評判法律制度是否良善的標準,并將之視作法律所追求的最高價值。[1]波斯納將財富最大化理論視為其經濟分析法學的基石,該理論完成了從經濟學到法律的過渡,用經濟學的相關理論度量法律的效用與價值。它為現實司法創造性地開拓出一種正義判斷和價值選擇的思路,也為法律推理提供了客觀性的評價標準。

一、財富最大化理論旨要

1.財富最大化理論的思想淵源

經濟分析法學的基本范疇包括法律、經濟學與交易成本,這三者中,法律為研究對象,經濟學為研究方法,交易成本是其核心概念。[2]從理論淵源上看,波斯納的這一理論來源于美國經濟學家科斯的理論??扑拐J為,在產權明確和交易成本為零的前提下,不論將財產權給予誰,市場機制都會使資源配置達到帕累托最優。然而,如果從交易成本為零的理想條件轉化為交易條件大于零的現實后,運用不同的法律權利去界定資源,會產生不同的資源配置效果。[3]這兩個定理引出的交易成本概念使法律經濟學存在可能性與可分析性。但科斯并未說明當交易成本大于零時的產權歸屬問題,波斯納則在此基礎上給出產權界定時遵循的一般性規范:如果市場交易成本過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權利應賦予那些最珍視他的人,即波斯納定理。該定理意味著在事故責任劃分中,應當將責任歸咎于能以最小成本避免事故發生卻沒有這樣做的當事人,其實質是如何有效界定產生競合的權利和產權。[4]

2.財富最大化理論的分析工具

若某項制度政策能激勵人們獲得最大限度的效用,那么理性人便會選擇它;反之,如果這種法律制度成本上升,便會規避它。盡管歷史更迭中法律制度不斷改變,但理性總會促使人們在多種法律制度中作出最佳選擇。由此觀之,波斯納從經濟學的三大原理中探尋出法律經濟學的規范與實證基礎,即財富最大化理論。

3.財富最大化理論的法學觀

波斯納將稱其理論為實用主義。波氏主張的財富最大化理論傾向工具性、經驗性和實踐性,而非單純固化的法學理論。實用主義法理學的出現打破傳統法學原本僵化的概念體系的桎梏和束縛,廣泛地吸納和融合各個學科的知識。實用主義反常規、反教義,反循規蹈矩,經濟學重事實、重經驗、重邏輯直覺,以經濟學的理性視角為實用主義法學解決現實問題提供強大的理論工具,二者整合而成的法律經濟學,推動了法學理論的進步,為解決現實問題而前進。

二、財富最大化理論的內在局限性

1.財富最大化理論缺乏對個體權利與尊嚴的重視

波斯納將經濟學的效率等同于法律的正義,即正義是通過財富最大利用資源從而獲得效用最大化,這難免使波斯納陷入與功利主義同樣的道德旋渦。同時,波斯納所追求的“社會利益”與韋伯所批判的工具理性都有效率至上的價值訴求,同樣遭受學界的激烈批判。

德沃金認為,波斯納的實用主義理論是一種“無法律亦無權利”的司法策略,它沒有使法律賦予公民權利以神圣性。錢弘道認為,法官在判決具體案件過程中不僅要有社會效益的考量,還受其自身法律觀念的約束,如果將經濟學理論引入具體的法律判決中,就會出現法官不會用法的情況,影響法律判決公正性。因此,法律的經濟分析方法尚不完全適用于我國現階段司法實踐。[5]

2.財富最大化理論難以與功利主義劃清界限

如前所述,波斯納一直拒絕將他的理論等同于功利主義,并做出充分自我辯護。功利主義是以主觀感知的幸福作為獲得某項權利基礎,這在市場經濟中無法建立以雙方自愿交易為基礎和以勞動主體自身勞動能力為基礎的公平分配格局,而“財富最大化理論”則側重于“自愿交易”原則,“由于市場中‘自愿交易’是一種滿足個體層面上‘成本—收益’考量的最佳選擇[6],因此更有利于促進資源得到優化配置,使雙方意愿得到充分尊重,彼此獲得最大愉悅感。不可否認的是他這種“效用主義”理論濫觴于功利主義,因此難以與功利主義劃清界限。

3.財富最大化理論表現出工具理性的極端化傾向

“工具理性”來自韋伯所提出的“合理性”概念,他將合理性分為兩種,即價值合乎理性與工具合乎理性。[7]韋伯用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來闡述這一理性經濟活動。所謂“實質合理性”是指社會對在經濟活動中用純粹的貨幣進行核算所能接受的程度,但判斷價值標準并不統一,如果社會僅用金錢多少作為評判萬物罪惡與否標準,那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便會產生沖突。

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物質與金錢成為人們追求的唯一目的,這對社會發展很不利,這也是工具理性常被詬病之處。[8]對于“財富最大化”而言,它將一切人類生活行為都視作可以自由交易的市場,片面地以經濟效率作為指導人們應為或不為的標準,這無疑是工具理性的極端表現。唯“效率”至上,忽視人的尊嚴與道德秩序,違背了法律設立的初衷,其結果便是工具理性對法律實質價值的僭越。

三、財富最大化理論的適用范圍

1.財富最大化理論須接受道德價值的檢驗

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任何法學家都無法回避的問題。桑本謙先生認為,道德已成為當今社會論證法律問題時用于自我辯護的外衣,而使用經濟分析法學便可以撕開被偽裝的偽裝。如果將道德排除在法經濟學分析體系之外,故意忽視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則從側面論證了財富最大化理論難以經受道德的檢驗,由此也就喪失了法學研究的靈魂。

財富最大化理論有其自身的存在價值,但是極端地使用而刻意忽略道德,便可能會使該理論在實際使用中違背社會群體的正常倫理感情,喪失法的靈魂。因此,波斯納的財富最大化理論的使用需要經受社會道德價值的檢驗,否則單一的使用會造成法的核心價值的缺失,違背法治進程和司法實踐的初衷。

2.財富最大化理論須框定在立法的范圍內

隨著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加快,我國的法律體系日趨完善,但立法者、司法者與執法者對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立法者想促進法律落地于現實,但法律實施過程中其收益和成本又并非固定不變。經濟學講究定量分析,通過對不同階段的立法進行效用的比較,能夠使法律更符合實際,將財富最大化理論框定在立法領域,從而能夠有效減少社會運行成本,可以對立法的實際效果進行宏觀評估,從社會成本和運行效果倒逼立法者改進立法模式及其立法思路。

我國市場經濟正處于快速發展階段,有必要運用法律引導與規范市場經濟,立法者需要考慮所頒法律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內在規律是否適配,制定的法律能否和社會整體訴求與個人利益訴求相統一。當然,即便是在立法領域也并非全盤使用,因為財富最大化理論自身也存在局限性,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取舍、病理性犯罪的成本虧損、激情犯罪等問題,這些問題中單人的利益增加反而會帶來社會成本的增加。

3.財富最大化理論須尊重法律形式主義

所謂法律形式主義是指法律是一個確定、穩定、封閉的體系,它為案件的處理提供規則,法官在適用法律時應嚴格遵守既定法律規則。在司法實踐中,法官須嚴格按照三段論進行邏輯推理,而不應受其他因素干擾。法律形式主義凸顯的是對人類理性的尊崇,其對維護法本身的獨立性有這種重要作用。[9]但是其傳統邏輯模式常受到實用主義者的批判,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不在于邏輯?!彼麄冋J為審判過程和結果并不都是三段論的產物。

雖然法律形式主義存在不足之處,但是如果完全不顧該理論,則會產生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司法形式主義對構建法治秩序有著實質性和終極性價值,也是通往實質正義必不可少的道路。[10]所以在財富最大化理論本土化過程中,不可全然不顧法律形式主義。

四、結語

對正義的追求是法律的永恒主題,而財富最大化理論從正義和追求正義付出的成本入手,為法律制度的設計提供客觀、可計量的全新方法。雖然波斯納的經濟分析法學理論本身還有許多值得商榷之處,有許多無法忽視的問題尚未得到解答,加之其理論是建立在私有制、資本主義的國家制度之上,無法完全適用于我們的實際國情,但這并不意味著這一理論毫無價值。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正確運用財富最大化理論,充分發揮其使用價值,調節社會現實經濟矛盾和糾紛,立足于我國豐富的創新發展實踐成果,歸納總結我國法治經濟建設發展規律性特征,有利于推動我國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設的進步,有利于推動這一理論在具體法律領域得到廣泛適用,從而促進社會穩定、和諧、長遠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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