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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異議之訴中顯名股東名下的股權權屬審查標準
——以隱名股東作為債務人為切入點

2024-05-07 21:13
關鍵詞:案外人異議出資

汪 樂

在“股權代持”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關于債權人以顯名股東為債務人,申請執行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股權,此時隱名股東能否申請排除執行的問題,相關的討論已經非常豐富。目前,基于外觀主義以及從保護善意債權人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實務界和理論界多認為此時隱名股東無法排除執行。與前述問題相對應,同樣值得思考的另一個問題是,債權人以隱名股東為債務人,當債權人獲悉隱名股東與案外人間的代持股權事宜并申請凍結登記在案外人(顯名股東)名下的股權時,顯名股東(案外人)可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排除隱名股東債權人的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法院可以強制執行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但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多存在堅固的同盟關系,故而顯名股東作出第三人書面確認的情形較為罕見。實踐中更易發生的情形是,顯名股東不僅不會對代持股權事宜作出書面說明,甚至可能會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涉案股權的強制執行。那么,法院面對這種情形應如何處理?如何衡量和化解權益沖突?本文擬結合裁判文書中的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研究。

一、隱名股東為債務人時的實踐分歧

司法實踐中,對于這類案件的審理,各級各地法院還未形成統一的審理思路與審判模式,導致類案異判的現象時有發生。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鍵入關鍵詞,對相關裁判文書進行篩選,通過典型判例描述實踐分歧。

(一)分歧在于如何判斷登記股東實質持有股權

在債權人主張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股權實際為債務人所有并申請執行時,司法實踐對于案外人是股權代持人還是股權所有人的判斷標準存在分歧。具體而言,法院的做法有三種:第一,根據股權的公示信息判斷。有的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認為,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來看,涉案股權登記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即為涉案股權的權利人,對涉案股權享有的權利能夠排除強制執行②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883 號民事判決書。。第二,根據股權的公示信息和案外人是否作出書面確認判斷。有的法院根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及《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認為,涉案股權登記于案外人名下,債權人主張案外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股權代持關系,并提供了二者簽訂的《還款協議》和《借款協議》等證據予以證明,但案外人并未對上述協議簽字認可。因此,不足以認定股權代持關系存在,債務人不是涉案股權的隱名股東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3220 號民事裁定書。。第三,根據是否存在真實合法的股權轉讓行為判斷。部分法院審理認為,股權轉讓行為發生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之后,且案外人未提供支付對價的相應證據,故而案外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排除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法院據此駁回案外人的訴訟請求④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 民初179 號民事判決書所涉案例情況比較特殊,案外人與債務人是親兄弟,債務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雖然工商登記案外人為公司股東,但案外人雖為大股東卻不參與公司管理,在公司也沒有任何職務安排。類似案例參見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湘01 民終10321 號民事判決書。。

上述的三種審理方式,第一種和第二種審判方式并無實質差異。原因在于,如果涉案股權的登記股東已經作出書面說明或者對債權人提出的證明代持股權存在的證據予以認可,那么實際上是在訴訟過程中形成對代持股權事實的自認。自認會產生推翻股權登記的推定權利人的效果,使得已經提起的或者后續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不具更多實益,審判法院會據此認為凍結案外人股權的行為并無不當,案外人對涉案股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①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1 執異484 號執行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983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428 號民事裁定書。。如果涉案股權的登記股東并未作出說明,即意味著他認可或者想要繼續保持權利外觀推定的股權權屬狀態,此時法院“根據股權的公示信息判斷”與“根據股權的公示信息和案外人是否作出書面確認判斷”并無差別。

(二)分歧源于股權權屬判斷采用形式標準還是實質標準

通過上述對法院做法的梳理,在隱名股東為債務人時,司法實踐聚焦于“法官應依據何種標準判斷顯名股東對涉案股權是否享有民事權益以及該民事權益能否對抗債權人執行債權”,呈現形式判斷標準與實質判斷標準兩種標準分歧。在股權的權屬審查程序中,采取不同判斷標準就會得出不同的判斷結果,這既可能導致案外人所有的財產因具備某種權利外觀狀態被不當執行,也可能導致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因不符合權利外觀狀態而逃避執行最終侵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隱名股東的債權人提出凍結顯名股東代持股權的請求時,如何設計科學合理的股權權屬審查標準,對于解決債務人責任財產逃逸、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以及保障案外人財產安全等問題是重要且必要的。

二、股權形式審查標準的不合理性

(一)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差異

涉案股權是否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需要法院調查認定,此認定存在形式化和實質化兩種標準。責任財產認定的形式化,就是根據實體法上的公示原則或者權利外觀進行權屬推定,該權屬推定是對責任財產法律權屬的判斷?!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的股權的權利外觀較為多元②包括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公司登記機關登記信息、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信息等形態。參見何東寧、邵長茂、劉海偉、王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應用法學》2022 年第2 期,第15 頁。,但是就同一形態的物權來說,物權公示方法應盡可能同一且唯一③戴永盛:《論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與對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東方法學》2014 年第5 期,第54-55 頁。。因此,最高法在相關法律文件中規定股權法律權屬的形式判斷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公示為標準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而責任財產認定的實質化,是對責任財產實質權屬的終局判斷。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的區別在于,形式審查只依據股權的權利外觀得出結論,不要求申請執行人充分舉證證明,也不要求進行言辭辯論程序①肖建華:《執行標的若干問題研究》,見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2 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版,第617 頁。;而實質審查則涉及對事實的審查判斷,涉及證據分配規則與法律適用問題,如真實權利人提供相反證據推翻股權權利外觀的推定,這些都需要在各方當事人充分參與程序、展開充分的攻擊防御的前提下才得以完成。

兩種審查判斷標準并行,是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二分的結果,體現了審判法院和執行機構之間的不同分工②弗里茨·鮑爾、霍爾夫·施蒂爾納、亞歷山大·布倫斯:《德國強制執行法》(上冊),王洪亮、郝麗燕、李云琦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年,第120 頁。。問題是,案外人異議之訴是普通訴訟程序,解決的是責任財產權利歸屬的實體問題。審判法院僅依據股權的公示外觀作出判斷,有泛化和濫用權利公示外觀的傾向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引言:“從現行法律規則看,外觀主義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設置的例外規定,一般適用于因合理信賴權利外觀或意思表示外觀的交易行為。實際權利人與名義權利人的關系,應注重財產的實質歸屬,而不單純地取決于公示外觀??傊?,審判實務中要準確把握外觀主義的適用邊界,避免泛化和濫用?!?。

(二)隱名股東債權人未產生信賴利益

一般情況下,案外人異議之訴側重保護真實權利人權益,即實質審查得出的真實權利判斷應該排除形式審查得出的形式權利判斷。但是這一做法也不是絕對的,當涉及第三人權益時,不能一味追求實體公正,而應當結合第三人的利益作出綜合判斷。股權公示具有善意保護效力,也稱為公信效力,該效力通常都是對于第三人而言的④戴永盛:《論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與對抗(上)——兼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東方法學》2014 年第5 期,第53 頁。。如果債權人因善意信賴股權公示所表現出來的股權歸屬與登記股東進行了商事或者民事交易,那么他就獲得應當保護的正當利益——即使股權實際情況與登記事項不一致,也不得對抗該善意債權人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五條。有學者認為《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善意相對人”,是指與法人交易的善意相對人,不適用于法人股東與其他第三人產生糾紛的場合。參見李建偉、羅錦榮:《有限公司股權登記的對抗力研究》,《法學家》2019 年第4 期,第149 頁。。如法院在處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債權人的權益沖突時,就是據此得出優先保護顯名股東債權人利益的結論。此時,審判法院實質審查的結論與形式審查的結論一致,形式審查中權利外觀的審查工具契合對第三人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價值⑥趙忠奎:《公司實際出資人執行異議之訴理論檢視與裁判路徑選擇》,《江西財經大學學報》2020 年第3 期,第122-123 頁。,因此審判法院進行形式審查是恰當的。

但是對隱名股東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并不存在上述優先順位。首先,隱名股東債權人并未產生信賴利益。債權人與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債權人從工商登記機關以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本就無法獲知代持股權的資產信息,因此代持股權不會影響債權人對債務人(隱名股東)的資產信用、償債能力等方面的評估,繼而不會影響債權人交易決策的作出。其次,如果債權人在交易過程中明知或者應知存在代持股權事宜的,就更加欠缺善意信賴利益①《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三)》第十八條:“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實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或一并提出確認其股東資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如其提供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申請執行人明知或應知其是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的,應予以支持;否則,不予支持?!痹摋l文處理的是顯名股東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存在股權代持事宜的情形,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隱名股東債權人明知或者應知存在股權代持事宜的也不予支持。。債權人以可歸責于自己的方式引發權利表象,即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的分離符合債權人意愿②黃忠順:《金錢債權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審查程序》,《政法論叢》2021 年第5 期,第51-52 頁。,那么應當認為債權人對未來交易安全與交易風險作了預判,自愿對由此產生的交易風險負責。再者來說,代持股權的風險一般潛藏于顯名股東釋放其擁有虛假資產的信號以吸引顯名股東債權人進行交易的情形③劉俊海:《論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和效力》,《河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 年第5 期,第137 頁。,而隱名股東與隱名股東債權人之間則不存在此情形,因此一般來說不存在交易風險。最后,如果債權人在申請執行時獲悉了股權代持事宜,那么反而減輕了債權人提供執行財產信息的負擔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句:“執行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執行所需要的財產、身份等信息?!?,更有利于保障勝訴債權的迅速實現。因此,在隱名股東債權人不具有善意信賴的前提下,那么為該使命服務的權利外觀工具的存在就是不必要的,若繼續存在反而會造成實質不公。

(三)片面追求效率有損實質正義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財產形態、占有樣態越來越多樣化,形式物權與實質物權分離情形愈加常見。通常情況下,依據形式審查的物權公示原則和外觀主義原則可以完成債務人責任財產權屬的有效推論,有效的權利推論提升了執行效率,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快速、及時的實現。這是源于法律技術的設置使得形式審查得出的結論與真實的權利狀態高度吻合⑤肖建國:《強制執行形式化原則的制度效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1 年第2 期,第21 頁。,滿足了立法政策強調執行效率的要求⑥肖建國:《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以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為中心的研究》,《政法論壇》2010 年第3期,第99 頁。。但是推論在有些場合會無效,那么在隱名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股權時,效率價值就不是那么重要。一方面,涉及第三人時效率價值要讓位于公正價值。在債權人申請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債務人必然未履行甚至拖延履行生效裁判的給付義務。因此相對于債務人來說,債權人權益保護具有優先性,執行機構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就是保護債權人權益的體現,執行機構執行效率的提升就意味著債權人債權的迅速實現。但是當執行涉及第三人財產時,第三人并不負有忍受不當執行和不合法執行的義務,債權人債權不處于優先順位,此時效率價值讓位于公正價值。另一方面,片面追求效率無法揭開形式物權的虛像。股權代持原因是復雜的,多是出于規避法律和政策的限制性規定以及財不外露方面的考量①楊姝玲:《隱名出資人法律地位之辨》,《河北法學》2021 年第8 期,第98 頁。,由此導致股權代持具有極強的隱蔽性②葛偉軍:《股權代持的司法裁判與規范理念》,《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20 年第6 期,第125 頁。,僅依靠形式審查完成對股權代持事宜的認定是困難的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況且對于顯名股東明知存在股權代持還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做法,法院探尋股權代持合意愈加困難,在短時間內作出裁判幾無可能,片面追求效率價值反而使得實際權利人在執行救濟程序中得不到有效救濟。

三、股權實質審查標準的具體內容

當隱名股東債權人主張存在代持股權事宜并申請凍結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股權時,執行機關凍結股權的行為會產生兩種結果:一是股權代持事實不真實,執行機關不當執行了案外人財產;二是股權代持事實真實,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第二種結果是一種比較順利的狀態:執行機關執行行為合法且正當,債權人債權得到實現,債務人也負擔了相應義務。第一種結果復雜一些,審判法院需要在救濟程序中糾正執行機關錯誤的執行行為。但是無論是順利的還是復雜的結果,都離不開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判法院對涉案股權權屬的實質性判斷。案外人異議之訴最大的價值就是貫徹實體公正③俞志方、楊永強:《代持股執行異議裁判的理論基礎及規制路徑分析》,《企業經濟》第2020年第11期,第151頁。,法院不應無視真實權利的存在,在明知形式物權和實質物權發生分離的情形下還按照權利外觀作出裁判。否則,審判法院無異于再一次實施可能損害真實權利人權益的不當執行行為。

因此,在“股權代持”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審判法院對涉案股權進行實質審查是必要的。接下來需要思考的問題是,實質審查應當審查什么內容?對此問題的回答,一方面應回歸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本質,即審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民事權益以及該民事權益能否對抗執行債權;另一方面離不開對股權代持關系的認定,判斷涉案股權為案外人代持還是真實所有。

(一)通過協議探尋股權代持合意困難

法律評價股權代持關系是否存在的重要標準在于雙方是否存在股權代持的合意④劉俊海:《論股權代持的法律性質和效力》,《河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1 年第5 期,第133 頁。,合意一般以協議或者合同的形式予以呈現,這是證據效力最強、最能直接證明代持目的的書面文件。在案外人異議之訴中,通過代持股權協議認定合意較為困難。首先,代持股權協議通常情況下只為隱名股東和顯名股東持有,即代持股權具有較強的隱蔽性,除非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之間因股權代持發生糾紛,否則雙方不可能主動披露和提供該證據。其次,代持股權的隱蔽性使得協議雙方之外的第三人很難接觸到證明代持股權事宜的直接證據,只能退而求其次提供顯名股東是否參與公司管理、是否在公司任職等信息。但是即使在隱名股東身份認定的案件中,是否將參加公司經營管理作為確認隱名股東資格的標準,法院之間也認識不一①曾祥生、蘇沂琦:《論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法律制度之重構》,《江西社會科學》2019 年第1 期,第197-198 頁。。最后,如果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的同盟關系瓦解,顯名股東可以直接根據《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條第三款向法院就代持股權事宜作出書面確認。但是,這顯然與顯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訴訟行為相悖,顯名股東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證明了其與隱名股東之間股權代持的同盟關系繼續存在,更加掩蓋了代持股權的真實情況。當然,如果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權代持事實已經為其他生效裁判所確定,且在案外人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未提交充分證據推翻的,那么法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三條對該事實予以確認②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983 號民事判決書;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9 執復55 號執行裁定書。。但這種情形應不會太多。

故一般而言,法院想要通過股權代持協議直接認定存在代持股權事宜是困難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不存在其他證明路徑。書面合同雖然能夠證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真實的合同關系,但是沒有書面合同等直接證據,不等于代持股權事宜不存在,可以通過其他間接證據證明事實存在。而且從司法實踐來看,最高法在審理隱名股東身份認定的案件中,已逐漸放開非代持股權書面協議不可的態度,只要其他間接證據能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股權代持事宜即可③王毓瑩:《隱名股東的身份認定及其顯名路徑——基于最高人民法院76 份裁判文書的實證分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21 年第2 期,第56 頁。。具體來說,法院應著重審查案外人是否實際出資以及案外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事項。

(二)審查是否出資以及資金是否合理

1.案外人是否可以提供出資的證明材料

當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排除法院強制執行涉案股權時,即意味著其主張已經合法取得股權?!豆痉ā逢P于股權取得方式分為以下兩類:基于法律行為的股權取得和基于法定原因的股權取得④趙德勇:《基于法律行為的股東資格變動研究——以有限責任公司為中心》,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 年,第25 頁。。前者是最主要的股權取得方式,包括公司設立時的出資,公司成立后的股權轉讓、股權贈與等方式;后者指基于繼承、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時的股權取得。司法實務中的糾紛多高發于基于法律行為的股權取得,而該種股權取得方式需要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的出資形態是多樣的,可以用貨幣或者可以估價的非貨幣財產出資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八條。。對于真實出資的案外人來說,提供證明實際出資的證據資料并不會加重其證明負擔,何況可以用作認定出資證明的證據材料是多樣的,如轉賬憑證、銀行記錄等材料,或者在不涉及公司商業秘密時提供相關財務資料、款項流轉等材料。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修訂《公司法》時也明確規定了有限公司應當在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與股東出資、股權變更相關的信息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條。,如此修訂提高了出資登記信息的透明度和知悉度②朱慈蘊:《股東出資義務的性質與公司資本制度完善》,《清華法學》2022 年第2 期,第84 頁。,更加方便了相關主體進行信息的收集和獲取。如果案外人無法提供出資相關的證據材料,那么法官可能就會形成不利于案外人的心證。對于法院來說,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并不會加重法院的審理負擔。相較于隱秘性極高的代持股權協議,能夠證明實際出資的證據材料的隱秘性大大減弱。即使申請執行人因收集證據能力有限無法獲得,或者案外人因排斥心理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也不會過多地耗費司法資源。反而該證據的獲取會提高出資信息的透明度,幫助法官進一步查明相關事實,有利于正確地裁判案件。

2.案外人是否可以合理說明出資財產來源

即使案外人已經提供了可以證明實際出資的相關材料,也不完全等同于其就是涉案股權的實際持有人。股權代持方式的多樣性也體現在出資方式的多樣性上:有的由隱名股東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有的則由隱名股東將款項交給顯名股東,由顯名股東完成出資繳納。出資款項是由案外人實際繳納還是由顯名股東代為繳納,需要案外人說明財產來源以進一步證明。比如審查案外人出資時從事的職業、主要收入來源等,審查案外人出資財產數額是否符合常理,以證明是否真實出資。如果案外人不能提供合法收入證明的,應書面說明收入來源和不能提供合法收入證明的合理原因③張輝:《股東出資形態的認定及規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 年第4 期,第121 頁。,否則法院無法認定出資的真實性,就不能夠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強制執行的主張。有的法院已經采取如此做法,并在案外人無法提供證據說明股權出資財產來源時,將其作為駁回案外人訴訟請求的理由之一④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2 民初179 號民事判決書。。除此之外,其他法院在審理案外人對特殊動產主張權益以排除執行的案件中,也作了類似的裁判說理。如在一起案件中,案外人對登記在其名下的機動車主張權益并排除強制執行,為此提供了購車發票、銀行卡交易明細、行車證等證據。但是法院審理認為,案外人在購置車輛時,考慮其購車時的年齡、參加工作的時間、從事的職業以及收入來源等因素,案外人主張的車輛付款方式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證明其對涉案車輛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實體權益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申4833 號民事裁定書。。

(三)審查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司法實踐中,在案外人已經提供實際出資的相關證據并且對出資財產來源進行了合理說明時,法院依然不可能僅憑借出資證明就認定是否存在代持股權合意。因為該證據只是證明存在資金流轉,但是資金往來的情形很多,如借貸、擔保和轉讓等,所以還需要案外人提供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義務的實際履行等可以排除代持合意的證據①丁廣宇:《股權代持糾紛的有關法律問題》,《人民司法》2019 年第17 期,第23 頁。,即從股東資格視角證明對股權的享有?!肮蓶|資格就是股東作為公司的成員資格,是成員權的表征與抽象,而股東權利或者股權是一種具體的、實在的權利,是成員權的內容與具象?!雹趧P湘:《股東資格認定規則的反思與重構》,《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 年第1 期,第140-141 頁。如果案外人可以提供證明其是股東資格的證據材料,也即意味著其對涉案股權享有實質權利。在《公司法》中,股東權利包括財產權和管理權兩類,也稱為自益權和公益權,前者如利潤分配請求權、股權回購請求權等,后者則是以股東大會中的表決權為中心內容③陳彥晶:《認繳還是實繳:股東權利行使基準的追問》,《法學》2018 年第12 期,第54-55 頁。。對于真實享有股東資格的股東來說,可以提供的證明材料是豐富的,比如實際參加公司管理、在公司出任職務、參加股東會等證明材料,以證明股東資格的真實性以及股權享有的真實性,進而排除存在股權代持的可能性。

當然,法院對案外人是否實際出資以及案外人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事實的審查離不開舉證、證明活動?!鞍竿馊藢绦袠说南碛凶阋耘懦龔娭茍绦械拿袷聶嘁妗睂儆跈嗬l生要件,應由案外人承擔證明責任,當事實最終陷入真偽不明時,案外人應承擔敗訴的風險。

四、結語

股權代持現象越來越常見,同時產生積極與消極的社會效果,因此應加強對股權代持事宜的引導和規制。當股權代持事宜與案外人異議之訴交叉融合,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討論基本上圍繞“隱名股東可否排除顯名股東債權人對涉案股權的強制執行”展開,而忽略了對“顯名股東可否排除隱名股東債權人對涉案股權強制執行”的研究。在隱名股東債權人獲悉股權代持事宜,申請強制執行顯名股東名下股權時,顯名股東通常以其為股權的真實權利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對于前述糾紛,若法院恪守形式重于實質的審查原則,支持顯名股東的訴請,那么就會助長債務人以此逃避債務的風氣,債權人的勝訴債權就無法得到保障。而且形式審查中的權利外觀工具只在涉及交易相對人善意信賴利益時才能發揮作用,而債權人在與隱名股東交易時并不具備此信賴利益。此外,權利外觀工具助長了法院片面追求效率的風氣,這實質上是對公平正義的背離。因此,法院應堅守實質審查判斷標準。當顯名股東已經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直接探尋股權代持合意是困難的,在直接證據難以獲取時應轉向對間接證據的審查判斷。如果案外人可以提供出資的證據材料并說明出資財產的合理來源,以及提供行使股東權利的證據材料,那么法官就可以據此排除股權代持合意,支持案外人對涉案股權實際享有并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請。

在債權人以隱名股東作為債務人、顯名股東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法律關系相對簡單,僅顯名股東與債權人產生權利對抗。實務中還可能會出現如下兩種更加復雜的情形:情形一,顯名股東債權人與隱名股東債權人同時向法院申請凍結股權,如果法院對兩個債權人的申請均予以支持,那么何者的權益處于優先順位?情形二,隱名股東將股權轉讓給其他第三人,當隱名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股權受讓人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此時股權受讓人的權益能否排除債權人的強制執行?顯名股東作為股權登記權利人能否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伴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財產形態、占有樣態越來越多樣化,現實中存在的問題只會比前述兩種情形更加多樣復雜,本文研究的廣度和深度還相差甚多,還需圍繞該主題作深層次的學習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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