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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少年司法“分流”的歷史與借鑒

2024-05-09 08:40
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4年1期
關鍵詞:罪錯分流法院

黃 剛

(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檢察院,四川成都 611130)

縱觀美國少年司法史,“分流”(Diversion)理念——盡量減少罪錯少年在正式司法體系中的涉足,降低正式司法處遇對罪錯少年的不利影響——在其中扮演著不可替代的角色,以至于有美國學者認為,“分流”理念與“干預”理念構成美國少年司法的兩大正當化根據。①See Zimring, Franklin E. “The Common Thread: Diversion in Juvenile Justice.”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88, no. 6, December 2000,p2477-2496.“分流”理念暗含著這樣一個理論前提,即罪錯少年在現存司法體系中涉足愈深,在體系中循環愈頻繁,他繼續其犯罪行為的可能性就越高。②See Kelley, Thomas M., et al. “Decentralized Intake and Diversion: The Juvenile Court’s Link to the Youth Service Bureau.” Juvenile Justice,vol. 27, no. 1, February 1976,p. 3-12.因此,上世紀70年代以后,“分流”項目被廣泛應用,甚至出現了“分流爆炸”。③See Stafford, Mark C. “New Call for Assessing the Effects of 21st Century Juvenile Diversion.”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vol. 15, no. 3,August 2016, p. 949.本文擬探尋“分流”在美國少年司法中的發展歷程,以期為我國未成年人罪錯預防控制機制的現代化提供些許借鑒。

一、少年法院運動:美國少年司法史上的第一次“分流”嘗試

少年法院運動的中心目標就是“保護罪錯少年免受刑事司法體系的毀滅性懲罰”,④因而少年法院運動可以被視為美國少年司法發展史中的第一次“分流”嘗試。盡管美國第一個獨立于刑事法院體系的少年法院到1899年才在伊利諾伊州庫克郡建立,但筆者認為,美國少年法院運動的歷史要追溯至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刑罰改良運動,并根據各自對美國少年司法的影響可以劃分為三個階段:專門少年矯正機構的建立、觀護(probation)的大量適用和獨立的少年法院體系的建立。

(一)少年矯正運動與專門少年矯正機構的建立

美國的司法制度承繼自英國的普通法體系,除了極為有限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規定(如“嬰兒期辯護”)外,很少有關于兒童的特別規定。當這些少年被認定為刑事犯罪,他們與成年罪犯一樣被處以死刑(capital)和肉刑(corporal punishments)。早期的美國改革者們認為死刑與肉刑的適用,特別是絞刑(gallows)的隨意使用,對于所有的罪犯來說都過于血腥(sanguine)與殘忍(brutal)。自紐約與費城開始,改革者采納了監禁(imprisonment)作為部分死刑的替代措施,隨后監禁很快也替代了公開鞭笞(whipping)、枷刑(the stocks)與其他身體刑。①See Fox, Sanford J. “A Contribution to the History of the American Juvenile Court.”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ournal, vol. 49, no. 4, Fall 1998, p.7.這就是美國司法史上的刑罰改良運動。

用自由刑取代死刑與殘忍的肉刑,無疑是人類司法文明的重大進步。然而,刑罰改良運動對于少年的特性未能給予足夠的關注,因輕微罪行將尚未完全明白其行為意義、還不清楚刑罰后果的少年投入監獄、剝奪其人身自由仍然過于殘酷。自由刑導致的“混關混押”問題以及由此帶來的“交叉感染”也日益受到少年刑罰改革者們的重視。于是,紐約州罪錯少年改造協會在1824年建立了一個庇護所,接受“所有應被帶走或者收容的流浪兒童,或者因刑事犯罪被定罪的兒童”中的“合適對象”。隨后,紐約少年庇護所的做法為美國各地紛紛仿效,至1960年,全美已經設置了60個類似的少年庇護所。②See John C. Watkins,The Juvenile Justice Century:A Sociolegal Commentary on American Juvenile courts,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8,p.5.轉引自姚建龍著:《長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年11 月第1 版,第52 頁。

而自19世紀中葉開始,少年庇護所所采取的聚集式體系(the congregate system)、嚴格管制的氛圍(the regimented atmosphere)受到了批評,被指責為“將少年視為可以任意擺布的機器,而忽視了他們的心靈和靈魂”。③See Fourth Annual Report of the Officers of the Chicago Reform School to the Board of Guardians 57 (1859) 。轉引自Fox, Sanford J. “Juvenile Justice Reform: A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22, no. 6, June 1970, p. 1208.一種新的少年矯正理念在美國少年矯正運動悄然出現——“家庭是最好的教養學校,而不是矯正機構”的傳統觀念④參見姚建龍著:《長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年11 月第1 版,第57 頁。日益受到重視。強調營造家庭氛圍、注入愛的精神和尊重少年個性的新模式也就應運而生,芝加哥改造學校(the Chicago Reform School)的建立就是其中典型的代表。芝加哥改造學校通過強調家庭式氛圍與父母式關愛,使用生活小組,試圖為少年復制制造業與農業的就業條件,在使用新方法方面獲得了巨大的成功。

將行為偏差少年與犯罪傾向少年安置于家庭生活中的巨大價值在少年矯正運動中產生了深遠影響,以至于很多機構走得更遠,發起了一場“機構外安置運動”。如紐約兒童救助協會通過使用寄養家庭的方法將貧困少年輸送至國家其他地區(主要是西部各州)的寄養家庭中。⑤參見前注Fox, Sanford J 文, p. 1210-1211.

(二)觀護制度的建立與大量適用

觀護最早發源于波士頓。1841年,一名叫做約翰·奧古斯圖斯的鞋匠通過口頭保證少年改過自新將少年從法院帶走,從而開啟了少年“觀護”實踐。到1858年,奧古斯圖斯自愿為1946人提供了觀護服務,被譽為“世界上第一位偉大的觀護人”。⑥See Parker, Graham. “The Juvenile Court Movement.”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vol. 26, no. 2, Spring 1976, p. 168. 亦可參見丁道源編著:《中外觀護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央”文物供應社,第15-17 頁。轉引自姚建龍著:《長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 年11 月第1 版,第86 頁,腳注④。

觀護實踐的開端看似偶然,觀護制度的建立卻是一種必然。19世紀下半葉,庇護所、改造學校等機構式少年矯正、處遇措施受到了質疑與批評。這些質疑和批評主要集中于兩個方面:一方面,促使機構式矯正措施面世同時也是機構式矯正措施旨在消除的“交叉感染”效應在這些機構中依然存在,只是換了一種面貌出現——從成年罪犯影響少年變成了少年之間相互影響,即使在存在較好區分與處遇計劃的青少年教養院與“工業習藝學?!币膊荒芎芎玫貙崿F改造或者拯救少年的目標。①參見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8.另一方面,即使地方立法一再聲稱這些機構“不是監獄”,地方法院的移送令狀也并不意味懲罰,但這些處遇措施對少年及其家庭的影響不言而喻。因此,美國當時最著名的的社會工作者愛德華·迪瓦恩認為這種機構式處遇政策危害“家庭的完整”,呼吁“只要父母適合管理兒童,兒童就應當被允許跟其父母在一起”。②參見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7-168.

與此同時,由紐約兒童救助協會等機構發起的機構外安置運動也遇到了一定的困難。不僅負責接收這些少年的州抱怨紐約在向西部地區輸出其青少年罪犯以及這些紐約少年擠占了本州的寄養家庭資源,③參見前注Fox, Sanford J.文,p. 1211.對這些寄養家庭缺少必要的監督也導致實際情況不容樂觀:很多被安置的少年不能適應新的環境,遭受忽視甚至虐待,有的甚至選擇逃回城市。④參見前注姚建龍著作,第58 頁。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866年紐約州政府發明了“州(縣)代理人”制度,出席違警罪法庭與州最高法院的所有審判,并為等待審判的少年提供“觀護”。1869年,“州(縣)代理人”的工作被擴大至包括對從工業學校與青少年教養院安置出來的少年進行監督。至1878年,觀護第一次在馬薩諸塞州得到官方認可。⑤參見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7-168.

觀護制度在美國少年司法史中的地位不容小覷,霍穆爾·??怂梗℉omer Fox)將觀護制度稱為“拯救兒童歷史中最驚人的事件”,格雷厄姆·帕克(Graham Parker)教授則認為20世紀拯救兒童的真實歷史是觀護歷史。⑥參見前注Parker, Graham 文,p. 168.

(三)少年法院的誕生

理論上公認1899年美國伊利諾伊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與第一個少年法院的建立是現代少年司法的開端。但事實上,在這之前,美國其他一些州的立法也有過積極的嘗試。如馬塞諸薩州1870年的一項法律規定,薩??丝h(波士頓大部)法院對于少年被告人的庭審必須單獨進行,1877年的一項法律首次使用了“少年被告人庭審期”的術語,要求在該庭審期中庭審記錄與案卷單獨保存。其他一些地區,諸如紐約、印第安納等州也存在將少年與成年人分開羈押、分開審判、單獨保存庭審記錄與案卷、少年觀護等少年法院審理程序的實踐。⑦See Lou, Herbert H. Juvenil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Chapel Hill,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p.15-18.

然而,這些零散的實踐并沒有迅速擴散開來。直到1899年第一個全面、系統的《少年法院法》在伊利諾伊州頒布施行,第一個專業組織的少年法院在庫克郡建立并運行,情況才有所改觀。伊利諾伊州的少年法院改革迅速為其他州所仿效,到1928年,全美50個州中僅有2個州沒有建立少年法院體制;到1932年,全美已經有超過600個獨立的少年法院。⑧See John C. Watkins,The Juvenile Justice Century:A Sociolegal Commentary on American Juvenile Courts,Carolina Academic Press,1998,p52.轉引自姚建龍:《超越刑事司法 美國少年司法史綱》,法律出版社2009 年5 月第1 版,第091 頁。進入20世紀以后,少年法院運動取得了空前的成功,少年法院遍及全美50個州,幾乎所有發達國家都不在成人刑事法庭審判其罪錯少年(youngest offenders),美國少年法院的用語、程序與目標成為歐洲、日本以及英聯邦國家少年司法機構的藍本。⑨參見前注Zimring, Franklin E.文,p2479.

伊利諾伊州少年法院法與庫克郡少年法院之所以取得這樣令人矚目的成功,原因就在于第一次完整、全面地將“分流”理念運用于少年案件的司法處遇之中,從處遇理念、組織架構、程序設置等多個方面實現了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全面分野。

前瞻性臨床研究。應用SPSS 23.0統計學軟件對所有檢測結果進行數據處理和統計學分析,計量資料采用均數±標準差表示,使用重復測量方差分析的方法評估患者配戴角膜塑形鏡前與戴鏡后1個月、3個月及6個月之間各項指標的變化,采用Pearson相關分析的方法檢測2種檢查設備的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關性。以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首先,也是最為重要的,在地方立法中明確“少年宜教不宜刑”的觀念,即“違法少年不應作為罪犯(被懲罰)而應當作為一名需要照料、教育與保護的兒童對待”。①參見前注Lou, Herbert H 書,p.20.

其次,從組織架構來看,專門審理少年案件的少年法院(或者法庭)機構的設立,必將促進少年法官與少年審判的職業化與專業化程度,而少年法庭“圓桌審判”等更為寬松的氛圍也能消除成人刑事法庭莊嚴肅穆給身心尚未臻成熟的少年的影響,贏得少年的信任與合作,從而提升改造與康復成效。

第三,從程序設置來看,少年案件的審判原則上采用“簡易”方式,庭審記錄與案卷單獨保存,審判過程注重保密性……這些與傳統刑事訴訟截然不同的程序設置,目的不僅在于營造更為寬松、合作的法庭氛圍,更在于竭力消除少年因起訴、審判、定罪等給少年貼上“標簽”,阻礙其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二、“布魯克林計劃”(the Brooklyn Plan)與審前分流(pretrial diversion):聯邦司法體系的“分流”

少年司法體系的建立,意在克服成人刑事司法體系對于罪錯少年的種種不利影響。然而,少年法院畢竟是司法機構,少年法院程序也帶有濃厚的機構化處遇色彩,由此帶來的標簽效應與污名化效應自然也難以徹底根除——無論給少年冠以“少年犯”(youth offender)還是冠以“罪錯少年”(juvenile delinquency)以及其他一些符號,都會影響少年的自我認知進而導致進一步的罪錯行為,也會影響社會對于少年的認知給少年復歸社會造成障礙。因此,在少年法院誕生約半個世紀以后,美國聯邦少年司法體系逐漸開啟了新的“分流”歷程——將罪錯少年從少年司法體系分流至以社區為基礎的各類分流項目。

(一)布魯克林計劃

1938年聯邦少年罪錯法案通過以后,在罪錯少年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他將被帶到法庭面前適用少年法院程序接受審理。少年法院程序雖不嚴苛,但仍將留下官方記錄,也會給未成年人貼上標簽。②See Charles H. Z. Meyer,The “Brooklyn Plan” of Deferred Prosecution for Juvenile Offenders,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1931-1951), Vol. 37, No. 6 (Mar. - Apr.,1947), pp. 479.為此,美國紐約東區首席聯邦緩刑官康拉德·普林茨蓮在紐約市布魯克林地區提出了一項在審判前將因環境影響造就的罪錯少年從正式司法體系中分流出來的計劃,這就是美國少年司法史上大名鼎鼎的“布魯克林計劃”。③See Rackmill, Stephen J. “Printzlien’s Legacy, the Brooklyn Plan, A.K.A. Deferred Prosecution.” Federal Probation, vol. 60, no. 2, June 1996, p.8. 其時,1938 年聯邦少年罪錯法案(the Federal Delinquency Act)尚未頒布,聯邦少年法院體系尚未建立,因此在“布魯克林計劃”實施之初,是將罪錯少年從刑事司法體系分流至“布魯克林計劃”,而不是從少年司法體系“再次”分流。

“布魯克林計劃”的程序設計如下:罪錯少年被偵查機關帶至聯邦檢察官辦公室后,聯邦檢察官辦公室將綜合分析罪錯少年的罪錯情況、個人情況以及其他相關信息。如果認為罪錯少年有可能改過自新,檢察官將案件轉介給緩刑官以獲得有關罪錯少年罪責程度和總體背景的詳細報告。罪錯少年隨后將在其父母或者監護人提供的保證金的擔保下予以釋放。一旦報告完成,緩刑官將報告提交給檢察官。結合緩刑官提供的報告,如果聯邦檢察官辦公室認為罪錯少年具有改過自新的潛力,將向緩刑部門寫一封信,說明暫緩起訴的理由,并要求緩刑部門提供一段時間的監督。然后,這罪錯少年在緩刑官的主持下接受一段時間的社區監督。社區監督結束后,緩刑官將向檢察官提供一份關于該少年的改正情況的詳細報告和一份建議。如果進展是積極的,最初的控告就會被標記為“不予受理”,而違反監督程序的人將被退回聯邦檢察官辦公室并被起訴。④參見前注Rackmill, Stephen J.文, p. 8.

自1936年至1946年,布魯克林地區的250余名罪錯少年被安置于“布魯克林計劃”中,有10人完成高中學業,3人完成大學學業,2人從職業學校畢業,只有2人因違反相關條件被納入聯邦少年罪錯法案的處遇程序之中。①See Printzlien, C. (1946, April). Deferred prosecution: Provisional release of juvenile offenders.Federal Bar Journal,7(3),pp.282-283.

“布魯克林計劃”取得了巨大的成功。1945年,美國時任總檢察長湯姆·坎貝爾·克拉克任命的少年犯罪問題特別緩刑委員會根據“布魯克林計劃”,認為針對未成年人的暫緩起訴制度的適用,不僅有利于罪錯少年的改過自新,也利于減少政府機構的工作、減少了調查與起訴這些案件的花費,因此“極度珍貴”且應“鼓勵適用”。對于適用范圍,該委員會建議限定為“初犯”,以及“具有相當好的家庭背景或者類似監護條件”的少年。該委員會的報告得到了總檢察長克拉克的認可,1946年初,克拉克總檢察長敦促聯邦檢察官在合適的的案件中考慮暫緩起訴的適用。②See Kennedy, H.M. (1948). 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Probation with Reference to Juvenile Delinquency. Federal Probation, 12(1), p7.

(二)審前分流項目

1967年,總統的法律執行與司法管理委員會提交報告鼓勵采取有效步驟提升少年司法的運作,其中就包括將初犯與輕微犯罪從法律程序中分流至非司法性質的社區機構,作為正式少年司法程序的替代措施。⑤參見前注Hinshaw, S’Lee Arthur II.文, p. 311.該委員會的報告還建議每個社區研究建立青少年服務局的可能性,從而警察、父母、學校與社會機構能夠將少年轉介至青少年服務局接受咨詢、教育、娛樂與就業安置。同年,少年罪錯與青少年犯罪總統特別委員會也持相同觀點,認為沒有必要在所有案件中動用少年司法體系的全部力量,付諸少年法庭審理與宣布構成少年罪錯應當作為最后的手段。⑥參見前注Hinshaw, S’Lee Arthur II.文, p. 311.

這些報告的出臺,導致各種“分流”項目在美國迅猛發展,幾乎少年司法流程中每一個決定,從警察部門的警告到少年法院審判后判處緩刑,都被納入“分流”的范疇。為了澄清這個問題,1967年年少年司法與罪錯預防辦公室為分流建立了標準:分流僅僅適用于那些原本將受審的青少年在被抓捕后至受審前被轉介出少年司法體系的過程。⑦參見前注46DeAngelo, Andrew J.文, p. 24.1974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少年司法與罪錯預防法案(the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Act),強調使用項目“將罪錯少年從傳統少年司法體系分流出去,并為機構化處遇提供急需的替代措施”。⑧參見前注Hinshaw, S’Lee Arthur II.文, p. 311.通過聯邦的資助,審前分流在全美范圍內成為官方處遇程序的行之有效的替代手段,適用范圍也從少年罪錯案件逐漸拓展至成人刑事案件。

值得指出的是,1974年少年司法與罪錯預防法案通過后,實際上所有的少年案件都被置于地方法院體系的管轄之下。⑨參見前注Rackmill, Stephen J.文, p. 14.而發源于“布魯克林計劃”的、以暫緩起訴為特征的審前分流系聯邦司法體系的產物,對地方法院體系的影響有限:全美少年罪錯案件約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5,但據統計,1995年至1999年這五年之中納入審前分流項目的被告人中,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占比僅1.3%。①參見前注Ulrich, Thomas E.文, p.33.

三、案件受理階段的非正式處遇:美國現代少年司法“分流”之主體

與刑事司法“偵查——起訴——審理——判決——執行”的訴訟進程不同,美國少年司法程序并非刑事訴訟程序,除被少年法院法官決定逆送(Transfer of juveniles to criminal court)的部分案件將在刑事法院體系采用與成年被告人一樣的刑事訴訟程序外,少年法院程序更類似于民事訴訟程序,且在法院內部設置有案件受理部門來決定少年案件采取正式程序(formal processing)處遇還是非正式程序(informal processing)處遇——其中,非正式處遇程序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分流”。

(一)美國少年司法程序中的案件受理

歷史上,少年的父母與警察可以直接提出請求少年法院審理的申請(petition)。后來,為了緩解少年法院難以承受的案件審理負擔,設置了專門的案件受理程序,少年罪錯處遇程序也隨之分化為正式處遇程序與非正式處遇程序。正式處遇程序將導致向法院正式提交申請,從而將相對嚴重、需要少年法院關注和正式干預的案件提交少年法院處遇(如宣告構成少年罪錯、要求接受一定時期的正式觀護,等等);非正式處遇程序則不會導致向法院正式提交申請,對于相對不那么嚴重的案件,通過將案件分流或者接受一定程度的懲罰(如賠償損失或者接受監督等)避免留下正式審理的官方記錄。②See Daniel P. Mears,The Front End of the Juvenile Court.In(Barry C. Feld and Donna M. Bishop ,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venile Crime and Juvenile Justi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597.

案件受理通常由少年法院內部的觀護部門負責,但隨著少年司法領域嚴罰政策的回歸,檢察官在案件受理階段出現了越來越多的參與,以至于有學者研究后聲稱“在很多司法轄區檢察官主導著案件受理階段”。③See Petrucci,Carrie J.,and H. Ted Rubin,2004.”Juvenile Court:Bridging the Past and the Future.”In Juvenile Source book:Past,Present,and Future,edited by Albert R.Roberts,247-288.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二)非正式處遇程序與少年司法“分流”

案件受理部門經過審查,決定采用非正式程序的,則在少年認罪的前提下,由少年自愿接受一定類型的懲罰或者干預。④參見前注Mears, Daniel P., et al.文 , p.956.

在非正式程序中,罪錯少年接受的主要處遇措施就是分流,包括轉介至處遇或者服務,或者要求少年參加青少年法庭庭審、社區服務、就業輔導計劃,以及其他相關項目。如果少年成功完成分流項目,將不會留下“官方記錄”。⑤參見前注Mears, Daniel P., et al.文 , p.956.這些“分流”項目往往以社區為基礎進行規劃與實施,大致可以分為如下幾類:(1)觀護類:建立在非正式的警察觀護形式的基礎上,罪錯少年被置于警察的觀護與監督之下,警察與少年及其家庭的聯系次數并不固定。(2)處遇類型:此類項目需要工作人員精通少年發展理論與家庭運作,以及必要的個案與小組咨詢的知識與技能。(3)教育與工作類型。該這是一個居家項目,工作人員提供輔助性教育與就業咨詢。當少年完成項目時需要提供可用的工作場所。(4)社區志愿者類型:社區的志愿者扮演大哥哥大姐姐、教育輔導員的角色,或者提供就業機會。(5)娛樂項目類型:該類型強調體育活動與團隊運動。這些活動將青少年的身體攻擊和性挫折轉化為社會建設性活動,從而使少年有機會認識到良好體育精神、遵守規則、健康競爭的好處。⑥參見前注DeAngelo, Andrew J.文, p. 25.

美國少年司法在處理少年罪錯案件時,對非正式程序更為倚重。20世紀90年的大多數年分內,被移送至少年法院的少年中,超過一半被采用非正式程序處遇。①參見前注DeAngelo, Andrew J.文, p. 25.進入21世紀以后,采用非正式程序處遇的少年占比有所下降,但也接近50%。如2014年,被移送至少年法院的少年中,采用非正式程序處遇的占46%;在這些采用非正式程序處遇的少年中,案件被標記為“不予受理”的占42%,接受“其他懲罰”(通常是分流項目)的占33%,置于非正式觀護之下的占24%。②See Sickmund, Melissa and Charles Puzzanchera, eds. 2014. Juvenile Offenders and victims:2014 National Report. Pittsburgh, PA: National Center for Juvenile Justice.轉引自 Mears, Daniel P., et al. “Juvenile Court and Contemporary Diversion: Helpful,Harmful, or Both.” Crimi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vol. 15, no. 3, August 2016, p.957-958.從上述數據上來看,發生在案件受理階段的“分流”應當是美國現代少年司法“分流”的主體。

四、結語:美國少年司法“分流”史的啟發與借鑒

盡管當前我國尚未建立獨立的少年司法體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程序依然未能擺脫成人刑事司法的“影子”,但近30年以來,尤其是2012年修訂實施的刑事訴訟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的建立,我國少年罪錯司法控制機制正在向先發國家的少年司法機制不斷邁進。因此,美國少年司法“分流”的理念與機制對完善我國少年罪錯司法控制機制具有重要的啟發與借鑒作用。

(一)“分流”理念是少年司法發展史的主線,應當成為少年司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分流”理念的精神內核在于盡量減少罪錯少年在正式司法程序中的涉足,避免“交叉感染”和“標簽效應”。從這一點上講,“分流”理念確實是貫穿于美國少年司法發展史的主線:由于以肉刑與死刑為主體的封建刑罰對于少年而言尤為殘酷與不人道,啟蒙主義刑罰改良運動以自由刑代替了肉刑與死刑,適用于少年的死刑數量逐漸減少,直至2005年3月最高法院通過了廢除對不滿18周歲的少年犯適用死刑的裁決;③參見姚建龍:《未成年犯死刑的廢除與美國少年司法的走向》,載《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 年第41 期,第55 頁。由于監獄內少年犯與成年犯“混關混押”導致少年犯被成年犯所“污染”、監獄淪為“犯罪的學?!?,少年矯正運動蓬勃發展,從庇護所到改造學校,再到寄養家庭等機構外安置運動,最后發展成安置于原生家庭的觀護制度,專門少年矯正機構的建立與矯正方法的發展,最初的動因就是“分流”理念;由于注重正式性與對抗性的傳統刑事司法依然將少年作為罪犯對待,刑事司法程序不僅在進行中容易對身心未臻成熟的少年造成巨大傷害,伴隨刑罰的裁量與執行而來的附帶后果——標簽效應與污名化也成為罪錯少年重新融入社會的巨大障礙,正是為了避免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述危害促成了獨立的少年法院體系的誕生,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分野恰恰是美國少年司法發展史上的第一次“分流”;由于刑事司法所具有的“標簽”效應在獨立的少年法院體系內部并未得到根除,加之少年司法個性化處遇要求決定了對可能進入少年司法體系管轄范圍的少年進一步區分,“布魯克林計劃”、審前分流、案件受理部門的篩選與分流等少年司法分流機制也就應運而生,且仍在不斷發展深化中。19世紀以來美國少年司法的發展史,其實就是一部“分流”理念的實踐史。

“兒童應當是受保護的對象,而不應該是受刑事處罰的對象”。這樣的進步兒童觀念已經成為當今世界文明社會的共識,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明確指出:“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并通過法律和其他方法而獲得各種機會與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在為此目的而制訂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④《兒童權利宣言》“原則二”。查詢網址:http://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1386(XIV).shtml,查詢時間:2021 年12月19 日?,F代兒童心理學的發展進一步揭示了兒童“易感性”與“易變性”相互交織的特點——兒童既容易受到外界環境的影響出現罪錯行為,也能夠通過改變導致其罪錯的外部環境實現行為矯治從而復歸社會?,F代兒童心理學的發展與實證主義犯罪學成果相互支撐,診斷犯罪原因并提出診療方案的臨床型少年司法模式成為現代少年司法的基本范式。世界上各文明國家對于刑事司法在少年罪錯控制方面的失靈失效認識日漸深刻,自1899年美國伊利諾伊州建立起第一個獨立于成人刑事法院系統的專門的少年法院開始,少年司法的理念和機構在世界范圍內迅速蔓延開來,幾乎所有發達國家都不在成人刑事法庭審判其罪錯少年,美國少年法院的用語、程序與目標成為歐洲、日本以及英聯邦國家少年司法機構的藍本。①參見前注 Zimring, Franklin E.文, p2479.所有這一切,都表明少年司法“分流”理念曾經是、現在仍然是、未來還將是少年司法的核心理念之一。

(二)重視社會力量的參與與社會工作方法的應用

少年司法“分流”之主要目的在于減少正式的訴訟進程對罪錯少年的危害,但“分流”并非無視,對案件單純采取“不予受理”或者“撤銷案件”處理,對罪錯少年不聞不問、一放了事。事實上,少年司法“分流”同時兼具“分流出”與“分流至”的含義,也往往意味著會伴隨一定時期一定程度的干預和幫助,而這些干預和幫助是少年司法體系自身難以完成的,因而需要社會力量的介入與社會工作方法的引入。

從美國少年司法“分流”的發展史來看,在少年司法運作中社會力量的介入與社會工作方法的引入貫穿于美國少年司法整個發展進程:少年法院運動包括少年矯正體系的改革、少年法院的建立等都源自于司法體系之外的社會力量的推動;少年庇護所、改造學校、機構外安置運動的發起者與運作者并非司法部門或者政府機構,也是民間社會組織等社會力量,少年法院早期履行觀護監督職能的觀護工作人員也主要由社會力量組成并由芝加哥婦女俱樂部內設的少年司法委員會提供資金資助,直到1905年才建立起正式的觀護官員任用制度。②參見瑪格麗特·K·羅森海姆、富蘭克林·E·齊姆林、戴維·S·坦嫩豪斯、伯納德·多恩著,高維儉譯:《少年司法的一個世紀》,商務印書館2008 年5 月第1 版,第二章,第61-65 頁。

從少年司法分流的程序來看,案件受理程序作為分流程序的前置程序,案件受理官員需要關注法律適用的充足性,同時還必須決定罪錯少年是否會危及其自身與其他人之安全、是否應被羈押,以及決定羈押后對其采取何種處遇措施或者服務。為幫助作出這些決定,案件受理官員需要通過篩選與評估程序收集信息,如罪錯少年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之前與司法體系的聯系(如前科等)、家庭背景、在校期間的行為偏差或者其他問題,等等,并進行正式的風險與需求評估。③參見前注Daniel P. Mears 文,p577;亦可參見前注Cressey, Donald R., and Robert A. 書, Chapter 2 “Intake Procedure”.這些類似于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社會調查與專業評估不僅需要法律推理,更多地需要依賴于社會學、醫學、心理學等社會工作成果與社會工作方法。而類型各異的分流項目的設計與運作,不僅建立在家庭和社區基礎上,而且為了確保分流項目的實效,必須以滿足罪錯少年的個性化需求為目標,主要任務也包括提供咨詢、教育與就業輔導,這些更是少年法院體系“不可承受之重”甚至是其“不能完成的任務”,更離不開社會力量的參與和社會工作方法的應用。

(三)不斷強化家庭在少年罪錯控制機制中的作用

美國少年司法“分流”帶有濃厚的兒童福利色彩,而兒童福利理念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兒童必須生活中家庭中”,④參見郭靜晃:《兒童福利》,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4 年版,第21 頁。因此美國少年司法“分流”機制高度重視發揮家庭在促進罪錯少年“康復”中的作用,不斷強化父母在撫養教育兒童方面的責任。

在少年矯正運動的蓬勃發展中,“家庭是最好的教養學校,而不是矯正機構”的觀念逐漸成為社會共識,機構式教養所逐漸向家庭式教養所轉變,隨后以寄養家庭為依托的機構外安置)運動與以原生家庭為基礎的觀護實踐悄然興起?!皺C構安置——模擬家庭(家庭式教養所)——寄養家庭——原生家庭”這一發展過程從觀念與實踐兩個方面生動詮釋了家庭在少年矯正運動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責任。

對于父母撫養教育子女責任的強調,也為少年法院的誕生奠定了哲學基礎。少年法院體系以“國家親權”哲學為基礎,即在少年之父母不履行或者無力履行撫養教育子女職責時,國家代替父母、像父母一般照顧子女的“最佳利益”。既然少年法院扮演著罪錯少年“國家父母”的角色,對少年需求的關注就超過行為,對程序的非正式性、處遇的個性化以及康復的追求理所應當。事實上,自誕生之日起少年法院在處遇罪錯少年同時也在不斷地強化父母之責任,如在丹佛少年法院的早期實踐中,父母被施加嚴格責任,很多父母被處以罰款,在一些嚴重案件中存在疏忽的父母甚至被判處監禁。因此,“少年法院之父”林奇法官認為,“少年法院強化而不是減輕了家庭的責任”。①See Lindsey,Ben B.”The Denver Juvenile Court.”Maine Law Review,vol.2,no.5,March 1909,p.149-150.

(四)注重審前羈押的慎用與改良

審前羈押不僅會給罪錯少年貼上標簽,減損外界對少年的認知與少年的自我認知,而且容易引發“交叉感染”,因而恰恰是容易給罪錯少年造成傷害的突出環節。因此,在美國少年司法“分流”的發展史中,審前羈押的慎用與改良占據了重要的位置。如1974年聯邦少年少年司法與罪錯預防法案禁止將身份罪錯者羈押于少年羈押中心或者安全安置設施。盡管最高法院在1984年沙爾訴馬?。⊿chall v. Martin)②Schall v. Martin,467 U.S. 253(1984).一案中,依據國家親權哲學肯定了針對少年的預防性羈押不具有懲罰性質也不違背法律的正當程序要求,慎用與改良審前羈押的努力遠未停止。③See William H. Barton,Detention.(Barry C. Feld and Donna M. Bishop ,eds.),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venile Crime and Juvenile Justi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637-639.

美國少年司法審前羈押的慎用與改良的主要路徑就是發展家庭羈押、電子鐐銬等羈押中心羈押替代措施,如發起于20世紀80年代的少年羈押替代行動計劃,就通過創設審前羈押替代措施——主要采用以社區為基礎的監督措施如家庭羈押輔之以觀護官員監督、家庭羈押輔之以電子鐐銬監督、課后或者晚間報告中心以及非安全性庇護所床位等,將安全羈押(secure detention)作為缺少其他替代措施的情形下不得已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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