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法行醫罪之司法認定中的若干問題探析*
——以周某非法行醫案為例

2024-05-09 13:40顏運華
醫學與法學 2024年1期
關鍵詞:醫師資格執業資格行醫

顏運華

(上海虹口區人民法院,上海 200083)

一、問題的緣起

我國《刑法》第336 條規定了非法行醫罪,具體包括三種情形: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其中非法行醫致使就診人死亡的,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本罪中“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行醫”行為及“造成就診人死亡”情節的認定,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的認識并不一致,因而影響著該罪的定罪及量刑情節的適用。如“周某非法行醫案”:被告周某畢業于上海某醫學院,畢業后獲得衛生部門所頒發的醫師證書,并先后在湖南老家開辦診所,在省防疫大隊、市縣人民醫院從事醫療工作;其從醫院退休后,因想繼續發揮余熱,曾自辦個體診所,并申領了行醫執照,幾年后因自感體力不濟,遂決定申請診所停業,并將其以前申領的行醫執照上交并予以注銷,但其所在居委會卻多次與其溝通協調,邀請其在社區擬開辦醫療室,以方便所在社區的老年居民就診,并為醫療室采購了一批藥品;后因未獲得主管部門批準,醫務室未能開設成功,但社區一些相熟老年居民為省卻去醫院的麻煩,有點小病仍常到周某家里看病打針;這些登門的老年居民通常是自帶藥品和針劑,周某對其進行注射完全是無償服務,不收取任何費用,但如需要在周某處拿藥,周某則按照藥品當時購進價格收取成本費。2000 年3 月某日,與其相熟多年的同社區居民王某感冒咳嗽多日,因想省卻每天去醫院注射的麻煩,在醫院診治后配帶青霉素針劑回家,第二天攜帶醫院所配帶的青霉素針劑到周某家,請周某為其注射;周某遵照青霉素注射操作規程對王某做完皮試后,為王某注射一支青霉素;注射青霉素后王某出現過敏反應癥狀,周某見狀當即為王某注射相關抗過敏用針劑,并立即通知王某家人趕到,將王某送到醫院搶救,王某最終因搶救無效死亡。后經法醫鑒定:王某系因注射青霉素過敏,引發急性休克,導致呼吸循環嚴重衰竭而死亡,但周某為王某注射青霉素的整個過程,完全符合操作規程,并無不妥之處。[1]

本案件主要涉及到以下幾方面的理論爭議:

一是周某已經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但在其退休后,其醫師執業證書已經上交并被吊銷,是否屬于非法行醫罪中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二是周某免費為街道居民看病的行為,能否應認定為“行醫”?三是在周某行醫過程中,發生了就診人王某死亡結果,但周某遵守醫療規范,不存在過錯,這能否認定為本罪中“造成就診人死亡”這一結果加重情形?

以上問題,均是非法行醫罪司法認定過程中爭議較大的核心問題,在“周某非法行醫案”中,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湖南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問題也存在較大分歧,并導致對該案的定罪及量刑存在巨大的差異。①天心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周某無視國家有關醫生執業行醫的管理規定,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非法行醫,并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結果,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行醫罪,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等的經濟損失,亦應當予以賠償。判決.被告周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千元;被告人周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等經濟損失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一審判決后,周某不服,以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上訴至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周某雖然從事醫師工作三十余年,獲得醫師資格證書,并曾于1987 年至1993 年期間合法行醫,但自1998 年底至案發日,上訴人周某在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行醫,是非法行醫行為,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民事賠償判決合理。但考慮到上訴人周某為被害人王某注射青霉素針劑,沒有違反醫療操作規程,王某因注射青霉素過敏而死亡,其死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社會危害性,對周某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原審對上訴人周某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量刑過重。改判上訴人周某犯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一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3條第2款的規定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周某雖曾取得醫師資格以及醫生執業資格,但其在家中接診造成他人死亡,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行醫罪。根據本案具體情況,考慮周某非法行醫不是以盈利為目的,僅是為他人提供方便,確與沒有醫師資格,為騙取錢財而非法行醫有區別,如依法判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所犯具體罪行和情節不相適應。二審法院對周某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量刑適當,同意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周某于1953 年獲中央人民政府衛生部頒發的醫師證書,已經具備了醫師從業資格,并多年從事醫療活動,具有一定的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術。周某自湖南省靖縣人民醫院退休后,從1998 年10 月起從事醫療活動,雖未經注冊,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36條規定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周某給被害人王某注射青霉素針,沒有違反技術操作規范,王某因青霉素過敏而死亡系意外事件,周某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一、二審判決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宣告被告人周某無罪。本文擬結合相關刑法理論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從刑法教義學角度對上述問題展開探討。

二、“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非法行醫罪的主體應當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者,然而,“醫生執業資格”這一概念,既非醫學專業術語,也非法學術語。從相關醫事法來看,與“醫生執業資格”概念大致相近的有“執業醫師資格”“執業助理醫師資格”“醫師執業證書”等概念,但上述概念均最早見諸《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該法在1997年的《刑法》頒布一年多后才出臺。本罪狀中的“醫生執業資格”應當如何理解?究竟是指執業醫師資格,還是醫師執業資格證,抑或是執業醫師資格、醫師執業資格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三者的統一?對此,無論是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務,均存在較大的爭議,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罪中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應當是指“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其理由是:《刑法》盡管使用了“醫生執業資格”這一提法,但在表述上與《執業醫師法》所使用的“執業醫師資格”基本相同,并不存在實質上的區別,二者在概念上應當是等同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護民眾的身體健康而要求所有行醫者都應當具有國家所所認可的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術;而非法行醫罪所要打擊的對象,應當是那些完全不具有醫學知識和醫學技術,卻以治病為名騙人錢財、損害民眾身體健康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取得了執業醫師資格,就意味著其已經具有行醫所需要的醫學專業知識和技術,則應當不屬于非法行醫罪的規制對象。[2]在“周某非法行醫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認為,案發時周某的醫師執業資格證雖然已經被主管部門吊銷,但其先前早已經獲得執業醫師資格證,擁有行醫所要求的醫學知識和醫療技術,且一直從事醫療活動,因此不應當認定周某為非法行醫罪中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罪中“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應當解釋為“未取得醫師執業證”,因此那些盡管已經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但尚未獲得醫師執業證書者,或者醫師執業證書被注銷者,都符合本罪的主體資格。[3]在“周某非法行醫案”中,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及省高級法院均認為周某雖然先前已經獲得執業醫師資格證,具有行醫所必須具備的醫療知識和技術,曾長期從事醫療工作,但其在個體診所停辦、醫師執業資格證上交且被吊銷后,則應當認定周某“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本罪中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除了包括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外,還應當包括那些未取得由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人,[4]因此非法行醫罪中的“醫生執業資格”,應當是同時取得執業醫師資格證、醫師執業資格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5]。按照此觀點,只要行為人行醫時三證缺一,都應當視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屬于非法行醫罪的規制對象。

為了統一認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 年4 月28日公布了《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8 年解釋》),該解釋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具體概括為五種情形②(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2)個人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3)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4)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5)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醫療行為的。;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過《關于修改〈關于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2016年解釋》),對《2008 年解釋》進一步進行了修正、完善,將其中的第1條第2項“個人未取得《醫療執業許可證》開辦醫療機構”的規定予以刪除。但是,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本罪主體資格認定的爭議并沒有因以上司法解釋的出臺得以完全消弭。實際上,司法解釋本身對“執業醫師資格”是否等同于“醫生執業資格”也把握不定,前后矛盾:根據第1 條,是否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應當是認定非法行醫罪主體的判斷標準,但從第3 條、第4 條的規定來看,又并沒有完全否定具有執業醫師資格但未能取得醫師執業資格者的非法行醫罪主體資格。[6]筆者認為,將“執業醫師資格”與“醫師執業資格”二者等同并不妥當,非法行醫罪中的“醫生執業資格”,在刑法教義學上應當解釋為“醫師執業資格”,其主要理由有:

第一,不具有醫師執業資格的人行醫同樣妨害了醫療管理秩序,也最終侵害了公共衛生法益?!靶谭ǖ娜蝿赵谟诒Wo法益,這在現代刑法思想中已經不存在重大分歧?!盵7]因此,明確某一具體犯罪所侵害而應予保護的法益,對該罪構成要件的建構和解釋具有指導、制約機能。關于非法行醫罪所侵害而應予保護的法益究竟為何,盡管理論上存在一定的爭議,但其應保護的法益應當包含正常的醫療管理秩序,這在刑法學界應當是一種共識。因此,我國除設立了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要求行醫者必須具備從事醫療行業所必需具備的醫學知識與技能外,同時還要求行醫必須具有必要的設備與條件,經注冊取得執業資格證,否則就是妨害了醫療管理秩序,最終也危害了公共衛生法益。

第二,按照相關行政法律規定,合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前提,必須是取得醫師執業資格而非執業醫師資格。非法行醫罪屬于典型的行政犯,因此,對本罪中的“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這一構成要素的解釋,須參照相關行政法律的規定。在我國,規范醫師執業活動的行政法律法規主要有《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等。根據上述行政法律法規,參加國家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并取得“執業醫師資格證”,只是意味著國家承認證書獲得者已經具有相應的醫療專業知識,但該證書的獲得并不當然地具有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資格,還必須向衛生主管部門提交注冊申請,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才具有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資格。就像參加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并不能當然地具有律師執業資格,還必須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注冊,經過嚴格的實訓考核獲得律師執業證才能進行律師執業活動,否則就是非法從事律師執業。因此,執業醫師資格和醫師執業資格是國家針對從事醫生執業而設置的兩個不同門檻,前者只能是獲得醫師執業資格所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

第三,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不能得出取得執業醫師資格者不屬于非法行醫罪主體的結論?!?016年解釋》第3條規定,如行為人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在證書吊銷期間,有從事醫療活動的行為,可構成非法行醫罪的主體。由此可見,該條解釋本身就說明了是否符合本罪的主體資格,并不在于是否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是否具有醫療知識和技能,而是關鍵在于而是否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既然醫師執業證書已經被吊銷就應當視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那么則更沒有理由認為,那些根本沒有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反而能認定其“取得醫生執業資格”、不符合非法行醫罪的主體資格。

第四,不應當將醫生執業資格解釋為具備執業醫師資格證、醫師執業資格證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三證的統一。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這一前置條件,主要是針對開辦醫療機構而規定的,而并非是醫師個人行醫的前置要求,因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個人只要其依法注冊,取得了醫師執業證書,就意味著其已經具備了從事行醫活動的資格;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則主要是對醫療機構作出的要求,與行醫者本人是否具備醫師執業資格是兩個不同問題,不可相互混淆。

因此,在“周某非法行醫案”中,盡管其早就取得過執業醫師資格,并曾長期從事醫療工作,具備醫療知識,但在其退休后醫師執業證已經上交且被吊銷,則應當認定為其“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而不能視其為“取得醫生執業資格”,所以周某應當屬于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

三、“行醫”的認定

“行醫”應是指非法行醫罪客觀要件中最為核心的要素,然而,如何理解和適用“行醫”,頗有爭議?!爸苣撤欠ㄐ嗅t案”從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湖南省高級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結果來看,均肯定周某利用自身醫療知識給街道老年居民看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行醫”。對此,本文持有不同的觀點。

從法律屬性來看,目前刑法理論均肯定非法行醫罪是典型的業務犯罪,只有把診療行為作為自己的業務,才能認定為“行醫”,并非所有的醫療行為都能認定為“行醫”。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在“行醫”,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行為人所實施的必須是醫療行為。然而,何為“醫療行為”?《2016 年解釋》規定,非法行醫罪中的“醫療活動”“醫療行為”包括“診療活動”“醫療美容”兩種類型,在具體認定和適用上應當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③2017年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第三次修訂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附則規定,“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搬t療美容”是指使用藥物以及手術、物理和其他損傷性或者侵入性手段進行的美容。。該《實施細則》規定,醫療行為應當是依據醫學知識和專業技能,對就醫者實施疾病診斷、治療、預防的診療活動或者實施具有損傷性、侵入性的各種美容行為。由于醫療行為直接與就診者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攸關,而非普通人任意可為,故必須由具有熟悉專業醫學知識、技能者對就診者予以專業實施。因此,下列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醫療行為:一是無須掌握醫學知識、技能,其他普通民眾即可實施的行為,如中國民間傳統上為去病或者減輕痛苦而常采用刮痧、拔火罐之類的行為,不可認定為“行醫”;二是作用對象非就診者身體的行為,如心理醫生運用心理學知識對一些存在心理障礙的求助者進行心理疏導的行為;三是不需要實施具體醫療措施的行為,如以保健為目的的按摩、推拿、氣功調理行為等。[8]

第二,“行醫”應當是以醫療行為作為本人的業務而經常實施的行為。此處所稱的“業務”,是指個人或者機構基于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處的某種地位而持續性從事某項專業性事務。[9]至于其所從事的事務究竟是為單位謀利還是為個人謀利、是輔助性還是主導性的事務,并不影響對“業務”的認定。因此,只要行為人將行醫作為業務,至于其究竟是專職行醫還是兼職行醫,這并不影響行醫的認定。此外,行醫必須是將醫療行為作為一種業務而反復或者經常性的實施,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缺乏持續、反復行醫及以行醫為業的意圖,而僅僅是在某種特殊情形下針對特定對象偶然為之,則不可評價為“行醫”;反之,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持續或反復的意圖,即使客觀上只實施了一次行為,如情節嚴重的,也可構成本罪。當然,強調行醫的持續性,并非要求在行醫過程中不能出現間斷情形。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持續行醫的意圖,即使行醫過程中出現間斷的情況,也不影響對其行醫的認定。如將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者為他人實施的一切診療行為或者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對病患者實施的救助行為一概視為“行醫”,以非法行醫追究其責任,這必然會使民眾遇見他人突發疾病、但卻為了自我保護而選擇冷漠旁觀。

第三,行為人主觀“以營利為目的”行醫。既然行為人以行醫作為自己一項業務而持續性實施,那么行醫者在主觀上須基于“營利目的”而行醫,即將行醫所得的收入作為其主要的經濟收入和生活來源。因為,如果將行醫作為自己的職業或者業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不收取費用,絕大多數行為人會失去持續實施的動力。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以行醫作為職業者,其主觀上必定是以營利為目的。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營利目的”,是指行為人將行醫作為一種業務,要具有營利目的,并不排除行為人在某一次或幾次具體診療活動中,基于某種特定的原因而沒有收取費用。但與此同時,在治療過程中偶然收取禮物,也不應當認定出于“營利目的”,因為,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當一個人接受他人的治療之后,基于禮儀通常要回贈一些禮物作為報答,這只能視為正常的人情往來,而不能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

在“周某非法行醫案”中,周某居家為上門的街坊老年居民看病,其看病的對象并非社會不特定的民眾,看病也非是出于營利目的,而主要是基于鄰里多年的情分,對自帶藥品、針劑者不收費;雖然在看病過程中收取了一些藥品費,這主要是因為其先前在籌辦醫療室的過程中,采購了一些常備藥,因此當一些病人需要這些藥品時,便收取購藥時的成本,其主要目的是減少損失,故不能認定其具有營利的目的。本案中周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利用本人的醫療知識,偶爾針對特定鄰居實施一些義務性質的醫療、預防、保健行為,應當屬于鄰里互助,而不能認定為“行醫”。既然該行為不可認定為“行醫”,本案當然就不構成非法行醫罪。

四、“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認定

“造成就診人死亡”是指非法行醫罪之法定結果的加重情形,量刑應當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何理解“造成就診人死亡”存在諸多爭議,其主要焦點在于就診人死亡與非法行醫之間是否需要存在刑法因果關系?行為人對就診人死亡主觀是否必須存在過錯?在“周某非法行醫案”中,一審、二審及省高院均認定,周某給王某注射青霉素的整個操作過程,并不存在違反技術規范的情形;王某的死亡系因青霉素過敏所導致,盡管王某的死亡與周某的行醫二者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主觀上也不存在過錯;但王某的死亡結果是發生在周某行醫過程中,因此應當認定為符合非法行醫罪中“造成就診人死亡”的這一結果加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卻認為,王某的死亡雖然發生在周某的行醫過程中,但周某整個操作過程完全符合技術操作規范,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王某的死亡純系意外事件,因此不適用非法行醫罪中“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法定情形。

《2008 年解釋》第4 條確立了適用“造成就診人死亡”這一結果加重犯的適用規則,即只有在就診人死亡結果的直接、主要原因可歸責于非法行醫行為時,方能認定為本罪中“造成就診人死亡”的法定情形,否則只能結合案情,認定為本罪中的“情節嚴重”?!霸斐删驮\人死亡”作為非法行醫罪的結果加重情形,必須要確定就診人與非法行醫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且是直接的、主要的因果關系。然而,在非法行醫罪中,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一直是一個具有分歧的問題。不少非法行醫案件,雖然客觀上確實發生了就診人死亡的結果,但患者就診時本身就患有嚴重疾病,屬于危急重癥患者,但行為人在行醫的過程中,也存在過失,如使用藥物不當、藥物過期等情形,或者存在一定程度的誤診、誤治,客觀上對患者的有效醫學搶救確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延誤。此時,查明就診人死亡究竟是致命性疾病必然的結果,還是非法行醫所導致的后果,是否能認定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就成為一個關鍵問題。

盡管對如何界定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存在諸多爭議,但大多觀點認同在刑法因果關系認定上,要先進行事實層次即事實因果關系的判斷,在判斷標準上通常適用條件說,即如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這種條件關系,則肯定事實因果關系的成立。如果在一個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展過程中,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則只要存在這種事實因果關系,就應當承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刑法因果關系。如在危害行為的發展過程中,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則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因果關系,則需要進行價值層面的判斷。如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根本不存在,則刑法上因果關系就失去存在的基礎;但即使存在事實因果關系,也不能據此肯定行為與結果之間就必然存在刑法因果關系,因為事實因果關系只有經過一定的價值評價和選擇,才能上升為法律因果關系。在價值性判斷標準上,當今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通常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對“條件說”進行限制,即綜合考察原先的實行行為、介入因素,各自就導致最終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及導致結果發生可能性的大小,介入因素的出現過程是否過于異常等因素。[10]

在非法行醫罪中,就診人死亡結果確實發生在非法行醫過程中,但該死亡結果與非法行醫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同樣需要經過事實與規范兩個層次的審查。在事實因果關系的判斷上,由于醫療行為的高度專業性、復雜性、技術性,因此應當依據醫療鑒定機構的鑒定報告,確定就診人死亡與非法行醫行為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但存在事實上因果關系只是對就診人死亡結果進行刑事追責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在存在事實因果關系的基礎上,要對就診人死亡結果進行刑事追責,還必須進行規范層次、也就是法律因果關系的判斷。在法律因果關系的判斷上,法官應當以醫療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作為基礎,綜合就診者所患疾病本身的危重程度、在當前醫療條件下該疾病診斷難易程度、非法行醫者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界定非法行醫對就診人最終死亡結果的參與度、關聯性,以確定非法行醫行為是否系導致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只有當非法行醫不僅未能緩解病情,相反進一步加劇、惡化就診者的病情,該非法行醫與就診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在客觀上具有較大的關聯性,且主觀上具有過失時,才可將死亡結果歸因于非法行醫。同時,需要綜合考慮就診者所患疾病本身的致命性大小及危重性程度,如就診者所患疾病本身是非致命性的疾病,但卻因非法行醫者在診療過程中采取了不適當的舉措,最終導致就診人死亡的,就應當認定非法行醫是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就診者所患疾病雖然很危重,存在相當程度致命的可能性,但正確的醫療救助也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的發生,在非法行醫過程中,卻存在誤診誤治的情形,因此延誤了最佳救助時機導致就診者死亡的,此時可認定非法行醫與就診人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關聯性,不應當認定為造成就診人死亡的直接的、主要原因,不可適用非法行醫罪中的結果加重情形;如就診者所患疾病本身就是無可挽救的絕癥,即便在正規醫療機構,采取正確的醫療措施,也難以避免就診者死亡結果,此時則應當否定就診者死亡與非法行醫的因果關聯性。[11]因此,在非法行醫罪中,要追究非法行醫者結果加重犯的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非法行醫與就診人死亡后果的發生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不能片面地認為只要客觀上發生了“就診人死亡結果”,就可以適用“造成就診人死亡”這一法定加重情形。

周某非法行醫案,盡管發生了王某因青霉素過敏不幸死亡的結果,但周某在注射青霉素的整個過程中,并不存在違反技術操作規范的情形,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因此,即使周某是一種非法行醫行為,也不能認定為非法行醫“造成就診人死亡”的后果。

猜你喜歡
醫師資格執業資格行醫
從醫師資格考試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推進成效
“板鴨”行醫記(一)——中醫在西班牙行醫的特點
外國人來華行醫不應免試
章太炎好行醫 無人敢求診
非法行醫瞄上“義診”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不利中醫護理教學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成立
關于順利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的思考
新版《醫師資格考試報名資格規定》公布實施
農業部對執業獸醫師資格考核發出補充通知
91香蕉高清国产线观看免费-97夜夜澡人人爽人人喊a-99久久久无码国产精品9-国产亚洲日韩欧美综合